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5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1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565號 原 告 勁師企業社即曾茂鈞 (即勁師汽車商行即曾貴忠之承當訴訟人) 被 告 中華聯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秋麗 訴訟代理人 蘇淑珍律師 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101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勁師企業社即曾茂鈞為承當訴訟。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中華聯合股份有限公司、杜秋麗為被告,嗣於民國101年7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被告杜秋麗部分,並經被告當庭表示同意原告撤回,核與上開民事訴訟法關於撤回部分訴訟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254條規定:「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 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足見民事訴訟法雖採當事人恆定主義,然於例外情形即在兩造同意,或他造不同意,仍許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次按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債權讓與契約雖因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意思合致而發生債權移轉之效力,然苟非將讓與債權之事實通知債務人,系爭契約對債務人並不生效力。經查原告於本院審理中之101年11月16日始將系爭債權讓 與之事實通知被告乙節(見本院101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筆 錄),揆諸首揭說明,系爭債權之讓與效力迄至本院審理中即101年11月16日始對債務人即被告發生效力,本諸系爭不 當得利所生之一切請求權讓與之效力,自上開通知日起,始對債務人即被告發生效力,原告於本院審理中依法聲明承當訴訟,被告雖未明確表示同意,惟因原起訴原告勁師汽車商行即曾貴忠對系爭訴訟標的之權利已因上述讓與效力之發生而喪失其權利人之地位,而由本件原受讓而為真正權利人,如不准許本件原告為承當訴訟,仍僅准已非訴訟標的權利人之原起訴原告勁師汽車商行即曾貴忠繼續本件訴訟之進行,將使本件訴訟無法真正解決當事人間之糾紛,勢必衍生其他訴訟,徒增訴訟資源之浪費,故為使真正權利人參與本件訴訟,以期一次糾紛全部解決,而達訴訴經濟之目標,本件真正權利人原告對原起訴原告勁師汽車商行即曾貴忠為承當訴訟之聲請,應准許之,並依法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諭知。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100年10月7日因被告公司加盟商之介紹,與被告簽訂「加盟商契約」(下稱系爭加盟契約),合於民法第247條 之1規定之定型化加盟商契約。原告並已交付加盟金新 臺幣(下同)80萬元,依系爭加盟契約約定,原告除得對外銷售被告所提供之Yes5TV網路服務,並得代為招攬其他人加入被告之加盟商,一經介紹加盟商加入並繳交加盟金後,原介紹加盟商每介紹一加盟商,於一年內每月保障得分利潤獎金計13,000元。 ㈡惟被告於訂約時並未告知該Yes5TV網路服務系統之「商標權權利內容與有效期限」、「加盟店所在營業區域欲設置同一加盟體系之經營方案或預定計畫」、「所有縣(市)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營業地址」等資訊,亦未依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下稱公平會)「對於加盟業主經營行為之規範說明」辦理公告,嗣於100年12月15日遭公平會以被告違反公平 交易法第24條處罰。 ㈢按在現代交易市場中,即使交易雙方皆為商業經營者,彼此之事業規模、交易地位及磋商能力,仍可能存有懸殊之別,而非立基於對等之法律地位,業主對於加盟店往往具有支配優勢地位,即為適例,因此,國家有必要透過法規之訂定要求業主在締結加盟契約前,應善盡契約重要資訊之說明義務,以調整當事人間失衡之締約地位。衡諸一般交易常情,交易相對人及加盟店在判斷是否加入某一業主之加盟系統時,包括營運前與營運中所可能收取之加盟權利金與各項費用、業主授權加盟店使用之智慧財產權之權利內容、有效期限、使用範圍與限制條件、業主提供之經營協助與訓練指導、特定營業區域設置同一加盟體系之經營方案或預定計畫、所有縣(市)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與營業地址、全國解除或終止加盟契約之數目與比例、業主與加盟店經營關係之限制、契約變更、終止及解除條件等內容之交易資訊,皆係締約考量之重要因素,上開任何一項內容對於交易相對人是否締約之判斷而言,皆有舉足輕重之影響,故公平會通過決議訂定相關規範,要求業主在締約前應將相關重要資訊以書面方式事前告知交易相對人即加盟店。 ㈣被告於100年10月7日與原告訂約前,未以書面或電子郵件向交易相對人即原告充分且完整揭露「商標權權利內容與有效期限」、「加盟店所在營業區域欲設置同一加盟體系之經營方案或預定計畫」、「所有縣(市)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營業地址」等交易資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且系爭「Yes5TV」係為用戶提供IP整合性服務,同一用戶可利用電視機之機上盒,透過USB碟在電腦上及手機上收看所提供之影片、 頻道節目等各項電信加值服務,已略具聯網電視之服務內涵,而聯網電視屬數位匯流下的新型態服務內容,相關產品與服務尚屬產品導入期,尚非成熟,是加盟店於推廣該服務時實具高度風險性,而所提供之相關影片、頻道等之商標權之權利內容與有效期限,攸關加盟業主智慧財產權取得之真實情況與合法性,「加盟店所在營業區域欲設置同一加盟體系之經營方案或預定計畫」及「所有縣(市)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營業地址」等資訊,為加盟品牌之成長性、穩定性及內部競爭之重要指標,皆有助於有意加盟者評估及選擇合適區域市場及商圈,掌握同一品牌加盟店分布及競爭情形,及該加盟品牌經營績效及發展情形,故上開資訊皆係交易相對人所關切並賴以評估是否締結加盟或選擇加盟業主之重要資訊,且交易相對人於簽定加盟契約生效同時,所須支付之加盟授權金並非少數,且無法轉換為他用,加盟業主基於資訊優勢之一方,利用交易相對人之資訊不對等,未揭露其所掌握之重要資訊,即與交易相對人締結加盟契約,已該當公平交易法第24條所稱之顯失公平,是被告與原告訂立系爭契約時,依當時有效之公平會「對於加盟業主經營行為之規範說明」,被告對於原告就加盟契約重要資訊負有說明義務,被告卻隱匿上開資訊而未向原告說明,揆諸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884號判例意旨,被告消極不告知資訊之行為構成民法第 92條之詐欺,且上開交易資訊,均屬加盟經營交易上認為重要之事項,已如前述,是原告因被告未充分揭露上開加盟契約之重要資訊,致陷於錯誤,而為締結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自得依民法第88條第1、2項、第92條第1項之規定, 主張撤銷訂立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 ㈤原告因陷於錯誤簽約並繳付加盟金80萬元,已以存證信函通知撤銷加盟商契約定約意思表示,系爭契約既經撤銷,視為自始無效,被告收受之80萬元加盟金,自屬無法律上原因,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關於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加盟金80萬元。 ㈥對被告抗辯陳述略以: ⑴原告並無於訂約前以書面告知原告關於「商標權權利內容與有效期限」、「加盟店所在營業區域欲設置同一加盟體系之經營方案或預定計畫」、「所有縣(市)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營業地址」等締約重要事項,原告所參加被告公司在台北世貿舉辦的創業加盟展,當時只知道大概的情形,並不是當場簽約,後來在100年9月6日,原告確有在被告公司所提 簽到表上,簽上「曾茂鈞」之名字,但在現場沒有看到被告所提供之相關資料,因為當天去的地方不是被告台北公司或台中公司,所以根本沒有進到被告公司裡面。 ⑵於被告提起行政訴訟之台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84號案件,101年8月22日公平會之訴訟代理人劉栖榮先生對被告「未充分揭露」之陳述,係未完全按「加盟主經營行為之規範」各項規定之揭露,被告亦無於10日前以書面告知行為,故依前揭判例,可證被告係有民法第92條之詐欺。 ⑶被告所提出主張抵銷者,其中硬體部分,被告均未交付,另軟體部分,皆為其廣告、營運等營業成本,純係被告營業及招攬加盟商之業務費用,被告並無理由主張抵銷。 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 ㈠被告於台北、台南設有辦事處,每週於各辦事處定期辦有讀明會,更於每週一至六開放台中總公司供有意願之加盟者入內參觀,並派員就公司歷史沿革、加盟產品等資訊詳加解說,就交易資訊已充分揭露,且原告於締約前參加加盟展時,就同時有多家公司供其選擇下,原經營汽車商行之原告,就投資風險、市場商機、加盟產品等投資要素均詳加考量下,始考慮與被告締結加盟契約,並於100年9月6日參加被告公 司所辦說明會後,經一個月審慎思考後始決定與被告締結加盟契約,倘其真認有交易重要資訊揭露不足之處,於長達一個月之猶豫期間,自可透過各種管道加以詢問,然原告並無此動作,足徵原告就交易重要資訊均詳加瞭解後始與被告簽約。況被告一再透過各種管道對外揭露資訊,並表示全台有150家Yes5TV加盟店及1000多名加盟商等資訊,透過經濟部 智慧財產局商標檢索系統、透過google搜尋系統皆可找到相關交易資訊,且原告亦透過網路行銷方式經營系爭加盟事業,顯具有透過網路搜尋資訊能力之人,原告就上開資訊自無不知之理,更徵被告並無原告所述故意隱匿之可能。 ㈡原告所提上揭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之筆錄,公平會訴訟代理人係回答被告「未充分揭露」,足證被告並無刻意隱瞞交易資訊之情,更無原告所述詐欺故意。故原告主張意思表示錯誤、詐欺等事由,並未舉證說明,其欲撤銷系爭加盟商契約之效力,亦屬無據。 ㈢又縱原告得依民法第88條、第91條撤銷意思表示,然被告因信賴原告意思表示有效而交付系爭加盟契約所載之設備、並提供商標權、教育訓練課程供原告使用而受有損害,原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並以此主張抵銷原告之不當得利請求權。 ㈣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經法官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⑴原告於100年10月7與被告公司簽定「Yes5TV加盟合約書」,約定由被告提供加盟產品,並由原告為被告招攬使用該產品之用戶予被告,而被告則提供一定之報酬予原告。原告並已繳交加盟金80萬元。 ⑵被告公司於100年12月15日經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以被告 於招募加盟過程中,未於締結加盟經營關係前,以書面或電子文件向交易相對人充分且完整揭露「商標權利內容與有效期限」、「加盟店所在營業區域設置同一加盟體系之經營方案或預定計畫」、「所有縣(市)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營業地址」等重要交易資訊,為足以影響連鎖加盟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處以罰鍰10萬元。 ⑶原告有參與被告公司舉辦之加盟說明會及加盟展。 ㈡爭執事項: 被告與原告簽訂加盟契約時,有無故意未依法揭露締約重要事項致原告陷於錯誤?原告可否依民法第88條第1項、或同 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締約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返 還加盟金?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100年10月7日簽訂系爭加盟契約,雙方約定由原告給付被告加盟權利金800,000元,加入被告「Yes5TV」之加盟體系,由被告授權原告使用「Yes5TV」之商標 及技術,提供原告展示配備及服務,並提供用戶「Yes5TV」之影音服務,原告負責招攬「Yes5TV」之用戶予被告,被告則提供一定之報酬予原告,原告並已交付800,000元之加盟 金予被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Yes5TV加盟商合約書影本1份 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在現代交易市場中,即使交易雙方皆為商業經營者,彼此之事業規模、交易地位及磋商能力,仍可能存有懸殊之別,而非立基於對等之法律地位,業主對於加盟店往往具有支配優勢地位,即為適例,因此,國家有必要透過法規之訂定要求業主在締結加盟契約前,應善盡契約重要資訊之說明義務,以調整當事人間失衡之締約地位。衡諸一般交易常情,交易相對人及加盟店在判斷是否加入某一業主之加盟系統時,包括營運前與營運中所可能收取之加盟權利金與各項費用、業主授權加盟店使用之智慧財產權之權利內容、有效期限、使用範圍與限制條件、業主提供之經營協助與訓練指導、特定營業區域設置同一加盟體系之經營方案或預定計畫、所有縣(市)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與營業地址、全國解除或終止加盟契約之數目與比例、業主與加盟店經營關係之限制、契約變更、終止及解除條件等內容之交易資訊,皆係締約考量之重要因素,上開任何一項內容對於交易相對人是否締約之判斷而言,皆有舉足輕重之影響,故公平會通過決議訂定相關規範,要求業主在締約前應將相關重要資訊以書面方式事前告知交易相對人即加盟店,自屬合理。 ㈢公平會對加盟業主資訊揭露之規範,於88年6月2日經該會第359次委員會議通過,92年11月25日公平會第0000000000號 令修正發布;於94年2月24日公平會公法字第0940001302號 令修正發布,更名為: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資訊揭露案件之處理原則;又於98年1月8日公平會公壹字第0980000046號令修正發布;嗣於100年6月7日公平會公壹字 第1001260594號令修正發布,再更名為: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經營行為之規範說明;復於101年3月12日公平會公服字第1011260185號令修正發布,又更名為: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經營行為之規範說明。上開規範中包括「加盟業主授權加盟店使用之智慧財產權,包括商標權、專利權及著作權等,其申請審查或取得之時點、權利內容、有效期限及加盟店使用之範圍與各項限制條件」、「加盟業主對加盟店與其他加盟店或自營店之間營業區域之經營方案」、「加盟店營業區域所在市、縣(市)內加盟業主所有加盟店之事業名稱及營業地址,及加盟業主上一會計年度全國及該加盟店營業區域所在市、縣(市)加盟店及終止加盟契約數目之統計資料」等項目,自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於92年制定發布後迄今,皆屬加盟業主應向交易相對人以書面揭露之資訊。 ㈣又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民法第88條第1、2項定有明文。所謂物之性質,係指足以影響物的使用及價值的事實法律關係。至於交易上是否重要,則應就各該法律行為的典型交易目的加以認定。㈤經查,被告雖表示:確曾揭露相關資料等語(見本院卷101 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且被告亦有查詢網站資料之能力,故原告自不得指摘被告未揭露加盟重要交易資訊而有詐欺,致其等陷於錯誤之情事云云,並提出並提出相關之被證1-3、7-9所示之資料為證。然依被證1之網頁資料,係於2012年7月12日所列印,並無從據以認定被告於簽約前或諦約時,確已有設置上開關於締約重要事項之網頁資料,並告知原告上揭締約重要事項;另查,被證2資料則係雜誌之影印資 料,僅對被告公司之價值理念及推廣活動加以介紹,被證3 則係網頁列印資料,僅表示雲端電視高貴不貴等情,被證7 為為中華聯合集團台北及台南辦事處照片資料,被證8、9資料則僅為簡報檔列印資料及集團導覽說明資料,均非前述公平會所要求之:業主授權加盟店使用之智慧財產權之權利內容、有效期限、使用範圍與限制條件、業主提供之經營協助與訓練指導、特定營業區域設置同一加盟體系之經營方案或預定計畫、所有縣(市)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與營業地址、全國解除或終止加盟契約之數目與比例、業主與加盟店經營關係之限制、契約變更、終止及解除條件等內容,而原告亦否認確於簽約時有從被告處得到公平會所要求之書面文件,縱被告所提出之簽到表為100年9月6日,原告有參加被告所 舉辦之研習及說明會,然仍無從據以認定被告於於簽約前或諦約時,確已有提供予原告上揭締約重要事項,足見被告確未提供予原告全部之締約重要事項甚明。復查,系爭「Yes5TV」係為用戶提供IP整合性服務,同一用戶可利用電視機之機上盒,透過USB碟在電腦上及手機上收看所提供之影片、 頻道節目等各項電信加值服務,已略具聯網電視之服務內涵,而聯網電視屬數位匯流下的新型態服務內容,相關產品與服務尚屬產品導入期,尚非成熟,是加盟店於推廣該服務時實具高度風險性,而所提供之相關影片、頻道等之商標權之權利內容與有效期限,攸關加盟業主智慧財產權取得之真實情況與合法性,「加盟店所在營業區域欲設置同一加盟體系之經營方案或預定計畫」及「所有縣(市)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營業地址」等資訊,為加盟品牌之成長性、穩定性及內部競爭之重要指標,皆有助於有意加盟者評估及選擇合適區域市場及商圈,掌握同一品牌加盟店分布及競爭情形,及該加盟品牌經營績效及發展情形,故上開資訊皆係交易相對人所關切並賴以評估是否締結加盟或選擇加盟業主之重要資訊,且交易相對人於簽定加盟契約生效同時,所須支付之加盟授權金(本件為80萬元),並非少數,且無法轉換為他用,加盟業主基於資訊優勢之一方,利用交易相對人之資訊不對等,未揭露其所掌握之重要資訊,即與交易相對人締結加盟契約,已該當公平交易法第24條所稱之顯失公平,此有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公處字第100251號處分書影本1份附卷 可憑,經被告提起行政訴訟後,亦經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以 101年度訴字第884號判決被告提起之行政訴訟駁回,有該案判決書之列印資料在卷可憑。是被告與原告訂立系爭加盟契約時,依當時有效之公平會對於加盟業主經營行為之規範說明,被告對於原告就加盟契約重要資訊負有說明義務,被告卻隱匿上開資訊而未向原告說明,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被告消極不告知資訊之行為構成民法第92條之詐欺,且上開交易資訊,均屬加盟經營交易上認為重要之事項,已如前述,且允應由被告主動以書面文件提供,亦無要求被告需自行上網搜集相關資訊或訂閱雜誌加以瞭解之義務,是原告因被告未充分揭露上開加盟契約之重要資訊,致陷於錯誤,而為締結系爭加盟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自得依民法第88條第1、2 項之規定主張撤銷訂立系爭加盟契約之意思表示,而原告業已於101年4月以存證信函向被告撤銷該意思表示,有原告所提之存證信函影本及回執在卷可證,則系爭加盟契約既經撤銷,視為自始無效,被告收受之80萬元加盟金,自屬無法律上原因,原告依民法第179條關於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 返還加盟金80萬元,洵屬有據。 ㈥另被告雖表示原告任意撤銷意思表示,致被告因信賴原告意思表示有效而交付系爭加盟契約所載之設備、並提供商標權、教育訓練課程供原告使用而受有損害,並主張對原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而為抵銷抗辯等語,然本件係因被告隱匿上開資訊而未向原告說明致原告陷於錯誤而為意思表示,原告既有違法行為,自無信賴之可言,況被告就其有何損害及損害金額,既為原告所爭執,被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所為抵銷之抗辯,尚屬無據。又被告雖主張原告利用被告公司資源甚至通路經營另一產業,卻反而提出本件告訴,有違誠信原則等語,惟此為原告所否認,被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故核與本案原告之請求無涉,附此敘明。 ㈦原告以民法第88條第1、2項規定撤銷受被告詐欺之締約之意思表示,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既為有據,即應為其勝訴之判決。則原告另以被告隱匿上開資訊之消極不告知資訊之行為構成民法第92條之詐欺,原告因遭詐欺而撤銷訂立系爭加盟契約之意思表示後,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本院即毋庸再予論斷,併予敘明。 ㈧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8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五、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必要,附此敘明。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6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建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6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