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5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5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566號原 告 即反訴被告 蔡張素美 訴訟代理人 蔡亭逸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張瑞香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中華聯網寬頻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陳金龍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漢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蔡張素美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張瑞香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分別以新臺幣肆拾萬元、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原告蔡張素美、張瑞香預供擔保,得分別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蔡張素美、張 瑞香起訴主張被告陳金龍為被告中華聯網寬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聯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其等分別於民國99年10月6日、99年6月30日與被告中華聯網公司簽訂「Yes5TV加盟商合約書」(下稱系爭加盟契約),惟被告等於簽約前未以書面或電子文件向原告二人充分且完整揭露加盟經營交易上之重要事項,及未合法取得授權而播放非法頻道,致原告等陷於錯誤,與被告中華聯網公司訂立系爭加盟契約,依法以起訴狀送達被告為撤銷之意思表示之通知,並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即已給付之加盟金。被 告等上開行為亦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28 條之侵權行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原告等已給付加盟金之損害。又被告於締約前提供未獲授權視頻節目及隱匿重要交易資訊情事,致原告不知、誤信而與之簽約,亦應依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另被告中華聯網公司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關於多層次傳銷之禁止規定,依民法第71條之規定,兩造間所簽系爭加盟契約無效,被告公司亦應返還原告等不當得利之加盟金。被告中華聯網公司則主張系爭加盟契約並無得撤銷、無效之情事,被告中華聯網公司並依約給付原告等獎金、相關設備,如認系爭加盟契約無效、得撤銷,被告中華聯網公司自受有支出上開獎金、相關設備之不當得利、利益損失,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損害賠償請求權,反訴請求原告返還 上開不當得利及賠償上開損害。查被告中華聯網公司上開主張係本於同一系爭加盟契約所生紛爭,核與提起反訴之要件相符,是本件被告中華聯網公司提起反訴,應予准許。 二、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即反訴原告中華聯網公司原提起反訴請求:「1.反訴被告即原告蔡張素美應返還反訴原告即被告中華聯網公司新臺幣(下同)441,115元、如反訴 起訴狀附件一所示之設備價值89,75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反訴 被告即原告張瑞香應返還反訴原告即被告中華聯網公司22,140元、如反訴起訴狀附件二所示之設備價值60,995元,及自反訴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反訴聲明為:「1.反訴被告即原告蔡張素美應返還反訴原告即被告中華聯網公司530,865元(即已領取獎金441,115元及已領收相關設備價值89,75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反訴被告即原告張瑞香應返還反訴原告 即被告中華聯網公司60,995元,及自反訴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就反訴被 告即原告張瑞香部分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本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本訴部分兩造聲明及主張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陳金龍與訴外人杜秋麗為夫妻,其二人於99、100年 間以其等經營之被告中華聯網公司、中華聯合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等多家登記地址皆為臺中市○區○○路一段199號 不同樓層之公司名義,對外向原告及社會大眾招攬簽訂「Yes5TV 加盟商合約書」,約定由原告等簽約加盟商以加 盟1戶應給付被告數10萬元不等金額之加盟金,成為加盟 商後得設立實體加盟店,被告則提供包括TVBS(55台、56台)非凡電視台(58台)等國內外多家電視台視頻影音節目,供加盟商對外招攬消費者購買網路收視視頻之服務,或招攬下線加盟商。原告蔡張素美、張瑞香分別於99年10月6日、99年6月30日與被告中華聯網公司簽訂「Yes5TV」加盟商合約書(下稱系爭加盟契約),並依序分別給付被告中華聯網公司40萬、25萬元加盟金,成為加盟商。惟被告中華聯網公司在與原告二人簽約前,未曾以書面或電子郵件向交易相對人即原告二人充分且完整揭露「商標權、著作權權利內容與有效期限」、「加盟店所在營業區域欲設置同一加盟體系之經營方案或預定計畫」、「所有縣(市)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營業地址」等交易資訊。另被告中華聯網公司所提供之國內外影音視頻,其中TVBS(55台、56台)、非凡(58台)均屬未合法取得著作權授權之非法頻道,被告卻隱匿其情,未將此極重要之資訊揭露,致原告二人均誤信被告所提供之頻道均已獲合法授權,因而同意簽約付款。然100年11月間,原告蔡張素美之女蔡 亭逸聽聞被告公司疑似詐騙集團之傳聞,遂於100年12月 16日致電調問TVBS公司是否有頻道授權?獲TVBS公司告知並未授權,復於101年1月10日親赴臺北TVBS公司會晤該公司法務經理范立達,確認TVBS並無授權予被告中華聯網公司可使用55、56台視頻影音內容,原告始發覺被告中華聯網公司有提供未獲授權之非法頻道節目之行為,嗣再查知非凡(58台)亦無授權,均屬被告中華聯網公司所提供之非法視頻節目,被告顯有隱重要資訊,致原告誤信而生錯誤之意思表示與被告締約之事實。查被告中華聯網公司明知未獲授權,卻提供非法之非凡、TVBS等視頻節目予原告二人等加盟商,且未揭露此重要之交易資訊,又消極不告知其他重要資訊之行為,構成民法第92條之詐欺行為。上開交易資訊均屬加盟經營交易上認為重要之事項,且係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下稱公平會)所定規範之應揭露事項。原告因被告中華聯網公司未充分揭露上開加盟契約之重要資訊,致陷於錯誤,而為締結系爭加盟契約之意思表示,自得依民法第88條第1、2項、第92條第1項之規定撤 銷訂立系爭加盟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以起訴狀之送達被告中華聯網公司,作為撤銷意思表示之通知,撤銷後,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中華聯網公司應返還原 告蔡張素美40萬元、張瑞香25萬元。另被告提供未獲合法授權之TVBS等重要頻道予原告及社會大眾,致原告二人因不知情而簽約付款,且被告中華聯網公司未將公平會所規範應揭露之交易重要資訊完整告知,亦屬隱匿交易重要資訊,使原告在未獲得充分資訊下,無法完整判斷其法律、經濟之損益,而與被告中華聯網公司簽訂系爭加盟契約,被告中華聯網公司、陳金龍顯係明知頻道內容未獲合法授權卻未告知,使原告誤信而簽約,自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二人,原告二人亦得依民法184條 第1項後段、第2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陳金龍及中華聯網 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陳金龍及中華聯網公司隱匿公平會所規範應揭露之交易重要資訊,致原告因未獲完整資訊而簽約,亦屬違反保護保護他人法令,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2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陳金龍及中華聯網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且被告中華聯網公司於締約前有如上提供未獲授權視頻節目及隱匿重要交易之情事,致原告不知、誤信,而與其簽約,應屬被告以違反誠信原則之方法使原告簽約,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依被告中華聯網公司舉辦100年4月15日加盟商臺中研習營中華聯合集團史慧賢副總經理主講關於多層次傳銷制度及獎金說明上課錄音檔及譯文、及參照原證2、6加盟商辦法第3、4、5頁所介紹被告中華聯網公司之獎金發放制度,加盟商 除自己開發客戶可獲得「月獎金」、「用戶開發獎金」、及「加盟商開發獎金」外,另加盟商所介紹之下線加盟商再介紹下下線時,其上線仍可獲得月獎金,且上線之月獎金「級距」係將其自己開發之客戶及下線加盟商所再開發之客戶數目合併計算,上線可因此獲得較高額獎金及差額獎金,足見被告中華聯網公司之獎金發放體制,主要在介紹他人加入獲取獎金,而非基於其所推廣勞務、商品之合理市價,已違反公平交易法23條關於多層次傳銷之禁止規定,依民法71條之規定,兩造所簽之系爭加盟契約應屬無效,原告即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中華聯網公 司應返還其所受領原告二人給付之加盟金。上開請求權核屬選擇之合併,請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蔡張素美、張瑞香分別於99年10月6日、99年6月30日與被告中華聯網公司簽訂系爭加盟契約,並依序於100年6月19日在高雄市○○區○○街○○○號設立加盟站(裕誠店 ),於100年5月22日在高雄市○鎮區○○○路○○號設立二 聖店。因原告蔡張素女之女蔡亭逸於100年11月間於網路 上發現被告中華聯網公司疑似詐騙集團之轉載,又於100 年12月14日獲悉公平會公處字第100251號處分書,該處分書中有關事實調查經過第1項第2款記載「5TV所提供之頻 道節目係在網路公開之各頻道節目,該公司僅作連結服務。」,該調查與被告中華聯網公司向加盟商強調5TV的頻 道節目皆為合法簽約授權播放,並不符合。蔡亭逸遂於100年12月16日致電TVBS公司詢問是否有頻道授權?獲告知 並未授權,復於101年1月10日親赴臺北TVBS公司會晤該公司法務經理范立達,確認TVBS公司並無授權被告中華聯網公司可使用55、56台視頻道內容,始發覺被告中華聯網公司提供未授權之非法頻道節目之行為,並轉知原告張素美,則被告中華聯網公司明知未獲授權卻提供非法之TVBS(55、56台)、非凡(58台)等視頻節目予原告二人等加盟商,來推廣5TV平台之收視戶及加盟商加入,且未揭露此 重要交易之資訊,致原告二人與之訂立系爭加盟契約,係構成民法第92條所規定之受詐欺所為之意思表示。且上開交易資訊均屬經營交易上認為重要之事項,原告二人自得依民法第88條第1、2項、第92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系爭加 盟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以本件起訴狀之送達被告中華聯網公司作為撤銷之通知,撤銷後,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之 規定請求被告中華聯網公司返還原告蔡張素美40萬元、張瑞香25萬元。 2.依公平會100年12月14日公處字第100251號處分書上記載 :被處分人等於招幕加盟過程中,未以書面或電子文件向交易相對人充分且完整揭露「商標權、著作權權利內容與有效期限」、「加盟店所營業區域欲設置同一加盟體系之經營方案或預定計畫」、「所有縣(市)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營業地址」等交易資訊,為足以影響連鎖加盟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參照鈞院101年度訴字第464號判決亦認:「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加盟業主資訊揭露之規範」係於88年6月2日經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第359次委員會議通過,嗣於92年11月25日修正發布,復於94年2月24日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公法字第0940001302號令修正發布,更名為「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資訊揭露案件之處理原則」,又於98年1月8日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公壹字第0980000046號令修正發布,再於100年6月7日修正發布並更名為「行政 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經營行為之規範說明」。嗣又於101年3月12日修正發布並更名為「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經營行為之規範說明」,上開規範對於包括「加盟業主授權加盟店使用之智慧財產權,包括商標權、專利權及著作權等,其申請審查或取得之時點、權利內容、有效期限及加盟店使用之範圍與各項限制條件」、「加盟業主對於加盟店其他加盟店或自營店之間營業區域之經營方案」、「加盟店營業區域所在市、縣(市)內加盟業主所有加盟店之事業名稱及營業地址,及加盟業主上一會計年度全國及該加盟店營業區域所在市、縣(市)加盟店及終止加盟契約數目之統計資料」等項目,自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於92年制定發布後迄今,皆屬加盟業主應向交易相對人以書面揭露之資訊,而依雙方締約當時有效之「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資訊揭露案件之處理原則」(98年1月8日修正發布版本)第4條第4、6、7款亦有相同之規定,即應適用之。惟該案之加盟業主(為杜秋麗經營之中華聯合公司)並未依法揭露上開交易重要資訊,故該案之原告(即加盟商)即得依民法第88、92條規定撤銷締約之意思表示,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締約金額。」鈞院另案101年度訴字第863號、第733號、第327號等裁判亦同此認定,則上開與本件基礎事實相同之案例已經判決加盟商勝訴在案。本件原告二人加盟商即得依民法第88、92條撤銷締約之意思表示,並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締約加盟金。 3.原告蔡張素美、張瑞香雖分別於99年10月6日、99年6月30日與被告中華聯網公司簽訂系爭加盟契約,惟係於100年 12月15日被告中華聯網公司遭公平會以公處字第100251號處分書作成裁罰處分,並經原告蔡張素美之女蔡亭逸告知後,始知悉其簽訂系爭加盟契約乃受被告等詐欺所為之意思表示。另被告等承諾未來將提供完整第四台視頻頻道,卻隱匿其部分頻道未取得授權,致原告陷於錯誤,誤信被告中華聯網公司所提供頻道均獲得合法授權,嗣因原告蔡張素美之女蔡亭逸於101年1月10日至TVBS公司確認被告所提供之頻道仍未獲得授權,並告知原告等後,原告等始知其所訂立系爭加盟契約之意思表示係受被告等之詐欺。則縱最早之公平會作成處分時點在100年12月15日,迄原告 於101年6月14日提起本件訴訟並以起訴狀送達為撤銷意思表示止,亦未滿1年之時效規定,則原告實乃於「發見詐 欺」後1年內為撤銷之意思表示,並無罹於民法第93條所 規定之時效。 4.被告於系爭加盟契約締約當時隱匿重要交易資訊,未依法律、契約及交易習慣,對原告揭露重要之交易資訊,甚明知其未獲得授權,仍提供未經授權之非法頻道予原告,已該當侵權行為之主觀要件,係具有故意之侵權行為。依公平會公處字第100251號處分書,可知被告行為屬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已構成公平交易法第24條及其補充規則之違反,具有不法性。且被告提供未經授權之非法頻道之行為,亦屬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行為,有違反著作權法第25條規定之虞,並使原告取得之播送權利有不安狀態,隨時可能被中斷,亦足證原告提供未經授權之非法頻道之行為具有不法性。又被告依契約或交易習慣,實有揭露並告知重要交易資訊之義務,被告竟以違反誠信原則,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消極甚或積極隱匿重要交易資訊,不為揭露與告知,實屬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且被告行為屬「欺罔或顯失公平」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並足以妨礙交易相對人之自由意思決定,侵害市場上之效能競爭,侵害原告等依法得享有之公平競爭之利益,對於原告等顯失公平,被告所為具有商業競爭倫理非難性,符合一般侵權行為規定。而被告提供未經授權之非法頻道,致使原告付出巨額之加盟金,卻未能取得合法之著作財產之權利,原告所播送之頻道隨時可能被中斷。而原告於第五台所播放之TVBS55、56台及非凡58台經蔡亭逸於101年1月10日向TVBS公司舉發後,均已於101年1月底左右停播,以系爭加盟契約及原告加盟事業之目的,在提供聯網電視之數位匯流之新型態服務內容,被告所提供之頻道,顯有背於系爭加盟契約之主要目的,並致原告蔡張素美、張瑞香分別受有支出40萬元、25萬元加盟金之損害。另被告又於101年於臺灣地區公開播放大陸中央電 視台CCTV「2012倫敦奧運」節目,其中關於「奧運競賽節目」本身之公開播放,係未經愛爾達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愛爾達公司)合法授權,侵害愛爾達公司倫敦奧運臺灣地區轉播總代理之權益,經蔡亭逸於101年8月10日將第五台播放大陸中央電視台CCTV「2012倫敦奧運」之側錄錄影檔寄至愛爾達公司查證,愛爾達公司遂於101年8月29日寄出律師函認被告中華聯網公司係侵權行為。則被告陳金龍、中華聯網公司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民 法第28條之規定連帶賠償原告。 5.依被告於100年1月23日高雄十全店開幕呂洪淑貞顧問、100年2月間臺南營業處招商說明會黃慶瑞董事、100年3月29日臺中總公司會議蔡月琴董事、100年10月間高雄圓山飯 店招商說明會詹進財顧問等說明會,全由被告中華聯網公司之董事及顧問主講,皆提到有關第四台頻道節目會到第五台Yes5TV的錄音檔及譯文。次依101年2月13日臺中總公司呂添喜顧問與原告蔡張素美之女蔡亭逸對話有關頻道上架之錄音檔及譯文乙份,可知被告於兩造簽約前承諾電視數位化未來將提供完整第四台視頻頻道,惟至今仍無第四台視頻頻道於第五台平台播放。另被告中華聯網公司於100年4月8日蔡月琴董事在臺南辦事處招商說明會亦強調5TV的頻道節目皆為合法版權之內容,於100年12月21日臺南 辦事處蔡月琴董事與蔡亭逸就有關頻道內容之對話亦宣稱頻道版權合法,在在與TVBS公司所告知第五台Yes5TV係侵權行為不符。 6.依被告中華聯網公司舉辦100年4月15日加盟商臺中研習營中華聯合集團史慧賢副總經理主講關於多層次傳銷制度及獎金說明,及依「Yes5TV獎金分配表」所示,在發展的加盟通路中,完成3位加盟商,且其轄下各發展2位加盟商時,升級為經銷商資格,成為經銷商後,可領取轄下加盟商之展店津貼價差最高5萬元;通路中如有同階時,可領取 其通路每件0.8萬元之同階獎金,故系爭加盟契約為多層 次傳銷。次依被告舉辦研習營及各招商說明會中,皆有公開說明獎金制度,加盟商除自己開發客戶可獲得「月獎金(永續收入每月270元)」、「用戶開發獎金(600元領一次)」、「加盟商開發獎金(展店津貼)」、「加盟商保障收入」外,另加盟商所介紹之「下線加盟商」再介紹「下下線」時,其上線仍可獲得差階獎金1萬元。被告中華 聯網公司於「100年1月23日高雄十全店開幕呂洪淑貞顧問」、「100年2月間臺南營業處招商說明會黃慶瑞董事」、「100年3月間臺中總公司會議蔡月琴董事」之說明會之錄音檔及譯文,全由被告中華聯網公司之董事及顧問主講,皆有提到有關加盟商獎金制度。「100年12月21日臺南辦 事處蔡月琴董事」與蔡亮逸之對話錄音檔,及「100年12 月31日呂添喜顧問太太呂洪淑貞」與蔡亭逸之對話錄音檔及譯文,均有提及有關獎金分配及制度。原告蔡張素美所收匯款係業務獎金屬業務所得,且有課予稅賦,徵以被告中華聯網公司從未給付獎金或佣金明細表予加盟商,可證原告蔡張素美所領獎金均係被告中華聯網公司多層次傳銷發放之獎金。足見被告中華聯網公司之獎金發放體制主要在於介紹他人加入而獲取獎金,非基於其所推行勞務、商品之合理市價,有違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規定,依民法第71條之規定,兩造所簽系爭加盟契約應屬無效。 (三)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蔡張素美40萬元、原告張瑞香25萬元,及均應連帶給付原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2.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意旨: (一)被告陳金龍多年前有感於電信與多媒體數位化與結合匯流為世界科技的潮流與必然的趨勢,更是政府主要推行政策之一,是以成立中華聯合集團投身數位多媒體產業,來建構Yes5TV服務平台之架構、內容與整體通路。且除一開始收取加盟授權金外,未額外要求加盟商共同承擔服務平台之費用,僅要求合作加盟商全力建置通路與開發用戶,由被告全力負責後方平台內容的擴充、維護與更新,更不斷推出方案以利加盟商增加收益。Yes5TV服務,主要為數位加值服務(IP加值服務),包含TV、MOVIE、KTV、Valuable ATM、Various Information,透過網路,為用戶提供 整合IP服務,特色在於三網合一,同一用戶可利用電視機機上盒、透過USB碟在電腦及智慧型手機上收視5TV所提供之各項服務。被告公司集團開發5TV已8年時間投資經費約30億元,被告公司結合網路虛擬及實體店面雙重通路透過招攬加盟商之方式,藉由加盟商招募收視用戶與銷售商品。各加盟商與被告中華聯網公司締結加盟合約後,由被告中華聯網公司協助加盟站創業輔導、提供經營資源,包括展店之硬體設施與裝潢施工、教育訓練、授權商標使用、促銷活動企劃、產品形象廣告等,藉由擴大通路,由加盟店將5TV影音服務推廣至個人與家用戶。被告中華聯網公 司每周固定於臺北、臺南、高雄等地辦事處辦理招商說明會。有意願加盟者必先聽取說明會簡報,了解集團沿革、產業趨勢、產品內容、優勢、營運三階段計畫(開發通路招收用戶-媒體購物)、目前營運概況(包含各地展店實 況、目前加盟商及加盟店總數),使有意願加盟者均對Yes5TV產品及加盟體系之運作有充分之了解。加盟商得自行選擇是否開設實體店面,若欲開設店,展店店面由其自行尋找,由被告中華聯網公司評估該地點之妥適性;亦可透過虛擬網路媒介招攬受視戶,被告中華聯網公司並不定期派員輔導、舉辦教育訓練。Yes5TV服務平台所產生的每月用戶利益與媒購獎金則由被告中華聯網公司與合作加盟商共同分享,雙方共同全力打拼Yes5TV服務平台事業。 (二)公平會專就被告中華聯網公司違反加盟業主經營行為之規範說明,即認被告中華聯網公司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規定並不恰當。蓋基於法治國原則,倘有增加人民義務或限制人民行使權利者,應由法律或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為之。公平會對加盟業主經營行為之規範說明既係解釋性行政規則,用來當作啟動調查、行政裁量之參考,自非屬法律之一部,自不得認有當然拘束加盟業主之法效力,否則相較法規命令尚需通過有無逾越母法授權及授權明確性之檢視,解釋性行政規則則無相關檢驗標準,豈非失衡?且該規範說明未就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不特定法律概念「欺罔」、「顯失公平」、「足以影響交易秩序」為解釋,而是具體規定加盟業主之行為義務。如第三點加盟業主於盟契約前10日以書面或電子文件揭露相關交易資訊,違反者將依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處理,明顯課與加盟業主表達特定資訊之義務,倘加盟業主已就加盟事項為布達、各加盟事業皆能了解加盟契約之本質,若未於「10日前」、「以書面或電子文件揭露相關交易資訊」,並不必然該當顯失公平、影響交易秩序等不確定法律概念之構成要件,無從僅以違反該規範說明即推認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同樣課與人民表達特定資訊義務之司法案例,如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77號解釋,菸害防制法第8條第1項「菸品所含 之尼古丁及焦油含量,應以中文標示於菸品容器上」,限制菸商表達特定資訊之自由,然其規範基礎是法律。而本件被告中華聯網公司依據該規範說明第三點所需揭露之事項,包含(1)開始營運前之費用:如加盟金、教育訓練 費、購買商品、資本設備等相關費用,包括其項目、金額或預估總額。(2)加盟營運過程中之費用:如權利金之 計收方式,及經營指導、購買商品或原物料等定期應支付之費用,包括其項目、預估金額。(3)商標權、專利權 及著作權等,其權利內容、有效期限、授權使用範圍與各項限制條件。(4)經營協助及訓練指導之內容與方式。 (5)加盟站所在營業區設置同一加盟體系之經營方案或 預定計畫。(6)所有縣(市)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營 業地址及上一年度解除、終止契約比率之統計資料。本款之營業地址,得以電子文件為之。(7)加盟契約存續期 間,對於加盟經營關係之限制。(8)商品、原物料、資 本設備及裝潢工程等供應條件相關事項(如指定之規格、供應商或承攬施工者名單)。(9)商品或原物料之訂購 項目及數量。(10)其他加盟經營關係之限制事項。(11)加盟契約變更、終止及解除之條件及處理方式。所要求資訊揭露之程度遠超過菸害防制法第8條第1項尼古丁及焦油之含量,而公平會竟以該規範說明要求加盟業主,豈非失當?另各主管機關要求各事業揭露之事項或應納入契約範圍之項目,如金管會所頒定之各種保單示範條款,係依照保險法第144條第1項授權,或不動產經紀業者,其不動產說明書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係由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2條第3項授權,皆具有法源依據。 (三)「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經營行為之規範說明」主要是行政機關為維護連鎖加盟之交易秩序、確保加盟事業之公平競爭而定,上開原則之名稱即開宗明義宣示為機關內部處理此種類型案件之指導原則,並無直接對外規制之意。況公平會雖是公平交易法之中央主管機關,並非加盟業主要目的事業之主管機關,原則上無權就締約前應揭露之事項為規定。矧依與原告等締約時有效之98年1 月8日之上開規範說明第六點規定,加盟業主於加募加盟 交易過程中,違反本規範第四點及第五點規定,涉有隱匿或遲延揭露重要交易資訊之情事,對交易相對人顯失平,足以影響連鎖加盟之交易秩序者,將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之虞。足徵原告所稱上開規範說明第四點所定各項應揭露資訊,未必全屬「重要交易資訊」,必須上開資訊足以影響交易決定始可當之。本件既無隱匿情事,公平會上開處分書顯有不當,況公平會歷年來以上開規範對多家加盟業主進行懲處,包括福客多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丹堤咖啡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等加盟業主,倘均認遭公平會以上開規範懲處即屬錯誤、詐欺之情事,得撤銷契約之意思表示,使契約無效,將導致交易市場混亂、契約制度失衡,足徵行政機關之處分與民事關係之認定間,並不一致,縱有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規定(假設語氣),不當然表示有得撤銷意思表示之情事。 (四)有關商標權權利內容及有效期限,依兩造系爭加盟契約之特約事項4.商標及技術之授權使用:「本合約存續期間,在乙方負保密義務之前提下,乙方得經甲方同意下,在其加盟事業範圍內使用甲方之服務標章、商標或甲方所提供之他經營知識、技術或資料。」,被告中華聯網公司並未誆稱就Yes5TV已取得商標權或保證商標之價值。系爭Yes5TV商標被告中華聯網公司早於98年7月即開始使用,用以 建立其辨識度及價值,雖自99年8月始送請審查,100年10月19日核准審定,兩造簽約時,該商標之形式已揭示於加盟契約書、加盟商辦法之相面,且該商標並無受到他人主張權利,於加盟商業務之推廣上亦無瑕疵,自取得商標權後,有10年之專用期限,對加盟商之保障應已足夠,原告等指摘商標權權利內容及使用期限部分,事實上對其並無不利,核無顯失公平之處。有關同一加盟體系預定營業計畫:被告公司係委由各總代理通路招攬加盟商,有興趣加盟者,必先參加招商說明會,聽取加盟簡報,以了解被告中華聯網公司沿革、Yes5TV產品優勢、世界趨勢、及目前發展概況。被告公司之營運計畫為1.發展通路,2.招放用戶,3.媒體購物,分階段進行,其中通路階段發展目標為實體店面500店或2000家加盟商,視哪一目標先達成即轉 入招收用戶階段,此亦布達於招商說明會。原告蔡張素美參加被告中華聯網公司於100年2月15日、16日加盟商菁英研習營教育訓練資料,被告中華聯網公司亦揭露了預定招商計畫是2000家,亦有布達發展三階段目標。有關同一加盟體系所有加盟商之位址:被告公司之理念,在於結合虛擬及實體通路,以招攬收視戶,實體通路設有店面,被告公司設有商圈保護,虛擬通路則係透過網路招攬收視戶。被告官網http://www.yes5tv.com.tw/shopmap.html上即 有達各地店家之分布圖及位址。另依另案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84號判決,公平會認為提供「所有縣市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營業地址」之目的,在於使有意加盟者於締結加盟關係前,能預先透過實地訪查原有加盟站及瞭解,進行風險評估,然被告公司約略有1000餘家未開設實體店面之加盟商,所留之地址率皆為住家,涉及個人隱私,非如同一般商業用店家,是否一概強制適用該規範說明,公開地址,已非無疑。況且各地加盟店開店實況,被告公司甚且以廣告DM文宣宣傳,有意加盟者於加盟前欲實地訪查原有加盟站,毫無困難。而原告張瑞香參加被告公司於100年3月21、22日舉辦加盟商菁英研習營,該場教育訓練即有揭露100年目標2000家加盟商、實體店面500家、20萬用戶,以及全省各地的展店位置及被告開拓雲端電視三階段計畫:(1)通路(2)客戶(3)媒購。可證被 告中華聯網公司就公平會裁罰之事項,已對各加盟商於締約前就營運計畫已為適度完整之揭露,就交易資訊已十足揭露,絕無對外隱匿交易訊息之故意,原告蔡張素美更已參加類似教育訓練課程如99年11月15、16日、100年2月15、16日、5月26、27日、7月18、19日四場,就相關資訊豈有不知?被告中華聯網公司首次投入加盟市場,因不諳相關法令,未慮及該規範說明之要求,就第三點例示交易事項須以書面為之,致遭公平會裁罰。惟被告中華聯網公司與各加盟商即原告等為合作夥伴關係,希望雙方互蒙其利,使事業久長,絕非明知應以書面告知該些事項而蓄意未揭露。倘鈞院認被告中華聯網公司有詐欺,原告等於參加上開教育訓練時,即已知悉公平會裁罰被告之事由,依民法第92條規定之除斥期間應由該時起算,則原告等撤銷意思表示即已罹於時效。 (五)被告中華聯網公司就所提供之頻道節目實獲有授權,有被告中華聯網公司與民間全民電視股份有限公司(即民視)、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中視國際傳媒(北京)有限公司(即央視)、財團法人慈濟傳播人文志業基金會(大愛電視)等電視台間之授權契約可稽,足徵原證9之公 平會100年12月15日處分書內容不當,被告就此已提起行 政訴訟加以救濟,則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提供加盟產品Yes5TV平台內之視聽產品均未授權云云,非屬事實。有關影片部分,亦有被告與奇享影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影久有限司、采昌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中藝國際影視股份有限司、新亞媒體股份有限公司等之授權契約可稽。就影片授權方式分別分就影片約定授權期限、永久授權、每月提供影片固定時數等授權方式;音樂部分則有被告中華聯網公司與新加坡新索國際版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台灣滾石音樂經紀股份有限公司、杰威爾音樂有限公司、阿爾發全經紀股份有限公司、福茂音樂著作權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等間之授權合約可稽,是原告等就加盟產品Yes5TV平台內之頻道、影片、音樂等內容均有獲得授權始上架。至原證10之TVBS55、56台側錄影片DVD,其上顯示係100年12月27日所側錄,非原告於99年10月6日、99年6月30日締約時或締約前所側錄,無法證明被告曾播放此頻道,向原告表示有TVBS、非凡等頻道對其招攬加盟。況原告蔡張素美之訴訟代理人蔡亭逸於101年8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自承「 原告蔡張素美是在99年10月6日簽約,100年1月23日有一 家加盟店名為十全店已播放訴TVBS(55、56台)的頻道供加盟商招商及收視戶使用,直到我至100年12月底查證, 才發現是上述頻道是未經授權而播放。」等語,即非在原告等締約前已提供TVBS(55、56台)之頻道而對原告等為招攬加盟行為,足徵被告中華聯網公司未於締約時以特定頻道對原告等為招攬加盟,僅係陳述一未來遠景。被告不斷地擴充其加盟產品Yes5TV平台內之頻道、影片、音樂等影音服務,實未有原告等所述之詐欺行為。遑論,被告中華聯網公司所提供加盟產品Yes5TV平台內提供多樣化影音服務,包括頻道、電影、KTV、路況報導、ATM轉帳等服務,縱有部分內容未經合法授權,亦不致達到可使雙方合意締結之契約達得撤銷、無效之地步。況原證10之側錄光碟,實為被告中華聯網公司經訴外人TVU Netwok Co.,Ltd (下稱TUV公司)詐稱其得合法授權TVBS頻道供被告中華 聯網公司於Yes5TV平台上播放,雙方並曾訂有意向書約定進行頻道試播,惟試播後因頻道品質不佳早已下架,被告中華聯網公司實不知上開頻道TVU公司並無合法授權之權 利。 (六)參照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要旨及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本件原告既主張其意 思表示錯誤或遭詐欺,自應就此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況原告就其意思表示究有何錯誤、其錯誤是否為交易上重要事項、原告就該錯誤是否全無過失、被告有何詐欺行為、被告之行為與原告主張之錯誤間是否有因果關係等事實、被告有何詐欺故意、原告等是否係因其錯誤而為意思表示等情,均未加以說明或舉證。則原告自應就締約時被告中華聯網公司之5TV平台上有無播放上開節目、所播放之節 目有無授權是否屬交易重要事項,被告公司有無揭露上開資訊是否會影響原告締約之意願,原告受有何種損害,上開揭露行為與原告之損害是否有因果關係等情加以舉證,非逕向TVBS即聯意製作股份有限公司、飛凡傳播股份有限公司函查是否曾授權。次參照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44號判決,意思表示錯誤為契約之兩造在意思表示上偶然 發生之不合致,而詐欺為意思表示之一方以積極之行為故意導致他方陷於錯誤之情形,顯不相同。且原告主張撤銷之意思表示係以其101年6月25日起訴狀為之,原告係分別於99年10月6日、99年6月30日為訂立系爭加盟契約之意思表示,其撤銷顯已罹於時效,原告自不得任意撤銷訂約之意思表示。另按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之規定,契約未成 立時,當事人為準備或商議訂立契約而有對於非因過失而信契約能成立致受損害之他人當事人,負賠償責任。締約上過失之立法原意係在保護契約無法順利訂定時,當事人之一方若有民法第245條之1規定之事由,即賦予他方當事人損害賠償請求權。本件系爭加盟契約既已成立,自無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第3款適用之餘地。原告等主張民法第88條第1、2項、第92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訂立系爭加盟契 約之意思表示,不但已逾1年除斥期間,且所稱頻道既非 在原告等締約時、締約前所播放,無從構成原告等決定是否加盟之要件,自無意思表示錯誤、詐欺等情,更未達足以撤銷系爭加盟契約之地步,原告等主張即無理由。 (七)被告中華聯網公司與原告等簽訂系爭加盟契約係為銷售Yes5TV影音服務之商品,授與原告等商標等權利,為被告中華聯網公司上開商品招攬用戶。綜觀原證2、6之加盟商辦法被告中華聯網公司之獎金發放制度,除開發用戶外,尚可開發其他加盟商以獲取開發利潤,至利潤分配系統,加盟商得獲取用戶開發利潤及加盟商開發利潤,另媒體購物之消費分紅,係以所開發之收視戶於被告中華聯網公司購物媒體所銷售商品業績為發放收據。觀之上開加盟制度,未有多層次之銷售組織,縱加盟商介紹加盟商加盟後,因介紹加盟商數量不同,得領取不同金額之獎金,惟其利潤之發放,無團體計酬之約定,即無加盟商得因其所介紹者再介紹他人加入,而得獲頒分配多層級組織團隊利益,如該加盟商辦法第3、4、5頁所介紹,為「舉例2:A加盟商 開發另一加盟商於7月24日正式加盟,A加盟商將於8月16 日領取加盟商開發獎金。」,並無原告所稱加盟商所介紹之「下線加盟商」再介紹「下下線」時,其上線仍可獲得獎金之情事。復有公平會參字第1000017910號、同會公競字第1011460333號函可稽,原告就系爭加盟契約容有誤會,本件實非多層次傳銷制度。矧原告既知被告中華聯網公司遭公平會以公處字第100251號處分書處分,若兩造間系爭加盟契約非屬加盟性質,何以有上開規範處罰之適用,足見原告等明知兩造間之系爭加盟契約屬加盟性質,非屬多層次傳銷制度。 (八)被告中華聯網公司因信賴原告之意思表示有效而交付原告契約所載之設備,並提供商標權、教育訓練課程等權利供原告使用,今原告卻任意撤銷訂約之意思表示,核原告所為係有違誠信原則之行為,如任其隨意撤銷意思表示,致被告中華聯網公司因而受到損害,原告自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中華聯網公司爰以此損害賠償請求權主張抵銷原告等之不當得利請求權。況原告二人自99年加盟至今已二年左右,倘真有陷於錯誤之情事,原告二人豈有不知。再者,原告蔡張素美因系爭加盟契約所獲利益已逾40萬元,原告張瑞香亦因系爭加盟契約獲有設備、教育訓練、獎金等利益,倘原告二人主張有理由,被告中華聯網公司以此不當得利請求權、回復原狀請求權請求原告二人將因系爭加盟契約所獲利益予以返還,並以之主張抵銷原告之請求權。 (九)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反訴部分兩造聲明及主張 一、反訴原告即被告中華聯網公司反訴主張: 倘認原告主張系爭加盟契約無效、得撒銷,並援引民法第179條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為有理由,原告等因系爭加盟契約所 受領之獎金、相關設備,被告中華聯網公司同理亦可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原告等將反訴聲明中原告等所受領之獎金、相關設備返還予被告。倘認原告等主張民法第245條 之1、第184條第1項、第2項、民法第28條規定有理由,被告中華聯網公司因信任系爭加盟契約有效,依約給付原告等獎金、相關設備、教育訓練等,致被告中華聯網公司因之同遭損失,雖原告等未就此加以舉證說明,惟原告等於締約前後對被告中華聯網公司所舉辦之說明會、經營研習營、經銷商暨店長會議中均有參加,縱認有締約重要事項未詳加了解,亦可於締約前後詢問被告,卻不詢問,致被告中華聯網公司因與原告等締約後,依約給付原告等獎金、設備、教育訓練等利益而受有損失(假設依約所負義務可為損失),被告中華聯網公司就此對原告亦有一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原告就反訴聲明中被告中華聯網公司因締結系爭契約所給付原告等獎金、設備等損害,負賠償責任。故反訴被告即原告蔡張素美應返還或賠償反訴原告即被告中華聯網公司530,865元( 即已領取獎金441,115元及已領收相關設備價值89,750元) ;反訴被告即原告張瑞香則應返還或賠償反訴原告即被告中華聯網公司60,995元(即已領收相關設備價值)。並聲明:1.反訴被告即原告蔡張素美應給付反訴原告即被告中華聯網公司530,865元,及自反訴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反訴被告即原告張瑞香應給 付反訴原告即被告中華聯網公司60,995元,及自反訴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即原告答辯意旨: (一)反訴被告即原告蔡張素美部分: 根據扣繳憑單,反訴原告即被告中華聯網公司於100、101年給付反訴被告即原告蔡張素美之業務所得僅352,105元 ,故反訴原告即被告中華聯網公司主張反訴被告即原告蔡張素美所領取之業務所得,反訴被告即原告蔡張素美僅在352,105元之範圍內不爭執有領取,逾此範圍之金額反訴 被告即原告蔡張素美否認之。又就已領取業務所得部分,係拓展反訴原告即被告中華聯網公司業務所獲得之勞務報酬,反訴原告即被告中華聯網公司對之已有課予稅賦,且反訴原告即被告中華聯網公司從未給付獎金發放明細表予加盟商,徵以Yes5TV獎金制度,可知反訴被告即原告蔡張素美所領取之金額係應得之報酬,與系爭加盟契約之解除,撤銷訂約之意思表示、及被告中華聯網公司之侵權行為等均無關。縱認該等報酬係被告中華聯網公司實行侵權行為之結果,屬其等違法行為之工具及手段等,反訴被告即原告蔡張素美亦不必退還。遑論,依誠信原則,被告中華聯網公司恃其專業所為違法之行為,而提供部分財物,係遂行其違法目的之工具,當不得請求返還。另若認於系爭加盟契約解除或撤銷後屬於不當得利,亦屬反訴原告即被告中華聯網公司不法原因之給付,反訴被告即原告蔡張素美不負返還之責任。就反訴原告即被告中華聯網公司提供設備部分,屬於反訴原告即被告中華聯網公司推廣業務所使用,且屬不法原因之給付,反訴被告即原告蔡張素美亦不負返還責任;且縱使返還,也應返還原物,而非返還價額。反訴被告即原告蔡張素美對於反訴原告即被告中華聯網公司主張此部分相關設備價值為60,995元(即扣除雲端電視部分)一節不爭執,而雲端電視28,755元部分,屬於加盟商展業的獎勵,不應計入請求返還的設備金額。並聲明:1.反訴原告即被告中華聯網公司之反訴駁回。2.若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即原告張瑞香部分: 對於反訴原告即被告中華聯網公司主張設備價值為60,995元一節固不爭執,然屬於反訴原告即被告中華聯網公司推廣業務所使用,且屬不法原因之給付,反訴被告即原告張瑞香不負返還責任;且縱使返還,也應返還原物,而非返還價額。並聲明:1.反訴原告即被告中華聯網公司之反訴駁回。2.若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肆、法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蔡張素美、張瑞香主張渠等分別於99年10月6日、99 年6月30日與被告中華聯網公司簽訂「Yes5TV加盟商合約書 」(下稱系爭加盟契約),約定由被告中華聯網公司提供加盟產品,並由原告為被告中華聯網公司招攬使用該產品之用戶予被告公司,而被告公司則提供一定之報酬予原告,且原告蔡張素美、張瑞香已分別給付被告中華聯網公司40萬、25萬元加盟金等事實,業據提出加盟合約書、Yes5TV加盟商辦法、被告中華聯網公司開具之收受加盟金統一發票等附卷可稽(詳本院卷一第12至36頁),且為被告等所不爭執,可堪信為真實,先予敘明。 二、其次,原告主張被告中華聯網公司與渠等訂立系爭加盟契約前,未以書面或電子郵件向交易相對人即原告等充分且完整揭露「商標權權利內容與有效期限」、「加盟店所在營業區域欲設置同一加盟體系之經營方案或預定計畫」、「所有縣(市)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營業地址」等交易資訊等情,被告等則以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經營行為之規範說明非屬法律等與置辯。而查: (一)在現代交易市場中,即使交易雙方皆為商業經營者,彼此之事業規模、交易地位及磋商能力,仍可能存有懸殊之別,而非立基於對等之法律地位,業主對於加盟店往往具有支配優勢地位,即為適例,因此,國家有必要透過法規之訂定要求業主在締結加盟契約前,應善盡契約重要資訊之說明義務,以調整當事人間失衡之締約地位。衡諸一般交易常情,交易相對人及加盟店在判斷是否加入某一業主之加盟系統時,包括營運前與營運中所可能收取之加盟權利金與各項費用、業主授權加盟店使用之智慧財產權之權利內容、有效期限、使用範圍與限制條件、業主提供之經營協助與訓練指導、特定營業區域設置同一加盟體系之經營方案或預定計畫、所有縣(市)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與營業地址、全國解除或終止加盟契約之數目與比例、業主與加盟店經營關係之限制、契約變更、終止及解除條件等內容之交易資訊,皆係締約考量之重要因素。上開任何一項內容對於交易相對人是否締約之判斷而言,皆有舉足輕重之影響,故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通過決議訂定相關規範,要求業主在締約前應將相關重要資訊以書面方式事前告知交易相對人即加盟店。 (二)又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加盟業主資訊揭露之規範,於88年6月2日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第359次委員會議通過 ,92年11月25日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第0000000000 號 令修正發布;再於94年2月24日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公 法字第0940001302號令修正發布,更名為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資訊揭露案件之處理原則;又於98年1月8日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公壹字第0980000046號令修正發布;嗣於100年6月7日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公壹字 第1001260594號令修正發布,再更名為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經營行為之規範說明;復於101年3月12日公平交易委員會公服字第1011260185號令修正發布,又更名為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經營行為之規範說明。上開規範中包括「加盟業主授權加盟店使用之智慧財產權,包括商標權、專利權及著作權等,其申請審查或取得之時點、權利內容、有效期限及加盟店使用之範圍與各項限制條件」、「加盟業主對加盟店與其他加盟店或自營店之間營業區域之經營方案」、「加盟店營業區域所在市、縣(市)內加盟業主所有加盟店之事業名稱及營業地址,及加盟業主上一會計年度全國及該加盟店營業區域所在市、縣(市)加盟店及終止加盟契約數目之統計資料」等項目,自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於92年制定發布後迄今,皆屬加盟業主應向交易相對人以書面揭露之資訊。而本件兩造締約當時有效之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資訊揭露案件之處理原則(詳本院卷一第44至45頁)(98年1月8日修正發布版本)第4條第4、6、7款亦有相同之規定,綜上可知,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經營行為之規範說明,於系爭加盟契約簽訂時,自有其適用。 (三)被告等雖辯稱「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經營行為之規範說明」非屬法律,係行政機關為維護連鎖加盟之交易秩序、確保加盟事業之公平競爭而訂定,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所規定之解釋性行政規則,用來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並無直接對外規制之意,只屬機關內部處理案件之指導原則,並非得作為課與人民義務或負擔之依據云云。然查因違反公平交易之行為態樣不一而足,無法於條文逐一列舉,故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乃設一概括性之條款而將加盟業主是否有該當於該條所謂顯失公平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情事,授權由有關之權責機關依個案之具體情形加以判斷,參以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前開規範說明第一點背景說明第二項亦明定:「本會為維護連鎖加盟之交易秩序,確保加盟事業之公平競爭,爰彙整及分析加盟業主可能涉及公平交易之行為態樣,研訂本規範說明,俾利加盟業主遵循辦理之」,另98年1月8日修正公布之「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資訊揭露案件之處理原則」第1點亦明定「 為確保加盟事業之公平競爭,避免加盟業主於招募加盟過程中,隱匿重要交易資訊影響連鎖加盟之交易秩序,特訂定本處理原則」;可見前開處理原則及規範說明所列舉應揭露之資訊項目,均係一般經驗法則認足以影響是否加盟及締約之重要因素,上開任何一項內容對於交易相對人是否締約之判斷而言,皆有舉足輕重之影響,故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通過決議訂定相關規範,要求業主在締約前應將相關重要資訊以書面方式事前告知交易相對人,前開規定自具有補充法律規定不足及解釋法律規定之功能,復係基於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授權規定而來,自不生違背法律保留原則之問題。參以司法院釋字第407號明示「就主管 機關基於職權因執行特定法律之規定,得為必要之釋示,以供本機關或下級機關所屬公務員行使職權時之依據」,另第548號解釋理由書明揭「前項行政釋示亦屬行政程序 第159條明定之行政規則之一種。公平交易法乃規範事業 市場競爭行為之經濟法規,由於社會及經濟之變化演進各式交易行為及限制競爭、妨礙公平競爭行為態樣亦隨之日新月異,勢難針對各類行為態權一一規範,因此立法者即在法律中以不明確之法律概念加以規定,而主管機關基於執行法律之職權,就此等概自有訂定必要之解釋性行政規則以為行使職權,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準據」。從而,本件公平交易委員會之前揭處理原則或規範說明,既僅針對就公平交易法第24條不特定法律概念所為之例示及行政解釋規定,以為加盟業主遵循之依據,並未增加法律所未規定之負擔,自不生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亦不生授權是否明確及與憲法牴觸之問題。 (四)又系爭「Yes5TV」係為用戶提供IP整合性服務,同一用戶可利用電視機之機上盒,透過USB碟在電腦上及手機上收 看所提供之影片、頻道節目等各項電信加值服務,已略具聯網電視之服務內涵,而聯網電視屬數位匯流下的新型態服務內容,相關產品與服務尚屬產品導入期,尚非成熟,是加盟店於推廣該服務時實具高度風險性,而所提供之相關影片、頻道等之商標權之權利內容與有效期限,攸關加盟業主智慧財產權取得之真實情況與合法性,「加盟店所在營業區域欲設置同一加盟體系之經營方案或預定計畫」及「所有縣(市)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營業地址」等資訊,為加盟品牌之成長性、穩定性及內部競爭之重要指標,皆有助於有意加盟者評估及選擇合適區域市場及商圈,掌握同一品牌加盟店分布及競爭情形,及該加盟品牌經營績效及發展情形,故上開資訊皆係交易相對人所關切並賴以評估是否締結加盟或選擇加盟業主之重要資訊,且交易相對人於簽定加盟契約生效同時,所須支付之加盟授權金,並非少數,且無法轉換為他用,是原告等所主張被告未充分揭露之資訊,堪認確為重要資訊。 (五)基上所述,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經營行為之規範說明適用於本案,應無疑義。 三、再者,被告又以其確有取得商標權,且所提供之頻道節目實獲有授權,有被告中華聯網公司與民間全民電視股份有限公司(即民視)、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中視國際傳媒(北京)有限公司(即央視)、財團法人慈濟傳播人文志業基金會(大愛電視)等電視台間之授權契約可稽;有關影片部分,亦有被告與奇享影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影久有限司、采昌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中藝國際影視股份有限司、新亞媒體股份有限公司等之授權契約可稽;就音樂部分,則有被告中華聯網公司與新加坡新索國際版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台灣滾石音樂經紀股份有限公司、杰威爾音樂有限公司、阿爾發全經紀股份有限公司、福茂音樂著作權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等間之授權合約可稽等情置辯(詳本院卷一第82至84頁、第146至202頁)。然查,被告中華聯網公司係於99年8月始將商標送請審查,迄100年10月19日始經核准審定,此為被告所自認(詳本院卷二第15頁),而其與原告等簽約之日期分別係在99年10月6日、99年6月30日,可見被告中華聯網公司與原告二人訂約當時並未取得商標權,自無從依前開處理原則及規範說明之規定,將商標權之內容及使用期限、授權使用之內容於締約時加以揭露,而系爭合約書係屬加盟契約,業主是否擁有商標權得以授權加盟店使用,自攸關加盟店日後之經營及成本之估算,被告中華聯網公司於簽約時明知並未取得商標權卻隱匿其情,致原告在不知情之情況下與之簽立加盟契約,其情形與未揭露商標權之使用情形無異,顯有違反應於締約前揭露予原告之義務。再查,被告所提出與財團法人慈濟傳播人文志業基金會(大愛電視)之合作協議書係於100年10月3日簽訂(詳本院卷一第84頁),至於所提出與民間全民電視股份有限公司(即民視)、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中視國際傳媒(北京)有限公司(即央視)、奇享影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影久有限司、采昌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中藝國際影視股份有限司、新亞媒體股份有限公司、新加坡新索國際版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台灣滾石音樂經紀股份有限公司、杰威爾音樂有限公司、阿爾發全經紀股份有限公司、福茂音樂著作權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等間之授權合約書影本(詳本院卷一第82至84頁、第146至202頁),其內關於授權期間及簽約時間等記載,均遭被告提出書證於本院時即已刻意遮掩隱匿而無從辨識,尚難認被告中華聯網公司係在雙方締約前即已取得各該合法授權,更無從依前開資料據以認定被告中華聯網公司於締約前已就前揭交易資訊為充分之揭露,故不足以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就被告所提出加盟流程、加盟商展店設計投影片、廣告文宣、產品發表會相關報導及結案報告(詳本院卷一第208至239頁),僅強調加盟獲利項目為發展通路(享保障收入)、開發用戶(享持續性收入)、媒體購物(想消費收入)等訊息內容及大量引用報章媒體之報導內容,但細觀上列資料,未見有就前述「商標權權利內容與有效期限」、「加盟店所在營業區域欲設置同一加盟體系之經營方案或預定計畫」、「所有縣(市)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營業地址」等重要交易資訊為完整之揭露,且該等由被告自行製作列印提出於本院之書證,並無從據以辨識究係何時所製作,亦無從據以認定係於兩造締約當時即已向原告等提出並說明,況且,依合約書之約定,應由被告中華聯網公司擔保合約書所約定之商標權確屬存在,於契約有效期間內均可供原告使用,並由被告中華聯網公司於締約前依書面揭露所有縣市同一加盟體系之數量及其營業地址,原告等並不負主動查明之義務。承上所述,被告中華聯網公司所為均不符前開處理原則及規範說明所明定:要將同一體系之加盟數量及營業地址加以揭露之要求,原告亦無從依此籠統、概略、不特定之說法判斷各縣市之加盟數量及內部之競爭程度為何,至為明確。從而,兩造於訂立系爭加盟契約時,依當時有效之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資訊揭露案件之處理原則,該公司本應於締約前,即應將商標權之內容及使用期限、加盟店之數目、地址及加盟店所在營業區域欲設置同一加盟體系之經營方案或預定計畫依書面事前先予揭露之義務,以利原告合理審閱,然被告中華聯網公司既未盡揭露之義務並隱匿未取得商標權之資訊,未向原告說明,致原告在資訊未充分揭露及資訊不對等情形下,即與之締約,已該當於公平交易法第24條所稱「顯失公平」之規定,原告二人因此交付加盟金,自受有相當於加盟金之損害,自不待言。而被告中華聯網公司居於加盟業主基於資訊優勢之一方,利用交易相對人之資訊不對等,未揭露其所掌握之重要資訊,即與交易相對人締結加盟契約,已該當公平交易法第24條所稱之顯失公平,此亦有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100年12月15日公處字第 100251號處分書(詳本院卷一第57至67頁)可憑,經被告中華聯網公司提起行政訴訟後,亦經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於101 年10月4日以101年度訴字第884號判決駁回被告中華聯網公 司之訴(詳本院卷二第43至55頁),亦併此敘明。 四、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詐欺,雖 不以積極之欺罔行為為限,然單純之緘默,除在法律上、契紙上或交易之習慣上就某事項負有告知之義務者外,其緘默並無違法性,即與本條項之所謂詐欺不合(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884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是消極不作為雖原則上不 成立詐欺,惟若行為人明知對於相對人負有告知義務,卻消極隱匿不予告知,則可構成民法第92條之詐欺行為。本件被告中華聯網公司與原告訂立系爭加盟契約時,依當時有效之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資訊揭露案件之處理原則,被告中華聯網公司對於原告就加盟契約重要資訊負有說明義務,被告中華聯網公司亦明知有此義務卻隱匿上開資訊而未向原告說明,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被告中華聯網公司消極不告知資訊之行為即構成民法第92條之詐欺,原告自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主張撤銷訂立系爭加盟契約之意思 表示。另按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其撤銷應於發現詐欺後一年內為之,民法第93條前段定有明文。茲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係於100年12月15日始作成公處字第100251號處分書 ,認定被告中華聯網公司之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原告主張係於該處分書作成時,始知悉遭被告中華聯網公司詐騙等語,尚非無據。且被告迄未舉證在此之前原告已知悉遭詐欺之事實,則原告於101年6月間,以本件起訴狀主張撤銷加盟契約之意思表示,自尚未逾前開除斥期間。是原告二人主張撤銷系爭加盟契約之意思表示,均屬有據。 五、再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民法第184條第2項、公平交易法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危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又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固包括直接或間接以保護個人之權利或利益為目的之法律,又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333號、97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依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立法理由略為「本條為不公平競爭行為之概括性規定,蓋本法初創,而不公平競爭行為之態樣繁多,無法一一列舉,除本法已規定者外,其他足以影響交易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亦禁止之,以免百密一疏,予不法者可乘之機會」,足見該條立法目的在於保障與公平交易法所稱事業為交易行為之相對人,不受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所害,準此,公平交易法第24條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無疑。又被告中華聯網公司利用交易相對人之資訊不對等,未揭露其所掌握之重要資訊,即與交易相對人締結加盟契約,已該當公平交易法第24條所稱之顯失公平,並使原告受有交付加盟金之損害已如前述,依公平交易法第31條規定(其本質上即為侵權行為),被告中華聯網公司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依公平交易法第24條及民法第184條第2項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六、又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民法第28條定有明文。又按公司法第23條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所謂公司業務之執行,自係指公司負責人處理有關公司之事務,且必以公司負有賠償之責,始有公司負責人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可言。此一公司負責人對於第三人之責任,乃係基於法律之特別規定,與一般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不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749號、90年度台上字第382號判決要旨可參)。查本件被告陳金龍係 被告中華聯網公司之負責人,其既為加盟業主之代表人,就公平交易委員會前開處理原則及規範說明所定應於締約前相當期間內向交易相對人揭露前開攸關加盟之重要事項,即屬職務上應負責之事務,而無從推為不知,是本件既有消極隱匿不予告知與加盟相關之重要資訊,使原告於資訊不對等之情形下與之締結加盟契約,而該當公平交易法第24條所稱之顯失公平,並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業如前述,則被告陳金龍既為公司之負責人,並以法定代理人身分簽立系爭加盟契約,自屬公司業務之執行範圍,就加盟關係應揭露及公開之資訊本為其職權業務範圍內之事務,是依公司法第23條其對於原告所受之損害,依法仍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承上所述,原告二人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返還加盟金,為有理由,均應准許。 七、原告以被告中華聯網公司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而為本件請求,既為有據,即應為其勝訴之判決。原告另依其他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並為選擇合併之主張,即毋庸加以論斷,附此敘明。 八、另按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民法第339條規定甚明。查被告利用交易相對人之資訊不對 等,未揭露其所掌握之重要資訊,即與交易相對人締結加盟契約,自係故意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保護他人之法律,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且是項賠償責任是因有違公平交易法第24條所定顯失公平所致,依其性質仍屬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依法不得主張抵銷,是以被告抗辯以其交付予原告之設備價額及獎金報酬等作為抵銷云云,即於法未合,為無理由。 九、反訴部分:按因不法之原因而為給付者不得請求返還,民法第180條第4款定有明文。查反訴原告即被告中華聯網公司利用交易相對人之資訊不對等,未揭露其所掌握之重要資訊,即與反訴被告即原告二人締結系爭加盟契約,係故意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保護他人之法律,其本質為侵權行為,業如前述,則反訴原告即被告中華聯網公司因此一不法之原因而給付予原告之設備及獎金報酬等,即無得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是以反訴原告即被告中華聯網公司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訴請反訴被告即原告二人返還所受領之機器設備價額及獎金報酬,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反訴原告即被告中華聯網公司係基於系爭違反公平交易法之加盟契約,並為拓展其自身加盟業務以獲益,而給付相關機器設備予反訴被告即原告蔡張素美及張瑞香,又係因反訴被告即原告蔡張素美依約履行招攬加盟商及執行業務,始獲得反訴原告即被告中華聯網公司支付其勞務報酬及獎金等,是以反訴原告即被告中華聯網公司支付反訴被告即原告該等設備及獎金報酬,顯非基於反訴被告即原告二人任何故意或過失之不法侵權行為所致,是以反訴原告即被告中華聯網公司另依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訴請反訴被告即原告二人應賠償反訴原告即被告中華聯網公司因給付機器設備及獎金報酬而受有之損害,亦屬無據,為無理由。 十、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蔡張素美、張瑞香依公平交易法第24條、民法第184條第2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之規定,分別請求被告連帶返還40萬元、25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本件反訴原告即被告中華聯網公司基於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反訴被告即原告蔡張素美、張瑞香分別給付530,865元、60,995元,及各自反訴起 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則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一、關於假執行之說明: 本訴部分,原告雖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惟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各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所為 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本件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此部分並不另為准駁之諭知;又被告陳明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即求為以預供擔保為條件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反訴部分,反訴原告即被告中華聯網公司之反訴既為敗訴,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應准許,應併予駁回。 十二、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十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反訴原告即被告中華聯網公司之反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 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8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廖慧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8 日書記官 唐振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