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4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4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456號原 告 彭培桐 訴訟代理人 楊雯齡律師 被 告 楊錦華 訴訟代理人 林更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萬元,並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人民幣壹拾貳萬叁仟元,並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十五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預以新臺幣伍佰萬元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陸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預以新臺幣伍拾陸萬捌仟伍佰零陸元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前於民國99年6月11日書立借據就被告 因投資生意需要資金,自99年3月25日至99年5月25日止,計向原告借得新臺幣(以下未註明幣別者均為新臺幣)5,000,000元及人民幣123,000元,此有被告親書之借據及供擔保之本票為憑,原告迭經催告,迄今皆未返還借款。為此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5,000,000元,並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8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人民幣123,000元,並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1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固於本件之刑事案件提出水晴天公司相關文件,主張原告有參與投資、經營水晴天公司。然前揭文件均為被告片面製作,未經原告簽名確認,爰否認其形式真正。又倘如被告所辯為投資款,依常理投資人間應會簽立協議書,以明確股東權益、公司經營方針及盈虧分配,惟就水晴天之股東為何人、由何人投資設立、原告竟一無所知,更未曾與被告或任一股東簽立合夥契約書。況依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其為水晴天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亦非原告,亦證被告稱原告係擔任公司董事長乙節,顯然不實。至於,被告主張係遭強迫使用簽立本票、借據,惟前揭借據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示予被告觀看,斯時被告表示沒有意見,這個借據是其寫的、簽名的。是其主張系爭借據、本票係遭脅迫簽立,顯屬臨訟杜撰之詞,不足採信。 三、被告則答辯略以:被告固不否認曾收到原告陸續交付之金錢5,000,000元及人民幣123,000元。惟前開金錢,其中 4,000,000元係原告對於大陸水晴天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稱 水晴天公司)的投資股金;其中1,000,000元及人民幣 123,000元則是原告借給水晴天公司之週轉金。關於原告投 資水晴天公司及借給水晴天公司週轉金乙事,除如被告提出附卷之聲明異議狀所述以外,並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1241號處分書可參。可知原告交付被告之 5,000,000元、人民幣123,000元,於兩造間並不存在任何消費借貸關係。至於被告為何會簽立支付命令聲請狀所附聲證一、二之借據及本票,實乃因原告不甘投資失利,而於大陸廈門市脅迫被告所簽立,此從上開本票之發票日99年6月8日及上開借據之書立日期2010年6月11日可以證明。蓋原告係 於99年3月25日至99年5月25日間陸陸續續匯款或交付現金予被告,合計5,000,000元及人民幣123,000元,自經驗法則以言,倘前開金錢為借款,焉有貸與人不先要求借用人先簽立本票或借據,始交付借款;而係先交付借款,始由貸與人要求借用人簽立本票或借據。又倘原告交付予被告之系爭金錢並非原告投資於水晴天公司之股金及借給水晴天公司之借款,則為何原告會列名於水晴天公司之股東名冊,並擔任水晴天公司之董事長。或原告另有給付水晴天公司投資款項,則應請原告舉證證明。倘原告非為水睛天公司之大股東及董事長,則被告為何須要不時寄發電子郵件給原告,向其報告水晴天公司之運作情況及零用金之支出詳情。綜上所述,顯見原告自始至終所交付予被告之5,000,000元及人民幣123,000元,其中4,000,000元為原告投資水晴天公司之股金,其餘 1,000,000元及人民幣123,000元則是原告借給水睛天公司之週轉金。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前於99年6月11日書立借據就被告因投資生 意需要資金,自99年3月25日至99年5月25日止,計向原告借得5,000, 000元及人民幣123,000元,業據原告提出借據為 證。被告對於原告所提出之借據形式真正並不爭執,且不否認曾收受原告交付之上開金錢,惟否認向原告借款,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被告究竟有無向原告借款 5,000,000元及人民幣123,000元?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0,000元及人民幣123,000元,有無理由?㈡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參照)金錢借貸契約,固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若貸與人提出之借用人自己製作之文書已載明積欠借款之事實者,應解為貸與人就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88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卷附原告提出,並為被告不爭執形式真正之借據,其上已載明「‧‧‧因投資生意需要資金,向彭培桐先生借資金,自西元2010年3月25日至2010年五月25日止,共計新臺幣伍佰萬元正,及 人民幣壹拾貳萬叁仟元正‧‧‧」,而該借據之立據人,亦為被告,是原告對於與被告間有5,000,000元及人民幣123, 000元之消費借貸關係,應已盡舉證之責任,被告抗辯原告 之主張不實,自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 ㈢被告雖辯稱:所收受原告交付之金錢,其中4,000,000元係 原告對於大陸水晴天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稱水晴天公司)的投資股金;其中1,000,000元及人民幣123,000元則是原告借給水晴天公司之周轉金,並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0年度 上聲議字第1241號處分書為證。然查,原告前告訴被告詐欺案件,雖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 689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聲請再議,並經臺灣高等法 院檢察署100年度上聲議字第1241號駁回再議之聲請,此經 本院調閱上開偵查卷宗屬實。惟按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為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拘束(最高法院84 年 度臺上字第2082號判決參照),基此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處分,當然不能拘束本件民事訴訟。且依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上聲議字第1241號處分書之理由所示,係以被告於 上開借據中已載明被告係「因投資生意,需要資金,向彭培桐先生調借資金」,而該段期間,被告確曾積極籌備水晴天公司,俾銷售其自與銀泰佶公司簽約取得之「快潔適消毒劑」在中國大陸獨家代理販賣權,且有相關證物可資佐證,足徵所言非虛,並非佯以經營其虛擬之公司需款孔急微詞,施用詐術向聲請人借款(或佯邀投資入股虛擬而不存在之公司),於取得金錢後,即納入私囊,核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合,認係純屬民事糾葛,而駁回原告聲請之再議(見本院卷第12至13頁)。是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100年度上聲 議字第1241號案中,亦未認定原告交付被告之金錢係投資水晴天公司所用,而係以被告未施用詐術,而駁回原告聲請之再議。是被告主張依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上聲議字 第1241號處分書所認定,本件原告交付之金錢係原告對於大陸水晴天公司投資股金及借與水晴天公司之周轉金,並無理由。 ㈣再者,被告復辯稱:被告為何會簽立支付命令聲請狀所附聲證一、二之借據及本票,實乃因原告不甘投資失利,而於大陸廈門市脅迫被告所簽立,此從上開本票之發票日99年6月8日及上開借據之書立日期2010年6月11日可以證明云云。按 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雖辯稱係因遭原告之脅迫而簽發借據及本票,此從上開本票之發票日99年6月8日及上開借據之書立日期2010年6月11日可以證明云云。然查,依原 告所提出之借據,其上本記載被告係於99年3月25日至童年5月25日間陸續借款,再由被告書立借據(該借據上記載之日期為99年6月11日),而卷附之本票(票號為CH331777號) ,其發票日為99年6月8日,雖與上開借據記載之99年6月11 日不同,然本票及借據本均得為債權之證明,並不當然需同時簽發方屬合理。而被告迄未能就原告有脅迫簽發本票及借據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被告辯稱系爭借據為原告脅迫所簽立為有理。 ㈤另被告雖又辯稱自經驗法則以言,倘前開金錢為借款,焉有貸與人不先要求借用人先簽立本票或借據,始交付借款;而係先交付借款,始由貸與人要求借用人簽立本票或借據云云。然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係以交付借貸物為生效要件,然是否簽立借據或本票,並非消費借貸契約之要件,而應僅係債權之證明而已,被告主張應先簽立本票或借據,始交付借款,核非社會經驗法則之必要,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解,亦屬無據。 ㈥被告再辯稱:倘原告交付予被告之系爭金錢並非原告投資於水晴天公司之股金及借給水晴天公司之借款,則為何原告會列名於水晴天公司之股東名冊,並擔任水晴天公司之董事長。或原告另有給付水晴天公司投資款項,則應請原告舉證證明。倘原告非為水睛天公司之大股東及董事長,則被告為何須要不時寄發電子郵件給原告,向其報告水晴天公司之運作情況及零用金之支出詳情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則原告是否為水晴天公司之大股東及董事長,係屬有利於被告之事實,自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然被告於偵查中所提出之水晴天公司股東名冊中雖有記載原告之姓名,然該股東名冊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聲請訊問該股東名冊所列名之林明憲,證人林明憲於本院102年1月23日言詞辯論時到庭證稱並未投資水晴天公司等語,是被告所提出之股東名冊,實難認為真正。又原告於檢察官偵查中雖承認曾收到被告所寄發之電子郵件,然依卷附該等電子郵件之內容,亦無原告係水晴天公司大股東或董事長之記載,至多應得認係被告曾向原告報告水晴天公司營業現況,亦難因此即認原告為水晴天公司之董事長或大股東。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解,亦非可採。 ㈦綜上所述,原告既已舉證與被告間關於5,000, 000元及人民幣12 3,000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被告對於其應負舉證之責之抗辯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00,000元及人民幣123,000元,並各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列明之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說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 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0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清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0 日書記官 林柏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