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2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4 月 0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287號原 告 立倢海運承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瑞玲 訴訟代理人 蕭慶鈴律師 被 告 鴻海國際運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中誠 訴訟代理人 劉錦勳律師 訴訟代理人 賴鴻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 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經營海運承攬之公司,於民國100年3月間,承攬訴外人張善勝全新之針織機8台(下稱系爭貨物,原告與張 善勝間並無簽立書面契約,惟原告確有承攬系爭貨物),張善勝並提供照片予原告確定係全新之針織機(因貨物新舊會影響報關之稅金、費用及難度,大陸方面對舊機器之進口難度較高)。原告與張善勝約定系爭貨物由香港以張善勝指定之鼎盛國際公司之名義出口,經臺灣臺中港由被告指定之航耀物流事業有限公司(HANGYAO CO., LTD.) 負責接貨中轉之後,運送至大陸之廈門東渡港由貨主接收。原告便將臺中港接貨至大陸之貨物運輸報關交予被告轉承攬,被告係由經理陳惠萍負責與原告接洽,兩造並簽立承攬協議書。其間原告為克盡運送之責任,本欲於臺中港中轉時親赴查看系爭貨物之實際情況,惟被告表示無此必要,一切由其負責即可,故系爭貨物之實際情形,原告並未親見,然此亦符合國際貨物運送之慣例。 ㈡嗣被告並未完成承攬工作,系爭貨物未送至受貨人處,據原告取得之單據記載,係因被告為節省費用,而將系爭貨物之價值高價低報,由美金12萬元低報為美金20,800元所致。然被告卻於100年6、7月間發函予原告,藉口原告「 提供報關資料不符」,造成目前系爭貨物遭大陸海關以「型號不符」、「機台過舊」為由扣留,被告並表示兩造都有過失,因兩造對系爭貨物之價值為美金12萬元,折合新臺幣以350萬元有共識,故被告同意賠償貨價之一半即新 臺幣(以下金額前未冠以幣別者為新臺幣)175萬元,被 告並表示要提供海關扣關文件予原告以證實其所言非虛,然被告迄今尚未提出任何海關扣關文件。被告旋於100年7月7日將已扣除30元匯費之1,749,970元匯予原告。後原告與張善勝簽立協議書,由原告將350萬元以匯款(匯入張 善勝指定戶名「楊綠沄」之帳戶)及開立支票之方式賠付予張善勝。 ㈢依原證三承攬協議書㈠承運第8條約定,被告係於系爭貨 物遲未送至貨主處才發出原證六之函文,而依上開承攬協議書㈠承運第8條之約定,被告於確認發出暫緩通關通知 函之後會全額理賠,然原告遲未收得「暫緩通關通知函」,而被告已先給付175萬元,原告自得依兩造承攬協議書 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餘款175萬元。 ㈣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按民法第128條規定,消滅時效開始計算之時點應自兩 造承攬協議書所約定被告確認發出暫緩通關通知書時起算。惟被告係於本件訴訟中才提出系爭貨物遭扣關之證明文件,而原告是自看到中華人民共和國廈門海關行政處罰決定書時,才可確定系爭貨物已被海關沒收,故本件消滅時效應從大陸海關發出行政處罰決定書後才開始起算。 ⒉被告所提被證1「委託代理出口協定」,簽約之雙方並 非兩造,故與本件並無關聯。又按民事訴訟法第356條 前段及第357條規定,被告所提被證5、6、7之文書,因大陸地區非屬外國,此部分文書自屬私文書,原告否認其真正,被告應負其真正之舉證責任。且原告係主張兩造為承攬關係,被告提出被證6之後才有時效之問題。 ⒊被告一再陳稱原告明知大陸地區不得進口舊機器…而系爭機台為「舊機器」…原告自承係「舊機器」…故雙方在原證六之函文用印確認云云,並非事實,說明如下:⑴查系爭貨物並非「舊機器」,退步言之,縱系爭貨物係「舊機器」,亦非大陸海關扣關之原因。 ⑵於原證六之函文末,被告原已同意「…並提供海關扣關文件于乙方(原告)以資證明」,被告手上明明有大陸扣關之文件,卻遲遲不願提出,原因顯係大陸海關扣關之原因並非被告一直主張之理由「舊機器」,而是另有他因,此由被證5、6、7均不見大陸海關扣 留之原因即可得知。而依被證6之扣留憑單上載「根 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第六條的規定,決定對以下各項予以扣留…」,依《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第6條第3款之規定「海關可以行使下列權力:㈢查閱、複製與進出境運輸工具、貨物、物品有關的合同、發票、帳冊、單據、記錄、文件、業務函電、錄音錄影製品和其他資料;對其中與違反本法或者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進出境運輸工具、貨物、物品有牽連的,可以扣留。」亦無法得知實際扣留之原因為何。而依法務部轉送大陸地區調查舉證回覆書所附查詢結果可知,系爭貨物是因被告為了少繳稅款而低報價額,才會被沒收與罰款。 ⑶另參以中華人民共和國廈門海關行政處罰決定書,可知被告早已收到且知情,才會於原證六之函文表示,雙方皆有過失且有海關扣關文件可以證明,要先給原告175萬元,現該處罰決定書記載系爭貨物被扣關係 因被告貨款低報,可證原告對此並無過失,故全部損失應由被告負擔。 ⑷原證六函文之內容是被告先行擬定再要求原告蓋章,原告之所以會用印,是因原告遭被告詐騙,使原告誤以為系爭貨物遭大陸海關扣留之原因是「系爭貨物為舊機器而非新機器」。今被告提出被證5、6、7之資 料,內容均不見大陸海關扣留之原因,故兩造間之法律關係即應回歸兩造承攬協議書條款㈠之⒏約定「被告於確認發出暫緩通關通知函之後會全額理賠」,而被告提出被證5、6、7之資料,可確認系爭貨物現係 遭大陸海關扣留,則被證5、6、7之資料應視為被告 所稱之「暫緩通關通知函」,被告自應依約「先行全㈤為此,依兩造承攬協議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抗辯: ㈠原告請求已罹於時效: ⒈按民法第660條第1項規定,被告係以經營空、海運之承攬運送為營運常業(非偶然承攬運送而不以之為常業),以獲取報酬,且被告於接單後,受委託人之委託,為委託人之計算,以被告自己之名義,與相關運送人(空、海運公司)訂立物品運送契約,使運送人運送物品,核其性質,應係民法債篇「承攬運送」契約。 ⒉次按民法第666條規定,兩造於100年2、3月間發生承攬運送法律關係,同年3月10日左右開始運送,即遭大陸 海關扣押,此時兩造已生糾紛,依法原告至遲應於101 年3月前請求,然原告遲至101年8月7日才起訴請求,已罹1年時效。 ⒊如原告主張兩造間為承攬關係,被告則主張依民法第514條規定,原告至遲亦應於101年3月前請求,然原告遲 至101年8月7日才起訴請求,亦已罹1年時效。 ⒋縱兩造於100年6、7月間簽立原證六函文,且被告於100年7月7日匯款175萬元予原告,在法律上被告之行為視 為承認而重新起算時效,迄原告起訴時亦已逾越1年。 ㈡系爭貨品遭大陸海關扣押可歸責於原告,原告應承擔一切責任和後果: ⒈原證3「承攬協議書」及被證1「委託代理出口協定」之約定內容,均係兩造關於此次承攬(運送)之相關約定,兩造應均受其拘束。 ⒉被證1之「委託代理出口協定」係被告與「立倢國際貿 易有限公司」簽訂,因大陸海關認為兩造均為承攬公司,其形式甚為不妥,兩造遂再簽訂此「委託代理出口協定」,原告由法定代理人同一、籍設處所均相同之「立倢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出具名義簽訂;且據原證八原告與客戶張善勝簽訂之協議書所示,「立倢國際貿易有限公司」與「立倢海運承攬有限公司」交相使用;另據被證5「發INVOICE票」,亦係「立倢國際貿易有限公司」為本次承攬(運送)所出名開具,足認「委託代理出口協定」雖以「立倢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之名義簽訂,與原告之名稱於形式上不同,惟其內容確係依兩造之意思所約定,原告自應受拘束。 ⒊據原證3「承攬協議書」㈠承運「⒊寄件人必須誠實填 報托運內容,如有虛報,其所衍生問題由托運人負完全責任」、「⒏托運人須誠實填寫品名,數量(INVOICE ),若因數量,品名不符,而遭海關扣關,甚而沒收,本公司不負理賠責任…」及被證1「委託代理出口協定 」所示,「乙方的權利和義務…⒊對需要出口配額及許可證的貨物,應辦理相關的申請手續,甲方予以協助完成。也可以委託甲方在能力範圍內予以全權辦理。(乙方)但承擔甲方不能及時取得該些單證的後果」、「其他約定條款…⒈乙方保證出口的貨物是遵守國家的各項法律、法規的合法的貨物,否則承擔由此產生的一切責任和後果」。查原告所稱8台全新針織機(原證二 ㈧記明『機台需新機』、原證5備註『全新』),惟佐 以被證3、被證4,卻發現其中4台為舊機台,依大陸地 區法令規定舊機器不得進口,故遭大陸海關扣留沒入拍賣,從而依被證1「委託代理出口協定」⒊、⒈及 原證3承攬協議書㈠⒊、⒏之約定,原告自應承擔一切 責任和後果。 ⒋原告亦係從事兩岸貨物運送承攬之公司,對大陸地區不得進口舊機器之規定,應極甚明瞭。詎料,在原告誆稱8台針織機均為全新,且明知大陸地區對舊機器之進口 難度極高之情況下,卻發生其中4台為舊機器,致為大 陸海關扣押沒入,此可歸責於原告。再者,被告得知機台遭扣押後,即派人了解狀況,並拍攝舊機器之照片存證,被告並將之傳給原告知悉確認,原告始終無異議。㈢關於原證六函文之意見: ⒈兩造係於充分明瞭事實原委後,於100年6、7月間簽立 原證六之函文,並經兩造蓋印以證明其內容為雙方之真意,以為雙方遵守,過程並無詐欺、脅迫情事。且原告亦自承該函文之托運人公司大、小章,為其所捺蓋無誤,則原告自應受其拘束,不應為相反主張。 ⒉據原證六之函文所示,兩造已共同確認本件係「型號不符、"機台過舊"、報關金額過低」、「雙方都有過失」而遭大陸海關扣留,並具體協商攤損內容,確認350萬 元之2分之1即175萬元為被告責任範圍之賠償金額,該 175萬元更係被告之「最高賠償上限」,故此為攸關兩 造權益之重要事項,倘非原告明瞭原委,豈可能在原證六之函文上捺蓋公司大、小章?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及假執行之聲明均;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貳、本件經整理爭點結果如下: 不爭執事項:(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㈠原告於100年3月間承攬訴外人張善勝之8台針織機之運送 業務,雙方約定由香港以張善勝指定之鼎盛國際公司名義出口,經臺灣臺中港由被告指定之航耀物流事業有限公司負責接貨中轉後,運送至大陸之廈門東渡港由貨主接收。原告將臺中港接貨至大陸此段貨物之運輸報關交予被告轉承攬,兩造並簽立承攬協議書。該承攬協議書條款㈠之⒊約定:「寄件人必須誠實填報托運內容,如有虛報,其所衍生問題由托運人負完全責任」。㈠之⒏約定:「托運人(指原告)須誠實填寫品名,數量(INVOICE),若因數 量、品名不符,而遭海關扣關,甚而沒收,本公司(指被告)不負賠償責任,如無虛報而因大陸報關行作業疏失而產生貨物被扣,60天內未處理出來(退運不在此限),確認發出暫緩通關通知函則先行全額理賠(以當時投保金額理賠),等後續貨物處理完畢無誤收件方領到貨後運費除外需將賠償之金額退還甲方(指被告)」。 ㈡被告未完成承攬工作,原告與訴外人張善勝乃於100年5月26日簽訂內容為:「⒈乙方(指原告)代理甲方(指張善勝)機台進口中國大陸,因甲方提供資料錯誤或乙方作業延誤,雙方尚無共識,乙方同意於100.05.26暫墊貨款230萬台幣于甲方指定帳戶,戶名:楊綠沄,桃園縣桃園市農會0000000,跨行帳號:00000000000000,另70萬簽發100.06.02到期支票一張。50萬元簽發100.08.31到期支票一 張,甲方需即刻將本票歸還乙方。⒉貨物退關回台或重新報關進口後依實際機台數量,甲方每台退45萬台幣於乙方至300萬止。乙方收款後方交貨甲方。……」之協議書, 原告並已將350萬元以匯款及簽發支票方式賠付予張善勝 。 ㈢被告於100年6、7月間發函予原告謂:「貴司(指原告) 於99年(係100年之誤載)3月8日,委託我司(指被告) 託運貨物乙批托運單號Z000000000,機台8台重量8880KG ,此票貨物海關有抽驗,驗關過程中發生與貴司提供報關資料型號不符,造成目前貨物遭大陸海關扣留,經過大陸報關公司全力處理,大陸海關還是因為型號不符、"機台 過舊"、報關金額過低為由,暫扣留尚在處理中,現因考 量雙方的賠償問題下,我司先針對賠償部分先行賠款,因雙方都有過失導致下,我司目前願意承擔的賠款條件為貴司賠償客戶貨價的一半,3百50萬/2為1百75萬,為我司願付責任範圍內之賠償金額,爾後若貨物清出(我司在7月 底前會給最後海關的定案訊息),貴司需將我司賠款的金額全數退還,我司會負責將貨物運送至指定地方(包含退運或派送」,若貨物確認無法清出遭大陸海關沒入,我司將以這賠償為最高賠償上限,其他後續問題將再做協商,並提供海關扣關文件于乙方以資證明。」而兩造均在該函文上蓋用公司大小章,被告並據此於100年7月7日將已扣 除30元匯費之1,749,970元匯予原告。 ㈣被告與訴外人立倢國際貿易有限公司簽訂委託代理出口協定(簽訂日期未記載),其協定三之⒊約定:「對需要出口配額及許可證的貨物,應辦理相關的申請手續,甲方(指被告)予以協助完成。也可以委託甲方在能力範圍內予以全權辦理。但承擔甲方不能及時取得該些單證的後果。」五之⒈約定:「乙方(指立倢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保證出口的貨物是遵守國家的各項法律、法規的合法的貨物,否則承擔由此產生的一切責任和後果。」 爭執之事項: 原告依系爭承攬協議書條款㈠之⒏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75萬 元,有無理由? 參、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依系爭承攬協議書條款㈠之⒏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75萬 元,有無理由?說明如下: ㈠法務部102年3月6日法外決字第00000000000號書函檢送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廈門海關行政處罰決定書(機場關緝二查罰字第[2011]2號)記載:「2011年3月16日,鴻海國際運通有限公司委托廈門海快國際貨運代理有限公司,以一般貿易方式申報進口型號為SES122-S的編織機8台,申報總 價為20800美元。經查驗,實際貨物4台為新編織機(型號為:NSSG122),4台為舊編織機(型號為SES122-S)。鴻海國際運通有限公司明知上述貨物實際總價為119790美元,為少繳稅款,故意低報價格。經海關核定,上述貨物逃稅款共計人民幣172837.68萬元。……根據《中華人民共 和國海關行政處罰實施條例》第七條第(二)項、第九條第一款第(三)項之規定,決定對鴻海國際運通有限公司作出如下行政處罰:1.沒收型號為NSSG122的編織機3.46 台、型號為SES122-S的編織機3台;2.科處罰款人民幣8.6萬元人民幣……」(參見本院卷114頁)。由此可知,系 爭貨物遭大陸地區廈門海關扣留並沒收之原因為「低報價格」。 ㈡被告於100年6、7月間發函予原告謂:「貴司(指原告) 於99年(係100年之誤載)3月8日,委託我司(指被告) 託運貨物乙批托運單號Z000000000,機台8台重量8880KG ,此票貨物海關有抽驗,驗關過程中發生與貴司提供報關資料型號不符,造成目前貨物遭大陸海關扣留,經過大陸報關公司全力處理,大陸海關還是因為型號不符、"機台 過舊"、報關金額過低為由,暫扣留尚在處理中,現因考 量雙方的賠償問題下,我司先針對賠償部分先行賠款,因雙方都有過失導致下,我司目前願意承擔的賠款條件為貴司賠償客戶貨價的一半,3百50萬/2為1百75萬,為我司願付責任範圍內之賠償金額,爾後若貨物清出(我司在7月 底前會給最後海關的定案訊息),貴司需將我司賠款的金額全數退還,我司會負責將貨物運送至指定地方(包含退運或派送」,若貨物確認無法清出遭大陸海關沒入,我司將以這賠償為最高賠償上限,其他後續問題將再做協商,並提供海關扣關文件于乙方以資證明。」而兩造均在該函文上蓋用公司大小章,被告並據此於100年7月7日將已扣 除30元匯費之1,749,970元匯予原告(不爭執事項㈢參照 )。準此可知,兩造已就被告所發函文內容互相表示意思一致(民法第153條第1項參照);而觀諸該函文內容,足可認為雙方係就系爭貨物遭大陸海關扣留之賠償問題成立和解契約(民法第736條參照)。 ㈢被告於上開函文提及之「…大陸海關還是因為型號不符、"機台過舊"、報關金額過低為由,暫扣留尚在處理中」,雖與系爭貨物遭大陸地區廈門海關扣留並沒收之原因為「低報價格」有所未合,惟上開廈門海關行政處罰決定書之作成日期為2012年(即民國101年)3月29日(參見本院卷115頁),被告於100年6、7月間發函時,自無從預見廈門海關扣留並沒收系爭貨物之確切原因;且參以該行政處罰決定書亦提及「…以一般貿易方式申報進口型號為SES122-S的編織機8台,…經查驗,實際貨物4台為新編織機(型號為:NSSG122),4台為舊編織機(型號為SES122-S)」等語,可知系爭貨物確實有型號不符及舊機台之情形。準此可知,被告於100年6、7月間所發函文敘及「…大陸海 關還是因為型號不符、"機台過舊"、報關金額過低為由,暫扣留尚在處理中」等語,難謂有何故意隱匿事實而欺罔原告之情事。再者,兩造已就系爭貨物遭大陸海關扣留之賠償問題成立和解契約,而該和解契約又未經原告合法撤銷,則原告仍應受此和解契約之拘束,無從再依系爭承攬協議書條款㈠之⒏之約定對被告主張權利。 ㈣依前述兩造成立之和解契約所示,被告賠償之責任範圍為175萬元。而被告於100年7月7日將已扣除30元匯費之1,749,970元匯予原告,已履行和解契約之賠償金額。從而原 告再依系爭承攬協議書條款㈠之⒏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75 萬元,自屬無據。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承攬協議書條款㈠之⒏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部分,因本訴經敗訴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依民事訴訟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9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游文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9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