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買賣契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9 月 0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訴字第27號 原 告 翔宣富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秀清 訴訟代理人 方文獻律師 羅子俞律師 被 告 鈞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元煥 訴訟代理人 張繼準律師 複代理 人 黃建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買賣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 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76,584元及其法定 遲延利息,嗣原告於訴訟中減縮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960,266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二第21頁原告提出之民 國101年5月28日民事辯論意旨(三)狀、本院101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模具之製造及零件零售商,被告則為零件批發商,原告、被告為模具零件業之上、下游廠商。兩造於98年6月及 99年3月間簽立「模具合作開發契約書」(下稱系爭模具合 作開發契約書),約定共同合作開發膠槍之模具共二批,且該模具二批之所有權由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下稱系爭共有模具),系爭共有模具之專利權人為被告,有關系爭共有模具之保管、維修則由原告負責,以系爭共有模具生產之膠槍零件,必須用於兩造合作生產及販售之產品,原告不得擅自將該膠槍零件交予第三人,若有損及被告權益,原告願負法律責任,並賠償被告損失。嗣兩造共同合作開發出系爭共有模具後,原告並依被告指示以系爭共有模具生產膠槍零件,再依約定全部出售予被告。嗣於100年3月間,因被告將部份膠槍零件另行委託他人製造,違反專用專賣之情形,故兩造協議後決定終止合作關係,且因兩造約定原告以系爭共有模具生產之膠槍零件必須專賣予被告,被告就系爭共有模具及以系爭共有模具生產出之主要膠槍零件有專利權,故原告以系爭共有模具生產之膠槍零件亦無法轉賣他人。為此,兩造遂於100年3月16日達成原告以1,088,250元之 價金將原告就系爭共有模具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下稱系爭共有模具原告應有部分)出賣予被告之意思合致【即原告以100年3月15日致被告函文(下稱系爭100年3月15日原告致被告函文)為要約後,被告以100年3月16日致原告函文(下稱系爭100年3月16日被告致原告函文)為承諾】,兩造並另於100年3月17日達成原告以872,016元之價金將系爭共有模具所 生產之膠槍零件庫存品(下稱系爭膠槍零件庫存品)出賣予被告之意思合致【即原告100年3月17日10時54分致被告之電子郵件(下稱系爭10時54分電子郵件)為要約後,被告即以同日11時52分致原告之電子郵件(下稱系爭11時52分電子郵件)為承諾】。詎被告未依約給付原告前揭買賣價金各1,088,250元、872,016元,合計1,960,266元,屢經原告催討, 未獲被告置理。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960,2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被告雖抗辯依系爭100年3月16日被告致原告函文內容,被告乃於100年3月22日清點完畢後,始須支付價款,且嗣後兩造均各自提出願意由對造購買自己就系爭共有模具應有部分之提議,故兩造於100年3月16日就系爭共有模具原告應有部分並未達成買賣之意思合致等語。惟買賣契約僅需雙方就標的物、價金之必要之點達成意思合致即可成立,而觀諸系爭100年3月16日被告致原告函文內容,被告顯已就買賣之標的及價金為承諾之意思表示,至該函文所提及同年月22日僅係清點交付標的物即系爭共有模具之日期,與買契約成立並無關係,且該函文中被告提及其餘貨款支付之相關要求部分,亦與兩造就系爭共有模具原告應有部分之買賣並無關係,無礙兩造已就系爭共有模具原告應有部分成立買賣契約之事實。又兩造嗣後雖分別有以電子郵件致對造並表示願意由對造購買自己就系爭共有模具應有部分之提議,惟均遭對造拒絕,故亦無從改變兩造原來於100年3月16日就系爭共有模具原告應有部分業已達成買賣意思合致之事實。 ㈡原告以系爭10時54分電子郵件,就系爭膠槍零件庫存品向被告為買賣之要約後,依被告回覆原告之系爭11時52分電子郵件記載:「有關WINCH半成品及膠槍庫存零件組,本公司同 意貴公司建議於3/22派員點收並付清貨款」,堪認被告已表示願以一般交易價格購買原告系爭膠槍零件庫存品(價格即依照之前交易價格,數量為原告所有之庫存零件),兩造已就買賣契約之標的、價金之必要之點達成買賣之意思合致,否則被告豈會同意於100年3月22日派員點收並付清貨款?況參諸系爭10時54分電子郵件及系爭11時52分電子郵件之內容,可知兩造達成買賣意思合致之範圍包括系爭膠槍零件庫存品及WINCH半成品,倘被告致原告之系爭11時52分電子郵件 未有承諾之意思,被告於100年3月22日豈會依原告所提出 WINCH半成品之明細資料,收受原告交付之WINCH半成品並付清貨款予原告之可能?足見被告抗辯兩造間就系爭膠槍零件庫存品並無買賣之意思合致,與實情不符。 ㈢原告嗣再於100年3月22日寄送電子郵件(並含各個單項品名、數量、單價之清單明細附件)予被告後,依被告於同日內以電子郵件回覆原告之內容,顯見被告已接獲原告內有品名、數量、價格等之零件表,並對以系爭共有模具所生產之系爭膠槍零件庫存品部份,表示願意承接買受,惟原告自有模具所製膠槍零件部份(為組裝被告產品所必要而外購之零件),則附帶繼續交貨之條件才願購買,顯見兩造已就系爭膠槍零件庫存品之品名、數量、單價有關標的物、買賣價金之必要之點達成意思合致,買賣契約已成立生效甚明。雖被告表示關於其他之原告自有模具所生產之膠槍零件,則附帶繼續交貨才願意向原告購買之條件,惟因系爭共有模具與原告自有之模具生產之膠槍零件,二者係屬可分,應分別認定其效力,故原告未繼續交貨,解釋上應僅就其他之原告自有模具所生產之膠槍零件部分,兩造尚未達成買賣之意思合致,並不影響兩造已就系爭膠槍零件庫存品達成買賣意思合致之效力。 貳、被告則以: 一、訴外人宋佳賢先前為被告之公司經理,已任職多時,熟稔被告內部生產與對外營運,詎宋佳賢突於100年1月3日辭職, 並於同年月31日離職,被告後來發現宋佳賢與原告法定代理人蔡秀清之配偶訴外人洪宏志另於同年3月7日設立敬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敬順公司),被告更於敬順公司網站發現其販售之產品竟與被告相同或類似,可知原告係為接敬順公司之訂單,生產與被告相同或類似之產品零件,嚴重影響被告之生計。原告於100年3月5日仍隱匿其法定代理人之配 偶洪宏志與宋佳賢已合作籌備敬順公司之事宜,假意與被告合作而提出「日後合作建議事項」,其中部分條件顯係刁難被告,遂遭被告否決並於同年月7日要求原告明確告知訂單 出貨日期,原告卻以被告未同意「日後合作建議事項」,無法明確告知出貨時間。由於原告屢次刁難,兩造顯無法繼續合作,被告遂於100年3月14日要求原告應將協力廠商零組件及系爭共有模具返還予被告,被告就WINCH半成品則願意以 原價向原告買回,原告於翌日(15日)雖以系爭100年3月15日原告致被告函文載稱被告應給付原告1,088,250元,原告 願將系爭共有模具返還被告,然由被告以系爭100年3月16日被告致原告函文內容,可知被告係提出下列建議並請原告確認:㈠被告於同年3月18日交付貨款予原告時,原告應將被 告協力廠商之零配件清出;㈡被告於同年3月22日交付貨款 予原告時,原告則應將被告所屬模具(即系爭共有模具)整理完畢,當天並經被告清點無誤後,再支付價金;㈢被告於同年4月1日交付貨款予原告時,原告應將被告所屬模具整理完畢,當天由被告派員點交並移出;㈣被告於同年4月15日 交付貨款予原告時,原告則應將竑瑋公司移交之模具整理完畢,當天由被告派員點交並移出等事項,顯見就系爭100年3月15日原告致被告函文即:原告所提出之條件,被告並未允諾,兩造就系爭共有模具原告應有部分並未達成任何之買賣合意。 二、原告致被告之系爭10時54分電子郵件,並無任何未附寄標明系爭膠槍零件庫存品之相關品名、數量、單價為何之清單附件資料,被告無從確認交易內容,被告自無從以系爭11時52分電子郵件對原告為買賣之承諾。被告嗣以系爭11時52分電子郵件致原告之性質,至多係另為要約之引誘,仍待原告提出要約,並經被告承諾後,始能另成立買賣契約。然原告嗣於100年3月22日始提出WINCH半成品及系爭膠槍零件庫存品 之清單附件後,其中被告僅向原告表示願意購買WINCH半成 品,其餘部分被告均不願購買,故兩造於當日(即22日)僅就WINCH半成品之買賣達成合意。嗣兩造於100年3月底就WINCH半成品點交完畢後,原告卻於100年4月11日稱尚有另批WINCH零件,要求被告承接,被告旋即於同年4月14日以電子郵件向原告表示兩造早完成WINCH半成品之買賣,原告另行提 出之WINCH零件乃為原告另行生產之物品,被告自不願承接 ,且被告向原告表示就系爭共有模具之被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願意讓售予原告,系爭膠槍零件庫存品非在被告購買之範圍內等語(即本院卷一第101頁之被證13電子郵件)。原告 遂再提出新要約而於100年4月15日以電子郵件致被告稱:「若貴公司(即指被告)同意本公司自行銷售,請貴公司開立專利授權我方使用及販賣權益之相關文件,本公司願以NT$1,088,250購買共同開發之模具(即指系爭共有模具)」等語(即本院卷一第109頁之被證14電子郵件),然被告亦未允 諾,足見兩造就系爭共有模具原告應有部分及系爭膠槍零件庫存品,均未達成買賣之意思合致。 三、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被告先前於100年10月13日另案對原 告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665號分割共 有物事件,下亦稱另案分割共有物訴訟),請求就系爭共有模具為分割,另案分割共有物訴訟目前尚未審結。原告在另案分割共有物訴訟之初,亦同意分割系爭共有模具,且未提出已將系爭共有模具原告應有部分出售予被告之抗辯,迄至最後一次開庭時,原告始以其已將系爭共有模具原告應有部分出售被告並已提起本件訴訟等語置辯,顯見原告嗣改稱就系爭共有模具原告應有部分,兩造已達成買賣之意思合致乙節,與事實不符,否則,原告在另案分割共有物訴訟之初,豈會仍以共有人自居並同意分割系爭共有模具之理? 四、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及爭點所在: 一、下列兩造不爭執之事項,並有下列所述之各項證據資料附卷可按,且經本院調閱另案分割共有物訴訟(即本院100年度 訴字第2665號)民事案卷查核無訛,應堪信為真實,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㈠原告、被告為模具零件業之上、下游廠商,兩造有簽立系爭模具合作開發契約書,約定共同合作開發系爭共有模具,並約定該模具所有權由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又系爭共有模具之專利權人為被告(系爭模具合作開發契約書及其附件資料、專利公報,並見本院卷一第9至18、125至178頁)。 ㈡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被告先前於100年10月13日對原告提 起另案分割共有物訴訟,請求就系爭共有模具為分割,目前另案分割共有物訴訟目前尚未審結。 ㈢被告收受系爭100年3月15日原告致被告函文後,原告於翌日(16日)亦收受系爭100年3月16日被告致原告函文(該二函文,並見本院卷一第19、20頁)。 ㈣原告寄送系爭10時54分電子郵件予被告並經被告收受後,被告旋即以系爭11時52分電子郵件回覆原告並經原告收受(該二電子郵件,並見本院卷一第21、22頁)。 ㈤兩造已終止系爭模具合作開發契約書約定之合作關係,系爭膠槍零件庫存品,為系爭共有模具所生產之膠槍零件庫存品。又系爭膠槍零件庫存品,與WINCH半成品不同,就WINCH半成品部分,兩造業已買賣交易完畢(由被告向原告購買,並已付清價款),就WINCH半成品不在本件原告請求範圍內、 與本件原告請求無涉。 二、本件之爭點: ㈠就系爭共有模具原告應有部分,原告主張其以系爭100年3月15日原告致被告函文為要約後,被告以系爭100年3月16日被告致原告函文為承諾,兩造因而達成買賣之意思合致,有無理由? ㈡就系爭膠槍零件庫存品,原告主張其以系爭10時54分電子郵件向被告要約後,被告以系爭11時52分電子郵件對原告為承諾,兩造因而達成買賣之意思合致,有無理由?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始為成立,為民法第345條所明定。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原告前揭主張兩造於100年3月 16日就系爭共有模具原告應有部分已達成買賣之意思合致,及兩造另於100年3月17日就系爭膠槍零件庫存品已達成買賣之意思合致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自應就兩造間就系爭共有模具原告應有部分及系爭膠槍零件庫存品,確有達成買賣意思合致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㈠就系爭共有模具原告應有部分: 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被告先前於100年10月13日對原告提 起另案分割共有物訴訟,請求就系爭共有模具為分割,目前另案分割共有物訴訟目前尚未審結乙節,有如前述。而參諸原告於另案分割共有物訴訟之初猶未抗辯有將系爭共有模具原告應有部分出賣予被告,其已非系爭共有模具之共有人,嗣原告翻異前詞並主張其已將系爭共有模具原告應有部分出賣予被告,且已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後,另案法院因而再開言詞辯論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1 6頁背面),且經本院調閱另案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665號民事案 卷查核無訛,堪認屬實。則倘原告果真有於100年3月16日與被告達成將系爭共有模具原告應有部分出賣予被告之意思合致,原告於另案分割共有物訴訟之初,豈有仍以系爭共有模具之共有人自居,僅就分割方法表示意見之理?已堪認原告前揭主張,至有可疑,無從輕採。 ⒉次按將要約擴張、限制或為其他變更而承諾者,視為拒絕原要約而為新要約。為民法第160條第2項所明定。經查,觀諸系爭100年3月15日原告致被告函文第3點雖載稱:關於雙方 共同之開發模具,如欲搬回貴公司(即指被告),請先支付當初開發模具我方(即指原告)所支付模具費用1,088,250 元,請再派員將模具取回等語,而系爭100年3月16日被告致原告函文雖有載稱:貴我雙方共同開發之模具亦請於本日(3/22)整理完畢,本公司清點無誤後,當場以現金支票支付1,088,250元等語,然綜參系爭100年3月16日被告致原告函 文之內容尚兼括:貴公司(即指原告)若要將貨款與歸還本公司(即指被告)所屬資財綁在一起,本公司亦願配合,以下是我們的建議,請儘速確認:⑴被告於同年3月18日交付 貨款予原告時,原告應將被告協力廠商之零配件清出;⑵被告於同年4月1日交付貨款予原告時,原告應將被告所屬模具整理完畢,當天由被告派員點交並移出;⑶被告於同年4月 15日交付貨款予原告時,原告則應將竑瑋公司移交之模具整理完畢,當天由被告派員點交並移出等事項(見本院卷一第20頁),足認就系爭100年3月15日原告致被告函文即:原告所提出之條件,被告乃另為限制、變更其範圍而為承諾,依前開規定,自應視為被告乃拒絕原要約而為新要約,兩造間於100年3月16日就系爭共有模具原告應有部分自未達成任何之買賣之意思合致,堪以認定。 ⒊再綜參卷附兩造間嗣於100年4月11日、同年月14日、同年月15日往返之電子郵件,可知原告於100年4月11日致被告電子郵件中陳稱尚有另批WINCH零件,要求被告承接後,被告旋 即於同年4月14日以電子郵件向原告表示兩造早完成WINCH 半成品之買賣,原告另行提出之WINCH零件乃為原告另行生 產之物品,被告自不願承接,且被告向原告表示就系爭共有模具之被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願意讓售予原告(見本院卷一第101頁之被證13電子郵件),原告則再於100年4月15日以 電子郵件致被告稱:「若貴公司(即指被告)同意本公司自行銷售,請貴公司開立專利授權我方使用及販賣權益之相關文件,本公司願以NT$1,088,250購買共同開發之模具(即指系爭共有模具)」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9頁之被證14電子 郵件),並佐以依卷附資料,原告致被告前揭100年4月15日電子郵件後,被告未再回覆原告為任何說明或為允諾等情以觀,益見兩造間於100年3月16日就系爭共有模具原告應有部分,確未達成買賣之意思合致甚明,否則,兩造嗣後豈會就自己就系爭共有模具之應有部分,再與對造協調相關出售事宜之理? ㈡就系爭膠槍零件庫存品: ⒈原告於本件訴訟前階段,猶主張其以系爭10時54分電子郵件致被告為要約,被告以系爭11時52分電子郵件對原告為承諾,就系爭膠槍零件庫存品所為買賣合意之總價金為3,988,334元,原告並舉「膠槍零件」之清單附件為證(即原證五, 見本院卷第23至26頁;下稱原證五清單附件),據此陳稱:原證五清單附件,即係兩造就系爭膠槍零件庫存品買賣合意之各個單項品名、數量、單價明細(並見本院卷一第4頁背 面之原告起訴狀所載)。然被告否認上情並質之原證五清單附件中之部分膠槍零件,乃為被告以自有模具生產之膠槍零件或與被告無關之膠槍零件,該二者均非屬系爭膠槍零件庫存品之範圍內(即該二者均非以系爭共有模具生產之膠槍零件;見本院卷一第205至214頁之被告民事陳報狀及被證17所示)。期間原告就本件主張兩造合意之系爭膠槍零件庫存品之總價及其各個單項品名、數量、單價之範圍,先予減縮並主張總價係1,158,278元及如原證7清單附件所示之各個單項品名、數量、單價(見本院卷一第201至204頁之原告辯論意旨(二)狀及膠槍零件庫存明細表)後,原告嗣又減縮部分單項品名、數量、單價之範圍並改稱總價係872,016元(見 本院卷一第218頁之原告辯論意旨(三)狀所載)等情以觀 ,倘謂兩造於100年3月17日往來之系爭10時54分電子郵件、系爭11時52分電子郵件,業已就系爭膠槍零件庫存品達成買賣之意思合致,顯至有可疑,自無從遽為有利原告之認定。⒉且按契約之要約人,因要約而受拘束;但要約當時預先聲明不受拘束,或依其情形或事件之性質,可認當事人無受其拘束之意思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54條第1項所明定。觀諸被告回覆原告之系爭11時52分電子郵件,雖載稱:「有關WINCH半成品及膠槍庫存零件組,本公司同意貴公司建議於3/22派員點收並付清貨款」等語。惟參諸原告致被告之系爭10 時54分電子郵件,顯見該電子郵件並未附寄載明與WINCH半 成品、系爭膠槍零件庫存品有關之各個單項品名、數量、價格乃至總價金為何等具體內容之清單附件(附加電子檔案)予被告,並佐以告自陳其就系爭10時54分電子郵件是否有將原證五清單附件附寄予被告乙節已不復記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0頁背面),且系爭10時54分電子郵件內容明揭:「 我方所有庫存,WINCH半成品及膠槍庫存零件組,我方將於 近期幾日,迅速盤點所有零件數量,於3/21告知零件明細及數量單價清單,請3/22派員清點數量,確認無誤……」等語以觀,益見原告致被告之系爭10時54分電子郵件中,確未檢附載明與WINCH半成品、系爭膠槍零件庫存品有關之各個單 項品名、數量、單價乃至總數量、總價金為何等具體內容之清單附件予被告,甚為明確。則系爭10時54分電子郵件,就與WINCH半成品、系爭膠槍零件庫存品之各個單項品名、數 量、單價及總數量、總價金為何等具體內容均付之闕如之情形下,被告顯無從就標的、價金等必要之點與原告達成買賣意思合致之可能。從而,被告回覆原告系爭11時52分電子郵件所載之前揭內容,顯需待原告日後另檢附提出與WINCH半 成品及系爭膠槍零件庫存品之各個單項品名、數量、單價等具體內容,供被告確認無誤後,被告始能同意於100年3月22日派員點收並付清價款甚明,足徵系爭11時52分電子郵件至多僅具要約之引誘性質,原告自須另為買賣之要約並經被告承諾後,買賣契約始能成立甚明。 ⒊再綜參卷附兩造嗣於100年3月22日往返之電子郵件內容(即本院卷一第99頁之被證11所示之原告於當日2時39分致被告 之電子郵件及被告嗣於當日13時49分回覆原告之電子郵件各一封),可知原告該致被告之該封電子郵件,始將標明WINCH半成品及系爭膠槍零件庫存品之各個單項品名、數量、單 價等具體內容之清單附件寄送予被告,另為要約後,被告於回覆原告之該封電子郵件,僅就WINCH半成品為承諾而與原 告達成此部分之買賣意思合致,至於就系爭膠槍零件庫存品部分,被告則明確表明:「今天接獲貴公司列示的膠槍零件表,我們很驚訝貴公司要將本公司未承諾的部分也倒給我們」、「必須有貴公司繼續交貨的承諾,我們才能購入」等語,足認兩造間就系爭膠槍零件庫存品始終並未達成買賣之意思合致。 二、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共有模具原告應有部分及就系爭膠槍零件庫存品均各有買賣契約之意思合致,缺乏確切事證證明,難認有據。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88,250元、872,016元,合計1,960,2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宣告之依據,應併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7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世全 一、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二)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7 日書記官 賴惠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