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9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1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945號原 告 曾暄云 訴訟代理人 陳光龍律師 複 代理人 張巧旻律師 被 告 林欣懋 訴訟代理人 李東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下同)100年10月14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 同)564,000元,並背書後交付如附表壹編號一所示之支票 乙紙予原告;又於101年1月17日向原告借款38萬元,並背書後交付如附表壹編號二所示支票乙紙予原告(以下合稱系爭借款及系爭借款支票)。原告屆期分別於101年1月20日、101年1月29日將支票提示均不獲付款,且多次向被告請求返還借款,詎被告仍不欲清償,原告乃於101年3月15日寄發台中○○街○○000000號存證信函予被告,請被告於期限內與原告聯絡並清償,惟被告迄今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民法第478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同法第39條、第2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44,000元等語。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雖辯稱系爭借款之借款人為訴外人秦東旭,其非借款人僅是系爭借款支票背書人,惟原告與秦東旭並不認識,根本不可能借款予秦東旭,本件係被告持系爭借款支票向原告借款,原告與被告因為是多年熟識的朋友,才願意借款給被告,且依證人秦東旭之證述亦可知系爭借貸關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間無誤。 ⒉又本件被告既為系爭借款支票之背書人,自應負票據背書人責任。被告雖為票據時效消滅抗辯,然本件原告曾於101年3月15日寄發台中○○街○○000000號存證信函予被告,信函內業已表示被告在系爭支票背書後持向原告借款,另原告於101年6月4日又對被告聲請發支付命令,於聲請狀內亦有提 到被告在系爭支票背書後向原告借款,故本件應未罹於時效,原告另得基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合計944,000元。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4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間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⒈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分別在100年10月14日與101年1月17日向 原告借款564,000元與38萬元,並以執有被告背書之支票二 紙為佐證。惟票據屬無因證券,無法逕由原告執有被告簽名於支票背面之事實,即證明兩造間存有借貸關係。系爭借款關係實為訴外人秦東旭因故需用現金,曾向被告提出消費借貸要約,但被告因欠缺資力未能承諾,故訴外人秦東旭乃改向被告請求在其所執有之系爭借款支票上背書,藉以提升其以支票借款之可能性,被告遂允之,而後訴外人秦東旭即以該支票向原告借款,是被告僅是居間人,並非借款人,系爭借款關係係乃存在於訴外人秦東旭與原告間,實與被告無涉。 ⒉原告主張與訴外人秦東旭僅有系爭借款支票往來,然依原告與訴外人秦東旭間消費借貸關係相關之支票付款銀行調閱結果,可知: ⑴訴外人秦東旭最初約在99年間即執其作為代表人之合維實業有限公司於99年11月30日發票之如附表貳編號一所示支票向原告借款100萬元,而被告當時所以簽名背書於其上 ,係因合維實業有限公司為訴外人秦東旭投資設立,訴外人秦東旭認其自己背書無法順利借貸,乃拜託原告背書,而在此同時,原告為求保障亦要求被告背書,原告遂背書其上;而後約在100年5月間,訴外人秦東旭復執與其作為代表人之合維實業有限公司有營業往來之他公司於100年5月10日發票之如附表貳編號二支票,請求被告向原告請託再次借款363,000元,原告允之,但為求保障仍要求被告 比照前次借款簽名背書於支票之上,被告因基於友情信義,此二次皆允為背書擔保票據之清償。 ⑵100年7月間訴外人秦東旭又再次執其作為代表人之合維實業有限公司有營業往來峻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於100年7月3日發票之如附表貳編號三所示支票向原告借款438,000元,然此筆消費借貸關係,支票上背書人僅僅有訴外人秦東旭而已,顯然經過二次消費借貸關係,原告對訴外人秦東旭往來之廠商清償票款之能力或訴外人秦東旭本身之還款能力已有信賴,二人已能自己聯繫接洽消費借貸事宜,由此益證原告與訴外人秦東旭間消費借貸關係由來已久,原告辯稱不認識秦東旭乙節並非實在。 ⑶迄至100年12月間,訴外人秦東旭復又找上被告請託媒介 向原告借款,被告乃再次媒介由訴外人秦東旭執其作為代表人之合維實業有限公司有營業往來之茂楠工程有限公司於100年12月20日之如附表貳編號五所示支票向原告借款 436,000元,原告並要求訴外人秦東旭及被告均簽名背書 於其上(按此筆借款與系爭564,000元借款支票合計100萬元,應係同時借款交付,惟此筆已獲兌現)。 ⑷據上可知,長期以來與原告締結消費借貸關係者均為訴外人秦東旭,被告不過是在原告要求須有第三人保障借款清償能力時,應允訴外人秦東旭之請託背書於支票之上而已。 ㈡、原告對被告之票據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告得拒絕給付票款: 查系爭借款支票係分別於101年1月20日及101年2月29日遭 票據交換所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然原告在101年3月15日寄發臺中市○○街○○000000號存證信函及101年6月14日民事支付命令狀,固然提及被告交付支票向其借款情節,惟觀其內容均是以消費借貸關係為請求,原告遲至101年8月1日民 事起訴狀中方於事實與理由欄下第三段提及票據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則原告對被告關於票據關係之請求顯然均已逾4 個月期間,依票據法第22條第2項之規定已罹於時效,被告 自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兩造不爭之事實: ⒈原告持有如原證一、原證三所示系爭借款支票二紙,且該二紙支票均經被告背書。 ⒉原證一支票經原告於101年1月20日提示,原證三之支票經原告於101年2月29日提示,台灣票據交換所均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 ⒊本件原告之主張如有理由,原告得請求返還之借款金額分別為564,000元及380,000元,合計為944,000元。 ⒋本件原告已經交付上開借款扣除利息後之金額,而被告及訴外人秦東旭均未清償原告。 ⒌兩造所提證物形式上均為真正。 ㈡、兩造爭點事項: ⒈本件借款契約究係存在於原告與何人之間?原告依兩造間借款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借款944,000元是否有理由? ⒉原告另基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合計944,000 元是否有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度上字第917號 判例可資參照。又「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為民法第475條所明定,則關於借貸 之成立,如有爭執,自應由主張已為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交付之貸與人負舉證之責」;「被上訴人係基於消費者借貸關係而請求,支票非可當然代替借據,自應就上訴人有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此亦有最高法院58年度台上字第2392號、70年度台上字第 3137號、81年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可資參照。是本件被告否認原告之主張,原告自應就兩造間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之責任,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100年10月14日向原告借款564,000元;又於101年1月17日向原告借款38萬元,固據提出被告背書之如附表壹編號一、二所示系爭借款支票為證。惟依上開說明,支票非可當然代替借據,而被告對於有自原告處取得上開借款乙節雖不爭執,然辯稱上開二筆借款之實際借款人為訴外人秦東旭,其與原告並無借款合意,其僅是居間代訴外人秦東旭向原告借款,並受訴外人秦東旭之託在附表所示二紙支票上背書而已,其僅為票據背書人並非借款人等語,是依前揭說明,原告自應就其與被告間有借款之事實(借款合意)負舉證責任。查,系爭二筆借款之資金需求人為訴外人秦東旭,被告自原告處取得之款項最終乃交由訴外人秦東旭取得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外,亦據證人秦東旭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5頁以下),堪信屬實。本院酌以:原告起初陳稱其與訴外人秦東旭完全不認識,除系爭二筆借款外,之前並無任何借款往來(見本院卷第76頁反面),然訴外人秦東旭自99年間起即以相同本件之模式透過被告向原告借款,並交付如附表貳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支票,且均存入原告所實際使用之訴外人即原告女兒蔣欣立之帳戶兌現,業據本院調查明確,且有上開支票正反面影本及合庫金庫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101年11月27日合金南台中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09頁以下),當堪信屬實,嗣後原告始改 稱確有上開借款往來,由此足見原告所述前後不一,已難遽信為真。又本件訴外人秦東旭因借款所交付之如附表壹編號一之客票未獲兌現後,曾另開立由其擔任負責人之合維實業有限公司為發票人之如附表壹編號三所示支票予原告收執,然該支票原告並未要求被告背書或另開立票據為擔保;除此之外,系爭借款支票退票未獲兌現後,原告復另與被告、訴外人秦東旭會同協商還款事宜,原告並要求訴外人秦東旭簽發如附表參所示同系爭借款支票面額之本票二紙予原告指定之訴外人田柏淞收執,而該二紙本票原告亦未要求被告背書或另開立票據以供擔保,此有上開附表壹編號三支票及附表參二紙本票附卷可稽(均影本,見支付命令卷原證三及本院卷第38頁被證一),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經證人秦東旭到庭證述明確,亦堪信屬實。則綜合上開事證經過,併參以如附表壹編號二所示之借款支票,訴外人秦東旭並非發票人亦非背書人,然原告卻仍要求訴外人秦東旭開立同額本票擔負還款責任,反未同時要求渠所稱之借款人即原告背書或另開立票據以供擔保,明顯與常理不符,堪信原告主張本件借款關係乃存在於原告與被告間云云,要與上開事證不符,難認屬實。本件應以被告辯稱系爭借款之借款人為訴外人秦東旭而非被告,被告僅係支票背書人乙節較符合實情而得信屬為真。從而,此部分原告既無從證明其與被告間有借款關係存在,則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據以請求被告返還借款,自屬無據。 ㈢、原告雖另主張被告既為系爭借款支票之背書人,原告另得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同法第39條、第2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負票據背書人責任給付票款等語。惟被告業以前詞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按支票之執票人,對前手之追索權,四個月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其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者,匯票、本票自到期日起算;支票自提示日起算,票據法第22條第2 項後段定有明文。查,系爭借款支票二紙,乃原告分別於101年1月20日、101年2月29日提示後退票,則依上開規定,執票人即原告對背書人即原告之追索權,至遲應分別於四個月內即101年5月19日、101年6月28日前行使,否則即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對此,原告雖主張其曾於101年3月15日寄發台中○○街○○000000號存證信函予被告,信函內業已表示被告於系爭支票背書後持向原告借款;另原告復於101年6月4日 對被告聲請發支付命令,於聲請狀內亦記載:「相對人於民國100年10月14日向聲請人借款新台幣56萬4仟元,並交付發票人為磐宇工程有限公司、背書人為相對人與秦東旭、發票日期為民國101年1月20日,金額為56萬4仟元、付款人為台 中商業銀行南台中分行之0000000號支票乙張予聲請人。嗣 後聲請人遵期於民國101年1月20日提示不獲付款,遭台灣票據交換所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另相對人又於民國101年1 月17日向聲請人借款38萬元,並交付發票人為峻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背書人為相對人、發票日期為民國101年2月28 日,金額為38萬元、付款人為台中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之 0000000號支票乙張予聲請人。」,是原告於上開存證信函 及支付命令聲請狀均有提到被告在系爭借款支票二紙背書後向原告借款,故本件並未罹於時效云云。然借款返還請求權與票據請求權互為獨立之請求權,基於票據無因性,行使票據請求權,並不以同時行使原因關係請求權為前提,且該二請求權之行使要件及消滅時效各有不同規範,要不能混淆摻用。原告雖有於101年3月15日寄發台中○○街○○000000號存證信函予被告;復於101年6月4日對被告聲請發支付命令 ,且二次均有提到被告在系爭借款支票背書後持向原告借款。然觀之上開存證信函之記載乃主張原告向其「借款」未獲清償,「故特以此信函通知台端,請台端於函到後3日內與 本人聯絡並「清償借款」;甚且上開支付命令並明載「本件係請求返還借款」、「並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二件為憑」,顯然原告僅在行使借款返還請求權,並未行使執票人對背書人即被告之票據追索權甚明。是本件原告遲至101年8月1 日起訴狀始追加載明併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同法第39條、 第29條之規定行使票據追索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應已罹於時效無訛,被告據此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當屬有據。從而,此部分原告主張依上開規定行使票據追索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之抗辯應屬可信,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從而,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及依票據追索權請求票據背書人即被告給付票款,訴請被告給付原告94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堯讚 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 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書記官 張齡方 ~FO ~T40 附表壹:支票 ┌──┬─────┬─────┬────┬─────┬─────────┬───────┐ │編號│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 金額 │ 付款人 │背書人 │ │ │ │ │ │ │ │ │ ├──┼─────┼─────┼────┼─────┼─────────┼───────┤ │一 │NGA0000000│磐宇工程有│0000000 │564,000元 │台中商業銀行南台中│秦東旭 │ │ │ │限公司 │ │ │分行 │林欣懋 │ │ │ │ │ │ │ │ │ ├──┼─────┼─────┼────┼─────┼─────────┼───────┤ │二 │PTA0000000│峻帛營造股│0000000 │380,000元 │台中商業銀行北台中│林欣懋 │ │ │ │份有限公司│ │ │分行 │ │ ├──┼─────┼─────┼────┼─────┼─────────┼───────┤ │三 │VA0000000 │合維實業有│0000000 │564,000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水│ │ │ │ │限公司 │ │ │湳分行 │ │ │ │ │(負責人秦│ │ │ │ │ │ │ │東旭) │ │ │ │ │ └──┴─────┴─────┴────┴─────┴─────────┴───────┘ 附表貳:支票 ┌──┬─────┬─────┬────┬─────┬─────────┬───────┐ │編號│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 金額 │ 付款人 │背書人 │ │ │ │ │ │ │ │ │ ├──┼─────┼─────┼────┼─────┼─────────┼───────┤ │一 │WX0000000 │合維實業有│991130 │1,000,000 │合作金庫銀行大雅分│林欣懋 │ │ │ │限公司 │ │元 │行 │ │ │ │ │(負責人秦│ │ │ │ │ │ │ │東旭) │ │ │ │ │ ├──┼─────┼─────┼────┼─────┼─────────┼───────┤ │二 │AG0000000 │○○營造有│0000000 │363,000元 │臺灣銀行臺中港分行│林欣懋 │ │ │ │限公司 │ │ │ │ │ ├──┼─────┼─────┼────┼─────┼─────────┼───────┤ │三 │CLA0000000│峻帛營造股│0000000 │438,000元 │臺灣土地銀行太平分│秦東旭 │ │ │ │份有限公司│ │ │行 │ │ ├──┼─────┼─────┼────┼─────┼─────────┼───────┤ │四 │PTA0000000│峻帛營造股│0000000 │388,000元 │台中商業銀行北台中│ │ │ │ │份有限公司│ │ │分行 │ │ ├──┼─────┼─────┼────┼─────┼─────────┼───────┤ │五 │NGA0000000│茂楠工程有│0000000 │436,000元 │台中商業銀行南台中│秦東旭 │ │ │ │限公司 │ │ │分行 │林欣懋 │ └──┴─────┴─────┴────┴─────┴─────────┴───────┘ 附表參:本票 ┌──┬───┬────┬─────┬───────┬─────────────┐ │編號│發票人│發票日 │ 到期日 │金額 │ 備註 │ ├──┼───┼────┼─────┼───────┼─────────────┤ │一 │秦東旭│0000000 │0000000 │ 564,000元 │受款人為原告指定之田柏淞 │ ├──┼───┼────┼─────┼───────┼─────────────┤ │二 │秦東旭│0000000 │0000000 │ 380,000元 │受款人為原告指定之田柏淞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