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8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1 月 0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870號 原 告 鍾蕙宇 林宗漢 莊喜美 江振基 前列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游朝義律師 被 告 中華聯合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杜秋麗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儀采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鍾蕙宇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宗漢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莊喜美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江振基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原告鍾蕙宇、莊喜美、江振基各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各以新臺幣捌拾萬元為原告鍾蕙宇、莊喜美、江振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林宗漢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鍾蕙宇與被告中華聯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於民國100年6月17日簽訂Yes5TV加盟合約書並給付新臺幣(下同)80萬元加盟金予被告公司,原告林宗漢與被告公司於100年5月10日(起訴狀記載100年3月29日)簽訂Yes5TV加盟合約書並給付50萬元加盟金予被告公司,原告莊喜美與被告公司於100年7月13日(起訴狀記載100年5月10日)簽訂Yes5TV加盟合約書並給付80萬元加盟金予被告公司,原告江振基與被告公司於100年7月20日簽訂Yes5TV加盟合約書並給付80萬元加盟金予被告公司,原告鍾蕙宇、林宗漢、莊喜美、江振基等四人各別與被告約定,由被告公司提供「Yes5TV」影音服務之加盟商品予原告,再由原告為被告公司招攬使用上開加盟產品之用戶予被告公司以換取被告公司提供之報酬。㈡、嗣被告公司於100年12月15日遭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下 稱公平會)以公處字第100251號處分書(下稱公平會處分書)認被告公司「於招募加盟過程中,未於締結加盟經營關係前,以書面或電子文件向交易相對人充分且完整揭露『商標權權利內容與有效期限』、『加盟店所在營業區域設置同一加盟體系之經營方案或預定計畫』、『所有縣(市)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營業地址』等重要交易資訊,為足以影響連鎖加盟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為由罰鍰20萬元,原告等四人始知兩造於簽約時,被告公司有對原告惡意隱匿交易上重要事項致原告陷於錯誤而訂約、不當收取加盟金等違反強行規定、違反誠信原則、詐欺、侵權行為、對原告顯失公平之情事,爰具狀向鈞院聲明請求被告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應連帶賠償原告等四人給付加盟金之損害及返還原告等四人加盟金之不當得利。 ㈢、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第1款明定:「契約未成立時,當事人為準備或商議訂立契約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對非因過失而信契約能成立致受損害之他方當事人,負賠償責任:一、就訂約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對他方之詢問,惡意隱匿或為不實之說明者。」。依據公平會處分書內容,被告公司於訂約時未依「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經營行為之規範說明」第3點第2項第3款、第5款及第6款規定,於締結加盟 經營關係10日前或合理期間,以書面完整揭露商標權等權利內容及有效期限,又「加盟店所在營業區域設置同一加盟體系之經營方案或預定計畫」、「所有縣(市)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營業地址」,未以書面資料或電子文件揭露,堪認被告確有惡意隱匿加盟契約之重要關係之事項,揆諸上開法文規定,被告自應賠償原告等四人所受損害即依加盟商合約書所交付之加盟金,甚明。況揆諸被告所提出之廣告文宣,竟僅揭示「全省開店460家」核與上開公平會處分書所揭示總 加盟件數1602件、收視用戶數1753件等情不符;且收視用戶數僅較加盟件數多151件,足見被告公司之收視戶,率多即 為加盟商個人,1062加盟件數之加盟商所開發之收視戶全省僅151戶,實不敷加盟成本,被告隱匿上開事實,確致原告 受有損害甚明。從而原告等四人自得依上開法文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賠償所受加盟金給付之損害。 ㈣、依公平交易法第8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多層次傳銷,謂就推廣或銷售之計畫或組織,參加人給付一定代價,以取得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及介紹他人參加之權利,並因而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者而言。」,亦即藉由會員或參加人推薦他人加入建立多層級銷售組織網,以獲取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本件Yes5TV加盟商合約書第三條第1項 明訂:「㈠乙方從事加盟業務時,將依『Yes5TV加盟商辦法』之規定執行。」;另依Yes5TV加盟商辦法4.利潤分配4.1.1約定「加盟商請提供華南銀行帳戶及存摺影本供本公司發 放利潤/獎金」,又依Yes5TV加盟商辦法4.利潤分配附件( 一)「加盟商開發利潤/獎金」,約定「所開發之加盟商正 式加盟後利潤/獎金於隔日發放」,顯見被告公司所為係多 層次傳銷。依Yes5TV獎金分配表及附件所示:「在發展的加盟通路中,完成三位加盟商且其轄下各發展二位加盟商時,升級為經銷商資格,成為經銷商後,可領取轄下加盟商之展店津貼價差最高5萬元;通路中如有同階時,可領取其通路 下每件0.8萬元之同階獎金」,亦即加盟商在升級為經銷商 或以上之位階時,得因其加盟體系之下線加盟商介紹再下線加盟商加入並購買商品,而獲取利益。被告公司係藉由加盟商或加盟商所推薦之參加人,推薦他人加盟使被告公司取得加盟金而將其所取得之加盟金依約定比例分配予各加盟商或參加人,亦即被告公司係以多層次傳銷之方式建立加盟商體系,並將所收取之加盟金依約定比例分配予加盟商或其所推薦之參加人。故本件原告與被告公司所簽立者顯係以多層次傳銷契約為之,應堪認定。又依淞普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褚淑惠於100年6月24日被告所開立教育訓練課程中與被告公司區代理即該教育訓練課程之講師對話錄音內容及譯文所示,即卷附之Yes5TV獎金分配表及其附件,乃被告公司所交付,其獎金分配方式:「一個加盟商他拿80萬到公司,公司一定要發這個獎金及這個獎金出去對嗎?我們的獎金是日結日領,明天這獎金就發到各階層去」,且該講師並稱:「沒有一個加盟通路是把加盟金拿來發獎金的」、「你的東西好不好我姑且不論,但是我只要聽到是傳銷就沒興趣,有沒有人是這樣子?有...(學員應答)所以說後來我就把這一塊 隱匿起來,我就不講...」,足證被告雖故意隱匿多層次傳 銷之事實,惟實際上卻係以多層次傳銷方式為之甚明。另參諸訴外人淞普科技有限公司之上線元魁雅集有限公司之旗下加盟商組織圖及獎金分配計算明細,可知元魁雅集有限公司因其下下線鋒基國際有限公司加入成為加盟商時,除受分配推薦獎金70,000元外,且同時其因鋒基國際有限公司之加盟,於100年10月起另獲每月13,000元之獎金。依多層次傳銷 管理辦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明定:「多層次傳銷事業不得為下列各款行為:二、要求參加人繳納或承擔顯屬不當之保證金、違約金或其他負擔。」,查本件原告與被告所簽立之契約為多層次傳銷契約已如前述,則被告向原告收取「加盟金」,顯違反上開法文之規定,依民法第71條前段之違反禁止規定,被告收取系爭「加盟金」之約定顯屬無效,原告四人自得各別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加盟金。 ㈤、按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經營行為之規範說明第3點第2項第3款、第5款及第6款規定:「三、加盟業主與 交易相對人締結加盟經營關係十日前或個案認定之合理期間,以書面提供加盟重要資訊予交易相對人者,得認未隱匿重要資訊,不構成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之違反。前項加盟重要資訊,例示如下:(三)商標權、專利權及著作權等,其權利內容、有效期限、授權使用範圍與各項限制條件。(五)加盟店所在營業區域設置同一加盟體系之經營方案或預定計畫。(六)所有縣(市)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營業地址及上一年度解除、終止契約比率之統計資料。本款之營業地址,得以電子文件為之。」,查被告公司於訂約時未依上開規定於締結加盟經營關係10日前或合理期間,以書面完整揭露商標權等權利內容及有效期限,又「加盟店所在營業區域設置同一加盟體系之經營方案或預定計畫」、「所有縣(市)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營業地址」,業經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處分書揭示在案;從而被告公司於與原告締約時並未依法揭露加盟重要資訊即與原告締結加盟契約,對於原告顯失公平,並足以影響交易秩序,應堪認定。故被告公司未依法揭露重要事項而與原告簽立系爭加盟合約,其所為亦顯係民法第71條前段之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從而原告等四人自得各自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返還加盟金。 ㈥、按公平交易法第24條明定:「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依公平會處分書所示:「系爭『Yes5TV』依中華聯網寬頻公司所稱,係為用戶提供IP整合性服務,同一用戶可利用電視機之機上盒,透過USB碟在電腦上及手機上收視5TV所提供之影片、頻道節目‧‧‧等各項電信加值服務。是就其提供服務內容而言,已略具聯網電視之服務內涵,而聯網電視係屬數位匯流下的新型態服務內容,相關產品與服務尚屬產品導入期,非屬成熟型商品與服務,是加盟店於推廣該服務時實具有高度風險性。故相關商標權之權利內容與有效期限攸關加盟業主智慧財產取得之真實狀況及合法性,而『加盟店所在營業區域設置同一加盟體系之經營方案或預定計畫』及『所有縣(市)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營業地址』等資訊,為加盟品牌之成長性、品牌內競爭程度、品牌穩定性之重要指標,有助於有意加盟者評估及選擇合適區域市場及商圈,掌握同一品牌加盟店分布及競爭情形,及該加盟品牌經營績效及發展情形,為交易相對人基於事業經營者所關切事項,並賴以評估是否締結加盟或選擇加盟主之重要訊息。又交易相對人對於簽定加盟契約生效同時,須支付加盟業主15萬元至80萬元加盟授權金,另尚有購買商品等開店準備費用,投資金額並非少數,且該筆投資費用無法轉換為他用。故加盟業主基於資訊優勢之一方,利用交易相對人之資訊不對等,未揭露其所掌握之重要資訊,即與交易相對人締結加盟契約,已該當公平交易法第24條所稱之顯失公平行為。(三)被處分人等對不特定對象招募加盟,其中被處分人中華聯網寬頻公司自99年1月至12月4日計招募927位加盟店;被處分人 中華聯合電信公司自99年12月5日至100年2月28日計招募137位加盟店;被處分人中華聯合公司自100年3月1日迄今計招 募538位加盟店,總計招募1,602位加盟店,其等係以相對優勢地位持續與不特定交易相對人進行締約之行為,屬重複性之交易模式,若未停止上開行為,仍有影響將來潛在多數受害者效果之虞,故其行為將影響不特定多數交易相對人之效果。準此,本案被處分人等於招募加盟過程,未以書面完整揭露前開交易資訊,將妨礙交易相對人作成正確之交易判斷,致其權益受損,對交易相對人或不特定潛在之交易相對人顯失公平,而產生不公平競爭之效果,足以影響連鎖加盟之交易秩序,構成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規定。」,本件被告公司與原告等四人簽定系爭加盟契約過程中,未以書面完整揭露前開交易資訊,妨礙原告等四人作成正確之交易判斷,致原告等四人權益受損,對原告等四人顯失公平,並產生不公平競爭之效果,足以影響連鎖加盟之交易秩序,構成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規定甚明,故被告公司所為亦顯係民法第71條前段之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原告等四人各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加盟金,應為法之所允。承前所 述,依公平會處分書之記載,核被告公司所為顯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規定,而揆諸公平交易法第24條、30條、31條之規定可知,公平交易法第24條為兼具保護社會法益及個人法益為目的之法律,亦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保障範圍,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賠償所受損害,即所支付之加盟金。 ㈦、被告公司故意隱匿依法應揭露之締約重要事項,不僅對原告顯失公平,並使原告無法作成正確之交易判斷,即原告於締約時倘知「處分書所揭示總加盟件數1602件、收視用戶數1753件;且收視用戶數僅較加盟件數多151件,足見被告公司 之收視戶,率多為加盟商個人,加盟商所開發之收視戶全省僅151戶,即平均10幾個加盟商始開發1個收視戶,實不敷加盟成本」之事實,不會為與被告締約加盟契約之意思表示,又被告故意隱匿依法應揭露之締約重要事項,即其基於資訊優勢之一方,利用原告之資訊不對等,未揭露其所掌握之重要資訊而施用詐術(故意隱匿依法應揭露之締約重要事項)使原告陷於錯誤與被告締結加盟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等四人自得依上開民法第88條第1項前段、第9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撤銷意思表示。原告等四人前開撤銷意思表示之通知,以本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撤銷意思表示之通知。 ㈧、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 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民法第28條規定:「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我國民法就法人之本質係採法人實在說,賦予人格於法人,使其能擔當社會作用,而有社會價值,自應認其有侵權行為能力,且為使受害人多獲賠償之機會,乃令法人與其負責人連帶負賠償之責,此亦為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所由設。故法人之董事及有代表權之人所為侵權行為即為法人之侵權行為,其內部並無應分擔之部分。被告公司如前所述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依民法第184條 第2項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告中華聯合股份有限公 司既於締約時未依法揭露締約重要事項而對原告構成「詐欺」,亦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杜秋麗係被告公司之負責人,依法應與被告公司負連帶責任。原告鍾蕙宇、林宗漢、莊喜美、江振基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杜秋麗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即原告鍾蕙宇、林宗漢、莊喜美、江振基所支付之加盟金。 二、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鍾蕙宇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宗漢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莊喜美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江振基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㈤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 執行之宣告。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主張: ㈠、被告公司就Yes5TV商品服務係招募加盟商,並非從事多層次傳銷,被告公司之加盟合約及加盟商辦法上記載的獎金分配制度,業經公平會101年3月26日公競字第0000000000號函函釋指出應非多層次傳銷甚明。至原告提出之獎金分配表文件及對話錄音內容等,皆並非被告公司本身所為或經授權他人所為,而係個別加盟商所為之行為,而個別加盟商並非被告公司之履行輔助人,尚難依該等文件及錄音內容遽以認定被告公司從事多層次傳銷。另原告提出旗下加盟商組織圖及獎金分配等,該圖所顯示的情形並非事實。而係訴外人元魁雅集有限公司直接介紹峰基國際有限公司加入被告公司的加盟商組織體系,也就是峰基國際有限公司並非透過另外一位加盟商淞普科技有限公司的介紹才進入被告公司加盟商組織體系,此有峰基國際有限公司的加盟合約書為證,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尚無法證明被告公司對於加盟商推廣獎金的發放係多層次傳銷行為。 ㈡、公平交易法為管理產業發展之行政法規,該等法規係取締規定而非效力規定,與民事私法契約之效力尚無直接相關,有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1726號判例、68年度第3次民事庭庭 推總會決議足參。又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5條之1指稱被告公司應負締約上過失之損害賠償責任,惟本件兩造已簽訂加盟合約,並非契約未成立,此情形不符合該條文義規範,應無適用該條之餘地。 ㈢、公平會裁罰的法令依據即對於加盟業主經營行為之規範說明第三條「加盟業主與交易相對人締結加盟經營關係十日前或個案認定之合理期間,以書面提供加盟重要資訊予交易相對人者,得認未隱匿重要資訊,不構成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之違反。前項加盟重要資訊。例示如下:一、...二、...」 尚無法直接得出被告對於各款加盟重要資訊都有逐一揭露清楚之告知義務,難謂被告有何處違反應作為之揭露告知義務而不為之欺罔情形,與詐欺之構成要件不符。更何況公平會裁罰被告依據之加盟規範說明法律性質僅為行政規則或職權命令,在未經法律具體明確授權下增加法律所無規定對人民應負擔的義務或責任,應屬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故尚難謂加盟業主在法律上就該條文各款加盟重要資訊都應該負有完整清楚揭露的義務。 ㈣、原告於101年7月13日所呈起訴狀中陳稱「即原告於締約時倘知『處分書所揭示總加盟件數1602件、收視用戶數1753 件;且收視用戶數僅較加盟件數多151件,足見被告公司之收視 戶,率多為加盟商個人,加盟商所開發之收視戶全省僅151 戶,即平均10幾個加盟商始開發1個收視戶,實不敷加盟成 本』之事實」等語云云,原告等所述顯係刻意曲解事實。 經被告公司統計,收視戶逾萬名,實無原告等所稱難以招收用戶之情形。 ㈤、被告公司就交易重要事項實未有故意隱匿之行為,此有被告公司就公平會處分書處分結果所提出之行政訴訟,於該案(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訴字第884號)101年8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記載,法官當庭詢問公平交易委員會認為被告公司係「未揭露或隱匿」交易資訊,公平交易委員會訴訟代理人回答係「未充分揭露」,足證被告公司並無原告所稱之惡意隱瞞重要資訊等情,並無原告等所述之詐欺故意或詐欺行為。被告公司並無故意隱匿重要交易資訊之行為,更無侵害原告等權益之行為。被告公司於台北、台南設有辦事處,每週於各辦事處定期辦有說明會,更於每週一至六開放台中總公司供有意願加盟者入內參觀,並派員就公司歷史沿革、加盟產品等資訊詳加解說,就交易資訊實已充分揭露。原告等均為有豐富社會智識,就投資風險、市場商機、加盟產品等投資要素有判斷能力之人,原告等於參加被告公司所提供之說明會、參觀公司後,於充分考慮上開投資要素後,與被告公司締結加盟契約。被告公司設有加盟專線供有意願加盟者諮詢,於各辦事處與旗艦店亦有專員進駐,並辦有雜誌(消費新聞報)不斷對外揭露加盟資訊,原告等既具有足夠之風險判斷能力,倘其真認有交易重要資訊揭露不足之處,於長達一個多月之猶豫期間,原告等自可透過各種管道加以詢問。然原告等並無此動作,足徵原告等就交易重要資訊均詳加了解後,始與被告公司締結加盟契約。況被告公司一再透過各種管道對外揭露資訊,例如各辦事處之牆壁上均將系爭加盟產品之加盟流程與營運計畫等資訊予以公告、產品發表會現場邀請了約60位新聞媒體記者與約140名經銷商,對外公開新 產品OuiTV,並表示全台有15O家Yes5TV加盟店及1000多名加盟商等資訊,且任何人均可輕易自網路搜尋系統搜尋到被告公司相關資訊,例如透過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檢索系統找到被告公司所提供之Yes5TV商標之相關資訊、透過Google 搜尋系統找到加盟產品「Yes5TV」加盟資訊等交易資訊。原告就上開資訊自無不知之理,更徵被告公司絕無原告所述之故意隱匿交易重要資訊之可能。 ㈥、假設本件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情事(假設語氣),然公平交易法立法之目的在於維持市場交易秩序、確保公平競爭等,違反之效果為科以行政罰鍰,屬行政法之範疇,然違反者是否需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仍應依循民法損害賠償之相關規定,非一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規定,即可逕認違反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此由公平會歷年來對眾多加盟業主以其違反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經營行為之規範說明而予以懲處,倘以加盟業主違反上開規範說明即逕認違反者需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無疑將造成市場經濟波動、契約制度崩壞。原告等主張本件被告公司有消極詐欺之行為與故意,顯屬不實,原告等之主張,實無理由。退萬步言,假設原告等於締約前就公平交易委員會所認定之交易重要資訊未加了解即締約(假設語氣),然原告等於經營半年多後均未認為上開事項屬交易重要資訊而詢問被告公司,甚而於知悉公平會處分書後亦不認為上開事項屬交易重要資訊而繼續經營系爭加盟產業,直至臨訟時始主張上開事項屬交易重要資訊,足徵上開事項就原告等而言非屬交易重要事項,不足以影響其締約之意願,亦未達可使雙方合意訂定之契約達得撤銷之程度,況被告公司一再對外揭露交易資訊,顯無任何隱匿交易重要資訊之故意,更無對原告等隱匿公開資訊之必要,原告等主張被告公司故意隱匿交易重要資訊並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與民法第 92條主張遭詐欺撤銷意思表示,與民法第245條之1條第1項 第1款主張損害賠償,顯無理由。 ㈦、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與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所得撤銷意思表示之要件及法律效果,並不相同。此有最高法院84年台上第844號判決可資參照。意思表示錯誤為契約之兩造在意 思表示上偶然發生之不合致,而詐欺為意思表示之一方以積極之行為故意導致他方陷於錯誤之情形,兩者顯不相同,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相互衝突,足見原告僅係因個人經營能力不佳、已習得被告know-how等經營技術等不欲繼續經營加盟事業之個人因素,而臨訟編造事由,陷善意信賴契約成立之被告於不顧,無視被告就其加盟所投入之心力與成本,欲任意退出兩造意思表示合致之契約,顯無視契約制度之規範,原告之主張顯不足採。按民法第90條之規定,前二條之撤銷權,自意思表示後,經過一年而消滅。民法第93條之規定,前條之撤銷,應於發現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本件原告等主張撤銷之意思表示係於101年7月23日記載於民事起訴狀內送達被告等,惟原告等係分別於100年6月17日、同年5 月10日、同年7月13日、同年7月20日與被告公司訂立系爭加盟商契約之意思表示,已時隔一年多,本件顯已逾除斥期間,原告自不得任意撤銷系爭意思表示。而原告陳稱「積極的部份是頻道沒有經過授權而讓原告陷於錯誤而加盟」等語云云,惟被告公司就Yes5TV平台上所提供之頻道、電影、音樂等內容,均有合法授權,有加盟產品Yes5TV平台上部分影音內容之授權合約書可證。退步言,假設Yes5TV平台上所提供之頻道、電影、音樂等部分內容過失未得合法授權(假設語氣),亦僅係加盟產品YES5TV平台授權內容有部分瑕疵,此僅生智慧財產權之權利人得對被告公司主張損害賠償之問題,實與本案無關,更不致達民事上詐欺行為之地步,原告等之主張顯無理由。本件並無原告等所述之積極詐欺行為或消極隱匿行為等侵權行為,原告等主張損害賠償,實無理由。退步言,縱屬侵權行為(假設語氣),倘無損害,實無賠償之可能;而被害人實際上有否受損害,應視其財產總額有 無減少而定。原告等主張其所繳付之加盟授權金為其所受損害,然原告等繳付上開加盟授權金乃原告等與被告公司間雙方合意締結之加盟契約,被告公司亦依約給予原告等Yes5TV機上盒(贈送18個月服務費)、USB大視界(贈送18個月服 務費)、液晶電視、擴大機、喇叭、麥克風等硬體設備,更依約給付原告等商標權、獎金、教育訓練等利益,原告等根據系爭加盟契約取得相對應之加盟權利,其財產總值並無減損,自無任何損害,原告等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實屬無據。 ㈧、原告主張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公司法第231條第2項 、民法第28條、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卻未具體舉證說明本件被告公司有何故意、有何侵權行為、有何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行為、其權益受何侵害、其所主張侵害行為是否具有不法性、其損害與侵權行為間有何因果關係、被告杜秋麗有何執行業務行為、上開執行業務行為與原告等主張之損害間有何因果關係之要件,原告等之主張實無理由。本件如前所述,被告公司並無侵權行為,被告杜秋麗又何有連帶賠償責任可言。查被告杜秋麗為被告公司負責人,依被告公司分層負責之經營模式,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身為被告公司董事長,僅負責確定被告公司經營行為之大方向,就經營行為之細節,均由被告公司各部門負責研擬與實行,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實無實際參與系爭加盟業務之推廣,更非系爭加盟業務之窗口,與原告等未曾交談,就本件加盟事件,實無任何執行職務之行為,原告等主張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應連帶負責實無理由,此有台灣高等法院99年上字第522號、台 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重訴字第256號相類判決供酌參。 ㈨、假設原告等主張有理由(假設語氣,非自認),然原告等根據系爭加盟契約分別自被告公司處領得設備、獎金等利益,被告公司就此亦得主張抵銷抗辯: ⒈原告鍾蕙宇部分: ⑴硬體設備:Oui46吋電視機乙台(含機上盒)、USB大視界乙 個、Oui喇叭乙組貳支、Oui擴大機乙台、麥克風乙組貳支、壓克力DM架乙個、DM雙面300張、PP布條乙條、關東旗6面、海報5張、Yes5TV申請書乙本、IP分享器乙個(以上合計44,878元)及自簽約日100年6月17日起至101年9月17日止,共 計15個月,Oui46吋電視機每月平台維護費600元及USB大視 界每月平台維護費600元(以上合計18,000元)。價值共計 62, 878元。 ⑵計算至101年6月底止之獎金:2,299元。 ⒉原告林宗漢部分: ⑴硬體設備:Oui37吋電視機乙台(含視訊盒)、OuiXP機上盒 乙台、USB大視界乙個。Oui喇叭乙組貳支、Oui擴大機乙台 、麥克風乙組貳支、壓克力DM架乙個、DM雙面300張、PP布 條乙條、關東旗4面、海報6張、Yes5TV申請書乙本乙個,合計35,530元。及自簽約日100年5月10日起至101年9月10日止,共計16個月,OuiXP機上盒每月平台維護費600元及USB大 視界每月平台維護費600元,合計19,200元。且原告林宗漢 於100年因被告公司所辦加盟商獎勵方案,受有Oui46吋電視機乙台(含機上盒),合計28,755元。以上價值共計83,485元。 ⑵計算至101年6月底止之獎金:119,008元。 ⒊原告莊喜美部分 : ⑴硬體設備:Oui46吋電視機乙台(含機上盒)、USB大視界乙 個、Oui喇叭乙組貳支、Oui擴大機乙台、麥克風乙組貳支、壓克力DM架乙個、DM雙面300張、PP布條乙條、關東旗6面、海報5張、Yes5TV申請書乙本、IP分享器乙個,合計44,878 元,及自簽約日100年7月13日起至101年9月13日止,共計14個月,Oui46吋電視機每月平台維護費600元及USB大視界每 月平台維護費600元,合計16,800元。以上價值共計61,678 元。 ⑵計算至101年6月底止之獎金:870元。 ⒋原告江振基部分: ⑴硬體設備:Oui46吋電視機乙台(含機上盒)、USB大視界乙 個、Oui喇叭乙組貳支。Oui擴大機乙台、麥克風乙組貳支、壓克力DM架乙個、DM雙面300張、PP布條乙條、關東旗6面、海報5張、Yes5TV申請書乙本、IP分享器乙個,合計44,878 元,及自簽約日100年7月20日起至101年9月20日止,共計14個月,Oui46吋電視機每月平台維護費600元及USB大視界每 月平台維護費600元,合計16,800元,及原告開幕被告公司 所贈送之招牌、花籃、獎牌,共計42,800元。以上價值共計104,478元。 ⑵計算至101年6月底止之獎金:14,316元。 綜上,倘若鈞院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加盟金,則應認被告得就上開提供原告各項硬體及獎金主張抵銷,並以本訴狀繕本送達原告對之為抵銷之意思表示。 二、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叁、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鍾蕙宇、林宗漢、莊喜美、江振基主張其等與被告公司分別簽訂Yes5TV加盟合約書,原告鍾蕙宇給付加盟金80萬元予被告公司、原告林宗漢給付50萬元加盟金予被告公司、原告莊喜美給付80萬元加盟金予被告公司、原告江振基給付80萬元加盟金予被告公司,並約定由被告公司提供「Yes5TV」影音服務之加盟商品予原告鍾蕙宇、林宗漢、莊喜美、江振基,再由原告鍾蕙宇、林宗漢、莊喜美、江振基為被告招攬使用上開加盟產品之用戶予被告公司以換取被告提供之報酬之事實,業據原告鍾蕙宇、林宗漢、莊喜美、江振基提出 Yes5TV加盟合約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雖主張被告公司之經營模式屬於多層次傳銷性質,並據其提出Yes5TV獎金分配表及獎金分配計算明細影本各1份為 證。惟「按公平交易法第8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多層次傳銷,謂就推廣或銷售之計畫或組織,參加人給付一定代價,以取得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及介紹他人參加之權利,並因而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者而言』。故所謂多層次傳銷,係指事業透過參加人所建立之多層級的組織來銷售商品或勞務,屬眾多行銷通路之一種。另依前揭規定,多層次傳銷制度係由多層次傳銷事業之參加人介紹他人加入成為參加人,向多層次傳銷事業購買商品,而由本身自行使用消費或轉售他人以獲取合理利潤,並得再推薦他人加入,建立其多層之銷售組織網,亦即藉由參加人本身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及推薦他人加入,建立銷售組織網,以獲取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其利益分配制度,除參加人個人零售商品價金差額之利益外,另採團隊計酬方式分配利益,即於總體營業收入提出一定比例,依參加人不同組織層級及銷售業績,領取不同之佣金或獎金。依函附Yes5TV加盟商合約書,其加盟商制度係中華聯合股份有限公司為銷售『Yes5TV』影音服務之商品,與加盟商簽訂合約,為該公司前開商品招攬用戶;另依Yes5TV加盟辦法,該公司之加盟商除開發用戶外,尚得開發其他加盟商,並獲取開發利潤。至於利潤分配制度,加盟商得獲取用戶開發利潤及加盟商開發利潤,另媒體購物之消費分紅,似係以該加盟商於該公司購物媒體所銷售商品業績為發放依據。依前述加盟制度,其銷售方式並未載有多層之銷售組織;另縱加盟商介紹加盟商加盟後,因介紹加盟商數量不同而得領取不同金額之獎金,惟其利潤之發放,並無團隊計酬之約定,即無加盟商得因其所介紹者再介紹他人加入,而得獲頒分配多層級組織團隊利益,故依函附資料,系爭Yes5TV加盟商制度,尚難逕認為符合公平交易法第8條規定之多層次傳銷,此有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101年3 月26日公競字第0000000000函1份足憑。又雖據原告提出淞 普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褚淑惠於教育訓練課程提及:加盟商拿80萬元到公司,公司要將這獎金發出去,獎金是日結日領,明天這獎金就發到各階層等語;另提出顏沛彥講師在100年6月24日於會中提及:「我只要聽到是傳銷就沒興趣,有沒有人是這樣?有...(學員應答)所以說後來我就把這 一塊隱匿起來,我就不講」等語,主張被告係以多層次傳銷方式推銷產品,惟是否為多層次傳銷仍應視組織實際運作有無參加人給付一定代價,以取得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及介紹他人參加之權利,並因而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者,原告提出上開褚淑惠、顏沛彥所陳,均僅係片斷陳述,實無法逕認被告公司確有以多層次傳銷方式經營之情形。是本件加盟商制度尚難認被告係以多層次傳銷方式推銷商品,而不受多層次傳銷相關法令之拘束。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收取加盟金之行為,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第17條第1 項第1款及第2款之禁止規定,依民法第71條前項規定應為無效,自非有據。 三、然而,在現代交易市場中,即使交易雙方皆為商業經營者,彼此之事業規模、交易地位及磋商能力,仍可能存有懸殊之別,而非立基於對等之法律地位,業主對於加盟店往往具有支配優勢地位,即為適例,因此,國家有必要透過法規之訂定要求業主在締結加盟契約前,應善盡契約重要資訊之說明義務,以調整當事人間失衡之締約地位。衡諸一般交易常情,交易相對人及加盟店在判斷是否加入某一業主之加盟系統時,包括營運前與營運中所可能收取之加盟權利金與各項費用、業主授權加盟店使用之智慧財產權之權利內容、有效期限、使用範圍與限制條件、業主提供之經營協助與訓練指導、特定營業區域設置同一加盟體系之經營方案或預定計畫、所有縣(市)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與營業地址、全國解除或終止加盟契約之數目與比例、業主與加盟店經營關係之限制、契約變更、終止及解除條件等內容之交易資訊,皆係締約考量之重要因素。上開任何一項內容對於交易相對人是否締約之判斷而言,皆有舉足輕重之影響,故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通過決議訂定相關規範,要求業主在締約前應將相關重要資訊以書面方式事前告知交易相對人即加盟店。 四、又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加盟業主資訊揭露之規範,於88年6月2日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第359次委員會議通過,92 年11月25日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第0000000000號令修正發布;再於94年2月24日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公法字第0000000000號令修正發布,更名為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 盟業主資訊揭露案件之處理原則;又於98年1月8日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公壹字第0000000000號令修正發布;嗣於100 年6月7日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公壹字第0000000000號令修正發布,再更名為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經營行為之規範說明;復於101年3月12日公平交易委員會公服字第0000000000號令修正發布,又更名為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經營行為之規範說明。上開規範中包括「加盟業主授權加盟店使用之智慧財產權,包括商標權、專利權及著作權等,其申請審查或取得之時點、權利內容、有效期限及加盟店使用之範圍與各項限制條件」、「加盟業主對加盟店與其他加盟店或自營店之間營業區域之經營方案」、「加盟店營業區域所在市、縣(市)內加盟業主所有加盟店之事業名稱及營業地址,及加盟業主上一會計年度全國及該加盟店營業區域所在市、縣(市)加盟店及終止加盟契約數目之統計資料」等項目,自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於92年制定發布後迄今,皆屬加盟業主應向交易相對人以書面揭露之資訊。而本件雙方締約當時有效之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資訊揭露案件之處理原則(98年1月8日修正發布版本)第4條第4、6、7款亦有相同之規定,綜上可知,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經營行為之規範說明,於本件加盟契約簽訂時,自有其適用。 五、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詐欺,雖 不以積極之欺罔行為為限,然單純之緘默,除在法律上、契約上或交易之習慣上就某事項負有告知之義務者外,其緘默並無違法性,即與本條項之所謂詐欺不合(最高法院著有33年度上字第884號判例可資參照)。是消極不作為雖原則上 不成立詐欺,惟若行為人明知對於相對人負有告知義務,卻消極隱匿不予告知,則可構成民法第92條之詐欺行為。又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民法第88條第1、2項定有明文。所謂物之性質,係指足以影響物的使用及價值的事實法律關係。至於交易上是否重要,則應就各該法律行為的典型交易目的加以認定。 六、本件被告公司與原告訂約前,未以書面或電子郵件向交易相對人即原告充分且完整揭露「商標權權利內容與有效期限」、「加盟店所在營業區域欲設置同一加盟體系之經營方案或預定計畫」、「所有縣(市)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營業地址」等交易資訊等情,已如前述,且系爭「Yes5TV」係為用戶提供IP整合性服務,同一用戶可利用電視機之機上盒,透過USB碟在電腦上及手機上收看所提供之影片、頻道節目等 各項電信加值服務,已略具聯網電視之服務內涵,而聯網電視屬數位匯流下的新型態服務內容,相關產品與服務尚屬產品導入期,尚非成熟,是加盟店於推廣該服務時實具高度風險性,而所提供之相關影片、頻道等之商標權之權利內容與有效期限,攸關加盟業主智慧財產權取得之真實情況與合法性,「加盟店所在營業區域欲設置同一加盟體系之經營方案或預定計畫」及「所有縣(市)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營業地址」等資訊,為加盟品牌之成長性、穩定性及內部競爭之重要指標,皆有助於有意加盟者評估及選擇合適區域市場及商圈,掌握同一品牌加盟店分布及競爭情形,及該加盟品牌經營績效及發展情形,故上開資訊皆係交易相對人所關切並賴以評估是否締結加盟或選擇加盟業主之重要資訊,且交易相對人於簽定加盟契約生效同時,所須支付之加盟授權金(本件原告鍾蕙宇給付80萬元、林宗漢給付50萬元、莊喜美給付80萬元、江振基給付80萬元),並非少數,且無法轉換為他用,加盟業主基於資訊優勢之一方,利用交易相對人之資訊不對等,未揭露其所掌握之重要資訊,即與交易相對人締結加盟契約,已該當公平交易法第24條所稱之顯失公平,此亦有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公處字第100251號處分書附卷可憑,嗣被告不服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處分,並提起訴願,經行政院院臺訴字第0000000000號決定駁回訴願,被告復對駁回訴願決定後,被告再提起行政訴訟,並主張加盟營業據點及展店計畫等資料,在加盟商於簽約時,已放置於公司網站等語,惟經查被告所稱揭露之「加盟店展店流程」文件,並無揭露任何縣(市)加盟體系數目、地址及營業區域經營方案計畫之資訊,被告復未提出已於書面或網站載明加盟營業據點及展店計畫等重要資訊之事證資料,堪認被告加盟交易之重要資訊未予揭露,而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 字第884號於101年10月4日駁回其訴在案等情,有本院調取 上開卷宗可憑。是被告公司與原告訂立系爭契約時,依當時有效之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資訊揭露案件之處理原則,被告公司對於原告就加盟契約重要資訊負有說明義務,被告公司卻隱匿上開資訊而未向原告說明,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被告公司消極不告知資訊之行為構成民法第92條之詐欺,且上開交易資訊,均屬加盟經營交易上認為重要之事項,已如前述,是原告因被告公司未充分揭露上開加盟契約之重要資訊,致陷於錯誤,而為締結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自得依民法第88條第1、2項、第92條第1項之規定主 張撤銷訂立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 七、另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其撤銷應於發現詐欺後一年內為之,民法第93前段定有明文。茲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係於100年12月15日始作成公處字第100251號處分書,認定被告 公司之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原告主張係於該處分書作成時,始知悉遭被告公司詐騙等語,尚非無據。且被告迄未舉證在此之前原告等人已知悉遭詐欺之事實,則原告等人於101 年7月間,以起訴狀主張撤銷加盟契約之意思表示,自尚未 逾前開除斥期間。茲系爭契約既經撤銷,視為自始無效,被告公司收受之加盟金,自屬無法律上原因,原告鍾蕙宇、林宗漢、莊喜美、江振基依民法第179條關於不當得利規定, 請求被告公司返還加盟金80萬、50萬、80萬、80萬元,洵屬有據。 八、再本件被告公司明知對於相對人負有告知義務,卻消極隱匿不予告知,已構成民法第92條之詐欺行為,自屬侵害原告之權利甚明。另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民法第28 條定有明文。又按「公司法第23條規定:『公司負責人 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所謂公司業務之執行,自係指公司負責人處理有關公司之事務,且必以公司負有賠償之責,始有公司負責人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可言。」;又「公司法第23條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此一公司負責人對於第三人之責任,乃係基於法律之特別規定,與一般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不同。」此有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749號、90年度台上字第382號判決可 資參照。本件被告杜秋麗為被告公司之負責人,其於執行公司業務時,既有違反法令(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經營行為之規範說明)及使用詐術與原告簽約,致原告等人受有損害,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與被告公司連帶負賠償責任。 九、綜上,原告本於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返還加盟金,自屬有據。 十、另原告以民法第88條第1、2項、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受被 告詐欺之締約之意思表示,並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既為有據,即應為其勝訴之判決。原告另以被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或依民法第245條之1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並為選擇合併之主張,即毋庸加以論斷,附此敘明。 、至於被告主張以其交付予原告鍾蕙宇價值計62,878元之設備及獎金2,299元、交付林宗漢價值計83,485元之設備及獎金 119,008元、交付莊喜美價值計61,678元之設備及獎金870元、交付江振基價值計104,478元之設備及獎金14,316元作為 抵銷云云,惟按「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民法第339條亦有明定。本件被告既有對原 告為詐欺之侵權行為之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其主張抵銷自無理由,附此敘明。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鍾蕙宇80萬元、原告林宗漢50萬元、原告莊喜美80萬元、原告江振基8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自應准許。 、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就原告鍾蕙宇、莊喜美、江振基勝訴部分,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另原告林宗漢勝訴部分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法院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准被告以相當金額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添喜 法 官 李慧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國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