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7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2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741號原 告 鍵和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朝旭 訴訟代理人 廖筌進 被 告 林建圻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玖萬零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6 萬4,53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上開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9萬0,75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前任職於原告公司擔任業務,於民國100 年5 月31日離職。因被告任職原告公司期間,發生諸多機器、配件銷售及貨款收取異常之情形,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陳朝旭遂於100 年8 月5 日在原告公司會議室,與被告就未收回貨款事宜進行協議,被告承諾「鋒和、盛昌、順詠、普慧、新鷹出貨機台:121760、12S496Y 、18BS752Y、2706H0541 、1510G004、181185共六台,貨款由林建圻負責收回,收不回貨款由林建圻負完全責任」,有該次會議記錄可證,被告並於其上簽名。 ㈡上開6 台機台,其中順詠、普慧、新鷹所購買之機台貨款均已付清,另盛昌所購買之貨號18BS752Y機台貨款亦已付清,僅餘鋒和所購買之貨號121760機台貨款42萬4,800 元及盛昌所購買之貨號12S496Y 機台貨款56萬5,950 元,迄未給付。且上開鋒和、盛昌積欠之貨款已確定無法收回,此有切結書、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可稽。是依上開會議記錄之記載,被告自有負責清償鋒和、盛昌所積欠貨款共99萬0,750 元之義務。為此,爰依法請求被告給付99萬0,75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9萬0,75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自原告公司離職後,因遭原告公司負責人陳朝旭威脅稱:回公司解決訴外人莊德和之貨款,否則就告被告侵占、背信等罪云云,被告因不諳法令,誤認其在職期間之貨款未收回即可能構成侵占、背信等罪,被告因對坐牢一事心生恐懼,而被迫至原告公司開會。當時在場者僅原告公司負責人陳朝旭、紀錄陳志文及被告共3 人,當時陳朝旭要求被告「只要是莊德和積欠之款項,不管是被告在職或離職後所欠,被告必須負責催討收回」。被告為避免訟累不得不同意其無理之要求,嗣即對莊德和進行多次催討行為。由此可知,上開會議記錄所載:「收不回貨款由林建圻負完全責任」等語,被告之真意僅為承擔催收貨款之責任,並非債務承擔或債權讓與或保證等意思表示。且被告每月薪資僅3 萬餘元,不可能去承擔高達99萬0,750 元之債務,雙方更無債務承擔或債權讓與之意思表示合致。況依吾人日常生活之常理以觀,通常一般人均有「趨利避害」之經驗法則,就莊德和欠款一節,被告未獲有任何利益,則被告豈有未蒙其利反而甘受其害之理!足見原告之主張不僅違反「趨利避害」之經驗法則,更非被告簽名於會議記錄之真意,此亦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㈡被告在職期間所承接之業務,僅莊德和所經營之鋒和,尚積欠原告貨款8 萬多元,其餘欠款均係被告離職後,莊德和另經營之盛昌所欠之貨款,與被告無涉。再者,被告自承擔對莊德和催收貨款之責任後,即積極對莊德和進行催討,莊德和向被告表示:伊不是不還錢,而是公司股東發生爭產糾紛,現尚在訴訟中,故暫時無法動用公司的錢以清償積欠原告之貨款等語,並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通知書影本、莊德和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之狀紙影本為據。足徵原告主張確定無法收回莊德和積欠之貨款云云,應屬虛妄。 ㈢原告所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本票裁定所示之本票,即係被告親自與莊德和協商後,由莊德和所開立者,再由被告交付予原告收執,是被告顯已履行會議記錄之決議。今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貨款,已違反民法第148 條「誠信原則」之規定,其主張自無理由。 ㈣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經法官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其結果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⑴被告前任職於原告公司擔任業務,已於100 年5 月31日離職。 ⑵被告於100 年8 月5 日在原告公司會議室,與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陳朝旭就未收回貨款事宜進行協議,該次會議記錄記載:「鋒和、盛昌、順詠、普慧、新鷹出貨機台:121760、12S496Y 、18BS752Y、2706H0541 、1510G004、181185共六台,貨款由林建圻負責收回,收不回貨款由林建圻負完全責任」。被告並於其上簽名。 ⑶上開6 台機台,其中盛昌所購買之貨號18BS752Y機台貨款、順詠所購買之貨號2706H0541 機台貨款、普慧所購買之貨號1510G004機台貨款、新鷹所購買之貨號181185機台貨款,均已付清;僅餘鋒和所購買之貨號121760機台貨款42萬4,800 元、盛昌所購買之貨號12S496Y 機台貨款56萬5,950 元,迄未給付。 ㈡本件爭點: 依照上開會議記錄之記載,被告是否有清償鋒和所積欠前揭貨款42萬4,800 元、盛昌所積欠前揭貨款56萬5,950 元之義務?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被告於100 年8 月5 日與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陳朝旭就未收回貨款事宜達成協議,約明鋒和企業行(下稱鋒和)、盛昌機械有限公司(下稱盛昌)、順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詠)、普慧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慧)、新鷹精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鷹)向原告公司所購買貨號分別為:121760、12S496Y、18BS752Y 、2706H0541、1510G004、181185 之機台共6 台,貨款由林建圻負責收回,收不回貨款由林建圻負完全責任等語,及上開6 台機台,僅餘鋒和所購買之貨號121760機台貨款42萬4,800 元及盛昌所購買之貨號12S496Y 機台貨款56萬5,950 元,尚未給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60頁反面),並有原告提出之會議記錄(附在支付命令卷)、應收帳款明細表及合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至56頁),堪信為真實。 ㈡茲應審究者,係被告於會議記錄中承諾貨款由其負責收回,收不回貨款由其負完全責任等語,是否指收不回之貨款,由被告負責清償之意?經查: ⑴依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林朝旭於本院具結陳稱:被告剛開始在原告公司表現正常,但後來業務部發現被告經手的案件都會透過經銷商來賣機器,被告是原告公司業務,應該要直接賣公司產品給客戶,但被告卻透過經銷商來賣機器,所以伊就將被告調到南部公司擔任業務。而原來原告公司在高雄地區也無經銷商,但後來發現被告經手的案件又有經銷商在賣;原本原告公司的客戶都是直接向公司購買產品,但被告到業務部後,會找另一個人來賣原告公司的產品,這中間會有價差存在,這是原告公司的存疑;被告所找的經銷商是拒絕往來戶;伊懷疑被告找經銷商來賣機器,從中賺取差價,所以找被告談這件事情;鋒和、盛昌是被告找的經銷商,順詠、普慧、新鷹是原告公司的終端客戶;是由鋒和、盛昌出面與被告簽約購買原告公司機器,再轉賣給順詠、普慧、新鷹;協議時,伊的意思是被告既然找這麼不穩定的經銷商來做原告公司的生意,就應該由被告負責清償這些貨款;原告公司每個月每個區都有應收帳款表,所以鋒和、盛昌、順詠、普慧、新鷹欠原告公司多少錢,被告都知道,伊與被告協議時,有拿應收帳款表與被告核對;100 年8 月5 日與被告協議時,被告有明確同意,如收不回貨款,就由被告負責清償貨款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正反面、第37頁反面、第38頁)。足見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林朝旭係因懷疑被告利用經銷商販賣原告公司機器,從中賺取差價,且被告所找之經銷商是拒絕往來戶,積欠原告公司貨款迄未清償,始找被告協商,要求被告負責收回貨款,如收不回貨款則由被告負責清償貨款之意。而上開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林朝旭之處理方法復與商場常見之處理模式無違,基於契約自由之原則,上開會議記錄之約定,自生契約之效力。從而被告既已承諾如收不回貨款,則由其負責清償貨款,茲尚有鋒和所購買之貨號121760機台貨款42萬4,800 元及盛昌所購買之貨號12S496Y 機台貨款56萬5,950 元,尚未給付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應負責清償上開貨款共99萬0,750元,殆無疑義。 ⑵又原告無法收回鋒和、盛昌積欠之貨款一節,業據證人莊德和於本院證稱伊並未依照切結書之約定付款,切結書上所載之106 萬4,530 元,伊均未清償,伊真得沒有能力再付款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62頁),是鋒和、盛昌積欠之貨款無法收回,堪予認定。 ⑶被告雖辯稱:上開會議記錄之真意,僅係責由被告負責催討收回貨款云云。惟查,倘原告公司僅要求被告催討貨款,則原告公司委託律師催討貨款即可,何須大費周章與被告協議,並要求被告於收不回貨款時,應負完全責任。是被告上開所辯,委無足取。 ⑷被告再辯稱伊係受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林朝旭之威脅,始同意上開會議記錄之約定云云。惟查,被告並未就此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上開會議記錄之約定即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9萬0,75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1 年9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原告並未聲請宣告假執行,則被告聲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必要,亦無庸為駁回其聲明之判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8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佩韻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8 日書記官 黃毅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