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7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2 月 0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716號原 告 張翊宸 訴訟代理人 莊慶洲律師 複 代理人 張瑛婷 被 告 賴建陽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 院101年度交附民字第152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02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0年9月13日凌晨2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豐原區豐東路由水源路往豐勢路方向直行,途經臺中市豐原區豐東路慈濟公園前方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原告在上開慈濟公園對面之「三五小吃店」下班,酒後徒步穿越豐東路,欲至對面路邊等候計程車,不慎自行跌倒而躺臥在路中央之行車分向線位置,被告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其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側車輪因而輾壓躺臥在該處之原告身體,致原告因而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恥骨及腸骨閉鎖性骨折、胸部挫傷併右側五根肋骨閉鎖性骨折及長短腳之傷害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傷原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茲就損害之金額說明如下: ⒈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18萬1429元 原告於受傷當天即被送往署立豐原醫院並辦理住院,支出醫療費用合計16萬2573元;另有門診費用1萬8856元,合 計18萬1429元。 ⒉增加生活上之支出:11萬6000元 原告於100年9月13日住院,同年10月11日出院,醫囑出院後仍需專人照顧一個月,故所需專人看護期間為58日。雖原告係由家人看護照料,惟依實務見解,此一費用仍得請求,茲以每日看護費用2000元計算,合計11萬6000元(2000×58=116000)。 ⒊勞動能力減損:230萬8470元 原告受傷後造成長短腳之傷害,參照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及署立豐原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損失勞動能力為53.83%。又原告現年34歲,距強制退休65歲,尚有31年,以現行基本工資每月1萬8780元計算,依霍夫曼計算法計算一 次未到期之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為230萬8470元(18780 × 53.83%×12×19.00000000=0000000)。 ⒋精神慰撫金:191萬8571元 原告因車禍受有長短腳之重傷害,無法期待日後回復如初,受有外觀遭人異樣及工作能力減損痛苦,爰請求精神慰撫金191萬8571元。 ⒌綜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452萬4470元(181429+116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㈢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52萬44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車禍被告並無過失,縱有過失,原告亦與有過失,且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由兩造整理併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於100年9月13日凌晨3時許,於台中市豐原區豐東路 慈濟公園路段,因酒醉穿越馬路而醉倒於路中央之行車分向線位置,並遭被告駕駛之U3-8993號自小客車輾壓,致 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恥骨及腸骨閉鎖性骨折、胸部挫傷併右側五根助骨折、及兩腳長短腳之傷害。 ⒉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101年度交易字第408號判決拘役59日確定。 ⒊原告已領取之強制險理賠金為7萬8054元。 ㈡主要爭點: ⒈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是否有過失?原告是否與有過失?兩造之過失比例為何? ⒉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給付醫藥費?金額若干? ⒊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給付看護費?金額若干? ⒋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失?金額若干? ⒌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金額若干?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民事庭後,即屬獨立民事訴訟,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民事庭自得獨立調查事實,不受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之拘束。」有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713號判例、101年度台上字第726號判決意旨足供參考;又按「侵權行為所 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其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自明。若其行為 並無故意或過失,或其行為與損害之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者,均無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可言。而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對於侵權行為之事實,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行為,雖必不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生此損害,是為有因果關係,而如無此行為,必不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損害,自無因果關係之情形。」亦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8號裁判意旨可供參照。 ㈡本件原告固主張係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撞傷原告云云。惟查: ⒈按「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並不得在道路上任意奔跑、追逐、嬉戲或坐、臥、蹲、立,阻礙交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 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卷附之附近店家之監視器顯示:①02:57:10畫面一開始,原告躺在路中間。②02:58:19 出現 被告駕駛之汽車車燈後,行駛輾過原告。且事發當時係夜間,肇事路段並無照明設施,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資佐證。以當時原告係躺臥醉倒在路上,高度甚低,且又係夜間,視線不佳,實難期待被告駕駛車輛行經該路段時,得以預知原告醉倒在路中央,而採取閃避防範之措施。 ⒉雖被告於警訊筆錄時自承當時車速為60~70公里/小時,惟於本院審理中已否認有何過失行為,且依卷內相關資料,亦無法證明被告確實有超速之行為。再則,縱使被告有超速之行為,惟原告己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倒臥於車道內,阻礙行車在先,且依當時狀況,並不能期待被告能採取閃避防範之措施,已如前述,故而被告之超速行為,亦難認與本件事故之發生有何相當因果關係。 ⒊此外,本件車禍事故經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為:「一、行人張翊宸,於夜間無照明路段醉倒於道路中央,妨礙行車,為肇事原因。二、賴建陽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有該委員會101年9月25日中市○○○○00000000000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一份在 卷可稽。茲經本院再送請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論亦認為:「一、行人張翊宸,於夜間無照明路段醉倒於道路中央,妨礙行車,為肇事原因。二、賴建陽駕駛自小客車,無法閃避防範,無肇事因素。惟超速行駛,有違規定。」亦有該委員會101年12月25日覆議字 第0000000000號函一份存卷可按。 ㈢綜上說明,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原因,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條之規定,於夜間醉倒於車道內,阻礙行 車所致,無法證明被告有何過失之行為,或與被告之駕駛行為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茲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被告既無過失,揆諸首揭說明,自無庸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52萬447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4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英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4 日書記官 鄭淑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