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7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5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741號原 告 甲○○ 法定代理人 胡沛泠 訴訟代理人 賴瑩真律師 被 告 張新華 訴訟代理人 林志霆 被 告 金禾裝潢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宗權 訴訟代理人 黃文皇律師 張家銘 林志霆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本院刑事庭101年度交簡字第82 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1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3號裁定),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貳萬肆仟玖佰叁拾伍元,及被告張新華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被告金禾裝潢工程有限公司自一百零一年五月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拾柒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伍拾貳萬肆仟玖佰叁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被告張新華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35,62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原告先後於民國101年9月20日、101年10月2日、101年11月14日分別具狀變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848,289元、4,793,458元、3,157,963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之事項,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張新華係址設臺中市○○區○○路三段21號2樓被告金禾裝潢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之職員, 職司送貨等工作,乃以駕駛車輛送貨為其業務之人。被告張新華於99年6月10日下午3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貨車,行至臺中市○○區○○路○○○○○號「振宇五 金行」前,因欲自路邊以倒車方式駛入車道,本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謹慎緩慢後倒,並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及注意汽車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及行人,並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及行人優先通行,且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路面並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情事,而貿然自路邊向車道方向倒車,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 中清路往大雅區方向,行駛至該處,因猝不及防而撞上被告張新華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左後車身,因而人車倒地,致原告因此受有右髖部關節脫位、右腸骨骨折、右髖臼骨折及右股骨頭骨折等傷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95條及第18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 帶賠償下述損害:(一)醫療費用71,198元:原告因系爭車禍而受傷,自99年6月10日起迄今,於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 院(下稱澄清醫院)支出醫療費用共計71,198元(原請求179,449元,其後捨棄其中健保明細費用、回診復健醫療費用 、診斷書費、電話費及身心內科之醫療費,計算式:179,449-健保明細費用102,311-回診復健醫療費用3,170-(診斷書費及電話費:190+30+1,200+190)-(身心內科:340+360+360+100)=71,198元)。(二)看護費用380,000元:原告 因系爭車禍受傷,經醫師診斷需要專人照顧6個月,故原告 於99年6月11日至99年12月30日間,共支出380,000元之全日看護費用。(三)交通費用15,710元: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多次往返澄清醫院復健及回診,因而支出交通費15,710元。(四)置換人工髖關節費用274,560元:因澄清醫院鑑定 結果為「原告假若症狀持續無法改善,則有進行人工髖關節之必要」,而原告發生車禍至今已逾2年又5個月,屢次至醫院診斷之結果,均建議原告應進行人工髖關節置換手術,且原告因系爭車禍所致右髖關節關節炎症狀至今並無任何改善跡象,是原告確實有置換人工髖關節之必要。依目前健保給付之人工髖關節,在正常狀況下,使用年限約15至20年,人工髖關節病患自付差額為每個91,520元,則以原告現年19歲,計算至平均餘命75.98歲,至少需要3次之人工髖關節置換手術,故此筆金額為274,560元【計算式:91,520×3=274,5 60元】。(五)勞動能力損失1,916,495元:依鈞院囑託澄 清醫院就原告之傷勢進行鑑定,其結果為「患者之右側骨盆骨折併外傷性髖關節炎,依X光片呈現,假若症狀持續無法 改善,則有進行人工髖關節之必要」,且認原告屬於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所列之第11級失能,則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附表所載殘廢等級所制作之「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所載,第11級殘廢等級之勞動能力係減少38.45%。準此,以原告20歲成年至65歲退休,減損勞動能 力38.45%,又最低工資17,880元,以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 中間利息計算為1,916,495元(計算式:17,880×12×23.23 0717×38.45%=1,916,495)。(六)精神慰撫金50萬元: 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時,為未滿20歲之大學學生,因系爭車禍受傷,當日急診入院後立即接受鋼釘內固定及開放性復位手術治療,住院28日後,仍需要專人照顧6個月,且無法搬 運重物或從事激烈運動,導致原告被迫休學,課業中斷,原本在便利商店打工亦無法繼續,更須放棄原本所熱愛的街舞運動,甚至連跑步、打球、登山等一般戶外活動均無法進行,原告年輕美好歲月霎時變調,精神上不堪負荷,情緒遭受重大打擊,出現憂鬱、睡眠障礙等,更有甚者,原告於101 年3月30日回診時,又被診斷出其右髖臼骨折術後合併右髖 關節關節炎,醫師建議應進行人工髖關節置換手術,精神遭受極大痛苦,現仍需持續就醫,故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洵屬有理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157,96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被告公司雖以被告張新華為金禾企業社員工,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肇事車輛亦屬金禾 企業社所有等情,辯稱被告公司無須依民法第188條負連帶 賠償責任云云;然金禾企業社與被告公司之負責人均係張宗權,兩家公司所營事業均有室內裝潢業、模特兒、衣架之販售等營業項目,甚至在原告受傷住院期間,被告公司亦派其副理至醫院探視原告,並留下名片,自該名片背面所載,被告公司之五權店地址即為金禾企業社之商號登記地址,足見其等之營業項目、營業處所及負責人均相同,本為同一公司,被告張新華自有受被告公司使用,為之服勞務且受其監督之情,是被告公司自應負起民法第188條之僱用人責任。( 一)被告雖主張看護部分,應以半日看護費用計算;然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既記載:「需要專人照顧6個月」等語,並 無區分住院時及出院後,亦無記載全日或半日,又「專人照顧」通常係指全日照顧,若僅需半日照顧,則會特別寫明「半日照顧」,可見原告當時確實需要6個月專人為全日照顧 ;況參酌證人即前負責看護原告之柳慧霞於101年11月29日 鈞院言詞辯論中證稱內容,足見原告於該受傷期間,僅能躺在床上不能動,所有基本之生理活動,如上廁所、喝水、進食及身體清潔等需求,皆須他人不分日夜在旁協助始能進行,即便到復健期間,雖可在他人攙扶之下慢慢下床活動,但如廁及身體清潔等動作,仍需有人在旁協助,且原告雖可下床活動,亦須有人在旁攙扶,始不至於發生意外,因此原告在此6個月休養期間內,確實需要全日照護,自得請求以全 日之看護費用計算。(二)被告雖主張原告並無置換人工髖關節之必要,且縱須換置,亦僅應以健保給付自付差額63,200元者為給付標準云云;然原告確有換置該品項之必要,已如前述,又健保給付自付差額63,200元者之材質不同,使用年限約僅7至8年,不若原告所請求者,且醫師大多建議原告使用原告所請求之品項,自應以原告請求者,方屬有據。(三)被告雖主張原告尚無勞動能力損失云云,且鈞院送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為本案鑑定之結果,臺中榮總固亦認原告不符合失能條件等語;然原告至臺中榮總接受檢查時,每次僅檢查2至3分鐘,且該院對原告之病史、日常活動狀況、疼痛程度等等細節亦未曾詢問或了解,甚至就原告髖關節之活動度,臺中榮總之骨科及復健科竟有兩種不同之鑑定結果,且臺中榮總鑑定書載明「原告右髖關節彎曲90度且疼痛,左髖關節彎曲120度。陳員患側髖關節與健側相比僅損失活動度4分之1」 等語,可見原告之髖關節確實已遺留不可回復之障害與勞動力減損。且原告原均於澄清醫院治療、開刀及復健,自應以澄清醫院對原告之受傷、復原、勞動能力受損情況較為清楚,是澄清醫院出具之101年10月30日澄高字第1012782號函文認原告係受有勞保失能給付標準表所列第11級之失能,顯然較符合原告實際之情況。 四、被告則以:被告張新華確有以駕車送貨為業,而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號之車輛,因上開過失,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等情;然被告張新華實為金禾企業社員工,當日其所駕駛之肇事車輛亦屬於金禾企業社所有,被告張新華並非被告公司員工,則原告主張被告公司需負雇主連帶賠償責任,並無理由。縱鈞院認被告公司須與被告張新華連帶負責,惟原告所主張之相關費用,被告僅部分同意,理由如下:(一)醫療費用:原告所提醫療費用總支出179,449元,應扣除非由 原告實際支出之健保明細102,311元;嗣後發生之回診復健 醫療費3,170元;診斷書費、電話費及身心內科費等,經核 算應為69,518元。(二)看護費用:原告受看護之時間,被告認為以半年為準,對原告主張全日以2,000元計算無意見 ,然被告僅同意每日以半日看護計算費用即足。至原告以柳慧霞出具之100年3月16日看護費用收據及證人柳慧霞本人到庭所為證詞為據,被告均否認其真實性。(三)交通費用:經被告核算為10,765元,是僅就此部分同意,其餘被告予以否認。(四)置換人工髖關節費用:原告若有缺血性骨頭壞死而須換置人工髖關節之情,則必已無法行走;惟依現況,原告既能行走,當足以認定原告無更換置換人工髖關節之必要;又縱使確有此必要,亦應以1次為限,且被告僅同意以 同為健保給付之人工髖關節自付差額63,200元為給付標準。(五)勞動能力損失:澄清醫院101年10月30日澄高字第1012782號函雖載明:原告依標準表所列為第11級之失能,原告之右側骨盆骨折併外傷性髖關節炎,依據X光的呈現,假若 症狀持續無法改善,則有進行人工髖關節之必要等語;然既亦載明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無法精確評估,且未說明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比例,又對原告之肢體活動範圍與角度之說明亦付諸闕如,自難以作為認定原告失能之證據。況兩造既已合意送請臺中榮總鑑定原告傷勢,被告亦同意對臺中榮總之鑑定結果不再有所爭執,而依臺中榮總之鑑定意見,既認原告未達失能標準,則原告當不得違反訴訟誠信原則、禁反言原則,而再次爭執臺中榮總上開鑑定意見。(六)精神慰撫金:此部分原告請求過高,應予酌減。並聲明:(1)原告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新華係以駕駛車輛送貨為其業務之人,於99年6月10日下午3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 ○號「振宇五金行」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 車,欲自路邊以倒車之方式駛入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謹慎緩慢後倒,並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及注意汽車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及行人,並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及行人優先通行,且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路面並無障礙物,而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自路邊向車道方向倒車,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 車,沿中清路往大雅區方向,行駛至該處,因猝不及防,而撞上被告張新華所駕駛上開車輛之左後車身,因而人車倒地,致原告因此受有右髖部關節脫位、右腸骨骨髖臼骨折、右股骨頭骨折等傷害之事實,業為被告張新華所是認,且經本院調取本院101年度交簡字第82號刑事卷宗審閱 無訛,自堪先認屬真實,是以,被告張新華確有上開侵權行為,而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應堪認定【至按汽車(含機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者,處新台幣6,000 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是以,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駕駛汽車者,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自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應推定其有過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111號判例參照)。查原告於系爭車禍時乃未滿18歲,並無照騎乘機車,此為原告所不爭執,依上開說明,應推定原告就系爭車禍事故所致損害之發生有其過失;然原告雖係無照駕駛,惟就系爭事故並無肇事責任等情,既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字第1010103號鑑定意見書附於本院101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3號案卷第12至13頁,且被告就此亦未爭執,此外復尚無證據足證原告無照騎乘機車與上開事故之發生間有何無因果關係可言,是本件自應由被告張新華負全部過失之損害賠償責任至明】。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前段、第188條第1 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 張新華因執行職務,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依上開說明,對原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當屬無疑。至被告公司及被告張新華固均否認被告張新華為被告公司所屬員工,並辯稱被告張新華駕駛肇事之車輛既非被告公司所屬車輛,而係金禾企業社所有,足見被告張新華乃係金禾企業社員工,被告公司自無與被告張新華同負上開連帶責任之餘地云云。然按民法第188條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 護被害人而設,故此所稱受僱人,應從寬解釋,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屬之,不以有僱用契約之存在為僱用人負責之條件(最高法院57年度臺上字第1663號判例參照)。亦即,因民法第188條僱用人責 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就受僱人之範圍,應從寬解釋,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為限,凡外觀上可令人察知行為人係為他人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另就執行職務行為之範圍,亦應包括職務上、職務上予以機會、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而在客觀上足認與其執行職務有關之行為,至其內部之工資等勞動條件約定契約內容為何,尚無關連。易言之,所謂受僱人,只要客觀上受僱用人之選任、監督而為其服勞務之人即是,不問是否訂有僱傭契約、勞務種類如何、期間長短,乃至有無報酬,均有其適用;且所謂執行職務,亦不以受指示執行之職務為限,倘受僱人之行為在外觀上依一般情形觀之,得認係執行職務者,均屬相當;所謂監督,係指對勞務之實施方式、時間及地點加以指示或安排之一般的監督而言。而查,被告張新華於案發當日駕駛肇事之車輛確非被告公司所屬車輛,而係金禾企業社所有等情,固有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附於本院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第17頁為證,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又經本院向勞工保險局調閱被告張新華投保資料,則查無金禾企業社或被告公司為被告張新華向勞工保險局投保之明細,亦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附卷可參(詳見本院卷第67頁);惟觀諸被告公司與金禾企業社之法定代理人均為張宗權,又該兩家公司經營事業均為室內裝潢、模特兒、衣架之販售等營業項目,而被告公司五權店址亦與金禾企業社之商號登記地址相同,亦即其等旗下員工乃均於同一營業處所上班,足認該兩家公司雖有不同法人格,然實際上所營事業則屬具有相當之緊密關連,實為同一公司甚明,揆諸上開判例意旨及說明,則被告張新華於執行其職務時,客觀上自難謂未受被告公司所使用,而有為之服勞務且受其監督之情。準此,被告公司自應負民法第188條之僱用人連 帶賠償責任無訛,而被告公司以上情置辯,洵屬無憑。 (三)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自99年6月10日起迄今 ,於澄清醫院支出醫療費用71,198元,有醫療收據附卷可參【原請求179,449元,其後捨棄其中健保明細費用、回 診復健醫療費用、診斷書費、電話費及身心內科之醫療費,計算式:179,449-健保明細費用102,311-回診復健醫療費用3,170-(診斷書費及電話費:190+30+1,200+190)- (身心內科:340+360+360+100)=71,198元;見本院101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3號卷第22頁至34頁反面、本院卷第55頁至57頁反面】,而原告所提此部分收據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且屬治療原告傷勢所必要支出者,則原告所為此部分之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被告核算後為69,518元,則顯屬有誤,而非可採。 (2)看護費用:原告雖提出柳慧霞出具之100年3月16日看護費用收據、證人柳慧霞本人到庭所為證詞及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等為據,主張原告實際受看護之時間乃自99年6月11 日起至99年12月30日止,每日支出全日看護費用2,000元 ,共僅請求6個月看護費合計38萬元云云;然被告主張對 原告受看護之時間,認為應以半年為計,雖對原告主張全日以2,000元計算無意見,惟認每日以半日看護計算費用 即足,且對原告所引據柳慧霞出具之100年3月16日看護費用收據及證人柳慧霞本人到庭所為證詞,均否認其真實性,是以,此部分則應審究原告上開6個月須看護之期間, 應以全日或半日為計?而按被害人因受傷需人看護,而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之支付,亦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蓋因親屬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觀諸澄清醫院之病歷及護理記錄單既已載明,原告術後於101年7月6 日可逐漸練習下床、漸進式活動,並於101年7月8日練習 持柺杖下床活動,並有他人協助其復健等情詳實(詳見本院卷二病歷資料),又參以本件經兩造合意送請臺中榮總鑑定之結果,該鑑定意見亦載明「原告因前開車禍受有相當之傷害,99年6月10日至澄清醫院中港分院進行急診, 接受鋼釘內固定及開放性復位手術治療,99年7月8日出院,共計住院28日,需專人照顧6個月,而在住院中已可使 用柺杖練習行走,澄清醫院出院後改為門診治療,未再住院。由此判斷,原告於事故發生後半年內,澄清醫院住院期間需全日看護,出院後僅需半日看護。」等語在卷(詳見本院卷第121至122頁),是以,當可認原告自住院起受看護期間共需半年,而原告於澄清醫院住院期間,確有接受全日看護之必要,原告於此範圍內請求住院期間看護費,即屬有據,不因看護之人是否為親屬而有不同,然出院後之看護則僅以受半日看護即足。從而,原告受看護期間共計以半年為當,而於原告自99年6月10日住院28日時, 應以全日看護即2,000元計算,至原告出院後至99年12月9日止,則以半日看護即1,000元計算為合宜,是原告得請 求之看護費應為211,000元【住院期間:28日×2,000=56 ,000,出院期間:155日×1,000=155,000】,方屬有據 ;而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為准許,應予駁回。至原告固提出柳慧霞出具之100年3月16日看護費用收據、證人柳慧霞本人到庭所為證詞及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等為據。然而,審之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既未載明原告於半年之專人看護期間,究須全日或半日看護,自尚無足依此遽行推認原告請求均以全日看護為有理由。再者,觀諸證人柳慧霞雖到庭證稱:「原告躺在床上不能動,他尿尿我給他尿壺,倒茶水給他喝及做基本的身體擦拭,我也有拿東西給他吃,也拿便當給他吃,但不用餵食。因為原告腿及臀部受傷不能動,醫生也叫他盡量不要動,因為他都躺著。後面開始做復健時,是我照顧他3、4個月之後,他就可以由我攙扶著可以慢慢的下床。(復健時)我攙扶他去廁所時他可以自己上廁所,但是沒有辦法自己洗澡,上廁所都沒有問題。我只是幫他做基本擦拭,沒有在浴室幫他洗澡,在床上幫他擦拭。原告上大號還是需要我攙扶讓他坐好。」等情在卷,且與原告所為主張大致相符;然而,依證人柳慧霞於同期日亦陳稱:「我於離婚後之99年3月開始住原告 家中,我知道99年6月原告發生車禍,我照顧原告時從頭 到尾都在原告家,沒有在其他地點,對原告受傷車禍住哪間醫院不清楚,我照顧原告是1天24小時2,000元計算,半年看護費36萬元。」等語,及原告所提柳慧霞出具之100 年3月16日看護費用收據載明看護期間自99年6月11日起至99年12月30日止等情(詳見101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3號案 卷第35頁),核諸原告上開澄清醫院之病歷資料載明原告於99年6月10日起至99年7月8日止,共於澄清醫院住院28 日等情,自堪認證人柳慧霞上開證述及所出具之收據均表示證人柳慧霞於上開原告住院期間,亦在原告住處全日看護原告云云,乃與事實相悖,委無足取,此部分自不得作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3)交通費用: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受傷,須往返澄清醫院復健及回診,因而支出交通費,並提出搭乘計程車之收據為憑(見本院101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3號卷第38至40頁反面 ),此係原告為治療傷勢所為之必要支出,應予准許;而經本院核對上開計程車收據,於扣除重複列計者等後【因原告住處搭乘計程車至澄清醫院單趟約為150元,來回則 為300元;又原告並未提出其於同日有多次往返澄清醫院 之必要,是可見原告所提99年12月30日車資300元(附民 案卷第38頁正面、第39頁正面)共2張收據,其1為重複請求;另100年5月30日車資300元(附民案卷第38頁正面、 第40頁正面)共2張收據,其1為重複請求;99年10月25日車資300元(附民案卷第38頁背面、第39頁正面)共3張收據,其2張為重複請求;又99年9月10日車資300元(附民 案卷第38頁背面、第39頁背面及第40頁背面)共4張收據 ,其3張為重複請求;99年10月12日車資300元(附民案卷第39頁正反面)共2張收據,其1為重複請求,其1則屬原 告看身心內科之收據(詳見同卷第31頁背面醫療收據,前經原告減縮此部分聲明,復無法證明原告當日另有看骨科,此見原告病歷資料),自均應予扣除;99年8月30日車 資300元(附民案卷第40頁)共2張收據,其1為重複請求 ;99年11月8日車資300元(附民案卷第39頁背面及第40頁正面)共2張收據,其1為重複請求;99年8月4日車資300 元(附民案卷第40頁)共2張收據,其1為重複請求;99年10月6日車資金額145元乃經劃除,亦應扣除(附民案卷第39頁正面),共計應扣除3,745元】,認應以11,965元之 請求,尚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為准許,應予駁回。 (4)置換人工髖關節費用:原告因車禍受有右髖部關節脫位、右腸骨骨折、右髖臼骨折、右股骨頭骨折,接受鋼釘內固定及開放性復位手術治療,現雖已逐步恢復,惟兩造對於是否有置換人工髖關節之必要,則有所爭執。而查,原告所為此部分主張,業已提出澄清醫院100年10月3日、101 年7月13日診斷證明書載明:「有可能發生股骨頭缺血性 壞死情形及施行人工關節置換術治療,避免長期粗重工作及提重物,需要長期門診追蹤檢查」、「101年7月13日門診檢查發現有股骨頭缺血性壞死現象,部分髖關節功能喪失情形,需要長期追蹤及施行人工髖關節置換術治療」等語,以及林新醫院101年4月11日診斷證明書載明:「右髖臼骨折術後合併右髖關節關節炎,建議人工髖關節置換術,患肢不宜過度負重」等語在卷(詳見本院101年度交簡 附民字第13號卷第19頁、本院卷第18頁、上開同一交簡附民字第13號卷第21頁),已足認有據。又經本院送臺中榮總鑑定後,該院鑑定意見亦認目前依X光可見原告之關節 腔變窄,已達人工髖關節之標準,然因原告僅19歲,故依目前醫學觀點宜盡量晚點開刀等情(詳見本院卷第122頁 ),從而,堪認原告為肢體永續健康、保持一定之活動力,日後確有置換人工髖關節之需要,而原告目前雖尚未就前開傷害進行人工髖關節置換手術,惟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核屬原告將來必要支出之醫療費用,則原告請求將來為回復該部分身體健康所必要之醫療費用,自屬有據,至被告空言稱原告無置換人工髖關節之必要云云,當無可採。再者,原告雖主張依目前健保給付之人工髖關節,在正常狀況下,使用年限約15至20年,人工髖關節病患自付差額為每個91,520元,則以原告現年19歲,計算至平均餘命75.98歲,至少需要3次之人工髖關節置換手術,故此筆金額為274,560元等情;惟此則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縱有 換置必要,亦僅同意以置換1次人工髖關節自付差額每個 63,200元為給付等情。而查,健保給付進行人工髖關節置換術之品項中,確有自付差額每個為63,200元或91,520元兩種,若正常使用,依目前健保給付之上開人工髖關節,使用年限均可達15至20年,尚無差異等情,則有原告提出之全民健康保險部份給付「金屬對金屬介面人工髖關節」作業彙編之品項表(見本院卷第58至61頁)可為憑據,從而,原告既尚未實際支出上開手術費用,且確有該較少給付差額為每個63,200元之品項可得選擇,則被告辯稱原告僅得請求換置以63,200元計算之該品項等語,自屬有據,至原告主張伊換置之品項以91,520元者為必要,且自付差額每個63,200元品項者,其使用年限僅7至8年一節,既尚無法舉證以實其說,當屬無憑,不足採信。另查,原告為00年0月00日出生,現年19歲,而平均餘命約為75.98歲等情,乃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平均餘命表等存卷可參(詳見本院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第10頁及本院卷第62頁),依上開說明,則原告主張於有生之年至少需要3次之人工髖關節置換手術等 語,當屬有據,從而,此部分原告可得請求之金額應為189,600元(計算式:63,200×3=189,600);至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應不予准許。 (5)勞動能力損失:按關於「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我國實務上區分為「受傷治療過程中,所得收入之喪失」及「受傷治療後,未來勞動能力喪失或減少」之損害2者 (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828號民事判決參照)。而就受傷治療後,「未來勞動能力喪失或減少」,係取「勞動能力喪失說」即被害人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致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其本身即為損害。因此勞動能力減少所生之損害,不以實際已發生者為限。經查,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害,經本院函臺中榮總鑑定之結果,該院復健科及骨科醫師所為鑑定意見均為:「右髖關節彎曲90度且疼痛,左髖關節彎曲120度,右下肢肌力可達4分以上,可獨立行走,步態正常。依勞保失能給付標準,下肢關節活動度受限範圍至少須達3分之1以上才符合最低失能條件。原告患側髖關節與健側相比僅損失活動度4分之1,不符合失能條件」、「原告髖關節目前活動度正常,尚未及勞保失能等級」等情,此有卷附之該院102年2月8日中榮醫企字第1020002878號函所附鑑定書2紙存卷可稽(附於本院案卷第122頁至第123頁),是足認原告雖曾受有如前所述之傷害,惟經過長期療養及復建後,已有一定程度之復原,現況未達到如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所列之失能程度甚明。至於,原告固主張依澄清醫院101年10月30日澄高字第1012782號函所示,原告屬標準表所列之第11級失能,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無法精確評估,原告之右側骨盆骨折併外傷性髖關節炎,依據X光的呈現,假若症狀持續無法改善,則 有進行人工髖關節之必要等語;惟觀前開澄清醫院所為函文,既僅係根據該院先前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所載原告車禍後所產生之傷勢外觀等情予以函覆,並非實際對原告現況而為鑑定,且函文中亦表示無法對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予以精準評估,又對原告之肢體活動範圍及角度之說明亦付諸闕如無訛,當尚難徒據上開函文即認定原告之現況確有因關節炎失能,致減損勞動能力之情至明。甚且,兩造於本件言詞辯論期日均同意將以臺中榮總所為鑑定結果作為本件判斷根據,不再有所爭執(見本院卷第108頁反面),基於上開說明,本院認原告是否有勞 動能力減損之情,應以臺中榮總所為上開鑑定意見方屬可採。從而,原告主張伊因車禍受有上開傷害,並達第11級失能等級,勞動能力減少38.45%,共計損失1,916,495元云云,尚嫌無據,不應准許。 (6)精神慰撫金: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 判例要旨參照)。本院審酌人之身體、健康無價,原告年紀尚輕,卻受有上開傷害,未來仍需置換人工髖關節,必有相當程度之肉體上及精神上痛苦,又原告於車禍發生時僅係17歲尚未成年,被告張新華於事故發生時受僱於被告公司,及原告所受上開傷害非微、被告張新華之過失程度,又原告與被告張新華名下均無財產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之精神上損害應以15萬元為相當;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應予駁回。 (四)基上,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得向被告2人請求之損害賠償 ,合計應為63萬3763元(即醫療費用71,198元+看護費用 211,000元+交通費11,965元+換置人工髖關節費用189,600元+精神慰撫金15萬元=633,763元)。 六、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所明定。查原告已因本件車禍事故,領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給付之保險金108,828元等情,已據原告陳報在卷,故原告所 得請求之金額扣除上開已受領之保險給付後,應為524,935 元(633,763元-108,828元=524,935元) 七、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查被告張新華部分於101年5月10日寄存送達,於同年月20日送達生效;被告公司部分於101年5月2日送達 )之翌日即被告張新華自101年5月21日起、被告公司自101年5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均核屬有據。綜上,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之侵權行為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524,935元,及被 告張新華自101年5月21日起、被告公司自101年5月3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 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至原告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原告與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 繳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茲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度法律座談會意旨,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十一、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鄭晉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