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6 月 0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11號原 告 陳彥穎 被 告 紀新燦 訴訟代理人 王泳盛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本院100年度易字第2661號),經原告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00年度附民字第490號),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零玖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萬零玖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5,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01年3月20日以民事理由補充狀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22,6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復於101年3 月26日準備程序期日以言詞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920元,及自100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為擴張、減縮原告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兩造爭執要旨: 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00年3月22日17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區○○街130之5號「先鋒精密鈑金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先鋒公司)2樓辦公室內,因公司財務糾紛與訴外人楊東茂發 生口角後,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掐住楊東茂頸部,原告見狀隨即環抱被告之腰部,試圖將被告拉開。詎被告竟另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舉起辦公室內重達20多公斤之木製會議座椅,由原告頭部上方用力向下砸,原告見狀即徒手撥開椅子,致受有左手挫傷之傷害,之後被告仍繼續壓制原告在牆上勒住原告脖子欲繼續傷害,幸得多名員工勸開且警察及時趕到始控制局面。被告之傷害犯行並經本院100年度易字第2661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0 日確定。原告於事發當日與被告第一次見面,被告即蠻橫無理、故意傷人、造成原告身體上遭受傷害,犯後亦毫無悔意,猶辯稱無打人、傷人之事實,實屬可惡,且事發至今對原告沒有任何一句道歉,致原告飽受精神折磨。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支出之醫療費用920元及慰撫金1,000,000元,並聲明:⒈被告應賠償原告1,00,920元,及自100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原告於本件並無過失,被告將會議座椅砸向原告時,原告只以手阻擋,雙方當時無肢體接觸,原告之傷害並非雙方在拉扯間所造成。 被告則以: ㈠被告在刑事庭庭訊時,多次欲與原告和解,然原告屢屢 堅持1,000,000元之賠償金額,實非被告所能負荷。 ㈡當日發生爭執係肇因於被告與楊東茂間之爭執,被告並無傷害原告之故意,被告係因原告不聽被告所請,退出先鋒公司董事長之辦公室,被告為防衛自己之生命身體權利免遭現時不法侵害而為正當防衛行為,依民法第149條規定 ,被告不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㈢縱使原告之身體及精神受有傷害,惟原告應說明其受侵害前後精神有如何之變化?受有如何之痛苦?支出如何之醫療費用?不得空言泛指其因此受有醫療費用損害及精神痛苦而請求被告賠償。 ㈣本件因被告與楊東茂間之口角爭執而起,原告於事發當時以雙手環抱被告,而被告亦當場要求原告應離開先鋒公司董事長辦公室,原告不從,被告僅威勢要求原告離開,於拉扯間造成此傷害,原告就此事件亦有過失,依民法第217條之規定,應減輕或免除被告之賠償責任。並聲明:⒈ 原告之訴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於100年3月22日17時15分許,在先鋒公司2樓 辦公室內,因公司財務糾紛與楊東茂發生口角,徒手掐住楊東茂頸部,原告見狀隨即環抱被告之腰部,試圖將被告拉開。詎被告竟舉起辦公室內重達20多公斤之木製會議座椅,由原告頭部上方用力向下砸,原告見狀即徒手撥開椅子,致受有左手挫傷之傷害,之後被告仍繼續壓制原告在牆上勒住原告脖子欲繼續傷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門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42頁),而被告前揭行為,並經檢察官以涉犯傷害罪嫌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661號刑事 判決判處拘役50日,嗣被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322號刑事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前開刑事卷宗存卷足參,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被告雖抗辯其未蓄意傷害原告云云,惟按以手毆擊、或以物品丟擲他人身體部位,均足以使人受傷,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被告為一智慮健全之成年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故被告以椅子丟擲原告,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應係基於傷害之故意而為,要無疑義,被告上開所辯,洵不足採。 原告復主張其因被告之故意傷害行為而支出醫療費用,且精神上飽受折磨,被告應賠償原告醫療費用及慰撫金共1,000,920元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告於事發當時以雙 手環抱被告,被告要求原告離開,原告仍不從,雙方拉扯間造成原告受傷,被告實屬正當防衛,縱非正當防衛,原告亦與有過失,且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過高云云。是以本件應予審究者厥為:㈠被告之傷害行為有無正當防衛之阻卻違法事由?㈡原告就其左手挫傷是否與有過失?㈢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及慰撫金各為多少?茲就上開爭點分別論述如下: ㈠被告之傷害行為不構成正當防衛之阻卻違法事由: 按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所為之行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已逾越必要程度者,仍應負相當賠償之責,民法第149條定有明文。至彼此互毆,必 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刑事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以辦公室內之木製會議座椅砸向原告,係起因於被告因故與楊東茂發生爭執,被告遂以手掐住楊東茂之脖子,原告見狀後即用雙手拉開被告,引發被告不滿,作勢欲毆打原告,並喝斥原告離開該辦公室,進而發生拉扯,拉扯之中,被告又舉起木製會議座椅砸往告訴人,因原告徒手將椅子撥開,該座椅始未砸向原告頭部等情,此業據目擊證人楊東茂、王寶華、鄭秀平於上開刑事案件中證述明確(見刑事警詢卷第8、9、13、14頁、偵查卷第8、21頁、審 理卷第53至5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人於警詢、偵查、審理中所言始終一致,且渠等之證述內容亦互核相符,其證詞應堪採信。由此可知,兩造於事發當時係處於相互拉扯之混亂場面,已無從分辨原告有無先為不法之侵害行為。再者,原告與被告發生拉扯之緣由在於阻止被告對楊東茂之侵害行為,並非傷害被告,且原告手中又未持有任何足以傷害人之身體之器具,實難認為原告之行為對被告有何不法侵害之情,惟被告為使原告離開辦公室,竟動手以木製會議座椅由上往下砸向原告頭部,被告此一行為顯與正當防衛之要件不符。故被告抗辯其所為之傷害行為該當正當防衛,得以阻卻違法云云,並不可採。 ㈡原告就其左手挫傷並無過失: 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定。惟被害人之行為須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以助力,而與損害之發生與擴大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有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419號民事判決參照)。本件原告為 阻止被告掐住楊東茂脖子,而與被告相互發生拉扯,究非給予被告舉起座椅砸向原告之助力,即原告之行為不能認為有助於損害發生或擴大之原因事實,且兩造之拉扯,在通常狀態下,亦非當然發生被告砸傷原告之結果,與原告受傷之結果亦無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述說明,本件應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是以被告抗辯原告就其左手之挫傷乃與有過失,得以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云云,亦無可採。㈢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60,920元: ⒈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因被告之故意行為而受有傷害,且被告亦非正當防衛而得阻卻違法,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核屬有據。而原告因本件傷害事故支出醫療費用920元,既有原告提出之門診醫療 費用單據在卷可佐,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損害,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第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 例意旨參照)。亦即民法第195條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法 益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事由、程度、資力或經濟狀況綜合判斷之。查原告為淡江大學財務金融系畢業,曾在企管顧問公司擔任顧問,現在會計事務所擔任副理,負責節稅規劃、境外公司設立之法規諮詢,目前未婚,98、99年度所得約6至8萬餘元、100年度所得69,600元,名下無不動產;被告為私立 嘉陽高級中學肄業,現為先鋒公司之負責人,98年度所得約90萬餘元、99年度所得約60萬餘元,名下有兩筆不動產各節,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見本院卷第43頁)、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5至27頁)在卷可憑。本院斟酌兩造宿無怨隙,被告僅因原告勸阻其與楊東茂間之肢體衝突,便一時衝動,以木製之會議座椅砸向原告頭部,本足以使原告受有嚴重之傷害,幸而原告及時徒手撥開座椅,僅有左手挫傷,而未造成其他嚴重後果,惟其過程已使原告飽受驚嚇,其身心自受到相當之痛苦,並兩造之身分地位、職業、教育程度,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00,000元之慰撫金,尚嫌過高,應 以60,000元為適當。 ⒊基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醫療費用及慰撫金合計為60,920元(計算式:60,000+920=60,920)。 綜上所述,被告對原告之傷害行為,因原告並無現時不法之侵害行為,而與正當防衛之要件不符,且原告對被告之傷害行為並未施以助力,非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被告對原告所受損害自應負完全之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及慰撫金共計60,9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0年10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0,000元之 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肆、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 ,免納裁判費,此外,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故不生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黃文進 法 官 林筱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