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6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44號原 告 隆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古東 訴訟代理人 蔡慶文律師 複代理人 戴君容律師 被 告 世邦國際集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健發 訴訟代理人 楊思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伍仟伍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拾柒萬伍仟伍佰零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於民國99年12月初與被告世邦國際集運股份有限公司簽訂承攬運送合約(下稱系爭合約),委託被告公司承攬運送風扇零組件(含風扇馬達、開關半成品、燈座、抽管及塑膠後殼等)乙批(下稱系爭貨物)自香港至臺灣臺中港,提單號碼為000000000000、船名為ID ASID、航次 為IDAS10036N,此有進口報單乙件足稽(原證一)。原告於委託被告公司承攬運送時,除明確告知運送貨物之內容及性質外,並一再叮囑被告公司系爭貨物為電子產品零件,務必謹慎防免重擊。詎原告於系爭貨物抵達臺中港時接獲被告公司通知,謂被告委託之運送人於欲將裝載系爭貨物之貨櫃進行裝船作業時,有疑似摔落貨櫃情事。系爭貨物於同年月9日抵達臺中港暨完成報關程序,原告為明瞭 有無貨物受損,隨即聯繫「SGS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檢驗人員並會同於同年月20日至臺中港提領系爭貨物,並由SGS檢驗人員就系爭貨物進行檢驗,始發現系爭貨 物確有部分受損。觀諸SGS公司檢驗報告所列,該貨櫃號 碼BSIU0000000之貨櫃共裝載風扇馬達(FAN MOTOR 110× 65×15.5 OUT PUT 100W)12,640個、開關半成品(Push button switch P-191)2,300個、燈座(Lamo holders)10,000個、抽管(14"clutch)11,900個及塑膠後殼(18"plastic back cover)300個。其中風扇馬達(FAN MOTOR110×65×15.5 OUT PUT 100W)損壞部分為:馬達轉速時 出現異樣聲音計2,360個;塑膠後蓋及鋁前蓋碎裂計1,600個;風扇開關毀損計4個;鋁前蓋碎裂計3個;塑膠後蓋碎裂計1個;鋁前蓋破損計1個,共計風扇馬達3,969個已達 嚴重損壞而不能使用之程度。系爭風扇馬達(FAN MOTOR 110×65×15.5 OUT PUT 100W)每個單價新臺幣(下同) 145元,是系爭貨物共計受有575,505元(計算式:3,969 ×145=575,505元)之價值減損(原證二)。按「承攬運 送人,對於託運物品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者,其損害賠償額應依其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之。」民法第661條、第665條準用第63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承攬運送者,謂以自己之名義,為他人之計算,使運送人運送物品而受報酬為營業之人。是承攬運送契約為有償,承攬運送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使他人為運送。不僅就物品之接收、保管、運送人之選定,在目的地之交付,即就其他與運送有關之事項,如適當的選擇運送之時期,對於運送人為適當之指示等均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01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公司係一船 務代理公司,且為國內頗具規模之船務代理公司,專門處理承攬運送事宜,對於選任運送人及貨物托運等承攬運送業務應具有相當經驗。詎系爭貨物因被告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妥善選任運送人,且疏未告知系爭貨物性質,致系爭貨物因人為作業疏失受有嚴重損害,使原告所受損害甚鉅。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本件因被告之過失致裝載系爭貨物之貨櫃掉落,使原告受有損害,自應依法賠償之。為此,原告依民法第661條承攬 運送人之損害賠償責任(若鈞院認本件已擬制為運送契約,則原告改依民法第634條之運送人之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之僱用人侵權行為責任等請 求權基礎,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 (二)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1.本件交易流程略為:原告公司欲從大陸地區進口貨物時,即聯繫被告公司業務專員莊哲安,告知托運貨物內容,並就運送日期、方式、報酬等條件達成協議,再由被告公司安排運送人運送物品,於貨物運抵目的地港後,由被告公司通知原告前往取貨;關於承攬報酬支付方式,則由被告公司每月結算原告應支付款項後製作請款單通知原告,原告則依請款單所載金額將款項匯入被告公司所有之華南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戶,俟被告公司確認款項後即以其名義開立發票予原告。本件兩造當事人間固未以書面訂定承攬運送契約,惟被告既已同意為原告承攬運送系爭貨物自香港運送至臺灣臺中港,並就運送日期、方式等條件與原告達成合意,則兩造間承攬運送契約即已成立。且被告於收受原告委託運送之系爭貨物後,即已交付載貨證券予原告作為收受系爭貨物之證明(原證三),應已足認兩造間合意成立一承攬運送契約。而觀諸原告係依被告公司99年12月份請款單所列金額(原證五),將本件承攬運送報酬匯入被告公司所有之華南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戶(原證六),再由被告公司以其名義開立發票予原告(原證七)等節,足徵原告交易往來對象係被告公司而非訴外人世邦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再者,原告公司從未接觸過任何訴外人世邦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人員,向來負責與原告公司聯繫暨安排承攬運送事宜之業務專員莊哲安為被告公司人員,此由莊哲安之名片(原證八)僅列被告公司名稱而未載有訴外人世邦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即明。被告否認與原告間訂有承攬運送契約云云,要難憑採。被告一再抗辯其非本件承攬運送人,其與訴外人世邦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間僅具有代收相關費用之關係,自應由被告就此對其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卻未見被告提出任何資料以實其說,故其主張,要難憑採。況且,原證七乃被告以其名義向原告請求承攬運送報酬及相關費用之請款單,原證八為被告收受承攬運送報酬及相關費用後,以其名義開立之發票,若被告僅係代訴外人世邦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收款,亦仍應由訴外人世邦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開立發票予原告,何以需由被告以其名義開立發票?凡此,被告前開抗辯顯悖於一般商業交易往來習慣及經驗法則。 2.再者,觀諸證人莊哲安(即被告公司負責本件貨物運送之業務專員)於鈞院101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程序證稱:「就貨損如何處理,貨物進口臺灣後,原告同時立即做公證,被告公司就依原告上開公證報告及被告分公司在香港的公證報告,向船公司索賠,當時船公司回覆不承認臺灣地區的公證報告,只承認香港地區的公證報告,只願意賠償新臺幣2萬餘元,與原告公司要求金額差距太大,才衍生本 件訴訟。我前述向船公司索賠,是因為被告公司是原告公司指定的承攬業者,被告公司是基於協助原告公司向船公司索賠的立場與船公司交涉,就原告公司主張應向船公司索賠之金額,被告公司有盡力協助是否能再提高船公司願意賠償的金額...」等語,足見被告接獲原告系爭貨物受 損情形通知後,係基於原告之承攬運送人地位暨實際運送契約之託運人地位,與實際運送人即訴外人德翔海運股份有限公司協商賠償事宜,此觀諸被告100年8月19日發給訴外人德翔海運股份有限公司之台北34支局存證第1190號函所載:「茲因本公司接獲貨主台灣隆翼公司請求損害賠償計NTD575,505...」等語(原證十三),亦稱原告為被告 公司之貨主即明,故被告一再否認與原告間訂有承攬運送契約云云,要難憑採。 3.又被告抗辯系爭貨物之買賣條件為FOB,貨物之危險負擔 乃於貨物越過船舷時,方移轉予買受人。而系爭貨物於裝載上船前已受損,則危險負擔應由出賣人即德贏五金開關廠負擔,原告自不負支付貨款予賣方之責任,難認原告因系爭貨物受損而受有損失,對被告自無任何損害賠償請求權云云,洵無足採。蓋「不真正連帶債務因祇有單一之目的,各債務人間無主觀之關聯,而連帶債務則有共同之目的,債務人間發生主觀的關聯,二者不同,故連帶債務之有關規定,於不真正連帶債務,並不當然適用。就不真正連帶債務人與債權人間之外部關係而言,債權人對於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得同時或先後為全部或一部之請求。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滿足債權之給付,同時滿足不真正連帶債務之客觀上單一目的時,發生絕對效力。就不真正連帶債務相互間之內部關係而言,不真正連帶債務人間互無分擔部分,因而亦無求償關係。」(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975號判決要旨供參 )。準此,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數債務人雖具有同一目的,而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然各債務有其不同發生之原因,僅因相關之法律關係偶然競合所致。縱認原告與出賣人德贏五金開關廠因有約定FOB貿易條件,而原告受 領系爭受有損害之貨物時,得依物之瑕疵擔保或債務不履行向出賣人德贏五金開關廠主張之,亦僅生原告就其所受損害,對被告及出賣人德贏五金開關廠分別依不同之法律關係而具有不同之請求權基礎。易言之,被告與出賣人德贏五金開關廠間具有不真正連帶債務之關係,而原告本得同時或先後向被告或出賣人德贏五金開關廠為一部或全部之請求,並不生因原告對出賣人德贏五金開關廠具有請求權,而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則因此消滅之情形。 4.觀諸SGS公司檢驗報告所列,系爭貨物中風扇馬達(FAN MOTOR 110×65×15.5OUT PUT:100W)損壞部分為:馬達 轉速時出現異樣聲音計2,360個;塑膠後蓋及鋁前蓋碎裂 計1,600個;風扇開關毀損計4個;鋁前蓋碎裂計3個;塑 膠後蓋碎裂計1個;鋁前蓋破損計1個,共計風扇馬達3,969個。馬達乃機械中最核心且重要之零組件,如有轉速異 常或殼蓋破裂情形,可能影響機械效能或肇致機械完全無法運轉,甚且影響操作機械人員之安全,是前開3,969個 風扇馬達,原告因無法與其他零組件組裝後再作其他用途,自已達嚴重損壞而不能使用之程度。再者,本件原告委託被告公司承攬運送之系爭風扇零組件(含風扇馬達、開關半成品、燈座、抽管及塑膠後殼等)為訴外人德贏五金開關廠自行設計開模生產之產品(參原證九德瀛五金開關廠出具之發票),並無其他相同之替代品可配合使用,此有訴外人德贏五金開關廠開立之證明乙紙可證(參原證十德瀛五金開關廠證明書)。從而,原告如欲就前開瑕疵加以修補,亦需運回出賣人即訴外人德贏五金開關廠(位於廣東省東莞市),除需另行耗費臺灣及廣東省往返之運送費用,且曠日費時,不符經濟效益;如在臺灣進行維修,則需另行開模生產,亦有侵害渠等智慧財產權之虞。是原告依系爭風扇馬達(FAN MOTOR 110×65×15.5OUT PUT: 100W)每個單價145元(參原證一),計算前開已達嚴重 損壞而不能使用程度之3,969個風扇馬達所受損害,共計575,505元(計算式:3,969×145=575,505元),並未悖 於常情。 5.按民法第661條規定:「承攬運送人,對於託運物品之喪 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但能證明其於物品之接收保管、運送人之選定、在目的地之交付,及其他與承攬運送有關之事項,未怠於注意者,不在此限。」。準此,原告僅需證明其受領之系爭貨物受有損害,而應由被告就其對物品之接收保管、選任運送人等事項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舉證以明之,始得免責。查原證二所附SGS公司檢 驗報告「WORKMANSHIP APPEARANCE/FUNCTION INSPECTIONFINDINGS」乙欄係指檢驗標的之做工、外觀、功能有瑕疵,原告業已提出SGS檢驗報告證明系爭貨物於原告受領時 乃具有瑕疵,且達嚴重損壞而不能使用之程度;又細繹原證三載貨證券,並無不潔提單(Foul B/L或Unclean B/L )之記載,換言之,揆諸經驗法則,系爭貨物於被告收受時,並無貨物或其包裝有破損或短缺等情況。從而,被告如抗辯系爭貨物並非於運送中事故導致碰撞受損,則應由被告就其得予免責之事由負舉證責任。 6.縱認被告因介入運送而擬制為運送人,原告亦得依承攬運送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按民法664條之立 法意旨,可見承攬運送人係以自己之名義,為委託人之計算,與運送人簽訂契約運送物品而受報酬之人,本質上承攬運送屬於行紀之法律關係,惟慮及委託人委託承攬運送人處理運送事宜後,承攬運送人對委託人既係採取總額運費之收取方式,使委託人不再過問其後有關之運送事宜,承攬運送人可視情形另覓其他運送人或自己實際運送,如承攬人自行運送,與委託人間即有運送關係明確,委託人可基於運送之法律關係對承攬運送人主張權利。惟當承攬運送人另覓其他運送人為實際運送者,由於委託人與實際運送人間並未接觸、磋商,自無運送意思表示合致之可能,故委託人與實際運送人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委託人無從依契約關係向實際運送人主張權利,故為完善保障委託人之利益,法律擬制此種情況承攬運送人介入運送而為運送人,而使委託人得逕向承攬運送人主張有關運送契約之權利。是承攬運送人介入後,雖擬制為運送人,但委託人與承攬運送人原承攬運送關係並不消滅,委託人依民法第634條主張損害賠償責任,當無不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93年度保險上字第1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72號判決及邱聰智著債法各論中冊:「4.介入之 效果:介入權行使之效果,約可分為三方面說明之。(1 )承攬運送關係之存續:承攬運送而發生介入情事者,於承攬運送人與委託人間,自介入權生效時起,成立運送,固無疑問。惟原有之承攬運送關係是否存續?抑或為之消滅?民法並無直接明文。一般以為,運送關係之成立,乃法律關係之新生,並不使承攬關係消滅,故其二者之間,實係居於併存地位...衡諸介入權之規定,寓有加強委託 人利益保護之意旨,解釋二者併存,當較符合法之本意。」,足資參照。退步言,縱使被告因與原告公司就本件運送全部約定價額,因而被擬制為運送人,惟民法第664條 規定之重點在限制承攬人不得另行請求報酬,並非在減輕承攬運送人之責任,且被告公司雖被擬制為運送人,然實際上則係執行承攬運送人之工作,因之其原來之承攬運送人之義務並不免除,則原告與被告公司間原承攬運送關係仍存在,原告自得依民法第634條對被告主張損害賠償責 任。 7.關於被告抗辯時效消滅或除斥期間屆滿一節:按民法第666條規定:「對於承攬運送人因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 到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運送物交付或應交付之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等語,對於承攬運送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自運送物交付或應交付之時起一年內行使。查本件原告於99年12月17日提領系爭貨物後,即出具SGS 檢驗報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被告並據此與船公司協商賠償事宜,可徵原告於提領系爭貨物後一年內,業已向被告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灼然明甚。縱使原告之請求權期間於100年12月17日屆滿,惟100年12月17日為星期六、翌日則係星期日,均為休假日,揆諸前開民法第122條規定,原告對被 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期間末日自應順延至休息日之翌日即100年12月19日,準此,原告於100年12月19日提起本件訴訟,並未逾民法第666條規定之請求權時效。此外,被告 雖辯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為2年,但基 於請求權相互影響說,依海商法第56條第2項規定因承攬 貨物運送所生損害賠償之請求其消滅時效為1年,故引用 海商法第56條第2項之規定為消滅時效之抗辯云云,然被 告並非系爭貨物之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本件並無海商法第56條第2項適用之餘地,亦併此敘明。 (三)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575,5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即101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意旨: (一)兩造間並不存在承攬運送契約關係,原告本於承攬運送契約關係所為債務不履行之賠償請求,於法無憑: 本件載貨證券(原證3)上明載運送人為T.V.L.Global Logistics Co.,Ltd.(即訴外人世邦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此觀該載貨證券右下角運送人之簽名欄自明。原告誤以為該載貨證券為被告所簽發,故以被告為請求對象提起本訴,即顯有誤會。原告主張被告為運送人,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於法自有未合。查證人莊哲安證稱:「T.V.L.Global Logistics Co.,Ltd.即世邦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 司)是被告之香港分公司」一節,並非屬實。世邦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為一在我國登記成立之公司,公司統一編號為00000000(被證3),並非被告在香港設立之分公司 。證人莊某上開證詞應係出於誤會而為。先予陳明。此外,莊哲安之職務為Sales(業務),原告公司適為其所服 務之客戶,其或為照顧客戶之感受而為迴護客戶之立場之陳述,亦不難理解。惟在法言法,本件貨物之運送乃由世邦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簽發載貨證券承攬運送,且莊哲安亦自承,本件運費因被告只是代收代付,故是開立收據,而不是開立被告世邦國際集運股份有限公司之統一發票而收取,顯非被告之運費收入,足證被告確未為本件貨物之運送收受運費,而僅單純為代理攬貨之身份。按「然依一般海運實務,在受貨地代發到貨通知、處理放貨事宜之代理行,針對運費之收受僅為代收代付性質,尚難以被告曾收取原告交付之運費,遽認被告即為系爭貨物之運送人。再者,被告雖曾收受原告交付之運費,然僅製發收據予原告收執,並未開立統一發票,此核與營業人針對其業內收益開立發票之常情相違,由是亦可確認被告收受前開運費,僅屬代收代付性質,更難執此認定被告即為系爭貨物之運送人。至被告開立予原告之發票,品名為「手續費、吊櫃費」,係針對處理放貨事宜過程中所生之必要費用及手續費為之,由該紙發票,亦不足以認定被告為系爭貨物之真正運送人」。承上,本件貨物由被告代理承攬運送後,既係由訴外人世邦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簽發自己之載貨證券,則本件自應由該公司依民法第664條之規定,負 運送人之責。原告主張本件應由被告對之負承攬運送人之責,即有誤會。 (二)退萬步言,倘認兩造間仍成立承攬運送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664條之規定,其與原告間亦應擬制為運送契約,而 非承攬運送契約關係: 本件被告乃居於代理之身份,代理世邦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承攬系爭貨物之運送,已如前述。惟若鈞院認被告乃以自己名義承攬運送系爭貨物,因被告乃與原告就本件貨物運送之「全部」約定運費(此有證人莊哲安101年8月17日之證詞及原證5號之請款單為證),則依民法第664條之規定:「就運送全部約定價額者,視為承攬人自己運送,不得另行請求報酬」,此時原告與被告間,即非屬承攬運送契約關係,而是應視為被告自己運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121號判決即明示:「按物品運送契約與承攬運送契約,為不同性質之契約,此觀民法第622條、第660條之規定自明。惟承攬運送人如有民法第663條、第664條規定之自行運送或視為承攬人自己運送之情形時,其與委託人相互間之權利義務,應與運送人對於託運人之權利義務完全相同」。故在本件,原告依承攬運送之法律關係對被告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於法即有未合。另因原告未於一年除斥期間內對被告依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為請求,則被告縱屬有責,亦已依法解除其責任(海商法第56條第2項)。縱許原告追加亦無實益,併此敘明。又我國法 院實務向認,依民法第664條之規定,就運送之全部約定 價額者,除不得另行請求報酬外,其權利義務與運送人同。則本件原告僅得依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為請求,而不得本於承攬運送之法律關係再為主張。此除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121號判決可參,亦有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244號判決為據。則在本件,即使認被告乃自行承攬運送系爭貨物,因其乃與原告就運送「全部」約定價額,而非約定承攬運送之「報酬」(詳原證5號之報價單),則 依民法第664條之規定,其與原告間之關係,即屬運送契 約之法律關係,並應適用運送契約之關係定其權利義務。自不待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02號判決則更進一 步指出:「查民法第632條係有關運送人按時運送義務之 規定,同法第661條則為承攬運送人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 ,兩者適用之對象並不相同。原審既已認定被上訴人填發提單於上訴人,依民法第664條規定,視為自己運送,乃 竟又交互引用民法關於運送人及承攬運送人之前述規定,審認被上訴人責任、義務之有無,殊屬可議」。則在本件,原告於本件始終主張其對被告乃以「承攬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並以民法第661條為其請求權基礎,承前開判 決可知,其訴顯非有理。原告雖又援台灣高等法院93年度保險上字第16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72號判決,主張「承攬運送人介入後,雖與委託人 成立運送契約,原承攬運送關係並不消滅」,主張原告仍得本於承攬運送之法律關係對被告為請求。惟查:民法第664條之擬制運送規定原即是以原本存在一有效之承攬運 送契約為前提,只是透過法律之明文規定,使得承攬運送在承攬運送人就「運送之全部」與委託人約定運送價額之情形下,以法律擬制規定,使其與委託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擬制成為運送契約關係,而不只是不得另行請求報酬而已。故原承攬運送契約關係雖非消滅,但已因法律之擬制規定,轉化為運送契約關係,而不是同時存在二種契約關係,而得任原告任意擇一主張。此觀前揭判決自明。故原告所援用之台灣高等法院93年度保險上字第16號判決亦認:「承攬運送人介入後,雖擬制為運送人,但委託人與承攬運送人原承攬運送契約關係並不消滅,委託人依民法第634條主張損害賠償,當無不可」。而民法第634條乃規定於民法第16節「運送」章,而非第17節之「承攬運送」章。足見縱依前開臺灣高等法院判決之意旨,雖認原承攬運送契約關係未消滅,但已因法律擬制介入之規定,轉化而為運送契約關係,故委託人仍應以民法第634條規定( 運送人之責任規定)為其請求權基礎。承上說明,原告一面堅持主張其與被告間為承攬運送契約關係,另一面卻又於101年9月25日之言詞辯論意旨狀主張改依民法第634條 關於運送契約之規定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見該狀第9頁 倒數第5行),除其主張有自相矛盾之謬誤外,如認其前 開101年9月25日依民法第634條之規定所為之主張為訴之 追加(即追加以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因此追加繫屬於法院時,已逾民法第648條及海商法第56條 第2項之1年時效,被告除不同意其追加外,亦主張其此項本於運送契約之請求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三)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所為之請求,亦非有理:按系爭貨物乃於香港貨櫃場進行吊櫃作業時發生損害,並於完成換櫃後才裝船。故於貨損事故發生時,原告尚未取得系爭貨物之所有權,並無所有權受侵害之事實,自無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又針對原告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部分,於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第10頁所追加民法第188條為請求權依據,被告不同意 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若鈞院認為其追加為合法,被告提出時效消滅之抗辯,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為2年,但基於請求權相互影響說,依海商法第56條第2項規定因承攬貨物運送所生損害賠償之請求其消滅時效為1 年,故認為原告主張民法第188條之請求權亦應受海商法 第56條第2項之拘束。 (四)自原告所提原證11號之估價單,可知系爭貨物是可以在台灣完成修復的,並未如原告所言,受有「全損」之損失。且證人莊哲安證稱:「德贏五金開關廠」為原告在深圳的出貨工廠,故即使為修理之需要而須購入零件,原告亦大可自深圳運來修理工作所需之零件再於台灣進行修復即可,並無原告所言須將貨物運回大陸修理,或須另於台灣進行「鋁殼」或「後殼」等零件之開模,而自行生產零件之必要。茲否認原證11號所載為修理系爭貨物之必要費用。(五)系爭貨物之買賣條件為FOB,即須貨物已裝載上船,貨物 之危險負擔方移轉由原告(買方)承擔。如貨物於上船前即已受損,則無異賣方尚未完成交付貨物之義務,原告自有權拒付貨款,而不致受有任何損害。故在本件,原告對德贏五金開關廠,並無支付貨款之義務,蓋其明知買賣條件為FOB,當無可能於明知貨物受損後,猶支付貨款予賣 方(至少原告迄今並未證明其有支付系爭貨物之貨款予賣方之事實)。且縱令原告有支付貨款予其賣方之事實,亦為其自願性之給付(因依FOB之買賣條件,原告於法律上 並無支付貨款予德贏五金開關廠之義務),而非因本件貨物受損而導致之損失。則其縱受有支付貨款之損失,亦與本件貨損事故無因果關係,自難令被告對之負賠償之責。併此陳明。又依原證2號SGS之檢驗報告第3頁第1行起「2 、WORKMANSHIP APPEARANCE/FUNCTION INSPECTION FIND INGS」欄,明載此為製造商工人技藝所生貨物組裝外觀上之瑕疵,通觀原證2全文,並無本件貨物是因運送中事故 導致碰撞受損之記載。故原告理應依買賣契約向賣方請求瑕疵給付之賠償或拒付貨款方是。 (六)又系爭貨物早於99年12月17日即由原告提領出貨櫃站,有中國貨櫃公司台中站貨櫃管理系統之貨櫃出站紀錄為證,原告遲於100年12月19日方提起本件訴訟,則不論本件契 約關係究竟存在於兩造間或原告與訴外人世邦物流公司間,亦不論此契約關係為運送契約或承攬運送契約,假設原告有任何請求權,依民法第623條第1項、第666條及海商 法第56條第2項之規定,皆已罹於一年請求權時效或除斥 期間而告消滅。 (七)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於99年12月9日自香港進口風扇零組件(含風扇馬達 、開關半成品、燈座、抽管及塑膠後殼等)乙批(下稱系爭貨物),到貨港為臺中港、提單號碼為000000000000、船名為ID ASID、航次為IDAS10036N、貨櫃號碼為BSIU0000000,該貨櫃共裝載風扇馬達(FAN MOTOR 110×65×15. 5,OUT PUT:100W 220V,含電源線+開關)12,640個( 單價新臺幣145元)、開關半成品(Push button switch P-191)2,300個(單價新臺幣3元)、燈座(Lamoholders)10,000個(單價新臺幣0.3元)、抽管(14"clutch)11,900個(單價新臺幣0.2元)及塑膠後殼(18"plastic back cover)300個(單價新臺幣3元),價值總計新臺幣(下同)1,850,980元。 (二)就前揭(一)所述業務係由莊哲安先生與原告洽商承攬運送事宜。 (三)系爭貨物於99年12月間自香港運至台灣台中,原告取得如原證三所示編號HKGTXG 00000000之載貨證券影本。 (四)原告就前揭(一)所述業務已將相關費用匯入被告公司所有之華南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戶以及T.V.LINT'L(HOLDING)CO.LTD帳戶(原證六)。 (五)被告公司於99年12月9日開立一紙金額總計29,845元之名 稱上載為收據之單據予原告(原證七)。 四、法院之判斷: (一)兩造間成立承攬運送契約,原告依民法第661條前段之規 定請求被告負承攬運送人之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1.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稱承攬運送人者,謂以自己之名義,為他人之計算,使運送人運送物品而受報酬為營業之人;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6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承攬運送契約法律上並非要式行為,除當事人間曾約定須用一定方式外,凡明示或默示均可成立(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2027號判例要旨供參)。基此,於承攬運送關係中,委託人委任承攬運送人,由承攬運送人以自己名義,為委託人之計算,規劃物品之接收保管、運送人之選定、在目的地之交付及其他與承攬運送有關之事項,而另使運送人運送物品,並由委託人付給承攬運送人報酬。是承攬運送關於委託人與承攬運送人就上開承攬運送條件予以磋商並達於意思表示合致時即有效成立,是本件原告與被告之間有無成立承攬運送契約,自應視兩造間之實際交易往來經過而定。2.經查,本件交易流程略為:原告公司欲從大陸地區進口貨物時,聯繫被告公司業務專員莊哲安,告知託運貨物內容,並就運送日期、方式、報酬等條件達成協議,再由被告公司安排運送人運送物品,於貨物運抵目的地港後,由被告公司通知原告前往取貨;又被告公司表示,其已向被告公司香港分公司通知此筆交易,待大陸工廠將貨物備妥後,可直接致電被告公司之香港分公司,被告公司之香港分公司人員即會依被告公司指示聯繫訂艙等事宜,以加速作業時間;承攬運送報酬之支付方式,則由被告公司每月結算原告應支付款項後製作請款單通知原告,原告則依請款單所載金額將款項匯入被告公司所有之華南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戶,俟被告公司確認款項後即以其名義開立發票予原告等情節,業據證人莊哲安(即被告公司負責本件貨物集運事宜之業務專員)於本院101年8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具結證述:「(問:請詳細說明被告世邦國際集運公司與原告隆翼公司之交易流程。例如:運費或報酬如何約定?運送人係何人?由誰簽發載貨證券/提單?請款、付款流 程?)原告公司是從深圳將貨物運回臺灣,被告公司是負 責處理原告公司貨物從深圳的工廠經香港海運至台中港的過程...兩造間的交易流程,通常是由原告在深圳的出貨 工廠直接通知被告公司在香港的分公司,香港的分公司接獲訂艙通知後,會直接安排託運運送事宜,將貨物從深圳運送至香港,在香港進行報關後,以海運出口,被告公司是負責處理貨物到臺灣時的換單與代墊船公司產生的LO CAL CHARGE。」、「(問:提示原證七是否為被告世邦國際集運公司開立予原告公司的收據?)是。」等語綦詳(詳卷第107頁),可證原告公司貨物從深圳工廠經香港海 運至台中港之訂艙及託運等相關事宜,均由被告公司負責處理;貨物抵達目的地港後之通知到貨及交付等事項,亦由被告公司負責聯繫,此亦有被告公司開立之「世邦國際集運到貨通知」可稽(詳卷第141頁),堪認系爭貨物之 整體運送係由被告公司為原告公司之計算,由被告公司以其名義另向實際運送人締結運送契約(訂艙),是被告公司為原告之承攬運送人,當無疑義。兩造間就系爭貨物自香港運至臺灣臺中港一事,固未訂定書面契約以資為憑,惟被告既已同意為原告承攬系爭貨物自香港至臺中港,並就運送日期、方式等條件與原告達成合意,應已足認兩造間合意成立一承攬運送契約。 3.次按承攬運送者,以自己之名義,為他人之計算,使運送人運送物品而受報酬為營業之人,是承攬運送契約為有償,承攬運送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使他人為運送(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01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為承 攬運送人者,非必「形式上」係「託運人」或「運送人」名義人始屬之,若「實質上」係「為他人之計算」、「以自己名義」使運送人運送物品而接受報酬均屬之(如承攬運送人更加介入,而就運送全部約定價額,或填發提單於委託人者,依民法第664條之規定則擬制為承攬人自己運 送),故於認定兩造間究係成立何種契約關係,又本件承攬運送人究為被告或訴外人世邦物流公司,尚不得僅憑系爭貨物之提單或載貨證券之記載以資判斷,仍應細繹兩造間實際交易流程方為妥適。而承前所述,被告公司之香港分公司係依被告公司指示而聯繫暨安排運送人,並未直接與原告成立承攬運送關係。再被告公司係以其名義於99月12月份出示包含承攬運送系爭貨物報酬之請款單向原告請款,又原告係依前開請款單所列金額,將本件承攬運送報酬匯入被告公司所有之華南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戶(詳卷第69頁匯款申請單),可見原告給付本件承攬運送報酬之對象係被告公司,且被告公司亦以其名義開立發票予原告表示已收受報酬(詳卷第71頁收據),而訴外人世邦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並未因此而自原告受領任何報酬,自與承攬運送契約為有償契約之意旨不符,足徵原告交易往來對象係被告公司而非訴外人世邦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4.再者,觀諸證人莊哲安於本院101年8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所具結證稱:「就貨損如何處理,貨物進口臺灣後,原告同時立即做公證,被告公司就依原告上開公證報告及被告分公司在香港的公證報告,向船公司索賠,當時船公司回覆不承認臺灣地區的公證報告,只承認香港地區的公證報告,只願意賠償新臺幣2萬餘元,與原告公司要求金額差 距太大,才衍生本件訴訟。我前述向船公司索賠,是因為被告公司是原告公司指定的承攬業者,被告公司是基於協助原告公司向船公司索賠的立場與船公司交涉,就原告公司主張應向船公司索賠之金額,被告公司有盡力協助是否能再提高船公司願意賠償的金額...」等語(詳卷第108頁),足見被告接獲原告系爭貨物受損情形通知後,係基於原告之承攬運送人地位暨實際運送契約之託運人地位,與實際運送人即訴外人德翔海運股份有限公司協商賠償事宜,此觀諸被告100年8月19日發給訴外人德翔海運股份有限公司之台北34支局存證第1190號函所載:「茲因本公司接獲貨主台灣隆翼公司請求損害賠償計NTD575,505...」等 語(詳卷第142頁),亦稱原告為被告公司之貨主即明, 故被告一再否認與原告間訂有承攬運送契約云云,要難憑採。 5.又按就運送全部約定價額,或承攬運送人填發提單於委託人,即應視為承攬人自己運送,除不得另行請求報酬外,其權利義務與運送人相同,此觀民法第663條、第664條規定自明。準此,承攬運送人原則並非自行運送物品,而係為委託人另與運送人締結運送契約,僅於例外承攬運送人具備交通工具,得自行運送物品而以其名義自行填發提單予委託人時,始將之擬制為應與運送人負相同之權利義務,故依據本件「載貨證券」之記載(詳卷第46頁),簽發該載貨證券之名義人為訴外人世邦物流公司(T.V.L.Global Logistics Co.,LTD.),要與上開說明並無不合,更 可證明被告公司受原告委託後,即以自己名義為原告計算,與訴外人世邦物流公司締結運送契約,由其簽發提單予原告。又依據被告公司就本件承攬運送所出具予原告之請款單(即原證五,詳卷第65至68頁)、被告收受原告所給付之承攬運送報酬及相關費用後以被告公司所開立之收據(營業發票)(即原證七,詳卷第71頁),並據證人莊哲安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所具結證述:「(問:原證五的性質與作用為何?原證五抬頭所示TRANS VAN LINKS EXPRESS CORP是否即為被告世邦國際集運公司?)原證五係被告公司為客戶(即本件原告)安排船期後所產生費用的對帳單,原證五第2頁是細項,第3頁第1項海運費包括從香港到 台中港的航運費用,第2項吊櫃費是被告公司先向船公司 幫原告公司代墊的費用,第3項的吊櫃費是在香港當地產 生的費用,也是被告公司幫原告公司先向船公司代墊的費用,第4項文件費是在香港簽發載貨證券的費用,第5項是在臺灣地區換單費,第6項是香港地區的當地收費叫入閘 費,第7項是封條費,是船公司的收費項目之一,第8項是指從深圳的工廠(即德瀛五金開關廠)到香港的拖車費,以上費用都是由被告公司先幫原告公司代墊。原證五抬頭所示就是被告公司所開立的。被告公司幫原告公司代墊費用後,會將收據與發票及對帳單寄至原告公司請款。」、「(問:你當初給原告的報價是否即為系爭貨物之全部費用?原告支付運費之繳費收據,是否即為原證7號所示之 各紙收據?)是全部的費用。原證7號所示六張收據,是 原告多次託運在海外產生之費用收據,其中99年12月9日 該筆,應是本件發生貨損之該次託運由被告先代原告公司代墊之海運費及其他國外費用。被告公司代墊的費用,是代收代付的性質。(問:你剛剛所說代收代付性質,對象為何?)代付部分是由被告香港分公司將託運過程中包括陸運、櫃場、船公司所產生的費用,分別代付給各該業者,代收部分是指由原告公司將該等款項付給被告公司。原告付款對象是被告公司,被告公司與被告香港分公司再自行處理。」(詳卷第107頁、第109頁背面至第110頁), 益徵被告公司受原告委託後,確係以自己名義為原告計算,與實際運送人再另分別締結運送契約,縱令付款流程上,係由原告將系爭貨物自大陸工廠(即德瀛五金開關廠)運抵香港過程中包括陸運、櫃場、船公司所產生的費用併予給付予被告公司,此亦僅係出於兩造間將本件貿易往來三方或多方付款之過程予以簡化之故,對於被告公司係以自己名義為原告計算,再與實際運送人另分別締結運送契約,以及被告公司實際僅向原告公司取得承攬運送之報酬,至於運送過程所生其它費用,仍係由原告公司透過被告公司實支實付予實際運送人等事實,並無改變,故本件尚未合於民法第664條所規定「就運送全部約定價額」或「 承攬運送人填發提單於委託人」之情形,被告辯稱本件應依民法第663條、第664條規定擬制為運送契約云云,尚難為可採。 6.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被告一再抗辯其非本件 承攬運送人,其與訴外人世邦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間僅具有代收相關費用之關係,自應由被告就此對其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本件尚難認被告就此以盡充足之舉證以實其說。況且,前述原證七乃被告以其名義向原告請求承攬運送報酬及相關費用之請款單,原證八為被告收受承攬運送報酬及相關費用後,以其名義開立之發票,若被告僅係代訴外人世邦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收款,理應由訴外人世邦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開立發票予原告,何以需由被告以其名義開立發票?凡此,被告此部分辯解不無悖於一般商業交易往來習慣及經驗法則之虞,尚難認可採。 7.又查,系爭貨物係原告向製造人/出賣人即大陸地區之德 瀛五金開關廠買受後,再由原告委託被告公司承攬運送將系爭貨物運抵臺中港,而原告所提出德瀛五金開關廠出具予原告公司之收據上(詳卷第100頁)固載有「C&F」等文字(C&F即Cost & Freight之縮寫,譯稱運費在內價,是 國貿條規及美國對外貿易定義修改解釋的使用貿易條件,其意義為賣方在起運地裝貨港船上交貨,故負責洽船、裝船並預付至目的地運費及貨物通過大船欄杆前的一切費用與風險,買方負責海上保險以及貨物通過大船欄杆後的一切費用與風險,其公式為:FOB+F=C&F)(參張錦源/劉玲,國際貿易實務,84年4月修訂初版,第467頁),然被告所提出同由德瀛五金開關廠出具予原告公司之收據上(詳卷第88頁)卻係載「FOB」等文字(FOB即Free On Board 之縮寫,譯稱船上交貨價,海關習稱離岸價格,為國貿條規及1941年修訂美國對外貿易定義的貿易條件,其意義係指賣方於起運地裝貨港由買方所指定的大船上交貨,賣方負責裝船以及貨物通關,至船上欄杆前的一切費用及風險,買方負責洽訂艙位及保險,並負擔海上運輸以及貨物通過大船欄杆後的風險)(參張錦源/劉玲,國際貿易實務 ,84年4月修訂初版,第487頁),則此二份收據既有「C&F」或「FOB」兩種不同貿易條件之記載,究竟何者為真實,已有疑義,尚不足以逕予認定原告與訴外人即德瀛五金開關廠間之買賣條件為何,更不足以逕予認定被告公司在系爭貨物抵達香港之港口在通過大船欄杆前尚無須負擔承攬運送人責任,實則本件仍應以系爭貨物自德瀛五金開關廠出貨後迄抵達臺中港時止之實際交易過程以資判斷被告承攬運送人責任之起始點為何。而查,依據前揭被告公司就本件承攬運送所出具予原告之請款單(即原證五,詳卷第65至68頁)、被告收受原告所給付之承攬運送報酬及相關費用後以被告公司所開立之收據(營業發票)(即原證七,詳卷第71頁)以及證人莊哲安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所具結證述之內容(詳卷第107頁、第109頁背面至第110頁) ,足徵系爭貨物自德瀛五金開關廠起運至香港之拖車費及在香港之港口吊櫃費用,均係由被告公司安排其它業者托運、吊櫃等,並由被告公司先幫原告公司代墊費用,亦即系爭貨物自德瀛五金開關廠起運至香港、自香港吊櫃上船、船運抵達至臺中港之所有運送費用均由原告公司支付,可證系爭貨物自離開賣方即訴外人德瀛五金開關廠時,系爭貨物之所有權及危險瑕疵均已移轉至買方即本件原告,且被告公司自系爭貨物離開德瀛五金開關廠時起,即應開始負擔承攬運送人責任。從而,被告辯稱本件貨損發生在系爭貨物在香港之港口吊櫃越過大船欄杆前即已發生,被告斯時尚無須負責云云,尚難認可採。 8.小結: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貨物成立承攬運送契約,且無民法第663條、第664條之運送契約之擬制,其依民法第661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承攬運送人之損害賠償責任 ,應認為有理由。 (二)本件原告依民法第661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承攬運送 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其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 1.按對於承攬運送人因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運送物交付或應交付之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666條規定訂有明文。故委託人對於 承攬運送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自運送物交付或應交付之時起一年內行使。查本件原告係於99年12月17日在臺中港提領系爭貨物,有被告提出之貨櫃出站紀錄單在卷為憑(詳卷第238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則本件請求權時 效應自99年12月17日起算,尚無疑問。而依據證人莊哲安於言詞辯論期日具結證述:「本件是在香港碼頭進行吊櫃時,因為纜繩斷裂導致貨櫃掉落在地,所以造成貨損... 就貨損如何處理,貨物進口臺灣後,原告同時立即做公證,被告公司就依原告上開公證報告及被告分公司在香港的公證報告,向船公司索賠,當時船公司回覆不承認臺灣地區的公證報告,只承認香港地區的公證報告,只願意賠償新臺幣2萬餘元,與原告公司要求金額差距太大,才衍生 本件訴訟...」等語(詳卷第108頁),並觀諸原告公司於提領系爭貨物旋即委請「SGS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SGS Taiwan Ltd.)進行系爭貨物之檢測並出具99年 12月23日檔案編號ELC10247號之檢驗報告(詳卷第11至21頁),俾向被告公司請求賠償損害,並由被告公司據此向船公司協商賠償事宜,可徵原告於提領系爭貨物後一年內,業已向被告公司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則依民法第129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本件消滅時效,應因原告向被告為損害賠償之請求而中斷。 2.縱使原告向被告為上開請求之時間點不明,且是否係在上開請求後6個月內為本件起訴亦有不明,致本件是否有合 於民法第130條規定(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而有時效視為不中斷之疑慮。然縱認原告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仍應於99年12月17日運送物交付時起1年即100年12月17日屆滿,惟100 年12月17日該日為星期六,翌日則係星期日,則依民法第122條之規定(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 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期間末日自應順延至休息日之翌日即100年12 月19日。而查,原告恰於100年12月19日提起本件訴訟, 有本件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件日期戳章在卷為憑(詳卷第4頁),故本件起訴尚未罹於時效,應可認定。從而,被 告以本件請求已逾民法第666條之短期消滅時效,尚難認 為有理由。 (三)原告是否受有損害?其所受損害數額為何? 1.查系爭貨物係於實際運送人在香港之港口欲將裝載系爭貨物之貨櫃進行裝船作業時,發生吊櫃時貨櫃摔落之事故,系爭貨物於99年12月9日抵達臺中港暨完成報關程序,原 告為明瞭有無貨物受損,隨即聯繫SGS台灣檢驗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之檢驗人員並會同於同年月20日至臺中港就系爭貨物進行檢驗,始發現系爭貨物確有部分受損,而SGS公 司亦於系爭貨物檢測完畢後出具99年12月23日檔案編號ELC10247號之檢驗報告(詳卷第11至21頁)。而依據SGS檢 驗報告所列,該貨櫃號碼BSIU0000000之貨櫃共裝載該貨 櫃共裝載風扇馬達(FAN MOTOR 110×65×15.5 OUT PUT :100W 220V,含電源線+開關)12,640個、開關半成品 (Push button switch P-191)2,300個、燈座(Lamo holders)10,000個、抽管(14"clutch)11,900個及塑膠後殼(18"plastic back cover)300個。其中風扇馬達(FAN MOTOR 110×65×15.5 OUT PUT:100W)損壞部分為: 馬達轉速時出現異樣聲音(the noise generated when the fan motor rotation)計2,360個;塑膠後蓋及鋁前 蓋碎裂(gap between aluminium front cover and plastic back cover)計1,600個;風扇開關毀損(damaged at fan switch)計4個;鋁前蓋碎裂(broken at aluminium front cover)計3個;塑膠後蓋碎裂(plastic backcover detached from aluminium front cover)計1個;鋁前蓋破損(crack at aluminium front cover)計1個 ;以上共計風扇馬達3,969個。而本件原告委託被告公司 承攬運送之系爭風扇零組件為訴外人德贏五金開關廠自行設計開模生產之產品,並無其他相同之替代品可配合使用,此有訴外人德贏五金開關廠於101年5月25日出具之證明書上載:「本公司出貨予臺灣隆翼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公司)的18"工業扇馬達中的鋁殼支架,為本公司自行設 計開模生產的產品,並無其它相同替代品可以配合使用,特此證明」在卷可證(詳卷一第102頁),堪認原告主張 如欲就前開瑕疵加以修補,需運回出賣人即訴外人德贏五金開關廠(位於廣東省東莞市),除需另行耗費臺灣及廣東省往返之運送費用,且曠日費時,不符經濟效益等情,尚非無據;又如在臺灣進行維修,則需另行開模生產,亦據原告提出舜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01年6月8日出具之維 修報價單:為修復系爭貨物所需之鋁殼模具1付單價250,000元、維修工資59,000元(以每只25元,維修2360只,共計59,000元),後殼模具1付單價310,000元、維修工資19,200元(以每只12元,維修1600只,共計19,200元),共計638,200元(詳卷第95頁),已逾本件原告主張之損害 金額,其所費亦屬不貲。又核諸常情,馬達為機械中最核心且重要之零組件,如有轉速異常或殼蓋破裂情形,可能影響機械效能或肇致機械完全無法運轉,甚且影響操作機械人員之安全,故原告主張系爭貨物中有3,969個風扇馬 達全部或一部受有損害,且因無法與其他零組件組裝後再作其他用途,自已達嚴重損壞而不能使用之程度等情,尚屬有據,應屬實在。 2.按「承攬運送人,對於託運物品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但能證明其於物品之接收保管、運送人之選定、在目的地之交付,及其他與承攬運送有關之事項,未怠於注意者,不在此限。」、「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者,其損害賠償額應依其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之。」民法第661條、第665條準用第63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承攬運送者,謂以自己之名義,為他人之計算,使運送人運送物品而受報酬為營業之人。是承攬運送契約為有償,承攬運送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使他人為運送。不僅就物品之接收、保管、運送人之選定,在目的地之交付,即就其他與運送有關之事項,如適當的選擇運送之時期,對於運送人為適當之指示等均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01號判決要旨供參)。亦 即委託人只要證明託運物品有喪失、毀損或遲到之事實,原則上承攬運送人即應負其賠償責任,但若承攬運送人能證明其於物品之接收保管、運送人之選定、在目的地之交付,及其他與承攬運送有關之事項,未怠於注意者,方例外不負其賠償責任,此即舉證責任之轉換與倒置。而查,證人莊哲安於言詞辯論時已明確證稱:「(問:原告有無告知被告托運貨物為何或其性質?)有,在報關前,原告公司會把INVOICE以及PACKING LIST交給被告公司香港分 公司,協助進行報關手續,託運貨物的內容及性質記載於上開文件。原告每次託運的貨物內容都一樣,系爭託運事件與先前之託運並沒有什麼不同。」等語在卷(詳卷第107頁背面至第108頁),足徵原告於委託被告公司承攬運送系爭貨物時確已明確告知運送貨物之內容及性質;再觀諸本件載貨證券(詳卷第46頁)上並無Unclean B/L(Billsof Lad ing)或Ditty、Foul B/L(即不潔提單之意,係 指提單上批註貨物包裝不良或破損等文字之提單)(參張錦源/劉玲,國際貿易實務,84年4月修訂初版,第534頁 ),亦可徵系爭貨物於被告收受時,尚無貨物或其包裝有破損或短缺等情況。再者,觀諸前述SGS檢驗報告「WORKMANSHIP APPEARANCE/FUNCTION INSPECTION FINDINGS」乙欄係指檢驗標的之做工、外觀、功能有瑕疵,原告所提出SGS檢驗報告,堪以證明系爭貨物於原告受領時乃具有瑕 疵,且達嚴重損壞而不能使用之程度。而查被告公司係一船務代理公司,營業項目包括接受貨主委任不具備交通工具辦理包裝集運等業務及海運承攬運送業務(詳卷第48至49頁之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其既係接受客戶委託專門處理承攬運送事宜,對於選任運送人及貨物托運等承攬運送業務應具有相當經驗。詎系爭貨物因被告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妥善選任運送人,且疏未告知系爭貨物性質,致系爭貨物因人為作業疏失受有嚴重損害,使原告受有上開損害,且原告業已證明其受領之系爭貨物受有損害,則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如欲主張免責,自應就其對物品之接收保管、選任運送人等事項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舉證以明之,惟被告就此並未提出任何舉證,則本件自無依民法第661條但書規定,免除被告賠償責任之事由。 3.承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貨物之風扇馬達依交付時目的地(即臺灣臺中港)之價值為每個145元一節,業據原告提 出進口報單為憑(詳卷第9頁),則據此計算,本件原告 所受損害應為575,505元(即3,969個×145元/個=575,505 元)。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 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且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01年2月8日送達於被告 ,有本院送達證書為憑(詳卷第38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1年2月9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運送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661條前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75,5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2月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原告依承攬運送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661條前段規定請求被 告負本件損害賠償責任,既為有據,即應為其勝訴之判決。原告另依民法第634條、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而為選擇合併之主張,即毋庸加以論斷,附此敘明。 七、兩造各自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九、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5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廖慧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5 日書記官 唐振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