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8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818號 原 告 陳定怡 李水道 上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游朝義律師 被 告 中華聯合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杜秋麗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儀采 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101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中華聯合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陳定怡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中華聯合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李水道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中華聯合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陳定怡、李水道各以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元、貳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中華聯合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中華聯合股份有限公司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各以新臺幣伍拾萬元、捌拾萬元為原告陳定怡、李水道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以單一之聲明,主張數項訴訟標的,其數項訴訟標的定有先後裁判之順序,於先位訴訟標的有理由,即不請求就後位訴訟標的為裁判,為學說上稱為類似的預備訴之合併,先位訴之聲明與備位訴之聲明,並非相互排斥而不相容,先後位之訴乃裁判之順序,本院自應就各訴訟標的併為審理,僅於先位訴訟標的判決有理由時,無庸就後位訴訟標的為判決,如先依訴訟標的無理由時,則應駁回先位訴訟標的之訴,而就後位訴訟標的為判決,如先後位訴訟標的均無理由時,則應駁回原告全部之訴。次按民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而類似的訴之合併,其目的在相同之當事人間就相關連之數宗訴訟,能於同一訴訟程序辯論裁判,以節省當事人及法院之勞費,達到訴訟經濟之目的,並於同一訴訟中裁判,不致發生相互予盾之情形,使私法紛爭能統一解決,此無害公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陳定怡於100年3月28日與被告中華聯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簽訂「加盟商合約」,並交付加盟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原告李水道於100年5月30日與被告公司簽訂「加盟商合約」,並交付加盟金80萬元,惟被告公司訂約時未將加盟計劃重要資訊揭露及未告知締約重要事項,而有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事由,故原告得依該條主張被告賠償所受加盟金給付之損害;又系爭加盟合約為多層次傳銷契約,被告公司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經營行為之規範說明第3點第2項第3款、第5款及第6款之規 定,故系爭加盟合約所為法律行為該當民法第71條前段之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 告公司返還加盟金之不當得利;再被告公司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賠償原告所受損害;且被告公司與原告簽訂系爭加盟合約時,未依法揭露締約上重要事項,使原告陷於錯誤而為與被告簽約之意思表示,從而原告得依民法第88、92條撤銷所為之意思表示,故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返還加盟金之不當 得利,而被告杜秋麗為被告公司之董事長,其因執行職務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 28 條規定,應與被告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嗣於101年11月22 日言詞辯論期日時,撤回有關民法第245條之1及第88條 部分之主張,並變更為先位訴訟標的主張被告公司對原告構成詐欺行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規定,對 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備位訴訟標的主張被告公司有前揭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及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經營行為之規範說明之相關規定,故系爭加盟合約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公 司返還加盟金之不當得利,且被告公司與原告簽訂系爭加盟合約時,未依法揭露締約上重要事項,使原告陷於錯誤而為與被告簽約之意思表示,從而原告得依民法第92條撤銷所為之意思表示,故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撤銷意思表示之通知,故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返還加盟金 之不當得利,而被告杜秋麗為被告公司之董事長,其因執行職務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 民法第28條規定,應與被告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對原告撤回部分無意見,惟不同意原告為此項訴訟標的之追加。查原告係基於上述兩造簽訂系爭加盟合約之事實而追加先、備位訴訟標的之請求,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應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揆諸前揭條文規定,自應准許,此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陳定怡於100年3月28日與被告公司簽訂Yes5TV加盟合約書,並交付加盟金50萬元予被告公司,原告李水道亦於100 年5月30日與被告公司簽訂Yes5TV加盟合約書,並交付加盟 金80萬元予被告公司,原告各別與被告約定,由被告公司提供「Yes5TV」影音服務之加盟商品予原告,再由原告為被告公司招攬使用上開加盟產品之用戶予被告公司以換取被告公司提供之報酬。嗣被告公司於100年12月15日遭行政院公平 交易委員會以被告公司「於招募加盟過程中,未於締結加盟經營關係前,以書面或電子文件向交易相對人充分且完整揭露『商標權權利內容與有效期限』、『加盟店所在營業區域設置同一加盟體系之經營方案或預定計畫』、『所有縣(市)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營業地址』等重要交易資訊,為足以影響連鎖加盟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為由罰鍰20萬元並作成處分書,原告始知兩造於簽約時,被告公司有對原告惡意隱匿交易上重要事項致原告陷於錯誤而訂約、不當收取加盟金等違反強行規定、詐欺、侵權行為、對原告顯失公平等情事,爰請求被告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應連帶賠償原告之損害及返還原告加盟金之不當得利。 ㈡對被告中華聯合股份有限公司部分: ⒈依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處分書第9頁第8行以下所示,被告於訂約時未依「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經營行為之規範說明」第3點第2項第3款、第5款及第6款規 定,於締結加盟經營關係10日前或合理期間,以書面完整揭露商標權等權利內容及有效期限,又「加盟店所在營業區欲設置同一加盟體系之經營方案或預定計畫」、「所有縣(市)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營業地址」,未以書面資料或電子文件揭露,堪認被告確有惡意隱匿加盟契約之重要關係之事項,而對原告構成詐欺行為,不僅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其亦違反刑法第339 條規定。另依公平交易法第24條明定:「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依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100年12月15 日公處字第100251號對被告公司之處分書(如原證三)所示:「系爭『Yes5TV』依中華聯網寬頻公司所稱,係為用戶提供IP整合性服務,同一用戶可利用電視機之機上盒,透過USB碟在電腦上及手機上收視5TV所提供之影片、頻道節目…等各項電信加值服務。是就其提供服務內容而言,已略具聯網電視之服務內涵,而聯網電視係屬數位匯流下的新型態服務內容,相關產品與服務尚屬產品導入期,非屬成熟型商品與服務,是加盟店於推廣該服務時實具有高度風險性。故相關商標權之權利內容與有效期限攸關加盟業主智慧財產取得之真實狀況及合法性,而『加盟店所在營業區域設置同一家盟體系之經營方案或預定計畫』及『所有縣(市)同一家盟體系之數目、營業地址』等資訊,為加盟品牌之成長性、品牌內競爭程度、品牌穩定性之重要指標,有助於有意加盟者評估及選擇合適區域市場及商圈,掌握同一品牌加盟店分布及競爭情形,及該加盟品牌經營績效及發展情形,為交易相對人基於事業經營者所關切事項,並賴以評估是否締結加盟或選擇加盟主之重要訊息。又交易相對人對於簽定加盟契約生效同時,須支付加盟業主15萬元至80萬元加盟授權金,另尚有購買商品等開店準備費用,投資金額並非少數,且該筆投資費用無法轉換為他用。故加盟業主基於資訊優勢之一方,利用交易相對人之資訊不對等,未揭露其所掌握之重要資訊,即與交易相對人締結加盟契約,已該當公平交易法第24條所稱之顯失公平行為。再其次,被處分人等對不特定對象招募加盟,其中被處分人中華聯網寬頻公司自99年1月至12月4日計招募927位加盟店;被處分人中華聯合電信公司自99 年12月5日至100年2月28日計招募137位加盟店;被處分人中華聯合公司自100年3月1日迄今計招募538位加盟店,總計招募1,602位加盟店,其等係以相對優勢地位持續與不特 定交易相對人進行締約之行為,屬重複性之交易模式,若未停止上開行為,仍有影響將來潛在多數受害者效果之虞,故其行為將影響不特定多數交易相對人之效果。準此,本案被處分人等於招募加盟過程,未以書面完整揭露前開交易資訊,將妨礙交易相對人作成正確之交易判斷,致其權益受損,對交易相對人或不特定潛在之交易相對人顯失公平,而產生不公平競爭之效果,足以影響連鎖加盟之交易秩序,構成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規定。」(詳上開處分書第9頁至第10頁),本件被告公司與原告簽訂系爭 加盟合約過程中,未以書面完整揭露前開交易資訊,妨礙原告作成正確之交易判斷,致原告權益受損,對原告顯失公平,並產生不公平競爭之效果,足以影響連鎖加盟之交易秩序,構成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規定,而揆諸公平交易法第24條、30條、31條之規定可知,公平交易法第24條為兼具保護社會法益及個人法益為目的之法律,亦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保障範圍,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 ⒉依兩造之Yes5TV加盟商合約書第三條第1項明訂:「(一 )乙方從事加盟業務時,將依『Yes5TV加盟商辦法』之規定執行。」;另依Yes5TV加盟商辦法(詳系爭加盟商合約書後半部)4.利潤/獎金發放4.1.1約定「加盟商請提供華南銀行帳戶及存摺影本供本公司發放獎金使用」、又依 Yes5TV加盟商辦法4.利潤/獎金發放附件(一)「加盟商 開發利潤/獎金」,約定「所開發之加盟商正式加盟後利 潤/獎金於隔日發放」,顯見被告所為係多層次傳銷。次 依Yes5TV獎金分配表及附件所示,「在發展的加盟通路中,完成三位加盟商且其轄下各發展二位加盟商時,升級為經銷商資格,成為經銷商後,可領取轄下加盟商之展店津貼價差最高5萬元;通路中如有同階時,可領取其通路下 每件0.8萬元之同階獎金。」亦即加盟商在升級為經銷商 或以上之位階時,得因其加盟體系之下線加盟商介紹再下線加盟商加入並購買商品,而獲取利益。被告係藉由加盟商或加盟商所推薦之參加人,推薦他人加盟使被告取得加盟金而將其所取得之加盟金依約定比例分配予各加盟商或參加人,亦即被告係以多層次傳銷之方式建立加盟商體系,並將所收取之加盟金依約定比例分配予加盟商或其所推薦之參加人。故本件原告與被告所簽立者顯係以多層次傳銷契約為之,應堪認定。又依淞普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褚淑惠於100年6月24日被告所開立教育訓練課程中與被告公司區代理即該教育訓練課程之講師對話錄音內容及譯文所示,系爭Yes5TV獎金分配表及其附件,乃被告公司所交付,其獎金分配方式:「一個加盟商他拿80萬到公司,公司一定要發這個獎金及這個獎金出去對嗎?我們的獎金是日結日領,明天這獎金就發到各階層去」,且該講師並稱:「沒有一個加盟通路是把加盟金拿來發獎金的」、「你的東西好不好我姑且不論,但是我只要聽到是傳銷就沒興趣,有沒有人是這樣子?有…(學員應答)所以說後來我就把這一塊隱匿起來,我就不講…」,及依訴外人淞普科技有限公司之上線元魁雅集有限公司之旗下加盟商組織圖及獎金分配計算明細,可知元魁雅集有限公司因其下下線鋒基國際有限公司加入成為加盟商時,而另獲有獎金分配,足證被告雖故意隱匿多層次傳銷之事實,惟實際上卻係以多層次傳銷方式為之。而依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規定:「多層次傳銷事業不得為下列各款行為:二、要求參加人繳納或承擔顯屬不當之保證金、違約金或其他負擔。」,既然本件原告與被告所簽立之契約為多層次傳銷契約,則被告向原告收取「加盟金」顯違反上開法文之規定,依民法第71條前段之違反禁止規定,被告收取系爭「加盟金」之約定顯屬無效。、被告公司關於本件系爭加盟合約所為法律行為該當民法第71條前段之違反禁止規定而無效,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 公司返還加盟金各50萬元、80萬元之不當得利。 ⒊按「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經營行為之規範說明」第3點第2項第3款、第5款及第6款規定:「三、加 盟業主與交易相對人締結加盟經營關係十日前或個案認定之合理期間,以書面提供加盟重要資訊予交易相對人者,得認未隱匿重要資訊,不構成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違反。前項加盟重要資訊,例示如下:(三)商標權、專利權及著作權等,其權利內容、有效期限、授權使用範圍與各項限制條件。(五)加盟店所在營業區域設置同一加盟體系之經營方案或預定計畫。(六)所有縣(市)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營業地址及上一年度解除、終止契約比率之統計資料。本款之營業地址,得以電子文件為之。」,被告於訂約時未依上開規定於締結加盟經營關係10日前或合理期間,以書面完整揭露商標權等權利內容及有效期限,又「加盟店所在營業區欲設置同一加盟體系之經營方案或預定計畫」、「所有縣(市)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營業地址」,業經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處分書予以處分在案;從而被告於與原告締約時並未依法揭露加盟重要資訊即與原告締結加盟契約,對於原告顯失公平,並足以影響交易秩序(詳上開處分書第7頁第15行以下),應堪認定。故 被告未依法揭露重要事項而與原告簽立系爭加盟合約,其所為亦顯係民法第71條前段之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從而原告自得各自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加盟 金。 ⒋按「因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如前所述,被 告故意隱匿依應揭露之締約重要事項,即其基於資訊優勢之一方,利用原告之資訊不對等,未揭露其所掌握之重要資訊而施用詐術(故意隱匿依法應揭露之締約重要事項)使原告陷於錯誤與被告締結加盟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自得依上開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撤銷意思表示。原 告係因公平交易委員會作成處分書後始知悉被告有隱匿締約重要事項之情事,原告據此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 主張撤銷訂立加盟契約之意思表示,自未逾除斥期間,故以本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撤銷意思表示之通知。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返還加盟金之不當 得利。 ㈢對被告杜秋麗部分: ⒈按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 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民法第28條規定:「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次按我國民法就法人之本質係採法人實在說,賦予人格於法人,使其能擔當社會作用,而有社會價值,自應認其有侵權行為能力,且為使受害人多獲賠償之機會,乃令法人與其負責人連帶負賠償之責,此亦為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所由設。故法人之董事及有代表權之人所為侵權行為即為法人之侵權行為,其內部並無應分擔之部分。 ⒉被告公司如前所述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依民法第184 條第2項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告公司既於締約時 未依法揭露締約重要事項而對原告構成「詐欺」(即依法就締約重要事項負有告知義務乃故意隱匿亦即以消極不作為方式隱瞞實情,足使原告等加盟商陷於錯誤而與之締結加盟契約,並因此給付加盟金而受有損害),亦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堪認定。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之規 定,請求被告杜秋麗應與被告公司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 ㈣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定怡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李水道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㈤原告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依行政院訴願決定書理由所示:「(二)『Yes5TV』據訴願人中華聯網寬頻公司稱,係為用戶提供IP整合性服務,同一用戶可利用電視機之機上盒,透過USB碟在電腦上及 手機上收視5TV所提供之影片、頻道節目等各項電信加值 服務,已略具聯網電視支服務內涵,而聯網電視係屬數位匯流下的新型態服務內容,相關產品與服務尚屬產品導入期,非屬成熟型商品與服務,是加盟店於推廣該服務時實具有高度風險性。固相關商標權之權利內容與有效期限攸關加盟業主智慧財產權取得之真實狀況及合法性,而加盟店所在營業區域設置同一加盟體系之經營方案或預定計畫及所有縣(市)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營業地址等資訊,為加盟品牌之成長性、品牌內競爭程度、品牌穩定性之重要指標,有助於有意加盟者評估及選擇合適區域及商圈,掌握同一品牌加盟店分布及競爭情形,及該加盟品牌經營績效及發展情形,為交易相對人基於事業經營者所關切事項,並賴以評估是否締結加盟或選擇加盟業主之重要訊息。又交易相對人於簽定加盟契約生效同時,須支付加盟業主15萬元至80萬元加盟授權金,另尚有購買商品等開店準備費用,投資金額並非少數,且該筆投資費用無法轉換為他用。訴願人等與加盟店簽定之合約,除加盟授權金、獎金發放(利潤分配)、提供展店設備略有差異外,其他條文內容均相同。惟均未依加盟業主經營行違規範說明第3 點第2項第3款、第5款及第6款規定,於締結加盟經營關係10日前或合理期間,以書面完整揭露商標權等權利內容及有效期限,未以書面資料或電子文件揭露加盟店所在營業區域設置同一加盟體系之經營方案或預定計畫、所有縣(市)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營業地址。訴願人等為資訊優勢之一方,利用交易相對人之資訊不對等,未揭露其所掌握之重要資訊,即與交易相對人締結加盟契約,已該當公平交易法第24條所稱之顯失公平行為。」(詳行政院訴願決定書第4頁第6行以下),堪認被告確有就締約重要資訊漏未揭露而足以影響與原告間之交易,其因此與原告締結加盟契約自顯失公平。 ⒉被告101年8月17日民事答辯狀雖主張本件非多層次傳銷制度云云;惟細譯該函文內容以其利潤發放並無團隊計酬之約定為據,然揆諸原證8(誤為原證9)所示,元魁雅集有限公司其下線包括「淞普科」、「陳圓峰」、「梁立建」(此觀其會員專區頁面載明:「[1]*(1)淞普科技有限 公司/褚淑惠[A]、[2]*(1)陳圓峰[B]、[3]*(1)梁立 建[C]」),其下下線包括「鋒基國」、「啟城工」(此 觀其會員專區頁面載明:「[1]* *(2)鋒基國際有限公 司/ 王俊傑[安置區]、[2]**(2)啟城工程有限公司/王 鴻韻[安置區]」),則元魁雅集有限公司因「鋒基國」、「啟城工」(即其下下線)加盟而獲有獎金分配,自屬採團隊計酬方式分配利益,故公平交易委員會上開函文係因鈞院另案函詢時未檢附原告起訴狀原證6、7、8等證物, 致公平交易委員會因無從判斷而為認定,從而上開函文應不足採。 ⒊被告抗辯其官方網站即有公告表徵加盟商品服務之商標權利及營業據點云云;惟原告否認被告所架設之網頁有揭露本件系爭加盟合約重要資訊,此部分事實應由被告舉證。縱被告主張其網頁上有公開揭露商標、各縣市加盟店據點;然該官網上之訊息亦係被告遭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為處分後,由被告更新之資訊,並非原告於本件締約(誤為100年9月22日)前或締約後已存在之資訊,此觀原告所提被告網頁畫面並無被告所主張有公開揭露本件系爭法定重要資訊畫面即明。另觀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處分書第6 頁其調查結果第(二)項記載:「(二)加盟業主提供之相關書面說明資料揭露重要加盟資訊情形:經檢視被處分人等各自與加盟店簽訂之合約及相關加盟資料,除加盟授權金、獎金發放(利潤分配)、提供展店設備略有差異外,其他條文內容均相同。……至於商標權等權利僅揭露授權使用範圍與各項限制條件,未揭露其權利內容及有效期限,又『加盟店所在營業區域設置同一加盟體系之經營方案或預定計畫』、『所有縣(市)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營業地址』,未以書面資料或電子文件揭露。」足證於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調查本案時,被告尚未有揭露前述締約重要事項予原告之事實,何來被告所稱於其網頁已揭露商標、各縣市加盟店據點之情,堪認上開網頁訊息係被告於遭處分後始於網頁更新。且依被告公司所提內容,僅揭露已開店之加盟店據點(未載明地址)而非全部加盟商之數目、營業地址,仍有締約重要事項未予揭露之情,併此敘明。又被告再辯稱其於消費者新聞報、對外之產品發表會、感恩年會、接受「數位家庭」雜誌專訪時,均對外揭露被告公司商標等智慧財產權、營運計畫、預計展店計畫、加盟體系中之數目,足徵被告公司絕無對外隱匿上開訊息之故意,且原告等在加盟前後均可接收到上開訊息云云;惟原告根本不知有所謂每月出刊之消費新聞報刊物,更未花錢訂購該刊物;另原告亦不曾在新聞媒體中閱覽到被告所稱產品發表會、感恩年會、雜誌專訪之消息;況被告所提媒體報導內容,均未就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處分書所述之締約重要事項為揭露,被告所辯無法證明有揭露締約重要事項之事實。 ⒋至被告抗辯已就公平交易委員會處分書表示不服而提出行政訴訟,並主張被告並無據此就各款加盟重要資訊有逐一揭露清楚之告知義務云云;惟無論依處分書或訴願決定書均認被告就系爭締約重要事項有於締約前10日以書面或電子郵件為揭露之義務,否則基於資訊不對等之情況下,原告等加盟商實無從判斷是否為締結加盟契約之意思表示。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加盟合約實非多層次傳銷契約,原告主張系爭加盟合約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並該當民法第71條前段之違反禁止規定而無效,並依據民法第179條主張 返還不當得利,顯無理由。蓋依公平交易委員會公競字第 0000000000號函(被證一),已認定本件並非多層次傳銷制度。而就原告等所提出之Yes5TV獎金分配表,非被告公司本身所為,原證七部分,並非被告公司授權他人所為,而係個別加盟商所為。 ㈡原告主張系爭加盟合約之訂定有違反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經營行為之規範說明第3點第2項第3款、第5款及第6款、公平交易法第24條等強制規定,而該當民法第71 條前段之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並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公司返還加盟金之不當得利,顯無理由,蓋公平交易法為管理產業發展之行政法規,該等法規係取締規定而非效力規定,與民事私法契約之效力尚無直接關係。 ㈢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未依法揭露重要事項,使原告陷於錯誤而與被告訂立系爭加盟合約之意思表示,主張依民法第92條撤銷意思表示,並主張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加盟金之不 當得利,顯無理由。蓋被告公司在官方網站、消費者新聞報、對外之產品發表會、感恩年會、新聞媒體記者會時,均對外揭露被告公司商標等智慧財產權、營運計畫、預計展店計畫、加盟體系中之數目,被告公司並無隱匿加盟重要資訊之故意,且原告等在加盟前後均可接收到上開訊息,況本件原告所援引公平會公處字第100251號處分書,目前仍在進行行政訴訟,尚未確定。 ㈣原告主張被告法定代理人杜秋麗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 民法第28條負連帶賠償責任,惟被告杜秋麗雖然是公司代表人,而公司分工是在各部門,加盟的接洽及契約用印等,皆非杜秋麗的業務範圍。杜秋麗是負責跟其他公司負責人接洽,而非與加盟商接洽,且用印是由掌印部門負責,「杜秋麗」之小章並非杜秋麗保管,因公司需要用此顆章的時機非常多,則被告杜秋麗並無須負連帶賠償責任。 ㈤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經法官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於100年3月8日、同年5月30日分別與被告公司簽定「Yes5TV加盟合約書」,約定由被告提供加盟產品,並由原告為被告招攬使用該產品之用戶予被告,而被告則提供一定之報酬予原告。原告並已分別繳交加盟金50萬元及80萬元。 ⒉被告公司於100年12月15日經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以被 告於招募加盟過程中,未於締結加盟經營關係前,以書面或電子文件向交易相對人充分且完整揭露「商標權利內容與有效期限」、「加盟店所在營業區域設置同一加盟體系之經營方案或預定計畫」、「所有縣(市)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營業地址」等重要交易資訊,為足以影響連鎖加盟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㈡爭執事項: 被告與原告簽訂加盟契約時,有無違反民法第184條及第179條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加盟金?被告杜秋麗依公司法等規定是否須負連帶責任? 四、法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主張原告陳定怡與被告公司於100年3月28日簽訂Yes 5TV加盟合約書並給付50萬元加盟金予被告公司,原告李水 道與被告公司於100年5月30日簽訂Yes5TV加盟合約書並給付80萬元加盟金予被告公司,原告並與被告約定,由被告公司提供「Yes5TV」影音服務之加盟商品予原告,再由原告為被告公司招攬使用上開加盟產品之用戶予被告公司以換取被告公司提供之報酬等事實,業據其提出Yes5TV加盟商合約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本件首要斟酌為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有無理由? ⒈按「民法第184條所規定之侵權行為類型,均適用於自然 人之侵權行為,上訴人為法人自無適用之餘地。民法第185 條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亦同。至於法人侵權行為則須以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法人始與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若該法人之員工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則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該法人亦須連帶負賠償責任。可否 謂:民法對於侵權行為並未特別規定限於自然人,法人組織體內部自然人為法人所為之行為,不論適法或不適法行為,均應視為法人本身之行為,法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亦非無疑。」,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38號民 事判決要旨足資參照。又依民法第28條之規定,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所謂執行職務應包括外觀上足認為法人之職務行為,或與職務行為在社會觀念上有適當牽連關係之行為在內,且不以因積極執行職務行為而生之損害為限,如怠於業務上應盡之注意所加於他人之損害,亦包括在內,復有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2746號、64年度台上字第2236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325號判 決可供參照。 ⒉揆諸上開說明,民法第184條所規定之侵權行為類型,乃 係適用於「自然人」之侵權行為,「法人」自無適用之餘地,蓋法人雖以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為代理人,但侵權行為並無代理可言,故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之侵權行為,不得認為法人本身之侵權行為,而公司法第23條第2項 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之責。」,自應同此解釋。故法人之侵權行為,則以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法人始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公司則以其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公司始與其負責人負連帶之責。因此,依民法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之意旨,公司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 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既不能免其賠償責任,而應認具有侵權行為能力,然此乃限於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公司法人始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究難謂民法第184條所規定之侵權行為類型,於公司法人亦有適用之餘地 。故本件再應審究為被告公司之代表人杜秋麗究有無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而被告公司即應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 ⒊查被告杜秋麗雖為被告公司之負責人,惟被告公司分工是在各部門,加盟的接洽及契約用印等,皆非杜秋麗的業務範圍,被告杜秋麗是負責跟其他公司負責人接洽,而非與加盟商接洽,且用印是由掌印部門負責,「杜秋麗」之小章並非杜秋麗保管,因公司需要用此顆章的時機非常多等語,核與原告所陳:當時被告公司要求原告先行蓋完章,被告寄回公司蓋完大小章,再寄回來給原告等語,及卷附之系爭加盟合約書內,除兩造外,尚有加盟介紹人等情相符,參以就現今社會現況,公司內部專業分工,各司其職並不違常情,公司之經營者非事必躬親,本件系爭加盟合約書既非被告杜秋麗與原告所簽訂,即非被告公司負責人杜秋麗執行業務之範圍內,無法以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連帶負責。次按侵權行為以行為人之行為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乃近代民事法確定之原則,故凡有理性的社會人,如已盡其個人必要的注意,即得自由活動,對於他人所生損害,苟無故意或過失,即不負賠償責任,是為「自己責任原則」或「個人責任原則」。本件契約之簽訂並非被告杜秋麗之業務範圍,是被告杜秋麗個人即無過失責任,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公司其他有代表權人有何過失責任,參諸前述規定,被告公司與被告杜秋麗即無自須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規定連帶負責。 ㈢本件應再斟酌為原告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有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被告之經營模式符合多層次傳銷性質,雖據其提出Yes5TV獎金分配表及元魁雅集有限公司之旗下加盟商組織圖及獎金分配計算明細影本各1份附卷可參。惟按公平 交易法第8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多層次傳銷,謂就推廣或銷售之計畫或組織,參加人給付一定代價,以取得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及介紹他人參加之權利,並因而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者而言。」,故所謂多層次傳銷制度係由多層次傳銷事業之參加人介紹他人加入成為參加人,向多層次傳銷事業購買商品,而由本身自行使用消費或轉售他人以獲取合理利潤,並得再推薦他人加入,建立其多層級之銷售組織網,亦即藉由參加人本身推廣、銷售商品及推薦他人加入,建立銷售組織網,以獲取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其利益分配制度,除參加人個人零售商品價金差額之利益外,另採團隊計酬方式分配利益,即於總體營業收入提出一定比例,依參加人不同組織層級及銷售業績,領取不同之佣金或獎金。系爭加盟商合約書所銷售之「Yes5TV」影音服務,縱加盟商介紹加盟商加盟後,因介紹加盟商數量不同而得領取不同金額之獎金,惟其利潤之發放,並無團隊計酬之約定,即無加盟商得因其所介紹者再介紹他人加入,而得獲頒分配多層級組織團隊利益,故該加盟合約書尚難逕認為符合公平交易法第8條 規定之多層級傳銷等情,有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101年 3月26日公競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見被證一)在案足憑,是系爭加盟商制度難認被告係以多層次傳銷方式推銷商品,自不受多層次傳銷相關法令之拘束。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收取加盟金之行為,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之禁止規定,依民法第71條前項規 定無效,即非有據。 ⒉原告又主張被告於締約時,未以書面或電子文件將上揭重要交易資訊向原告充分揭露,有違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故系爭加盟合約亦違反民法第71條前段之強制規定而無效云云。查被告於上開合約加盟商之招募加盟過程中,因未以書面或電子郵件向交易相對人(包含原告)充分且完整揭露「商標權權利內容與有效期限」、「加盟店所在營業區域欲設置同一加盟體系之經營方案或預定計畫」、「所有縣(市)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營業地址」等重要交易資訊,而遭公平會認定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而於100年12月15日以公處字第100251號處分書裁處罰鍰10 萬元,並應立即停止該招募加盟違法行為乙事,雖如前述,然上開公平交易法規定之性質僅屬取締規定,非屬效力規定【最高法院66年臺上字第17 26號判例要旨、68年度 第三次民事庭推總會決議意旨㈠參照】,則依民法第71條但書之規定,違反取締規定並不影響當事人間私法行為之效力。準此,系爭加盟合約書自仍應屬有效,是原告上開主張,仍非有據。 ⒊按在現代交易市場中,即使交易雙方皆為商業經營者,彼此之事業規模、交易地位及磋商能力,仍可能存有懸殊之別,而非立基於對等之法律地位,業主對於加盟店往往具有支配優勢地位,即為適例,因此,國家有必要透過法規之訂定要求業主在締結加盟契約前,應善盡契約重要資訊之說明義務,以調整當事人間失衡之締約地位。衡諸一般交易常情,交易相對人及加盟店在判斷是否加入某一業主之加盟系統時,包括營運前與營運中所可能收取之加盟權利金與各項費用、業主授權加盟店使用之智慧財產權之權利內容、有效期限、使用範圍與限制條件、業主提供之經營協助與訓練指導、特定營業區域設置同一加盟體系之經營方案或預定計畫、所有縣(市)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與營業地址、全國解除或終止加盟契約之數目與比例、業主與加盟店經營關係之限制、契約變更、終止及解除條件等內容之交易資訊,皆係締約考量之重要因素。上開任何一項內容對於交易相對人是否締約之判斷而言,皆有舉足輕重之影響,故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通過決議訂定相關規範,要求業主在締約前應將相關重要資訊以書面方式事前告知交易相對人即加盟店。又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加盟業主資訊揭露之規範,於88年6月2日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第359次委員會議通過,92年11月25日行政院公平交 易委員會第0000000000號令修正發布;再於94年2月24日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公法字第0000000000號令修正發布,更名為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資訊揭露案件之處理原則;又於98年1月8日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公壹字第0000000000號令修正發布;嗣於100年6月7日行政 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公壹字第0000000000號令修正發布,再更名為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經營行為之規範說明;復於101年3月12日公平交易委員會公服字第000 0000000號令修正發布,又更名為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 盟業主經營行為之規範說明。上開規範中包括「加盟業主授權加盟店使用之智慧財產權,包括商標權、專利權及著作權等,其申請審查或取得之時點、權利內容、有效期限及加盟店使用之範圍與各項限制條件」、「加盟業主對加盟店與其他加盟店或自營店之間營業區域之經營方案」、「加盟店營業區域所在市、縣(市)內加盟業主所有加盟店之事業名稱及營業地址,及加盟業主上一會計年度全國及該加盟店營業區域所在市、縣(市)加盟店及終止加盟契約數目之統計資料」等項目,自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於92年制定發布後迄今,皆屬加盟業主應向交易相對人以書面揭露之資訊,而本件雙方締約當時有效之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資訊揭露案件之處理原則(98年1月8日修正發布版本)第4條第4、6、7款亦有相同之規定,綜上可知,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經營行為之規範說明,於本件加盟契約簽訂時,自有其適用。 ⒋查原告主張被告公司與原告訂約前,未以書面或電子郵件向交易相對人即原告充分且完整揭露「商標權權利內容與有效期限」、「加盟店所在營業區域欲設置同一加盟體系之經營方案或預定計畫」、「所有縣(市)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營業地址」等交易資訊等情,業據提出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公處字第100251號處分書1件為證。被告雖 辯稱:被告公司就各加盟商針對加盟商品Yes5TV的商標等智慧財產權、加盟體系中之數量等資料,均予以揭露,被告公司並無隱匿加盟重要資訊云云,並提出被告公司官方網站、消費新聞報、對外之產品發表會、感恩年會、新聞媒體等資料為證。然查,依被告所提出之相關資料,內容雜亂,且並非專門針對原告所為之資訊揭露,復所揭露之經營資訊內容亦未見有就上開「商標權權利內容與有效期限」、「加盟店所在營業區域欲設置同一加盟體系之經營方案或預定計畫」、「所有縣(市)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營業地址」等交易資訊為完整之揭露,難認被告於原告締約時確有就前揭交易資訊為充分之揭露,是被告此節所辯,即無理由。且系爭「Yes5TV」係為用戶提供IP整合性服務,同一用戶可利用電視機之機上盒,透過USB碟在電 腦上及手機上收看所提供之影片、頻道節目等各項電信加值服務,已略具聯網電視之服務內涵,而聯網電視屬數位匯流下的新型態服務內容,相關產品與服務尚屬產品導入期,尚非成熟,是加盟店於推廣該服務時實具高度風險性,而所提供之相關影片、頻道等之商標權之權利內容與有效期限,攸關加盟業主智慧財產權取得之真實情況與合法性,「加盟店所在營業區域欲設置同一加盟體系之經營方案或預定計畫」及「所有縣(市)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營業地址」等資訊,為加盟品牌之成長性、穩定性及內部競爭之重要指標,皆有助於有意加盟者評估及選擇合適區域市場及商圈,掌握同一品牌加盟店分布及競爭情形,及該加盟品牌經營績效及發展情形,故上開資訊皆係交易相對人所關切並賴以評估是否締結加盟或選擇加盟業主之重要資訊,且交易相對人於簽定加盟契約生效同時,所須支付之加盟授權金(本件分別高達50萬元及80萬元),並非少數,且無法轉換為他用,加盟業主基於資訊優勢之一方,利用交易相對人之資訊不對等,未揭露其所掌握之重要資訊,即與交易相對人締結加盟契約,已該當公平交易法第24條所稱之顯失公平,此有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前揭處分書附卷可憑,準此,被告主張並未隱匿加盟重要資訊,亦無理由。 ⒌按所謂詐欺,雖不以積極之欺罔行為為限,然單純之緘默,除在法律上、契紙上或交易之習慣上就某事項負有告知之義務者外,其緘默並無違法性,即與本條項之所謂詐欺不合(最高法院著有33年度上字第884號判例可資參照) 。是消極不作為雖原則上不成立詐欺,惟若行為人明知對於相對人負有告知義務,卻消極隱匿不予告知,則可構成民法第92條之詐欺行為。查被告公司與原告訂立系爭加盟合約時,依當時有效之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資訊揭露案件之處理原則,被告公司對於原告就加盟契約重要資訊本負有說明義務,被告公司卻隱匿上開資訊而未向原告說明,已該當公平交易法第24條所稱之顯失公平,被告雖抗辯已就公平交易委員會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惟此業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駁回在案,並經本院職權查核無誤。另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其撤銷應於發現詐欺後一年內為之,民法第93前段定有明文。茲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係於100年12月15日始作成公處字第100251號 處分書,認定被告公司之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原告主張係於該處分書作成時,始知悉遭被告公司詐騙等語,尚非無據。且被告迄未舉證在此之前原告等人已知悉遭詐欺之事實,則原告等人於101年7月間,以起訴狀主張撤銷加盟合約之意思表示,自尚未逾前開除斥期間。茲系爭加盟合約既經撤銷,視為自始無效,被告公司收受之加盟金,自屬無法律上原因,原告依民法第179條關於不當得利規定 ,請求被告公司分別返還加盟金50萬元及80萬元,洵屬有據。自被告杜秋麗既僅為被告公司之負責人,並未收受該加盟金,即非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依法自無庸負連帶返還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杜秋麗連帶返還部分即無理由。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是則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代替催告者,債務人雖於受催告日即負遲延責任,惟法定遲延利息之給付期間,既係以「日」定期間,參諸民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其始日(即催告日)不算入,債務人所負遲延利息給付義務之起算日,應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至明。故原告訴之聲明主張被告公司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起算法定遲延利息者,就被告公司收受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代替催告之日(即101年7 月19日),為無理由,其翌日(即101年7月20日)起,則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陳定怡50萬元、原告李水道8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其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原告陳定怡50萬元、原告李水道8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本件兩造聲請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或擔保物,分別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失所依據,併予駁回。八、本件原告雖未全部勝訴,惟其駁回部分僅為被告杜秋麗之連帶部分,及被告公司應給付利息起算日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後段規定,仍應由被告公司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之負擔及假執行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0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建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0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