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5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業務佣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3 月 0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587號原 告 梁有忠 翁俊楠 上一人 之 訴訟代理人 邱顯智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保源 被 告 陳國屏 訴訟代理人 張慶宗律師 複 代理人 何孟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業務佣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梁有忠於民國99年3月間邀約原告翁俊楠及 被告至原告梁有忠家中洽談水電工程業務合作事宜,雙方約定,由原告梁有忠及翁俊楠負責拜訪建設公司接洽業務,由被告負責工程施作,包括公司牌照、周轉金及一切施工承作事項。其後3人復協議由原告翁俊楠出面向訴外人德金建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金公司)接洽水電工程承作事宜,如接洽成功並順利簽約後,被告須支付工程合約總額百分之3 予原告2人作為業務佣金。而此業務佣金之約定,係符合一 般行規之習慣,故應認兩造已依法成立居間契約,是依民法第565條規定,被告既與原告2人確有上開合意,且兩造均認知若原告2人等未受有報酬者,必不可能將訂約機會告知被 告,且原告確已媒介並協助被告取得德金公司上開水電工程,依民法第568條第1項及第570條規定,被告自應依兩造上 開約定支付系爭工程合約總額百分之3予原告2人。迄今被告經由原告居中接洽,業已向德金公司承包施作2件水電工程 ,第1件為「裕國天賞」建案部分,價格新臺幣(下同)660萬元,於100年底已施工完成,第2件「裕國豐順」建案部分,承包價格8,000多萬元,亦由被告與上開建設公司完成簽 約無訛。因上開2件工程均由原告介紹、接洽,並經原告將 工程估價光碟交予德金公司核算估價,則被告依約自應履行上開2件工程款百分之3之佣金,合計2,598,000元予原告; 然被告雖不否認取得上開2件工程合約,惟推稱係伊自行接 洽,未曾給付分文予原告,為此請求被告依約給付上開業務佣金。蓋因被告與德金公司素無淵源,若非原告翁俊楠居間穿針引線,德金公司如何能將高達8,000多萬元款項之「裕 國豐順」建案工程交由被告施作?而被告雖辯稱「裕國豐順」建案之水電工程係由訴外人禾源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禾源公司)承攬,招標訊息來自德金公司侯瑞宗協理告知云云,然禾源公司係101年5月28日才成立,董事長為陳國寶,乃被告之弟,該公司顯係因本案而設立之人頭公司,其背後仍為被告所支配,證人侯瑞宗亦可證明當初係被告拿禾源公司之牌照簽訂上開工程合約。又被告拒絕給付業務傭金時,被告曾與原告協商,並邀約原告至伊家中洽談,原告翁俊楠因恐被告對其不利,故未前往;然原告梁有忠及證人蔡注成2人 前往被告家中時,被告已親口對2人表示雖有此百分之3業務佣金約定,惟第1件「裕國天賞」建案賺不到甚麼錢,故被 告拒絕給付,第2件「裕國豐順」建案則否認係經原告仲介 ,故亦拒絕給付,此有相關錄音譯文可資為憑。基上,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業務佣金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598,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並無如原告起訴狀所載於99年3月間在原告 梁有忠家中達成水電工程業務合作事宜,更無達成由原告翁俊楠向第3人德金公司接洽上開水電工程承作事宜,如接洽 成功並順利由被告完成取得工程合約後,被告須支付工程合約總額百分之3予原告之協議,被告否認兩造間有達成上開 協議,原告對於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況且,(一)第1件「裕國天賞」水電工程部分:該建案水電工程 本由訴外人成利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成利公司)承攬,嗣因成利公司無法依約完成,該公司為免遭德金公司罰款,乃由該公司總經理即原告梁有忠請託被告繼續承攬系爭水電工程,當時兩造亦未曾洽談居間協議報酬,被告施作後就本件水電工程所賺利潤甚微,惟因原告梁有忠係被告之親舅舅,被告在施作後,雖交付原告梁有忠3萬元作為謝禮,但雙 方確無任何居間報酬協議。(二)第2件「裕國豐順」水電 工程部分:被告未承攬德金公司所發包「裕國豐順」水電工程,原告亦無居間接洽,此工程係由禾源公司所承攬。禾源公司承攬該水電工程之招標訊息係來自德金公司採購課侯瑞宗協理告知,禾源公司依德金公司規定參與投標及得標,得標後,禾源公司與德金公司原先議價工程款7,700萬元,惟 德金公司總裁認此價額偏高,致遲遲未能簽約,禾源公司嗣係經由訴外人林正庸出面與德金公司總裁協調,始順利簽約,原告等對於禾源公司所承攬「裕國豐順」水電工程之投標、議價及簽約過程均未曾參與,自無權請求居間報酬,原告2人應舉證以實其說。又禾源公司雖於101年5月28日始設立 登記,然此係該公司法定代理人陳國寶至麗寶育樂世界施工時,知悉麗寶集團將於臺中興建多處建案,為承攬麗寶集團臺中建案之水電工程,始籌組設立該公司,其間被告並無參與禾源公司之設立,該公司承攬其他公司之水電工程亦與兩造間無何關係或居間約定,是原告就此部分之臆測,應無可採信。至原告雖提出錄音譯文,主張被告係透過原告居間取得工程,並大概以2至3%之報酬為雙方約定之居間報酬,及欲間接證明第2件工程「裕國豐順」亦由原告居間云云;惟 原告所提之譯文應屬私文書,該譯文並非完整之內容,難窺當事人談話之完整意思、談話內容及譯文中所指工作究為何。而內容中提到有關類似酬傭之話題,皆係原告方面之言語,另被告在譯文中尚多次提及係原告拜託,始承作系爭工程,故本件僅憑譯文,顯不足證明原告主張為真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未依兩造之居間契約協議,於原告向德金公司接洽而媒介成立「裕國天賞」及「裕國豐順」2件建案 之水電工程,並由被告簽約及施作後,依約支付系爭2件 工程合約總額百分之3業務佣金共2,598,000予原告等情,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則本件之爭點厥為:兩造間是否確有上開業務佣金之約定?若有,又系爭工程是否確由原告所媒介成立者?若無,則原告自無上開請求權。 (1)按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 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565條定有明文。是他方給付報酬之對象,乃係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 或為訂約之媒介者,始足當之,應屬明確。次按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居間協議,若成功簽約,則被告將以工程合約總額百分 之3作為業務佣金等情,既經被告否認,依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就此舉證以實其說。 (2)經查,觀諸證人即德金公司採購部協理侯瑞宗於101年12月27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到庭具結證稱:「(問:有無參 與德金公司「裕國天賞」及「裕國豐順」水電工程之招標 事宜?招標過程為何?得標廠商分別為何人?工程是否皆 完成?其間有無更換承攬廠商?)是我主辦。「裕國天賞 」部分原來是成利公司總經理梁有忠要發包完成簽約,梁 有忠就離開成利公司,後來有跟成利公司完成簽約,但後 續工程因成利公司沒有辦法配合公司進度,德金公司就收 回工程,由德金公司另外發包。後續一部分E照工程就找 梁有忠本人,與他本人議價,當時他另外有1個公司要議價,有議價完成,要簽約就另外拿長富城公司出名為施工單 位,後來有進場施工,也有完成工程,期間沒有更換承攬 廠商。「裕國豐順」部分因為長富城承包部分做的不錯, 水電工程部分就直接找他們做估價、報價。後來有讓他們 承包,目前仍在施工中,水電部分也沒有更換廠商。(問 :禾源公司承攬「裕國豐順」水電工程議價過程中,是否 曾透過原告梁有忠、翁俊楠?)沒有。是直接跟陳國屏議 價。(問:如何認識陳國屏?)是「裕國天賞」時,陳國 屏去施工,我到工地上就看到他。(問:你說在「裕國豐 順」部分,因為長富城公司做的不錯,你所說做的不錯是 指誰?)陳國屏。(問:你在「裕國豐順」時,你是有拿 估價光碟給梁有忠,還是直接跟陳國屏聯繫?)找陳國屏 直接到公司拿圖。(問:就你剛剛證述,「裕國天賞」另 就工程E照部分發包並與長富城公司簽約時,尚未認識陳 國屏?)是的。(問:是否確認「裕國豐順」工程部分發 包與議價是否完全未透過梁有忠媒介長富城公司及陳國屏 議價、承攬?)是。沒有透過梁有忠媒介」等語(詳本院 案卷第48頁反面至50頁),已堪認第1件「裕國天賞」水電工程之發包事宜,乃係原承包商成利公司無法繼續施作部 分工程,德金公司遂另行發包,後續一部分工程由原告梁 有忠洽談後出具長富城公司名義簽約為施工單位,德金公 司未曾與被告接洽訂約,而證人侯瑞宗係因第1件「裕國天賞」建案之水電工程轉由長富城公司承包後成效不錯,並 因被告在「裕國天賞」後續工程現場施作時在場,才首度 與被告接觸,尚非一開始即由於原告之居間媒介而與被告 簽約施作,且即知悉「裕國天賞」後續工程乃交予被告參 與施作,證人侯瑞宗係藉由第1件「裕國天賞」水電工程案已進場施作時,才在工地現場第1次接觸被告,且嗣後第2 件「裕國豐順」水電工程案時,係直接與被告接洽議談該 件工程案,未曾經由原告梁有忠提供估價光碟以為媒介等 情,甚為明確。基上,足見原告主張兩造間確有上開居間 媒介之合意,且進而確已媒介被告與德金公司簽訂上開2 件工程云云,已非有據,更無論被告究係以伊自己名義或 係以禾源公司名義接洽第2件「裕國豐順」水電工程案,依上開證人所言,尤可認「裕國豐順」水電工程案,根本未 曾經由原告為任何媒介情事,容無疑義。蓋按證人侯瑞宗 原係由原告聲請傳喚,嗣經原告捨棄後,方轉由被告聲請 出庭,自殊難認證人侯瑞宗有何與被告勾串而為不利於原 告證述之必要,衡情已無偏袒被告之理,且證人侯瑞宗既 經結證以確保其證言之可憑信性,當堪認其所為上開證述 內容,洵屬真實,當可憑信。準此,原告主張兩造間就「 裕國天賞」、「裕國豐順」水電工程確有上開居間協議云 云,已難採憑。 (3)復以,原告就伊上開主張,固另提出伊與被告及證人蔡注 成之談話錄音譯文為證,認被告曾親口對伊等承認雖有此 百分之3業務佣金之約定,惟第1件「裕國天賞」係因賺不 到甚麼錢而拒絕給付,第2件「裕國豐順」則係否認經原告仲介而拒絕給付云云。經查,被告固不否認確有上開錄音 譯文內容,然仍否認曾提及並承認有該業務佣金事宜之約 定,且辯稱依該譯文反可見被告自始均稱第1件「裕國天賞」係因原告梁有忠拜託始同意後續承作,豈有約定給予業 務佣金及事後承認有該約定之情等語在卷。而查,細究原 告所提通篇譯文內容,其中提及業務費用部分,確多由原 告片面提出百分之2至3佣金計算方式;而該時被告尚均回 以:「今天是你拜託我的,嘿阿,拜託我一定要下去的。 …你不要拜託就好阿,對吧,今天是你(指梁有忠)千拜 託萬拜託,我嘛真的頭擔下去做,我嘛硬死拼不賠錢阿, 還是賠阿,我有什麼辦法。…你若不要拜託我,我就不會 了…我有沒有跟你講那個很硬很難做嗎?…你不要拜託我 就沒事了。」等語詳實(詳本院案卷卷第43至44頁,其中 錄音譯文第3分55秒、5分48秒、7分13秒及10分34秒部分),是足認被告辯稱伊未曾承認有何業務佣金百分之3之情,且第1件工程係因原告梁有忠拜託施作,方提供被告所有長富城公司名義予原告,由原告自行持長富城公司名義與德 金公司締約,事後由被告進場施作等語,核非無憑,而僅 憑該錄音譯文內容,已尚難確認當日在場兩造先前究竟曾 否達成何種居間之協議,何況本件兩造所爭執之上開2件工程或該工程約定之佣金數額為何,更無從自上開錄音對話 中予以確認至明。基此,原告提出上開錄音譯文為據,顯 非足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4)再者,原告固另聲請證人即上開錄音當日亦在場之蔡注成 到庭為證,然經證人蔡注成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乃 具結證稱:「(問:被告有無承認,原告曾幫被告介紹2件工程案?)有。他有說,他是透過梁有忠2人的關係才有辦法拿到德金公司工程。(後改稱:被告他沒有說,他只有 說他有做到這個工程)(問:被告有無承認曾與原告約定 ,傭金之比例為何?)我是聽原告翁俊楠說有傭金百分之2或3。這是翁俊楠提出的,陳國屏沒有否認。只是說他賠錢,但他沒有講到這個傭金的約定。(問:你剛說翁俊楠說 不管是否賠錢就要給傭金?)是翁俊楠說你就是要評估, 如果評估不會賺錢可以找其他家水電工程。百分之2、3是 翁俊楠說的,說他們之前有口頭承諾。當天被告陳國屏是 沒有說到傭金,都是原告翁俊楠說傭金是百分之2、3的說 法。(問:哪家公司在哪裡施作,是何建案是否知悉?) 我都不知道。我只知道有水電工程。」等語在卷(詳見本 院案卷第50頁背面至第51頁背面),足見證人蔡注成顯然 對於原告與被告間是否曾就本案「裕國天賞」及「裕國豐 順」之水電工程案確實有何居間之協議等節,並不清楚, 且關於原告所主張之業務佣金比例,亦係自原告口中得知 ,被告於上開錄音當日均未曾提及或承認有上開業務佣金 之情,容無疑慮。依上,可認證人蔡注成所為上開證言, 亦無從據為原告主張為真之認定。 (二)綜上,依原告所提上開錄音譯文內容及證人蔡注成所為證言等,既均無法作為判斷原告上開主張核屬真實之有利證據,且依證人侯瑞宗所為證述,復可見被告辯稱系爭工程均非經由原告媒介取得一節為真,則原告依居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佣金2,598,000元及其遲延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7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7 日書記官 鄭晉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