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6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6 月 0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624號原 告 微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祥 訴訟代理人 黃詠靖律師 林宛怡律師 被 告 海灣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至誠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勛律師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壹拾玖萬陸仟捌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美金陸萬伍仟陸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美金壹拾玖萬陸仟捌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一電腦等相關產品之製造商,並從事電腦等相關產品之銷售業務行為。被告海灣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海灣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0年底,因欲與其泰國 之客戶U2care Co., Ltd.(下簡稱U2care公司)共同參與泰國政府之平板電腦標案,被告公司之總經理許明仁便主動與原告之資深副總經理黃金請聯繫,表示其希望與原告共同合作。當時許明仁並引薦訴外人即被告公司之幕僚長何豐達予原告之資深副總黃金請、原告公司多位業務主管及業務洪士偉、郭宣佑認識,同時向原告表示,日後有關本件買賣交易之事宜,將由何豐達代理被告,請原告直接與何豐達聯繫即可。為使雙方為能順利獲得此一泰國政府標案,原告並曾提供100台平板電腦贈品給予泰國政府指定學校使用,泰國政 府亦因此透過U2care公司之代表人Udonphan轉寄感謝信予許明仁、何豐達及原告,其後亦有以電子郵件向許明仁、何豐達及原告說明使用該產品發現之相關問題。此外,何豐達於100年10月13日電子郵件中,亦明白提及「海灣科(即被告 )與MSI(即原告)合約的泰國平板電腦案」,可見兩造與 U2care公司三者,確有共同參與該泰國政府之平板電腦案。另由證人吳俊謀、陳俊丞及許明仁之證述,亦可證明本件買賣交易之起因,確因被告當時欲與其客戶U2care公司合作,遂由許明仁主動與原告聯繫,並居中介紹何豐達與原告認識後,由三方開始正式之合作。 二、依當時U2care公司及兩造三方約定之買賣方式,係由U2care公司與被告簽訂買賣合約,再由被告與原告簽訂買賣合約,交貨方式則是由原告負責出貨,透過被告指定之承攬運送人,直接將產品運往泰國交付予U2care公司。嗣後被告亦確實有與U2care公司簽訂正式之採購合約,並於100年12月17日 簽訂U2care公司向被告採購1,000台「MSI Windpad Enjoy 10」產品之訂單,足見買賣關係存在於被告與U2care公司之間,絕非何豐達以個人名義與U2care公司進行買賣,何豐達僅係受被告委任全權處理本件買賣交易之人而已。依被告與U2care公司簽訂之訂單內容,被告必須對U2care公司先履行出貨義務後60天,U2care公司始有給付貨款予被告之義務,故U2care公司對被告根本無所謂「給付定金」之義務。U2care公司向被告採購之產品為原告生產之平板電腦,是被告為履行對U2care公司之交貨義務,自必須轉而向原告發出採購。被告嗣亦正式向原告發出採購數量共1,050台產品之訂單 ,每台金額為美金(下同)187.5元,原告並於100年12月19日發出PROFORMA INVOICE 確認接受被告所發之訂單,兩造間 對買賣標的物及價金互相一致,買賣契約即為成立。其後,原告亦持續地以電子郵件與被告指定之承攬運送人聯繫交貨進度,並分別於101年1月16日、101年2月10日、101年2月15日將被告訂購之產品交付予被告指定之承攬運送人「華泓國際運輸有限公司」(Trans Wagon Int'l(HK)Co., Ltd.,下稱華泓國際運輸),由其運送交付予泰國之U2care公司,原告確實已依約完成交付貨物之義務。 三、被告於原告交付產品後,本應依據雙方約定之付款條件(出貨後60天)分別於101年3月18日、101年4月10日及101年4月15日支付原告46,875元、103,125元及46,875元之貨款,合 計共為196,875元(計算式:46875+103125+46875=196875),詎被告竟無故遲延不付款。原告於101年5月21日曾以 電子郵件明列相關出貨明細及付款明細,要求被告儘速付款,嗣後原告並再度於101年5月28日以電子郵件向被告確認付款進度,當時被告並以「Now the payment is underprocessing. I try to catch up the schedule.」回覆原告,該 封電子郵件之簽名檔中亦有具名「海灣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顯示被告對於原告所列之出貨明細及貨款金額並無異議,已自認對原告負有系爭貨款債務,並承諾「已正在處理付款事宜中」。但迄今為止,原告卻仍未收受被告所支付之任何款項。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許明仁當時為被告公司之總經理,依公司法第31條第2項 、第34條及第36條規定,在公司章程或契約規定授權範圍內,應有為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之權。何豐達本身即擔任被告公司之幕僚長,屬被告公司相當高階之主管,其本身即應有代理被告為法律行為之權限。況由許明仁引薦何豐達與原告公司之主管高層及業務人員認識,並表明本件買賣交易事宜,何豐達將會代理被告處理,請原告日後直接與何豐達聯繫乙語即可證,被告公司確已授權何豐達代理被告公司處理本件買賣交易事宜,則原告就本件交易之相關事宜,均以何豐達為聯繫對象,自屬當然。另何豐達為被告公司之員工,其是否自被告公司離職,其代理權是否已經被告公司撤回,理應由被告主動告知原告,否則原告根本無從得知。在此情況下,對於原告而言,何豐達仍為被告之代理人,原告依循往例以何豐達為聯繫對象,其效力自及於被告,此觀民法第107條之規定甚明。另何豐達 在本件買賣交易過程中提供予原告或U2care公司相關人員用以聯繫之電子郵件帳號,自始至終均是honda550406@yahoo.com.tw,何豐達在該電子郵件後之簽名檔中亦均具名「海灣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可見何豐達以該電子郵件帳號發出之電子郵件,均是代理被告公司所為。況何豐達以該電子郵件帳號發出之信件中,亦不乏有同時副本給被告公司之總經理許明仁者,顯見被告公司對於何豐達以此電子郵件帳號代理被告公司與原告溝通聯繫交易乙事,係明知且同意。被告所辯「…原告與何豐達交易之過程,並未通知被告…」、「原告均係與何豐達聯繫」、「何豐達在101年2月28日已離職」云云為由,推諉承擔買賣契約之責任,實屬無理。 (二)依民法第345條第2項規定,並參照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956號、18年上字第316號、20年上字第2202號判例意旨, 可知買賣契約並非要式契約,並不以當事人間訂有書面字據為要件。本件兩造間雖未簽訂書面之採購合約,惟在被告公司幕僚長何豐達向原告表示欲訂購之產品、規格、數量、價格,並經原告於100年12月19日向其發出之PROFORMA INVOICE確認後,可證雙方對於買賣標的物及其價金已 達互相同意,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況由原告發出之PROFORMA INVOICE內容可知,雙方約定之付款條件(PAYMENT) 亦已由30%之定金更改為O/A term(即出貨後付款),則 付款條件既已修改為出貨後支付,原告基於被告之指示,先行出貨予其指定之承攬運送人,乃履行出賣人交付貨物義務,自屬合理。且對照被告與U2care公司簽訂之訂單與原告發予被告之PROFORMA INVOICE中,採購之產品同為Windpad Enjoy10產品,且原告嗣後出貨指定之收貨人亦為 U2care公司,更可證明,被告確有向原告下訂單採購產品,並要求原告將產品直接寄送予U2care公司,以履行被告對於U2care公司之給付義務。原告嗣後亦依被告之指示,將被告訂購之產品全數交付予被告指定之承攬運送人,且該運送人運送之對象即為被告之客戶U2care公司,益徵兩造間確有成立買賣契約,否則原告又豈可能依被告之指示出貨予被告之客戶。 (三)兩造間之買賣契約,與被告及其客戶U2care公司間所訂之買賣契約,乃不同之買賣契約關係,其個別是否成立、生效,應視其各自是否符合契約之成立、生效要件而定,不以另一契約成立、生效為前提,更不受另一契約是否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影響。如前所述,兩造間早已對買賣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原告並已依被告之指示進行出貨,此已足證兩造間已成立買賣契約無疑。被告所辯「U2care公司並未依約給付30%定金」、「與U2care公司仍停留在 定金交付之癥結中」云云,均僅是U2care公司對被告有無債務不履行之情事而已,與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是否成立並無任何關聯,亦不生任何影響,被告以此為由,欲主張原被告間未成立買賣契約,實屬無稽。 (四)由原告先前所提出之相關證據,及證人陳俊丞、吳俊謀及許明仁之證詞可證,原告之所以會參與被告與其泰國客戶即U2care公司之合作案,確係因被告公司之總經理許明仁於100年底主動與原告之資深副總黃金請聯繫,表達其希 望與原告共同合作之故。許明仁當時也引薦被告公司當時之幕僚長何豐達與原告相識,並指示之後之買賣交易事宜,均由何豐達代被告公司協助處理。為此,雙方曾多次磋商及以電子郵件往來、原告為表誠意提供贈品予被告、被告接受泰國客戶U2care公司所下之訂單後轉向原告發出訂單、原告向被告發出PROFORMA INVOICE後依被告指示出貨之經過,已清楚可證兩造間確實已成立買賣契約無疑。則被告自應依買賣契約約定,履行付款義務等語。 五、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 告。 貳、被告則以: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曾向原告發出採購1050台平板電腦之訂單,原告已將訂購之貨品交付與被告指定之運送人,原告因而以採購契約向被告請求給付貨款196,875元云云。惟兩造並無 採購契約關係,原告之主張不能成立: (一)原告主張兩造與U2care公司三方約定之合作方式為「U2care公司直接與債務人簽訂買賣合約」,再由「債務人與債權人(即兩造)簽訂買賣合約」。惟被告雖曾與U2care公司簽訂合約,但U2care公司並未依約給付30﹪定金,故被告雖與U2care公司簽約,但該約至今延宕而無任何進展,雙方因而仍停留在定金交付之癥結中,被告因此未與原告簽立後續之採購合約,此為交易之經過。 (二)原告另主張原合約所約定之「30﹪定金」業已變更為出貨後付款,然原告所提之變更證據乃原告與何豐達間電子郵件往來所附之文件,並非被告與U2care公司間之合約,因此被告與U2care公司間之合約並未變更,原告上開主張與事實不符,被告鄭重否認之。 (三)依原證6電子郵件信函所示,原告明確知悉應先簽約,且 簽約後應收30﹪定金,之後再依約出貨。然事實上兩造並未簽立任何採購合約,且原告尚未收到被告之30﹪定金,試問原告逕自出貨之理由及依據何來?再者,兩造從未有任何生意上往來,雙方絕無可能在未簽立任何契約之情況下,即擅自出貨。證人許明仁亦證述曾告知原告應注意風險之管理,顯見許明仁於引見何豐達與原告公司認識時,已明確告知風險之管理,絕無表示何豐達先生可全權代表被告公司,因此原告出貨乃基於其與訴外人何豐達先生之約定,與被告實無關連。 (四)原告關於系爭採購事件均係與何豐達聯繫,而未與被告公司直接聯繫,期間並曾派數名高階人員與何豐達前往泰國考察。何豐達與原告往來之信函,自始至終均使用何豐達之私人帳號,非被告公司之信箱帳號,原告與何豐達交易之過程,並未通知被告此交易內容,刻意隱瞞被告。且何豐達為被告公司前員工,已在101年2月28日離職,何豐達離職後卻仍與原告繼續往來,依原證17之郵件,原告甚至與何豐達約定該筆款項由何豐達自行支付,顯見系爭採購合約應係存在原告與訴外人何豐達之間。 (五)原告於準備書狀第二頁第二點已自承:「U2care公司、被告與原告三方約定之合作方式,乃是由U2care公司與被告簽訂買賣合約,再由被告與原告簽訂買賣合約(原證6、7參照)」,顯見兩造均明知需簽定書面契約,何以原告未與被告簽立書面合約,且在未收取任何定金及訂單之情況下,即依第三人指示貿然出貨(該部分乃原告書狀所述,非被告自認原告已出貨),其出貨過程顯違反公司內控原則。尤其原告係上市公司,自應有其一套完整之出貨控管流程,其正常出貨程序必然需有「合約」及「訂單」等相關依據,甚至收取定金,兩造過去從未有任何交易,原告在未與被告公司簽約確認交易細節之前,在欠缺正常出貨所需文件下,原告擅自依何豐達指示草率出貨,其出貨流程顯背離原告公司應有之控管,應為掩飾其內控人員之重大缺失致造成其公司之損害,因而濫行起訴,故其所述內容,實無可採。且其與何豐達間必然存有某種不為人知之內情,該部分自與被告無關。縱原告與何豐達間訂有約定,然基於契約相對性原則,該約定自不能拘束被告甚明。二、被告雖曾與U2care公司簽約,但此合約與兩造間並無關連:(一)原告主張:被告曾與U2care公司簽立合約及採購訂單,因此勢必轉向原告採購產品云云。惟此僅為原告單方臆測,事實上,兩造間並未簽訂任何採購合約或訂單,被告雖與U2 care公司簽訂合約,但U2care公司並未依約履行合約 義務,因此被告不敢貿然與原告簽立合約,此為兩造並未簽立採購合約之原因,原告上開所為之推論,尚乏兩造之直接合約為據,所述均非可採。 (二)原告雖與U2care公司間有合約約定,然基於契約相對性原則,該約定僅有合約雙方受拘束,原告並不受該約拘束,更無依該約出貨之義務甚明。兩造既未簽約,則原告請求之依據為何?及其主張買賣契約之內容及明細為何?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至於原告所提出貨單等相關文件(包含交易產品、數量、單價、總金額等文件)均無被告簽名確認,該部分被告均否認為真正。依證人陳俊丞之證述,,亦可推知兩造為第一次生意往來,必然應先簽約及先付定金;原告已將合約寄予何豐達,但何豐達並未簽回,亦即原告已將契約(草約)寄交與何豐達,但何豐達並未交與被告簽約,甚至根本未簽回,顯見原告與何豐達間存有某種特殊之關係甚明。 三、何豐達並非被告公司之經理人,對外自無代表權: (一)何豐達與原告間之電子郵件內容乃何豐達所撰寫,其簽名檔另加入被告公司名稱,實與有無代表權無關,其簽名檔要記載何公司均可任意為之,該部分顯不能作為被告有授權之依據,原告藉此主張被告知悉買賣經過,顯無可採。(二)原告主張:兩造嗣後變更付款條件及被告公司總經理許明仁曾向原告表示本件買賣由何豐達代理被告云云,均非事實。此觀許明仁於102年4月9日作證時稱:「(原告訴訟 代理人問:就本件案子,就你的理解,何豐達是要以個人名義來處理這個案子還是要以被告公司的名義來與供應商合作的?)答:他完全沒有提到究竟是要以個人名義還是以被告公司名義來處理這個案子,」顯見許明仁並未告知可由何豐達代表被告公司,且何豐達並非被告公司之經理人,原告上開主張,被告鄭重否認之。 四、原告為一上市公司,應有一定之規模及制度,相關進出貨均有標準流程以為控管,兩造從未有生意往來,且兩造高層主管並不認識,按諸經驗法則,對於第一次往來之客戶必然慎重,然原告卻稱不用有合約,亦不用定金,只要口頭約定即可,此顯違反公司內部控管,於經驗上絕無可能。系爭之交易原告與何豐達之間必然有某種被告所不知之默契及約定,否則原告不可能於何豐達離職後仍持續向離職之員工要求給付款項,而遲未向公司直接請款?甚至離職之員工對於原告之請款竟表示「最近二週將會收到另筆款項,我會於收到款項後付款給微星公司」,此可證明系爭買賣關係乃存在原告與第三人何豐達之間。 五、證人陳俊丞、吳俊謀乃原告公司之現職員工,其有關何豐達就是被告之相關證詞,乃偏袒原告之主張,該部分之證詞顯不可採等語,資為抗辯。 六、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0年底,因欲與其泰國之客戶U2care公司共同參與泰國政府之平板電腦標案,被告公司之總經 理許明仁乃主動與原告之資深副總黃金請聯繫,表示希望與原告共同合作,許明仁並引薦被告公司之幕僚長何豐達予原告之資深副總黃金請等人,同時向原告表示,日後有關本件買賣交易之事宜,將由何豐達代理被告,請原告直接與何豐達聯繫,依當時U2care公司、被告及原告三方約定之買賣方式,係由U2care公司與被告簽訂買賣合約,再由被告與原告簽訂買賣合約,並由原告透過被告指定之承攬運送人,直接將產品運往泰國交付予U2care公司;嗣被告正式向原告發出採購數量共1,050台平板電腦產品之訂單,每台金額為187.5元,合計買賣價款為196,875元,原告亦於100年12月19日發出PROFORMA INVOICE確認接受被告所發之訂單,復於100年1月16日、101年2月10日、101年2月15日將被告訂購之產品交付予被告指定之承攬運送人「華泓國際運輸」,由其運送交付予泰國之U2care公司,被告未依約於原告出貨後60天,即分別於101年3月18日、101年4月10日及101年4月15日支付原告46,875元、103,125元及46,875元,合計196,875元貨款等情。被告則以:原告關於系爭採購事件均係與何豐達聯繫,未與被告公司直接聯繫,何豐達為被告公司前員工,已於101年2月28日離職,被告未授權予何豐達代理被告與原告為本件買賣,原告未與被告簽立書面合約,且在未收取任何定金及訂單之情況下,即依何豐達指示貿然出貨,與被告無關,系爭買賣關係乃存在原告與何豐達之間,兩造並無採購契約關係,原告依買賣契約請求並無理由等語置辯。兩造主要爭執在於:何豐達是否有權代理被告與原告磋商交易系爭平板電腦之買賣?兩造間就系爭平板電腦是否成立買賣契約? 二、何豐達應有權代理被告與原告磋商交易系爭平板電腦之買賣: (一)兩造所舉之證人證述如下: ⒈證人許明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否曾經在被告公司任職?)是的,我擔任總經理,我是在去年8月底的 時候離職的。」、「(是否認識何豐達?)認識。何豐達不是我聘用的。何豐達原來在我們公司擔任營運長,海灣國際本來是在臺北,後來搬到臺中後,雖然我還是掛名總經理,但是實際的經營就沒有過問了。」、「(海灣國際與原告公司在2011年年底的時候,有一個平板電腦的交易,是否清楚?)實際的交易我不是很清楚,但是何豐達是我介紹給原告微星公司的。當初是何豐達說他有一個泰國政府的平板標案,量很大,可能有80萬台,他請我幫他找一個供應商,我當時找了精英、微星、緯創、和碩等4家,我有帶何豐達到其中三家談過, 和碩、精英、微星都談過,微星表現的比較積極,我第一次帶何豐達去微星的時候,有告訴雙方說生意講究信用,一定要管控風險,後來微星有產品比較符合泰國政府要的規格,中間應該有透過中間人送樣給泰國政府,中間人是何人我沒有接觸過,這都是何豐達處理的。我最後一次參加這個案子的會議,是在微星,有談到泰國國防部需要1千台的樣品,其後他們如何交易、如何下 單、如何送貨等我都不清楚,單價應該是美金190多元 。」、「(就這個案子,你曾經與原告公司的何人接觸過?)有跟他們的採購。會議的時候,他們的採購、業務都有來,所以我在他們的辦公室,有與他們的採購、業務都有接觸。有一個姓洪的業務,還有他們的副總黃金請都有在場。」、「(何豐達有無在場?)我一共去了微星3次,如果我有去,何豐達都有跟我去。我沒有 去的時候,何豐達與他們如何接洽,我就不清楚了。」、「(剛剛說最後一次參加這個案子的會議,是在何時?)2012年年初或是2011年年底的時候,我沒有很深刻的印象。」、「(據你所知,這個案子,被告公司方面都是何豐達處理的?)是的。」等語。 ⒉證人即原告公司產品經理吳俊謀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件原告曾經在2012年1月、2012年2月間將一批平板電腦委由聯通運通公司運送交付給泰國的U2care公司,是否瞭解?)詳細過程我不清楚,這是屬於業務的範圍。我只知道有這批貨要出,對方很急一直催貨,因為我們時間趕不及,所以一直在調貨。」、「(你是否知道這批貨物的買受人是何人?買賣交易的條件,比如是否簽約、是否需支付定金等事宜,是否知道?)這批貨買受人我知道是何豐達、許明仁。本件一開始,是由我們先知道有這樣的需求,後來我們才轉給業務。」、「(請詳述過程。)實際時間忘記了,記得約是去年七月,我們黃金請副總告知我們說他有一個朋友許明仁,是他大學的室友,許明仁以前也是大眾電腦的高層,說許明仁有平板電腦的需求,許明仁會過來拜訪,後來許明仁自己一個人來拜訪,當天許明仁、黃金請、我還有我的上司產品協理彭仁坊一起討論,許明仁表示說他的客戶會有平板電腦的需求,問我們是否可以提供類似產品的建議以及我們有哪些產品可以滿足,那次會議,我們有提出微軟的平板,也有安卓的平板電腦,會議結束後,我有發電子郵件給許明仁,給許明仁介紹產品的詳細規格、照片等,過了約一個禮拜後,許明仁表示對於安卓的平板電腦有興趣,他後來找何豐達過來一起開會,希望我們提供安卓的樣品,記得我們提供了兩三台的樣品。」、「(當時黃金請帶許明仁去原告公司跟你、彭仁坊一起討論時,有無表明他在哪家公司任職,有無表明是誰對產品有需求?)許明仁有給我們名片,他說他是在海灣科技公司擔任總經理,黃金請介紹說許明仁在科技界很有名,許明仁說他有平板電腦的需求。」、「(有無說哪家公司有需求還是個人有需求?)他只有說他對於平板電腦有需求。通常客戶來,我們會瞭解他在哪家公司任職,擔任什麼職務,有什麼需求。」、「(後來許明仁帶何豐達過去你們公司時,有無說何豐達在海灣公司擔任什麼職務,負責什麼事情?)他說何豐達是海灣公司的幕僚長,接下來的相關事情,可以請何豐達來協助處理,所以之後的相關事情,主要都是與何豐達溝通,電子郵件的副件也會給許明仁。我們寄發樣品的時候,何豐達、許明仁都有打電話給我催貨。」、「(關於本案後續的情形,還知道哪些事情?)寄發樣品之後,我後來有收到何豐達一個電子郵件,表示說會有100台平板電腦的需求,是一個要給學校的,說要購買, 當時是晚上收到郵件,隔天本來要與業務討論如何出貨,但是8點多的時候,我看到黃金請副總發郵件給何豐 達,副件給我,說要免費贈與100台給學校,後來有一 個贈與儀式,說會有泰國教育部長等參加,但是我沒有去參加,我只有跟業務要照片,瞭解當天的情形,我有看到照片而已。」、「(後來的事情是否知道?)後來這100台之後,就是去年1月多,我知道另有一批貨要交貨給何豐達他們,這是我與業務洪世偉、郭宣佑聊天時知道的。」、「(當時你與許明仁、何豐達見面時是否有互換過名片?)有。」、「(請提示原證35,證人陳述說他曾經當面與許明仁、何豐達見面、開會,照片中是否有證人見過的人?)紅筆圈起來寫上的人,就是這兩個人。」等語。 ⒊證人即原告公司業務主管陳俊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件原告曾經在2012年1月、2012年2月間將平板電腦委由聯通運通公司運送交付給泰國的U2care公司,是否瞭解?)本件是一個標案,被告透過上層的關係,找到我們公司來進行合作,中間經過多次開會討論,被告下了訂單,因為是上層交代下來的生意。本件是許明仁跟我們公司的副總黃金請熟識,所交代下來的生意,我參與的是業務部分,就是訂單下來之後,我擔任出貨等管理的部分。」、「(本件被告方面的何人有與你們這邊的哪個業務聯絡什麼事情?)何豐達在過程中不斷催促我們業務交貨,有用書面、電話,因為我是主管,我就盡快協調工廠把貨品出給客戶。就這個標案,交易前,我的業務洪世偉也有與何豐達一起到泰國,參加產品贈與的事情。我們公司的貨物送達後,我就督促我們業務洪世偉進行這筆貨款的催收,貨款的催收也是我們業務要負責的。催收的過程中,何豐達不斷保證沒有問題,我的業務洪世偉向我報告說,何豐達保證貨款沒有問題,一定會支付,甚至說某一筆款項進來後就可以支付。」、「(關於本件買賣交易的條件,比如是否需先付訂金,是否定金支付後才出貨等事宜,是否知道?)正常來說,如果是新的客戶,我們公司確實會要求要先支付定金,但是因為這個案子是公司高層轉介來的,所以我們決議給這個案子一個特別的支持,所以就改了程序,沒有先要求支付定金,至於合約,有寄給何豐達,但是何豐達並未簽回。本件訂單下了之後,何豐達就一直催促出貨,給我們業務很大的出貨壓力。」、「(後來何豐達離開被告公司的事情,你們是否知情?)沒有通知。依照你參與的程度,你認為這件買賣交易的買受人為何?)被告海灣公司。」、「(對於原證10電子郵件所示的,其中有一張PI,是否就是本件交易的內容?)是的。寄發這張PI之前,是否有經過你的審核?)有。」、「(這件買賣過程中,原告是否曾經以任何的書面通知被告海灣公司?)我認為本件的關鍵是何人取走這批貨,本件是由何豐達發郵件給原告公司,安排貨運公司取走這批貨。就我們的認定,何豐達就是被告公司,被告公司就是何豐達,因為從頭到尾都是何豐達、許明仁與我們接洽的。何豐達與我們接洽的時候,就是出示海灣的名片。」等語。 (二)依證人吳俊謀前揭證述,本件買賣係由當時擔任被告公司總經理之許明仁先向與其熟識之原告副總經理黃金請表示有平板電腦之需求,為此許明仁先行拜會原告公司之副總經理黃金請、產品協理彭仁坊、經理吳俊謀等人,嗣許明仁表達對原告公司提供之安卓平板電腦有興趣,乃引薦時任被告公司幕僚長之何豐達與原告相關人員認識,交換名片,並表明接下來相關事情,由何豐達協助處理。證人陳俊丞亦證述本件為一標案,係因許明仁與原告公司之副總經理黃金請熟識,找原告公司進行合作,由上層所交代下來的生意等情。此核與證人許明仁證述於100年年底,其 擔任被告公司總經理期間,透過何豐達知悉泰國政府有平板電腦之需求,乃將當時之被告公司營運長何豐達引薦予原告,為此,其前後曾三次與何豐達至原告公司與原告公司之採購、業務等相關人員接洽、參加會議,有關此平板電腦之採購案,被告公司係由何豐達負責等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許明仁及何豐達之名片附卷可稽(見原證1、2)。足見本件買賣交易之起因,確係因被告當時欲與其客戶U2care公司合作,以獲取泰國政府平板電腦標案,遂由許明仁主動與原告聯繫,並居中介紹何豐達與原告認識後,由三方開始正式之合作。再者,許明仁係透過何豐達知悉泰國政府有平板電腦之需求,始主動與原告公司接洽,已如前述。為使雙方能順利獲得此一泰國政府標案,原告曾提供100台平板電腦贈品給予泰國政府指定學校使用,泰國 政府亦因此透過U2care公司之代表人Udonphan轉寄感謝信予許明仁、何豐達及原告,其後並以電子郵件向許明仁、何豐達及原告說明使用該產品發現之相關問題,何豐達於100年10月13日電子郵件中,亦明白提及「海灣科(即被 告)與MSI(即原告)合約的泰國平板電腦案」等情,亦 有原告提出之電子郵件影本、照片在卷可憑(見原證3、4、5、35)。是原告主張:本件買賣交易之初,係被告公 司之總經理許明仁主動與原告之資深副總黃金請聯繫,表示其希望與原告共同合作,許明仁當時並引薦被告公司之幕僚長何豐達與原告之資深副總黃金請、原告公司多位業務主管及業務洪士偉、郭宣佑認識,且明確表明,日後有關本件買賣交易之事宜,將由何豐達代理被告處理,請原告直接與何豐達聯繫即可;兩造及U2care公司確有共同參與泰國政府之平板電腦案等語,應可採信。 (三)按經理人之職權,除章程規定外,並得依契約之訂定。經理人在公司章程或契約規定授權範圍內,有為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之權。公司不得以其所加於經理人職權之限制,對抗善意第三人,公司法第31條、第3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經理人對於第三人之關係,就商號或其分號,或其事務之一部,視為其有為管理上之一切必要行為之權,民法第55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公司得依章程規定設置經理人(公司法第29條參照),是公司所設置之經理人,法律上既未另設限制,自不能因其為法人而有所差異(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554號判例參照)。查許明仁引薦何豐達予原 告公司黃金請等人時,係擔任被告公司之總經理,其證述至101年8月底時始離職,且於被告公司搬至台中前,處理被告公司部分業務,參酌其復證述有關此平板電腦之採購案,被告公司係由何豐達負責,而被告與U2care公司嗣於100年12月17日簽立採購契約,U2care公司並於同日向被 告發出採購1,000台原告公司生產之「Windpad Enjoy10 」 產品之訂單等情(詳如後述),應認許明仁於本件平板電腦之採購案,應有相當權限為被告公司處理相關事務。其次,何豐達於本件買賣磋商交易過程中寄發予原告或U2care公司相關人員之電子郵件,其帳號自始至終均是honda550406@yahoo.com.tw,且何豐達在該電子郵件後之簽名檔中亦均具名「海灣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此有原告提出之何豐達寄發之電子郵件影本在卷可憑(郵件日期自100年10月11日起至101年4月29日,見原證5、6、9、19、24、25、28、32、34)。而許明仁之電子郵件帳號為james@bit.com.tw有其名片在卷可憑,並經其證述在卷。上開何豐達寄發之電子郵件中,不乏同時將副本寄送予被告公司之總經理許明仁者(見原證6、24、25),且原告公司之 業務郭宣佑、洪士偉及訴外人徐清華等人亦有寄發電子郵件予何豐達及許明仁等人之紀錄:包括在100年10月11日 ,原告提供100台平板電腦贈品予泰國政府後,雙方聯繫 是否安排時間及人員一同至泰國參加造勢活動(見原證24);在100年10月13日,何豐達請原告提供草約(見原證6);在100年11月10日,原告提供電腦之使用手冊予泰國 政府,並告知泰國政府可提供客製化服務(見原證27);在100年12月2日,原告請許明仁、何豐達一同至原告公司與原告資深副總共同開會(見原證25)及同日何豐達回覆告知原告及許明仁,他會出席會議(見原證28);在100 年12月6日,徐清華發信告知許明仁、何豐達等人要求再 補寄平板電腦(見原證29);101年2月24日徐清華發信告知許明仁、何豐達等人,詢問有關平板電腦價格之問題(見原證30)以及101年2月24日,原告業務洪士偉回覆徐清華、許明仁、何豐達有關平板電腦價格問題(見原證31);在101年5月2日,泰國人員來信通知何豐達,請何豐達 轉達原告再提供5個以上的樣品時,何豐達除通知原告外 ,亦同時通知許明仁(見原證32)。上開電子郵件,許明仁均為收件人之一,其中,在上開101年2月24日之郵件中(見原證30、原證31),當時已在原告「出貨後」針對系爭「MSI Windpad Enjoy10」產品價格所為討論;在上開101年5月2日之郵件中(見原證32),當時已係雙方合作階段之後期。若本件何豐達係以個人名義與原告交易,許明仁何需將其引薦予原告公司相關人員?何豐達等人上開電子郵件何需通知許明仁?許明仁何以證述該採購案被告公司方面係由何豐達負責處理?若被告無與原告進行交易之意思,或何豐達無權代表被告,許明仁豈可能在收受該等電子郵件後,未對何豐達代表被告所為之意思表示予以嚴正否認或提出任何異議?足證被告公司當時之總經理許明仁因本件平板電腦銷售事宜,非但親自拜會原告公司相關人員,引薦何豐達予原告公司,表示嗣後相關事宜由何豐達處理,且於何豐達與原告公司相關人員磋商交易過程中,許明仁均全程持續參與。被告抗辯:原告所謂之採購交易,實存在於原告與何豐達之約定,何豐達與原告往來之信函,自始至終均使用何豐達之私人帳號,非被告公司之信箱帳號,故見原告與何豐達交易之過程,並未通知被告此交易內容云云,尚非可採。 (四)被告與U2care公司曾於100年12月17日簽立採購契約,U2care公司並於同日向被告發出採購原告生產之1,000台「Windpad Enjoy10」產品之訂單,該張訂單上並清楚約定產 品名稱、價格、運送方式、付款方式及付款時間,並經被告及U2care公司共同簽名蓋章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被告與U2care公司簽訂之採購合約、訂單(Purchase Order)影本在卷可稽(見原證7、26)。足證被告確實曾接受U2care公司所發出之訂單,並負有給付該產品予U2care公司之 義務。而由上開被告與U2care公司簽訂之訂單內容可知,U2care公司向被告採購之產品為原告生產製造之產品(MSI為原告公司之英文縮寫),則被告為履行對U2care公司 之出貨義務,勢必需向原告下訂單採購相同之產品,則被告轉向原告採購相同產品,自為依常理所必須之事。且對照被告與U2care公司簽訂之訂單與原告發予被告之PROFORMA INVOICE中,採購之產品同為Windpad Enjoy10產品, 且原告嗣後出貨指定之收貨人亦為U2care公司,有原告提出之原告員工洪士偉(John Hung)於100年12月19日向被告發出PROFORMA INVOICE之電子郵件暨附件影本及被告指定之運送人聯通運通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提單影本在卷可佐證(見原證10、14)。益徵被告確有向原告下訂單採購產品,並要求原告將產品直接寄送予U2care公司,以履行被告對於U2care公司之給付義務。況原告援引何豐達於100年10月13日寄發予原告之電子郵件:「MSI(即原告)請盡快提供一份草約給我這邊:海灣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英文版),定金30﹪電匯,尾款70﹪LC或電匯。海灣國際科技公司會依照這份草約,來與泰國簽約,然後與MSI 簽約。」等語(見原證6),抗辯:依上開信函所示,原 告明確知悉應先簽約,簽約後應收30﹪定金,之後再依約出貨,然兩造仍在磋商階段,並未簽立任何採購合約,因被告與U2care公司間雖簽訂合約,但因該公司並未依照給付定金,故被告不敢貿然與原告簽立合約;依照兩造約定,應先簽訂書面契約,簽約後,被告先支付30%定金,原 告才出貨,因為兩造間之前並無任何生意往來,首次做生意,應該比較謹慎等語。顯見被告亦自認已經由何豐達與原告就本件平板電腦銷售事宜。再與前揭事證相互參證以觀,足認何豐達應有權代理被告與原告磋商交易系爭平板電腦之買賣事宜。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對於何豐達以此電子郵件帳號代理被告公司與原告溝通聯繫交易乙事,係明知且同意,被告公司確已授權何豐達代理被告公司處理 本件買賣交易等語,應可採信。被告抗辯:原告與何豐達交易之過程,並未通知被告此交易內容,被告未授權予何豐達代理被告與原告為本件買賣云云,與事實不符,自非可採。 (五)按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10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公司確已授權何豐達代理被 告公司處理本件買賣交易等情,已如前述,則縱何豐達有於101年2月28日自被告公司離職之情事,而被告公司自其離職時起已撤回其代理權,亦應由被告主動告知原告,否則原告根本無從得知。被告未舉證證明何豐達自離職時起已失其代理被告為本件買賣相關事宜之情事,原告善意信賴何豐達仍為被告之代理人,依循往例以何豐達為聯繫對象,依前揭規定,其效力應及於被告。 三、兩造間就系爭平板電腦應已成立買賣契約: 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買賣之 債權契約並非要式行為,除有民法第166條情形外,自無須 以訂立書據為其要件,苟有其他證據方法,足以證明確有買賣事實,則因買賣所發生之債務關係,即不容藉口無書據而任意否認(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956號判例參照)。經查:(一)被告抗辯:依原證6何豐達寄發予原告之電子郵件信函所 示,原告明確知悉應先簽約,且簽約後應收30﹪定金,之後再依約出貨,然事實上兩造並未簽立任何採購合約;兩造仍在磋商階段,因為被告與U2care公司間雖然有簽訂合約,但因U2care公司並未依照合約給付定金,故被告不敢貿然與原告簽立合約,依照兩造的約定,應先簽訂書面契約,簽約後,被告先支付30%定金,原告才出貨云云。惟 何豐達寄發予原告之上開電子郵件內容固提及:請原告提供草約,被告會依照該份草約與泰國簽約,然後與原告簽約,定金30%等情,但尚不能據此認兩造間之買賣雙方約 定需簽訂書面契約及給付定金始能成立。況何豐達寄發上開電子郵件予原告之時間為100年10月13日,而被告與U2care公司嗣於100年12月17日簽立採購契約,U2care公司並於同日向被告發出採購1,000台「MSI Windpad Enjoy10」產品之訂單,向被告採購原告生產製造之系爭平板電腦,被告為履行對U2care公司之出貨義務,勢必向原告下訂單採購相同之產品,已如前述。依被告與U2care公司簽訂之訂單內容,被告與U2care公司約定之付款時間(Date of payment)係:到貨後60天(60days upon arrival of goods)(見原證26),亦即被告必須對U2care公司先履行 出貨義務後60天,U2care公司始有給付貨款予被告之義務,並無被告抗辯之U2care公司應先給付定金予被告之情事。另由原告公司員工洪士偉(John Hung)於100年12月19日向被告發出PROFORMA INVOICE之電子郵件及其附件影本,雙方約定之付款條件(PAYMENT)亦已由30%之定金更改為O/A 30days(即出貨後30天付款,見原證10),足證U2care公司與被告、被告與原告間之採購合約內容,應與何豐達於100年10月13日寄發上開電子郵件時有所不同。被 告抗辯:因被告與U2care公司間雖然有簽訂合約,但是因為U2care公司並未依照合約給付定金,所以被告就不敢貿然與原告簽立合約云云,尚非可採。 (二)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幕僚長何豐達嗣向原告表示欲訂購之產品、規格、數量、價格,並經原告於100年12月19日向 其發出之PROFORMA INVOICE確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原告員工洪士偉(John Hung)於100年12月19日向被告發出PROFORMA INVOICE之電子郵件暨其附件影本為證(見原證10)。參酌證人陳俊丞證述本件買賣係因許明仁與原告公司副總經理黃金請熟識,上層所交代下來之生意,因此未要求被告先給付定金等情,已如前述,足見兩造就本件買賣嗣後應有達成不需簽訂書面契約及給付定金之合意。此縱有悖於一般上市公司之商業交易模式,然衡諸前揭兩造高層彼此熟識之情形,尚非不可能。依原告前揭於100年12 月19日向被告發出PROFORMA INVOICE之電子郵件暨其附件內容,兩造間於當日合意成立買賣契約之平板電腦(Windpad Enjoy10)數為1,050台,每台187.5元,合計196,875元,其付款條件(PAYMENT)則為貨到後30天付款「O/A30days」。 (三)原告寄發PROFORMA INVOICE向被告確認接受訂單後,何豐達即不斷催促原告盡快交貨,此經證人陳俊丞、吳俊謀證述在卷。原告於100年12月19日發出PROFORMA INVOICE確 認接受被告所發之訂單後,亦持續地以電子郵件與被告指定之承攬運送人聯繫交貨進度,並分別於101年1月16日、101年2月10日、101年2月15日將被告訂購之系爭平板電腦交付予被告指定之承攬運送人華泓國際運輸公司,由其運送交付予泰國之U2care公司,依約完成交付貨物之義務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原告員工林純安與華泓國際運輸公司之員工盧美華於101年2月8日、2月9日間往來之電子郵件、 盧美華於101年2月17日向何豐達及原告確認全部之訂單數量均已完成出貨之電子郵件、華泓國際運輸公司開立之發票、運送提單、PACKING LIST、原告所發出之INVOICE (發票)為證(見原證10至原證16)。又何豐達在101年4月29日告知原告有關另一批7吋平板電腦之採購標案時,提 及會給付系爭1050台訂單貨款之電子郵件(見原證34),以及原告在產品送達泰國學校後,亦曾指派業務人員郭宣佑、洪士哲親自到泰國學校與何豐達、U2care公司之人員共同教導學校老師如何使用產品,有相關照片為證(見原證34、35)。此外,原告於101年5月21日曾以電子郵件明列相關出貨明細及付款明細,要求被告儘速付款,傳送予何豐達(見原證17);嗣原告並再於101年5月28日以電子郵件傳送予何豐達,向被告確認付款進度(見原證18),當時何豐達並以「Now the payment is underprocessing. I try to catch up the schedule.(付款事宜正在處 理中,我會試著照約定進度履行,見原證19)回覆原告,,顯示被告對於原告所列之出貨明細及貨款金額並無異議,已自認對原告負有給付上開買賣價金之義務,並承諾「已正在處理付款事宜中」。足證兩造對於本件買賣標的物及其價金已達互相同意,買賣契約應已成立,且原告確實已依被告之指示將產品交付予U2care公司。至於被告抗辯:依原證17之郵件,何豐達對於原告之請款竟表示「最近二週將會收到另筆款項,我會於收到款項後付款給微星公司」,此可證明系爭買賣關係乃存在原告與何豐達之間云云。惟該郵件係兩造成立買賣契約後,原告催告被告給付價金,何豐達於101年5月21日所發,該郵件帳號仍有「海灣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3252)」之記載,究竟係何豐達個人或代理被告所表達之意思不明,尚不能據此反推本件買賣契約買受人為何豐達個人。 三、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買賣標的物與其價金之交付,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應同時為之,民法第367條、第369 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於100年12月19日成立買賣契約, 由被告向原告買受平板電腦1,050台,每台187.5元,合計196,875元,其付款條件(PAYMENT)則為出貨後30天付款「O/A30days」,原告已先後於101年1月16日、101年2月10日、101年2月15日將系爭平板電腦交付予U2care公司,依約完成 交付貨物之義務等情,已如前述。原告主張被告依約有分別於101年3月18日、101年4月10日及101年4月15日支付原告46,875元、103,125元及46,875元之貨款,合計共為196,875元之義務,自屬有據。又被告依約應於前揭原告出貨後30天付款,被告未按期付款,應負遲延責任。原告復曾於101年5月21日以電子郵件催告被告儘速給付貨款,已如前述,是原告請求被告自該日起給付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96,875元及 自101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伍、訴訟費用負擔、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7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渙文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7 日書記官 陳靖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