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0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0 月 0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014號原 告 梁立建 洪春梅 訴訟代理 人 游朝義律師 被 告 中華聯合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杜秋麗 共 同 訴訟代理 人 蘇淑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梁立建新台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101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洪春梅新台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101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梁立建、洪春梅各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元、壹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各以新台幣捌拾萬元、伍拾萬元為原告梁立建、洪春梅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梁立建與被告公司於民國100年7月15日簽訂Yes5TV加盟合約書並給付新臺幣(下同)80萬元加盟金予被告公司,原告洪春梅與被告公司於100年3月24日簽訂Yes5TV加盟合約書並給付50萬元加盟金予被告公司,原告梁立建、洪春梅各別與被告約定,由被告公司提供「Yes5TV」影音服務之加盟商品予原告,再由原告為被告公司招攬使用上開加盟產品之用戶予被告公司以換取被告公司提供之報酬。嗣被告公司於100年12月15日遭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以被告公司「於招募 加盟過程中,未於締結加盟經營關係前,以書面或電子文件向交易相對人充分且完整揭露『商標權權利內容與有效期限』、『加盟店所在營業區域設置同一加盟體系之經營方案或預定計畫』、『所有縣(市)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營業地址』等重要交易資訊,為足以影響連鎖加盟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為由罰鍰20萬元並作成處分書,原告始知兩造於簽約時,被告公司有對原告惡意隱匿交易上重要事項致原告陷於錯誤而訂約、不當收取加盟金等違反強行規定、違反誠信原則、詐欺、侵權行為、對原告顯失公平等情事,爰請求被告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應連帶賠償原告之損害及返還原告加盟金之不當得利。 二、被告中華聯合股份有限公司部分: (一)按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第1款明定:「契約未成立時,當事人為準備或商議訂立契約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對非因過失而信契約能成立致受損害之他方當事人,負賠償責任:一、就訂約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對他方之詢問,惡意隱匿或為不實之說明者。」。依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處分書第9頁第8行以下所示,被告於訂約時未依「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經營行為之規範說明」第3點第2項第3款、第5款及第6款規定,於締結加盟經營關係10日 前或合理期間,以書面完整揭露商標權等權利內容及有效期限,又「加盟店所在營業區欲設置同一加盟體系之經營方案或預定計畫」、「所有縣(市)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營業地址」,未以書面資料或電子文件揭露,堪認被告確有惡意隱匿加盟契約之重要關係之事項,揆諸上開法文規定,被告自應賠償原告所受損害即依加盟商合約書所交付之加盟金。況揆諸被告所提出之廣告文宣,竟僅揭示「全省開店460家」核與處分書所揭示總加盟件數1,602件、收視用戶數1753件,不符;且收視用戶數僅較加盟件數多151件,足見被告公司之收視戶,率多即為加盟商個人, 1,602加盟件數之加盟商所開發之收視戶全省僅151戶,實不敷加盟成本,被告隱匿上開事實,確致原告受有損害甚明,原告自得依上開法文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加盟金給付之損害,如訴之聲明第一、二項。 (二)被告公司所為招攬加盟行為顯係多層次傳銷,且其招攬行為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多層次傳銷事業不得為下列各款行為:二、要求參加人繳納或承擔顯屬不當之保證金、違約金或其他負擔。」,既然本件原告與被告所簽立之契約為多層次傳銷契約已如前述,則被告向原告收取「加盟金」顯違反上開法文之規定,依民法第71條前段之為反禁止規定,被告收取系爭「加盟金」之約定顯屬無效。」、被告公司關於本件系爭加盟契約所為法律行為該當民法第71條前段之違反禁止規定而無效,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返還加盟金各80 萬元、50萬元之不當得利。即依公平交易法第8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多層次傳銷,謂就推廣或銷售之計畫或組織,參加人給付一定代價,以取得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及介紹他人參加之權利,並因而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者而言。」亦即藉由會員或參加人推薦他人加入建立多層級銷售組織網,以獲取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查:(1)本件Yes5T V加盟商合約書第三條第1項明訂 :「(一)乙方從事加盟業務時,將依『Yes5TV加盟商辦法』之規定執行。」;另依Yes5TV加盟商辦法(詳系爭加盟商合約書後半部)4.利潤/獎金發放4.1.1約定「加盟商請提供華南銀行帳戶及存摺影本供本公司發放獎金使用」、又依Yes5TV加盟商辦法4.利潤/獎金發放附件(一)「 加盟商開發利潤/獎金」,約定「所開發之加盟商正式加 盟後利潤/獎金於隔日發放」,顯見被告所為係多層次傳 銷。(2)依Yes5TV獎金分配表及附件所示,「在發展的 加盟通路中,完成三位加盟商且其轄下各發展二位加盟商時,升級為經銷商資格,成為經銷商後,可領取轄下加盟商之展店津貼價差最高5萬元;通路中如有同階時,可領 取其通路下每件0.8萬元之同階獎金。」亦即加盟商在升 級為經銷商或以上之位階時,得因其加盟體系之下線加盟商介紹再下線加盟商加入並購買商品,而獲取利益。被告係藉由加盟商或加盟商所推薦之參加人,推薦他人加盟使被告取得加盟金而將其所取得之加盟金依約定比例分配予各加盟商或參加人,亦即被告係以多層次傳銷之方式建立加盟商體系,並將所收取之加盟金依約定比例分配予加盟商或其所推薦之參加人。故本件原告與被告所簽立者顯係以多層次傳銷契約為之,應堪認定。(3)依淞普科技有 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褚淑惠於100年6月24日被告所開立教育訓練課程中與被告公司區代理即該教育訓練課程之講師對話錄音內容及譯文所示,系爭Yes5TV獎金分配表及其附件,乃被告公司所交付,其獎金分配方式:「一個加盟商他拿80萬到公司,公司一定要發這個獎金及這個獎金出去對嗎?我們的獎金是日結日領,明天這獎金就發到各階層去」,且該講師並稱:「沒有一個加盟通路是把加盟金拿來發獎金的」、「你的東西好不好我姑且不論,但是我只要聽到是傳銷就沒興趣,有沒有人是這樣子?有…(學員應答)所以說後來我就把這一塊隱匿起來,我就不講…」,足證被告雖故意隱匿多層次傳銷之事實,惟實際上卻係以多層次傳銷方式為之。(4 )依訴外人淞普科技有限公司之上線元魁雅集有限公司之旗下加盟商組織圖及獎金分配計算明細,可知元魁雅集有限公司因其下下線鋒基國際有限公司加入成為加盟商時,除受分配推薦獎金70,000元外,且同時其因鋒基國際有限公司之加盟,於100年10月起 另獲每月13,000元之獎金。 (三)被告公司有違反「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經營行為之規範說明」第3點第2項第3款、第5款及第6款、 公平交易法第24條等規定,故被告公司關於本件系爭加盟契約所為法律行為該當民法第71條前段之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返還加 盟金各80萬元、50萬元之不當得利,分述如下: ⒈ 首先,按「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經營行為之規範說明」第3點第2項第3款、第5款及第6款規定:「 三、加盟業主與交易相對人締結加盟經營關係十日前或個案認定之合理期間,以書面提供加盟重要資訊予交易相對人者,得認未隱匿重要資訊,不構成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違反。前項加盟重要資訊,例示如下:(三)商標權、專利權及著作權等,其權利內容、有效期限、授權使用範圍與各項限制條件。(五)加盟店所在營業區域設置同一加盟體系之經營方案或預定計畫。(六)所有縣(市)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營業地址及上一年度解除、終止契約比率之統計資料。本款之營業地址,得以電子文件為之。」,被告於訂約時未依上開規定於締結加盟經營關係10日前或合理期間,以書面完整揭露商標權等權利內容及有效期限,又「加盟店所在營業區欲設置同一加盟體系之經營方案或預定計畫」、「所有縣(市)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營業地址」,業經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處分書揭示在案;從而被告於與原告締約時並未依法揭露加盟重要資訊即與原告締結加盟契約,對於原告顯失公平,並足以影響交易秩序(詳上開處分書第7頁第15行以下),應堪認定。 故被告未依法揭露重要事項而與原告簽立系爭加盟合約,其所為亦顯係民法第71條前段之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從而原告自得各自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加 盟金如訴之聲明第一、二項。 ⒉其次,公平交易法第24條明定:「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依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處分書所示:「系爭『Yes5TV』依中華聯網寬頻公司所稱,係為用戶提供IP整合性服務,同一用戶可利用電視機之機上盒,透過USB碟 在電腦上及手機上收視5TV所提供之影片、頻道節目…等 各項電信加值服務。是就其提供服務內容而言,已略具聯網電視之服務內涵,而聯網電視係屬數位匯流下的新型態服務內容,相關產品與服務尚屬產品導入期,非屬成熟型商品與服務,是加盟店於推廣該服務時實具有高度風險性。故相關商標權之權利內容與有效期限攸關加盟業主智慧財產取得之真實狀況及合法性,而『加盟店所在營業區域設置同一家盟體系之經營方案或預定計畫』及『所有縣(市)同一家盟體系之數目、營業地址』等資訊,為加盟品牌之成長性、品牌內競爭程度、品牌穩定性之重要指標,有助於有意加盟者評估及選擇合適區域市場及商圈,掌握同一品牌加盟店分布及競爭情形,及該加盟品牌經營績效及發展情形,為交易相對人基於事業經營者所關切事項,並賴以評估是否締結加盟或選擇加盟主之重要訊息。又交易相對人對於簽定加盟契約生效同時,須支付加盟業主15萬元至80萬元加盟授權金,另尚有購買商品等開店準備費用,投資金額並非少數,且該筆投資費用無法轉換為他用。故加盟業主基於資訊優勢之一方,利用交易相對人之資訊不對等,未揭露其所掌握之重要資訊,即與交易相對人締結加盟契約,已該當公平交易法第24條所稱之顯失公平行為。 ⒊再其次,被處分人等對不特定對象招募加盟,其中被處分人中華聯網寬頻公司自99年1月至12月4日計招募927 位加盟店;被處分人中華聯合電信公司自99年12月5日至100年2月28日計招募137位加盟店;被處分人中華聯合公司自100年3月1日迄今計招募538位加盟店,總計招募1,602位加 盟店,其等係以相對優勢地位持續與不特定交易相對人進行締約之行為,屬重複性之交易模式,若未停止上開行為,仍有影響將來潛在多數受害者效果之虞,故其行為將影響不特定多數交易相對人之效果。準此,本案被處分人等於招募加盟過程,未以書面完整揭露前開交易資訊,將妨礙交易相對人作成正確之交易判斷,致其權益受損,對交易相對人或不特定潛在之交易相對人顯失公平,而產生不公平競爭之效果,足以影響連鎖加盟之交易秩序,構成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規定。」(詳上開處分書第9頁至 第10頁),本件被告與原告簽定系爭加盟契約過程中,未以書面完整揭露前開交易資訊,妨礙原告作成正確之交易判斷,致原告權益受損,對原告顯失公平,並產生不公平競爭之效果,足以影響連鎖加盟之交易秩序,構成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規定,故被告所為亦顯係民法第71條前段之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 被告返還加盟金,應為法之所允。 ⒋承前所述,依公平交易委員會處分書之記載,核被告公司所為顯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規定,而揆諸公平交易法第24條、30條、31條之規定可知,公平交易法第24條為兼具保護社會法益及個人法益為目的之法律,亦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保障範圍,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2項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即所支付之加盟金各80萬元、50萬元。 (四)被告公司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時未依法揭露締約上重要事項,使原告陷於錯誤而為與被告訂立系爭加盟合約之意思表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8條、同法第92條撤銷所為之意思表示,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返還 加盟金各80萬元、50萬元之不當得利,茲析述如下: ⒈首先,按民法第88條第1項前段明定:「意思表示之內容 有錯誤,或表意人知其情事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查本件如前所述,因被告故意隱匿依法應揭露之締約重要事項,不僅對原告顯失公平,並使原告無法作成正確之交易判斷(詳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處分書第10頁),即原告於締約時倘知「處分書所揭示總加盟件數1,602件、收視用戶數1,753件;且收視用戶數僅較加盟件數多151件,足見被告公司之收視戶,率多 為加盟商個人,加盟商所開發之收視戶全省僅151戶,即 平均10幾個加盟商始開發1個收視戶,實不敷加盟成本」 之事實,不會為與被告締約加盟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自得依上開民法第88條第1項前段規定,撤銷意思表示。其 次,按「因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如前所述 ,被告故意隱匿依應揭露之締約重要事項,即其基於資訊優勢之一方,利用原告之資訊不對等,未揭露其所掌握之重要資訊而施用詐術(故意隱匿依法應揭露之締約重要事項)使原告陷於錯誤與被告締結加盟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自得依上開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撤銷意思表示 。 ⒉再其次,原告前開撤銷意思表示之通知,以本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撤銷意思表示之通知。另原告依前開民法第88條、同法第92條規定為撤銷意思表示,兩者為預備主張,即原告先位主張依民法第88條撤銷意思表示,備位主張依民法第92條撤銷意思表示。此外,依鈞院另案101年度 訴字464號民事判決理由所示,亦與本件案情相同,且被 告同一,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88 條第1、2項因錯誤而撤 銷意思表示、及民法第92條第1項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 ,並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加盟金,亦應為 法之所允。 三、被告杜秋麗部分: (一)按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 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民法第28條規定:「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次按我國民法就法人之本質係採法人實在說,賦予人格於法人,使其能擔當社會作用,而有社會價值,自應認其有侵權行為能力,且為使受害人多獲賠償之機會,乃令法人與其負責人連帶負賠償之責,此亦為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所由設。故法人之董事及有代表權之人所為侵權行為即為法人之侵權行為,其內部並無應分擔之部分。 (二)被告中華聯合股份有限公司如前所述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告中華聯合股份有限公司既於締約時未依法揭露締約重要事項而對原告構成「詐欺」(即依法就締約重要事項負有告知義務乃故意隱匿亦即以消極不作為方式隱瞞實情,足使原告等加盟商陷於錯誤而與之締結加盟契約,並因此給付加盟金而受有損害),亦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堪認定。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杜秋麗應 與被告中華聯合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即所支付之加盟金各80萬元、50萬元甚明。 四、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梁立建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洪春梅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五、原告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依行政院訴願決定書理由所示:「(二)『Yes5TV』據訴願人中華聯網寬頻公司稱,係為用戶提供IP整合性服務,同一用戶可利用電視機之機上盒,透過USB碟在電腦上及 手機上收視5TV所提供之影片、頻道節目等各項電信加值 服務,已略具聯網電視支服務內涵,而聯網電視係屬數位匯流下的新型態服務內容,相關產品與服務尚屬產品導入期,非屬成熟型商品與服務,是加盟店於推廣該服務時實具有高度風險性。固相關商標權之權利內容與有效期限攸關加盟業主智慧財產權取得之真實狀況及合法性,而加盟店所在營業區域設置同一加盟體系之經營方案或預定計畫及所有縣(市)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營業地址等資訊,為加盟品牌之成長性、品牌內競爭程度、品牌穩定性之重要指標,有助於有意加盟者評估及選擇合適區域及商圈,掌握同一品牌加盟店分布及競爭情形,及該加盟品牌經營績效及發展情形,為交易相對人基於事業經營者所關切事項,並賴以評估是否締結加盟或選擇加盟業主之重要訊息。又交易相對人於簽定加盟契約生效同時,須支付加盟業主15萬元至80萬元加盟授權金,另尚有購買商品等開店準備費用,投資金額並非少數,且該筆投資費用無法轉換為他用。訴願人等與加盟店簽定之合約,除加盟授權金、獎金發放(利潤分配)、提供展店設備略有差異外,其他條文內容均相同。惟均未依加盟業主經營行違規範說明第3 點第2項第3款、第5款及第6款規定,於締結加盟經營關係10日前或合理期間,以書面完整揭露商標權等權利內容及有效期限,未以書面資料或電子文件揭露加盟店所在營業區域設置同一加盟體系之經營方案或預定計畫、所有縣(市)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營業地址。訴願人等為資訊優勢之一方,利用交易相對人之資訊不對等,未揭露其所掌握之重要資訊,即與交易相對人締結加盟契約,已該當公平交易法第24條所稱之顯失公平行為。」(詳行政院訴願決定書第4頁第6行以下),堪認被告確有就締約重要資訊漏未揭露而足以影響與原告間之交易,其因此與原告締結加盟契約自顯失公平。 (二)被告101年8月28日民事答辯狀雖以:「況原告所提出之原證四之廣告文宣上所揭示之『全省開店460家』,為被告 公司加盟體系中實體展店之家數,足見被告公司就加盟店數量已十足揭露,且為原告等所知悉。再者,就處分書中所揭示之總加盟件數1,602件為總加盟商數量,與廣告文 宣上之加盟店數460家之實體加盟店數量數目不一致,並 無不合常理之處,且原告等就此均詳加了解後才與被告公司訂立系爭加盟契約。」、「況由廣告文宣可知,被告公司均有提供DM樣本給各加盟商輔助其推廣加盟事業,就加盟體系展店數量均有布達給各加盟商知悉,足見原告等就加盟體系中之加盟店數量均知之甚清,並無任何陷於錯誤之處,被告公司亦無任何隱匿或不實說明之行為。」云云;惟依上開所述廣告,被告對外均僅宣稱全省僅460家加 盟店,已使原告陷於錯誤,蓋依處分書所示被告加盟件數實際高達1,602件,超過被告於廣告所對外宣稱之加盟店 數之3.5倍以上;況被告於上開廣告亦未揭露全省加盟商 之地址、其欲於各該區域內發展之加盟件數等締約重要事項,甚明。至於被告上開答辯主張原告於締約時已知加盟商數量與加盟店數不一致云云,原告鄭重否認;縱原告於締約時已知加盟商數量與加盟店不一致,然原告既因被告未依法揭露加盟總數及其地址暨其欲於各該區域內發展之加盟件數,基於資訊不對等之結果,原告自無從將此締約重要事項納入是否決定加盟之判斷依據,致陷於錯誤而作成加盟之意思表示,原告就此自得主張撤銷意思表示。被告上開答辯主張原告係詳加了解後才與被告公司訂立系爭加盟契約、被告公司就加盟體系中展店數量均有布達給各加盟商知悉云云,原告亦否認之;況如前所述,縱原告知悉加盟店數量(假設語氣),亦不表示被告就全部加盟商數量及地址已揭露或原告已知悉,被告上開所述均不可採。 (三)被告101年8月28日民事答辯狀稱:「足徵被告公司於各加盟商締約前後就營運計畫部分已完整揭露」、「再者,原告既主張因被告隱匿上開事實,導致其受到損害,則自應就其所主張之損害、其所主張被告隱匿上開事實之行為與其損害之因果關係、其是否曾就上情詢問過被告公司、被告公司有何隱匿或不實說明之行為、被告公司有無隱匿或為不實說明之故意均予以舉證說明,原告等既未就此加以舉證說明,僅空口誣指被告,原告之主張實不足採。」云云;惟原告否認被告公司於加盟商締約前後已完整揭露其所述營運計畫及其所稱收視戶逾萬人,且其所提被證九之DM傳單充其量僅為吸引加盟之廣告並無所述營運計畫可言,更有甚者其所述營運計畫與本件原告之主張並無任何關聯,應不可採。至於原告主張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損害即為加盟金交付之本身;而被告隱匿系爭締約重要事項之行為致原告因資訊不對等而陷於錯誤進而為同意加盟之意思表示並受有交付加盟金之損害結果,其行為結果間顯具有因果關係;故如前所述,被告於締約時未揭露締約重要事項業經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處分在案,可堪認定。 (四)被告101年8月28日民事答辯狀雖提出公平交易委員會函,主張本件非多層次傳銷制度云云;惟細譯該函文內容以其利潤發放並無團隊計酬之約定為據,然揆諸原證9所示, 元魁雅集有限公司其下線包括「淞普科」、「陳圓峰」、「梁立建」(此觀其會員專區頁面載明:「[1]*(1)淞 普科技有限公司/褚淑惠[A]、[2]*(1)陳圓峰[B]、[3]*(1)梁立建[C]」),其下下線包括「鋒基國」、「啟城工」(此觀其會員專區頁面載明:「[1]**(2)鋒基國際有限公司/王俊傑[安置區]、[2]**(2)啟城工程有限公 司/ 王鴻韻[安置區]」),則元魁雅集有限公司因「鋒基國」、「啟城工」(即其下下線)加盟而獲有獎金分配,自屬被證11所稱之採團隊計酬方式分配利益,被證11函文係因鈞院另案函詢時未檢附原告起訴狀原證7、8、9等證 物,致公平交易委員會因無從判斷而為認定,從而被證11函文應不足採。至於被告提出被證12,主張元魁雅集有限公司係因推薦鋒基國際有限公司加入而領有加盟商開發獎金云云,惟如前所述,此顯與上開原證9所示電腦頁面之 記載不符,且被告就何以元魁雅集有限公司得就「啟城工」之加盟而受分配獎金,提出說明,所述亦不足採信。 (五)被告抗辯其官方網站即有公告表徵加盟商品服務之商標權利及營業據點云云;惟原告否認被告所架設之網頁有揭露本件系爭締約重要資訊,此部分事實應由被告舉證。縱被告主張其網頁上有公開揭露商標、各縣市加盟店據點;然該官網上之訊息亦係被告遭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為處分後,由被告更新之資訊,並非原告於100年9月22日締約前或締約後已存在之資訊,此觀原告所提原證九之被告網頁畫面並無被告所主張有公開揭露本件系爭法定重要資訊畫面即明。另觀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處分書第6頁其調查 結果第(二)項記載:「(二)加盟業主提供之相關書面說明資料揭露重要加盟資訊情形:經檢視被處分人等各自與加盟店簽訂之合約及相關加盟資料,除加盟授權金、獎金發放(利潤分配)、提供展店設備略有差異外,其他條文內容均相同。……至於商標權等權利僅揭露授權使用範圍與各項限制條件,未揭露其權利內容及有效期限,又『加盟店所在營業區域設置同一加盟體系之經營方案或預定計畫』、『所有縣(市)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營業地址』,未以書面資料或電子文件揭露。」足證於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調查本案時,被告尚未有揭露前述締約重要事項予原告之事實,何來被告所稱於其網頁已揭露商標、各縣市加盟店據點之情,堪認上開網頁訊息係被告於遭處分後始於網頁更新。且原告亦否認被證13內容為被告公司網頁所刊載之資料,其內容僅揭露已開店之加盟店據點(未載明地址)而非全部加盟商之數目、營業地址,仍有締約重要事項未予揭露之情,併此敘明。 (六)被告固辯稱其於消費者新聞報、對外之產品發表會、感恩年會、接受「數位家庭」雜誌專訪時,均對外揭露被告公司商標等智慧財產權、營運計畫、預計展店計畫、加盟體系中之數目,足徵被告公司絕無對外隱匿上開訊息之故意,且原告等在加盟前後均可接收到上開訊息云云;惟原告根本不知有所謂每月出刊之消費新聞報刊物,更未花錢訂購該刊物;另原告亦不曾在新聞媒體中閱覽到被告所稱產品發表會、感恩年會、雜誌專訪之消息;況被告所提媒體報導內容,均未就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處分書所述之締約重要事項為揭露,被告所辯無法證明有揭露締約重要事項之事實。 (七)至被告抗辯已就公平交易委員會處分書表示不服而提出行政訴訟,並主張被告並無據此就各款加盟重要資訊有逐一揭露清楚之告知義務云云;惟無論依處分書或訴願決定書均認被告就系爭締約重要事項有於締約前10日以書面或電子郵件為揭露之義務,否則基於資訊不對等之情況下,原告等加盟商實無從判斷是否為締結加盟契約之意思表示。(八)而被告答辯狀稱本件原告等主張撤銷之意思表示係於101 年7月31日記載於民事起訴狀內送達被告等,惟原告係分 別於100年5月10日、同年6月29日與被告公司訂立系爭加 盟商契約之意思表示,時隔一年多,本件顯已罹於時效,原告等自不得任意撤銷系爭意思表示云云;惟依上開民法第93條之規定,原告係因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於100年12月15日作成處分書後始知悉被告有隱匿締約重要事項之 情事,原告據此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主張撤銷訂立 加盟契約之意思表示,自未逾除斥期間,被告上開所辯亦屬無稽。 貳、被告則以: 一、按民法第245之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契約未成立時,當事人為準備或商議訂立契約而有就訂約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對他方之詢問,惡意隱匿或為不實之說明者,對於非因過失而信契約能成立致受損害之他方當事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觀乎締約上過失之立法原意係在保護契約無法順利訂定時,當事人之一方若有民法第245條之1規定之事由,即賦予他方當事人損害賠償求權。查本件契約已成立,自無民法第245之 1第1項第1款適用之餘地,縱系爭契約未成立,則原告自應 就有何重要交易事項被隱匿或有不實說明、被告有何隱匿或不實說明之行為、原告是否曾詢問上開事項等情事,加以舉證,而非空口指責。原告所提出之廣告文宣上所揭示之「全省開店460家」,為被告公司加盟體系中實體展店之家數, 被告公司就加盟店數量已揭露,且為原告等所知悉,而就處分書中所揭示之總加盟件數1602件為總加盟商數量,與廣告文宣上之加盟店數460家之實體加盟店數量數目不一致,本 無不合常理之處,且原告等就此均詳加了解後才與被告公司訂立系爭加盟契約。換言之,被告公司之理念為結合虛擬與實體通路,對各加盟商雖會鼓勵其展店,但如加盟商欲以網路方式行銷,亦不會強硬要求加盟商開設實體門市,此亦為各加盟商所明知,原告等亦知之甚清。另被告公司均有提供DM樣本給各加盟商輔助其推廣加盟事業,就加盟體系中展店數量均有布達給各加盟商知悉,足見原告等就加盟體系中之加盟店數量均知之甚清,並無任何陷於錯誤之處,被告公司亦無任何隱匿或不實說明之行為。實則,被告公司就公平會公處字第100251號處分書已提起行政訴訟加以救濟,上開處分書仍未確定,是否有隱匿或不實說明之處,而有民法第 245-1條第1項第1款適用之餘地,仍屬有疑,實不宜逕以上 開公平會處分書內容,作為判決基礎事實。況處分書中僅揭示總加盟件數1602件、收視用戶數1753件,然原告所稱「足見被告公司之收視戶,率多即為加盟商個人,1602加盟件數之加盟商所開發之收視戶全省僅151戶,實不敷加盟成本… 」等語,非處分書內容,純屬原告自行添加之詞,實不足採。再者,原告所稱被告公司之收視戶多為加盟商個人之語,顯屬不實。查被告公司之收視戶逾萬人,處分書內收視用戶數1753件僅包括加盟商所開發之收視戶部分,而此部分僅 1753 件係因被告公司就加盟營運計劃分為三步驟:1.發展 通路、2.開發用戶、3.媒體購物,且上開營運計畫被告公司於締結加盟契約前均向有意願加盟者揭露,是以原告等就此營運計畫均知之甚清。為因應電視數位化的政府政策,為在2013年底電視全面數位化來臨前搶得先機,被告公司早期因電視尚未全面數位化,是以營運計畫第一階段先以擴展通路為主,此階段之目標係將服務據點擴及全台,但各加盟商於此階段仍可開發用戶,即先以招收加盟商為主,並鼓勵各加盟商於各地開店,由公司協助開店,以建構整體通路,此階段各加盟商除擴展通路可享有開發加盟商利潤外,同時亦可招收用戶,加盟商每招收一名用戶除用戶開發獎金600元外 ,每月亦可另外享有270元之用戶開發利潤,享有多種收入 來源,絕無原告所述不敷加盟成本之情事。惟公平會進行調查時,被告公司適逢由第一階段轉入第二階段,是以加盟商所開發之收視戶僅1753件,此亦為原告等所明知,原告等稱被告隱匿上情導致其受有損害等語,實屬臨訟誣陷之詞。其次,被告公司現已邁入第二階段時,因電視數位化逐漸普及,此階段以開發用戶為主,加盟商除每開發一名用戶每月即可享有用戶開發獎金與用戶開發利潤外,被告公司於此階段更推出多項行銷方案使加盟商在開發用戶上能更加順利,如推出年終感恩優惠專案,於100年12月5日至101年6月30日止,除推出設備免收保證金之方案外,更將每月月租費由600 元降為400元,加盟商此期間所開發的每名用戶仍可享有600元之用戶開發獎金與每月270元之用戶開發利潤,此部份的 200元差距均由被告公司自行吸收,且此階段各加盟商亦可 介紹其他有意願加盟者來加盟獲取加盟商開發獎金,使加盟商有多源化之收入來源。於第三階段時,各加盟商之收入來源即主要以開發用戶所領取的開發用戶利潤,與因其所開發用戶之消費所產生的媒購獎金為主,如加盟商在第一、二階段所開發之用戶累積達300戶,則每月不算入媒購獎金仍可 享有逾8萬元之收入(計算式:270x300=8 1,000),絕無不敷加盟成本之情事。復上開加盟商收入來源不但於加盟商辦法中明文規定,且上開營運計畫,被告公司尚於每週二、三之台北辦事處、台南辦事處之說明會中詳加介紹,且於被告公司各地開設的辦事處、旗艦店牆壁上之大圖輸出均有揭露。再者,就各個加盟店開店後,被告公司亦會提供大圖輸出給各加盟商於店內裝潢中使用,是以,有意願加盟者於各辦事處、旗艦店、加盟店均可獲悉上開資訊,甚而有展店之加盟商對上開訊息更無不知之道理。且被告公司於宣傳加盟之DM傳單上面亦不斷地揭露上開訊息,足徵被告公司於各加盟商締約前後就營運計畫部分已完整揭露,原告等就上開營運計畫更無不知之理。被告所提DM廣告,即係為證明被告發展Yes5TV之相關營運計畫為:1、發展通路。2、開發用戶。3 、媒體購物。此不僅於DM中及各辦事處大圖輸出中表明,並且在每次招商說明會以投影片說明。再如所檢附之2011年4 月20日之華視新聞網Oui雲端電視相關報導,5TV已有2萬名 客戶,可見被告係有依循營運計畫發展。況原告等若真要做此主張,則其自被告公司處因系爭加盟契約所獲得之設備、Yes5TV商標使用權、獎金、教育訓練…等利益,自應返還予被告公司,豈有僅要求被告公司將其因系爭契約所需負擔之給付加盟金義務予以返還,然就其本身因系爭契約所享有之加盟權利均無需返還之理,原告等人之舉實有違誠信原則。另外,原告既主張因被告隱匿上開事實,導致其受到損害,則自應就其所主張之損害、其所主張被告隱匿上開事實之行為與其損害間之因果關係、其是否曾就上情詢問過被告公司、被告公司有何隱匿或不實說明之行為、被告公司有無隱匿或為不實說明之故意均予以舉證說明,原告等既未就此加以舉證說明,僅空口誣指被告,原告之主張實不足採。 二、系爭加盟契約實非多層次傳銷契約,原告主張系爭契約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並該當民法第71條前段之違反禁止規定而無效,並依據民法第179條主張返還 不當得利,顯無理由。蓋依公平交易法第8條第1項明文規定,「本法所稱多層次傳銷,謂就推廣或銷售之計畫或組織,參加人給付一定代價,以取得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及介紹他人參加之權利,並因而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者而言。」故多層次傳銷制度,係由多層次傳銷事業之會員推薦加入,成為該事業參加人,向多層次傳銷事業購買商品,而由本身自行使用消費或轉售他人已獲取合理利潤,並得再推薦他人加入,建立其多層級之銷售組織網,以獲取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其利益分配制度,除參加人個人零售商品價金差額之利益外,另採團體計酬方式分配利益,即於總體營業收日提出一定比例,依傳銷商不同組織層級及銷售業績,領取不同之佣金或獎金。本件被告公司與原告等所簽訂之加盟合約乃係為銷售「Yes5TV」影音服務之商品,授與原告商標等權利,為被告公司上開商品招攬用戶;且依上開加盟合約所附Yes5TV加盟商辦法,原告除開發用戶外,尚可開發其他加盟商以獲取開發利潤。至於利潤分配系統,加盟商得獲取用戶開發利潤及加盟商開發利潤,另媒體購物之消費分紅,則係以原告所開發之收視戶於被告公司購物媒體所銷售商品業績為發放依據。由上開加盟制度觀之,並未有多層次之銷售組織,況縱使加盟商介紹加盟商加盟後,因介紹加盟商數量不同,而得領取不同金額之獎金,惟其利潤之發放,並無團體計酬之約定,即無加盟商得因其所介紹者再介紹他人加入,而得獲頒分配多層級組織團隊利益,是以本件實非多層次傳銷制度,此有公平交易委員會公參字第1000017910號、公競字第1011460333號函在卷可稽。況原告等既稱被告公司因違反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經營行為之規範說明之規定,而遭公平交易委員會以公處字第100251號處分書加以處分,倘若非兩造間之加盟契約屬加盟性質,又何以有上開規範說明之適用,足見原告等亦明知兩造間之契約,屬加盟性質,而非屬多層次傳銷制度。而就原告等所提出之Yes5TV獎金分配表,非被告公司所交付之文書,被告公司否認上開文書之真正性。況由原告所提被告於100年6月24日所開立之教育訓練課程錄音中,原告等所稱為被告公司區代理及內部講師之顏沛彥,僅係被告公司加盟體系中之一名加盟商,並非原告所稱之區代理或內部講師,依Ye s5TV加盟 商辦法第5.3.1條約定加盟商為獨立個體,是以在原告加盟 後,所受加盟教育訓練等資訊均應係由被告公司所提供,其他加盟商並無代表被告公司發言之權利,被告提出其他加盟商之不實言論作為佐證,實屬無稽。當日應為加盟商內部聚會,並非被告公司所辦,譯文中之中壢市○○路234號,亦 非被告公司之總公司、辦事處、旗艦店,更非被告公司對外租借之場地。況原告所提供之原證9資料查詢,亦非事實, 實則鋒基國際有限公司之介紹人為元魁雅集有限公司,是以元魁雅集有限公司自可因推薦鋒基國際有限公司加入而領有加盟商開發獎金,原告竟張冠李戴,偽稱「訴外人淞普科技有限公司之上線元魁雅集有限公司之旗下加盟商組織圖及獎金分配計算明細(此旗下加盟商組織圖將鋒基國際有限公司畫在訴外人淞普科技有限公司下,顯係欲誤導鈞院被告公司之加盟制度為多層次傳銷),可知元魁雅集有限公司因其下下線鋒基國際有限公司加入成為加盟商時,除受有推薦獎金…綜上所述,故本件原告與被告公司所簽立者顯係以多層次傳銷契約為之…」等語,顯然係偽造證據惡意誤導鈞院之心證,原告等因個人因素不欲繼續加盟,不但提出與本案無關之事證來誣陷被告,更不惜偽造證據誣指被告公司為多層次傳銷,原告等之濫加興訟行為實無視契約制度之誠信原則。本件兩造所簽訂為一般加盟契約,非多層次傳銷,原告之主張,顯係臨訟編造之詞,顯不足採。 三、原告主張系爭加盟契約之訂定有違反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經營行為之規範說明第3點第2項第3款、第5款及第6款、公平交易法第24條等強制規定,而該當民法第71 條前段之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並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公司返還加盟金之不當得利,顯無理由,蓋按「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經營行為之規範說明」主要是行政機關為維護連鎖加盟之交易秩序、確保加盟事業之公平競爭而定,上開原則之名稱即開宗明義宣示為機關內部處理此種類型案件之指導原則,並無直接對外規制之意,足徵上開規範非強制禁止規定,原告等主張系爭契約依民法第71條前段之規定而無效,顯無理由。況根據與原告締約時有效之98年1月8日之上開規範說明第六點規定「加盟業主於招募加盟交易過程中,違反本規範第四點(即原證10之規範說明第三點)及第五點規定,涉有隱匿或遲延揭露重要交易資訊之情事,對交易相對人顯失公平,足以影響連鎖加盟之交易秩序者,將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之虞。」,足徵原告所稱之上開規範說明第四點所定各項應揭露資訊,未必全屬「重要交易資訊」,必須上開資訊足以影響交易決定始可當之,於此合先敘明。況原告所提之公平會公處字第100251號處分書目前仍未確定,已於前述,實不宜將處分書內容逕自作為判決之前提事實,仍應就個案加以認定事實,始符合個案正義與衡平。再者,本件若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規定,按公平交易法第41條之規定,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違反本法規定之事業,得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得處5萬元以上2,500萬元以下罰鍰。本件公平交易法性質上雖屬行政法規,惟應屬實務、學理上之「取締規定」,縱有違反,亦僅生加以行政罰或刑事罰之制裁,法律行為仍屬有效,而屬民法第71條但書之規定,是以原告主張本件契約因違反公平交易法依民法第71條之規定無效,實屬無據。特別一提的是,公平會歷年來以上開規範對多家加盟業主進行懲處,其中尚包括福客多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丹堤咖啡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等加盟業主,倘均認遭公平會以上開規範懲處即屬違反強制禁止規定,而得使契約之效力無效,則無疑將導致交易市場混亂、契約制度失衡,足徵行政機關之處分與民事關係之認定間,並不一致,縱有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規定,亦不表示有民法第71條違反強制禁止規定而無效之情事。 四、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未依法揭露重要事項,使原告陷於錯誤而與被告訂立系爭加盟合約之意思表示,主張依民法第88條、同法第92條撤銷意思表示,並主張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 還加盟金之不當得利,顯無理由。本件原告所援引公平會公處字第100251號處分書,目前仍在進行行政訴訟,尚未確定。是其援引該內容作為本件之前提事實,實有所不妥。次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 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原告就其意思表示之內容究竟有何錯誤、其錯誤是否為交易上重要事項、其就該錯誤是否全無過失、被告有何詐欺行為、被告之行為與原告主張之錯誤間是否有因果關係等事實、被告有何詐欺故意、原告等是否係因其錯誤而為意思表示等情,均未加以說明或舉證。另外,意思表示錯誤為契約之兩造在意思表示上偶然發生之不合致,而詐欺為意思表示之一方以積極之行為故意導致他方陷於錯誤之情形,兩者顯不相同,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相互衝突,足見原告僅係因個人經營能力不佳、已習得被告know-how等經營技術…等不欲繼續經營加盟事業之個人因素,而臨訟編造,陷善意信賴契約成立之被告於不顧,無視被告就其加盟所投入之心力與成本,欲任意退出兩造意思表示合致之契約,顯無視契約制度之規範,原告之主張顯不足採。被告公司就有意願加盟者均會要求先至被告公司先行參觀,了解公司沿革及加盟產品Yes5TV背後被告公司所付出及具備的軟硬體技術,被告公司每週1至週6於下午1點半均有派人就有 意願加盟者來公司參訪時進行解說,針對集團旗下的產業、集團的歷史沿革、Yes5TV產品特性、各地展店的照片及家數、自製歌曲、節目的軟硬體技術設備、機房等資訊加以揭露,足徵被告公司就各加盟商針對加盟產品Yes5TV的商標等智慧財產權、加盟體系中之數目等資訊均予以揭露。再者,被告公司在官方網站、消費者新聞報、對外之產品發表會、感恩年會、接受「數位家庭」雜誌專訪時,均對外揭露被告公司商標等智慧財產權、營運計畫、預計展店計畫、加盟體系中之數目,足徵被告公司絕無對外隱匿上開訊息之故意,且原告等在加盟前後均可接收到上開訊息。按本件原告等均有足夠之智識能力判斷、選擇加盟體系,市場上有眾多加盟體系,原告等再眾多加盟體系中比較、篩選後,才選擇被告公司之Yes5TV加盟,足見其已就其認為交易重要事項知悉清楚後,才選擇加盟,在同時有麥當勞、統一超商、吉的堡、美而美…等加盟體系供其選擇下,原告等豈會在未確認交易重要事項前任意簽訂系徵加盟契約,足見原告等於締約前就其認為交易重要事項均已知之甚詳,始與被告公司締結系爭加盟契約。原告等主張其意思表示錯誤、遭詐欺之詞,顯係臨訟編造,不足採信。況原告等倘真對上開資訊認為屬交易重要資訊,查被告公司於各辦事處均有派員工駐守,且設有加盟專線,總公司每天均有員工上班,被告公司針對加盟商更定期辦有教育訓練,原告等何以不就上開訊息於締約前後詢問被告,何以在締約後一年多始主張意思表示有錯誤、遭詐欺等語主張撤銷意思表示,足見原告等就上開資訊均於締約前已知悉才締結系爭加盟契約,且上開資訊其亦不認為屬交易重要事項影響其締約之意願,始於締約後一年多才因訴訟需要作為藉口,偽稱被告未告知上情欲任意撤銷兩造共同合意之加盟契約。再者,商標等智慧財產權屬公開資訊,任何人均可在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網站上查得上開資料,倘原告等真認上開資訊屬交易重要資訊,自可自上開網站查得消息。再者,如上所述,被告公司一再對外揭露上開資訊,任何人均可在網路上輕易搜尋到被告公司該時期加盟體系內之加盟商數量,則原告等就上情又有何不知而使其陷於錯誤,甚主張被告公司詐欺之可能。而依民法第90條之規定,前2條之 撤銷權,自意思表示後,經過一年而消滅;民法第93條之規定,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 本件原告等主張撤銷之意思表示係於101年8月8日記載於民 事起訴狀內送達被告等,惟原告等係分別於100年7月15日、同年3月24日與被告公司訂立系爭加盟商契約之意思表示, 已時隔一年多,本件顯已罹於時效,原告等自不得任意撤銷系爭意思表示。原告等因個人因素不欲繼續系爭加盟契約,而無視被告公司因其加盟所投入之成本與心力,並將契約制度視之如無物,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按契約既經契約之兩造合意自有拘束兩造之效力,此係為了市場秩序、經濟安定由法律賦予之效力,原告等卻視雙方合意之契約如無物,以莫須有之詞任意撤銷契約,原告等之主張顯不足採。 五、原告請求被告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賠償損害,並無理由。按「民法第184條所規定之侵權行為類型,均適用於自然 人之侵權行為,上訴人為法人自無適用之餘地。民法第185 條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亦同。至於法人侵權行為則須以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法人始與行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最高法院95台上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我國民法採法人實在說 ,使其可享受權利、負擔義務。民法第184條第2項,僅是推定侵權行為人具有過失,惟法人並無故意、過失之主觀要件可言,是以法人無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適用。再依63年第二次民庭決議認為「因受詐欺而為之買賣,再經依法撤銷前,並非無效之法律行為,出賣人交付或物而獲有請求給付價金之債權,如其財產總額並未因此減少,即無受損害之可言。即不能主張買受人成立侵權行為而對之請求損害賠償或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而對之請求返還所受之利益」是以,本件原告依約履行,給付加盟金,係屬簽約時即可預見之成本,為其依約所應負之義務,且被告亦有相對之給付,例如:硬體設備、教育訓練、准予使用商標權、授予原告加盟產品之業務經營權等,雙方依照契約之本質互負權利義務,難認受有損害。原告主張被告應因受公平會裁罰,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其受有損害,自應由原告證明其損害及因果關係。此外,原告復同時主張被告法定代理人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民法第28條負連帶賠償責任,惟仍未舉證被告法定代理人有何執行職務之行為、其主觀上具有何故意過失、原告受有何損害、其執行職務與原告受損害有何因果關係,依上開實務見解,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負損害賠償責任,洵無理由。主張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應連帶負賠償之責,未舉證以實其說,亦無理由。退步而言,原告所依憑不過乃一未確定之公平會公處字第100251號處分。惟上開處分理由一、謂:按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行為。」所稱「足以影響交易秩序」,應考量是否足以影響整體交易秩序或有影響將來潛在多數受害人效果之案件,且不以其對交易秩序已實際產生影響為限,只要該行為客觀上顯失公平,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可能性即可。換言之,公平會在裁處時是僅考慮到有「影響交易秩序之虞」,本案原告仍應就個案舉證,並具體涵攝本案事實。原告僅空言主張民法第184條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 ,未盡任何舉證責任,其主張並不足採。 六、原告否認其於締約時已知加盟商數量與加盟店數不一致云云,不攻自破;原告主張依民法第88條撤銷系爭契約,並無理由。其一,原告梁立建本身即屬未開立實體店面之加盟商,其締約加盟時必知悉被告公司之經營理念為結合虛擬及實體通路,加盟商分有未開立實體店面及開立實體店面二種,臨訟卻稱全無知悉。其二,原告洪春梅多次參加被告公司所舉辦之說明會、研習會議,此有簽到表10紙可稽,被告公司在教育訓練、甚至台中總公司7樓、24樓、台北及台中、高雄 辦事處,皆有明白揭露實體店面之展店數以及三階段營運計畫。甚至還有訂閱被告集團之刊物「中華聯合消費新聞報」,原告臨訟主張全無揭露毫無所悉,顯非可採。 七、原告均為有足夠智識能力之人,在投資加盟被告公司前後,應可自行評估風險,若原告認為被告公司未以書面在商標權等權利內容及有效期限、加盟店所在營業區域之經營方案或預定計畫、所有縣市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營業地址等事項為完整揭露,被告公司設有多重資訊揭露途徑,自可隨時詢問或要求說明。原告捨此輕易可獲得相關資訊之途徑不為,顯見該些事項於締約當初,對原告而言並非具有重大、必要之影響,原告締約無意思表示錯誤之可言。且真如原告所述,其對於上開所謂重要交易事項無所知悉,而不聞問仍然締約,原告皆為智慮成熟之人,率皆將責任推予他方,在現今交易頻繁之社會,豈可謂毫無過失?況原告梁立建係於100 年7月15日簽約,原告洪春梅係於100年3月24日簽約,而皆 以101年8月1日之起訴狀主張撤銷,已逾民法第90條之一年 除斥期間。原告主張依民法第88條撤銷系爭加盟契約,即無理由。 八、被告並無詐欺之故意,亦無詐欺行為,被告更無陷於錯誤,從而原告依民法第92條主張撤銷系爭契約,於法不合。觀諸公平會公處字第100251號處分理由五(一)裡,認為被告就「加盟店所在營業區域設置同一加盟體系之經營方案或預定計畫」、「所有縣(市)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營業地址」兩事項係未以書面資料或電子文件揭露,並未否認被告以口頭或其他方式向加盟商揭露。公平會亦不認為被告有隱匿。在此要聲明的是,隱匿與未完整揭露之不同,乃在於隱匿是具有故意的消極的將事實隱瞞或積極的為不實之說明。而未完整揭露僅是揭露之程度不足,並無隱匿之故意。退萬步言,縱然認為被告未以書面揭露原告所謂交易重要事項,而構成意思表示錯誤,仍無由成立民法上之詐欺。復被告公司加盟商通路有實體店面及虛擬網路二種,前已敘明,虛擬通路本即不注重店面位址,與一般有地域性之實體店面有別。被告公司未以書面提供商標權等權利內容及有效期限、加盟店所在營業區域設置同一加盟體系之經營方案或預定計畫、所有縣 (市)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營業地址等事項,原告迄 未說明上開資訊對市場有何重要性、欠缺該些資料將產生何種顯失公平效果、如何致原告陷於錯誤,僅空言若有揭露原告必不加盟,舉證上實有不足。 九、退步言之,縱認原告主張民法第245-1條有理由,或得依民 法第88條、第92條之規定主張撤銷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而依民法第179條關於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加盟金為有 理由或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 28條主張為有理由,然系爭契約成立時,被告有提供各項軟硬體及展店津貼各項獎金與原告,故當原告主張返還全額加盟金時,被告亦得主張抵銷抗辯,即應返還加盟金之數額應扣除上開軟、硬體之價值及各項獎金津貼,方為被告應返還之金額:(一)原告梁立建部分:(1)軟體教育訓練等支 出保留容後主張。(2)開發佣金:2,772元。(二)原告洪春梅部分:(1)硬體設備:Oui37吋電視機乙台(含視訊盒)、Oui XP機上盒乙台、USB大視界乙個、Oui喇叭乙組貳支、Oui擴大機乙台、麥克風乙組貳支、壓克力DM架乙個、DM 雙面300張、PP布條乙條、關東旗4面、海報6張、Yes5TV申 請書乙本、電視天線乙個。(以上合計35,530元)及自簽約日100年3月24日起至起訴日101年8月1日止,共計17個月,Oui XP機上盒每月平台維護費600元及USB大視界每月平台維 護費600元(以上合計20,400元)。價值共計55,930元。至 於軟體教育訓練等支出保留容後主張。(2)開發佣金:852元。(三)綜上,倘若鈞院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加盟金,則應認被告得就上開提供原告各項硬體及獎金主張抵銷,即各2,772元及56,782(55930+852)元。並以本訴狀繕本送達原告對之為抵銷之意思表示。 十、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參、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原告梁立建與被告公司於100年7月15日簽訂Yes5TV加盟合約書並給付80萬元加盟金予被告公司,原告洪春梅與被告公司於100年3月24日簽訂Yes5TV加盟合約書並給付50 萬元加盟金予被告公司,原告梁立建、洪春梅各別與被告約定,由被告公司提供「Yes5TV」影音服務之加盟商品予原告,再由原告為被告公司招攬使用上開加盟產品之用戶予被告公司以換取被告公司提供之報酬等事實,業據其等提出 Yes5TV加盟商合約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 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原告以單一之聲明,主張二以上訴訟標的,而請求法院擇一訴訟標的為其勝訴之判決者,乃所謂選擇訴之合併,原告依其中之一訴訟標的可獲全部受勝訴判決時,法院固得僅依該項訴訟標的而為判決,對於其他訴訟標的無庸審酌;惟如各訴訟標的對於原告判決之結果不同,法院自應擇對原告最為有利之訴訟標的而為裁判。又訴之客觀預備合併,必有先位、後位不同之聲明,當事人就此數項請求定有順序,預慮先順序之請求無理由時,即要求就後順序之請求加以栽判,法院審理應受此先後位順序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11號、97年度台上字第111號)。查本件原告固分別基 於民法第184條、第179條、第245條之1之規定作為請求權基礎,為同一之聲明,然查原告之聲明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而原告前揭請求權基礎中僅有民法第184 條有連帶賠償之規定,則本院本應先擇對原告最為有利之訴訟標的即民法第184條而為裁判。況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陳 稱:請求本院先行審酌民法第184條,倘若該條無理由,則 請求依照民法第179條及第245條1擇一為有利之判決等語, 即基於程序選擇權之法理,本院亦應先行就民法第184條之 請求有無理由,而為審酌,核先敘明。 三、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有無理由? (一)按在現代交易市場中,即使交易雙方皆為商業經營者,彼此之事業規模、交易地位及磋商能力,仍可能存有懸殊之別,而非立基於對等之法律地位,業主對於加盟店往往具有支配優勢地位,即為適例,因此,國家有必要透過法規之訂定要求業主在締結加盟契約前,應善盡契約重要資訊之說明義務,以調整當事人間失衡之締約地位。衡諸一般交易常情,交易相對人及加盟店在判斷是否加入某一業主之加盟系統時,包括營運前與營運中所可能收取之加盟權利金與各項費用、業主授權加盟店使用之智慧財產權之權利內容、有效期限、使用範圍與限制條件、業主提供之經營協助與訓練指導、特定營業區域設置同一加盟體系之經營方案或預定計畫、所有縣(市)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與營業地址、全國解除或終止加盟契約之數目與比例、業主與加盟店經營關係之限制、契約變更、終止及解除條件等內容之交易資訊,皆係締約考量之重要因素。上開任何一項內容對於交易相對人是否締約之判斷而言,皆有舉足輕重之影響,故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通過決議訂定相關規範,要求業主在締約前應將相關重要資訊以書面方式事前告知交易相對人即加盟店。 (二)又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加盟業主資訊揭露之規範,於88年6月2日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第359次委員會議通過 ,92年11月25日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第0000000000號令修正發布;再於94年2月24日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公法 字第0940001302號令修正發布,更名為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資訊揭露案件之處理原則;又於98 年1月8日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公壹字第0980000046號令修 正發布;嗣於100年6月7日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公壹字 第1001260594號令修正發布,再更名為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經營行為之規範說明;復於101年3月12日公平交易委員會公服字第1011260185號令修正發布,又更名為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經營行為之規範說明。上開規範中包括「加盟業主授權加盟店使用之智慧財產權,包括商標權、專利權及著作權等,其申請審查或取得之時點、權利內容、有效期限及加盟店使用之範圍與各項限制條件」、「加盟業主對加盟店與其他加盟店或自營店之間營業區域之經營方案」、「加盟店營業區域所在市、縣(市)內加盟業主所有加盟店之事業名稱及營業地址,及加盟業主上一會計年度全國及該加盟店營業區域所在市、縣(市)加盟店及終止加盟契約數目之統計資料」等項目,自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於92年制定發布後迄今,皆屬加盟業主應向交易相對人以書面揭露之資訊,而本件雙方締約當時有效之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資訊揭露案件之處理原則(98年1月8日修正發布版本)第4 條第4、6、7款亦有相同之規定,綜上可知,行政院公平 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經營行為之規範說明,於本件加盟契約簽訂時,自有其適用。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公司與原告訂約前,未以書面或電子郵件向交易相對人即原告充分且完整揭露「商標權權利內容與有效期限」、「加盟店所在營業區域欲設置同一加盟體系之經營方案或預定計畫」、「所有縣(市)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營業地址」等交易資訊等情,業據提出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公處字第100251號處分書1件為證。被告雖 辯稱:被告公司就各加盟商針對加盟商品Yes5TV的商標等智慧財產權、加盟體系中之數量等資料,均予以揭露云云,並提出被告公司官方網站、消費新聞報、對外之產品發表會、感恩年會、接受「數位家庭」雜誌專訪等資料及原告洪春梅於100年4月18日訂閱消費新聞報並參加被告公司訓練之會議紀錄、簽到簿為證。然查,原告洪春梅乃於 100年3月24日與被告公司締約,而其訂閱消費新聞報之時間為100年4月18日,參加被告公司訓練會議之時間則始於100年6月15日,均已在原告洪春梅締約之後,即與被告公司於締約前有無就前揭交易資訊為充分之揭露無涉。況細觀被告所提出之相關資料,內容雜亂,且並非專門針對原告所為之資訊揭露,復所揭露之經營資訊內容亦未見有就上開「商標權權利內容與有效期限」、「加盟店所在營業區域欲設置同一加盟體系之經營方案或預定計畫」、「所有縣(市)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營業地址」等交易資訊為完整之揭露,亦難認被告於原告締約時確有就前揭交易資訊為充分之揭露,是被告此節所辯,即無理由。被告又辯稱:倘原告認為前揭交易資訊確屬重要,自可隨時向被告公司查詢,且商標等智慧財產權屬公開資訊,原告亦可在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網站查得商標資料,然原告均捨此不為,顯見上開交易資訊並非重要云云。然查,系爭「 Yes5TV 」係為用戶提供IP整合性服務,同一用戶可利用 電視機之機上盒,透過USB碟在電腦上及手機上收看所提 供之影片、頻道節目等各項電信加值服務,已略具聯網電視之服務內涵,而聯網電視屬數位匯流下的新型態服務內容,相關產品與服務尚屬產品導入期,尚非成熟,是加盟店於推廣該服務時實具高度風險性,而所提供之相關影片、頻道等之商標權之權利內容與有效期限,攸關加盟業主智慧財產權取得之真實情況與合法性,「加盟店所在營業區域欲設置同一加盟體系之經營方案或預定計畫」及「所有縣(市)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營業地址」等資訊,為加盟品牌之成長性、穩定性及內部競爭之重要指標,皆有助於有意加盟者評估及選擇合適區域市場及商圈,掌握同一品牌加盟店分布及競爭情形,及該加盟品牌經營績效及發展情形,故上開資訊皆係交易相對人所關切並賴以評估是否締結加盟或選擇加盟業主之重要資訊,且交易相對人於簽定加盟契約生效同時,所須支付之加盟授權金(本件分別高達800,000元及500,000元),並非少數,且無法轉換為他用,加盟業主基於資訊優勢之一方,利用交易相對人之資訊不對等,未揭露其所掌握之重要資訊,即與交易相對人締結加盟契約,已該當公平交易法第24條所稱之顯失公平,此有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前揭處分書附卷可憑,準此,原告主張上開交易資訊並非重要,即無理由。又縱認原告於訂約時並未主動向被告公司查詢前揭交易資訊,亦未主動至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網站查得相關商標資料,然按所謂詐欺,雖不以積極之欺罔行為為限,然單純之緘默,除在法律上、契紙上或交易之習慣上就某事項負有告知之義務者外,其緘默並無違法性,即與本條項之所謂詐欺不合(最高法院著有33年度上字第884號判例可資參照 )。是消極不作為雖原則上不成立詐欺,惟若行為人明知對於相對人負有告知義務,卻消極隱匿不予告知,則可構成民法第92條之詐欺行為。查被告公司與原告訂立系爭契約時,依當時有效之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資訊揭露案件之處理原則,被告公司對於原告就加盟契約重要資訊本負有說明義務,被告公司卻隱匿上開資訊而未向原告說明,已該當公平交易法第24條所稱之顯失公平,尚不因原告於訂約時並未主動向被告公司查詢前揭交易資訊,亦未主動至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網站查得相關商標資料而有所不同。 (四)再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民法第184條第2項、公平交易法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危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又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固包括直接或間接以保護個人之權利或利益為目的之法律,又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333號、97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判決參照)。參以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立法理由略為「本條為不公平競爭行為之概括性規定,蓋本法初創,而不公平競爭行為之態樣繁多,無法一一列舉,除本法已規定者外,其他足以影響交易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亦禁止之,以免百密一疏,予不法者可乘之機會」,足見該條立法目的在於保障與公平交易法所稱事業為交易行為之相對人,不受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所害,準此,公平交易法第24條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無疑。又被告公司利用交易相對人之資訊不對等,未揭露其所掌握之重要資訊,即與交易相對人締結加盟契約,已該當公平交易法第24條所稱之顯失公平,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自非無據。至原告另主張被告行為亦屬詐欺,且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之侵權行為,然原告此 部分係請求本院擇一主張為其有利之判決,本院既認被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規定,已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自無庸就詐欺部分贅為論述。雖被告引用最高法院63年第2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二)之內容,認 被告未撤銷被詐欺之意思表示前,該法律行為並非無效,即無受損害之可言,自不得請求損害賠償云云。然按因被詐欺而訂立買賣契約,受詐欺之當事人固得於民法第93 條所定1年之除斥期間行使撤銷權,設該詐欺行為已具備 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縱令受詐欺之當事人未於法定除斥期間內為撤銷權之行使,仍非不得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損害賠債。又被上訴人如實施詐欺屬實,上訴人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固得撤銷其因被詐欺所為之意思表示 ,使買賣契約自始歸於消滅,而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然此項詐欺行為,倘同時構成侵權行為,上訴人非不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89號、77年度台上字第467號判決參照)。是被告前揭抗辯所主張之法律見解是否正確,已非無疑。再本院係認定被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規定,而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並未再就被告有無詐欺部分為認定,是被告針對詐欺部分所為之法律上抗辯,本院亦無再審究之必要。 (五)又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按公司法第23條規定,公司負 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此係有關公司侵權行為能力之規定,公司負責人代表公司執行公司業務,為公司代表機關之行為,若構成侵權行為,即屬公司本身之侵權行為,法律為防止公司負責人濫用其權限致侵害公司之權益,並使受害人多獲賠償之機會,乃令公司負責人與公司連帶負賠償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532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杜秋麗為被告中華聯合公司之負責人,其於執行職務時,利用交易相對人之資訊不對等,未揭露其所掌握之重要資訊,即代表被告中華聯合公司與交易相對人締結加盟契約,已該當公平交易法第24條所稱之顯失公平,而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已如前述,參諸首揭說明,被告中華聯合公司、杜秋麗對於原告所受之損害,自應負連帶賠償之責,被告抗辯:被告中華聯合公司為法人,並不負侵權行為責任云云,容有誤會。 (六)再按,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民法第339條規定甚明。查被告利用交易相對人之資 訊不對等,未揭露其所掌握之重要資訊,即與交易相對人締結加盟契約,自係故意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保護他人之法律,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被告所負之賠償責任即為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自不得主張抵銷,是被告於本件另提出抵銷抗辯,請求就原告受領之開發佣金、硬體設備、教育訓練等費用為抵銷,即無理由。 (七)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既有理由,則原告另主張民法第179條及第245條1之法律關係 ,本院即無另行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梁立建80萬元、原告洪春梅5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再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宣告假執行者,其金 額或價額之計算,以各個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與「共同訴訟」,其合併判決者,即應合併計算其金額或價額,以定其得否以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申言之,在原告或被告有多數之共同訴訟且合併判決時,與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之情形,在法院「所命給付」之金額部分,實質上相同,均應合併計算其金額或價額,以定其是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提案第37號法律問題討論意見之研討結果)。本件原告起訴係屬主觀訴之合併之共同訴訟,且本院判決所命被告應給付之金額,經合併計算其金額,已逾50萬元以上,揆諸上開說明,即不得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兩造均陳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肆、訴訟費用負擔、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8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炫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8 日書記官 呂偵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