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9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3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926號 原 告 歐條宗 葉朝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游朝義律師 被 告 中華聯合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杜秋麗 訴訟代理人 黃儀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歐條宗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葉朝宗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歐條宗、葉朝宗各以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陸佰元、貳拾陸萬陸仟陸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捌拾萬元各為原告歐條宗、葉朝宗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歐條宗與被告公司於民國(下同)100年5月10日簽訂Yes5TV加盟合約書,並給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加盟金予被告公司;原告葉朝宗與被告公司於100年6月29日簽訂Yes5TV加盟合約書,並給付80萬元加盟金予被告公司,兩造間各約定由被告公司提供Yes5TV影音服務之加盟商品予原告,再由原告為被告公司招攬使用上開加盟產品之用戶予被告公司以換取被告公司提供之報酬,合先敘明。 ㈡嗣被告公司於100年12月15日遭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以被 告公司「於招募加盟過程中,未於締結加盟經營關係前,以書面或電子文件向交易相對人充分且完整揭露『商標權利內容與有效期限』、『加盟店所在營業區域設置同一加盟體系之經營方案或預定計畫』、『所有縣(市)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營業地址』等重要交易資訊,為足以影響連鎖加盟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違反公交易法第24條定。」為由罰鍰20萬元,並作成處分書。原告2人始知兩造於簽約時,被告 公司有對原告惡意隱匿交易上重要事項致原告陷於錯誤而訂約、不當收取加盟金等違反強行規定、違反誠信原則、詐欺、侵權行為、對原告顯失公平之情事,爰具狀向鈞院聲明請求被告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應連帶賠償原告2人之損害及返 還原告2人加盟金之不當得利。 ㈢對被告公司部分: ⒈原告依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賠償所受加盟金給付之損害: ⑴依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處分書第9頁第8行以下所示,被告公司於訂約時未依「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經營行為之規範說明」第3點第2項第3款、第5款及第6款規定,於締結加盟經營關係10日前或合理期間 ,以書面完整揭露商標權等權利內容及有效期限,又「加盟店所在營業區欲設置同一加盟體系之經營方案或預定計畫」、「所有縣(市)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營業地址」,未以書面資料或電子文件揭露,堪認被告中華公司確有惡意隱匿加盟契約之重要關係之事項,揆諸上開法文規定,被告公司自應賠償原告2人所受損害即依加 盟商合約書所交付之加盟金甚明。 ⑵揆諸被告公司所提出之廣告文宣,竟僅揭示「全省開店460家」核與上開原證三處分書所揭示總加盟件數1602 件、收視用戶數1753件,不符;且收視用戶數僅較加盟件數多151件,足見被告公司之收視戶,率多即為加盟 商個人,1602加盟件數之加盟商所開發之收視戶全省僅151戶,實不敷加盟成本,被告公司隱匿上開事實,確 致原告2人受有損害甚明。 ⒉被告公司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並主張雙方加盟契約之法律行為該當民法第71條之違反禁止規定而無效,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 被告返還加盟金,分述如下: ⑴查本件Yes5TV加盟商合約書第三條第1項明訂:「(一 )乙方從事加盟業務時,將依『Yes5TV加盟商辦法』之規定執行。」;另依Yes5TV加盟商辦法(詳系爭加盟商合約書後半部)4.利潤/獎金發放4.1.1約定「加盟商請提供華南銀行帳戶及存摺影本供本公司發放獎金使用」、又依Yes5TV加盟商辦法4.利潤/獎金發放附件(一) 「加盟商開發利潤/獎金」,約定「所開發之加盟商正 式加盟後利潤/獎金於隔日發放」,顯見被告所為係多 層次傳銷。又依Yes5TV獎金分配表及附件所示,「在發展的加盟通路中,完成三位加盟商且其轄下各發展二位加盟商時,升級為經銷商資格,成為經銷商後,可領取轄下加盟商之展店津貼價差最高5萬元;通路中如有同 階時,可領取其通路下每件0.8萬元之同階獎金。」亦 即加盟商在升級為經銷商或以上之位階時,得因其加盟體系之下線加盟商介紹再下線加盟商加入並購買商品,而獲取利益。被告係藉由加盟商或加盟商所推薦之參加人,推薦他人加盟使被告取得加盟金而將其所取得之加盟金依約定比例分配予各加盟商或參加人,亦即被告係以多層次傳銷之方式建立加盟商體系,並將所收取之加盟金依約定比例分配予加盟商或其所推薦之參加人。故本件原告與被告所簽立者顯係以多層次傳銷契約為之,應堪認定。被告公司以多層次傳銷方方式經營其Yes5TV加盟體系,而向原告收受加盟金之行為,顯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規定,故本件加盟契約實已違反禁止規定而無效。 ⑵按「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經營行為之規範說明」第3點第2項第3款、第5款及第6款規定:「三 、加盟業主與交易相對人締結加盟經營關係十日前或個案認定之合理期間,以書面提供加盟重要資訊予交易相對人者,得認未隱匿重要資訊,不構成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之違反。前項加盟重要資訊,例示如下:(三)商標權、專利權及著作權等,其權利內容、有效期限、授權使用範圍與各項限制條件。(五)加盟店所在營業區域設置同一加盟體系之經營方案或預定計畫。(六)所有縣(市)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營業地址及上一年度解除、終止契約比率之統計資料。本款之營業地址,得以電子文件為之。」,查被告中華聯合公司於訂約時未依上開規定於締結加盟經營關係10日前或合理期間,以書面完整揭露商標權等權利內容及有效期限,又「加盟店所在營業區欲設置同一加盟體系之經營方案或預定計畫」、「所有縣(市)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營業地址」,業經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處分書揭示在案。被告公司於締約時未依法揭露加盟重要資訊,告知原告締約上重要事項,違反「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經營行為之規範說明」第3點第2項第3款、第5款及第6款之 規定,從而本件加盟契約之訂定既因違反上開強制規定而無效。 ⑶次按公平交易法第24條明定:「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依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處分書所示:「系爭『Yes5TV』依中華聯網寬頻公司所稱,係為用戶提供IP 整合性服務,同一用戶可利用電視機之機上盒,透 過USB碟在電腦上及手機上收視5TV所提供之影片、頻道節目…等各項電信加值服務。是就其提供服務內容而言,已略具聯網電視之服務內涵,而聯網電視係屬數位匯流下的新型態服務內容,相關產品與服務尚屬產品導入期,非屬成熟型商品與服務,是加盟店於推廣該服務時實具有高度風險性。故相關商標權之權利內容與有效期限攸關加盟業主智慧財產取得之真實狀況及合法性,而『加盟店所在營業區域設置同一家盟體系之經營方案或預定計畫』及『所有縣(市)同一家盟體系之數目、營業地址』等資訊,為加盟品牌之成長性、品牌內競爭程度、品牌穩定性之重要指標,有助於有意加盟者評估及選擇合適區域市場及商圈,掌握同一品牌加盟店分布及競爭情形,及該加盟品牌經營績效及發展情形,為交易相對人基於事業經營者所關切事項,並賴以評估是否締結加盟或選擇加盟主之重要訊息。又交易相對人對於簽定加盟契約生效同時,須支付加盟業主15萬元至80萬元加盟授權金,另尚有購買商品等開店準備費用,投資金額並非少數,且該筆投資費用無法轉換為他用。故加盟業主基於資訊優勢之一方,利用交易相對人之資訊不對等,未揭露其所掌握之重要資訊,即與交易相對人締結加盟契約,已該當公平交易法第24條所稱之顯失公平行為。被處分人等對不特定對象招募加盟,其中被處分人中華聯網寬頻公司自99年1月至12月4日計招募927位加盟 店;被處分人中華聯合電信公司自99年12月5日至100年2 月28日計招募137位加盟店;被處分人中華聯合公司 自100年3月1日迄今計招募538位加盟店,總計招募1,602位加盟店,其等係以相對優勢地位持續與不特定交易 相對人進行締約之行為,屬重複性之交易模式,若未停止上開行為,仍有影響將來潛在多數受害者效果之虞,故其行為將影響不特定多數交易相對人之效果。準此,本案被處分人等於招募加盟過程,未以書面完整揭露前開交易資訊,將妨礙交易相對人作成正確之交易判斷,致其權益受損,對交易相對人或不特定潛在之交易相對人顯失公平,而產生不公平競爭之效果,足以影響連鎖加盟之交易秩序,構成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規定」,本件被告公司與原告簽定系爭加盟契約過程中,未以書面完整揭露前開交易資訊,妨礙原告作成正確之交易判斷,致原告權益受損,對原告顯失公平,並產生不公平競爭之效果,足以影響連鎖加盟之交易秩序,構成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規定甚明,故被告公司所為亦顯係民法第71條前段之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 ⒊另依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處分書之記載,核被告公司所為顯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規定,而揆諸公平交易法第24條、30條、31條之規定可知,公平交易法第24條為兼具保護社會法益及個人法益為目的之法律,亦屬民法第 184條第2項之保障範圍,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賠償所受損害即所支付之加盟金各50 萬 元、80萬元,甚明。 ⒋被告公司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時未依法揭露締約上重要事項,使原告陷於錯誤而為訂立系爭加盟合約之意思表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8條、第92條撤銷所為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中華公司返還加盟金之不當 得利,分述如下: ⑴本件如前所述,因被告公司故意隱匿依法應揭露之締約重要事項,不僅對原告顯失公平,並使原告無法作成正確之交易判斷,即原告於締約時倘知處分書所揭示「總加盟件數1602件、收視用戶數1753件;且收視用戶數僅較加盟件數多151件,足見被告公司之收視戶,率多為 加盟商個人,加盟商所開發之收視戶全省僅151戶,即 平均10幾個加盟商始開發1收視戶,實不敷加盟成本」 之事實,不會為與被告公司締結加盟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自得依民法第88條第1項前段規定,撤銷意思表示 。 ⑵本件如前所述,被告公司故意隱匿依法應揭露之締約重要事項,即基於資訊優勢之一方,利用原告之資訊不對等,未揭露其所掌握之重要資訊而施用詐故,使原告陷於錯誤與被告公司締結加盟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自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撤銷意思表示。 ㈣對被告杜秋麗部分:被告公司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告杜秋麗為被告公司負責人,其於執行公司業務時,既有違反法令之行為,且致原告等人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之規定,被告杜秋麗應與被告公司 連帶負賠償責任。 ㈤並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原告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依行政院院臺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理由所示:「(二)『Yes5TV』據訴願人中華聯網寬頻公司稱,係為用戶提供IP整合性服務,同一用戶可利用電視機之機上盒,透過USB碟在電腦上及手機上收視5TV所提供之影片、頻道節目等各項電信加值服務,已略具聯網電視之服務內涵,而聯網電視係屬數位匯流下的新型態服務內容,相關產品與服務尚屬產品導入期,非屬成熟型商品與服務,是加盟店於推廣該服務時甸具有高度風險性。因相關商標權之權利內容與有效期限攸關加盟業主智慧財產權取得對真實狀況及合法性,而加盟店所在營業區域設置同一加盟體系之經營方案或預定計畫及所有縣 (市)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營業地址等資訊,為加 盟品牌之成長性、品牌內競爭程度、品牌穩定性之重要指標,有助於有意加盟者評估及選擇合適區域及商圈,掌握同一品牌加盟店分布及競爭情形,及該加盟品牌經營績效及發展情形,為交易相對人基於事業經營者所關切事項,並賴以評估是否締結加盟或選擇加盟業主之重要訊息。又交易相對人於簽定加盟契約生效同時,須支付加盟業主15萬元至80萬元加盟授權金,另尚有購買商品等開店準備費用,投資金額並非少數,且該筆投資費用無法轉換為他用。訴願人等與加盟店簽定之合約,除加盟授權金、獎金發放 (利潤分配)、提 供展店設備略有差異外,其他條文內容均相同。惟均未依加盟業主經營行為規範說明第3點第2項第3款、第5款及第6款 規定,於締結加盟經營關係10日前或合理期間,以書面完整揭露商標權等權利內容及有效期限,未以書面資料或電子文件揭露加盟店所在營業區域設置同一加盟體系之經營方案或預定計畫、所有縣 (市)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營業地址。 訴願人等為資訊優勢之一方,利用交易相對人之資訊不對等,未揭露其所掌握之重要資訊,即與交易相對人締結加盟契約,已該當公平交易法第24條所稱之顯失公平行為」等語,堪認被告確有就締約重要資訊漏未揭露而足以影響與原告間之交易,其因此與原告締結系爭加盟契約自顯失公平。 ㈡又依原證四之廣告所示,被告對外均僅稱全省僅460家加盟 店,實際加盟件數高達1602件,超過被告宣稱加盟店數之 3.5倍以上,已使原告陷於錯誤。況原證四之廣告亦揭露全 省加盟商之地址、其欲於各該區域內發展之加盟件數等締約重要項。至於被告辯稱原告於締約時已知加盟商數量與加盟店不一致云云,原告鄭重否認,且縱原告於締約時已知加盟商數量與加盟店不一致,然原告既因被告未依法揭露加盟總數及其地址暨其欲於各該區域內發展之加盟件數,基於資訊不對等之結果,原告自無從將此締約重要事項納入是否決定加盟之判斷依據,致陷於錯誤而作成加盟之意思表示,原告就此自得主張撤銷意思表示。被告又辯稱原告係詳加了解後才與被告中華聯合公司訂立系爭加盟契約、被告中華聯合公司就加盟體系中展店數量均有布達給各加盟商知悉云云,原告亦否認之,縱原告知悉加盟店數量,亦不表示被告就全部加盟商數量及地址已揭露或原告已知悉。原告復否認被告中華聯合公司於加盟商締約前後已完整揭露其所述營運計畫。又因被告所提收視戶名單之用戶姓名不全,故原告否認被告所稱收視逾萬人。且被告所提被證九之DM傳單充其量僅為吸引加盟之廣告,並無營運計畫可言,更有甚者,被告所述營運計畫與本件原告之主張並無任何關聯,應不可採。至於原告主張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損害即為加盟金交付之本身,而被告隱匿系爭加盟契約締約重要事項之行為致原告因資訊不對等而陷於錯誤進而為同意加盟之意思表示並受有交付加盟金之損害結果,其行為與果間顯具因果關係。 ㈢被告雖提出公平交易委員會101年3月26日公競字第0000000000號函辯稱本件非多層次傳銷制度云云,惟細譯前開函文內容以其利潤發放並無團隊計酬之約定為據,然揆諸原證九會員專區頁面所示,元魁雅集有限公司其下線包括「淞普科」、「陳圓峰」、「梁立建」,其下下線包括「鋒基國」、「啟城工」,則元魁雅集有限公司因「鋒基國」、「啟城工」加盟而獲有獎金分配,自屬採團隊計酬方式分配利益。而公平交易委員會101年3月26日公競字第0000000000號函係因鈞院另案函詢時未檢附原證七、八、九等證物,致公平交易委員會無從判斷而為認定。至於被告辯稱元魁雅集有限公司係因推薦鋒基國際有限公司加入而領有加盟商開發獎金云云,惟如前所述,此顯與上開電腦頁面所示之記載不符,且被告就何以元魁雅集有限公司得就「啟城工」之加盟而受分配獎金,所述亦不足採。 ㈣原告否認被告架設網頁有揭露系爭加盟契約締約重要資訊,此部分事實應由被告舉證。縱認被告確有在其網頁上公開揭露商標、各縣市加盟店據點,然該網頁上之訊息亦係被告遭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處分後,始更新之資訊,並非原告於締約前或締約後已存在之資訊。此由原證八所示之被告網頁畫面並無其所主張有公開揭露系爭法定重要資訊畫面即明。再依據公處字第100251號處分書中調查結果記載:「 (二) 加盟業主提供之相關書面說明資料揭露重要加盟資訊情形:經檢視被處分人等各自與加盟店簽訂之合約及相關加盟資料,除加盟授權金、獎金發放 (利潤分配)、提供展店設備略 有差異外,其他條文內容均相同。…至於商標權等權利僅揭露授權使用範圍與各項限制條件,未揭露其權利內容及有效期限,又『加盟店所在營業區域設置同一加盟體系之經營方案或預定計畫』、『所有縣 (市)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營 業地址』,未以書面資料或電子文件揭露。」足證公平交易委員會調查本案時,被告尚未有揭露前述締約重要事項予原告之事實,何來被告所稱於其網頁已揭露商標、各縣市加盟店據點之情,堪認上開網頁訊息係被告於遭受處分後始於網頁更新甚明。又被證十三內容僅揭露已開店之加盟店據點而未載明地址,非全部加盟商之數目、營業地址。從而,被告所提被證十三縱為真正,亦未揭露加盟人數及地址,而仍有締約重要事項未予揭露情。 ㈤被告復辯稱其於消費者新聞報、對外之產品發表會、心恩年會、接受數位家庭雜誌專訪時,均對外揭露被告中華聯合公司商標等智慧財產權、營運計畫、預計展店計畫、加盟體系中之數目,足徵被告中華聯合公司絕無對外隱匿上開訊息之故意,且原告等在加盟前後均可接收到前開訊息云云,惟原告不知有消費新聞報刊物,亦不曾在新聞媒體中閱覽到被告所稱產品發表會、感恩年會、雜誌專訪之消息。況被告所提媒體報導內容,均無公平交易委員會處分書所述之締約重要事項為揭露。另不論就公處字第100251號處分書或院臺訴字第0000000000訴願決定書均認被告就系爭加盟契約締約重要事項有於締約前10日以書面或電子郵件為揭露之義務,否則基於資訊不對等之情況下,原告等加盟商實無從判斷是否為締結加盟契約之意思表示。 ㈥被告辯稱Yes5TV平台上所提供之頻道、電影、音樂等內容,均有合法授權,並提出授權合約書為證。惟依被證二十一被告與頻道商之授權合約所示,均未記載「授權期間」及「簽約日期」,原告否認該授權合約書之真正,此部分事實應由被告舉證。又被告所提授權合約書之節目頻道商僅有民間全民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中視國際傳媒 (北京)有限公司、大愛電視等4家,其餘頻道均未見其提出授權合約書,顯見其頻道節目之撥放確未經合法授權。 ㈦原告係因公平交易委員會於100年12月15日作成公處字第100251號處分書後,始知被告有隱匿締約重要事項之情事,原 告據此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主張撤銷訂立加盟契約之 意思表示,自未逾除斥期間。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第1款請求被告中華聯合公司賠償其因締約所支付加盟金之損害,實無理由: ⒈按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契約未成立時,當事人為準備或商議訂立契約而有就訂約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對他方之詢問,惡意隱匿或為不實之說明者,對於非因過失而信契約能成立致受損害之他方當事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觀乎締約上過失之立法原意係在保護契約無法順利訂定時,當事人一方若有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事由,即賦予他方當事人損害賠償請求權。查本件契約已成立,自無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第1款適用之餘地,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 ⒉退步言,假設系爭契約未成立,則原告自應就有何重要交易事項被隱匿或有不實說明、被告有何隱匿或不實說明之行為、原告是否曾詢問上開事項等情事,加以舉證,而非空口指責。況原告所提原證四之廣告文宣上所揭示之「全省開店460家」,為被告公司加盟體系中實體展示店之家 數,足見被告公司就加盟店數量已十足揭露,且為原告等所知悉。又,就處分書中所揭示之總加盟件數1602件為總加盟商數量,與廣告文宣上之加盟店數460家之實體加盟 店數量數目不一致,並無不合常理之處,且原告等就此均詳加了解後才與被告公司訂立系爭加盟契約。被告公司之理念為結合虛擬與實體通路,是以就各加盟商雖會鼓勵其展店,但如加盟商欲以網路方式行銷,亦不會強硬要求加盟商開設實體門市,此亦為各加盟商所明知,原告等亦知之甚清。況由原證四之廣告文宣可知,被告公司均有提供DM樣本給各加盟商輔助其推廣加盟事業,就加盟體系中展店數量均有布達給各加盟商知悉,足見原告等就加盟體系中之加盟店數量均知之甚清,並無任何陷於錯誤之處,被告公司亦無任何隱匿或不實說明之行為。況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處分書中僅揭示總加盟件數1602件、收視戶數1753件,然原告等主張「足見被告公司之收視戶,率多即為加盟商個人,1602加盟件數之加盟商所開發之收視戶全省僅151戶,實不敷加盟成本…」等語,非處分書內容,純 屬原告自行添加之詞,實不足採。另原告等所稱被告公司之收視戶多為加盟商個人語,顯屬不實。因被告公司之收視戶逾萬人,處分書內收視用戶數1753件僅包括加盟商所開發之收視戶部分,係因被告公司就加盟營運計劃分為三步驟:1.發展通路、2.開發用戶、3.媒體購物,且上開營運計劃被告中華聯合公司於締結加盟契約前均向有意加盟者揭露,是以原告等就此營運計劃均知之甚清。 ⒊又為因應政府電視數位化之政策,為在2013年底電視全面數位化來臨前搶得先機,被告公司早期因電視尚未全面數位化,是以營運計劃第一階段先以擴展通路為主,此階段之目標係將服務據點擴及全台,但各加盟商於此階段仍可開發用戶,即先以招收加盟商為主,並鼓勵各加盟商於各地開店,由公司協助開店,以建構整體通路,此階段各加盟商除擴展通路可享有開發加盟商利潤外,同時亦可招收用戶,加盟商每招收一名用戶除用戶開發獎金600元外, 每月亦可另外享有270元之用戶開發利潤,享有多種收入 來源,絕無原告所述不敷加盟成本之情事。而公平會調查時,適逢被告公司由第一階段轉入第二階段,是以加盟商所開發之收視戶僅1753件,此亦為原告所明知,原告稱被告隱匿上情導致其受有損害等語,實屬臨訟誣陷之詞。被告公司現已邁入第二階段時,因電視數位化逐漸普及,此階段以開發用戶為主,加盟商除每開發一名用戶每月即可享有用戶開發獎金與用戶開發利潤外,被告公司於此階段更推出多項行銷方案使加盟商在開發用戶上能更加順利,如推出年終感恩優惠專案,於100年12月5日至101年6月30日止,除推出設備免收保證金之方案外,更將每月月租費由600元降為400元,加盟商此期間所開發之每名用戶仍可享有600元之用戶開發獎金與每月270元之用戶開發利潤,此部分的200元差距均由被告中華聯合公司自行吸收,且 此階段各加盟商亦可介紹其他有意願加盟者來加盟獲取加盟商開發獎金,使加盟商有多源化之收入來源。於第三階段時,各加盟商之收入來源即主要以開發用戶所領取之開發用戶利潤,與因其所開發用戶之消費所產生的媒購獎金為主,如加盟商在第一、第階段所開發之用戶累積達300 戶,則每月不算入媒購獎金仍可享有逾8萬元之收入( 計 算式:270×300=8100 0),絕無不敷加盟成本之情事。而 加盟商收入來源不但於加盟商辦法中明文規定,且上開營運計畫,被告公司不但於每週二、三之台北辦事處、台南辦事處之說明會中詳加介紹,且於被告公司各地開設的辦事處、旗艦店牆壁上大圖輸出均有揭露。且就各加盟店開店後,被告公司亦會提供如被證四所示之大圖輸出給各加盟商於店內裝潢中使用,是以,有意願加盟者於各辦事處、旗艦店、加盟店均可獲悉上開資訊,甚而有展店之加盟商對上開訊息更無不知之道理。且被告公司於宣傳加盟之DM上面亦不斷揭露上開訊息,足徵被告公司於各加盟商締約前後就營運計畫部分已完整揭露,原告等就上開營運計畫更無不知之理,原告陳稱「1602加盟件數之加盟商所開發之收視戶全省僅151戶,實不敷加盟成本…」等語,實 與實情不符,況倘原告等真要做此主張,則其自被告中華聯合公司處因系爭加盟契約所獲得之設備、Yes5TV商標使用權、獎金、教育訓練等利益,自應返還予被告中華聯合公司,豈有僅要求被告中華聯合公司將其因系爭契約所需負擔之給付加盟金義務予以返還,然就其本身因系爭契約所享有之加盟權利均無需返還之理,原告等人之舉實有違誠信原則。再者,原告既主張因被告隱匿上開事實,導致其受到損害,則自應就其所主張之損害、其所主張被告隱匿上開事實之行為與其損害間之因果關係、其是否曾就上情詢問被告公司、被告公司有何隱匿或不實說明之行為、被告公司有無隱匿或為不實說明之故意均予以舉證說明,原告等就未就此加以舉證說明,僅空口誣指被告,其主張顯不足採。 ㈡系爭加盟契常約實非多層次傳銷契約,原告主張系爭契約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並該當民法第71條前段之違反禁止規定而無效,並依據民法第179條主張返 還不當得利,顯無理由: ⒈按公平交易法第8條第1項明文規定:「本法所稱多層次傳銷,謂就推廣或銷售之計畫或組織,參加人給付一定代價,以取得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及介紹他人參加之權利,並因而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者而言。」故多層次傳銷制度,係由多層次傳銷事業之會員推薦加入,向多層次傳銷事業之會員推薦加入,成為該事業參加人,向多層次傳銷事業購買商品,而由本身自行使用消費或轉售他人以獲得合理利潤,並得再推薦他人加入,建立其多層級之銷售組織網,以獲取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其利益分配制度,除參加人個人零售商品價金差額之利益外,另採團體計酬方式分配利益,即於總體營業收日提出一定比例,依傳銷商不同組織層級及銷售業績,領取不同之佣金或獎金。 ⒉本件被告公司與原告等所簽訂之系爭加盟合約乃為銷售「Yes5TV」影音服務之商品,授與原告等商標等權利,為被告中華聯合公司招攬用戶,且依系爭加盟合約所附Yes5TV加盟商辦法,原告除開發用戶外,尚可開發其他加盟商以獲取開發利潤。至於利潤分配系統,加盟商得獲取用戶開發利潤及加盟商開發利潤,另媒體購物之消費分紅,則係以原告所開發之收視戶於被告公司購物媒體所銷售商品業績為發放依據。由上開加盟制度觀之,並未有多層次之銷售組織,況縱使加盟商介紹加盟商加盟後,因介紹加盟商數量不同,而得領取不同金額之獎金,惟其利潤之發放,並無團體計酬之約定,即無加盟商得因其所介紹者再介紹他人加入,而得獲頒分配多層級組織團隊利益,是以本件實非多層次傳銷制度,此有公平交易委員會公參字第0000000000號函、公競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證。況原告等既稱被告公司因違反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經營行為之規範說明之規定,而遭公平交易委員會以公處字第100251號處分書加以處分,倘若非兩造間之加盟契約屬加盟性質,又何以有上開規範說明之適用,足見原告等亦明知兩造間之契約,屬加盟性質,而非屬多層次傳銷制度。而就原告等所提出之Yes5TV獎金分配表,非被告公司所交付之文書,被告公司否認上開文書之真正性。況由原告所提被告於100年6月24日所開立之教育訓練課程錄音中,原告等所稱為被告公司區代理及內部講師之顏沛彥,僅係被告公司加盟體系中之一名加盟商,並非原告所稱之區代理或內部講師,依Ye s5TV加盟商辦法第5.3.1條約定加盟商為獨立個體,是以在原告加盟後,所受加盟教育訓練等資訊均應係由被告公司所提供,其他加盟商並無代表被告公司發言之權利,被告提出其他加盟商之不實言論作為佐證,實屬無稽。當日應為加盟商內部聚會,並非被告公司所辦,譯文中之中壢市○○路000號,亦非被告公司之總 公司、辦事處、旗艦店,更非被告公司對外租借之場地。況原告所提供之原證9資料查詢,亦非事實,實則鋒基國 際有限公司之介紹人為元魁雅集有限公司,是以元魁雅集有限公司自可因推薦鋒基國際有限公司加入而領有加盟商開發獎金,原告竟張冠李戴,偽稱「訴外人淞普科技有限公司之上線元魁雅集有限公司之旗下加盟商組織圖及獎金分配計算明細(此旗下加盟商組織圖將鋒基國際有限公司畫在訴外人淞普科技有限公司下,顯係欲誤導鈞院被告公司之加盟制度為多層次傳銷),可知元魁雅集有限公司因其下下線鋒基國際有限公司加入成為加盟商時,除受有推薦獎金…綜上所述,故本件原告與被告公司所簽立者顯係以多層次傳銷契約為之…」等語,顯然係偽造證據惡意誤導鈞院之心證,原告等因個人因素不欲繼續加盟,不但提出與本案無關之事證來誣陷被告,更不惜偽造證據誣指被告公司為多層次傳銷,原告等之濫加興訟行為實無視契約制度之誠信原則。本件兩造所簽訂為一般加盟契約,非多層次傳銷,原告之主張,顯係臨訟編造之詞,顯不足採。㈢原告主張系爭加盟契約之訂定有違反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經營行為之規範說明第3點第2項第3款、第5 款及第6款、公平交易法第24條等強制規定,而該當民法第 71條前段之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並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被告公司返還加盟金之不當得利,顯無理由: ⒈按「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經營行為之規範說明」主要是行政機關為維護連鎖加盟之交易秩序、確保加盟事業之公平競爭而定,上開原則之名稱即開宗明義宣示為機關內部處理此種類型案件之指導原則,並無直接對外規制之意,足徵上開規範非強制禁止規定,原告等主張系爭契約依民法第71條前段之規定而無效,顯無理由。 ⒉根據與原告締約時有效之98年1月8日之上開規範說明第六點規定「加盟業主於招募加盟交易過程中,違反本規範第四點及第五點規定,涉有隱匿或遲延揭露重要交易資訊之情事,對交易相對人顯失公平,足以影響連鎖加盟之交易秩序者,將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之虞」,足徵原告所稱之上開規範說明第四點所定各項應揭露資訊,未必全屬「重要交易資訊」,必須上開資訊足以影響交易決定始可當之,於此合先敘明。況原告所提之公平會公處字第100251號處分書目前仍未確定,已於前述,實不宜將處分書內容逕自作為判決之前提事實,仍應就個案加以認定事實,始符合個案正義與衡平。 ⒊再者,本件若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規定,按公平交易法第41條之規定,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違反本法規定之事業,得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得處5萬元以上2,500萬元以下罰鍰。本件公平交易法性質上雖屬行政法規,惟應屬實務、學理上之「取締規定」,縱有違反,亦僅生加以行政罰或刑事罰之制裁,法律行為仍屬有效,而屬民法第71 條但書之規定,是以原告主張本件 契約因違反公平交易法依民法第71條之規定無效,實屬無據。倘認遭公平會以上開規範懲處即屬違反強制禁止規定,而得使契約之效力無效,則無疑將導致交易市場混亂、契約制度失衡,足徵行政機關之處分與民事關係之認定間,並不一致,縱有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規定,亦不表示有民法第71條違反強制禁止規定而無效之情事。 ㈣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未依法揭露重要事項,使原告陷於錯誤而與被告訂立系爭加盟合約之意思表示,主張依民法第88條、同法第92條撤銷意思表示,並主張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 還加盟金之不當得利,顯無理由: ⒈按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80條載有明文。又民事法院法官平法獨立審判,自不受他案、行政機關或行政法院認定事實之拘束影響,仍得依卷內資料、雙方辯論之結果,本於自由心證而為認定 (司法院72年1月29日 (72)廳民三字第78號函、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第1191號判決可 資參照)。本件原告所援引公平會公處字第100251號處分 書,目前仍在進行行政訴訟,尚未確定。是以,原告援引公平會公處字第100251號處分書之內容作為本件之前提事實,實有所不妥。 ⒉次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 ,表意人固得撤銷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參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要旨)。原告就其意思表 示之內容究竟有何錯誤、其錯誤是否為交易上重要事項、原告就該錯誤是否全無過失、被告有何詐欺行為、被告之行為與原告主張之錯誤間是否有因果關係等事實、被告有何詐欺故意、原告是否係因其錯誤而為意思表示等情,均未加以說明或舉證,被告實難以加以抗辯。 ⒊再者,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與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所得撤銷意思表示之要件及法律效果,並不相同,有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844號判決可資參照。意思表示錯誤為契 約之兩造在意思表示上偶然發生之不合致,而詐欺為意思表示之一方以積極之行為故意導致他方陷於錯誤之情形,兩者顯不相同。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相互衝突,足見原告僅係因個人經營能力不佳、已習得被告know-how等經營技術等,不欲繼續經營加盟事業之個人因素,而臨訟編造事由,無視被告就其加盟所投入之心力與成本,欲任意退出兩造意思表示合致之契約,顯無視契約制度之規範,原告之主張顯不足採。況被告公司就有意願加盟者均會要求先至公司參觀,了解公司沿革及公司對加盟產品所付出及具備之軟硬體技術,是以被告公司每週一至週六均派人就參訪者進行解說,並針對集團旗下產業、歷史沿革、Yes5TV產品特性、各地展店照片及家數、自製歌曲、節目軟硬體技術設備、機房等資訊加以揭露,足徵被告公司就各加盟商對加盟產品Yes5TV商標等智慧財產權、加盟體系中之數目等資訊均予以揭露。被告公司在官方網站、消費者新聞報、對外之產品發表會、感恩年會、接受數位家庭雜誌專訪時,均對外揭露公司商標等智慧財產權、營運計畫、預計展店計畫、加盟體系中之數目,足徵被告公司絕無對外隱匿上開訊息之故意,且原告在加盟前後均可接收到上開訊息。 ⒋原告等均有足夠之智識能力判斷、選擇加盟體系,如麥當勞、統一超商、吉的堡、美而美等,原告等自眾多加盟體系中比較、篩選後,才選擇被告中華聯合公司之Yes5TV加盟,故豈會在未確認交易重要事項前任意簽訂系爭加盟契約,足見原告等於締約前就其認為交易重要事項均已知之甚清。原告等主張其意思表示錯誤、遭詐欺之詞,顯係臨訟編造,不足採信。若原告等倘真對上開資訊認為屬交易重要資訊,何不就上開訊息於締約前後詢問被告,何以在締約後1年多始主張意思表示有錯誤、遭詐欺等,而主張 撤銷意思表示。可見原告等就上開資訊均於締約前已知悉,且認為不屬交易重要事項而影響其締約意願,始於締約後1年多因訴訟需要作為藉口,偽稱被告未告知上情欲任 意撤銷兩造共同合意之加盟契約。又商標等智慧財產權屬公開資訊,任何人均可在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網站上查得資料,倘原告等真認上開資訊屬交易重要資訊,自可上網查得消息。被告中華聯合公司亦一再對外揭露上開資訊,任何人均可在網路上輕易搜尋被告公司該時期之加盟商數量,則原告等就上情又有何不知而使其陷於錯誤,甚而主張被告公司詐欺之可能。 ⒌況,原告等係分別於100年5月10日、同年6月29日與被告 公司訂立系爭加盟商契約之意思表示,至原告等主張撤銷之意思表示係於101年7月31日記載於民事起訴狀內送達被告2人,已時隔1年多,依民法第90條、第93條規定,本件顯已罹於時效,原告自不得任意撤銷系爭意思表示。 原告等因個人因素不欲繼續系爭加盟契約,而無視被告中華聯合公司因其加盟所投入之成本與心力,並將契約制度視若無物,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契約既經兩造合意自有拘束兩造之效力,此係為了市場秩序、經濟安定由法律賦予之效力,原告等卻以莫須有之詞任意撤銷契約,其主張顯不足採。 ㈤又原告僅空口主張民法第184條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 、民法第28條規定,未具體舉證說明被告有何故意、有何違返保護他人之法律之行為、違返何保護他人之法律、其所主張被告等違反之法律是否真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其權益受何侵害、其侵害是否具有不法性、其損害與侵權行為間有何因果關係、被告杜秋麗有何執行業務行為、上開執行業務行為與原告等主張之損害間有何因果關係之要件等,其主張實無理由。 ㈥中華聯合集團於10年來已投入逾30億元之資金於集團內之被告中華聯合公司經營之Yes5TV服務平台之推廣,建構Yes5TV服務平台之架構、內容與整體通路。不同於其他加盟體系,有高額加盟金之門檻,且定期需負擔營運成本、廣告成本、進貨成本等支出。中華聯合集團雖投入大量資金、人力與心力在Yes5TV服務平台上,然除一開始所收取之加盟授權金外,並未額外要求加盟商共同承擔其他費用,甚而不斷推出方案以利加盟商增加收益,並僅要求合作之加盟商全力建置通路與開發用戶,由被告全力負責平台內容之擴充、維護與更新,且Yes5TV服務平台所產生之每月用戶利潤與媒購獎金則由被告中華聯合公司與加盟商共同分享。被告等一直以來均兢兢業業,不但投入大量廣告成本來打造Yrs5TV品牌,更不斷購買版權或進行產業合作來獲取版權以擴充內容,更積極參與活動以打響Yes5TV之名號。被告已竭盡全力,仍不能博得一千多加盟商之認同,被告雖願意更加努力爭取少數營運不順遂之加盟商認同,然少數人之串連、不當的連結與不實陳述已使事實扭曲。 ㈦依據台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8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所示,公平交易委員會之訴訟代理人係陳稱被告未充分揭露交易資訊,並無原告所稱惡意隱瞞重要資訊等情,而無詐欺故意。且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於101年8月22日言詞辯論陳稱「依照處分書加盟店是1602、收視戶是1753,因為加盟商是當然的收視戶,所以實際收視戶扣除加盟商以後只有151…」等語,惟 由公處字第100251號處分書所示「…中華聯合電信公司 (加盟137件、收視用戶數78件)…」,足證原告等所稱加盟商是當然收視戶等語,實為刻意曲解公處字第100251號處分書之內容,況被告中華聯合公司之收視戶逾萬實,實無原告所稱難以招收用戶之情形。且被告中華聯合公司就Yes5TV平台上所提供之頻道、電影、音樂等內容,均有合法授權。 ㈧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原告歐條宗與被告公司於100年5月10日簽訂Yes5TV加盟合約書,並給付50萬元加盟金予被告公司;原告葉朝宗與被告公司於100年6月29日簽訂Yes5TV加盟合約書,並給付80萬元加盟金予被告公司,依雙方契約之約定,由被告公司提供Yes5TV影音服務之加盟商品予原告,再由原告為被告中華公司招攬使用上開加盟產品之用戶予被告公司以換取被告公司提供之報酬。詎被告公司於100年12月15日遭行政院 公平交易委員會以該公司於「招募加盟過程中,未於締結加盟經營關係前,以書面或電子文件向交易相對人充分且完整揭露『商標權權利內容與有效期限』、『加盟店所在營業區域設置同一加盟體系之經營方案或預定計畫』、『所有縣(市)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營業地址』等重要交易資訊,為足以影響連鎖加盟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為由罰鍰20萬元並作成處分書,惟被告公司不服前開處分,現仍行政救濟中之事實,有系爭Yes5TV加盟合約書及加盟商辦法、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處分書公處字第100251號處分書、台灣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84號判決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 實自堪採信。 ㈡按原告以單一之聲明,主張二以上訴訟標的,而請求法院擇一訴訟標的為其勝訴之判決者,乃所謂選擇訴之合併,原告依其中之一訴訟標的可獲全部受勝訴判決時,法院固得僅依該項訴訟標的而為判決,對於其他訴訟標的無庸審酌;惟如各訴訟標的對於原告判決之結果不同,法院自應擇對原告最為有利之訴訟標的而為裁判。查本件原告固分別基於民法第184條、第179條、第245條之1之規定作為請求權基礎,為同一之聲明,然查原告之聲明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而原告前揭請求權基礎中僅有民法第184條有連帶 賠償之規定,則本院本應先擇對原告最為有利之訴訟標的即民法第184條先為審酌,合先敘明。 ㈢次按依98年1月8日修正之「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資訊揭露案件之處理原則」第2點之規定:「所稱加盟 經營關係,係指一事業透過契約之方式,將商標或經營技術等授權他事業使用,並協助或指導他事業之經營,而他事業對此支付一定對價之繼續性關係」,經核,依系爭加盟商合約書之約定,顯係約定由被告公司於合約有效之期間提供加盟產品即Yes5TV影音服務、產品及服務標章、商標或其他經營知識、技術或資料予原告,原告則享有獨立之加盟產品業務經營權,並負有給付權利金予被告公司之義務,是雙方之契約核係屬加盟關係,自有前開處理原則之適用。又查,依前開處理原則第4點明定:「加盟業主應於締結加盟經營關 係十日前,向交易相對人提供下列事項之書面說明資料:…( 四)加盟業主授權加盟店使用之智慧財產權,包括商標權 、專利權及著作權等,其申請審查或取得之時點、權利內容、有效期限及加盟店使用之範圍與各項限制條件。…。(六)加盟業主對加盟店與其他加盟店或自營店之間營業區域之經營方案。(七)加盟店營業區域所在市、縣(市)內加盟業主所有加盟店之事業名稱及營業地址,及加盟業主上一會計年度全國及該加盟店營業區域所在市、縣(市)加盟店及終止加盟契約數目之統計資料。…」、第6點並明定:「加盟業 主於招募交易過程中,違反本規範第四點及第五點規定,涉有隱匿或遲延揭露重要交易資訊之情事,對交易相對人顯失公平,足以影響連鎖加盟之交易秩序者,將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之虞。加盟業主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規定,除依法須負行政責任外,加盟店並得循同法第五章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足見前開處理原則所規範應書面揭露之事項,係屬依一般客觀情況,足以影響加盟與否之重要事項,且攸關連鎖加盟之交易秩序及安全,故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特制定前開處理原則以為業主遵循之標準。雖該處理原則嗣於 100 年6月7日經修正公布,並更名為「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加盟業主經營行為之規範說明」,然無論修正前後之規範說明第3點(關於應揭露資訊項目)經核並無不同,且均 明定上述處理原則第4點第(四)、(六)及(七)款所示之內容 均屬應書面揭露之事項,故被告公司於簽約前,自應遵循上述處理原則及規範說明之規定,至為明顯。 ㈣原告主張:被告公司與其簽約前,未以書面或電子郵件向交易相對人即原告充分並完整揭露「商標權權利內容與有效期限」、「加盟店所在營業區域欲設置同一加盟體系之經營方案或預定計畫」、「所有縣(市)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營業地址」,另其尚未取得商標權之事,竟隱匿其情,凡此均足以影響原告是否加盟之判斷,顯有違前開處理原則或規範說明之規定,已提出前開公平交易委易會處分書、台灣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影本為證。被告公司雖辯稱:該公司就各加盟商針對加盟商品Yes5TV的商標等智慧財產權、加盟體系中之數量等資料,均予以揭露云云,並提出該公司官方網站、消費新聞報、對外之產品發表會、感恩年會、接受「數位家庭」雜誌專訪等資料會議紀錄為證。然查:被告公司係於101 年1 月16日始取得商標權,而其與原告簽約之日期分別係在100 年5月10日及100年6月29日,可見被告公司與其等訂約 當時並未取得商標權,自無從依前開處理原則及規範說明之規定,將商標權之內容及使用期限、授權使用之內容於締約時加以揭露,而系爭合約書係屬加盟契約,業主是否擁有商標權得以授權加盟店使用,自攸關加盟店日後之經營及成本之估算,被告公司於簽約時明知並未取得商標權卻隱匿其情,致原告在不知情之情況下與之簽立加盟契約,其情形與未揭露商標權之使用情形無異,顯有違反應於締約前揭露予原告之義務。況且,細觀被告公司所提之相關資料,未見有就上開「商標權權利內容與有效期限」、「加盟店所在營業區域欲設置同一加盟體系之經營方案或預定計畫」、「所有縣(市)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營業地址」等交易資訊為完整之揭露,被告公司固辯稱:倘原告認為前揭交易資訊確屬重要,自可隨時向該公司查詢,且商標等智慧財產權屬公開資訊,原告亦可在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網站查得商標資料,然原告均捨此不為,顯見上開交易資訊並非重要云云。惟查,依合約書之約定,應由被告公司擔保合約書所約定之商標權確屬存在,於契約有效期間內均可供原告使用,並由被告公司於締約前依書面揭露所有縣市同一加盟體系之數量及其營業地址,原告並不負主動查明之義務,且被告所提報導資料僅泛言「全台150家Yes5TV加盟店1000多名加盟商的銷售」, 亦無從據以證明被告公司就加盟店之數目已為充分及確實之揭露,不符前開處理原則及規範說明明定:要將同一體系之加盟數量及營業地址加以揭露之要求,原告亦無從依此籠統、概略、不特定之數據判斷各縣市之加盟數量及內部之競爭程度為何。再參以系爭「Yes5TV」係為用戶提供IP整合性服務,同一用戶可利用電視機之機上盒,透過USB碟在電腦上 及手機上收看所提供之影片、頻道節目等各項電信加值服務,可見其所提供之相關影片、頻道等之商標權之權利內容與有效期限,攸關加盟業主智慧財產權取得之真實情況與合法性,另查「加盟店所在營業區域欲設置同一加盟體系之經營方案或預定計畫」及「所有縣(市)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營業地址」攸關加盟內部競爭及成長,對原告而言自屬賴以評估是否締結加盟或選擇加盟業主之重要資訊,且本件之加盟授權金(高達800,000元及500,000元),並非少數,又無法轉換為他用,故本件被告公司顯有未盡充分揭露重要資訊之情事,導致原告於資訊未充分公開及資料不對等之情形下無法正確評估其加盟之成本及風險而與之簽約,已該當於公平交易法第24條所稱「顯失公平」之規定,被告公司所辯,洵無足採。 ㈤再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民法第184條第2項、公平交易法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危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又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固包括直接或間接以保護個人之權利或利益為目的之法律,又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333號、97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判決參照)。參以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立法理由略為「本條為不公平競爭行為之概括性規定,蓋本法初創,而不公平競爭行為之態樣繁多,無法一一列舉,除本法已規定者外,其他足以影響交易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亦禁止之,以免百密一疏,予不法者可乘之機會」,足見該條立法目的在於保障與公平交易法所稱事業為交易行為之相對人,不受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所害,準此,公平交易法第24條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無疑。又被告公司利用交易相對人之資訊不對等,未揭露其所掌握之重要資訊,即與交易相對人締結加盟契約,已該當公平交易法第24條所稱之顯失公平,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構成民法第184 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自非無據。至原告另主張被告行為亦 屬詐欺,且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之侵權行為 ,然原告此部分係請求本院擇一主張為其有利之判決,本院既認被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規定,已構成民法第184 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自無庸就詐欺部分贅為論述。 ㈥復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公司法第23條規定,係有關公司侵權行 為能力之規定,公司負責人代表公司執行公司業務,為公司代表機關之行為,若構成侵權行為,即屬公司本身之侵權行為,法律為防止公司負責人濫用其權限致侵害公司之權益,並使受害人多獲賠償之機會,乃令公司負責人與公司連帶負賠償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532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杜秋麗為被告公司之負責人,其於執行職務時,利用交易相對人之資訊不對等,未揭露其所掌握之重要資訊,即代表被告公司與交易相對人締結加盟契約,已該當公平交易法第24條所稱之顯失公平,而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已如前述,參諸首揭說明,被告公司、杜秋麗對於原告所受之損害,自應負連帶賠償之責。 ㈦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歐條宗50萬元、原告葉朝宗8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 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規定請求損害 賠償,既有理由,則原告另主張民法第179條及第245條1之 法律關係,本院即無另行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兩造均陳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0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蕙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0 日書記官 廖曉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