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9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3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987號原 告 吳永棕 吳坤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游朝義律師 被 告 中華聯合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杜秋麗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儀采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3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中華聯合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吳永棕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中華聯合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吳坤憲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中華聯合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吳永棕、吳坤憲各以新臺幣貳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中華聯合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中華聯合股份有限公司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分別以新臺幣捌拾萬元為原告吳永棕、吳坤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吳永棕、吳坤憲分別於民國100 年7 月25日與被告中華聯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簽訂「Yes5TV加盟合約書」,並各給付新臺幣(下同)80萬元加盟金予被告公司,由被告公司分別授權原告使用「Yes5TV」之商標及技術,並提供原告展示配備及服務,及提供用戶「Yes5TV」之影音服務,再由原告負責招攬「Yes5TV」之用戶或加盟商加入被告公司加盟體系,以換取被告公司提供之報酬。嗣被告公司於100 年12月15日遭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下稱公平會)以被告公司「於招募加盟過程中,未於締結加盟經營關係前,以書面或電子文件向交易相對人充分且完整揭露『商標權權利內容與有效期限』、『加盟店所在營業區域設置同一加盟體系之經營方案或預定計畫』、『所有縣(市)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營業地址』等重要交易資訊,為足以影響連鎖加盟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為由,罰鍰20萬元並作成處分書(下稱公平會第100251號處分書),原告始知兩造於簽約時,被告公司有對原告惡意隱匿交易上重要事項致原告陷於錯誤而訂約、不當收取加盟金等違反強行規定、違反誠信原則、詐欺、侵權行為、對原告顯失公平等情事;況被告公司關於本件「Yes5TV」加盟體系之經營係以多層次傳銷方式為之,業經公平會於101 年10月9 日以公處字第101146號處分書(下稱公平會第101146號處分書)認定在案,按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規定,被告公司與原告訂立本件多層次傳銷契約(即加盟契約)時向原告收取各80萬元之加盟金顯屬違法,亦構成民法第71條禁止規定之違反,爰請求被告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杜秋麗應連帶賠償原告之損害及返還原告加盟金之不當得利。 二、對被告公司之請求權基礎: ㈠按民法第245 條之1 第1 項第1 款明定:「契約未成立時,當事人為準備或商議訂立契約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對非因過失而信契約能成立致受損害之他方當事人,負賠償責任:一、就訂約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對他方之詢問,惡意隱匿或為不實之說明者。」。依公平會第100251號處分書第9 頁第8 行以下所示,被告公司於訂約時未依「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經營行為之規範說明」第3 點第2 項第3 款、第5款 及第6 款等規定,於締結加盟經營關係10日前或合理期間,以書面完整揭露商標權等權利內容及有效期限,又關於「加盟店所在營業區欲設置同一加盟體系之經營方案或預定計畫」、「所有縣(市)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營業地址」等資訊,未以書面資料或電子文件揭露,堪認被告公司確有惡意隱匿加盟契約之重要關係之事項,被告公司自應賠償原告所受損害即依加盟商合約書所交付之加盟金。況揆諸被告所提出之廣告文宣,竟僅揭示「全省開店460 家」,核與公平會第100251號處分書所揭示總加盟件數1602件、收視用戶數1,753 件不符;且收視用戶數僅較加盟件數多151 件,足見被告公司之收視戶,率多即為加盟商個人,1,602 加盟件數之加盟商所開發之收視戶全省僅151 戶,實不敷加盟成本,被告公司隱匿上開事實,確致原告受有損害甚明。從而,原告自得依上開法文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賠償所受加盟金給付之損害。 ㈡本件契約因違反民法第71條強制及禁止規定而無效,被告公司收受原告給付之加盟金並無法律上原因,原告得依民法第179 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返還加盟金各80萬元之不當得利,茲一一析述如下: ⒈被告公司以多層次傳銷之方式經營其「Yes5TV」事業,而其向原告收受加盟金之行為,顯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第17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故本件加盟契約實已違反民法第71條規定而無效,被告公司收受原告給付之加盟金並無法律上原因,原告得依民法第179 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返還加盟金各50萬元之不當得利: ①查⑴本件Yes5TV加盟商合約書第三條第1 項明訂:「(一)乙方從事加盟業務時,將依『Yes5TV加盟商辦法』之規定執行。」;另依Yes5TV加盟商辦法(詳系爭加盟商合約書後半部)4.利潤/ 獎金發放4.1.1 約定「加盟商請提供華南銀行帳戶及存摺影本供本公司發放獎金使用」、又依Yes5TV加盟商辦法4.利潤/ 獎金發放附件(一)「加盟商開發利潤/ 獎金」,約定「所開發之加盟商正式加盟後利潤/ 獎金於隔日發放」,顯見被告公司所為係多層次傳銷模式。⑵依Yes5T V 獎金分配表及附件所示,「在發展的加盟通路中,完成三位加盟商且其轄下各發展二位加盟商時,升級為經銷商資格,成為經銷商後,可領取轄下加盟商之展店津貼價差最高5 萬元;通路中如有同階時,可領取其通路下每件0.8 萬元之同階獎金。」亦即加盟商在升級為經銷商或以上之位階時,得因其加盟體系之下線加盟商介紹再下線加盟商加入並購買商品,而獲取利益。被告公司係藉由加盟商或加盟商所推薦之參加人,推薦他人加盟使被告取得加盟金而將其所取得之加盟金依約定比例分配予各加盟商或參加人,亦即被告公司係以多層次傳銷之方式建立加盟商體系,並將所收取之加盟金依約定比例分配予加盟商或其所推薦之參加人。故本件原告與被告公司所簽立者顯係以多層次傳銷契約為之,應堪認定。⑶又依訴外人淞普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褚淑惠於 100 年6 月24日被告公司所開立教育訓練課程中與被告公司區代理即該教育訓練課程之講師對話錄音內容及譯文所示,系爭Yes5TV獎金分配表及其附件,乃被告公司所交付,其獎金分配方式:「一個加盟商他拿80萬到公司,公司一定要發這個獎金及這個獎金出去對嗎?我們的獎金是日結日領,明天這獎金就發到各階層去」,且該講師並稱:「沒有一個加盟通路是把加盟金拿來發獎金的」、「你的東西好不好我姑且不論,但是我只要聽到是傳銷就沒興趣,有沒有人是這樣子?有... (學員應答)所以說後來我就把這一塊隱匿起來,我就不講... 」,足證被告公司雖故意隱匿多層次傳銷之事實,惟實際上卻係以多層次傳銷方式為之。⑷另依淞普科技有限公司之上線元魁雅集有限公司之旗下加盟商組織圖及獎金分配計算明細,可知元魁雅集有限公司因其下下線鋒基國際有限公司加入成為加盟商時,除受分配推薦獎金70,000元外,且同時其因鋒基國際有限公司之加盟,於100 年1 0 月起另獲每月13,000元之獎金。⑸又公平會第101146號處分書第9 頁以下所示:「觀諸上開多層級之組織及『同階獎金』及『展店津貼價差』等獎金設計,係可因組織下階層級之推廣業績而抽取一定金額之獎金,具有『團隊計酬』之特徵及『多層級之獎金抽佣關係』,... 是『Yes5TV』為銷售『5TV 』多媒體影音服務或『Yes5TV』影音產品所採用之制度,核屬公平交易法第8 條規定之多層次傳銷。」,亦證被告公司關於本件「Yes5TV」加盟事業所採用之制度,係屬公平交易法第8 條規定之多層次傳銷,即名義上為加盟契約,實際上為多層次傳銷契約。 ②本件「Yes5TV」加盟契約實係多層次傳銷契約已如前述,則被告公司向原告收取「加盟金」顯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第17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依民法第71條前段之違反禁止規定,被告公司收取系爭「加盟金」之約定顯屬無效,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加盟金各80萬元。 ⒉被告公司於締結本件契約時未依法向原告告知締約上重要事項,違反「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經營行為之規範說明」第3 點第2 項第3 款、第5 款及第6 款、公平交易法第24條等強制規定,從而本件系爭加盟契約之訂定既因被告公司違反強制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而無效,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 9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返還加盟金各80萬元之不當得利: ①按「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經營行為之規範說明」第3 點第2 項第3 款、第5 款及第6 款規定:「三、加盟業主與交易相對人締結加盟經營關係十日前或個案認定之合理期間,以書面提供加盟重要資訊予交易相對人者,得認未隱匿重要資訊,不構成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違反。前項加盟重要資訊,例示如下:㈢商標權、專利權及著作權等,其權利內容、有效期限、授權使用範圍與各項限制條件。㈤加盟店所在營業區域設置同一加盟體系之經營方案或預定計畫。㈥所有縣(市)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營業地址及上一年度解除、終止契約比率之統計資料。本款之營業地址,得以電子文件為之。」,依公平會第100251號處分書第9 頁第8 行以下所示,被告於訂約時未依上開規定於締結加盟經營關係10日前或合理期間,以書面完整揭露商標權等權利內容及有效期限,又「加盟店所在營業區欲設置同一加盟體系之經營方案或預定計畫」、「所有縣(市)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營業地址」,未以書面資料或電子文件揭露。 ②另依公平會第100251號處分書第9 至10頁所示:「系爭『Yes5TV』依中華聯網寬頻公司所稱,係為用戶提供IP整合性服務,同一用戶可利用電視機之機上盒,透過USB 碟在電腦上及手機上收視5TV 所提供之影片、頻道節目... 等各項電信加值服務。是就其提供服務內容而言,已略具聯網電視之服務內涵,而聯網電視係屬數位匯流下的新型態服務內容,相關產品與服務尚屬產品導入期,非屬成熟型商品與服務,是加盟店於推廣該服務時實具有高度風險性。故相關商標權之權利內容與有效期限攸關加盟業主智慧財產取得之真實狀況及合法性,而『加盟店所在營業區域設置同一家盟體系之經營方案或預定計畫』及『所有縣(市)同一家盟體系之數目、營業地址』等資訊,為加盟品牌之成長性、品牌內競爭程度、品牌穩定性之重要指標,有助於有意加盟者評估及選擇合適區域市場及商圈,掌握同一品牌加盟店分布及競爭情形,及該加盟品牌經營績效及發展情形,為交易相對人基於事業經營者所關切事項,並賴以評估是否締結加盟或選擇加盟主之重要訊息。又交易相對人對於簽定加盟契約生效同時,須支付加盟業主15萬元至50萬元加盟授權金,另尚有購買商品等開店準備費用,投資金額並非少數,且該筆投資費用無法轉換為他用。故加盟業主基於資訊優勢之一方,利用交易相對人之資訊不對等,未揭露其所掌握之重要資訊,即與交易相對人締結加盟契約,已該當公平交易法第24條所稱之顯失公平行為。㈢被處分人等對不特定對象招募加盟,其中被處分人中華聯網寬頻公司自99年1 月至12月4 日計招募927 位加盟店;被處分人中華聯合電信公司自99年12月5 日至100 年2 月28日計招募137 位加盟店;被處分人中華聯合公司自100 年3 月1 日迄今計招募538 位加盟店,總計招募1,602 位加盟店,其等係以相對優勢地位持續與不特定交易相對人進行締約之行為,屬重複性之交易模式,若未停止上開行為,仍有影響將來潛在多數受害者效果之虞,故其行為將影響不特定多數交易相對人之效果。準此,本案被處分人等於招募加盟過程,未以書面完整揭露前開交易資訊,將妨礙交易相對人作成正確之交易判斷,致其權益受損,對交易相對人或不特定潛在之交易相對人顯失公平,而產生不公平競爭之效果,足以影響連鎖加盟之交易秩序,構成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規定。」 ③被告公司雖對公平會之上開處分不服而向行政院訴願委員會提起訴願,並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救濟,惟該案業分別經行政院訴願委員會以院臺訴字第0000000000號決定書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884 號判決駁回在案。堪認被告確有就締約重要資訊漏未揭露而足以影響與原告間之交易,其因此與原告締結加盟契約自顯失公平。從而,被告於與原告締約時並未依法揭露加盟重要資訊即與原告締結加盟契約,妨礙原告作成正確之交易判斷,致原告權益受損,對原告顯失公平,並足以影響交易安全,構成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之違反,應堪認定。故本件契約亦顯該當民法第71條前段之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返還加盟金各80萬元。 ㈢被告公司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時未依法揭露締約上重要事項,使原告陷於錯誤而為與被告訂立系爭加盟合約之意思表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8條規定撤銷因錯誤所為同意與被告公司締結加盟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返還加盟金各80萬元之不當得利,茲析述如下: ⒈本件如前所述,因被告公司故意隱匿依法應揭露之締約重要事項,不僅對原告顯失公平,並使原告無法作成正確之交易判斷(詳公平會第100251號處分書第10頁),即原告於締約時倘知「處分書所揭示總加盟件數1,602 件、收視用戶數1,753 件;且收視用戶數僅較加盟件數多151 件,足見被告公司之收視戶,率多為加盟商個人,加盟商所開發之收視戶全省僅151 戶,即平均10幾個加盟商始開發1 個收視戶,實不敷加盟成本」之事實,不會為與被告公司締約加盟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自得依民法第8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撤銷意思表示。 ⒉另依公平會第100251號處分書認定相關影片、頻道等之商標權利內容與有效期限,攸關加盟業主智慧財產權取得之真實情況與合法性,「加盟店所在營業區域欲設置同一加盟體系之經營方案或預定計畫」,及「所有縣(市)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營業地址」等資訊,為加盟品牌之成長性、穩定性及內部競爭之重要指標,皆有助於有意加盟者評估及選擇合適區域市場及商圈,掌握同一品牌加盟店分布及競爭情形,及該加盟品牌經營績效及發展情形,故上開資訊皆係交易相對人所關切並賴以評估是否締結加盟或選擇加盟業主之重要資訊,且交易相對人於簽定加盟契約生效同時,所須支付之加盟授權金,並非少數,且無法轉換為他用,加盟業主基於資訊優勢之一方,利用交易相對人之資訊不對等,未揭露其所掌握之重要資訊,即與交易相對人締結加盟契約,已該當公平交易法第24條所稱之顯失公平。原告因被告公司未充分揭露上開加盟契約之重要資訊,致陷於錯誤,而為締結系爭加盟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自得依民法第88條第1 、2 項之規定主張撤銷訂立系爭加盟契約之意思表示。 ⒊原告爰以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公司為前開撤銷意思表示之通知,而系爭加盟契約既經撤銷,被告公司所收受原告之加盟金自屬無法律上原因,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返還加盟金各80萬元,應為法之所允。 ㈣原告受被告公司詐欺而為本件加盟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自得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因受詐欺所為與被告公司締結加盟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返還加盟金各80萬元之不當得利,茲析述如下: ⒈公平會修正「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資訊揭露案件之處理原則」第1 點、第4 點本文及第6 點分別規定:「一、(目的)為確保加盟事業之公平競爭,避免加盟業主於招募加盟過程中,隱匿重要交易資訊,影響連鎖加盟之交易秩序,特訂定本處理原則。」、「四、(應揭露資訊項目)加盟業主應於締結加盟經營關係十日前,向交易相對人提供下列事項之書面說明資料」及「六、(法律效果)加盟業主於招募加盟交易過程中,違反本規範第四點及第五點規定,涉有隱匿或延遲揭露重要交易資訊之情事,對交易相對人顯失公平,足以影響連鎖加盟之交易秩序者,將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之虞。加盟業主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規定,除依法須負行政責任外,加盟店並得循同法第五章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另依「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經營行為之規範說明」第1 點、第3 點前段、第8 點第3 項及第9點 分別規定:「一、(背景說明)近年國內連鎖加盟經營方式發展迅速,營業範疇遍及多種行業。惟伴隨連鎖加盟事業活動增加,加盟業主與加盟店間之交易行為,涉及限制競爭及不公平競爭等問題,亦隨之增加。本會為維護連鎖加盟之交易秩序、確保加盟事業之公平競爭,爰彙整及分析加盟業主可能涉及公平交易法之行為態樣,研訂本規範說明,俾利加盟業主遵循辦理之。」、「三、(資訊揭露規範)加盟業主與交易相對人締結加盟經營關係十日前或個案認定之合理期間,以書面提供加盟重要資訊予交易相對人者,得認未隱匿重要資訊,不構成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之違反。前項加盟重要資訊,例示如下」、「八、(違反公平交易法相關規定之罰則與法律責任)加盟業主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規定,除依法負刑事或行政責任外,加盟店並得循同法第五章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九、本規範說明,僅係例示若干加盟重要資訊及可能牴觸公平交易法之行為態樣;若有未盡周延之處,本會將作補充修正。就個案之處理,本會仍須依具體事實加以認定。」 ⒉無論「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資訊揭露案件之處理原則」或「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經營行為之規範說明」均係在補充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之不足,且違反上開規範將構成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與之締約之加盟店並得依公平交易法第五章之規定對加盟業主請求損害賠償。故上開處理原則或規範說明既係補充法律之不足,即屬法律規定之一部,自有拘束加盟業主之法效力。此觀公平會訴訟代理人於另案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 年8 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中亦陳稱:「加盟規範說明,應為行政程序法第159 條第2 項第2 款解釋性行政規則,為使適用上明確,故訂定規範說明,做為統一行政規則,是適用法律上必要補充,並未逾越公平交易法規範意旨,參法務部97年8 月22日法律決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及司法院第548 號解釋。被告並不是認為原告行為違反規範說明而加以處分,是將原告行為具體事實涵攝至上位階法律概念公平法第24條,未充分揭露資訊違反第24條顯失公平法律效果而加以處分。」;故上處理原則或規範說明既具有法律位階而有法效力,被告公司自有遵守之義務,亦即被告公司無論依上開處理原則或規範說明均有於締約前10日以書面或電子文件揭露本件系爭締約重要事項之義務甚明。 ⒊被告公司故意隱匿依法應揭露之締約重要事項,即其基於資訊優勢之一方,利用原告之資訊不對等,未揭露其所掌握之重要資訊而施用詐術(故意隱匿或消極隱匿依法應揭露之締約重要事項),使原告陷於錯誤與被告公司締結加盟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自得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規定,撤銷意思表示。蓋行政制約乃被告公司最低之締約上義務,如其可不予遵守,締約當事人雙方地位不對等,對原告顯失公平;且因資訊不對等,原告於締約時根本無從得知本件系爭締約重要事項,故亦無從於締約時考量此締約重要事項,判斷是否決定加盟,是如不准原告得撤銷締約時遭詐欺之意思表示,對原告顯然不公。此外,依本院另案101 年度訴字464 號民事判決理由所示,亦認加盟商因被告公司未充分揭露上開加盟契約之重要資訊,致陷於錯誤,而為締結契約之意思表示,加盟商得依民法第88條第1 、2 項、第92條第1 項之規定主張撤銷訂立契約之意思表示,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加盟金,亦應為法之所允,爰再以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為撤銷意思表示之通知。 ㈤被告公司積極以不實事項告知原告亦構成民法第92條之詐欺行為: ⒈被告公司與原告為締結加盟契約時向原告諉稱:其頻道節目有200 多台,會陸續增加,且均有版權;惟依公平會第10025 1 號處分書第2 頁倒數第10行以下及第4 頁第8 行以下分別載明:「㈠函請中華聯網寬頻公司到會說明及提出相關事證,略以:1 、中華聯網寬頻公司為第二類電信業者,提供之5TV 服務,主要為數位加值服務(IP加值服務),為用戶提供整合IP服務及科技便利性,該公司優勢在三網合一,同一用戶可以利用電視機機上盒,透過USB 碟在電腦上及手機上收視5TV 所提供之各項服務。該公司開發5TV 已7 至8 年,投資經費上億元,目前每戶收取平台服務費600 元,用戶約2 萬餘戶。2 、5TV 所提供之頻道節目係在網路公開之各頻道節目節目,該公司僅作連結服務;電影影城則係該公司取得授權後,再做節目編排。」及「1 、中華聯合公司與中華聯網寬頻公司因隸屬中華聯合集團,由中華聯網寬頻公司開發「Yes5TV」影音服務及相關硬體設備,委由該公司進行用戶之推廣與銷售。亦即中華聯網寬頻公司負責產品開發,該公司負責行銷業務,雙方訂有銷售推廣合作合約書。」,亦即被告公司所提供之頻道節目均無合法授權,其僅作網路連結服務而已。此另觀被告公司之頻道節目表原有TVBS新聞台及非凡新聞台之頻道節目,嗣因其未經合法授權而遭檢舉,中華聯合集團負責人陳金龍乃宣布將上開TVBS、非凡頻道節目下架,益證被告公司所提供之頻道節目確未經合法授權甚明。 ⒉原告各給付80萬元加盟金予被告公司係與被告公司約定由其提供「Yes5TV」影音服務之加盟商品予原告,再由原告為其招攬用戶以換取報酬。詎被告公司明知其頻道節目均未經合法授權,竟於締約時向原告諉稱其頻道節目均有合法授權(同時故意隱匿頻道節目未經合法授權之事實),使原告陷於錯誤而為與被告公司締結加盟契約之意思表示,並因此各給付加盟金80萬元而受有損害,被告公司所為自已構成民法第92條之詐欺行為。且因頻道節目是否經合法授權乃本件加盟契約之締約重要資訊,被告公司故意隱匿頻道節目未經合法授權之事實,亦該當公平交易法第24 條 之欺罔行為。 ⒊誠如公平會第100251號處分書及本院另案101 年度訴字第464 號判決理由所述:「系爭『Yes5TV』係為用戶提供IP整合性服務,同一用戶可利用電視機之機上盒,透過USB 碟在電腦上及手機上收看所提供之影片、頻道節目等各項電信加值服務,已略具聯網電視之服務內涵,而聯網電視屬數位匯流下的新型態服務內容,相關產品與服務尚屬產品導入期,尚非成熟,是加盟店於推廣該服務時實具高度風險性」。詎被告公司於本件締結加盟契約時竟向原告諉稱原第四台頻道將於101 年7 月1 日消失,此有被告公司所提供之產品介紹光碟內容可稽,致使原告因此陷於錯誤,誤認加盟後商機龐大,而為與被告公司締結加盟契約之意思表示。然至101 年7 月1 日後,原第四台頻道並未消失,原第四台收視戶亦未因此訂購被告公司所提供「Yes5TV」影音服務之加盟商品,原告至此始知受騙。本件締結加盟契約當時,原第四台頻道是否將於101 年7 月1 日消失,為原告考慮是否同意加盟之重要資訊,被告公司竟提供不實上開締約重要資訊,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而為締結加盟契約之意思表示,並因此各給付加盟金80萬元而受有損害,核被告公司所為自已該當民法第92條之詐欺行為。 ⒋綜上,原告爰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與被告公司締結加盟契約之意思表示,並爰以本案起訴狀之送達代撤銷意思表示之通知。另原告知悉上開頻道節目未經合法授權之詐欺事由,乃係於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處分書於100 年12月15日作成發佈後始知悉,故原告上開撤銷受詐欺所為意思表示並未逾民法第93條所規定之一年除斥期間。 ㈥被告所為該當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 項之侵權行為,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依公平會第100251號處分書之記載,核被告公司所為顯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規定,而揆諸公平交易法第24條、30條、31條之規定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判決可知,公平交易法第24條為兼具保護社會法益及個人法益為目的之法律,亦屬民法第184 條第2 項之保障範圍,且被告於締約時既依未依法揭露締約重要事項而對原告構成詐欺,亦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自亦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即原告所支付之加盟金各80萬元。 ㈦原告就上開各訴訟標的之主張屬客觀訴之合併,爰依處分權主義排定審理順序為:懇請本院先位審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 項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備位依序審酌民法第179 條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第245 條之1 第1 項第1 款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兩請求權間為選擇合併,請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 三、對被告杜秋麗之請求權基礎: ㈠被告公司未揭露交易上重要事項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而構成民法第184 條第2 項之違反,並對原告構成詐欺,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堪認定。本件被告杜秋麗為被告公司之負責人,其於執行公司業務時,既有違反法令(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經營行為之規範說明及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之行為,且致原告等人受有損害,自應與被告公司連帶負賠償責任。 ㈡綜上,原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及民法第2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杜秋麗應與被告中華聯合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即所支付之加盟金各80萬元。另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及民法第28條規定,被告杜秋麗應與被告中華聯合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上開兩請求權間為選擇合併,請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四、原告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被告101 年11月27日民事答辯狀雖以:「依上述加盟流程,於招商說明會中,被告業已明確向原告揭露各式權利內容」、「被告已就加盟之總體數目,以及預定展店總數,於訂立加盟契約前已揭露予加盟者,供其判斷事業之競爭程度與成長性,故營業地址等在此類之加盟經營關係中,實非絕對重要加盟資訊,交易相對人並不因此欠缺而受有欺罔、甚或影響整體交易秩序之虞」,並主張依另案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884 號準備程序筆錄,其所為僅是揭露程度不足,無隱匿之故意云云: ⒈惟公平會因認加盟業主對加盟商而言,實具有支配優勢地位,且依締結加盟契約之一般交易常情,關於加盟店使用之商標權內容及有效期限、加盟業主發展加盟體系之預定計劃、已簽約之加盟商數量及位置,均對有意加盟之人就其評估是否締結加盟契約,具有舉足輕重之影響,因此始訂定規範要求加盟業者於締約前必須揭露締結加盟契約之重要事項,亦即其認加盟業主倘欠缺締約重要事項之揭露,通常即會導致加盟商陷於錯誤,足以影響交易秩序而顯失公平。從而被告雖主張其於本件縱未揭露上開締約重要事項,原告亦不會像一般通常之人一樣陷於錯誤而締結加盟契約云云;然此變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且原告因陷於錯誤而與被告締結系爭加盟契約而給付加盟金致受有財產上損害,核與被告公司未揭露締約重要事項而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⒉依公平會第100251號處分書第9 頁以下之記載,系爭商標權之內容及使用期限確為本件交易之重要事項,且因被告所提供之商品尚未成熟,對想要加盟之加盟商而言本具有高度之風險性,被告自應就締約重要事項詳為揭露,以降低加盟商之風險;被告依法應揭露該商標權內容及使用期限而消極不予揭露,或明知尚未取得商標權卻於加盟合約及加盟辦法頁面主張已取得商標權,均使原告陷於錯誤而為與被告公司締結加盟契約之意思表示,核被告所為均該當民法第92條之詐欺行為,原告據此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應為法之所允。㈡被告101 年11月27日民事答辯狀雖主張:「被告已如前述以說明會等方式揭露加盟資訊,若僅未以『書面』揭露隨即構成詐欺,將使契約輕易懸在不安定狀態,動輒被撤銷,嚴重影響法安定性與市場交易秩序,亦應非公平會訂定該規範說明之本意。」云云: ⒈惟「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經營行為之規範說明」第3 點各款雖為例示,惟查本件系爭事項屬於締結加盟契約之締約重要事項,業經公平會第100251號處分書載述稽詳,而系爭締約重要事項於原告締約時確未經被告告知或揭露,原告於締約時因資訊不對等無從得知系爭締約重要事項而作為是否決定加盟之考慮因素,並因此陷於錯誤而為加盟之意思表示。況該規範說明早經公平會制定並公布,被告明知依法應揭露上開締約重要事項竟未揭露,亦即其係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自該當故意之要件。 ⒉況按所謂詐欺,雖不以積極之欺罔行為為限,然單純之緘默,除在法律上、契紙上或交易之習慣上就某事項負有告知之義務者外,其緘默並無違法性,即與本條項之所謂詐欺不合(最高法院著有33年度上字第884 號判例可資參照)。是消極不作為雖原則上不成立詐欺,惟若行為人明知對於相對人負有告知義務,卻消極隱匿不予告知,則可構成民法第92條之詐欺行為。查被告公司與原告訂立系爭契約時,依當時有效之「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資訊揭露案件之處理原則」,被告公司對於原告就加盟契約重要資訊本負有說明義務,被告公司卻就上開締約重要資訊消極未予告知,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被告公司自已該當民法第92條之詐欺行為甚明。 ㈢被告101 年11月27日民事答辯狀辯稱:「原告諉稱被告之頻道皆無獲得授權及第四台將於101 年7 月1 日消失云云, ... 按Yes5TV平台上提供之頻道節目及影片節目均獲合法授權,此有頻道業者、影片供應商之各類授權契約可資證明,其中TVBS等頻道為訴外人TVU Network Co.Ltd所授權,並有簽訂備忘錄乙份為憑」云云: ⒈被告公司於締結本件加盟契約時向原告諉稱原第四台頻道將於101 年7 月1 日消失,此有被告公司所提供之產品介紹光碟內容可稽,查上開光碟影片於播放時間01:04 處,被告公司台北辦事處處長確有稱:「未來將不再有第四台,電視將全面數位化。」,致使原告因此陷於錯誤,誤認加盟後商機龐大,而為與被告公司締結加盟契約之意思表示。 ⒉被告公司所提授權合約書、備忘錄係未記載簽約日期亦未記載授權期間,原告否認其形式及實質真正。況TVBS頻道並未授權被告公司於其Yes5TV平台上播放,縱被告公司所稱其係經TVU Network Co.Ltd. 授權(假設語氣),惟其既未舉證TVBS頻道有授權TVU Network Co.Ltd. 播放之事實,焉能僅憑其所提出之備忘錄即認有權播放該TVBS頻道。另被告公司係經臺灣立案之公司,而其所有Yes5TV平台係向臺灣民眾招攬收視,TVBS頻道之供應商聯意製作股份有限公司亦係經臺灣立案之公司,被告公司殊無捨向聯意製作股份有限公司取得授權之途而改向大陸TVU Network Co.Ltd. 取得播放授權之理,故被告上開所辯均屬無稽,應不可採。 ㈣被告101 年11月27日民事答辯狀又主張:「原告既主張其意思表示錯誤或遭詐欺,自應就此有利事實負擔舉證責任,說明或舉證原告就其意思表示之內容究竟有何錯誤、其錯誤是否為交易上重要事項、原告就該錯誤是否全無過失、被告有詐欺故意、被告之行為與原告主張之錯誤間是否有因果關係等事實」、「然原告仍須就本案事實,其損害之發生與被告受公平會裁罰之事實,對原告之權益造成損害,及權益被侵害、損害與侵權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節,負舉證責任。」云云: ⒈依公平會第100251號處分書、行政院院臺訴字第0000000000號決定書、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884 號判決書之認定,本件被告公司於締約前確有未依法揭露包括「商標權之權利內容與有效期限」、「加盟店所在營業區域設置同一加盟體系之經營方案或預定計畫」及「所有縣(市)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營業地址」等事項;且上開事項為締結本件加盟契約之締約重要事項,為原告等加盟商所賴以評估是否締結加盟之重要訊息。況被告公司所提供之服務內容並非成熟性商品與服務,對原告等加盟商推廣該服務時本具有高度風險,且被告公司向原告等加盟商所收取之加盟金高達80萬元,並無法轉為他用,故被告公司於締結本件加盟契約前更應就締約資訊為充分及完整之揭露及告知,其行為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規定。 ⒉承前所述,上開處分書、訴願決定書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書之認定,已就被告公司與原告間確處於資訊不對等之交易地位、被告公司所未揭露之訊息確屬於重大交易資訊,並就如何影響加盟之交易秩序載述稽詳。況上開公平會處分書之調查期間遠早於本件訴訟之調查證據及審理期間,並於程序上已給予被告公司陳述意見及提出證據之機會,故其調查結果應較趨近於真實。 ⒊查依前開處分書、訴願決定書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書既認定被告公司未於締約前揭露締結加盟之重要訊息,足以影響原告於締結加盟時,因資訊不對等,無從判斷加盟業主之被告公司智慧財產權取得之真實狀況及合法性;亦無從判斷該「Yes5TV」加盟品牌之成長性、品牌內競爭程度及品牌穩定性,致原告於締約時無法評估內部競爭情形及該加盟品牌經營績效與發展情形,並因此陷於錯誤而為與被告公司締結加盟契約之意思表示,且原告並因此給付被告公司各80萬元之加盟金而受有財產權之損害。 ⒋被告公司上開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之行為已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且如上所述,原告因給付加盟金所受財產上損害與被告公司未揭露締約重要訊息之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之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核被告公司所為已該當民法第184 條第2 項之規定,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甚明。 ㈤被告101 年11月27日民事答辯狀雖抗辯:「被告杜秋麗雖為被告之董事長,然被告員工眾多,所辦理之業務均分層負責,其僅決定公司營運之大方向,有關系爭契約之簽訂、交易事項的布達及法令遵循等等事項,係由各相關部門負責,根本不可能事必躬親。被告杜秋麗未參與本案之締約過程,原告迄未說明其於本案有何執行職務之行為、原告受有何損害、其受有損害與被告杜秋麗之執行職務行為有何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何違背法令之行為,其法定代理人即應連帶負責。」云云: ⒈查本件與加盟商締結加盟契約乃被告公司負責人杜秋麗之權限範圍並經其執行職務,此觀加盟合約書上均有蓋印被告杜秋麗之印鑑即知,故被告杜秋麗就本件顯有執行職務之行為。況被告公司內部縱有所謂分工分層負責之情,亦係其公司內部事務分配及配合公司政策之結果,被告公司各部門之人員實僅為公司負責人杜秋麗之工具,被告杜秋麗授權第三人簽約用印,本件締結加盟契約之行為仍屬被告杜秋麗關於執行職務之事項。 ⒉綜上,本件被告杜秋麗為被告公司之負責人,其於執行公司業務時,既有違反法令(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經營行為之規範說明、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行為,且致原告等人受有損害,自應與被告公司連帶負賠償責任。 ㈥被告公司雖辯稱其縱未揭露上開締約重要訊息亦不影響原告之締約意願云云;惟如前所述,系爭締約重要訊息確為原告等加盟商評估是否與被告公司締結加盟契約之締約重要事項,因被告公司於締約時並未向原告揭露及告知上開締約重要訊息,蓋原告若於締約時知悉其有高達1,602 位加盟商,原告必不願意加盟而給付高額加盟金,此實因品牌內部競爭太高,原告並無利可圖,且被告公司於締結加盟契約時又未揭露其將來預定發展之加盟商數量,原告據此不僅無從評估,更不可能同意加盟;且依處分書之調查,被告公司之收視戶總計僅1,753 戶,估不論該1,602 位加盟商即為免費收視戶,縱認1,753 戶收視戶均為繳費收視之用戶,1,602 位加盟商中平均每一加盟商僅招攬約1 個收視戶,收入僅為開發獎金600 元及每月270 元,此亦不敷加盟成本。故被告公司辯稱其未揭露上開締約重要訊息亦不影響原告締結本件加盟契約之意願云云,顯不可採;且此部分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亦應由被告公司就此負舉證之責。 ㈦又「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資訊揭露案件之處理原則」及「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經營行為之規範說明」均僅係作為輔助公平會判斷被告公司是否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之依據;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公司該當民法第184 條第2 項所規定之侵權行為,所稱「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公平交易法第24條,並非上開處理原則或規範說明。況民法第184 條第2 項所謂法律,係指一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規範而言,故「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資訊揭露案件之處理原則」及「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經營行為之規範說明」亦均為民法第184 條第2 項所謂之法律,此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406號民事判決,亦同此意旨。 ㈧按「事業不得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事業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規定,致侵害他人權益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平交易法第31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乃為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特別規定,亦即不需被告公司有故意、過失為必要,蓋公平交易法第31條規定旨在規範事業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規定,致侵害他人權益者,不問該事業有無故意過失,均須負損害賠償責任,即事業所負之侵權行為責任乃為無過失責任。揆諸前開所述,本件原告因被告公司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之情事而受有財產權之損害,且此項損害與被告公司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公司依公平交易法第31條之規定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另公平交易法第31條損害賠償之規定乃為民法侵權行為責任之特別規定,則被告杜秋麗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亦應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 五、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吳永棕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吳坤憲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原告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公司屬於中華聯合集團,系爭Yes5TV平台係由本集團所屬中華聯網寬頻公司開發,100 年3 月1 日起由被告公司負責通路推廣及行銷。該Yes5TV服務,主要為數位加值服務(IP加值服務),包含TV、MOVIE 、KTV 、Valuable ATM、Various Information ,透過網路,為用戶提供整合IP服務,特色在於三網合一,同一用戶可利用電視機機上盒、透過USB 碟在電腦及智慧型手機上收視5TV 所提供之各項服務。被告公司集團開發5TV 已8 年時間,投資經費共約30億元。被告公司之理念為結合網路虛擬及實體店面雙重通路,透過招攬加盟商之方式,藉由加盟商招募收視用戶與銷售商品,各加盟商與被告公司締結加盟合約後,由被告公司協助加盟店創業輔導、提供經營資源,包括展店之硬體設施與裝潢施工、教育訓練、授權商標使用、促銷活動企劃、產品形象廣告等,藉由擴大通路,由加盟店將5TV 影音服務推廣至個人與家庭用戶。被告公司每周固定於台北、台南、高雄等地辦事處辦理招商說明會,有意願加盟者必先聽取說明會簡報,了解集團沿革、產業趨勢、產品內容、優勢、營運三階段計畫(開發通路- 招收用戶- 媒體購物)、目前營運概況(包含各地展店實況、目前加盟商及加盟店面總數),使有意願加盟者均對Yes5TV產品及加盟體系運作有充分了解。加盟商得自行選擇是否開設實體店面,若欲開設店面,展店店面由其自行尋找,由被告公司評估該地點之妥適性;亦可透過虛擬網路媒介招攬受視戶,被告公司並不定期派員輔導、舉辦教育訓練。 二、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245 條之1 第1 項第1 款請求被告公司賠償其因締約所支付加盟金之損害各80萬元,實無理由。按民法第245 條之1 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契約未成立時,當事人為準備或商議訂立契約而就訂約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對他方之詢問,惡意隱匿或為不實之說明者,對於非因過失而信契約能成立致受損害之他方當事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觀乎締約上過失之立法原意係在保護契約無法順利訂定時,當事人之一方若有民法第245 條之1 規定之事由,即賦予他方當事人損害賠償請求權。可知依該條規定請求之前提要件,須契約並未成立。本件契約已成立,為原告所不爭執,自無民法第245 條之1 第1 項第1 款適用之餘地,縱系爭契約未成立,則原告自應就有何重要交易事項被隱匿或有不實說明、被告有何隱匿或不實說明之行為、原告是否曾詢問上開事項等情事,加以舉證,而非空口指責。 三、本件契約,被告實定性為加盟契約: ㈠公平會就加盟事項頒訂之「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經營行為之規範說明」第2 點就加盟相關名詞解釋如下: ⒈加盟業主,指在加盟經營關係中提供商標或經營技術等授權,協助或指導加盟店經營,並收取加盟店支付對價之事業。⒉加盟店,指在加盟經營關係中,使用加盟業主提供之商標或經營技術等,並接受加盟業主協助或指導,對加盟業主支付一定對價之他事業。 ⒊加盟經營關係,指加盟業主透過契約之方式,將商標或經營技術等授權加盟店使用,並協助或指導加盟店之經營,而加盟店對此支付一定對價之繼續性關係。但不包括單純以相當或低於批發價購買商品或服務再為轉售或出租等情形。 ⒋支付一定對價,指加盟店為締結加盟經營關係,所支付予加盟業主或其受任人之加盟金、權利金、教育訓練費、購買商品、資本設備等相關費用。 ㈡系爭「Yes5TV」影音服務,從契約抬頭「Yes5TV加盟商合約書」,合約書第1 條「加盟商品與加盟內容:Yes5TV影音服務,係由甲方(被告)提供加盟產品,並由乙方(原告)為甲方招攬使用加盟產品之用戶予甲方,而甲方提供一定之報酬予乙方。」、第3 條特約事項第4 點「商標及技術之授權使用:本合約存續期間,在乙方負保密義務的前提下,乙方得經甲方同意下,在其加盟事業範圍內使用甲方之服務標章、商標或甲方所提供之其他經營知識、技術或資料」,對照公平會對於加盟業主經營行為之規範說明各款名詞解釋,及公平會第100251號處分書,皆足證系爭契約實定性為加盟契約。 ㈢按公平交易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本法所稱多層次傳銷,謂就推廣或銷售之計畫或組織,參加人給付一定代價,以取得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及介紹他人參加之權利,並因而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者而言。」,可知多層次傳銷應限於商品或勞務之提供,無法涵蓋如專利、商標、技術等智慧財產權之授權或移轉。系爭「Yes5TV」商品,乃一新型態IPTV視頻服務,提供包含但不限於MOVIE 、TV、KTV 、 Valu able ATM 、Various Information 等服務,被告公司招收加盟商,協助加盟商創業輔導與提供經營資源,包含展店之硬體設備與裝潢施工、商標權使用、教育訓練、產品形象廣告、促銷活動之企劃以及產品內容之擴充與多元化,以推廣上開視頻服務,開發收視戶,加盟商之收入係來自於拓展業務增加用戶,係基於加盟商所推廣勞務、商品之合理報酬,故系爭契約本質確係加盟契約。 ㈣而就原告所提出之Yes5TV獎金分配表,非被告公司所交付之文書,被告公司否認上開文書之真正性。況由原告所提被告於100 年6 月24日所開立之教育訓練課程錄音中,原告所稱為被告公司區代理及內部講師之顏沛彥,僅係被告公司加盟體系中之一名加盟商,並非原告所稱之區代理或內部講師,依Yes5TV加盟商辦法第5.3.1 條約定加盟商為獨立個體,與被告公司為單純銷售代理,並無代表被告公司發言之權限,加盟教育訓練等資訊均應係由被告公司所提供。譯文中之中壢市○○路000 號,亦非被告公司之總公司、辦事處、旗艦店,更非被告公司對外租借之場地。況原告所提供之資料查詢,亦非事實,實則鋒基國際有限公司之介紹人為元魁雅集有限公司,是以元魁雅集有限公司自可因推薦鋒基國際有限公司加入而領有加盟商開發獎金,原告竟張冠李戴,偽稱淞普科技有限公司之上線元魁雅集有限公司之旗下加盟商組織圖及獎金分配計算明細(此旗下加盟商組織圖將鋒基國際有限公司畫在淞普科技有限公司下),顯係欲誤導被告公司之加盟制度為多層次傳銷。 ㈤承前所述,系爭契約應為加盟契約,且原告每招收一名收視戶,可享用戶開發利潤600 元(一次性給付),每月尚可領取270 元之平台維護費佣金,則倘原告開發一百名收視戶,每年即可領取27萬元之獎金,不需兩年即可回本。被告公司所提供之展店津貼僅係善意鼓勵並貼補加盟商拓展業務之獎勵,且多層次傳銷管理辦理第17條第1 項第2款 「禁止要求參加人繳納或承擔顯屬不當之保證金、違約金或其它負擔」之立法理由,概因多層次傳銷事業並無定點,惟恐其吸金後潛逃,參加者求償困難,然被告公司亦依據系爭契約提供相當之給付:舉凡技術、專利投入成本、平台內容建構、教育訓練、通路鋪設、宣傳廣告費用、商標授權等等,是以加盟體系收取加盟金,並無顯不相當之情事。 ㈥況公平會第101146號處分書亦僅認為被告公司有多層次傳銷行為未報備,公平交易法並未禁止多層次傳銷行為,僅於「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中規定管理辦法,然上開規定性質僅屬實務、學理上之「取締規定」,非屬效力規定,依民法第71條但書之規定,違反取締規定並不影響當事人間私法行為之效力,是系爭契約仍屬有效,被告公司受領原告等各80萬元之給付,即有法律上原因,非屬不當得利。 四、原告依公平會第100251號處分書,認被告公司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並據此為由主張受被告詐欺,故得依民法第88條、第92條規定請求被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返還不當得利,顯無理由: ㈠「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經營行為之規範說明」係為確保加盟事業之公平競爭,而為機關內部處理同種類型案件之指導原則,並無直接對外規制效力,僅屬解釋性行政規則,並無直接對外規制效力,況揆諸該規範說明,並未對公平交易法第24條所規定之不確定法律概念為解釋,該規範說明雖臚列(僅為例示)加盟業主應揭露重要之資訊,然既非法律又非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基於法律保留原則,自非得作為課予人民義務或負擔之依據,縱欠缺該規範說明中例示性之項目,仍應以具體情事判斷有無顯失公平、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不得逕認有違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此規範說明應認係公平會就加盟業主未揭露資訊而可能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行為予以類型化而對其所屬所為提示,資為所屬啟動調查、裁處時所得遵循之依據,並無從逕導出加盟業主未以書面揭露例示重要資訊即該當公平交易法第24條「顯失公平」、「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等不確定法律概念。如逕指加盟業主一違反該規範說明,即屬義務之違反,即係「行為不法」,並一律認係「顯失公平」行為,且具「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則與該規範說明第6 點顯然有悖。準此,僅以「締結加盟經營關係前,未向交易相對人揭露商標權權利內容與有效期限、加盟店所在營業區域設置同一加盟體系之經營方案或預定計畫、所有縣(市)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營業地址」此一客觀事實,即率然認定被告公司具有所謂「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之主觀意思或所謂「顯失公平」之具體事實,不免速斷。上開處分認事用法不無違誤之處,被告仍循行政訴訟請求救濟中。 ㈡經查,被告雖未於加盟契約中明文揭露商標權有效期限、經營方案或預定計畫、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營業地址,惟依上述加盟流程,於招商說明會中,被告業已明確向原告揭露各式權利內容,況本件加盟事業之加盟內容為從事「Yes5TV」線上多媒體影音服務之推廣與銷售,將影音服務銷售至家庭與個人用戶,各加盟商之通路與用戶得遍及全台,不受限於單一地點或區域銷售,故無需於加盟商地域的分配上予以數量或點位之限制,此與某些加盟事業需以開店地點決定每日來客流量、客戶族群,進而影響營收,因之加盟者的獲利取決於商圈或區域市場的選擇,進而加盟業主必須對營業地點予以適度分割配置,始得保障加盟商權益等有別。是依此加盟內容產品之性質與銷售之手段性,被告就已加盟之總體數目,以及預定展店總數,於訂立加盟契約前已揭露予加盟者,供其判斷事業之競爭程度與成長性,故營業地址等在此類型之加盟經營關係中,實非絕對重要加盟資訊,交易相對人並不因此欠缺而有受欺罔、甚或影響整體交易秩序之虞,客觀上並未顯失公平,公平會未個案衡量加盟產品之屬性,以偏概全,據此逕認定被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應屬有誤。 ㈢次查,上開處分因被告提起行政訴訟故尚未確定。而公平會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884 號公平交易法事件之準備程序中亦明確表示被告僅「未充分揭露」而非隱匿,則公平會亦不認為被告有隱匿之故意,被告僅是揭露之程度不足,無隱匿之故意,則原告主張被告未以書面揭露即構成詐欺,顯然有誤。何況被告已以說明會等方式揭露加盟資訊,若僅未以「書面」揭露隨即構成詐欺,將使契約輕易懸在不安定狀態,動輒被撤銷,嚴重影響法安定性與市場交易秩序,亦應非公平會訂定該規範說明之本意。 ㈣再查,原告諉稱被告公司之頻道皆無獲得授權及第四台將於101 年7 月1 日消失云云,根本無的放矢!按Yes5TV平台上提供之頻道節目及影片節目均獲合法授權,此有授權合約書可資證明。其中TVBS等頻道為訴外人TVU Network Co.Ltd. 所授權,並有簽訂備忘錄乙份為憑,則原告主張於Yes5TV平台上播放之頻道係未獲合法授權,顯無理由。況個別著作之授權方法、區域與期間概以權利人之授權範圍為準,個別授權之授權內容均不相同,本不可能要求任何之影音內容供應廠商均應擔保曾提供過的全部頻道、影片、音樂內容均可永久收視。 ㈤又查,以Yes5TV平台提供之頻道、影片、音樂內容數量已達近萬筆,原告自不能僅因Yes5TV平台其中一、兩個頻道因故無法收視,即謂其受有詐欺。而TVBS及非凡新聞台乃係因與TVU 公司授權合約到期,遵循法令而下架,而向各加盟商布達此事,絕非原告所稱遭人檢舉侵權而下架。且若真如原告所稱,則被告公司默默下架即可,何須假全國加盟商面前宣布此事?原告所稱根本不符合常理。另被告公司台北辦事處處長僅有稱第四台將於101 年7 月起全面數位化,且是政府既定之政策,根本無原告所言被告公司宣稱第四台將於101 年7 月1 日消失。 ㈥另查閱公平會對加盟業主所作出的處分書,因加盟資訊揭露不足而遭受公平會處罰之知名廠商(例如福客多、鮮芋仙、早安美芝城等)並不在少數,但是並非每個加盟業主都面臨被行政裁罰後即當然必須負擔民事上全額返還加盟金予加盟商之義務,否則市場交易秩序可能受到嚴重影響,更可佐證行政管制與民事糾紛兩者應不可等同視之,而應予區別對待,法院仍須審查是否「具體危險構成要件」,亦即須實質具體逐一判斷是否符合上述情形,絕非一有漏未揭露即構成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592 號判決參照)。況被告是否有公平會所認定漏未揭露行為,猶有爭執,且如有漏未揭露,是否已達到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之情事,抑有爭議,且縱有違反公平交易法之程度,則在民事上是否即可由加盟店之原告主張「詐欺」,更非屬當然之推定! ㈦觀諸各加盟商之所以願於各類加盟事業中選擇被告公司加盟,實因數位加值服務係為發展中之新興市場,復已經過導入之陣痛期,目前為成長期,且全面數位化亦為政府政策,本產業正當蓬勃發展之際,越早投入可以越少資金獲得越大利潤,又因產業市場不只全台,被告公司鼓勵加盟商開設網路店面,用戶係以全世界為範圍,只要有網路的地方即可,加盟商只要肯投注心力經營,輔以被告公司投入大量人力資金等成本,擴展Yes5TV平台、開發媒購商城、增添並維護軟硬體設施及加盟商教育訓練,假以時日,本產業必當大發利市!惟原告可能因尚未達到預期獲利、未能踏實耕耘,或欲以自被告公司習得之know-how跳槽至被告公司競爭對手等原因,利用訴訟尋求不必返還被告公司提供之設備及獎金、無須賠償教育訓練等損失之方法,故意以各式藉口構陷被告公司係以詐欺之故意使其陷於錯誤而簽訂加盟契約,則原告主張實無理由。 五、原告謂被告公司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㈠「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所規定之侵權行為類型,均適用於自然人之侵權行為,上訴人為法人自無適用之餘地。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亦同。至於法人侵權行為則須以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法人始與行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二十八條)。」(最高法院95台上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固我國民法採法人實在說,使其可享受權利、負擔義務,惟法人並無故意、過失之主觀要件可言,是以法人無民法第184 條之適用。再依63年第二次民庭決議認為「因受詐欺而為之買賣,再經依法撤銷前,並非無效之法律行為,出賣人交付貨物而獲有請求給付價金之債權,如其財產總額並未因此減少,即無受損害之可言。即不能主張買受人成立侵權行為而對之請求損害賠償或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而對之請求返還所受之利益」,是以,本件原告依約履行,給付加盟金,係屬簽約時即可預見之成本,為其依約所應負之義務,且被告公司亦有相對之給付,例如:硬體設備、教育訓練、准予使用商標權、授予原告加盟產品之業務經營權等,雙方依照契約之本質互負權利義務,難認受有損害。 ㈡公平交易法第24條非屬民法第184 條第2 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該項係指任何以保護他人或特定範圍之人為目的之公私法規。按公平交易法立法目的在於維護交易秩序與消費者利益,確保公平競爭,促進經濟之安定與繁榮,所保護者為整體市場競爭秩序,與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立法意旨係在保護個人之權益,有所不同。換言之,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構成侵權行為損賠責任,必須具備二個要件:1 、被害人須屬於法律所欲保護範圍之人。2 、請求賠償之損害,其發生須是法律所欲防止的。以本案而言,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參酌公平會對於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處理原則第2 點,適用公平交易法第24條,須有足以影響交易秩序為要件,所謂足以影響交易秩序,即考量受害人數之多寡、造成損害之量及程度、是否會對其他事業產生警惕效果或有影響將來潛在多數受害人效果之案件,且不以其對交易秩序已實際產生影響者為限,足證個別事業或消費者之所以受公平交易法第24條保護,乃是反射利益,而非主觀之效力,故實非民法第184 條第2 項所稱之保護他人之法律。 ㈢原告舉本院另案判決(101 年度訴字第733 號),其意在主張:被告公司因受公平會以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而裁罰,有他案判處被告公司敗訴之判決存在。然原告仍須就本案事實,其損害之發生與被告公司受公平會裁罰之事實,對原告之權益造成損害,及權益被侵害、損害與侵權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節,負舉證責任。公平交易法之立法目的,在於維持市場交易秩序與消費者權利,確保公平競爭,違反之效果為科以行政罰鍰,係屬行政法範疇。至本案被告公司是否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仍應參酌民法侵權行為法則之規定,而為涵攝,具體判斷。非被告公司一旦受公平會裁罰,逕可推認負有損害賠償責任。 六、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杜秋麗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民法第28條規定,連帶賠償原告之損害等語云云,惟: ㈠被告杜秋麗雖為被告公司之董事長,惟被告公司員工眾多,所辦理之業務均分層負責,其僅決定公司營運之大方向,有關系爭契約之簽訂、交易事項的布達及法令遵循等等事項,係由各相關部門負責,根本不可能事必躬親,被告杜秋麗未參與本案之締約過程,原告迄未說明其於本案有何執行業務之行為、原告受有何損害、其所受損害與被告杜秋麗之執行職務行為有何因果關係,非謂被告公司一有何違背法令之行為,其法定代理人即應連帶負責。 ㈡公司法第23條所稱之法令,應屬具有規制人民效力之法律或法規命令,殆無疑問。倘若認為行政機關所擬定用來解釋法律之行政規則,皆具有法律之位階,豈非顛覆中央法規標準法對於法律之定義及行政程序法第161 條明文行政規則無對外法效性之規定?相較法規命令由法律授權,尚且須檢驗其授權明確性,行政規則則無相關檢驗,若仍可規制人民之權利義務,豈非輕重失衡? 七、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參、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原告吳永棕、吳坤憲分別於100 年7 月25日與被告公司簽訂「Yes5TV加盟合約書」,並各給付80萬元加盟金予被告公司,由被告公司分別授權原告使用「Yes5TV」之商標及技術,並提供原告展示配備及服務,及提供用戶「Yes5TV」之影音服務,再由原告負責招攬「Yes5TV」之用戶或加盟商加入被告公司加盟體系,以換取被告公司提供之報酬之事實,業據其等提出Yes5TV加盟商合約書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原告以單一之聲明,主張二以上訴訟標的,而請求法院擇一訴訟標的為其勝訴之判決者,乃所謂選擇訴之合併,原告依其中之一訴訟標的可獲全部受勝訴判決時,法院固得僅依該項訴訟標的而為判決,對於其他訴訟標的無庸審酌;惟如各訴訟標的對於原告判決之結果不同,法院自應擇對原告最為有利之訴訟標的而為裁判。又訴之客觀預備合併,必有先位、後位不同之聲明,當事人就此數項請求定有順序,預慮先順序之請求無理由時,即要求就後順序之請求加以栽判,法院審理應受此先後位順序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11號、97年度台上字第111號)。查本件原告固分別基 於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 項、第179 條、第245 條之1 之規定作為請求權基礎,為同一之聲明,然原告陳明請求本院先位審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 項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備位依序審酌民法第179 條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第245 條之1 第1 項第1 款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基於程序選擇權之法理,本院自應先行就原告基於民法第184 條規定之請求有無理由,而為審酌,核先敘明。 三、本件首要審究者厥為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按「民法第184 條所規定之侵權行為類型,均適用於自然人之侵權行為,上訴人為法人自無適用之餘地。民法第185 條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亦同。至於法人侵權行為則須以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法人始與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若該法人之員工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則依民法第188 條之規定,該法人亦須連帶負賠償責任。可否謂:民法對於侵權行為並未特別規定限於自然人,法人組織體內部自然人為法人所為之行為,不論適法或不適法行為,均應視為法人本身之行為,法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亦非無疑。」,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民事判決要旨足資參照。又依民法第28條之規定,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所謂執行職務應包括外觀上足認為法人之職務行為,或與職務行為在社會觀念上有適當牽連關係之行為在內,且不以因積極執行職務行為而生之損害為限,如怠於業務上應盡之注意所加於他人之損害,亦包括在內,復有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2746號、64年度台上字第2236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325 號判決可供參照。 ㈡揆諸上開說明,民法第184 條所規定之侵權行為類型,乃係適用於「自然人」之侵權行為,「法人」自無適用之餘地,蓋法人雖以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為代理人,但侵權行為並無代理可言,故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之侵權行為,不得認為法人本身之侵權行為,而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之責。」,自應同此解釋。故法人之侵權行為,則以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法人始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公司則以其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公司始與其負責人負連帶之責。因此,依民法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之意旨,公司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既不能免其賠償責任,而應認具有侵權行為能力,然此乃限於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公司法人始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究難謂民法第184 條所規定之侵權行為類型,於公司法人亦有適用之餘地。故本件再應審究乃為被告公司之代表人杜秋麗究有無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而被告公司即應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 ㈢查被告杜秋麗雖為被告公司之負責人,惟被告抗辯被告公司分工員工眾多,所辦理之業務均分層負責,其僅決定公司營運之大方向,有關系爭契約之簽訂、交易事項之布達及法令遵循等事項,係由各相關部門負責,被告杜秋麗未參與本案之締約過程等情,核與原告所陳:原告二人於簽約過程中,均未與被告杜麗秋碰過面等語,及卷附之系爭加盟合約書內,除兩造外,尚有加盟介紹人等情相符,參以就現今社會現況,公司內部專業分工,各司其職並不違常情,公司之經營者非事必躬親,本件系爭加盟合約書既非被告杜秋麗與原告所簽訂,即非被告公司負責人杜秋麗執行業務之範圍內,無法以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連帶負責。次按侵權行為以行為人之行為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乃近代民事法確定之原則,故凡有理性的社會人,如已盡其個人必要的注意,即得自由活動,對於他人所生損害,苟無故意或過失,即不負賠償責任,是為「自己責任原則」或「個人責任原則」。本件契約之簽訂並非被告杜秋麗之業務範圍,是以難認被告杜秋麗個人應負過失責任,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公司究係何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而加損害於原告,參諸前述規定,被告公司與被告杜秋麗即無須依民法第184 條侵權行為之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原告主張被告公司與被告杜麗秋應依民法第184 條1 項前段、第2 項、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四、本件應再審酌者為原告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締約時,未以書面或電子文件將上揭重要交易資訊向原告充分揭露,有違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故系爭加盟合約亦違反民法第71條前段之強制規定而無效云云。查被告於上開合約加盟商之招募加盟過程中,因未以書面或電子郵件向交易相對人(包含原告)充分且完整揭露「商標權權利內容與有效期限」、「加盟店所在營業區域欲設置同一加盟體系之經營方案或預定計畫」、「所有縣(市)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營業地址」等重要交易資訊,而遭公平會認定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而於100 年12月15日以公處字第100251號處分書裁處罰鍰10萬元,並應立即停止該招募加盟違法行為乙事,固據提出公平會100251號處分書為證,然上開公平交易法規定之性質僅屬取締規定,非屬效力規定【最高法院66年臺上字第1726號判例要旨、68年度第三次民事庭推總會決議意旨(一)參照】,則依民法第71條但書之規定,違反取締規定並不影響當事人間私法行為之效力。準此,系爭加盟合約書自仍應屬有效,是原告上開主張,自非有據。 ㈡惟按在現代交易市場中,即使交易雙方皆為商業經營者,彼此之事業規模、交易地位及磋商能力,仍可能存有懸殊之別,而非立基於對等之法律地位,業主對於加盟店往往具有支配優勢地位,即為適例,因此,國家有必要透過法規之訂定要求業主在締結加盟契約前,應善盡契約重要資訊之說明義務,以調整當事人間失衡之締約地位。衡諸一般交易常情,交易相對人及加盟店在判斷是否加入某一業主之加盟系統時,包括營運前與營運中所可能收取之加盟權利金與各項費用、業主授權加盟店使用之智慧財產權之權利內容、有效期限、使用範圍與限制條件、業主提供之經營協助與訓練指導、特定營業區域設置同一加盟體系之經營方案或預定計畫、所有縣(市)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與營業地址、全國解除或終止加盟契約之數目與比例、業主與加盟店經營關係之限制、契約變更、終止及解除條件等內容之交易資訊,皆係締約考量之重要因素。上開任何一項內容對於交易相對人是否締約之判斷而言,皆有舉足輕重之影響,故公平會通過決議訂定相關規範,要求業主在締約前應將相關重要資訊以書面方式事前告知交易相對人即加盟店。又公平會對加盟業主資訊揭露之規範,於88 年6月2 日第359 次委員會議通過,92年11月25日第0000000000號令修正發布;再於94年2 月24日公法字第0000000000號令修正發布,更名為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資訊揭露案件之處理原則;又於98年1 月8 日公壹字第0000000000號令修正發布;嗣於100 年6 月7 日公壹字第0000000000號令修正發布,再更名為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經營行為之規範說明;復於101 年3 月12日公服字第0000000000號令修正發布,又更名為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經營行為之規範說明。上開規範中包括「加盟業主授權加盟店使用之智慧財產權,包括商標權、專利權及著作權等,其申請審查或取得之時點、權利內容、有效期限及加盟店使用之範圍與各項限制條件」、「加盟業主對加盟店與其他加盟店或自營店之間營業區域之經營方案」、「加盟店營業區域所在市、縣(市)內加盟業主所有加盟店之事業名稱及營業地址,及加盟業主上一會計年度全國及該加盟店營業區域所在市、縣(市)加盟店及終止加盟契約數目之統計資料」等項目,自公平會於92年制定發布後迄今,皆屬加盟業主應向交易相對人以書面揭露之資訊,而本件雙方締約當時有效之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資訊揭露案件之處理原則(98年1 月8 日修正發布版本)第4 條第4 、6 、7 款亦有相同之規定,綜上可知,公平會對於加盟業主經營行為之規範說明,於本件加盟契約簽訂時,自有其適用。 ㈢查原告主張被告公司與原告訂約前,未以書面或電子郵件向交易相對人即原告充分且完整揭露「商標權權利內容與有效期限」、「加盟店所在營業區域欲設置同一加盟體系之經營方案或預定計畫」、「所有縣(市)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營業地址」等交易資訊等情,已如前述。被告雖辯稱:被告公司就各加盟商針對加盟商品Yes5TV的商標等智慧財產權、加盟體系中之數量等資料,均予以揭露,被告公司並無隱匿加盟重要資訊云云,並提出招商說明會簡報、被告公司官方網站、對外之產品發表會、活動照片等資料為證。然查,依被告所提出之相關資料,內容雜亂,且並非專門針對原告所為之資訊揭露,復所揭露之經營資訊內容亦未見有就上開「商標權權利內容與有效期限」、「加盟店所在營業區域欲設置同一加盟體系之經營方案或預定計畫」、「所有縣(市)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營業地址」等交易資訊為完整之揭露,難認被告於原告締約時確有就前揭交易資訊為充分之揭露,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即無理由。且系爭「Yes5TV」係為用戶提供IP整合性服務,同一用戶可利用電視機之機上盒,透過USB 碟在電腦上及手機上收看所提供之影片、頻道節目等各項電信加值服務,已略具聯網電視之服務內涵,而聯網電視屬數位匯流下的新型態服務內容,相關產品與服務尚屬產品導入期,尚非成熟,是加盟店於推廣該服務時實具高度風險性,而所提供之相關影片、頻道等之商標權之權利內容與有效期限,攸關加盟業主智慧財產權取得之真實情況與合法性,「加盟店所在營業區域欲設置同一加盟體系之經營方案或預定計畫」及「所有縣(市)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營業地址」等資訊,為加盟品牌之成長性、穩定性及內部競爭之重要指標,皆有助於有意加盟者評估及選擇合適區域市場及商圈,掌握同一品牌加盟店分布及競爭情形,及該加盟品牌經營績效及發展情形,故上開資訊皆係交易相對人所關切並賴以評估是否締結加盟或選擇加盟業主之重要資訊,且交易相對人於簽定加盟契約生效同時,所須支付之加盟授權金(本件均為80萬元),並非少數,且無法轉換為他用,加盟業主基於資訊優勢之一方,利用交易相對人之資訊不對等,未揭露其所掌握之重要資訊,即與交易相對人締結加盟契約,已該當公平交易法第24條所稱之顯失公平,此有公平會前揭處分書附卷可憑,準此,被告抗辯並未隱匿加盟重要資訊,亦無理由。 ㈣按所謂詐欺,雖不以積極之欺罔行為為限,然單純之緘默,除在法律上、契紙上或交易之習慣上就某事項負有告知之義務者外,其緘默並無違法性,即與本條項之所謂詐欺不合(最高法院著有33年度上字第884 號判例可資參照)。是消極不作為雖原則上不成立詐欺,惟若行為人明知對於相對人負有告知義務,卻消極隱匿不予告知,則可構成民法第92條之詐欺行為。查被告公司與原告訂立系爭加盟合約時,依當時有效之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資訊揭露案件之處理原則,被告公司對於原告就加盟契約重要資訊本負有說明義務,被告公司卻隱匿上開資訊而未向原告說明,已該當公平交易法第24條所稱之顯失公平,被告雖抗辯已就公平會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惟此業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駁回在案,並經本院職權查核無誤。另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其撤銷應於發現詐欺後一年內為之,民法第93前段定有明文,而公平會係於100 年12月15日始作成上開公處字第10025 1 號處分書,認定被告公司之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原告主張係於該處分書作成時,始知悉遭被告公司詐騙等語,尚非無據。且被告迄未舉證在此之前原告等人已知悉遭詐欺之事實,則原告2 人於101 年11月15日,以起訴狀主張撤銷加盟合約之意思表示(該起訴狀繕本係於101 年11月20日送達被告),自尚未逾前開除斥期間。是被告與原告訂立系爭契約時,依當時有效之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資訊揭露案件之處理原則,被告對於原告就加盟契約重要資訊負有說明義務,被告卻隱匿上開資訊而未向原告說明,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被告消極不告知資訊之行為構成民法第92條之詐欺,且上開交易資訊,均屬加盟經營交易上認為重要之事項,已如前述,原告因被告未充分揭露上開加盟契約之重要資訊,致陷於錯誤,而為締結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自得依民法第88條第1 、2 項、第92條第1 項之規定主張撤銷訂立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又系爭契約既經撤銷,視為自始無效,被告收受之各80萬元加盟金,自屬無法律上原因,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關於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加盟金各80萬元,洵屬有據。至被告杜秋麗雖為被告公司之負責人,但既未收受該加盟金,即非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且本件契約之簽訂並非被告杜秋麗之業務範圍,業如前述,依法自無庸與被告公司負連帶返還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杜秋麗連帶返還原告各80萬元之加盟金,即無理由。 ㈤原告以民法第88條第1 、2 項、第92條第1 項規定撤銷受被告詐欺之締約之意思表示,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既為有據,即應為其勝訴之判決。原告另依被告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第17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而無效、未充分揭露締約重要資訊,違反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經營行為之規範說明第3 點第2 項第3 、5 及6 款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而無效,或依民法第245 條之1 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並為選擇合併之主張,即毋庸加以論斷,附此敘明。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 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不得當利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本件原告係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為返還不當得利之請求,經被告於101 年11月20日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足憑,則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自受催告日即收受起訴狀繕本之日負遲延責任;惟法定遲延利息之給付期間,既係以「日」定期間,參諸民法第120 條第2 項規定,其始日(即催告日)不算入,債務人所負遲延利息給付義務之起算日,應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至明,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 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利息之範圍內,洵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吳永棕80萬元、原告吳坤憲8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原告吳永棕80萬元、原告吳坤憲8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本件兩造聲請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或擔保物,分別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失所依據,併予駁回。九、本件原告雖未全部勝訴,惟其駁回部分僅為被告杜秋麗之連帶部分,及被告公司應給付利息起算日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後段規定,仍應由被告公司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之負擔及假執行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惠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書記官 莊金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