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4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2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448號 原 告 久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家讓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勛律師 被 告 協誠鋼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秀珠 訴訟代理人 林志銘 李思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肆萬零壹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百分之九十九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壹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1年2至3月間陸續向原告訂購「品名:N43G-385M-D」塑膠粒原料,係屬再製之塑膠粒(下稱N43G塑膠粒): ⑴重量2,000公斤,已於101年2月3日交貨。 ⑵重量2,029公斤,已於101年2月21日交貨。 ⑶重量2,025公斤,已於101年3月6日交貨。 ⑷重量50公斤,已於101年3月20日交貨。 ⑸重量1,978公斤,已於101年3月21日交貨。 ⑹重量2,031公斤,已於101年3月29日交貨。 是原告共交付系爭N43G塑膠粒10,113公斤,扣除被告已退還3,274.1公斤,依每公斤新臺幣(下同)98元計算,被告就系 爭N43G塑膠粒尚有670,212元貨款(未稅)未支付。 ㈡另被告自101年4月3日起陸續向原告訂購「品名:N41G-354M-B」塑膠粒原料,係以石化原料生產之塑膠粒(下稱N41G塑膠粒): ⑴重量100公斤,已於101年4月3日交貨。 ⑵重量527公斤,已於101年4月9日交貨。 ⑶重量1,531公斤,已於101年4月13日交貨。 是原告共交付系爭N41G塑膠粒2,158公斤,而被告均未退貨 ,依每公斤108元計算,被告就N41G塑膠粒尚有224,432元(未稅)貨款未支付。 ㈢綜上,被告尚有894,644元(未稅)貨款未支付,因原告已 開立統一發票予被告,故加計5%之營業稅,共939,376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爰依系爭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955,420元,及自鈞院101年度司促字第27410號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被告辯稱依兩造101年5月及7月所召開之會議,兩造已合意 解除買賣契約,若無,則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自101年2月起各次買賣契約,N43G塑膠粒可再製造,所以解約不會 顯失公允,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N43G塑膠粒之買賣契約 云云。惟上開會議紀錄僅係紀錄兩造職員協商處理之過程,既無任何決議,亦無解除契約之字樣,更未經雙方法定代理人簽署,自無合意解除契約之合意。倘若兩造有解除契約之合意,被告何需再主張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契約?至於 原告同意被告退回3噸之原料,係因塑膠粒係不會損壞之原 料產品,客戶叫料未使用完畢之塑膠粒,只要未開封,原告均會同意客戶退回,並無解除契約可言。且塑膠粒業經被告使用完畢,被告縱使解除契約,卻無從將使用完畢之塑膠粒返還原告,其主張解除契約顯失公平,亦不合法。 ㈡被告係以其製作之刀套本體遭客戶德大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大公司)退貨為由,認為塑膠粒有瑕疵,被告並未舉證系爭N43G塑膠粒有瑕疵遭客戶退料係由於原告生產之塑膠粒所致,且被告亦未證明何次買賣契約之塑膠粒有瑕疵。被告提出之德大公司退料單欲證明其遭德大公司退貨,惟該退料單為私文書,又無製作人,原告否認其形式上之真正。被告所提出德大公司退料單,或者未記載退貨之原因;或者記載退貨原因為「滾輪間間隙太大」,但「滾輪間間隙太大」,顯然係因被告未按尺寸製造刀套,是否可歸責於原告生產塑膠粒之品質?抑或加工過程不當?或係被告品管有問題?被告並未舉證證明,遽謂係因原告塑膠粒產品瑕疵所致,實無理由。 ㈢被告辯稱其於101年2月初進貨製成刀套本體,經德大公司於3月20日退貨,即通知原告,被告並未怠於通知云云。本件 塑膠射出產品,應按產品性質,使用不同物性之塑膠粒,故原告出貨單之備註欄均記載「2.請檢討各用途的適應性試驗後使用,若不適合請退回,使用後恕不負責」等語,促使客戶注意。而原告歷次送貨至被告指定之處所後,被告未曾通知原告有任何瑕疵,且被告自承在受領後將買賣標的物使用完畢始通知原告,自與民法第356條規定不符,被告既已承 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再依瑕疵擔保規定主張解除契約。退步言,若依被告所言,其於101年3月20日即通知原告有瑕疵,惟被告遲至101年10月15日始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契約,依民法第365條第1項規定,被告解除權已逾6個月除斥期 間而消滅,是以,被告解除契約於法不合。 ㈣被告辯稱原告於101年3月20日出貨之50公斤為試用料,不得計入買賣數量云云。原告否認之,蓋此筆50公斤塑膠粒,已包含在被告於101年3月16日傳真「請購單」,向原告訂購 N43G塑膠粒3,000公斤之範圍內,被告未舉證證明原告有贈 與不計價之意思,自仍屬買賣標的物。然則,由被告自承其於101年3月20日已經使用50公斤試驗,因被告實際操作後,在成品射出後,冷卻時間僅需多15秒,產品並無問題,始請原告繼續出貨。原告遂於3月21日再出貨1,978公斤(此情有原告業務專員廖文漢先生可證)。倘若被告101年3月20日試驗之50公斤塑膠粒有瑕疵,自不可能再向原告叫料,由此即可證明被告辯稱原告塑膠粒有瑕疵云云,並非事實。 ㈤被告辯稱原告上網公告其N43G塑膠粒經ASTM試驗方法測試後得出物性之抗張強度等數據,然依被告於101年5月8日將塑 膠粒送至塑膠工業技術發展中心以ASTM試驗方法測試後得出物性,與原告公告之物性差距甚大,認為原告出售之塑膠粒,未達原告所保證之品質,被告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契 約云云。然查:每批塑膠粒之物性均會有所差異,在射出加工過程,應視加工所使用塑膠粒原料之物性特徵,調整加工方法,不能以各批塑膠粒原料之物性特徵差異,即謂塑膠粒有瑕疵。有鑑於此,原告出貨單上,備註欄均記載:「…2.請檢討各用途的適應性試驗後使用,若不適合請退回,使用後恕不負責」,促使客戶注意。原告未曾將物性表公告在網站上,亦非針對被告所為之品質保證。原告提供之物性表,係就客戶名稱:「協伯」,出貨日期:「100年2月24日」之塑膠粒檢驗。而本案有爭執之N43G塑膠粒買賣,係發生在 101年2月間以後,被告以之推論原告就本案有爭執之N43G塑膠粒有為品質之保證,顯乏理由。財團法人塑膠工業技術發展中心委託試驗報告,係被告自行送檢,原告並未陪同送驗,無從證明被告係以原告生產之系爭塑膠粒送驗。 ㈥原告否認被告所生產之「刀套本體」瑕疵,係因原告塑膠粒品質瑕疵所致,被告並未證明其遭德大公司退貨之「刀套本體」,係使用系爭N43G塑膠粒製造,何可遽行歸責於原告?尤其被告嗣後於101年7月12日退回高達3,274.1公斤N43G塑 膠粒,被告是否有全數使用N43G塑膠粒生產刀套本體,更質可疑。 ㈦被告辯稱N41G塑膠粒之買賣價金,應扣除101年4月3日之試 用料100公斤云云。然而:被告確實於101年4月11日傳真請 購單,向原告訂購N41G2,000公斤,要求原告運至「永興」 ,該「請購單」上,並註明「4/9已送永興527公斤」,原告另於4月13日運交1531公斤至被告指定之「永興」。是以, 就N41G塑膠粒,被告共向原告採購2,158公斤。依前揭「請 購單」上記載「4/9已送永興527公斤」之字樣,原告於4月9日該次出貨527公斤時,被告固然未下單,仍屬雙方買賣之 範圍,足見被告徒以原告於101年4月3日所運交之100公斤,被告並未下單,辯稱貨款應扣除100公斤云云,並無理由。 ㈧被告主張刀套本體售價77元、無法售出之刀套本體共11289 個,計價為86萬9253元云云。被告僅自行製作統計表,此外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再者,被告所主張無法售出之刀套本體數量,亦與德大公司退料單上記載之數量不符。被告主張客戶在刀套本體加工附加之內環、滾輪,因刀套本體無法使用,而加工附加之內環、滾輪無法拆解,客戶要求被告賠償內環20元、滾輪6元,合計1,826元,共47,476元云云;客戶加工刀套本體之其他金屬配件(即螺絲、固定栓),亦無法拆解,因此向被告求償9,611元云云。然而,被告就各項 金額、數量、客戶有向其扣款之金額,僅自行製作之統計表,均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自難採信。 ㈨被告辯稱依民法第260、216、334條規定,其可向原告求償 934,640元並主張抵銷云云,民法第260、216、334條規定均非被告可向原告求償之請求權基礎,被告既未說明其求償依據,其求償即無理由。被告辯稱刀套本體售價77元,無法售出之刀套本體共11,289個,計價為869,253元;客戶在刀套 本體加工附加之內環、滾輪,因刀套本體無法使用,而加工附加之內環、滾輪無法拆解,客戶要求被告賠償內環20元、滾輪6元,合計1,826個,共47,476元;客戶加工刀套本體之其他金屬配件(即螺絲、固定栓)亦無法拆解,因此向被告求償9,611元云云。然被告就各項金額、數量、客戶有向其 扣款之金額,僅自行製作統計表,原告否認該統計表形式上與實質上之真正,被告均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再被告所主張無法售出之刀套本體數量,亦與被證1、2、3之德大公司 退料單上記載之數量不符,自難採信。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101年2月3日出貨N43G塑膠粒2,000公斤、2月21日出 貨2,029公斤、3月6日出貨2,025公斤,上開塑膠粒經被告製成「刀套本體」後出賣於客戶,竟遭客戶德大公司客訴,並於3月20日退貨,為此被告向原告反應是否塑膠粒有問題, 原告即於3月20日當天送來50公斤(被告未下單訂購)試用 塑膠粒給被告試用以取信被告,原告並再於3月21日出貨1978公斤,該3月21日之塑膠粒經被告製成「刀套本體」,客戶仍無法使用,原告再於3月29日出貨2,031公斤(被告未下單訂購)以替換3月21日出貨之1,978公斤,然3月29日所出之 替換塑膠粒所製成之「刀套本體」仍無法使用,此有被告客戶德大公司於101年4月15日退料單及101年5月14日退料單可證。故原告有出貨給被告之N43G塑膠粒共計10,113公斤,惟101年3月20日之50公斤(無請購單)為試用料不應計入,另101年3月29日之2,031公斤(無請購單)為代替101年3月21 日之1,978公斤亦不應計入,又被告已於101年7月11日退還 原告3,274.1公斤。綜上,被告實際向原告購買之N43G塑膠 粒為4,757.9公斤(00000-00-0000-0000.1=4757.9),價 金為466,274.2元(計算式:4,757.9公斤×98元/公斤= 466,274.2元)。 ㈡原告主張3月29日被告有訂購單,應計入出貨總額,係依原 證9之請購單為憑,惟原證9與原證8之請購單係屬同一張訂 購單,此由兩張訂購單上被告副總經理林志銘簽名位置相同、筆跡大小相同、所押日期皆為3月16日即明。而兩張請購 單唯一不同的是數量,一為3,000公斤,一為2,000公斤,此係因被告原先要採購3,000公斤,後改為2,000公斤之緣故,並非係被告同一日製作2張請購單。又原證9之右方上所載文字係原告所寫,非被告所寫,原告竟將先傳真之未改數量之請購單,與後傳真已改數量之請購單,分別作為3月21日與3月29日之交易證明文件,顯混淆視聽,居心叵測。 ㈢嗣後原告改其他品名之塑膠粒以供被告試用,為此原告即於4月3日出貨N41G塑膠粒100公斤(被告未下單)給被告試用 ,被告並於4月9日及4月13日分別出貨N41G塑膠粒527公斤及1,531公斤予被告,上開貨物則較無瑕疵,被告願給付貨款 ,然應扣除4月3日之試用料100公斤,是被告購買之數量為 2,058公斤(527+1531=2058),每公斤104元,計得貨款 為214,032元,如含5%之稅則為224,733元。 ㈣被告因上開N43G之塑膠粒全為瑕疵之貨物與原告於101年5月3日於被告公司內第一次開會討論解決方案(第一次會議) ,原告公司由王宏州副總及廖文漢出席,會議中達成協議事項:①不良原料約3噸(註:即尚存未使用之塑膠粒之數量 ,已於7月11日退回3274.1公斤),採取新塑料以料易料方 式處理(註:事實上原告並無於會後履行此項協議)....。②不良品(註:指塑膠粒原料製成之不良成品)正確數量於2個月內提出。③不良品(註:指塑膠粒原料製成之成品) 退回久總,但成品(註:指塑膠粒原料製成之不良成品)會做破壞,避免流入第三者,.....。④久總承諾原料品質, 協誠持續跟久總繼續採購,不良品所產生之金額以貨款相抵(註:指被告因瑕疵塑膠粒所生之損害),金額再議。嗣於5月7日第二次會議做成協議,主要是針對第一次會議決議提出不良品之統計金額,另關於原告應賠償予被告之金額仍待被告統計,末者關於N43G-385M-D之塑膠粒雙方同意送第三 單位以ASTM規範測試(註:被告於5月8日送測,詳后)。末於7月10日第三次會議協議①協誠未付款之塑料金額 1,276,282元(註:指N43G塑膠粒與N41G之新塑膠粒合計之 總出貨額與5%稅款,尚未扣除試用料與3月29日之代替料)。②久總問題塑料未使用剩餘3274.1㎏(385M-D)。③久總N43G-385M-D單價98元/公斤×3274.1公斤=320,862元(註 :此數額不含5%稅金,衡情原告請求貨款含稅金,則扣除 退料款時,亦應將退料款之稅金計入一併扣除)。④不良成品產生費用為916,729元,協誠認定成份物性表檢驗NG(由 塑膠中心檢驗)所以責任應歸屬久總。此金額分擔由久總再次帶回高層決定後再回覆。⑤塑膠中心物性表檢驗費由協誠與久總各自分擔一半,檢驗費用合計16,600元,協誠分擔 8,300元,久總分擔8,300元。由前揭三次會議記錄可知原告亦同意被告解除N43G之塑膠粒歷次買賣契約,並由被告退回未使用之N43G塑膠粒3,274.1公斤破壞後不良成品,僅尚未 同意被告所提出之損害賠償額916,729元。 ㈤從99年9月起至101年2月前,被告使用N43G都無問題,原告 且於100年3月3日將N43G物性測試表再次以電子郵件寄予被 告,保證有如物性表上之品質,上情原告實難委言不知,原告竟以書狀稱不曾上網公告物性表,及未向被告保證品質,已難採信。原告公司上網公告其N43G塑膠粒經ASTM試驗方法測試後得出物性之抗張強度等數據,然被告依第二次會議決議於101年5月8日將N43G塑膠粒送至塑膠工業技術發展中心 以ASTM試驗方法測試後得出物性卻與原告公告之物性差距甚大,此有誤差百分比統計表可證,其中尤以物性之伸長率、衝擊強度之誤差比高達百分之30以上,另模收縮率則高達百分之54(為原告公告數值之2.19倍),由此已見原告賣予被告之N43G塑膠粒,未達其所保證之品質,為此被告爰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關於N43GD塑膠粒之買賣契約,依法有據。㈥另成形射出係將大量塑膠粒連續投入烘料機,被告雖不同天向原告購得N43G塑膠粒,然N43G塑膠粒一進入工廠即打散送置每個烘料機,豈能再區分那一天進貨之N43G塑膠粒,然無論如何皆屬相同品名之N43G,原告既上網公告與傳真品名為N43G之物性表,則表示原告就品名為N43G之物性為品質保證,豈能謂100年3月3日之N43G物性表僅就100年2月24日所出 之N43G塑膠粒為品質保證,原告主張顯為詭辯之詞,此辯解更徵原告毫無誠信可言。 ㈦原告指稱被告未從速檢查,而認被告已受領N43G塑膠粒云云。承前所述,原告更改101年2月前之N43G塑膠料配方,配方一變更,則原料物性即會產生變化,原告對此應知之甚詳,本件亦應原告更改配方以致101年2月以後之N43G塑膠粒不符原先所保證之物性,然原告不告知被告配方已更改,以促被告注意,危害交易安全,尤如不告知瑕疵,依民法第357條 之規定,原告已不得主張同法第356條之規定。況且,被告 最早購入瑕疵料之日期為100年2月3日2,000公斤、同年月21日2,029公斤、同年3月6日2,025公斤,於製成刀套本體陸續出售予客戶德大公司,被告於101年3月20日即遭客戶德大公司退貨,為此被告於101年3月20日通知原告上情,原告並於同日送來50公斤N43G塑膠粒給被告測試,而該50公斤是無採購單,何以僅有50公斤,無非就是要測試;換言之,由原告送50公斤塑膠粒給被告測試用乙節,即表示被告有告知瑕疵。準此,從2月初進貨N43G塑膠粒,經被告將N43G塑膠粒製 成刀套本體出售予客戶,客戶於3月20日退貨,被告於3月20日即告知瑕疵,此豈能謂被告怠於通知,故原告前揭主張要無足取。 ㈧3月29日原告所出之N43G塑膠粒,經被告製成刀套本體後仍 不符原告所保證之物性,此由被證2、3所示被告遭客戶德大公司退貨一節即明。至此,兩造始於101年5月間召開會議協商解決事宜,被告方會依協商意見退貨3,274.1kg,此在法 律上即可評價為兩造合意解除101年2月起各次系爭N43G塑膠粒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倘非如是,被告何需退還剩下系爭N43G塑膠粒;再者,若認兩造無合意解除101年2月起各次買賣契約,則被告依民法第359條之規定,向原告解除101年2 月起各次N43G塑膠粒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況且,本件解約並不會顯失公平,因原告所稱N43G塑膠粒為再製之塑膠粒,即原告可取回被告遭退回之刀套本體,重製為塑膠粒,此參協商意見第3點記載「不良品退回久總,但成品會做破壞」 等語足知;更證當時原告要收回被告遭退回之刀套本體,再製成伊所說之N43G塑膠粒轉賣,如此解除契約根本不會顯失公允,故原告陳稱塑膠粒已用如何退回,顯未將實情說明。㈨如鈞院認被告解除N43G塑膠粒之買賣契約不可取,則被告另主張民法第360條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並以934,640元為損害之金額主張抵銷:被告因原告銷售有瑕疵之N43G塑膠粒,製 成刀套本體,一個刀套本體售價77元,總計無法售出刀套本體有65度1,615個、80度2,879個、BT30刀套本體80度6,795 個,合計有11289個,計價為869,253元(11289×77=86925 3),此數額869,253元為被告銷售該成品依通常情形所能獲得之利益,如今無法銷售,即為所失之利益。另售予客戶之成品,經客戶在刀套本體加工附加之內環、滾輪,因刀套本體無法使用,而加工附加之內環、滾輪無法拆解,以致客戶要求被告至少需賠償內環20元、滾輪6元之價金,計有刀套 本體65度853個、80度有773個、BT30刀套本體80度200個, 合計1,826個,價金為47,476元【(853+773+200)×(20 +6)=47476】,上開價金47,476元為被告所受之損害;另其他金屬配件(即螺絲、固定栓)亦為被告客戶加工於刀套本體而無法拆卸,因此向被告請求賠償9,611元。綜上,被 告上開損害額為926,340元(869253+47476+9611=926340)。另送檢測費用16,600元部分,依第三次會議決議原告應負擔8,300元。據此,被告可向原告請求之金額為934,640元(926340+8300=934640),原告爰依民法第334條規定為 抵銷之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2月至3月間陸續向原告訂購N43G 塑膠粒原料,原告交貨之情形如下: ⑴重量2,000公斤,已於101年2月3日交貨。 ⑵重量2,029公斤,已於101年2月21日交貨。 ⑶重量2,025公斤,已於101年3月6日交貨。 ⑷重量50公斤,已於101年3月20日交貨。 ⑸重量1,978公斤,已於101年3月21日交貨。 ⑹重量2,031公斤,已於101年3月29日交貨。 以上共計交付N43G塑膠粒10,113公斤,扣除被告已退還3,274.1公斤,依每公斤98元計算,被告就系爭N43G塑膠粒尚有 670,212元貨款(未稅)未支付等語,被告對上開交貨之數 量、單價金額並不爭執,惟辯稱:原告於101年2月3日、2月21日、3月6日出貨之塑膠粒經被告製成「刀套本體」後出賣於客戶,竟遭客戶德大公司客訴,經被告反應是否塑膠粒有問題,原告即於3月20日當天送來50公斤試用塑膠粒(被告 未下單訂購)給被告試用,原告並再於3月21日出貨1,978公斤塑膠粒,經被告製成「刀套本體」,客戶仍無法使用,原告再於3月29日出貨2,031公斤塑膠粒,(被告未下單訂購)以替換3月21日出貨之1,978公斤,然3月29日所出之替換塑 膠粒所製成之「刀套本體」仍無法使用,是以原告於3月20 日出貨之50公斤為試用料,不得計入買賣數量,另3月29日 出貨2,031公斤,被告並無下單,且係代替3月21日出貨之 1,978公斤,故被告實際購買系爭N43G塑膠粒為4,757.9公斤(10113-50-2031-3274.1=4757.9)云云。 ㈡經查,原告於101年2月3日、2月21日、3月6日出貨之N43G塑膠粒,業經被告製成「刀套本體」後出賣於客戶,遭客戶德大公司客訴,被告於同年3月16日以請購單訂購2,000公斤系爭N43G塑膠粒,原告於同年3月20日交貨50公斤予被告測試 ,被告測試並無問題,原告再於101年3月21日交貨1,978公 斤,經被告試作一部分,被告認為該塑膠粒仍有瑕疪,乃由原告於101年3月29日再交貨2,031公斤塑膠粒以替換3月21日出貨之1978公斤,被告嗣於101年7月11日退回N43G塑膠粒 3,274.1公斤予原告等情,為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 35、36、74頁、96頁背面、191背面),並有請購單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宗67頁至72頁),可見⑴被告係先以請購單於101年3月16日訂購2,000公斤N43G塑膠粒,原告收到被告之 請購單後,始於3月20日交付50公斤小量之塑膠粒予被告測 試,經被告測試通過,原告再於101年3月21日交付1,978公 斤,以補足請購單2,000公斤之貨量,難謂該50公斤係未經 被告下單訂購之單純試用料。況且系爭50公斤之塑膠粒既經被告測試通過,並無退貨予原告,被告自可用為製造成品,故應計入購買數量;⑵被告退貨之3,274.1公斤塑膠粒應係 101年3月21日交貨試作剩餘之塑膠粒及3月29日交付之塑膠 粒,而被告退貨之3,274.1公斤業經原告自總交貨量中扣除 ,亦即101年3月29日交貨之數量業經原告計入退貨數量予以扣除,故縱使101年3月29日交貨之2,031公斤並無請購單, 惟101年3月29日交貨之2,031公斤既經計入退貨數量,被告 自不得主張交貨數量扣除退貨之3,274.1公斤後須再扣除101年3月29日交貨之數量2,031公斤。 ㈢又原告主張被告自101年4月3日起陸續向原告訂購N41G塑膠 粒原料,原告交貨之情形如下: ⑴重量100公斤,已於101年4月3日交貨。 ⑵重量527公斤,已於101年4月9日交貨。 ⑶重量1,531公斤,已於101年4月13日交貨。 以上共計交付系爭N41G塑膠粒2,158公斤,而被告均未退貨 ,依每公斤108元計算,被告就N41G塑膠粒尚有224,432元(未稅)貨款未支付等語,被告對上開交貨之數量、單價金額並不爭執,惟辯稱:4月3日之試用料100公斤不得計入買賣 數量云云。經查,原告於4月3日交付N41G塑膠粒100公斤予 被告,固無請購單,惟上開100公斤N41G塑膠粒經被告試用 後並無瑕疪,為被告所不爭執,則上開試用料被告可用為製造成品,兩造既無合意免除買賣價金之意思表示,衡以使用者付費之社會原則,故認被告使用上開100公斤N41G塑膠粒 應計入購買數量。 ㈣被告抗辯:因上開N43G之塑膠粒為瑕疵之貨物,兩造於101 年5月3日、5月7日、7月10日三次開會協議討論解決方案, 由前揭三次會議記錄可知原告亦同意被告解除N43G塑膠粒歷次買賣契約,並由被告退回未使用之N43G塑膠粒與破壞後不良成品云云。惟依上開三次會議紀錄以觀,乃係兩造協商處理不良塑膠粒、不良品及責任歸屬之紀錄,為各自陳述意見主張,並無兩造簽名確認議決之事項,兩造亦無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自不生合意解除契約之效力。被告另抗辯:原告出賣予被告之N43G塑膠粒,未達其所保證之品質,被告得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關於N43G塑膠粒之買賣契約云云。惟 按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民法第356條規定為通知後6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5年而消滅。民法第3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01年3月20日已告知原告N43G之 塑膠粒具有瑕疵,為兩造所不爭執,惟被告遲至101年10月 15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提出答辯狀,始主張解除本件N43G塑膠粒之買賣契約,其解除權之行使已逾6個月之除斥期間而 消滅,所為解除契約之主張,於法不合。 ㈤被告另抗辯:原告出賣予被告之N43G塑膠粒,未達其所保證之品質,被告得依民法第360條規定,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 償云云。按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民法第360條前段定有明文。亦即民法第360條,係就約定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所為之特別規定。必出賣人就買賣標的物曾與買受人約定,保證有某種品質,而其物又欠缺所保證之品質時,買受人始得依該條規定向出賣人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08號裁判參照)。被告雖稱 :原告於100年3月3日將N43G塑膠粒物性測試表以電子郵件 寄予被告等語,並提出物性表乙紙為證,惟僅以原告出具物性表予被告,以利被告知悉N43G塑膠粒物性,尚不足以認定原告已與被告約定保證N43G塑膠粒具有物性表之物性;再者,原告於出貨單上均備註:「請檢討各用途的適應性後用,若不適合請退回,使用後恕不負責」等語,是以原告顯無與被告特別約定保證具有某種品質,否則即無須加註上開警語。原告出賣予被告N43G塑膠粒,既未約定保證品質,被告尚不得依民法第360條規定,請求原告賠償損害。惟被告抗辯 :原告於第三次會議同意負擔塑膠工業技術中心檢驗費用16,600元之一半8,300元,該檢驗費用已由被告代墊,被告得 依民法第334條規定為抵銷之抗辯等語,並提出上開會議紀 錄影本為證,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被告所為此部分抵銷抗辯,自應准許。 ㈥綜上所述,原告於101年2月、3月間共計交付N43G塑膠粒10,113公斤,扣除被告已退還3,274.1公斤,共計交付6838.9公斤,依每公斤98元計算,被告尚欠系爭N43G塑膠粒貨款670,212元貨款(未稅),又原告於101年4月間共計交付系爭N41G塑膠粒2,158公斤,而被告均未退貨,依每公斤108元計算 ,被告尚欠N41G塑膠粒貨款233,064元(未稅),以上共計 積欠貨款903,276元(未稅),因原告已開立統一發票予被 告,須加計稅款5%,則被告應給付原告貨款948,440元(元以下4捨5入),扣除被告主張抵銷之8,300元,被告尚應給 付原告940,140元。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 940,14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1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宣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0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蕙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0 日書記官 廖曉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