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7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748號原 告 游鎮隆 許明賓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一哲律師 被 告 鼎承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維德 訴訟代理人 陳繼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游鎮隆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告應給付原告許明賓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游鎮隆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許明賓以新臺幣肆拾陸萬陸仟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為原告許明賓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有代理權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並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6條之規定自明。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被告鼎承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則經其股東會決議解散,而經經濟部民國102年12月17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核准在案,並選任簡維德為清算人;嗣簡維德於103年1月1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依前開說明,自應許其承受並續行訴訟。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2人前自99年11月9日起至101年4月30日止分別擔任被告之總經理、營運處處長,因被告資金營運周轉困難,故原告2人曾以伊等個人款項各代被告墊付支出如附表 一、二所示款項,以協助被告營運,被告因此受有利益,雖被告曾返還部分款項,然原告遭被告解雇後,被告迄今尚欠原告游鎮隆、許明賓各新臺幣(下同)949,964元、140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 款項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游鎮隆949,964 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許明賓140萬元,及自本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 (一)被告雖辯稱因原告需賠償被告2,319萬6,224元,故被告主張抵銷後即不需負給付義務云云。惟被告稱其與深圳市阜德光電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阜德公司)約定交貨數量及價格並簽訂採購合同後,原告將應出貨物品先出售予亞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郁公司),再由亞郁公司售予原告所設立邁思科公司之境外公司CENTURY EPITECH INC, 由CENTURY EPITECH INC出售予阜德公司云云,然原告否 認CENTURY EPITECH INC為邁思科公司所設立之境外公司 。再被告所提被證6-1、6-2、6-3等文件,其中被證6-1第1頁之阜德公司採購合同,其物料名稱係記載「24*24白光方片」,而第3頁之CENTURY EPITECH INC之QUOTATION( 報價單)上,其品名則係記載「藍光24*24方片」,兩者 貨品根本不同;被證6-2第3頁之QUOTATION(報價單)上 未記載公司名稱,故無從證明該份QUOTATION(報價單) 係由何公司所使用;被證6-3則無任何與CENTURY EPITEC H INC有關之文件,故無法證明原告透過CENTURY EPITECHINC轉售以賺取利益;至被證7係被告臨訟製作,原告否認被證7之真實性。實則,原告游鎮隆係基於維持被告之正 常運作,始簽具被證9之折讓同意書予亞郁公司,其間並 無不法,折讓同意書上所載列入折讓金額之發票,包括被證8之2張發票在內(發票號碼:XQ00000000、XQ00000000),詎被告卻將被證8、被證9上所列金額予以合計,將數字重複計算,並稱被證8金額高於被證9,然被證9之折讓 同意書除已記載被證8之發票號碼外,其上更載有「同意 共折讓1642萬元正」之文字,而被證8之折讓單上所載之 金額僅為145萬餘元(575,572+884,007=1,459,579,不含營業稅),何來被證8金額高於被證9金額之有,此顯為指鹿為馬。又被告辯稱原告利用邁思科公司向泰谷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谷公司)採購藍光磊晶片,形式上轉賣予境外公司JANBO INVESTMENT INC(下簡稱JANBO公司) 後,再由JANBO公司轉賣被告云云;然JANBO公司係屬訴外人誠佑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佑公司)設立及管理之公司,與原告無涉;而被告所提被證10採購單,其上所載日期係2011(即100年)年7月21日,交易條件為月結75天,每月結帳日為25日,故該筆採購單之付款日期,應為2011年10月8日之後,惟被告所提被證18所謂匯款予JANBO公司之日期均係2011年10月8日之前,且將2011年7月21日前之匯款記錄指陳屬於支付該筆2011年7月21日採購單之貨 款。又被證10第10、18、25、33頁「鼎承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應付憑單列印-進項發票」上有被告所蓋「鼎承101.3.22付訖」之印章,可見被告認該筆款項係於101年3月22日 付清,而經比對被告所提被證2之帳戶明細查詢後,可知 被告於101年3月22日未支出任何款項,被告未曾就其主張該筆交易支付任何款項予JANBO公司,則被告於未付款予 JANBO公司之情況下,而於會計傳票上蓋用「付訖」之印 章,可見被告縱曾與JANBO公司為被證10之交易,該交易 嗣後應已取消,被告就該筆交易並無何損害,被告既無損害,則被告主張原告藉該筆交易而獲利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二)被告雖復主張原告利用亞郁公司作為白手套以獲取不法利益云云,殊非事實。證人吳宗諭就LED產品交予大陸阜德 公司之方式部分,係陳稱「鼎承公司用快遞方式到亞郁公司,亞郁公司以快遞方式到邁思科公司,再由邁思科公司以快遞寄到CENTURY EPITECH INC,再用快遞方式交給阜 德公司」,可知被告交付LED產品予大陸阜德公司時,僅 有支付臺灣島內之運費,至臺灣到大陸地區之運費及相關通關手續及稅費均係由第3人支出,嗣後被告欲收取貨款 時,亦係直接向第3人收款,則運費、稅捐及大陸地區收 款風險既均由第3人承擔,第3人收取合理價差乃屬理所當然,如何能謂獲取不法利益?況被告所提該公司與亞郁公司間報價單之價格均載為:「VATexclude」表示該單價係屬未含5%營業稅之未稅價,於銷售時單價尚須額外加上5%,則由證人吳宗諭所言被告銷售予阜德公司與銷售予亞郁公司之價差為3至7%來看,亦可見亞郁公司甚至有因該交易而虧損之風險,如以價差3%來看,連支付營業稅都 不夠,又有何不法利益可言,被告所謂原告藉亞郁公司獲取不法利益云云,顯悖事理,自無可採。證人林思成既證稱其目前在鼎元公司任職,是鼎承公司之母公司,可知證人林思成係屬於被告母公司之受僱人,立場顯難公允,對原告不利事項之陳述,自無足採信。證人吳宗諭、林思成均有證稱被告會因為品質及市場銷售問題而辦理折讓,故被告辦理折讓非僅有品質問題,此由證人吳宗諭所證可知系爭折讓單部分,乃因阜德公司反映品質及市場狀況後,原告始辦理折讓予擔任中間商之亞郁公司,該折讓並無不法可言。 (三)被告辯稱其於101年2月8日、同年3月16日、同年3月26日 及同年4月17日陸續匯款予原告許明賓後,原告隨即將款 項轉至原告許明賓之合作金庫帳戶或其他帳戶,故認定該款項非邁思科公司或亞郁公司所出借云云;惟(1)邁思 科公司係於101年2月6日匯款140萬元至原告許明賓之第一銀行帳戶,原告許明賓於當日即匯款200萬元予被告,被 告嗣於同年2月8日匯款150萬元至原告許明賓之第一銀行 帳戶後,原告許明賓隨即於同年2月8日、2月9日各轉帳70萬元至原告許明賓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並於同年2月9日將140萬元轉帳至邁思科公司,自此資金流向可知,邁思 科公司確有透過原告許明賓出借140萬元之款項予被告。 (2)邁思科公司及訴外人冠達實業社(負責人許琨騰) 於101年3月9日分別匯款100萬元、120萬元至原告許明賓 之第一銀行帳戶,原告許明賓於當日即匯款230萬元予被 告,嗣於被告於同年3月16日匯款50萬元至原告許明賓之 第一銀行帳戶後,原告許明賓即於當日轉帳50萬元予訴外人冠達實業社,由此資金流向可知,邁思科公司、冠達實業社確有透過原告許明賓出借100萬元、120萬元之款項予被告。(3)被告於101年3月26日匯款480萬元至原告許明賓之第一銀行帳戶後,原告許明賓於當日即分別匯款3,432,300元、60萬元、70萬元予邁思科公司、亞郁公司及冠 達企業社。(亞郁公司係於101年3月12日匯款300萬元予 原告許明賓之第一銀行帳戶,原告許明賓已先於3月22日 匯款240萬予亞郁公司;而冠達企業社係於101年3月9日匯款120萬元至原告許明賓之第一銀行帳戶,原告許明賓已 先於3月16日匯款50萬予冠達企業社)(3)邁思科公司及訴外人許璟騰於101年4月9日分別匯款1,596,000元、100 萬元至原告許明賓之第一銀行帳戶後,原告許明賓於當日即轉帳300萬元予被告,被告嗣於101年4月17日匯款600萬元至原告許明賓之第一銀行帳戶,原告許明賓於當日即分別匯款4,845,497元、1,000,030元予邁思科公司及許璟騰,可知原告許明賓未從中獲取利益,而係以自己名義向外人借款以供被告資金調度之用。實則,被告所抗辯之事由,多與原告許明賓無關,被告自不得以上開理由對抗原告許明賓。 三、被告則以:下列情詞,以資抗辯。 (一)被告之前身為越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越聯公司),乃專營製造照明設備、電子零組件、電腦及周邊設備等,原告游鎮隆及許明賓原為誠佑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佑公司)之副總及財務主管;鼎元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元公司)先挖角原告2人,並收購越聯公司作為 鼎元公司之子公司,嗣越聯公司改組為被告,原告2人遂 經由鼎元公司指派,擔任被告之總經理及營運長、財務長。101年4月間,被告接獲客戶檢舉稱無法直接與被告交易,須透過誠佑公司交易,經被告查證後,方知原告游鎮隆竟在其等明知即將擔任被告上開職位、受有委任關係前,搶先設立邁思科公司,於99年10月1日至101年7月6日間為邁思科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原告許明賓於99年10月1日至 101年1月30日止,則為邁思科公司之監察人,其等設立與被告相同業務之邁思科公司,又受聘於被告,顯違反公司法第32條競業禁止之規定。 (二)原告2人主張其等有匯款予被告如附表一、二所示款項部 分,被告固不否認;然被告匯予原告游鎮隆之款項高達1,248,324元,差額僅851,676元,原告許明賓差額則為140 萬元。原告2人匯款予被告上開款項,乃因原告藉由再轉 交易延長付款期限,如自被告提供多張訂購單可知被告與客戶付款方式為月結75天或現金,然原告以上開轉賣交易手法,變更為月結120天,致被告資金無法即時到位,為 免東窗事發方匯款到被告帳戶,可知其等匯款均已違背被告受任義務,並侵害被告權益不法所得。原告在任職誠佑公司期間,誠佑公司設立境外公司JANBO公司,原告游鎮 隆設立之邁思科公司又再設立境外公司CENTURY EPITECH INC,均由原告游鎮隆親手規劃整個套利模式,以其所設 立之公司轉賣被告之貨品,此即所謂之「白手套」,原告此等不法獲利,被告得請求依民法第334條加以抵銷。原 告乃於被告與深圳市阜德公司確定交貨數量及價格,簽訂採購合同後,將原應出貨之貨品,先以低於10%-7%價格出售予亞郁公司,再由亞郁公司出售予邁思科公司之境外公司CENTURY EPITECH INC,由CENTURY EPITECH INC出售予深圳市阜德公司,原告藉此獲取不法價差共3,104,677元 ,交易時間等詳如附表三所示。且原告將被告對亞郁公司應收帳款,除於101年3月6日及20日同意亞郁公司折讓884,007元及520,722元,而在被告解除原告職務後,亞郁公 司竟又向被告提出由原告游鎮隆簽署之折讓同意書,將被告100年1月1日至100年12月31日全部產品,假稱定價坡動過大、品質不佳為由,折讓1,642萬元,藉以抵銷被告對 亞郁公司應收帳款,然被告卻全然不知情,更從未接到任何品質瑕疵檢測之確定報告,意圖使亞郁公司獲有上開不法利益達17,824,729元(884,007+520,722+16,420,000=17,824,729)。 (三)依證人吳宗諭及林思成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所為證述,可知邁思科公司為原告游鎮隆及許明賓於受任被告後設立,並再設立CENTURY EPITECH INC,原告利用亞郁公司及CENTURY EPITECH INC將原本被告得直接出售阜德公司之產品低價出售,原告就此賺取之不法利益計3,104,677元,原 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544條規定負賠償責任,被 告得請求依民法第334條加以抵銷。 (四)原告游鎮隆未經被告同意,離職後將被告對亞郁公司產品銷售之應收帳款折讓高達1,782萬4,729元,業如前述,原告游鎮隆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544條規定負賠償責 任,被告得請求依民法第334條加以抵銷:按被告之折讓 程序乃係在客戶提出產品瑕疵客訴後,由業務承辦人上簽附上客訴資料(如驗證實驗資料或會議紀錄等),送業務主管再呈上級核決,再與客戶協商是否折讓及折讓幅度;然被證9折讓同意書之內容,被告從無任何簽呈或會議紀 錄。又該折讓同意書乃係被告解聘原告後,亞郁公司在101年5月7日將原告許鎮隆簽署之折讓同意書直接發給被告 人員林思成,而該折讓同意書所載時間為100年1月1日至 100年12月31日之全部產品,亞郁公司卻於101年4月25日 前從未提出,反係於原告遭解聘方提出,對該折讓同意書內容,不僅業務人員毫無所悉,更無任何檢驗報告或會議記錄,內容所載26筆發票號碼上亦從未有業務人員或會計人員之確認註記,可證折讓同意書之內容虛偽不實且為事後製作無疑。又依證人林思成於102年8月26日庭訊中所為證述亦可見被告將原告解職前,亞郁公司未曾提出如被證8、9之折讓同意書,且就其中所載產品定價波動過大與品質瑕疵不佳,證人吳宗諭及林思成亦從未聽聞,該折讓同意書之內容確為虛偽不實且為事後製作無疑。 (五)原告確以邁思科公司及JONBO公司,利用被告採購原物料 之機,低買高賣對被告賺取不法價差175,000元,被告得 請求依民法第334條加以抵銷:邁思科公司及JANBO公司均係原告游鎮隆所經營,有第一銀行南屯分行函覆資料所示,JANBO公司約定提款印章為原告游鎮隆,且該公司存提 資料自100年4月15日至101年4月25日間所有存入款項均係被告因交易所匯,即JANBO公司除被告外別無其他交易對 象,而款項不久後亦由原告游鎮隆提領;富邦銀行中港分行函覆資料所示,99年11月4日後僅有被告交易匯款,又 該等匯款分別轉給亞郁公司、邁思科公司、翊鼎公司,亦有證人吳宗諭及林思成證述。復證人林思成於102年8月26日亦證稱:「(問:依被證15電子郵件記載,附檔為此批7*9COT到香港後要以JANBO名義轉回鼎承公司,再請轉發 陳總並協助儘快轉回臺灣,謝謝;被證19電子郵件記載,再請幫我回簽文件給Betty嚕,謝謝;是何意思?)被證 15我忘記是那裡買,是邁思科公司透過JANBO公司買,運 到香港送到臺灣賣給鼎承公司。被證19是之前JANBO公司 向泰谷公司購買的晶片,買完後就由JANBO公司賣進鼎承 公司。電子郵件寫的就是報價單要回簽。這是由邁思科公司的人做的。」,佐以被證10可知,原告利用職務之便,在被告內部單位於100年7月21日請購35*35藍光大圓片500片,不直接向泰谷公司採購,反係於100年7月25日以2,425,000元向JANBO公司訂購,再由邁思科公司於100年7月27日以2,250,000元向泰谷公司訂購,原告從中賺取價差共 175,000元,故原告故意不法侵害被告權益,至少在處理 委任事務亦有過失,被告已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101年度偵字第14308號刑事告訴,現正偵辦中,被告至少受有21,104,406元之損害(計算式:3,104,677元+17,824,729元+175,000元=21,104,406元),原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544條規定負賠償責任,則被告亦得依 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主張抵銷,而不負給付義務。 (六)按第一銀行南屯分行102年10月30日一南屯字第98號函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1月18日北銀總票 據字第0000000000號函回覆內容,0000000000000000000 帳號為邁思科公司所有,0000000000000000000帳號為亞 郁公司所有。以邁思科公司共匯予原告游鎮隆470萬元、 原告許明賓774萬5,497元,亞郁公司亦匯予原告許明賓 300萬元,而邁思科公司係原告游鎮隆實際經營,由許明 賓負責財務,前已陳明,可證原告利用邁思科公司及亞郁公司作為白手套獲取不法利益。又經被告核對原告匯款被告與邁思科公司或亞郁公司匯款原告之時間,原告許明賓之帳戶中確實有在收受邁思科公司及亞郁公司款項後即轉匯被告,然原告游鎮隆取得邁思科公司匯款後,俟均已轉匯一空,顯見原告游鎮隆部分並非為借貸被告而向邁思科公司商借。原告許明賓部分,被告分別於101年2月8日、101年3月16日、101年3月26日及101年4月17日陸續匯回150萬元、50萬元、480萬元及600萬元後,該款項係遭原告許明賓轉至合作金庫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或 其他帳戶,並未匯回邁思科公司或亞郁公司之前揭帳戶,顯見該款項非邁思科公司或亞郁公司所出借。 (七)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游鎮隆前於99年11月9日至101年4月30日曾擔任被告 之總經理兼董事,原告許明賓則任被告營運處處長職位,其等負責被告公司營運及財務事項等情,業經原告提出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見本院卷一第13-18頁)、被告提出人 事履歷資料(見本院卷一第145-145頁)等為證,且兩造 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又「經理人不得兼任其他營利事業之經理人,並不得自營或為他人經營同類之業務。但經依第29條第1項規定之方式同意者,不在此限。」、「經 理人因違反法令、章程或前條之規定,致公司受損害時,對於公司負賠償之責。」,公司法第34條及第3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562條、第563條第1項分別規定:「經 理人或代辦商,非得其商號之允許,不得為自己或第3人 經營與其所辦理之同類事業,亦不得為同類事業公司無限責任之股東。」、「經理人或代辦商,有違反前條規定之行為時,其商號得請求因其行為所得之利益,作為損害賠償。」。原告主張其等為被告營運順暢,曾不定期為墊付被告資金缺口或借貸被告資金而為如附表一、二所示匯款款項,且被告其後曾匯還部分款項,原告許明賓部分尚有140萬元未還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原告代墊款及被告還款 明細、取款憑條、傳票、原告許明賓帳戶明細及調解紀錄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1至第30頁),復為被告所是認(僅抗辯如附表一編號2之數額應為1,248,324元),亦堪認為真;然被告仍抗辯原告游鎮隆、許明賓同時受被告委任擔任上開職務期間,竟自99年10月1日至101年1月30日止 ,擔任邁思科公司之負責人、監察人,違反公司法第32條競業禁止規定,利用職務之便,由原告游鎮隆親手規劃整個套利模式,以其等所設立之公司轉賣被告貨品予被告客戶,造成被告受有重大經濟損失3,104,677元(即如附表 三所示);且擅自進行折讓、簽發折讓通知書予亞郁公司,金額高達1,782萬4,729元;並以邁思科公司及JONBO公 司,利用被告採購原物料之機會,低買高賣對被告賺取不法價差175,000元,不法所得共計21,104,406元。被告損 失巨大,已向地檢署提起101年度偵字第14308號刑事告訴,現正偵辦中,爰以被告上開損失對原告不法所得主張抵銷等語,則為原告所否認。基此,原告是否為公司法上所稱之「經理人」?又其等雖有匯款予被告之情,然被告所抗辯其等違反民法第562條、公司法第32條競業禁止之規 定,是否有理?被告是否因原告違反競業禁止之行為而受有損害,並得基此主張抵銷?自為本件爭執之要點。 (二)原告游鎮隆、許明賓是否為公司法上所稱之「經理人」?其等所為有無違反民法第562條、公司法第32條競業禁止 之規定? (1)原告游鎮隆是否為「經理人」部分:按公司之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經理人不得兼任其他營利事業之經理人,並不得自營或為他人經營同類之業務,公司法第8 條第2項、第23條第1項及第32條前段分別明定。次按經理人非得其商號之允許,不得為自己或第3人經營與其所辦 理之同類事業,亦不得為同類事業公司;無限責任之股東,經理人有違反前條規定之行為時,其商號得請求因其行為所得之利益,作為損害賠償,民法第562條及第563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競業禁止義務,分為約定義務與法定義 務;約定義務者,係指競業禁止條款,乃僱主與其受僱人約定,受僱人於雙方契約關係存續期間內,或者於契約關係消滅後之一定期間內,不得從事與其原來在僱主所負責之相同或類似之業務;法定義務者,係指我國現行法有關競業禁止之規定,主要為民法及公司法有關代辦商、經理人、無限責任股東及董事於任職期間之競業禁止規定。就法條規定以觀,民法第562條及第563條規定,經理人或代辦商,非得商號允許,不得為自己或第3人經營同類業務 或為同類事業公司無限責任股東;違反者,其商號得行使介入權,請求因其行為所得之利益,作為損害賠償。而勞資關係間之競業禁止條款之存在,是否有正當性,自我國民法第562條及公司法第32條規定觀之,經理人不得兼任 其他營利事業之經理人,並不得自營或為他人經營同類之業務。因此,我國法制基本上承認就經理人於任職期間之競業禁止之合法性。查被告之前身越聯公司於99年間經改組、變更公司名稱、修改章程等,將公司營業事項變更為「電腦及周邊設備製造業、資料儲存媒體製造及複製業、照明設備製造業」等,原告游鎮隆則經股東會議選舉擔任被告之董事,有股東會議紀錄、公司登記事項卡可考(見本院卷一第41頁正反面、第88-89頁),並經被告聘任為 總經理,任職期間為99年11月9日至101年4月30日,有前 述相關人事資料可考,兩造對此亦不爭執,則原告游鎮隆確屬公司法所稱之「經理人」無疑。又原告游鎮隆乃於被告委任其擔任總經理期間,自99年10月1日至101年1月30 日止,與被告許明賓及其他第3人共同設立邁思科公司, 原告游鎮隆擔任該公司之董事長,原告許明賓則擔任監察人;而觀之邁思科公司主要業務項目,亦為「電腦及周邊設備製造業、資料儲存媒體製造及複製業、照明設備製造業」等,有本院依職權調閱邁思科公司登記案卷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7-264頁),自屬與被告均係經營同種類 業務甚明。又參酌證人即曾任被告業務處處長之郭正豐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證稱:「(問:決議是指公司主管同意嗎?還是合議制?)只有大家陳述意見,由主管做最後決議,不是合議制。主管是指總經理。」(見本院卷一第151頁反面)、證人吳宗諭證稱:「(問:邁思科公司作 何業務?游鎮隆及許明賓在邁思科有無擔任職務?游鎮隆及許明賓有無實際從事業務?)主要LEDCHIP的銷售。游 鎮隆擔任負責人。許明賓我不清楚,因為他是在鼎承公司任職。游鎮隆有。因為行銷及價格都要詢問游鎮隆,許明賓我沒有直接接觸。(問:你知道Janbo公司和CENTURY EPITECH INC與邁思科有無關係?該等公司是否為游鎮隆及許明賓所經營?)知道,Janbo公司是誠佑的海外公司, CENTURY EPITECH INC是邁思科公司的海外公司。這2家公司都是由游鎮隆經營。許明賓這部分我就不清楚。(問:你知道邁思科、Janbo和CENTURY EPITECH INC公司印章及存摺何人保管?財務核決的人從下到上有誰?)不清楚。知道,邁思科公司我們財務部分由游鎮隆的女友來負責財務管理,對上就是游鎮隆。Janbo公司部分不清楚。CENTURY EPITECH INC公司財務部分由游鎮隆的女友來負責財務的管理,對上就是游鎮隆。(提示被證6-1、6-2、6-3、 14-1及14-2,鼎承公司與阜德公司間之報價單是否為你所製作?)有我的名字Joseph就是我製作的。大概有3張是 別人所製作的。6-2之3張都是我製作的。(問:依被證6-1所載,供方代表:游總/吳先生,是指何人?)游總是游鎮隆,吳先生是我本人。(問:出售亞郁金額何人決定?)是游鎮隆決定。(問:你如何確定Janbo公司是誠佑的 海外公司,而CENTURY EPITECH INC是邁思科公司的海外 公司?)因為當時我在邁思科公司任職。Janbo公司的部 分是聽游鎮隆說的。」(見本院卷二第69-70頁反面)、 證人林思成證稱:「(問:邁思科公司作何業務?游鎮隆及許明賓在邁思科有無擔任職務?游鎮隆及許明賓有無實際從事業務?)是貿易公司,那段期間做LED晶片買賣。 邁思科公司直接或間接透過OBU或其他公司下單,再由邁 思科公司轉賣到鼎承公司或其他客戶。游鎮隆是邁思科公司負責人,許明賓是監察人。業務及採購、財務都是要透過他們2人批准才有辦法運作,若無他們2人批准即使有案件也沒有辦法運作。(問:Janbo公司和CENTURY EPITECHINC與邁思科有無關係?該等公司是否為游鎮隆及許明賓 所經營?)上開2間英文公司都屬於邁思科公司使用,它 們只是OBU,都是由邁思科公司做交易使用。是的,都是 由游鎮隆許明賓2人批准文件。(問:邁思科、Janbo和CENTURY EPITECH INC公司印章及存摺何人保管?財務核決 的人從下到上有誰?)這3間公司的印章及存摺都是由廖 小姐處理,她是游鎮隆的女朋友,擔任邁思科公司財務。要請款要經由廖小姐,一般金額不大就到許明賓,大金額就到游鎮隆。但大小金額游鎮隆都會知道。(問:鼎承公司採購原物料流程為何?為何向JONBO公司採買?何人決 定?)流程與一般公司一樣,先請購再採購。當時有些產品是鼎承公司沒辦法自己生產,游鎮隆指示邁思科公司去那裡買成品或半成品,所以有向JONBO公司採買過,這些 成品、半成品基本上都是LED及磊晶片。(問:依被證12 電子郵件記載,Dear All:新設OBU公司名稱是-CENTURY EPITECH…。」、改名,可改董事嗎?、經詢問荷盛,可 以改股東及董事,所以用MAXOBU更名嗎?…、都先查詢看看,是何意思?)邁思科公司介入鼎承光電公司的業務行為這塊,鼎承公司有些聲音,OBU也是用這個名字擔任公 司名,為了要避嫌,所以改名重新設立。(CENTURY EPITECH INC是邁思科公司的OBU?)是的。(問:有沒有曾經擔任過邁思科公司、JONBO公司CENTURY EPITECH INC這3 家公司的股東、董事、監察人或代表?)我是CENTURY E PITECH INC的董事或負責人。邁思科公司的董事。JONBO 公司完全沒有。因為當初這2間公司的組成結構有游鎮隆 、許明賓,有些交易對到鼎承公司,他們為了避嫌所以找我,但我沒有出資。」(見本院卷二第115頁反面-117頁 反面)等語,足徵原告游鎮隆在上述期間為被告之總經理,決定公司重要決策事項並指示前述證人為各項業務,卻又同時擔任邁思科公司之董事長,掌管該公司營運往來、交易內容、金錢流向,而邁思科公司及被告之交易往來,綜觀卷內兩造所提供之各項買賣資料、進出貨單,客戶等均有重疊之情,且交易時間在原告同時擔任被告總經理及邁思科公司董事長之職時亦相當密集,揆諸前述見解,原告游鎮隆在執行被告職務範圍內,既為被告負責人,且未舉證其曾告知被告同時具邁思科公司董事長之身分,並經被告董事會同意,而被告既未曾允許原告游鎮隆在外經營與被告相同之事業,則其卻仍兼任其他營利事業即邁思科公司之董事長,負責該公司重要營運,當顯已足認定原告身為被告之總經理,而有違反民法第562條及公司法第32 條經理人競業禁止之規定,且涉及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倘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問題。 (2)原告許明賓是否為「經理人」部分:按公司法第31條第2 項規定:「經理人在公司章程或契約規定授權範圍內,有為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之權。」;民法第553條第1項規定:「稱經理人者,謂由商號之授權,為其管理事務及簽名之人。」,次按民法第482條規定:「稱僱傭者,謂當事 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528條規定:「稱委任者,謂 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是僱傭契約之特性為僱用人以報酬換取受僱人之勞動力,僱用人因而得指揮監督受僱人給付勞務,僱用人給付之報酬是勞務本身之對價,而非受僱人提供勞務所生成果之對價;委任契約之特性為委任人指示一定事務,受任人本於本身之裁量處理之,委任人如給付報酬,該報酬與受任人給付勞務之成果(完成一定事務之處理)立於對價關係,而非與受任人給付勞務本身有對價關係。次按法律規定有欠缺,即發生法律漏洞時,法官固得以類推適用方式填補此缺陷。惟所謂「法律規定有欠缺」,限於立法疏漏、未預見或有情況變更而產生法律漏洞者為限,故立法者有意不規定或有意不適用於類似情況者,非法律規定有欠缺,自無以類推適用方式,使該類似情況納入法律之規範。查民法分就僱傭契約及經理人委任契約關係有不同之規定,可見民法第562條、第563條第1項規定未及於一 般受僱人,乃立法者有意不規定,自無類推適用各該規定於受僱人之餘地。而公司經理人有管理公司及代表公司簽名之權限,與受僱人須在公司管理階層指揮監督下服勞務之情形不同,經理人未忠實執行職務及為同業競爭行為所致公司之損害,較受僱人違反其對公司之勞工忠誠義務及為競業行為所生損害更廣泛、嚴重,是公司經理人對公司所負忠實義務,其程度應較受僱人對公司所負忠誠義務之程度為高,其範圍亦較廣,此所以立法者制定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第32條前段規範經理人,至一般受僱人與僱用 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民法關於僱傭之規定及勞工法令即足以規範。換言之,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第32條前段 規定未及於一般受僱人,亦係立法者有意不規定,自無可類推適用於受僱人。原告許明賓主張其原為被告之營運處處長,遭被告違法解雇,被告則辯稱兩造間成立委任契約關係,原告許明賓為財務長、營運處處長,掌管公司財政,為經理人,與原告游鎮隆同樣違反競業禁止規定云云。查原告許明賓任職被告公司時,其職務、工作性質主要係處理被告財務,然未有為被告管理事務之概括權限,亦無為被告對外代表之權利,此由兩造所提卷內各項針對被告與其他客戶之交易資料已然可見,復參酌證人郭正豐證稱:「(問:許明賓會不會參與剛才所說的會議?)他不是業務處,這個降價會議他沒有參與。」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1頁反面),益徵原告許明賓尚無核准批示被告重要 決策方得執行之權限。至被告雖提出原告游鎮隆與其討論之電子信箱、交辦事項、邁思科公司職員江佩珊與原告許明賓連絡之相關電子郵件、會議紀錄及電子郵件等(見本院卷一第134-141頁反面)為證;然上開資料既僅係分別 指示原告許明賓進行計算產品毛利或原告許明賓進行客戶服務之證據,充其量當屬原告許明賓受原告游鎮隆指示,盡其身為營運處長、財務長之職務義務所為者,惟是否即等同原告許明賓有為被告決策事務或為被告管理及簽名之概括權限,即非無疑。且被告乃為股份有限公司,其是否參照公司法第2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經理人之委任、解任、報酬,應以董事過半數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行之或以公司章程等規定,因而選任原告許明賓為經理人,被告均未曾提出資料為證,則原告許明賓之委任、解任等是否亦均係按公司法規定或被告章程所為,被告既尚無任何舉證,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再若原告許明賓確有為被告為管理決策、掌握資金出入權限之情,則被告當應舉出其他證明以實其說,惟亦未為之,是足見原告許明賓尚非屬公司法第31條第2項、第32條及民法第533條第1 項所定之經理人,而僅屬被告之受僱人,尚無上開競業禁止規定適用之餘地甚明。 (三)被告是否因原告游鎮隆違反「經理人」競業禁止之行為而受有損害,並得以其違反民法第184條、第544條,就被告之損失主張加以抵銷?又原告許明賓為被告之受僱人,已如前述,被告得否以其違反民法第184條、第544條,就被告之損失主張加以抵銷?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 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公司負責人不論是董事、經理人(總經理)與係受公司委任處理事務,且大多支領報酬或「車馬費」是屬有償委任,依民法第535條規定,公司負責人處理 公司事務本應負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參考日本商法第254條第3項「董事應遵守法令、章程及股東會之決議,忠實地為公司執行業務」,此立法方式與我國前述公司法「應忠實執行業務」用語相同。公司法第23條有關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及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學說上即有對前述「忠實義務究竟是董事在公司法中相較於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外的另一特別規定,或僅係原有委任關係上之注意義務之再宣誓,即產生學說所謂「異質論」與「同質論」。異質論主張:「忠實義務」是在避免董事濫行職權,圖利個人而犧牲公司的利益衝突防制義務;而「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則是要求公司負責人用合理的、相當程度的注意來執行其業務兩者性質互異。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時可能發生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責任。公司可對負責人依法追究其經營責任;反之「忠實義務」之違反,並非以其過失為歸責事由,而是「企業倫理」的法制化,透過法條的宣示,藉以嚴格的要求公司董事公正執行其職務,忠實義務是基於公司與公司負責人間有著深刻的「信賴」及「信任」,公司負責人既然受公司或股東之託,即須忠人之事,將公司之利益放在第1位,連在道德操守 上都被嚴苛地要求,這樣的程度已經超乎簡單的過失與否所能涵蓋。而「同質論」則認公司負責人所應負之「忠實義務」與「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是基於同質理論構造,委任是本於雙方互相信賴而締結的法律關係,董事忠實義務並非創設委任關係的特別義務,只是明確化董事經營責任之規定,乃藉由商法之明文將民法上受任人的注意義務具體轉化為董事的法定義務。惟不論採何見解,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立法如此修正顯係採取前述異質論之說法,即 公司負責人除應負原民法上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外,仍應負忠實義務,且此種忠實義務實與民法上誠信原則相當,即在企業經營上最上位之概念,而扮演好守護公司、股東及社會大眾之角色。而我國法院在判斷公司負責人所為之營業行為是否符合「經營判斷法則」,似可採取與美國法院相同之營業標準,即1.限於經營決定(abusinessdecision);2.不具個人利害關係且獨立判斷(disinterested and independence);3.盡注意義務(due care); 4.善意(good faith);5.未濫用裁量權(no abuse of discretion)。若公司負責人為經營行為當時若具備此5 項經營判斷法則,則可推定其具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無庸對公司及股東負損害賠償責任。基上,原告經營方針是否有利於被告,亦當可依上述標準判斷;惟公司負責人在實際經營公司之各種各類不同行為中,本難區分各該行為是否違反所謂「忠實義務」、「忠誠義務」、「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等,故在法律判斷上,若公司負責人違反公司法第23條第1項之義務,本院仍認其對公司負損害 賠償責任屬同一即可,並無庸將公司負責人所為之各種商業行為逐一定性、判斷是否違背善良管理人注意、忠實執行業務之義務。 (2)原告游鎮隆前為被告之董事及總經理,被告於多次資金不足、信用狀到期時,原告游鎮隆曾匯款予被告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固如前述;然被告仍以前言抗辯原告游鎮隆匯款予被告係因其利用職務之便,藉轉賣之交易手法,賺取不法價差,致被告資金無法即時到位,為免東窗事發方匯款至被告帳戶,其所為違背被告受任義務,並侵害被告權益不法所得,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544條規定負賠償 責任,被告對原告游鎮隆如附表一所示匯款,自得請求依民法第334條加以抵銷等語;而原告游鎮隆則否認被告所 提出之被證6-1、6-2、6-3等交易文件為被告所述之相同 物品,認無法證明原告透過CENTURY EPITECHINC轉賣以賺取利益。是以,原告游鎮隆於任職期間有無逾越權限之不法行為,致被告受有損害云云,揆諸上開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及認定原告游鎮隆是否有違反「良管理人注意、忠實執行業務之義務」時,原告游鎮隆與被告自應就各自部分有利於己之特別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查原告游鎮隆為邁思科公司之負責人,前已敘明,而邁思科公司設有境外公司CENTURY EPITECH INC,而實際掌管經營者亦為原告游 鎮隆,該等公司所經營項目均與被告類似,且與原告游鎮隆有密切關聯,復未獲被告同意,本已違背競業禁止之規定,亦如前述;而原告游鎮隆以其受任為被告總經理,掌握概括處理公司事務之權限,指定被告以較低價格販售產品給固定對象即亞郁公司,由亞郁公司再轉賣給CENTURY EPITECH INC,CENTURY EPITECH INC再出售予被告之客戶深圳市阜德公司等情,業經證人吳宗諭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證述:「(問:為何從邁思科轉到鼎承公司工作?)原本個人的關係想要到正式的公司上班,後續因為邁思科公司文件上的作業處理而到鼎承公司上班,邁思科公司的出貨或進貨要經過鼎承公司,游鎮隆在鼎承公司是總經理,鼎承公司會銷售產品到邁思科公司,其中透過亞郁公司銷售到邁思科公司,再由邁思科公司銷售到客戶團。我要協助亞郁公司及鼎承公司之間文件的往來。我個人認知是鼎承公司沒有原本總經理信任的人員。我在邁思科公司工作的內容與鼎承公司工作的內容是差不多。我是游鎮隆要我過去鼎承公司。(問:何時認識游鎮隆、許明賓?)我是任職邁思科公司的時候認識。(問:邁思科公司作何業務?游鎮隆及許明賓在邁思科有無擔任職務?游鎮隆及許明賓有無實際從事業務?)主要LED CHIP的銷售。游鎮隆擔任負責人。許明賓我不清楚,因為他是在鼎承公司任職。游鎮隆有。因為行銷及價格都要詢問游鎮隆,許明賓我沒有直接接觸。Janbo公司是誠佑的海外公司,CENTURY EPITECH INC是邁思科公司的海外公司。這2家公司都是由 游鎮隆經營。許明賓這部份我就不清楚。(問:你知道邁思科、Janbo和CENTURY EPITECH INC公司印章及存摺何人保管?財務核決的人從下到上有誰?)不清楚。知道,邁思科公司我們財務部分由游鎮隆的女友來負責財務的管理,對上就是游鎮隆。Janbo公司部分不清楚。CENTURY EPITECH INC公司財務部分由游鎮隆的女友來負責財務的管理,對上就是游鎮隆。(提示被證6-1、6-2、6-3、14-1及14-2)鼎承公司與阜德間之報價單是否為你所製作?)有 我的名字Joseph就是我製作的。大概有3張是別人所製作 的。6-2之3張都是我製作的。(問:依被證6-1上所載, 供方代表:游總/吳先生,是指何人?)游總是游鎮隆, 吳先生是我本人。(問:被證6-1第1頁產品名稱24*24白 光方片與第3頁記載的藍光24*24方片不同,是指不同產品嗎?)這2個產品同樣。只是大陸在不同地方就同樣的產 品稱藍光或白光,差別在於規格。(問:被證6之2第3頁 這張你是以何公司名義製作?為何阜德向鼎承採購,鼎承卻是以較低價格賣亞郁,再由CENTURY EPITECH INC賣給 阜德?)CENTURY EPITECH INC名義。因當時鼎承公司跟 阜德公司訂立採購合同後,游鎮隆指示我們的報價文件因為須要透過亞郁公司再銷售至邁思科,再由邁思科公司賣給阜德公司,這樣的交易在交易上需透過亞郁公司有票期結款,價格較低,且現金價價格會再降百分之3。如鼎承 公司跟阜德公司談好100元,跟亞郁公司報價時,若以現 金價,則是97元銷售至亞郁公司。票期部分就是百分之7 。(問:出售亞郁金額何人決定?)是游鎮隆決定。(問:你有無與亞郁公司聯繫?亞郁公司做何產品?)有。工業電腦。在亞郁公司與邁思科公司合作之前,沒聽說亞郁公司有做過LED相關的產品。(問:你知道亞郁或CENTURYEPITECH INC公司如何將產品交給阜德?在上開阜德交易 模式,有無除阜德以外,其他公司也是採用相同模式?產品價格如何決定?)主要作快遞。鼎承公司用快遞的方式到亞郁公司,亞郁公司以快遞的方式到邁思科公司,再由邁思科公司以快遞寄到CENTURY EPITECH INC,再用快遞 的方式交給阜德公司。有,這部分我沒有作業到,但我知道公司的老闆叫吳有吉及華港公司。產品價格是由游鎮隆決定。(問:如何確定Janbo公司是誠佑的海外公司,而 CENTURY EPITECH INC是邁思科公司的海外公司?)因當 時我在邁思科公司任職。Janbo公司的部分是聽游鎮隆說 的。」(見本院卷二第69-70頁反面)等語在卷,且經證 人林思成證述:「(問:何時認識游鎮隆、許明賓?邁思科公司作何業務?游鎮隆及許明賓在邁思科有無擔任職務?游鎮隆及許明賓有無實際從事業務?)是貿易公司,那段期間做LED晶片買賣。邁思科公司直接或間接透過OBU或其他公司下單,再由邁思科公司轉賣到鼎承公司或其他客戶。游鎮隆是邁思科公司負責人,許明賓是監察人。業務及採購、財務都要透過他們2人批准才有辦法運作,若無 他們2人批准即使有案件也沒有辦法運作。(問:你知道 Janbo公司和CENTURY EPITECH INC與邁思科有無關係?該等公司是否為游鎮隆及許明賓所經營?)上開2間英文公 司都屬於邁思科公司使用,它們只是OBU,都是由邁思科 公司做交易使用。是的,都由游鎮隆及許明賓2人批准文 件。(問:你知道邁思科、Janbo和CENTURY EPITECH INC公司印章及存摺何人保管?財務核決的人從下到上有誰?)這3間公司的印章及存摺都是由廖小姐處理,她是游鎮 隆的女友,擔任邁思科公司財務。要請款要經由廖小姐,一般金額不大就到許明賓,大金額就到游鎮隆。但大小金額游鎮隆都會知道。(提示被證6-1、6-2、6-3、14-1及 14-2,問:鼎承公司與阜德間之報價單是否為你所製作?)全部都不是。我有看過這些報價單。當時負責業務是我同事,基本上是我帶我同事吳宗諭。(問:你有無參與鼎承公司與阜德間之交易?)有。(問:為何阜德向鼎承採購,鼎承卻是以較低價格賣亞郁?)阜德公司是大陸公司,以阜德公司的授信額度來看,鼎承公司不會給好的交易額度及收款條件,游鎮隆就指示大部分大陸公司的交易要透過亞郁公司來進行,為何要低價給亞郁公司我不清楚。(問:出售亞郁金額何人決定?)游鎮隆。(問:有無與亞郁公司聯繫?)有。亞郁公司主要做工業電腦。之前有做過LED。他們之前跟游鎮隆就認識,游鎮隆有一些LED買賣也是透過亞郁公司幫忙。(問:你知道亞郁或CENTURY EPITECH INC公司如何將產品交給阜德?除阜德外,有無 本來向鼎承公司採購後來向亞郁或CENTURY EPITECH INC 公司採購?)一開始前期的交易是透過亞郁公司找貨運公司,後期就是鼎承光電公司自己處理,處理從臺灣到大陸這段。因亞郁公司在臺灣不用處理鼎承公司到亞郁公司這段。天信光電、高和機電、明燊光電。這3家都是大陸公 司。產品價格由游鎮隆來指示。(問:這個交易模式是在鼎承公司或邁思科公司就有?)我在邁思科公司就有一直延續到鼎承公司。(問:有沒有曾經擔任過邁思科公司、JONBO公司及CENTURY EPITECH INC這3家公司的股東、董 事、監察人或代表?)我是CENTURY EPITECH INC的董事 或負責人。邁思科公司的董事。JONBO公司完全沒有。因 為當初這2間公司的組成結構有游鎮隆、許明賓,有些交 易對到鼎承公司,他們為了避嫌所以找我,但我沒有出資。」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5頁反面-116頁反面、第117頁反面),可知原告游鎮隆不但安排曾在邁思科公司工作之下屬至被告公司工作,以便處理其轉賣之產品,又對照被告提供如附表三所示之阜德公司向被告採購時間、採購金額、被告出售相同商品予亞郁公司、CENTURY EPITECH INC轉售予阜德公司之時間、金額及相關證明文件如採購合 同、估價單,復可見其時間均緊密連結,且品項大致相符(見本院卷一第51-58頁、第111-112頁反面、卷二第134-139頁),足徵原告游鎮隆確實在其任職被告擔任總經理 期間,利用上開證人(即各部門之下屬、CENTURY EPITECH INC之名義上負責人),將原本被告得直接出售阜德公 司之產品先行用較低價格出售予亞郁公司,再由亞郁公司再行轉賣予邁思科公司之境外公司CENTURY EPITECH INC ,由CENTURY EPITECH INC交貨予阜德公司,轉賣交易模 式多次,而已成常態甚明;然原告游鎮隆既有如前所述之兼任身分,亦未向被告董事會說明其與邁思科公司、JONBO公司之密切關聯(為實際負責人),自當不得為上開顯 有違背公司及股東對其信任,且將其自己利益置於被告利益之上,或利用該等機會以圖其自己利益,而違反其忠實義務之行為甚明。再原告游鎮隆就其上開所為營運方針有無必要性、是否經過精算而有利於被告、是否已避開個人利害關係且獨立判斷、有無盡到注意義務、善意、未濫用裁量權等情,均未提出相關證據以明,且經被告提出如附表三所示之損害價差及相符證據予以反駁,當難認原告游鎮隆上開經營判斷,對於造成前述損害,並非毫無責任。另參酌原告許明賓與原告游鎮隆同為創立邁斯科公司之夥伴,原告許明賓又受雇為被告之營運處處長、財務長,上屬長官亦為原告游鎮隆,原告許明賓雖無法單獨決定被告營運方針,然由於其立於公司營運、財務之位置,理應清楚知悉公司資金流向為何,是依一般社會常態,就原告游鎮隆所為縱屬有害於被告經營之判斷而有不妥,亦難期待原告許明賓具有何等影響力可言。 (3)又原告雖陳稱被告交付LED產品予大陸阜德公司時,僅有 支付臺灣島內之運費,臺灣到大陸地區之運費及相關通關手續及稅費均係由第3人支出,嗣後被告欲收取貨款時, 亦係直接向第3人收款,則運費、稅捐、大陸地區收款風 險既係均由第3人承擔,第3人收取合理價差乃屬理所當然,如何能謂獲取不法利益,況被告所提出該公司與亞郁公司間報價單之價格均載為:「VATexclude」表示該單價係屬未含5%營業稅之未稅價,於銷售時單價尚須額外加上5%,則參諸證人吳宗諭所言被告銷售予阜德公司與銷售予亞郁公司之價差為3至7%來看,可見亞郁公司甚至有因該交易而虧損之風險,如以價差3%來看,連支付營業稅都 不夠,又有何不法利益可言,被告所謂原告藉亞郁公司獲取不法利益云云,顯悖事理等語,然此則為被告所否認;而倘若確無利可圖,則上開轉賣被告產品之亞郁公司、CENTURY EPITECH INC何以願多次接受原告游鎮隆之提案而 循該等模式進行交易之理,基此,原告游鎮隆是否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亦屬有疑。又倘若原告游鎮隆所述上情為真,何以依如附表三所示編號2之該筆交易(指被 證24),被告出貨予亞郁公司之訂貨單上仍特別登載報價出貨運費由被告負擔(含運往大陸費用)等情,顯見原告上開所言,核屬可疑;況倘若依原告經營判斷上開「交易模式」當足使被告獲利,則原告游鎮隆為何仍須多次匯款予被告以免為信用狀到期,在在足見原告欲據此而免責,顯難認有據;反則,被告就此業已提出上開相當證據為證,並足使本院信其所辯為真,又原告游鎮隆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明足相抗衡,當尚難對原告游鎮隆為有利之認定。基此,被告信用狀固然期限屆至,原告游鎮隆為免資金發生缺口,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匯入相關款項資以彌補;然原告游鎮隆所為上開行為,既已違反競業禁止規定,且其所為被告經營方針亦無從免責,致被告損失如附表三所示不法轉賣價差高達3,104,677元,業如前述,自屬違反其善 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甚明,而縱原告游鎮隆以前詞抗辯被告所提出被證10(見本院卷一第66-82頁)之該筆與JANBO公司間採購已取消,並無付款,但會計傳票上卻蓋「付訖」之印章,原告未藉該筆交易而獲利,亦無造成公司損失云云;然詳查該次交易之品項、內容等形式上資料,既可見尚非被告抗辯如附表三所示造成被告損失者,又原告復未舉證以明詳情,自與上開認定無涉。按2人互負債務, 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參諸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647號判例要旨所示:「被告對於原告起訴主張之請求,提出抵銷之抗辯,祇須其對於原告確有已備抵銷要件之債權即可,至原告對於被告所主張抵銷之債權曾有爭執,或被告已另案起訴請求,均不影響被告抵銷權之行使。」,足見不論原告對此是否有爭執,被告均可於原告所提之訴訟中為抵銷之抗辯,惟此抵銷之抗辯既係對於被告(即本件請求之債務人)有利之事實,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參照)以觀,被告對此抵銷債權(主動債權)之成立、存在、合乎抵銷要件,即負有證明之責任。綜上,原告游鎮隆既有違反競業禁止行為,致被告受有上開如附表三所示合計310萬4677元損失,業據被告提出相關證據以資為 證而得據以認定為真,已如前述,又原告游鎮隆尚無提出相當證明足令本院認其所為經營判斷足以免責,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就原告游鎮隆請求其賠償先前匯款予其而尚餘949,964元未償之不當得利債權,主張以上開損失抵銷, 當屬有據,而原告游鎮隆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一所示代墊款,則因被告以如附表三所示款項主張抵銷,而已無可得請求之款項,是其所為上開請求,當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4)至被告復主張其因原告所受損失尚有:原告游鎮隆未經被告同意,擅自對亞郁公司應收帳款作折讓,於101年3月6 日及20日同意亞郁公司折讓884,007元及520,722元,而在被告解除原告等人職務後,亞郁公司又提出由原告游鎮隆簽署之折讓同意書,價值高達1,642萬元,共計17,824,729元(884,007+520,722+16,420,000=17,824,729);以及原告以邁思科公司及JONBO公司向泰谷公司購買物料,利 用被告採購之機會,低買高賣予被告,賺取不法價差175,000元部分。查被告固以民法第334條,主張抵銷由原告游鎮隆對亞郁公司折讓貨款17,824,729元、低買高賣不法價差175,000元云云;然被告既否認該等折讓之真實性,且 證人郭正豐亦陳稱:「(問:依此折讓同意書之折讓部分,當初對方要求退貨是單純價格波動或是貨品本身有沒有瑕疵?)我們產業是LED晶片,因產品沒有制式規格,故 買賣在規格上有認知差距,買方常常藉由產品規格不符合要求退貨,這是我們比較弱勢的地方,會受制於買方的無理要求,這是買方常用的手段。本件是客戶頻繁的反應產品有規格上的落差,所以要求降價處理,如果不降價就要退貨。價格波動也是多重因素之一,也有提出貨品瑕疵,貨品瑕疵也有電性不符合要求,電性是規格的其中。電性有10幾項不同的因素,規格中的電性有不符合要求。」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1頁反面至152頁),另證人吳宗諭亦證稱:「(問:亞郁公司沒有反應過產品不良,有無反應銷售不佳?)沒有。阜德公司有反應過產品不良及銷售不佳。」(見本院卷二第71頁)等語,及證人林思成證稱:「(提示被證8、9,問:鼎承公司對亞郁科技折讓1,782 萬4,729元?亞郁公司有反應過產品不良嗎?)我有看過 這個折讓單及折讓書即被證8、9。我看到這時游鎮隆已經離職,應該是102年4、5月。那時亞郁公司把資料e-mail 給我折讓同意書即被證9,他說依該協議書內容做折讓。 在此之前沒有跟我們反應產品不良。」(見本院卷二第117頁)等語,足見被告產品經銷予客戶時,其品質如何、 又有多少比例未達客戶標準,被告均未提出相關資料以資核對,而原告游鎮隆亦未能提出除折讓單外,被告產品確有瑕疵或折讓程度是否公允之其他證明,此部分當屬被告與亞郁公司間應予先行確認,以維護自身權益之問題,尚非得逕於本件訴訟中允許被告為此部分之抵銷請求甚明。又被告抗辯原告游鎮隆以邁思科公司及JONBO公司向泰谷 公司購買物料,利用被告採購機會,低買高賣予被告以賺取不法價差175,000元等情,則僅提出電子郵件為憑(見 本院卷一第113、132頁),尚未曾提出與泰谷公司實際直接業務接洽、詢價之相關資料以證,致被告抗辯原告游鎮隆先行取得較低價格再予轉售等情,尚難認為真。況依證人林思成證稱:「(問:依被證15電子郵件記載,附檔為此批7*9COT到香港後要以JANBO名義轉回鼎承,再請轉發 陳總並協助儘快轉回臺灣,謝謝!!;被證19電子郵件記載,再請幫我回簽文件給Betty嚕,謝謝。是何意思?何目 的?)被證15我忘記是那裡買,是邁思科公司透過JONBO 公司買,運到香港送到臺灣賣給鼎承公司。被證19是之前JONBO公司向泰谷購買的晶片,買完後就由JONBO公司賣進鼎承公司。電子郵件寫的就是報價單要回簽。這是由邁思科公司的人做的。」(見本院卷二第117頁反面)等情以 觀,亦僅知邁思科公司或JONBO公司曾與泰谷公司有所交 易再轉賣予被告,然其間究有何得認屬不法轉賣得利及其獲利金額為何,則難以得知,復經本院2度發函向泰谷公 司調閱其與邁思科公司、JONBO公司自100年1月1日至101 年4月25日止交易資料,均未獲函覆,自無從據以比對相 關資料,是本院已盡調查之職權均未能確定該部分被告抗辯為真,故其就部分為抵銷之請求,亦尚無從准許,附此說明。 (5)按實體法上之規範可區分為2大類,其1為基本規範或請求權規範,另1則為對立規範。凡能於當事人間發生一定之 權利者,即為基本規範,亦即權利發生規範(或權利根據規範);而對立規範則包括①權利障礙規範(或稱權利妨害規範)(即指權利成立之初妨礙其權利之效果之規定,如民法第71條、第72條、第87條等)。②權利消滅規範(即指實體法上使已發生權利歸於消滅之相關規定,如民法第309條、第310條、第334條清償、免除等)。③權利排 除規範(或稱權利受制規範)(即指實體法上對於權利人之權利行使,得由相對人主張一時阻卻或永久阻卻權利行使之規定,如民法第264條、第144條等)。所謂基本規範可理解為實體法上之請求權基礎(如民法第767條、第184條等),主張權利存在之人,應就權利發生法律要件之該當事實為舉證。而於基本規範獲證明後,則主張對立規範存在之人,即負有舉證之責任。此即舉證責任之基本原則,學說稱之為特別要件分類說(或規範說),此亦為實務上之通說(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民事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380號民事判決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亦應本諸上開說明以為解釋。又按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乃國家對人民而言。人民之工作權並非絕對之權利,觀諸憲法第23條之規定自明。故關於競業禁止之約定,乃雇主為免受僱人於任職期間所獲得其營業上之秘密或與其商業利益有關之隱密資訊,遭受僱人以不當方式揭露在外,造成雇主利益受損,而與受僱人約定在任職期間及離職一定期間內,不得利用於原雇主服務期間所知悉之技術或業務資訊為競業之行為。鑑於私法自治乃民事法律最高之指導則原則,而契約自由原則則係自治經濟活動規範之具體實現,是依此原則,雇主即可藉由與受雇員工訂立勞動契約中約定任職期間及離職後競業禁止之條款,以達企業雇主保障其營業上正當利益、防止其營業秘密外洩之目的,避免同業間惡性挖角或受雇勞工惡意跳槽,並利用過去服務期間所知悉之技術或業務資訊為同業服務或打擊原企業雇主造成傷害,而與員工為離職後禁止競業之約定,使原企業雇主免於離職受僱人之不正競業行為及惡性競爭,是其本質側重於防免不正競爭,基於當事人契約原則之尊重,此項約款如非出於一方之強迫、脅迫或利用當事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亦未違反公序良俗或強行法規,且未逾合理程度而有顯失公平之情事原則上該約定尚難謂為無效。而競業禁止約款是否具備合理性,並應就當事人間之利害關係及社會的利害關係作總合的利益衡量而為判斷,一般合理性之審查標準計有:①雇主需有依競業禁止特約而受保護之正當利益存在,諸如雇主之固有知識或營業祕密。②受僱人在前雇主處之職務及地位,如係主要營業幹部,非處於較低職務技能,而能知悉上開正當利益,如無特別技能、技術且職位較低,非企業之主要營業幹部、處於弱勢之勞工,縱離職後至相同或類似業務之企業任職,亦無妨害原雇主營業之可能,此時之競業禁止約定應認拘束勞工轉業自由,乃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③限制受僱人轉業之對象、期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需未超逾合理之範疇。④需有填補勞工因競業禁止損害之代償措施存在,使受僱人之生活不致陷於困境中等項。次按附合契約若有下列各款情況,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①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②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③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④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247條之1亦有明定。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原則上固屬定型化契約,惟按契約當事人間所訂定之契約,是否顯失公平而為無效,除應視契約之內容外,並應參酌雙方之訂約能力、雙方前後交易之經過及獲益之情形等其他因素,全盤考慮,資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96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許明賓主張其多 次匯款至被告帳戶如附表二所示,而被告對如附表二所示原告許明賓匯款之時間及金額均無爭執,僅抗辯原告許明賓違反競業禁止,依民法第184條、第544條規定,應賠償被告如前所述損失,當得主張抵銷等語,已如前述,稽諸前述見解,被告自應對有利於己之部分加以舉證。又原告許明賓僅係被告之受僱人,已如前述,則被告抗辯應適用民法第544條規定,已無理由。至原告許明賓於受僱被告 時有無受競業禁止之拘束,且在其職務範圍內,有無乘職務之便,致被告受到損失,而使被告所主張之損失與原告許明賓對被告請求之不當得利債權互為抵銷,則為本件爭執要點。而經遍閱兩造所提出相關資料,均無從確認原告許明賓有為被告行使決策批示之權限,且被告亦未曾提出其與原告許明賓間曾簽訂任何競業禁止約定之書面證據,揆諸前揭見解,足認原告許明賓顯然不受競業禁止之拘束甚明。至證人林思成雖證稱:「(問:邁思科公司作何業務?游鎮隆及許明賓在邁思科有無擔任職務?游鎮隆及許明賓有無實際從事業務?)是貿易公司,那段期間做LED 晶片的買賣。邁思科公司直接或間接透過OBU或其他公司 下單,再由邁思科公司轉賣到鼎承公司或其他客戶。游鎮隆是邁思科公司負責人,許明賓是監察人。業務及採購、財務都是要透過他們2人批准才有辦法運作,若無有他們2人批准即使有案件也沒有辦法運作。(問:Janbo公司和 CENTURY EPITECH INC與邁思科有無關係?該等公司是否 為游鎮隆及許明賓所經營?)上開2間英文公司都屬於邁 思科公司使用,它們只是OBU,都是由邁思科公司做交易 使用。是的,都是由游鎮隆及許明賓2人批准文件。(問 :有沒有曾經擔任過邁思科公司、JONBO公司、CENTURY EPITECH INC這3家公司的股東、董事、監察人或代表?)我是CENTURY EPITECH INC的董事或負責人。邁思科公司 的董事。JONBO公司完全沒有。因為當初這2間公司的組成結構有游鎮隆、許明賓,有些交易對到鼎承公司,他們為了避嫌所以找我,但我沒有出資。」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5頁反面、第117頁反面),亦即可見原告許明賓在任職被告期間,亦在邁斯科公司擔任監察人,並參與邁思科公司營運,然既查無原告許明賓與被告間有簽訂競業禁止條款,則基於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原告許明賓另擔任邁思科公司之監察人,亦非法所不許。 (6)至被告雖一再抗辯原告許明賓有民法第184條侵害被告權 利之情,然未舉出原告許明賓究有何違背其職務行為之有利證據。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前開條文所指之權利,係指侵害私法上之權利而言,純粹財產上之不利益(純粹經濟上損失)尚不包括在內,亦即純粹經濟上損失並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之權利。而被告以前詞主張加以抵銷之損失,均係財產上之不利益(純粹經濟上損失)而已,是被告抗辯原告許明賓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其自得以上開經濟上損失抵銷原告許明賓匯款至被告帳戶之代墊款云云,實與上開規定要件不符,要難認屬有據。準此,被告既對原告許明賓主張曾為其代墊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其迄仍有140萬元未償等情未為爭執,又被告並未提出 原告許明賓有何損害被告權利之有利證據,則原告許明賓部分,被告當無從主張抵銷,而仍應返還如附表二所示140萬元予原告許明賓,是原告許明賓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40萬元代墊款,即屬有據。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原告許明賓得請求被告給付之140萬元,未據原告主張定有給付之 期限,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40萬元,及自本件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101年11月8日合法送達,詳見本院案卷第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許明賓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游鎮隆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訴訟資料,經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之結果,並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依據: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書記官 鄭晉發 附表一( 原告游鎮隆墊款及被告還款明細表) ┌───┬──────┬─────────┬────────┬──────┬────────┐ │編號 │時間 │流向 │帳號代碼 │金額 │鼎承公司借款用途│ │ │ │ │ │ │ │ ├───┼──────┼─────────┼────────┼──────┼────────┤ │1 │101年3月12日│游鎮隆->鼎承公司 │00000000000 │支出NTD180萬│借鼎承公司還款:│ │ │ │ │(第一銀行帳戶)│元 │3/12兆豐銀行信用│ │ │ │ │->00000000000 │ │狀( │ │ │ │ │(第一銀行帳戶)│ │NTD10,188,342 元│ │ │ │ │ │ │)到期 │ │ │ │ │ │ │ │ ├───┼──────┼─────────┼────────┼──────┼────────┤ │2 │101年3月30日│鼎承公司->游鎮隆 │ │存入NTD │鼎承公司還款給游│ │ │ │ │ │1,150,034 元│鎮隆 │ │ │ │ │ │ │ │ │ │ │ │ │ │ │ ├───┼──────┼─────────┼────────┼──────┼────────┤ │3 │101年4月16日│游鎮隆->鼎承公司 │00000000000 │支出NTD30萬 │借鼎承公司還款:│ │ │ │ │(第一銀行帳戶)│元 │4/16彰化銀行信用│ │ │ │ │->00000000000 │ │狀(NTD1,242,074│ │ │ │ │(第一銀行帳戶)│ │元)到期 │ ├───┴──────┴─────────┼────────┴──────┼────────┤ │ 餘額 │支出NTD949,964元 │鼎承公司尚積欠游│ │ │ │鎮隆NTD949,964元│ └────────────────────┴───────────────┴────────┘ 附表二(原告許明賓墊款及被告還款明細表) ┌───┬──────┬─────────┬────────┬──────┬─────────┐ │編號 │時間 │流向 │帳號代碼 │金額 │鼎承公司借款用途 │ │ │ │ │ │ │ │ ├───┼──────┼─────────┼────────┼──────┼─────────┤ │1 │101年2月6日 │許明賓->鼎承公司 │00000000000 │支出NTD200萬│借鼎承公司支付2/5 │ │ │ │ │(第一銀行帳戶)│元 │到期票據款。鼎承公│ │ │ │ │->00000000000 │ │司第一銀行帳戶( │ │ │ │ │(第一銀行帳戶)│ │00000000000)活存 │ │ │ │ │ │ │轉至第一銀行帳戶(│ │ │ │ │ │ │00000000000)支存 │ │ │ │ │ │ │(NTD1,950,408元)│ ├───┼──────┼─────────┼────────┼──────┼─────────┤ │2 │101年2月8日 │鼎承公司->許明賓 │00000000000 │存入NTD150萬│鼎承公司還款給許明│ │ │ │ │(第一銀行帳戶)│元 │賓 │ │ │ │ │->00000000000 │ │ │ │ │ │ │(第一銀行帳戶)│ │ │ ├───┼──────┼─────────┼────────┼──────┼─────────┤ │3 │101年3月9日 │許明賓->鼎承公司 │00000000000 │支出NTD230萬│借鼎承公司還款: │ │ │ │ │(第一銀行帳戶)│元 │3/12兆豐銀行信用狀│ │ │ │ │->0000000000 │ │(NTD10,188,342元 │ │ │ │ │(兆豐銀行帳戶)│ │)到期 │ ├───┼──────┼─────────┼────────┼──────┼─────────┤ │4 │101年3月12日│許明賓->鼎承公司 │00000000000 │支出NTD300萬│借鼎承公司還款: │ │ │ │ │(第一銀行帳戶)│元 │3/12兆豐銀行信用狀│ │ │ │ │->00000000000 │ │(NTD10,188,342元 │ │ │ │ │(第一銀行帳戶)│ │)到期 │ ├───┼──────┼─────────┼────────┼──────┼─────────┤ │5 │101年3月16日│鼎承公司->許明賓 │00000000000 │存入NTD50萬 │鼎承公司還款給許明│ │ │ │ │(第一銀行帳戶)│元 │賓 │ │ │ │ │->00000000000 │ │ │ │ │ │ │(第一銀行帳戶)│ │ │ ├───┼──────┼─────────┼────────┼──────┼─────────┤ │6 │101年3月26日│鼎承公司->許明賓 │不知名 │存入NTD480萬│鼎承公司還款給許明│ │ │ │ │->00000000000 │元 │賓 │ │ │ │ │(第一銀行帳戶)│ │ │ │ │ │ │ │ │ │ ├───┼──────┼─────────┼────────┼──────┼─────────┤ │7 │101年4月6日 │許明賓->鼎承公司 │00000000000 │支出NTD80萬 │借鼎承公司支付薪資│ │ │ │ │(第一銀行帳戶)│元 │;4/6(約NTD650萬 │ │ │ │ │->00000000000 │ │元) │ │ │ │ │(第一銀行帳戶)│ │ │ │ │ │ │ │ │ │ ├───┼──────┼─────────┼────────┼──────┼─────────┤ │8 │101年4月9日 │許明賓->鼎承公司 │00000000000 │支出NTD300萬│借鼎承公司還款: │ │ │ │ │(第一銀行帳戶)│元 │4/9第一銀行信用狀 │ │ │ │ │->00000000000 │ │(NTD5,867,816元)│ │ │ │ │(第一銀行帳戶)│ │到期 │ │ │ │ │ │ │ │ ├───┼──────┼─────────┼────────┼──────┼─────────┤ │9 │101年4月13日│許明賓->鼎承公司 │00000000000 │支出NTD250萬│借鼎承公司返還( │ │ │ │ │(第一銀行帳戶)│元 │4/9)向誠佑公司所 │ │ │ │ │->00000000000 │ │借款項NTD300萬元。│ │ │ │ │(第一銀行帳戶)│ │ │ │ │ │ │ │ │ │ ├───┼──────┼─────────┼────────┼──────┼─────────┤ │10 │101年4月16日│許明賓->鼎承公司 │00000000000 │支出NTD50萬 │借鼎承公司還款: │ │ │ │ │(第一銀行帳戶)│元 │4/16彰化銀行信用狀│ │ │ │ │->00000000000 │ │(NTD1,242,074元)│ │ │ │ │(第一銀行帳戶)│ │到期 │ │ │ │ │ │ │ │ ├───┼──────┼─────────┼────────┼──────┼─────────┤ │11 │101年4月17日│鼎承公司->許明賓 │00000000000 │存入NTD600萬│鼎承公司還款給許明│ │ │ │ │(第一銀行帳戶)│元 │賓 │ │ │ │ │->00000000000 │ │ │ │ │ │ │(第一銀行帳戶)│ │ │ │ │ │ │ │ │ │ ├───┼──────┼─────────┼────────┼──────┼─────────┤ │12 │101年4月23日│許明賓->鼎承公司 │00000000000 │支出NTD10萬 │借鼎承公司還款: │ │ │ │ │(第一銀行帳戶)│元 │4/23兆豐銀行信用狀│ │ │ │ │->00000000000 │ │(NTD944,528元)到│ │ │ │ │(第一銀行帳戶)│ │期 │ ├───┴──────┴─────────┴────────┼──────┼─────────┤ │ 餘額 │支出NTD140萬│鼎承公司尚積欠許明│ │ │元 │賓NTD140萬元未清償│ └─────────────────────────────┴──────┴─────────┘ 附表三(被告抵銷部分) ┌──┬───────┬────────┬─────┬─────────┬────────┬────────┐ │項次│阜德採購時間 │採購金額 │售亞郁公司│金額 │價差不法獲利 │備註 │ │ │ │ │時間 │ │ │ │ ├──┼───────┼────────┼─────┼─────────┼────────┼────────┤ │1 │100年12月23日 │RMB 3,290,000 元│101年1月3 │NTD 13,938,000 │NTD 1,525,000元 │匯率4.7元(參被 │ │ │ │(NTD15,463,000 │日 │ │ │證6-1) │ │ │ │元) │ │ │ │ │ │ │ │ │ │ │ │ │ ├──┼───────┼────────┼─────┼─────────┼────────┼────────┤ │2 │100年12月27日 │RMB 415,509元( │100年12月 │RMB 403,044元( │NTD 58,585 元 │匯率4.7元(被證 │ │ │ │NTD1,952,892元)│27日 │NTD1,894,307元) │ │24)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3 │101年3月23日 │RMB 29,450元( │101年3月23│NTD 123,400 元 │NTD 9,125 元 │匯率4.5(參被證 │ │ │ │NTD132,525 元) │日 │ │ │6-2)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4 │101年3月27日 │RMB 90,000元( │101年3月29│NTD 368,000 元 │NTD 28,000 元 │匯率4.4(參被證 │ │ │ │NTD396,000 元) │日 │ │ │6-3)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項次│鼎承出售亞郁公│金額 │CENTURY │金額 │價差不法獲利 │備註 │ │ │司時間 │ │EPITECH │ │ │ │ │ │ │ │INC出售阜 │ │ │ │ │ │ │ │德時間 │ │ │ │ ├──┼───────┼────────┼─────┼─────────┼────────┼────────┤ │1 │101年3月15日 │NTD 422,530元 │ │RMB 100,869.16元 │NTD 31,381 元 │匯率4.5元(參被 │ │ │ │ │101年3月15│(NTD 453,911元) │ │證14-1) │ │ │ │ │日(被告誤│ │ │ │ │ │ │ │繕為101年3│ │ │ │ │ │ │ │月14日) │ │ │ │ │ │ │ │ │ │ │ │ ├──┼───────┼────────┼─────┼─────────┼────────┼────────┤ │2 │101年3月15日 │NTD 1,014,062 元│101年3月14│RMB 295,880.02元 │NTD 317,398 元 │匯率4.5元(參被 │ │ │ │ │日(被告誤│(NTD1,331,460元)│ │證14-2) │ │ │ │ │繕為101年3│ │ │ │ │ │ │ │月15日) │ │ │ │ ├──┼───────┼────────┼─────┼─────────┼────────┼────────┤ │項次│鼎承出售亞郁公│金額 │亞郁出售阜│金額 │價差不法獲利 │備註 │ │ │司時間 │ │德時間 │ │ │ │ │ │ │ │ │ │ │ │ │ │ │ │ │ │ │ │ ├──┼───────┼────────┼─────┼─────────┼────────┼────────┤ │1 │100年6月10日 │RMB 2,963,520 元│100年6月10│RMB 3,206,952( │NTD 1,095,444元 │匯率4.5元(被證 │ │ │ │(NTD13,335, 840│日 │NTD14,431,284元) │ │25-1) │ │ │ │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2 │100年7月13日 │RMB 214,176元( │100年7月13│RMB 223,008元( │NTD 39,744元 │匯率4.5元(被證 │ │ │ │NTD963,792 元) │日 │NTD1,003,536元) │ │25-2)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共計 │3,104,677元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