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9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1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926號 原 告 周王美雲 訴訟代理人 蔡壽男律師 被 告 全友得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煥林 訴訟代理人 洪政國律師 被 告 洪國展 崇德第一家管理委員會 上一人 之 法定代理人 廖明和 上一人 之 訴訟代理人 景熙焱律師 上一人 之 複 代理人 王財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同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崇德第一家管理委員會(下稱崇德管委會)之法定代理人在本件訴訟繫屬後,由蔡因連變更為廖明和,並於民國102年8月30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㈡第51頁),經核與法無違,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洪國展受僱於被告全友得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全友得公司),擔任電梯保養及維修技術員職務。被告洪國展於99年11月8 日、同年月22日,受被告全友得公司指派前往位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之「崇德第一家」大樓,作定期性電梯保養維護(保養項目為:環境狀況、控制盤、主機、發電機、煞車器、調速機檢查、機械室整理、車廂行走狀態、對講機、警鈴、車廂內風扇、照明、車廂內作盤、OPB 呼叫及行走狀態、車廂停止水平狀態、乘場門開關狀態、乘場按鈕及點燈狀態、乘場門及踏板、車廂內、外門配件、門開關機構檢查)。而依被告全友得公司與被告崇德管委會所簽定之電梯設備維護合約,係採全責式保養。被告洪國展本應於每月進行電梯維護保養時,對於前述社區B 棟電梯(下稱系爭電梯)所具有可能造成車廂暴衝之情形進行改善及更換,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檢查出下列事項:(一)系爭電梯煞車制動器之煞車鼓及車臂油污並未清除,顯示電梯主機已老舊漏油;(二)系爭電梯之鋼索生鏽,亦即鋼索已使用至呈現顯著腐蝕樣態而未更換;(三)系爭電梯潤滑器之油量呈現明顯過低之現象,而調速機與安全裝置(即調速機、鋼索、剎車連桿組、煞車塊組)業已出現生鏽且變色為黃色之情形而未更換。 (二)原告為「崇德第一家」大樓之訪客,於99年11月25日下午6 時13分許,搭乘系爭電梯,於其上身及左腿剛跨入電梯時,因系爭電梯之PLC (可程式控制器)內之繼電器,因使用年限已久而老化,發生接觸後,雖然已斷電卻無法順利復位,而使電梯自行關門向上至14樓始行停止,致原告受有右側股骨髁上骨折、右側坐骨神經損傷、兩下肢不等長及右下肢坐骨神經斷裂之重大不治之重傷害。被告洪國展因上開過失行為導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洪國展為被告全友得公司之受僱人,依民法第188 條之規定,被告全友得公司與被告洪國展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又被告全友得公司係提供系爭電梯之維護保養服務,被告全友得公司應可預見原告搭乘系爭電梯,可能因被告全友得公司提供之維護保養服務不具備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致生損害於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3 項之規定,被告全友得公司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請鈞院就上開請求權擇一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三)崇德管委會在提供系爭電梯服務時,未確保系爭電梯服務符合當時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且可預見凡進入該大樓之一般住戶皆可能因使用系爭電梯而受損害,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負無過失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全友得公司、洪國展所負之前揭損害賠償責任,與被告崇德管委會所負前揭損害賠償責任,為不真正連帶債務之關係,故被告全友得公司、洪國展或被告崇德管委會,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其餘之人則免給付義務。 (四)原告就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範圍,臚列如下: 1.醫療費用:原告支出醫療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20,891 元。 2.購置輪椅、洗澡便器椅費用15,800 元、助行器費用1,100元、腳足板費用3,500元、醫療用品費用12,877元。 3.醫院看護費用41,800元、居家看護費用:504,000元。 4.將來看護費用: 原告因受有上開嚴重傷害,已終身殘廢,須長期專人照顧,且需長期至醫院追蹤醫療,將來尚須支付鉅額之醫療費用。原告係23年11月26日出生,於受傷時為77歲,依100 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原告尚有平均餘命為11.82 年,以每月支出看護費24,000元,並以11年為計算基礎,原告將來須支出看護費用3,168,000元(計算式:24,000元×132=3,168,00 0元)。 5.停車費用3,625元、救護車費用25,200元。 6.精神慰撫金: 系爭電梯發生暴衝時,將原告強力拉扯,致10幾公分之骨頭及部分肌肉扯至電梯外,原告身體當時受20次高速拉扯及撞擊所產生之痛苦、恐懼及無助的哀嚎是旁人無法體會和想像,恐怖陰影永遠無法抹滅。此外,原告受傷至今經過6 次手術,且長期治療,迄今仍無法治癒坐骨神經之斷裂,現今兩下肢長短相差13公分,右下肢膝關節及踝關節永久喪失機能,已成終生殘廢,原告所受之折磨、身體健康之損耗及身心之創傷,實非筆墨所能形容,故請求1,500,000 元之精神慰撫金。 (五)並聲明: 1.被告全友得公司、洪國展應連帶給付原告5,396,79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被告崇德管委會應給付原告5,396,79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3.被告全友得公司、洪國展,及被告崇德第一家管理委員會已為上開第一項、第二項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於其給付之範圍內,其餘之人免為給付之義務。 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5.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全友得公司則以: (一)原告依民法第188 條規定,請求被告全友得公司、洪國展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1.依內政部指定建築物昇降設備檢查機構臺灣停車設備暨昇降設備安全協會針對系爭電梯所生上開事故,鑑定結果認非為保養缺失,可證被告洪國展就系爭電梯之保養並無任何過失,亦可證被告全友得公司對被告洪國展縱加以相當之注意,因該繼電器為非透明型,被告洪國展僅得使用歐姆表量測其電阻值,無法檢查繼電器內部是否有損害及老化之情狀,因而仍不能免除本件事故之發生。 2.原告所提出之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下稱中華工商研究院)針對系爭電梯所生上開事故之鑑定意見書不得為本件證據,理由為①該機構非屬內政部營建署所指定之檢查機構,不具有檢查系爭電梯之資格。②該機構於本件前未曾接受過法院委託鑑定有關建築物昇降設備事故發生之原因。③該機構成員除未有人領有內政部營建署所核發之檢查員證外,渠等之學歷、相關經歷、相關專業領域多與建築物昇降設備無涉。另該機構鑑定時,只做鋼索的測量和大量的照相,在鑑定鋼索時也未將電梯電源關閉就檢查鋼索,顯見其專業程度明顯不足。④系爭電梯事故係發生於99年11月25日,而該機構係在101年1 月6日才到現場鑑定,事故發生後已經過一年多,鑑定時系爭電梯早已正常使用。又事故發生後被告全友得公司早已沒有在崇德第一家社區做電梯保養之工作,如以事隔一年多後所拍之照片外觀來評價被告全友得公司是否有過失實讓人難以信服,是此鑑定報告完全無法還原事故現場之真實情狀,且非第一時間之鑑定結果。退步言之,縱得為證據,然其鑑定意見書仍諸多非專業判斷:①該鑑定意見書指出系爭電梯4 樓以上乘場門均已受撞變形,由此可知當時力道及速度已超出額定速度等情,惟依接近案發時間之臺灣停車設備暨昇降設備安全協會鑑定報告內容僅表示當時系爭電梯4、5樓之乘場門開門機構已遭擠壓變形,並未表示系爭電梯4 樓以上乘場門均已受撞變形,且中華工商研究院之鑑定人亦無證實系爭電梯4 樓以上乘場門均已受撞形,則如何得出當時力道及速度已超出額定速度。②依證人林豐生證述內容,系爭電梯之繼電器當時已經短路,所以煞車器是開著的,與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意見書所認保養缺失即煞車鼓有無油漬等情並無關聯,且系爭電梯配重側調速機其上之超速開關亦或阻擋器於事故發生時均未動作,自不會帶動其後之調速機鋼索、煞車連桿組、煞車塊組,故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意見書所認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包含系爭電機之煞車制動器(包含煞車鼓)、鋼索、系爭電梯潤滑油之油量、調速機鋼索、煞車連桿組、煞車塊組,即屬有誤,上開項目均非屬系爭電梯之車廂可能暴衝原因之項目。再者,系爭電梯共有2 組調速機,1組為車廂側調速機,1組為配重側調速機,因調速機僅能偵測向下之速度,而系爭電梯係車廂上衝、配重塊下墜,故系爭電梯中僅配重側調速機可能發生作用,惟觀諸該鑑定意見書,並未就調速機為區分,且該鑑定意見書中所附之調速機照片僅為車廂側調速機,又對於調速機有無異常應就其功能為測試,即測試調速機超速開關之動作速度及阻擋器之動作速度,並非如中華工商研究院到場之勘查人員僅就調速機的外觀為拍照即可,是中華工商研究院就調速機之勘查流程,明顯有誤。 3.被告洪國展係經被告全友得公司依建築物昇降設備管理辦法規定遴選,經中央主管機關登記具有升降機裝修之丙級技術證之專業技術人員。另被告全友得公司定期由負責人黃煥林、員工徐瑞龍(2 人均領有昇降設備的檢查證照),陪同被告洪國展共同為電梯之保養,並為實地之考核及檢查,故被告全友得公司對於選任受僱人被告洪國展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自不負賠償責任。 4.承上,被告洪國展並無保養缺失,被告全友得公司亦無庸與被告洪國展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全友得公司負無過失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1.被告全友得公司係負責崇德第一家大樓電梯設備之維護,應非屬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2款提供服務為營業之企業經營者。 2.被告全友得公司係與被告崇德管委會簽訂電梯設備維護合約,原告非系爭電梯設備維護合約當事人,僅係該社區之訪客。 3.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乃規範消費者健康安全之保障及企業經營之責任及防止危害發生之義務,而所謂「消費者」依同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而言。而原告與被告全友得公司間並無電梯設備維護之契約關係,且原告無以消費為目的,而接受服務之情事,即原告非該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消費者,是原告依上開條文請求並無理由。 4.退步言之,即便被告全友得公司須依該法第7 條第1項及第3項本文規定,負無過失損害賠償責任,然如前所述,被告全友得公司選任受僱人被告洪國展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並無過失,依而得依同法第7條第3項但書之規定減輕其賠償責任。 (三)對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項目、金額亦有爭執: 1.原告請求訴外人劉美玉、魏敏莉之居家看護費用504,000 元部分,原告應舉證證明該2人確實有看護之行為。 2.臺中榮民總醫院固曾開立診斷證明書表示:「右下肢膝關節及踝關節永久喪失機能,應長期專人照顧」云云,然該診斷證明書並未表示原告需人照顧多久期間,是原告主張需終身專人照料云云,並無理由。縱鈞院認原告確需終身專人照料,其請求將來看護費3,168,000 元尚應扣除每期之中間利息。 3.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000 元實屬過高,應予酌減。 (四)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洪國展則以: (一)被告洪國展並無過失,且依臺灣停車設備暨昇降設備安全協會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結果,也認定保養人員無法檢查系爭電梯之PLC (可程式控制器)內之繼電器有無損壞,故其並無保養缺失。又本件應以保險填補原告所受損害。 (二)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崇德管委會則以: (一)被告崇德管委會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成立之組織,其職務係依據該條例第36條而來,目的在服務該社區各住戶,以實踐社區之自我服務及管理提高生活品質,非對不特定人提供商品或服務為目的,而非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2項所稱之「企業經營者」。此外,被告崇德管委會係在區分所有人之授權下,代管理社區內之事務,所收取管理費均由各住戶分擔,與各住戶間並無消費關係。原告為崇德第一家大樓之訪客,並非以消費目的進入社區,且經允許無償使用設備(如系爭電梯),原告亦非消費者,故原告進入社區探訪親人(住戶),非消費者,其親人(住戶)亦非消費者,而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 (二)崇德第一家大樓電梯保養工作係委由被告全友得公司辦理,該公司為維修保養電梯之專業廠商,定期到現場維修,依被告崇德管委會與被告全友得公司簽訂之電梯設備維護合約,係採全責式保養,即依被告全友得公司檢查之結果,判斷是否維修及如何維修,目的在保持電梯可在安全狀態下使用,若需更換零件,則依技術人員之判斷及意見,被告崇德管委會從無異議,因尊重專業也從未延誤或拒絕更換零組件。準此,本件事故之真正原因係系爭電梯PLC (可程式控制器)內之繼電器因使用年限已久、老(劣)化,發生接觸後,雖已斷電卻無法順利復位之熔接短路現象所造成,若被告全友得公司之維修技術人員能及時發現此瑕疵,自可避免不幸事故的發生,是被告崇德管委會既已委託專業技術被告全友得公司負責維修,則被告全友得公司疏失所造成的損害,非可歸責於被告崇德管委會。 (三)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若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經法院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㈡第61頁至第62頁、第97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並採為本判決之基礎): 1.被告洪國展受僱於被告全友得公司。 2.被告洪國展於99年11月8 日、同年月22日,受被告全友得公司指派前往位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之崇德第一家大樓,作定期性電梯保養維護(保養項目為:環境狀況、控制盤、主機、發電機、煞車器、調速機檢查、機械室整理、車廂行走狀態、對講機、警鈴、車廂內風扇、照明、車廂內作盤、OPB 呼叫及行走狀態、車廂停止水平狀態、乘場門開關狀態、乘場按鈕及點燈狀態、乘場門及踏板、車廂內、外門配件、門開關機構檢查)。而依被告全友得公司與崇德第一家大樓所簽定之電梯設備維護合約,係採全責式保養。 3.原告為崇德第一家大樓之訪客,於99年11月25日下午6 時13分許搭乘系爭電梯,於其上身及左腿剛跨入電梯時,因系爭電梯之PLC (可程式控制器)內之繼電器,因使用年限已久而老化,發生接觸後,雖然已斷電卻無法順利復位,而使電梯自行關門向上至14樓始行停止,致使原告受有右側股骨髁上骨折、右側坐骨神經損傷、兩下肢不等長及右下肢坐骨神經斷裂之重大不治之重傷害。 4.臺灣停車設備暨昇降設備安全協會針對系爭電梯所生上開事故出具之鑑定報告書,其鑑定結果認:「一、由陸之第9 項、第10項會勘結果,可知本次事故之真正原因係PLC (可程式控制器)內之繼電器,因使用年限已久、老(劣)化,發生接觸後,雖然已斷電卻無法順利復位之熔接短路現象所造成。二、由陸之第11項會勘結果,可知該繼電器為非透明型,保養人員無法檢查是否有損壞(如接點燒黑、有凹凸痕)。故不能算是保養缺失。」等語。 5.中華工商研究院針對系爭電梯所生上開事故之鑑定報告書,其鑑定結論認:「一、導致本案發生之可能原因:㈠依據臺灣停車設備暨昇降設備安全協會鑑定報告書,當電梯之PLC (可程式控制器)內部之繼電器發生熔接短路現象,依此研判會發生煞車器制動裝置異常,導致車廂上衝之結果。㈡依據電梯之設計,倘若PLC (可程式控制器)內部繼電器發生熔接短路現象,系爭電梯之機械安全裝制應作動以保障人身安全,故認為本案系爭電梯除了PLC (可程式控制器)內部繼電器發生熔接短路現象,其機械安全裝置亦發生異常而以致效能喪失而導致車廂上衝。㈢經本院觀察,煞車制動器部分(包含煞車鼓及車臂)呈現明顯油漬之情形研判,系爭電梯主機已老舊漏油,煞車制動器已明顯表示出機能異常之現象,而導致車廂向上暴衝之可能。二、系爭電梯係與專業廠商簽訂有定期維護保養契約,維護保養之專業技術人員應依據本國建築法及其相關辦法、準則進行系爭電梯之保養維護,雙方所簽訂之契約明定責任範圍為「全責式」,故專業廠商應依約進行保養維護。三、系爭電梯雖取得年度使用許可證,唯,系爭電梯是否通過安全檢測及該等安全檢查是否符合本國法令、辦法及準則規定與系爭電梯發生車廂上衝之原因並無因果關係。」等語。 6.就原告醫療費用120,891元、輪椅、洗澡便器椅費用15,800 元、助行器費用1,100元、腳足板費用3,500元、醫療用品費用12,877元、停車費3,625元、救護車費25,200 元、醫院看護費用41,800元,上開費用部分,被告均不爭執。 7.本件計算損害賠償金額時均計算至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二)兩造爭執事項: 1.被告洪國展於從事保養維護系爭電梯之業務內容時,是否有過失? 2.原告請求居家看護費用504,000元、將來看護費用3,168,000元、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有無理由? 3.原告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規定,或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1項、第3項規定,擇一請求被告全友得公司、被告洪國展連帶給付原告5,396,793 元之損害賠償金額,有無理由? 4.被告崇德管委會是否屬於消費者保護法所規範之企業經營者? 5.原告依據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崇德管委會給付原告5,396,793 元之損害賠償金額,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且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3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是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洪國展與其僱用人即被告全友得公司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乙節,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被告洪國展就系爭電梯之維護保養行為上有故意、過失,及其行為與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經查: 1.本件事故發生後之次日即99年11月26日,被告全友得公司委請臺灣停車設備暨昇降設備安全協會針對系爭電梯上衝之真正原因及該原因是否為保養缺失為鑑定,當日鑑定人員除鑑定人林豐生外,會勘人員尚包括被告全友得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黃煥林、被告崇德管委會主委盧志信、總幹事楊玉藻、原告家屬周吟華、周豐男,該次鑑定結果認:「一、由陸之第9項、第10項會勘結果,可知本次事故之真正原因係PLC(可程式控制器)內之繼電器,因使用年限已久、老(劣)化,發生接觸後,雖然已斷電卻無法順利復位之熔接短路現象所造成。二、由陸之第11項會勘結果,可知該繼電器為非透明型,保養人員無法檢查是否有損壞(如接點燒黑、有凹凸痕)。故不能算是保養缺失。」等語,有該鑑定報告書影本1 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㈠第180頁至第193頁),且經證人即上開鑑定報告書之鑑定人林豐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到庭具結證稱:伊自99年間迄今任職臺灣停車設備暨昇降設備安全協會,擔任檢查業務主管。99年11月26日伊至現場進行鑑定檢查,當時有請被告全友得公司法代、被告崇德管委會主委、總幹事及原告家屬2 人一同會勘。伊是採用逐步壹個壹個去對,公開化的檢查方式。首先看到把1 樓的電梯外門打開,配重是坐落在配重緩衝器上,檢查配重煞車器沒有動作。然後,配重煞車器沒有動作後,我們往樓上走到4 樓,我們要開電梯外門時打不開,到5 樓也打不開,只能打開約10公分,可以看到門檻上面有一點血跡,再往上到6樓也一樣,到8樓時就可以打開電梯外門比較多,看到的血跡又更多,我們就直接到14樓,14樓的電梯外門可以打開,我們看到系爭電梯車廂之地板面比14樓地板面高66公分,該處血跡就非常多,可以看出應該原告當時發生事故時在14樓停留的時間最多,因為已經至最高樓,所以我們就到系爭電梯機械室,當時系爭電梯是斷電狀態,為了要檢查電梯之控制系統到底那裡出問題,所以我們請廠商送電,電源一送上來,主機上面的煞車器立即動作,表現出煞車張開的狀況,也就是說控制系統裡面一定有壹個零件已經有短路現象,才會使在停機狀態下,煞車器仍然做動作,我們依據煞車器的動作點逐步往源頭測量,量到最後的結果,就是PLC 上面有壹個繼電器的接點,仍然持續供電232 伏特,伊就跟所有配合檢查的人員說要不要來拔繼電器出來檢查,但拔繼電器出來檢查可能就會將這個狀況破壞,但當時狀況若不拔就沒有辦法看,所以徵得大家同意後,我們就拔了,拔了以後就看繼電器,繼電器是密閉型的,上面沒有任何規格,因此無法檢查是否有損壞,我們再把繼電器插回去再送電,此時主機上的煞車器已經回復正常的動作,也就是煞車器不再自動開放,我們要再回復原本未拔出來狀態也已經不可能了,所以鑑定到此,確定是該繼電器的短路,造成主機上的煞車器沒辦法煞車所產生的事故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1頁至第32頁)。 2.復依原告所提之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意見書,其所認可能發生系爭電梯暴衝原因,亦有系爭電梯之PLC 內繼電器可能因使用年限已久老化,發生接觸後,雖然已斷電卻無法順利復位之熔接短路現象所造成,有該院鑑定報告可佐(見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研究報告書第41頁)。 3.又原告於本院刑事庭101 年度易字第2793號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下稱刑事案件)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伊當天於崇德第一家大樓4樓要去1樓,系爭電梯於4 樓開門後,伊左腳先進入電梯後,電梯車廂門及乘場門隨即關上往上衝等語(見刑事案件卷第141 頁),並參證人林豐生前揭所述,可知系爭電梯於事故發生時,未依正常情形停留於4 樓,而是直接關閉車廂門及乘場門往上升至14樓。 4.基上,系爭電梯於本件事故發生後經證人林豐生到場鑑定,發現繼電器在應斷電之情況下,仍有232 伏特之電壓輸出,致使制動開關剎車器放開,證人林豐生拔下繼電器再插回送電後,剎車器正常作動夾住電梯,表示繼電器遭拔下震動原黏接點,黏住的接點就跳回去後,即可正常運作。足認本件電梯未持續停留在4 樓而上升至14樓之原因,係因繼電器熔接短路,在電梯停止繼電器應停止吸附通電之情況下,仍持續吸附通電,剎車器彈簧作用消失,來令片放開未夾住剎車鼓,電梯車廂因重量小於配重塊重量,車廂因配重塊下降而上升至14樓層,亦即本件事故發生原因係因系爭電梯之PLC (可程式控制器)內繼電器短路熔接所致。 5.被告洪國展辯稱其維護保養系爭電梯,並無過失等語,雖為原告所否認,但查,本件被告全友得公司與崇德第一家大樓就系爭電梯所簽定之電梯設備維護合約,係採全責式保養。且被告洪國展為被告全友得公司之員工,並於99年11月8 日、同年月22日受被告全友得公司派往崇德第一家大樓執行電梯保養維護工作,乃執行業務之人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又系爭電梯經被告洪國展為維護保養後,由其於被告全友得公司製作之「電梯保養作業報告書」上各工作項目欄位勾選正常與否後,經崇德第一家大樓於客戶欄確認,再由被告全友得公司留存備查等情,亦有電梯保養作業報告書可佐(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續字第312號偵查卷第40頁至第52頁)。而本件事故發生之時點為被告洪國展於99年11月22日維護保養系爭電梯後3 日所發生,是系爭電梯在此期間均正常運作,並供崇德第一家大樓住戶及其他搭乘電梯之第三人所正常使用,可知被告洪國展於前揭時間為系爭電梯保養維護時,已依上開合約及被告全友得公司指示執行保養及安全檢查事宜。再者,證人林豐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伊於鑑定檢查時,徵得在場之人同意拔了系爭電梯之繼電器檢查,該繼電器是密閉型的,其上沒有任何規格,無法檢查是否有損壞。繼電器本身使用上沒有法規規定使用年限,繼電器製造廠商是否有使用時間、次數限制要看製造廠商是否有做這樣的測量,繼電器的更換,一般是在電梯有異常現象時,去檢查,然後作更換之動作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1頁背面至第32頁);證人即系爭電梯安全檢查之檢查員范正明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具結證稱:繼電器沒有使用年限,但是放著要放多久不知道,年限與使用次數有關,一般電梯維修保養時,沒有硬性規定何時要更換繼電器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0頁至第31頁背面)。依前揭證人林豐生、范正明所證述,系爭電梯之繼電器是否需要更換過PLC 內之繼電器,應視系爭電梯之使用次數,且亦無法規或實際數據規範繼電器之使用期限,是被告洪國展既僅為99年間受被告全友得公司指派至崇德第一家大樓維護保養系爭電梯之人員,而非系爭電梯自製造時起迄今之維修保養人員,則其自無從得知系爭電梯PLC 內之繼電器已使用期間或次數為何,亦無從認定該繼電器於應於何時更換。復參系爭電梯之繼電器為密封型,無法透過檢查而觀之內部是否有損壞,本件亦無契約或法令明定被告洪國展應就系爭電梯之PLC 內繼電器為如何檢查或維護保養,是被告洪國展於前揭時間執行工作時,即無更換該繼電器之義務,復無從檢查該密封型之繼電器是否有損壞、故障,是被告洪國展就系爭電梯之PLC 內繼電器事後發生短路之情形即無注意義務,且無注意之可能,故就系爭電梯因PLC (可程式控制器)內繼電器短路熔接所致生之損害,實難科以被告洪國展過失之責任。 6.此外,原告並無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洪國展維護保養系爭電梯之時,已出現該電梯之PLC (可程式控制器)內繼電器異常或其他故障現象,或被告洪國展有應更換、維修該繼電器之維護保養義務而不為之疏失,亦無法舉證證明被告洪國展縱有保養疏失,然是否為事故發生之原因而具有法律上之相當因果關係等情。從而,本件導致系爭電梯因PLC (可程式控制器)內繼電器短路熔接之原因,是否為被告洪國展維護保養系爭電梯業務時之疏失所造成,實仍有未明,又被告洪國展執行上開業務之行為,與原告發生本件事故所致之傷害結果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亦非無疑,本院依憑卷內相關證據,即難遽認被告洪國展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侵權行為存在,而對原告之損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洪國展賠償其所受損害,尚嫌無憑,不應准許。 (二)至原告提出之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報告固認故系爭電梯除了PLC (可程式控制器)內部繼電器發生熔接短路現象,其機械安全裝置亦發生異常,以致效能喪失而導致車廂上衝。且經該院觀察,依煞車制動器部分(包含煞車鼓及車臂)呈現明顯油漬之情形研判,系爭電梯主機已老舊漏油,煞車制動器已明顯表示出機能異常之現象,而導致車廂向上暴衝之可能等情,然查,中華工商研究院係於案發後一年之101年1月6 日始受託至崇德第一家大廈案發現場進行現場勘查,除拍攝101 年1月6日系爭電梯內部設備之照片外,其鑑定主要證據即為臺灣停車設備暨昇降設備安全協會鑑定報告書及所附相關資料,此觀之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報告書內容甚明,可知中華工商研究院所為鑑定,非但離案發時間已遠,且現場跡證已甚多滅失,系爭電梯也已回復正常使用狀況,是中華工商研究院就系爭電梯所為上開鑑定內容,是否符合案發時之情形,已非無疑。又上開鑑定報告內容雖記載其整理臺灣停車設備暨昇降設備協會安全鑑定報告書內容後加以分析,然觀之其所整理臺灣停車設備暨昇降設備安全協會鑑定報告書後所認「系爭電梯4 樓以上乘場門均已受撞變形」(見該鑑定報告書第35頁),經本院核對臺灣停車設備暨昇降設備安全協會鑑定報告書後,內容僅記載系爭電梯4、5、6 及14樓之乘場門狀況,並未說明7 至13樓乘場門之情形(見本院卷㈠第183頁、第184 頁),亦無任何記載「系爭電梯4樓以上乘場門均已受撞變形」之內容;復參以證人林豐生前揭證述,其於99年11月26日至現場勘查時,因無法打開系爭電梯外門,4樓至6樓均只能打開10公分,8 樓可以打開比較多,14樓之外門始能打開,是證人林豐生當時未進到電梯軌道內,則其如何確認4 至14樓之乘場門有無受撞變形?且系爭電梯14樓之乘場門既能打開,則何有前揭所述乘場門均已受撞變形之情形?再參之臺灣停車設備暨昇降設備安全協會於99年11月26日現場勘查時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㈠第188 頁至第190頁),可知案發當時系爭電梯4、5 樓之乘場門損壞最為嚴重,6 樓乘場門損壞情形次之,14樓之乘場門則無變形或擠壓之情形,是中華工商研究院前揭認定內容,顯與事實有違。另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報告以系爭電梯4 樓至14樓之乘場門門板均受撞變形,推認系爭電梯係暴衝上升碰撞乘場門,導致乘場門變形,並進而認定系爭電梯當時之力道及速度已超過額定速度,即配重塊下降之速度已超過額定速度之1.3 倍以上(見該鑑定報告書第38頁、第39頁),其認定依據既與事實不符,復無提出可資佐證之相關證據,是該部分鑑定內容,即難採憑。至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報告復認系爭電梯潤滑器之油量明顯呈現出油量過低現象,且具有鋼索生鏽、剎車制動器未清理及調速機等相關安全設備(即調速機、鋼索、煞車連桿組、煞車塊組)亦具有生鏽且變色為黃色之情形(見本院卷㈠第39頁),然上開鑑定報告就系爭電梯上開保養缺失情形如何足以導致系爭事故之絕對原因,並未為說明,此部分事實仍屬有疑,且其所認前述缺失係於何時、何絕對原因、於何階段產生而存在,與被告洪國展維護保養期間有無關係、甚或是否為事發後1 年間之維護保養之缺失,尚無積極明確之事證足以肯定、確認而為判別。是中華工商研究院此部分鑑定報告內容,既無從證明上開保養缺失確為被告洪國展所造成,亦無據此認定上開保養缺失與系爭電梯事故當時上升未停止,致原告受有上開損害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本院即難憑此遽認被告洪國展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侵權行為存在,而對原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三)復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定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除須與行為人有指揮、監督關係外,尚須該行為人執行職務之行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始克成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314號判決意旨可參)。本件被告洪國展雖為被告全友得公司之受僱人,惟被告洪國展受被告全友得公司指示執行系爭電梯維護保養之職務既無證據證明有過失,且與原告所受損害結果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依前揭說明,基於僱用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從屬性,被告全友得公司即毋須對原告所受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 (四)又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定有明文。是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專技水準之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如該商品或服務,本質上有致生損害之危險者,企業經營者有善盡說明及警示義務。企業經營者如有違反而致生損害於他人者,不問有無故意或過失,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規定,企業經營者所負損害賠償責任,就損害之發生及有責原因事實間,仍須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者,此觀該條第3 項規定亦明。是企業經營者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規定,對於消費者或第三人負損害賠責任者,除有違反同條第1項、第2項之行為外,並需消費者或第三人所受之損害,與企業經營者之違反行為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全友得公司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 項、第3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在於被告全友得公司就系爭電梯所提供維護保養服務不具備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致原告因上開事故而受有損害,惟姑不論被告全友得公司是否為消費者保護法所規定之企業經營者,或原告是否為該法所規定之消費者範圍,然依原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舉前揭證據及卷內相關事證,均難據以認定被告洪國展就系爭電梯之維護保養行為與上開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或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全友得公司就系爭電梯所提供維護保養服務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則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全友得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尚難認為有理由。 (五)另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規定應負責任之主體為企業經營者,所謂企業經營者,依同法第2條第2款之規定,係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查被告崇德管委會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8條、第29條規定成立,其職務依同條例第36條之規定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等,並非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是被告崇德管委會並非消費者保護法所規範之「企業經營者」。其次,關於公寓大廈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依同條例第36條第2 款之規定,係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職務,而系爭電梯係被告崇德管委會區分所有權人之「共有及共用部分」,由被告崇德管委會將系爭電梯維護保養服務委由被告全友得公司處理,該維修保養費用亦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給付之管理費用中支出,是被告崇德管委會並無任何營利行為,且被告崇德管委會就系爭電梯之保養維護,以提供住戶使用之行為,亦非消費者保護法所指之「提供服務」。準此,本件被告崇德管委會並無消費者保護法適用之餘地,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崇德管委會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所提上開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洪國展確有維護保養系爭電梯之過失,亦無法舉證證明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洪國展就系爭電梯維護保養之行為,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被告洪國展對原告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被告全友得公司亦毋庸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以及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規定之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崇德管委會並非消費者保護法所規範之「企業經營者」,且其就系爭電梯之保養維護,以提供住戶使用之行為,亦非消費者保護法所指之「提供服務」,故並無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之適用。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88條規定,或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全友得公司、洪國展連帶給付原告5,396,79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崇德管委會給付原告5,396,79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附麗,應併駁回之。 八、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經審酌後,核與結論無涉,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7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宗鼎 法 官 莊嘉蕙 法 官 潘曉玫 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7 日書記官 林育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