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8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1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824號 原 告 合迎技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怡靜 訴訟代理人 李國豪律師 被 告 慶郁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家慶 上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肆佰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㈠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工程承攬契約書之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按公司因解散,其權利能力即受限制,而縮小在清算範圍內,此觀公司法第25條規定自明。又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同法第24條定有明文。再按同法第79條規定,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同法第113條並準用之。而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 ,為公司之負責人,同法第8條第2項復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業於民國101年7月18日經全體股東同意解散,然未選任清算人,且章程亦無特別規定,因宋怡靜係原告公司之唯一股東,是宋怡靜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為原告提起訴訟,於法應無不合。 ㈡緣被告於101年4月18日,與原告簽訂工程承攬契約書,承攬位於神岡舊鐵皮屋搭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地坪為五百坪,契約總價為新臺幣(下同)265萬元。原告於101年4月7日及101年4月18日先後已依約簽發交付被告面額和為30萬元及100萬元之支票兩紙,作為給付訂金之用,並經被告提領 兌現。被告於取得上揭訂金後,本應依系爭工程合約附註2 之約定,於鐵材到齊(包含鐵捲門六式)後,再由原告給付被告30萬元;然被告卻在鐵材未到齊時,即要求原告先再給付該30萬元,否則不願交貨,為此,原告不表認同,故先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於101年6月8日前往原告指定之地點交貨 ,被告則另以存證信函承諾於101 年6月8日會將材料載運至工地。詎至101年6月8日當天,被告並無依約送貨至原告指 定之交貨地點,且經業主轉告原告得知,被告竟將系爭工程之契約總價,洩漏給業主毅德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企圖使業主知悉原告之獲利空間,藉以讓業主向原告解約,並使業主誤以為原告無履約能力,致使原告必須另外提供不動產給業主作擔保,而受有損害。 ㈢按「甲方(即原告)認為本工程有終止之必要時,應以書面解除契約全部或一部,乙方(即被告)接獲正式通知後,應即停工,並負責遣散工人。其已完成之工程及已進場材料,由甲方依契約單價核實給付乙方。」、「乙方有下列各款之一者,甲方得終止本契約,甲方因此而有損失,乙方應負賠償責任。⒈乙方未依本契約規定履行責任。」、「乙方對於有機密性之工程,無論任何文件、地點、時效等均應代為保密,不可任意洩漏,私自與業主接洽,否則應負法律責任。」,系爭工程承攬契約書第7條、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15 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之行為業已違反上揭契約條 款之規定,原告並於101年6月28日向被告解除系爭工程契約,經原告核算被告已進場之材料,其鋼構材料部分數量係16公噸,每公斤價格為15元,故鋼構材料價格為24萬元,其烤漆浪板部分之價格,約8萬元,總計被告已進場之材料價格 為32萬元。另原告曾向被告借款20萬元,茲原告同意自被告應返還之報酬中扣除,是以,被告應自其已領取之訂金報酬130萬元中,扣除上揭32萬元及借款20萬元,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原告78萬元(計算式:000-00-00=78)。 ㈣綜上,原告所訴確有理由,系爭契約已於101年6月28日終止,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經濟部核准原告公司解散登記函及其相關文件、工程承攬契約書、支票、台中法院郵局第1427號存證信函、新竹西大路郵局第80號存證信函、電子郵件、提供擔保同意書、土地所有權狀、台中文心路郵局第1020號存證信函、公司變更登記表、戶籍謄本及送達回執等件為證。惟按實體法上之規範可區分為二大類,其一為基本規範或請求權規範,另一則為對立規範。凡能於當事人間發生一定之權利者,即為基本規範,亦即權利發生規範(或權利根據規範);而對立規範則包括①權利障礙規範(或稱權利妨害規範)(即指權利成立之初妨礙其權利之效果之規定,如民法第71條、第72條、第87條等)。②權利消滅規範(即指實體法上使已發生權利歸於消滅之相關規定,如民法第309條、第310條、第334條清償、免除等)。③權利排除規範 (或稱權利受制規範)(即指實體法上對於權利人之權利行使,得由相對人主張一時阻卻或永久阻卻權利行使之規定,如民法第264條、第144條等)。所謂基本規範可理解為實體法上之請求權基礎(如民法第767條、第184條等),主張權利存在之人,應就權利發生之法律要件之該當事實為舉證。而於基本規範獲證明後,則主張對立規範存在之人,即負有舉證之責任。此即舉證責任之基本原則,學說稱之為特別要件分類說(或規範說),此亦為實務上之通說(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民事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380號民事判決 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亦應本諸上開說明以 為解釋。準此而論,本件原告既主張系爭契約已於101年6月28日終止,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如聲明所示金額,即應就其主張系爭契約已合法終止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惟查原告固主張系爭契約已於101年6月28日終止,並提出101年6月28日台中文心路郵局第1020號存證信函附卷為憑,然其並未能證明上開終止之存證信函是否確已通知到達被告,則原告就其主張系爭契約已合法終止之事實,舉證即有未足。而觀諸卷附原告嗣於101年12月21日所具民事陳報狀意旨 暨所附上開存證信函送達回執所載內容,顯示上開終止之存證信函已遭退回,亦即本件原告所為終止契約意思表示之存證信函未合法通知到達被告,足見系爭契約迄未合法終止。從而,原告猶主張其業已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於101年6月28日以台中文心路郵局第1020號存證信函終止契約,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7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8,480元,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一造辯論、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明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月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