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1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3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123號 原 告 蘇麗卿 陳克瑋 許貿誠 上3人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游朝義律師 被 告 中華聯合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金龍 上2人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余謦延 林漢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蘇麗卿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101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克瑋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101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許貿誠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101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蘇麗卿、陳克瑋、許貿誠各以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各以新臺幣伍拾萬元分別為原告蘇麗卿、陳克瑋、許貿誠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之請求權基礎原係依據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88條、第92條、第71條、第179條、第245條之1第1項等規定;嗣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其中依民法第88條及第245條之1第1項之法律關係,核其撤回 之訴訟標的,應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蘇麗卿、陳克瑋、許貿誠係分別於民國(下同)99年12月24日、100年3月7日、100年4月12日與被 告中華聯合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中華聯合公司)簽訂Yes5TV加盟合約書且各給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加盟金予被告中華聯合公司,並各與被告公司約定,由被告公司提供「Yes5TV」影音服務之加盟商品予原告,再由原告為被告公司招攬使用上開加盟產品之用戶予被告公司,藉此以換取被告公司提供之報酬。嗣因被告公司於100年12月15日遭行政 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下稱公平會)以被告公司於訂約時未依「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經營行為之規範說明」第3點第2項第3款、第5款及第6款規定,而「於招募加盟 過程中,未於締結加盟經營關係前,以書面或電子文件向交易相對人充分且完整揭露『商標權權利內容與有效期限』、『加盟店所在營業區域設置同一加盟體系之經營方案或預定計畫』、『所有縣(市)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營業地址』等重要交易資訊,為足以影響連鎖加盟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為由,罰鍰20萬元並作成處分書,原告等至此始知被告公司兩造於簽約時,有對原告惡意隱匿交易上重要事項,致原告陷於錯誤而與之訂約,並不當收取加盟金等皆屬違反民法第71條前段之強制規定而無效、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又被告公司違反誠信原則、詐欺、侵權行為、對原告顯失公平之情事,爰聲明請求被告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應連帶賠償原告等人之損害及返還原告等三人加盟金之不當得利。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蘇麗卿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克瑋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許貿誠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⒋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依「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經營行為之規範說明」第3點第2項第3款、第5款及第6款規定,被告公司於訂 約時未依上開規定於締結加盟經營關係10日前或合理期間,以書面完整揭露商標權等權利內容及有效期限,又「加盟店所在營業區欲設置同一加盟體系之經營方案或預定計畫」、「所有縣(市)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營業地址」,業經公平會100年12月15日公處字第100251號處分書揭示在案;從 而,被告公司於與原告締約時並未依法揭露加盟重要資訊即與原告締結加盟契約,對於原告顯失公平,並足以影響交易秩序,應堪認定。又被告公司雖對上開公平會之處分不服而向行政院訴願委員會提起願臺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並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救濟,惟該案亦分別遭行政院訴願委員會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84號判決駁回在案,故被告公司未揭露締約上重要事項之行為,對原告而言顯失公平,應堪認定。復依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455號判決意旨暨公平會皆認為加盟業主對加盟商而言,實具有支配優勢地位,且依締結加盟契約之一般交易常情,關於加盟店使用之商標權內容及有效期限、加盟業主發展加盟體系之預定計劃、已簽約之加盟商數量及位置,均對有意加盟之人就其評估是否締結加盟契約,具有舉足輕重之影響,因此公平惠始訂定規範要求加盟業者於締約前必須揭露上開締結加盟契約之重要事項。從而,被告公司雖主張其於本件縱未揭露系爭締約重要事項,原告亦不會像一般通常之人一樣陷於錯誤而締結加盟契約云云;然此項事實依法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且原告因陷於錯誤而與被告公司締結系爭加盟契約而給付加盟金致受有財產上損害,核與被告未揭露締約重要事項而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之行為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公司既於締約時未依法揭露締約重要事項而對原告構成「詐欺」,不僅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且因其亦違反刑法第339條規定,而屬違反保 護他人之法律,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亦應對被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另我國民法就法人之本質係採法人實在說,賦予人格於法人,使其能擔當社會作用,而有社會價值,自應認其有侵權行為能力,且為使受害人多獲賠償之機會,乃令法人與其負責人連帶負賠償之責,此亦為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規定所由設。故法人之董事及有代表權之人所為侵權行為即為法人之侵權行為,其內部並無應分擔之部分,是被告公司不僅對原告構成詐欺,且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同條第2項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 第2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陳金龍與被告公司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至於,被告抗辯被告公司負責人陳金龍並未執行職務,其不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與被告公司負連 帶賠償責任云云,惟本件與加盟商締結加盟契約乃被告公司負責人之權限範圍並經其執行職務,此觀兩造間系爭加盟合約書上均有蓋印被告陳金龍之印鑑即知,故被告上開辯稱陳金龍無任何執行職務之行為已不可採;況縱被告所辯有所謂分工分層負責之情,惟此乃公司內部事務分配及配合公司政策之結果,該被告公司各部門之人員實僅為公司負責人之工具,從而本件締結加盟契約之行為仍屬負責人關於執行職務之事項,此觀臺灣高等法院84年勞上字第40號民事判決亦同此意旨。 ㈡有關被告公司應揭露締約重要事項之義務,無論依「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資訊揭露案件之處理原則」或「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經營行為之規範說明」均係在補充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之不足,且違反上開規範說明或處理原則將構成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故與之締約之加盟店並得依公平交易法第五章損害賠償之相關規定對加盟業主請求損害賠償,足見上開處理原則或規範說明既係補充法律之不足,即屬法律規定之一部,自有拘束加盟業主之法效力。此觀公平會之訴訟代理人於另案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8月22日準備程序中陳述即明。則被告公司就上開處理原則或規範說明自有遵守之義務,而有於締約前十日以書面或電子文件揭露本件系爭締約重要事項之義務。又誠如公平會處分書所載被告公司故意隱匿依法應揭露之締約重要事項(即被告公司本於前開處理原則或規範說明,於締約前就系爭締約重要事項對原告依法本有告知義務),即其基於資訊優勢之一方,利用原告之資訊不對等,復未揭露其所掌握之重要資訊而施用詐術(即故意隱匿或消極隱匿依法應揭露之締約重要事項),使原告陷於錯誤而與被告公司締結加盟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自得依上開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撤銷意思表示。蓋行政制約乃被告公司最低之締約上義務,如其可不予遵守,締約當事人雙方地位不對等,對原告顯失公平;且因資訊不對等,原告於締約時根本無從得知本件系爭締約重要事項,故亦無從於締約時考量此一締約重要事項,判斷是否決定加盟,是如不准原告得撤銷締約時遭詐欺之意思表示,對原告顯然不公。被告公司竟提供不實上開締約重要資訊,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而為締結加盟契約之意思表示,並因此給付加盟金各50萬元而受有損害,核被告公司所為自該當民法第92條之詐欺行為。綜上,原告爰依民法第92條之規定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於被告之日(即101年8月27日)作為撤銷締結兩造間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又被告公司既於締約時未依法揭露締約重要事項而對原告構成「詐欺」,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於,被告陳金龍為被告公司負責人,承前所述,被告陳金龍應依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之規定與被告公司對原 告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承上述㈡說明,本件系爭加盟契約既經原告撤銷締約之意思表示,被告公司收受加盟金自屬無法律上原因,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返還加盟金各50萬元 ,應為法所允。 ㈣系爭Yes5TV加盟商合約書第3條第1項明訂:「㈠乙方從事加盟業務時,將依『Yes5TV加盟商辦法』之規定執行。」;另依『Yes5TV加盟商辦法』4.利潤分配4.1.1約定「加盟商請 提供華南銀行帳戶及存摺影本供本公司發放利潤/獎金」、 又依『Yes5TV加盟商辦法』4.利潤分配附件㈠「加盟商開發利潤/獎金」,約定「所開發之加盟商正式加盟後利潤/獎金於隔日發放」等情,顯見被告公司所為係多層次傳銷。又依Yes5TV獎金分配表及附件所示,「在發展的加盟通路中,完成三位加盟商且其轄下各發展二位加盟商時,升級為經銷商資格,成為經銷商後,可領取轄下加盟商之展店津貼價差最高5萬元;通路中如有同階時,可領取其通路下每件0.8萬元之同階獎金。」亦即加盟商在升級為經銷商或以上之位階時,得因其加盟體系之下線加盟商介紹再下線加盟商加入並購買商品,而獲取利益。被告公司係藉由加盟商或加盟商所推薦之參加人,推薦他人加盟使被告公司取得加盟金而將其所取得之加盟金依約定比例分配予各加盟商或參加人,亦即被告公司係以多層次傳銷之方式建立加盟商體系,並將所收取之加盟金依約定比例分配予加盟商或其所推薦之參加人。故本件原告與被告公司所簽立者,顯係以多層次傳銷契約為之,應堪認定。又依淞普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褚淑惠之上線元魁雅集有限公司之旗下加盟商組織圖及獎金分配計算明細內容,可知元魁雅集有限公司因其下下線鋒基國際有限公司加入成為加盟商時,除受分配推薦獎金7萬元外,且同時 其因鋒基國際有限公司之加盟,於100年10月起另獲每月1萬3000元之獎金。揆諸加盟商組織圖及獎金分配計算明細影本所示,元魁雅集有限公司其下線包括「淞普科」、「陳圓峰」、「梁立建」(此觀其會員專區頁面載明:「[1]*(1) 淞普科技有限公司/褚淑惠[A]、[2]*(1)陳圓峰[B]、[3]*(1)梁立建[C]」),其下下線包括「鋒基國」、「啟城工」(此觀其會員專區頁面載明:「[1]**(2)鋒基國際有限公司/王俊傑[安置區]、[2] **(2)啟城工程有限公司/王 鴻韻[安置區]」),則元魁雅集有限公司因「鋒基國」、「啟城工」(即其下下線)加盟而獲有獎金分配自屬上開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100年10月24日公參字第0000000000號書 函所稱之採團隊計酬方式分配利益,益徵被告公司「Yes5TV」加盟事業所採用之制度,係屬公平交易法第8條定義之多 層次傳銷,即本件契約名義上為加盟契約,實際上為多層次傳銷契約。是依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本件兩造間「Yes5TV」契約為多層次傳銷契約,則被告公司向原告收取「加盟金」顯違反上開法文之規定,依民法第71條前段之違反禁止規定,被告公司收取系爭「加盟金」之約定顯屬無效,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公 司返還加盟金各50萬元。 ㈤末查,被告公司與原告簽定系爭加盟契約過程中,未以書面完整揭露前開交易資訊,妨礙原告作成正確之交易判斷,致原告權益受損,對原告顯失公平,並產生不公平競爭之效果,足以影響連鎖加盟之交易秩序,構成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規定甚明,故被告公司所為亦顯係民法第71條前段之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 返還加盟金各50萬元,應有理由。 三、被告則辯稱略以: ㈠按「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經營行為之規範說明」之性質為解釋性行政規則,無從課以被告公司法律所無之義務。且上開規範說明第一點背景說明後段明載「本會為維護連鎖加盟之交易秩序、確保加盟事業之公平競爭,爰彙整及分析加盟業主可能涉及公平交易法之行為態樣,研訂本規範說明,俾利加盟業主遵循辦理之。」等語,並無直接對外規制之意,而其名稱亦開宗明義宣示為機關內部處理此種類型案件之指導原則,可知該規範說明之性質,既非法律,又非法律授權制定之法規命令,僅係行政機關為維護連鎖加盟之交易秩序、確保加盟事業之公平競爭而定,用來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所定之解釋性行政規則,於法律保留原則下,本非得作為課予人民義務或負擔之依據。另上開規範說明非如公平會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處理原則,係就公平交易法第24條所定之「欺罔」、「顯失公平」、「足以影響交易秩序」等不確定法律概念所為解釋,而是具體規定加盟業主之行為義務;然同樣課與人民表達特定資訊義務之司法案例,例如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77號解釋,肯認菸害防制法第8條1項「菸品所含之尼古丁及焦油含量,應以中文標示於菸品 容器上」課與菸商表達特定資訊之自由之合憲性,其規範基礎是法律;另各主管機關要求各事業揭露之事項或應納入契約範圍之項目,如金管會所頒定之各種保單示範條款,係依照保險法第144條第1項授權,或不動產經紀業者,其不動產說明書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係由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2條第3項授權,皆具有法源依據,亦可為適例。惟本件 被告公司依據上開該規範說明所需揭露之事項,已遠超過上開菸害防制法第8條1項所要求之尼古丁及焦油之含量,而公平會竟僅以上開規範說明予以要求加盟業主,顯屬失當。 ㈡有關公平會裁罰之事由「商標權權利內容與有效期限」、「加盟店所在營業區域欲設置同一加盟體系之經營方案或預訂計畫」、「所有縣市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營業地址」被告公司實已有相當之揭露: ⒈經營方案或預訂計畫:依據加盟流程,有意加盟者必先參加招商說明會,被告公司係委由各總代理商通路招攬加盟商,有興趣加盟者,必先參加招商說明會,聽取加盟簡報,以了解被告公司沿革、Yes5TV產品優勢、世界趨勢、及目前發展概況。被告公司就Yes5TV之營運計畫為⒈發展通路、⒉招收用戶、⒊媒體購物,分三階段進行,其中通路階段發展目標為實體店面500店或2000家加盟商,視哪一 目標先達成即轉入招收用戶階段,此亦布達於招商說明會,並於簡報內容即揭露了目前發展概況,加盟商數及加盟店數量。 ⒉商標權權利內容與有效期限:兩造加盟契約書三、特約事項4.商標及技術之授權使用:本合約存續期間,在乙方負保密義務之前提下,乙方得經甲方同意下,在其加盟事業範圍內使用甲方之服務標章、商標或甲方所提供之其他經營知識、技術或資料。被告並未誆稱就Yes5TV已取得商標權或保證商標之價值,系爭Yes5TV商標,被告早於98年7 月即開始使用,用以建立其辨識度及價值,雖自99年8月 始送請審查,100年10月19日核准審定,兩造簽約時,該 商標之形式已揭示於加盟契約書、加盟商辦法之頁面,縱有疏忽未告知該商標尚在審查中,惟該商標為無受到他人主張權利、於加盟商業務之推廣上亦無瑕疵,自取得商標權後,有法定最高十年之使用期限,對加盟商之保障應已足夠,原告指摘未完整揭露商標權權利內容及使用期限部分,事實上對原告並無任何不利益,核無顯失公平之處。⒊被告公司之經營理念,在於結合網路虛擬及實體店面雙重通路,以招攬收視戶,此亦為原告所明知,實體通路設有店面,被告公司設有商圈保護,虛擬通路則係透過網路招攬收視戶。各加盟商之通路與用戶得遍及全台,不受限於單一地點或區域銷售,此與一般實體店面加盟者之獲利取決於商圈或區域市場的選擇,加盟業主必須對營業地點予以適度分配割置,始得保障加盟商權益有別。是以各地未開設店面加盟商之地址,與獲利狀況並無依訂之影響。被告公司官網http://www.yes5tv.co m/shopmap.html即有布達各地店家之分布圖及位址。另鈞院101年訴字第1834 號民事判決之證人謝書屏於101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 ,亦具結證稱被告公司一開始係在官網上公布各地加盟店展店實況之照片,後因加盟店增加,約略於99年底、100 年一月間開100家加盟店時,即有公布加盟店位址及店家 介紹。證人謝書屏雖係被告公司之一加盟商,然僅有代理招攬收視戶之權,與被告公司並無僱傭、委任或其他關係,若非經由其自身所見所聞之經歷,要無可能甘冒偽證罪之風險為被告公司申辯,足證被告公司早於官網公布各地加盟店位址。另公平會認為提供「所有縣市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營業地址」之目的,在於使有意加盟者於締結加盟關係前,能預先透過實地訪查原有加盟店及瞭解,進行風險評估,然被告公司約略有1000餘家未開設實體店面之加盟商,所留之地址率皆為住家,涉及個人隱私,非如同一般商業用店家,是否一概強制適用該規範說明,公開地址,已非無礙,原告既已知預定招商目標及當時招商概況,已足供其評估風險。況且各地加盟店開店實況,被告公司甚至以廣告DM文宣宣傳,有意加盟者於加盟前欲實地訪查原有之加盟店,實毫無困難。 ㈢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以保護他人或特定範圍之人為目的之公司法規。按公平交易法立法目的在於維護交易秩序與消費者利益,確保公平競爭,促進經濟之安定與繁榮,所保護者為整體市場競爭秩序,與民法第184 條第2項立法意旨係在保護個人之權益,有所不同。換言之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構成侵權行為損賠責任,必須具備二個要件:⒈被害人須屬於法律所欲保護範圍之人。⒉請求賠償之損害,其發生須是法律所欲防止的。以本案而言,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參酌公平會對於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處理原則第二點,適用公平交易法第24條,須有足以影響交易秩序為要件,所謂足以影響交易秩序,即考量受害人數之多寡、造成損害之量及程度、是否會對其他事業產生警惕效果或有影響將來潛在多數受害人效果之案件,且不以其對交易秩序已實際產生影響者為限,倘若係個別民事紛爭,應優先適用民法或消費者保護法,足證個別事業或消費者之所以受公平法第24條保護,乃是反射利益,而非主觀之效力,故實非民法第184第2項所稱之保護他人之法律。況且被告公司就公平會處罰之事由,在原告締約前,均已揭露始其知悉,縱使認被告公司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與原告為加盟之意思表示並無因果關係。 ㈣被告陳金龍雖為被告公司之負責人,惟被告公司業務分工,加盟的接洽及契約用印、法令遵循等,皆非陳金龍的業務範圍,其殊無可能事必躬親,本件兩造間系爭加盟合約書既非被告陳金龍親自與原告所簽訂,即非被告公司負責人陳金龍執行業務之範圍,另按侵權行為以行為人之行為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乃近代民事法確定之原則,故凡有理性的社會人,如已盡其個人必要的注意,即得自由活動,對於他人所生損害,苟無故意或過失,即不負損賠責任,是為「自己責任原則」或「個人責任原則」。原告迄未證明被告陳金龍有何執行職務之行為,要無謂被告公司一有何違背法令之行為,法定代理人即應連帶負責之理。 ㈤按最高法院33年上字884號判例意旨肯認告知義務來源為法 律上、契紙上或交易之習慣,此處所稱之法律既已課予人民告知之義務,即非泛指法規範,而係具有規制人民權利義務之法律或法規命令,按本件要求被告公司揭露特定相關資訊者非公平交易法第24條,而係加盟業主之規範說明此一行政規則,當非在33年上字884號判例涵蓋之範圍內。另原告僅 執公平會未確定之處分,即任意指摘被告公司詐欺,迄未為任何舉證說明何以被告公司具有詐欺故意,實不足採。被告公司雖投資系爭Yes5TV平台8年餘,惟自99年初始開放加盟 ,未慮及該規範說明就相關資訊應以書面揭露之要求,招致公平會裁罰,惟被告公司與各加盟商為合作夥伴關係,希望透過廣大加盟商之招攬,招收收視戶,俾使雙方互蒙其利,創造雙贏,事業久長,絕非明知應以書面或電子文件揭露相關交易資訊而蓄意隱匿。且由另案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 訴字第884號判決可知,法官問話明顯採故意過失二分法, 該另案案由是被告公司不服公平會公處字第100251號處分之事由,即未以書面或電子文件完整且充分揭露「商標權與有效期限」、「同一所有加盟體系預訂營運計畫」「同一加盟體系所有加盟商住址」,尚非指該規範說明第3點所有交易 資訊,是以公平會亦不認為被告公司有隱匿之故意。承上,本件被告公司於締結加盟契約並無未揭露締約重要事項,亦無民法第92條之詐欺事實,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應無理由。故本件被告公司並無未揭露締約重要事項,而構成民法第92條之詐欺事實,是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返 還不當得利,亦無理由。 ㈥系爭「Yes5TV」影音服務,從契約抬頭「Yes5TV加盟商合約書」及合約書第1條「加盟產品與加盟內容:Yes5TV影音服 務,係由甲方(被告公司)提供加盟產品,並由乙方(原告)為甲方招攬使用加盟產品之用戶予甲方,而甲方提供一定之報酬予乙方。」、第3條特約事項第4點「商標及技術之授權使用:本合約存續期間,在乙方負保密義務的前提下,乙方得經甲方同意下,在其加盟事業範圍內使用甲方之服務標章、商標或甲方所提供之其他經營知識、技術或資料」,對照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經營行為之規範說明各款名詞解釋,及公平會100年12月5日公處字第100251號處分書,皆足證系爭契約被告公司實定性為加盟契約。又原證八之文書並非被告公司所製作或交付之文書,被告公司否認上開文書之真正。原告所呈原證九主張係被告公司於100年6月24日所開立之教育訓練課程中所錄,並非事實。錄音中原告所稱為被告公司區代理及內部講師之顏沛彥,僅係被告公司加盟體系中之一名加盟商,並非原告所稱之區代理或內部講師,依『Yes5TV加盟商辦法』第5.3.1條約定加盟商為獨立個體 ,與被告公司為單純銷售代理,並無代表被告公司發言之權限,加盟商所受加盟教育訓練等資訊均應係由被告公司所提供。譯文中之中壢市○○路000號,非被告公司之總公司、 辦事處、旗艦店、或被告公司對外租借之場地。況查原告所提供之原證十文書,亦非事實,實則鋒基國際有限公司之介紹人為元魁雅集有限公司,是以元魁雅集有限公司自可因推薦鋒基國際有限公司加入拓展通路而領有加盟商開發獎金,原告竟張冠李戴,偽製訴外人淞普科技有限公司之上線元魁雅集有限公司之旗下加盟商組織圖及獎金分配計算明細,此顯係誤導鈞院。 ㈦末按「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經營行為之規範說明」主要是行政機關為維護連鎖加盟之交易秩序、確保加盟事業之公平競爭而定,上開原則之名稱即開宗明義宣示為機關內部處理此種類型案件之指導原則,並無直接對外規制之意,足徵上開規範非強制禁止規定,原告主張系爭契約依民法第71條前段之規定而無效,顯無理由。況公平會第100251號處分書目前仍未確定,實不宜將處分書內容逕自作為判決之前提事實,仍應就個案加以認定事實,始符合個案正義與衡平。再者,本件若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規定,按公平交易法第41條之規定,公平會對於違反本法規定之事業,得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得處5萬元 以上2500萬元以下罰鍰。本件公平交易法性質上雖屬行政法規,惟應屬實務、學理上之「取締規定」,縱有違反,亦僅生加以行政罰或刑事罰之制裁,法律行為仍屬有效,而屬民法第71條但書之規定,是以原告主張本件契約因違反公平交易法依民法第71條之規定無效,實屬無據。況公平會歷年來以上開規範對多家加盟業主進行懲處,其中尚包括福客多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丹堤咖啡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等,倘均認遭公平會以上開規範懲處即屬違反強制禁止規定,而得使契約之效力無效,則無疑將導致交易市場混亂、契約制度失衡,足徵行政機關之處分與民事關係之認定間,並不一致,縱有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規定,亦不表示有民法第71條違反強制禁止規定而無效之情事。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兩造間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蘇麗卿、陳克瑋、許貿誠分別於99年12月24日、100年3月7日、100年4月12日各自與被告公司簽訂Yes5TV加盟合約 書(詳見原證一、二、三),並各自給付50萬元加盟金予被告公司。兩造間約定由被告公司提供「Yes5TV」影音服務之加盟商品予原告,再由原告為被告公司招攬使用上開加盟產品之用戶予被告公司以換取被告公司提供之報酬。 ㈡依公平交易委員會(下稱公平會)處分書(詳見原證四)認定被告公司於招募加盟過程中,未於締結加盟經營關係前,以書面或電子文件向原告充分且完整揭露「商標權權利內容與有效期限」、「加盟店所在營業區域設置同一加盟體系之經營方案或預定計畫」、「所有縣(市)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營業地址」等重要交易資訊,為足以影響加鎖加盟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 ㈢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於被告之日(即101年8月27日)作為撤銷締結兩造間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 五、本件兩造間爭執之所在厥為:㈠被告公司是否於締結加盟契約前未揭露締約重要事項而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原告得否據此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若可,被告陳金龍是否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民法第28條之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㈡若被告公司於締結加盟契約前未揭露締約重要事項,是否構成民法第92條之詐欺事實?原告得否據此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若可,被告陳金龍是否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之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若被告公司於締結加盟契約前未揭露締約重要事項構成民法第92條之詐欺事實?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 被告公司返還不當得利有無理由?㈣被告公司所為締結加盟契約之行為是否屬於多層次傳銷?若是,原告得否據此主張被告公司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而依民法第71條前段之違反禁止規定,主張兩造間所簽訂之加盟契約無效?若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 返還不當得利有無理由?㈤若被告公司於締結加盟契約前未揭露締約重要事項而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原告得否依民法第71條後段之違反強制規定而主張被告公司兩造間所簽訂之加盟契約無效?若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公司返還不當得利有無理由?茲說明如下: ㈠原告主張:原告蘇麗卿、陳克瑋、許貿誠係分別於99年12月24日、100年3月7日、100年4月12日與被告中華聯合公司簽 訂Yes5TV加盟合約書且各給付50萬元加盟金予被告公司,並各與被告公司約定,由被告公司提供「Yes5TV」影音服務之加盟商品予原告,再由原告為被告公司招攬使用上開加盟產品之用戶予被告公司,藉此以換取被告公司提供之報酬。嗣被告公司於100年12月15日遭公平會以該公司於「招募加盟 過程中,未於締結加盟經營關係前,以書面或電子文件向交易相對人充分且完整揭露『商標權權利內容與有效期限』、『加盟店所在營業區域設置同一加盟體系之經營方案或預定計畫』、『所有縣(市)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營業地址』等重要交易資訊,為足以影響連鎖加盟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為由,罰鍰20萬元並作成處分書,惟被告公司不服前開處分,現仍行政救濟中之事實,有系爭Yes5TV加盟商合約書、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處分書公處字第100251號處分書、行政院院臺訴第0000000000號決定書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84號判決書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並為被告公司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 自堪採信。 ㈡按原告以單一之聲明,主張二以上訴訟標的,而請求法院擇一訴訟標的為其勝訴之判決者,乃所謂選擇訴之合併,原告依其中之一訴訟標的可獲全部受勝訴判決時,法院固得僅依該項訴訟標的而為判決,對於其他訴訟標的無庸審酌;惟如各訴訟標的對於原告判決之結果不同,法院自應擇對原告最為有利之訴訟標的而為裁判。查本件原告固基於民法第184 條、第179條之規定作為請求權基礎,並於本院又依公平交 易法第24條、第31條之規定而為同一之聲明,然無論公平交易法第31條或24條或以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而撤銷系爭加盟契約,均係使契約失其效力而生不當得利之事由,基於契約之相對性並不生連帶給付之問題,參以原告起訴請求之聲明係請求被告中華聯合公司、陳金龍二人應分別連帶給付如上開聲明之金額,而原告之前揭請求權中,僅有民法第184 條有連帶賠償之規定,故應由民法第184條之規定先為審酌 ,另參以原告亦於本院審理時陳明:「請求先行審酌民法第184條,倘若該條無理由,則請求依照民法第179條為有利之判決」,故基於程序選擇權之法理,本院亦應先行就民法第184條之請求有無理由,而為審酌,合先敘明。 ㈢按98年1月8日修正之「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資訊揭露案件之處理原則」第2點第1項之規定:「本處理原則所稱加盟經營關係,係指一事業透過契約之方式,將商標或經營技術等授權他事業使用,並協助或指導他事業之經營,而他事業對此支付一定對價之繼續性關係。」等語;其次,依兩造間系爭加盟商合約書之約定,顯係約定由被告公司於合約有效之期間提供加盟產品即Yes5TV影音服務、產品及服務標章、商標或其他經營知識、技術或資料予原告,原告則享有獨立之加盟產品業務經營權,並負有給付權利金予被告公司之義務,是雙方之契約核係屬加盟關係,自有前開處理原則之適用。又查,依前開處理原則第4點明定:「加盟 業主應於締結加盟經營關係十日前,向交易相對人提供下列事項之書面說明資料:…㈣加盟業主授權加盟店使用之智慧財產權,包括商標權、專利權及著作權等,其申請審查或取得之時點、權利內容、有效期限及加盟店使用之範圍與各項限制條件。…。㈥加盟業主對加盟店與其他加盟店或自營店之間營業區域之經營方案。㈦加盟店營業區域所在市、縣(市)內加盟業主所有加盟店之事業名稱及營業地址,及加盟業主上一會計年度全國及該加盟店營業區域所在市、縣(市)加盟店及終止加盟契約數目之統計資料。…」、第6點並 明定:「加盟業主於招募交易過程中,違反本規範第四點及第五點規定,涉有隱匿或遲延揭露重要交易資訊之情事,對交易相對人顯失公平,足以影響連鎖加盟之交易秩序者,將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之虞。加盟業主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規定,除依法須負行政責任外,加盟店並得循同法第五章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等字樣,足見前開處理原則所規範應以書面揭露之事項,係屬依一般客觀情況,足以影響交易相對人加盟與否之重要事項,且攸關連鎖加盟之交易秩序及安全,故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特制定前開處理原則以為業主遵循之標準。雖該處理原則嗣於100年6月7日經修正 公布,並更名為「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經營行為之規範說明」,然無論修正前之處理原則或修正後之規範說明第3點(關於應揭露資訊規範),經核並無不同,且 均明定上述處理原則第4點第㈣、㈥及㈦款所示之內容,皆 屬應書面揭露之事項,故被告公司於簽訂系爭加盟合約前,自應遵循上述處理原則或規範說明之規定,至為明顯。 ㈣又,原告主張:被告公司與其簽約前,未以書面或電子郵件向交易相對人即被上訴人充分並完整揭露「商標權權利內容與有效期限」、「加盟店所在營業區域欲設置同一加盟體系之經營方案或預定計畫」、「所有縣(市)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營業地址」,另其尚未取得商標權之事,竟隱匿其情,凡此均足以影響原告是否加盟之判斷,顯有違前開處理原則或規範說明之規定,並提出前開公平交易委易會之處分書、行政院訴願決定書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書各1份為證 。被告公司雖抗辯:前開規範並非法律亦非法律授權制定之法規命令,於法律保留之原則下,不得作為課予人民義務或負擔之依據,故不能以加盟業主未以書面揭露所例示之資料即直接判定該當於公平交易法第24條所定「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顯失公平之行為」等不確定法律定之意旨云云。然查,因違反公平交易之行為態樣不一而足,無法於條文逐一列舉,故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乃設一概括性之規定而將加盟業主是否有該當於該條所稱「顯失公平」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情事,授權由有關之權責機關依個案之具體情形加以判斷,參以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前開規範說明第一點背景說明第二項亦明定:「本會為維護連鎖加盟之交易秩序,確保加盟事業之公平競爭,爰彙整及分析加盟業主可能涉及公平交易之行為態樣,研訂本規範說明,俾利加盟業主遵循辦理之」,另98年1月8日修正公布之「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資訊揭露案件之處理原則」第1點亦 明定「為確保加盟事業之公平競爭,避免加盟業主於招募加盟過程中,隱匿重要交易資訊影響連鎖加盟之交易秩序,特訂定本處理原則」;可見前開處理原則及規範說明所列舉應揭露之資訊項目,均係一般經驗法則認足以影響是否加盟及締約之重要因素,上開任何一項內容對於交易相對人是否締約之判斷而言,皆有舉足輕重之影響,故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通過決議訂定相關規範,要求加盟業主在締約前應將相關重要資訊以書面方式事前告知交易相對人,是前開規定自具有補充法律規定不足及解釋法律規定之功能,並係基於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授權規定而來,自不生違背法律保留原則之問題。復參以司法院釋字第407號明示「就主管機關基於 職權因執行特定法律之規定,得為必要之釋示,以供本機關或下級機關所屬公務員行使職權時之依據」,另同院第548 解釋理由書明揭「前項行政釋示亦屬行政程序第159條明定 之行政規則之一種。而公平交易法乃規範事業市場競爭行為之經濟法規,由於社會及經濟之變化演進,各式交易行為及限制競爭、妨礙公平競爭行為態樣亦隨之日新月異,勢難針對各類行為態樣一一規範,因此立法者即在法律中以不明確之法律概念加以規定,而由主管機關基於執行法律之職權,就此等概念,自得訂定必要之解釋性行政規則,以為行使職權、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準據」;從而,本件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之前揭處理原則或規範說明,既僅針對就公平交易公平交易法第24條不確定法律概念所為之例示及行政解釋規定,以為加盟業主遵循之依據,並未對增加法律所未規定之負擔,自不生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亦不生授權是否明確及與憲法牴觸之問題。 ㈤次查,被告公司係於101年1月16日始取得商標權,而其與原告簽約之日期分別係在99年12月24日、100年3月7日及100年4月12日,可見被告公司與其等訂約當時並未取得商標權, 自無從依前開處理原則及規範說明之規定,將商標權之內容及使用期限、授權使用之內容於締約時加以揭露,而系爭合約書係屬加盟契約,業主是否擁有商標權得以授權加盟店使用,自攸關加盟店日後之經營及成本之估算,被告公司於簽約時明知並未取得商標權卻隱匿其情,致原告在不知情之情況下與之簽立加盟契約,其情形與未揭露商標權之使用情形無異,顯有違反應於締約前揭露予原告之義務。再查,細觀被告公司所提之相關資料,未見有就上開「商標權權利內容與有效期限」、「加盟店所在營業區域欲設置同一加盟體系之經營方案或預定計畫」、「所有縣(市)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營業地址」等交易資訊為完整之揭露,被告公司固辯稱:簽約時已揭示於加盟合約書,縱未告知該商標尚在審查中,惟該商標為無受他人主張權利、於加盟商業務之推廣亦無瑕疵,事實上並無任何不利於加盟商,顯見上開交易資訊並非重要云云。惟查,依合約書之約定,應由被告公司擔保合約書所約定之商標權確屬存在,於契約有效期間內均可供原告使用,並由被告公司於締約前依書面揭露所有縣市同一加盟體系之數量及其營業地址,原告並不負主動查明之義務,被告亦無從據以證明其就加盟店之數目已為充分及確實之揭露,且僅泛言「全台150家Yes5TV加盟店1000多名加盟商 的銷售」等語,自不符前開處理原則或規範說明所明定:要將同一體系之加盟數量及營業地址加以揭露之要求,原告亦無從依此籠統、概略、不特定之數據判斷各縣市之加盟數量及內部之競爭程度為何。再參以系爭「Yes5TV」係為用戶提供IP整合性服務,同一用戶可利用電視機之機上盒,透過USB碟在電腦上及手機上收看所提供之影片、頻道節目等各項 電信加值服務,可見其所提供之相關影片、頻道等之商標權之權利內容與有效期限,攸關加盟業主智慧財產權取得之真實情況與合法性,另查「加盟店所在營業區域欲設置同一加盟體系之經營方案或預定計畫」及「所有縣(市)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營業地址」攸關加盟內部競爭及成長,對原告而言自屬賴以評估是否締結加盟或選擇加盟業主之重要資訊,且本件之加盟授權金(高達50萬元),並非少數,又無法轉換為他用,故本件被告公司顯有未盡充分揭露重要資訊之情事,導致原告於資訊未充分公開及資料不對等之情形下無法正確評估其加盟之成本及風險而與之簽約,已該當於公平交易法第24條所稱「顯失公平」之規定,被告空言前開交易資訊並非重要,且其所稱之店數之所以與處分書所載不符係因加盟店隨時間之經過而擴展所致云云,不僅欠缺資料亦無從證明為真,自難採信。綜上,本件被告公司與原告間訂立系爭契約時,依當時有效之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資訊揭露案件之處理原則及100年6月7日修正之規範說 明,該公司本應於締約前,即應將商標權之內容及使用期限、加盟店之數目、地址及加盟店所在營業區域欲設置同一加盟體系之經營方案或預定計畫依書面事前先予揭露之義務,以利原告合理審閱,然被告公司既未盡揭露之義務並隱匿未取得商標權之資訊,未向原告說明,致原告在資訊未充分揭露及資訊不對等情形下,即與之締約,即有顯失公平,原告因此交付加盟金自屬受有相當於加盟金之損害,自不待言。㈥再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民法第184條第2項、公平交易法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危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又民法第184條 第2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固包括直接或間接以保護個人 之權利或利益為目的之法律,又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333號、97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判決要旨參照)。 ㈦依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立法理由略為:「本條為不公平競爭行為之概括性規定,蓋本法初創,而不公平競爭行為之態樣繁多,無法一一列舉,除本法已規定者外,其他足以影響交易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亦禁止之,以免百密一疏,予不法者可乘之機會。」等語,足見該條立法目的在於保障與公平交易法所稱事業為交易行為之相對人,不受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所害,準此,公平交易法第24條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無疑。又被告公司利用交易相對人之資訊不對等,未揭露其所掌握之重要資訊,即與交易相對人締結加盟契約,即該當公平交易法第24條所稱之顯失公平,已如前述,則原告依公平交易法第24條及第民法第184條 第2項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㈧又被告公司認原告於參加被告公司所舉辦之教育訓練時即知悉被告公司曾受公平會裁罰之事由,且已逾1年之除斥期間 ,該法律行為並非無效,即無受損害之可言,自不得請求損害賠償云云。然按因被詐欺而訂立買賣契約,受詐欺之當事人固得於民法第93條所定1年之除斥期間行使撤銷權,設該 詐欺行為已具備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縱令受詐欺之當事人未於法定除斥期間內為撤銷權之行使,仍非不得依據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又被上訴人如實施詐欺屬實,上訴人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固得撤銷其因被詐欺所為之意 思表示,使買賣契約自始歸於消滅,而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然此項詐欺行為,倘同時構成侵權行為,上訴人非不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89號、77年度台上字第467號判決要旨參考)。是以本件原告既因被告公司前開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行為而與之簽約並交付加盟金,原告即因之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此不因其加盟合約書是否被撤銷而受到影響,更遑論原告業以被告公司未告知未取得商標權及未充分揭露資訊使其意思表示受到詐欺為由,而為撤銷加盟合約之意思表示,被告公司雖抗辯原告已罹於撤銷意思表示之除斥期間云云,然在被告公司未經行政機關處分裁罰以前,一般加盟店難以窺知被告公司是否已盡揭露之義務,故原告主張以其等知悉被告公司被處分之時間起算撤銷受詐欺意思表示之除斥期間,自屬有據,被告公司復未能舉證證明原告在被告公司被處分以前即知有被詐欺之情事,是被告公司此部分空言抗辯,亦無可採。 ㈨又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公司法第23條規定,公司負責人 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此係有關公司侵權行為能力之規定,公司負責人代表公司執行公司業務,為公司代表機關之行為,若構成侵權行為,即屬公司本身之侵權行為,法律為防止公司負責人濫用其權限致侵害公司之權益,並使受害人多獲賠償之機會,乃令公司負責人與公司連帶負賠償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53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陳金龍係中華聯合公司之負責人,其既為加盟業主之代表人,就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前開處理原則及規範說明所定應於締約前相當期間內向交易相對人揭露前開攸關加盟之重要事項,即屬其職務上應負責之事務,而無從推為不知,是本件既有未盡充分揭露與加盟相關之重要資訊,使交易相對人即原告於資訊不對等之情形下與之締結加盟契約,而該當公平交易法第24條所稱之顯失公平,並構成民法第184條 第2項之侵權行為,業如前述,則被告陳金龍縱非簽約人, 惟其既為被告公司之負責人,就加盟關係應揭露及公開之資訊本為其職權業務範圍內之事務,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 定,其對於原告所受之損害,依法仍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陳金龍抗辯:伊非簽約人,且未有為何執行職務之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責任云云,自難採信。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公平交易法第24條、第31條、民法第184條第2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各5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再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宣告假執行者,其金 額或價額之計算,以各個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與「共同訴訟」,其合併判決者,即應合併計算其金額或價額,以定其得否以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申言之,在原告或被告有多數之共同訴訟且合併判決時,與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之情形,在法院「所命給付」之金額部分,實質上相同,均應合併計算其金額或價額,以定其是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提案第37號法律問題討論意見之研討結果)。本件原告起訴係屬主觀訴之合併之共同訴訟,且本院判決所命被告應給付之金額,經合併計算其金額,已逾50萬元以上,揆諸上開說明,即不得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兩造均陳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5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夏一峯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5 日書記官 張珮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