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1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定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5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197號原 告 趙洪秀即農林養菌園即農林食用菌 訴訟代理人 王耀賢律師 被 告 誠鴻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雅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柒萬元,及自民國101年12月2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佰陸拾柒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本件被告抗辯依據兩造簽訂之買賣合同(下稱系爭買賣合同)第11條及第15條有約定仲裁條款,原告應先提出仲裁聲請云云。然查:依系爭買賣合同第11條約定:「一旦發生糾紛,自行協商解決不成,到台中市地方法院仲裁,適用其仲裁之規定,仲裁為終局,對雙方均有效。」第15條約定:「合 同的訂立、效力、解釋、履行和由本合同產生或與其有關爭議的解決均受台中地方法院的管轄。買賣雙方由於本合同的簽訂、履行或因與本合同有關的其他方面而產生的任何問題、爭議或分歧,雙方應通過友好協商解決;如協商不能解決,在任何一方發出要求談判和協商解決通知後30天內,應提交台中地方法院,根據其仲裁規則進行仲裁。仲裁裁決是終局的,對雙方都有拘束力。除受到提交給台中地方法院仲裁的問題,爭議或分歧影響的有關條款外,本合同其他一切方面均應繼續履行。」自上開條文之內容以觀,固有記載「到台中地方法院仲裁,適用其仲裁規定」及「應提交台中地方法院,根據其仲裁規則進行仲裁」等文字,然兩造就因系爭買賣合同所生之爭議,已約明由本院管轄,而本院並非仲裁機構,亦無進行仲裁之相關仲裁規定或規則,可知兩造於上開約款中所謂「仲裁」等文字之真意乃係「法院裁判」之意,自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認兩造已就本件契約所生之爭執,合意以提起仲裁之方式解決。被告此部分抗辯,不足採認。 貳、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97年6月21日委請訴外人葉奇欣以農林食用菌 之名義,與被告公司簽訂系爭買賣合同,約定購買「6噸 蒸汽鍋爐燃木屑蒸汽鍋爐」(下稱系爭鍋爐),總價金為新台幣(下同)890萬元。原告依系爭買賣合同第5條約定,已於同年6月23日委由訴外人方怡然給付上開總價金之 百分之30即267萬元定金予被告公司。原告購買系爭鍋爐 係用以烘乾香菇,被告公司依系爭買賣合同第6條約定, 應於收到定金後三個月即97年9月23日前交付系爭鍋爐予 原告,並安裝完竣,惟因被告公司設計之系爭鍋爐在功率、排煙方面有嚴重瑕疵,迄今已逾4年多,歷經多次修改 、協商,仍無法使用,而未能依約如期交付無瑕疵之鍋爐,被告公司已無力解決系爭鍋爐之瑕疵。嗣100年1月間原告廠房發生火災,廠房設備燒毀,已無再使用系爭鍋爐之必要,系爭鍋爐買賣已失其存在實益,是原告於100年1月間無法再使用系爭鍋爐,除係兩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當時所無法預料,同時亦因被告公司延宕2年又4個月之久,遲遲未依系爭買賣合同之本旨給付系爭鍋爐所造成,原告於101年2月13日以台中大全街郵局第112號存證信函通知被 告公司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公司退還已給付之定金267萬元,嗣於101年10月31日寄發台中大全街第855號存證信函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請求被告公司 已給付之定金267萬元,爰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227條第1項及第359條等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依民法第259 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返還原告已給付之定金267萬元。 ㈡被告公司業已於同年11月12日收受上開第855號存證信函 若被告公司認為原告以該存證信函解除買賣契約尚非有理,而認系爭買賣契約仍有效存在,則被告公司應依約給付系爭鍋爐予原告,惟被告公司仍未履行,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54條之規定,以民事準備狀之送達為解除系爭買賣之 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25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返還 原告已給付之267萬元;倘被告公司收受上開第855號存證信函後,認原告解除系爭買賣合同有理由,被告公司亦無須依約給付系爭鍋爐予原告,是被告公司迄今未給付系爭鍋爐,顯然被告公司認同原告之解除權行使,則應認兩造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59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公司返還原告已給付之267萬元。上開請求權 基礎請鈞院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 ㈢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6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請 准原告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提出之答辯書狀則以:㈠兩造於97年6月21日簽訂系爭買賣合同後,原告於同年6月23日已依系爭買賣合同第5條約定預付合同款30%作為定金,並匯款至被告公司,依系爭買賣合同第6條約定,被告 公司至遲應於97年9月24日前將系爭鍋爐交付原告,而原 告之請求交付系爭鍋爐請求權時效,依民法第127條第8款、第128條之規定,應自97年9月24日之翌日即97年9月25 日起算2年時效期間,至99年9月24日即已屆滿。原告曾以「葉奇欣即久川養菌場(原名農林食用菌)」名義,於 101年2月13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公司,因情事變更主張解除契約,並於同年5月間對被告公司提起另案101年度訴字第1121號請求返還267元價金之訴訟,嗣撤回訴訟後, 復以「農林養菌園(即農林食用菌)代表人趙洪秀」之名義於同年10月3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公司,以情事變更為由主張解除契約,惟均已罹於2年時效期間。 ㈡鈞院101年度訴字第1121號案件之原告基於同一買賣契約 ,於起訴時自稱「葉奇欣即久川養菌場」,且於民事起訴狀內以括號自稱「(原名農林食用菌)」,惟本件原告係趙洪秀即農林養菌園即農林食用菌,是否即為買賣契約當事人,有加以探究之必要。又原告之廠房發生火災致機器設備燒毀,此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並非不可抗力,其主張情事變更,顯不可採等語置辯。 ㈢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獲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於97年6月21日以農林食用菌之名義,與被告公司 簽訂系爭買賣合同,約定購買系爭鍋爐,總價金為890萬元 ,已於97年6月23日給付267萬元定金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買賣合同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被告另辯稱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121號案件之原告基於同一 買賣契約,於起訴時自稱「葉奇欣即久川養菌場」,且於民事起訴狀內以括號自稱「(原名農林食用菌)」,惟本件原告係趙洪秀即農林養菌園即農林食用菌,是否即為買賣契約當事人,有加以探究之必要等語。原告陳稱:系爭買賣合同係由葉奇欣代為處理,故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12 1號案件也由葉奇欣代為處理,原告名稱確實為農林養菌園,是由趙洪秀獨資,在簽訂系爭買賣合同時曾有意變更為農林食用菌,故受託前去簽訂系爭買賣合同之葉奇欣始會在買方名稱簽署為農林食用菌,可能在溝通時弄錯,所以後來撤回起訴等語(見本院第57頁反面)。查葉奇欣前曾以久川養菌場之名義對被告提起返還價金之訴訟,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121號 受理在案,嗣經葉奇欣撤回起訴,此經本院調閱101年度訴 字第1121號民事卷宗,查核無誤。觀之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121號原告提出之起訴狀,該案件之起訴內容及起訴狀檢附之買賣合同俱與本件相同,又系爭買賣合同之買方名稱記載為「農林食用菌」,買方聯繫人則記載為「葉奇欣」(見本院卷第10頁),而農林食用菌為趙洪秀獨資,有商業登記資料查詢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頁),據此,原告主張 系爭買賣係由葉奇欣代為處理,故前曾委由葉奇欣起訴,應可採信,又縱使葉奇欣曾以久川養菌場起訴本件買賣糾紛,然該案業已撤回,且本件原告確為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並無不合。 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373條規定危 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又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4條、第359條分別定有明文。另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契約,民法第359條規定甚明。買受人此項解除 權,為特殊的法定解除權,無待於催告出賣人先行修補瑕疵,即得行使。又有關瑕疵擔保之規定,原則上於危險移轉後,始有適用,但在危險移轉前,買受人已發覺其物有瑕疵,倘出賣人無法提出無瑕疵物,或擔保除去該瑕疵後給付,則買受人亦有拒絕受領瑕疵物之權利,並解除契約,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303、327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依系爭買賣合同第6條約定,被告應於97年9月23日前交付系爭鍋爐,惟因被告公司設計之系爭鍋爐在功率、排煙方面有嚴重瑕疵,歷經多次修改、協商,仍無法使用,又被告對於原告此部分主張,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就此提出書狀爭執,依法自應視同自認,則系爭鍋爐具有排煙方面之瑕疵,且該瑕疵已影響系爭鍋爐之品質效用,致該鍋爐減少其依契約預定之效用,原告據此主張被告應負民法第354條第1項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應屬有據。另被告應於97年9月23日前交付系爭鍋爐,迄至原 告起訴之日已逾4年多,被告至今就該等瑕疵,未為除去, 於訴訟中亦未除去該等瑕疵,且抗辯本件已罹於時效,足見被告拒絕除去之意甚明,是本件被告就系爭買賣應為給付之鍋爐,已有瑕疵,且被告拒絕除去,堪予認定,依上開說明,原告主張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契約,自屬可採。又原 告主張其以起訴狀向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表示(見本院102 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且該意思表示業已到達被告, 是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合同,業經原告合法解除,應屬可採。按左列各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八、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民法第127條 第8款定有明文。被告抗辯依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原告 之請求已罹於時效云云。惟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之定金,非在請求給付商品及產物之代價,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容有誤會,尚無足採。 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因本件買賣而受領原告給付之定金267萬元,本件買 賣契約既已合法解除,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之 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領之買賣定金267萬元,並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2月12日寄存送達,經10日發生 效力)即101年12月23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原告以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返還已給付之267萬元,既為有據,即應為其勝 訴之判決。原告另依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2、第254條規定請求解除契約,返還267萬元並為選擇合併之主張,即毋 庸加以論斷,附此敘明。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59條、第259條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26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1 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兩造各自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訴訟費用負擔、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7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高英賓 法 官 徐右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7 日書記官 鄭俊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