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2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2 月 0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238號 原 告 陳文田 被 告 福峰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福田 訴訟代理人 王勝志 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2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及同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 (下同)104萬5472元,嗣於訴訟中(民國102年1月22日),減縮金額為90萬3910元,核其請求基礎事實同一,僅減縮請求金額,於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無礙,被告又不為異議而為言詞辯論,揆諸上開說明,為法所許,應予准許,附為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職員朱天成於101年3月9日0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營業用大貨車載運飲料,沿臺中市南屯區中彰快速道路永春匝道口處燈桿06159處,不慎衝撞護欄,致 飲料散落一地,未依規定豎立警告標誌,致原告所駕9691-C5號自小客車煞車不及而撞上,受有右側手腕腱鞘喪腫之傷 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⑴醫療費用支出:2410元;⑵拖吊費用2500元。⑶所得收入喪失3萬元: 原告車禍後無法工作期間為1月,以薪資每月3萬元計算,被告自應連帶賠償原告3萬元之損害。⑷增加生活支出6萬9000元:原告係駕駛汽車上下班,車禍後汽車未修理,已支出和美至台中上班來回計程車費6萬9000元。⑸汽車減損之價值 50 萬元:被告撞毀原告之汽車後,汽車價值僅餘15萬元,與車禍前價值65萬元相較減損50萬元價值。⑹精神慰撫金30萬元:原告車禍受傷後,手傷不能從事搬運工作,欠缺跨縣市上下班代步工具,身體、精神、生活方面長期痛苦不堪,精神受有極大之痛苦,爰請求30萬元慰撫金。又對於系爭車禍認原告過失比例為30%,被告員工朱天成為70%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0萬39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及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過失責任實屬於原告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保持安全距離所致,因事故發生前,被告所有由朱天成駕駛之營大貨車翻覆於中彰快速道路永春匝道口附近之路肩,並非翻覆於車道上,並未妨害其車輛通行,而朱天成當時因翻覆陷於車內無法爬出車外放置警告標誌,係遭原告撞擊後始能爬出車外敲原告車門借用警告標誌放置,是以朱天成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縱認朱天成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有過失,其過失比例應為三成,原告為七成。如認被告員工朱天成有責任,對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拖吊費用、工作所得喪失部分、汽車減損價值沒有意見,但原告主張之交通費用否認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員工朱天成於上開時、地駕駛營大貨車翻覆於中彰快速道路永春匝道口附近燈桿06159處,不慎衝撞護欄 ,致飲料散落一地,未依規定豎立警告標誌,致原告所駕駛9691-C5號自小客車撞擊營大貨車,使原告受有右側手腕腱 鞘喪腫之傷害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撤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相片等及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侵權行為之責任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其目的在於防止或禁止危害及侵害他人權益,故始賦予行為人無論作為或不作為者,均須就其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侵害而為避免,如有未盡該責任而致生有損害者,即屬有過失之責。本件被告員工朱天成駕駛營大貨車翻覆於道路,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第1款、第4條第2款規定,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快速道路應於事故地點後方80公尺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朱天成依法應於事故地點後方80公尺處豎立警告設施,其未為設立,為兩造所不爭執,惟被告辯稱朱天成斯時人陷於車內無法離車豎立警告設施等語,是本件爭執所在厥為朱天成於營大貨車翻覆於快速道路上能否及時豎立警告設施? ㈢經查,朱天成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一小時左右,在澄清醫院接受警詢時表示:其所駕駛營大貨車撞快速道路護欄翻車,被困在車裡,有感覺車子又被車撞上,爬出後看到一台自小客車卡在其車輛左側,係失撞護欄停止後才又被撞到等語(卷第55頁參照),而原告於接受警詢時表示:當時行駛在外側車道,對方(朱天成)的車早就翻覆在事故處,並未設安全標誌,撞到後對方馬上來敲車門借安全標誌收置,撞到的時間距離對方翻車已經很久了等語(卷第54頁參照),相互對照以觀,朱天成於翻車後,並未豎立警告設施,經過一段時間原告所駕自小客車方始撞上,是在朱天成翻車後至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前,有一段很長時間朱天成並未豎立警告設施,應予審酌者,朱天成是否能注意而未注意?參酌朱天成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未及一小時接受警詢時表示,翻車後被困在車裡,係又被原告所駕自小客車撞上後方爬出車外向原告借用警告設施等語,既係「困在車裡」,意即朱天成於翻車後因故無法爬出車外,顯然並非「能注意而未注意」,不能認為朱天成有何過失,既無過失,揆諸上開說明,朱天成自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身為雇主,自無從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 行為法則請求被告連帶賠償90萬3910元及其法定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於事實認定及判決結果無礙,茲不一一論列,附為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學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