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2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5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201號原 告 李淑珠 李明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喜律師 被 告 白馬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李德隆 被 告 李明峰 李明堂 李淑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甘大空律師 複 代理人 陳穎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白馬製造股份有限公司、李德隆應將白馬製造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名簿於民國99年10月29日原告李淑珠4400股贈與予被告李德隆之變更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原告李淑珠為4400股。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白馬製造股份有限公司、李德隆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依公司法第191條請求確認被告白馬製造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於民國99年11月9日之股東臨 時會議事錄決議無效,並請求被告等人應將被告白馬製造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名簿於99年11月16日所為變更登記其中董事長即被告李德隆3900股、董事即被告李明峰2200股、董事即被告李明堂3000股之變更登記均撤銷,回復移轉登記為97年11月17日變更登記之董事長即被告李德隆3900股、董事即原告原告李淑珠3850股、董事即原告李明洲2150股、監察人即被告李淑珍1500股。嗣於102年1月31日具狀請求確認被告白馬製造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11月9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決議 不成立,並以同一事由,作為確認該次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之理由(見本院卷第174頁),另於102年3月22日具狀請求被 告應將被告白馬製造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名簿於99年10月29日將原告李淑珠4400股贈與予被告李德隆之變更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原告李淑珠為4400股,且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見本院卷第208頁)。核其所為之變更,所據基礎事實尚無 二致,依首揭說明,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原告主張: ㈠依97年11月17日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原記載董事長即被告李德隆持股3900股、董事即原告李淑珠持股3850股、董事即原告李明洲持股2150股、監察人即被告李淑珍持股1500股。原告依被告提供之97年12月29日及99年10月29日股東股數申報變動表始知悉:⒈於97年12月29日:被告李德隆變更前持股3900股,變更後持股2500股;原告李淑珠變更前持股3850股,變更後持股4400股;被告李淑珍變更前持股1500股,變更後持股1500股;原告李明洲變更前持股2150股,變更後持股2200股;被告李明峰變更前持股2030股,變更後持股2200股;被告李明堂變更前持股1570股,變更後持股2200股;⒉於99年10月29日:被告李德隆變更前持股2500股,變更後持股6100股;原告李淑珠變更前持股4400股,變更後持股0股;被告李淑珍變更前持股1500 股,變更後持股1500股;原告李明洲變更前持股2200股,變更後持股22 00股;被告李明峰變更前持股2200股,變更 後持股2200股;被告李明堂變更前持股2200股,變更後持股3000股。 ㈡於99年11月9日被告公司召開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 臨時會)由出席股東即被告李德隆、李明峰、李明堂、李淑珍,代表股數12800股(被告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15000股)決議選任被告李德隆、李明峰、李明堂為董事,監察人為被告李淑珍,並由出席董事即被告李德隆、李明峰、李明堂決議選任被告李德隆擔任董事長,且將經理人即被告李明峰、原告李明洲解任,惟原告李淑珠、李明洲等二人原係董事會之董事,且原告二人所持股份共計6000股,已超過總股數3分之1,被告及其他股東所持總股份並未超過3分之2,依公司法第199條規定,其股東臨時會之召開 自未合法。又原告並未收到99年11月9日開會通知,亦未 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議,是系爭股東臨時會出席股東所持有被告公司的股份總數未達2/3,並未達股東臨時會為特 別決議的出席門檻,依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1374號及98年度台上字第1724號民事判決意旨,此種情形即為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準此,系爭股東臨時會出席股東所持有之股份數未達法定數額,其決議應為不成立。 ㈢依被告公司提出之99年10月29日股東股數申報變動表備註欄雖記載原告贈與被告李德隆4400股份,惟原告李淑珠未曾為任何贈與被告李德隆4400股份行為,是被告李德隆虛偽製造受李淑珠贈與4400股,因此受有股份增加之利益,造成原告李淑珠受有股份之損害,又被告李德隆取得原告李淑珠4400股後,於同日將該4400股中800股贈與被告李 明堂,是被告李明堂股數有一部分係自李淑珠被盜移之股份而得;被告李淑珍係被告公司監察人、被告李明峰係被告公司經理人,渠等對於上述股份數變動,恐有參與行為,故一併將其列為被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應將被告公司股東名簿於99年10月29日將原告李淑珠4400股贈與予被告李德隆之變更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原告李淑珠為4400股,且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上開請求權基礎請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 ㈣並聲明:1.請求確認「白馬製造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11月9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決議」不成立。2.被告應將白馬製 造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名簿於99年10月29日將原告李淑珠 4400股贈與予被告李德隆之變更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原告李淑珠為4400股,且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 被告則以: ㈠被告公司向經濟部登記之股份總數為15000股,而被告公 司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時,出席股東有被告李德隆、李明峰、李明堂、李淑珍,該4人之股份總數共計12800股,是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決議方法或召集程序均符合公司法或被告公司章程規定。被告公司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時,原告李淑珠已非被告公司之股東,蓋原告李淑珠所持有4400股已於99年10月29日贈與被告李德隆,嗣被告李德隆再移轉其中的800股贈與予被告李明堂。 ㈡公司股東會之普通決議或特別決議,欠缺法定數額以上股份之股東出席所為之決議,係屬股東會決議方法之違法,應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原告李淑珠於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開時,已被告公司之股東,原告李明洲雖是被告公司之股東,但並未參加系爭股東臨時會,未在場提出反對意見或異議,又被告已將通知寄予原告,況且本件已逾越法定期限而無法提起撤銷之訴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99年11月9日召開被告白馬製造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臨時會, 出席股東計4人(被告李德隆、李明峰、李明堂、李淑珍) ,代表股數12800股(已發行股份總數15000股)決議選任董事為被告李德隆、李明峰、李明堂,監察人為被告李淑珍,並由出席董事被告李德隆、李明峰、李明堂決議選任被告李德隆擔任董事長,且將經理人即被告李明峰、原告李明洲解任。 依97年12月29日股東股數申報變動表(見本院卷第193頁) 所示,被告李德隆變更前持股3900股,變更後持股2500股;原告李淑珠變更前持股3850股,變更後持股4400股;被告李淑珍變更前持股1500股,變更後持股1500股;原告李明洲變更前持股2150股,變更後持股2200股;被告李明峰變更前持股2030股,變更後持股2200股;被告李明堂變更前持股1570股,變更後持股2200股。 依99年10月29日股東股數申報變動表(見本院卷第192頁) 所示,被告李德隆變更前持股2500股,變更後持股6100股;原告李淑珠變更前持股4400股,變更後持股0股;被告李淑 珍變更前持股1500股,變更後持股1500股;原告李明洲變更前持股2200股,變更後持股2200股;被告李明峰變更前持股2200股,變更後持股2200股;被告李明堂變更前持股2200 股,變更後持股3000股。 肆、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未贈與被告李德隆4400股份,系爭股東臨時會出席股東所持有被告公司的股份總數未達2/3,應屬股東會決 議不成立,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辭置辯。經查: ㈠按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三十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公司法第189條定有明文。又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 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股東固 得自決議之日起三十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惟該項決議在未撤銷前,仍非無效;又所謂決議方法之違反,包括出席股東不足法定之額數或出席股東之股份額不足法令或章程所定代表已發行股份額數之情形(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965號、67年台上字第2561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 第2183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依公司法第199 條規定,系爭股東臨時會所為解任董事之決議,未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分之2以上股東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依上開說明,出席股東不足法定之額數,如經股東會決議,屬決議方法違反法令,又原告另主張其等並未收到系爭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則屬召集程序之違法,依上開說明,股東得依公司法法第189條之規定,請求撤銷其決議,而非決 議不成立,故原告以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決議方法違法而請求系爭股東臨時會所為之決議不成立,於法難謂有據。再者,縱使原告所提確認之訴含有請求撤銷決議之請求,公司法第189條撤銷股東會決議訴訟,股東必須於股東會決 議之日起一個月內起訴,始為合法,且此一個月期間,係除斥期間,非訴訟法上之不變期間、亦非時效期間,故無時效中斷問題,如逾一個月之起訴期間,股東始起訴主張撤銷該決議,該起訴即不合法,應予駁回。且此所謂一個月不變期間,應由決議之日起算,於期間經過時,撤銷訴權即告消滅。系爭股東臨時會於99年11月9日召開並做成 決議,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本件原告所述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有違反法令情形既屬公司法第189條撤銷股東會決 議訴訟之類型,即有前開一個月除斥期間之適用,查原告遲至101年11月16日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收狀戳印), 顯已逾一個月除斥期間,於法不合。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不成立,自屬無據。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184條、第213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查: ⒈依99年10月29日股東股數申報變動表所載,原告李淑珠變更前持股4400股,變更後持股0股,為兩造所不爭執 。被告李德隆辯稱原告李淑珠於99年10月29日將其持有被告公司4400股份贈與並移轉予被告李德隆,然為原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應由被告李德隆就原告李淑珠有將4400股份贈與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被告李德隆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被告李德隆所述為真,是原告李淑珠主張其並未將4400股份贈與被告李德隆,應屬可採。原告李淑珠既仍持有被告公司之股份,即為被告公司股東,本有公司法所定得享之諸如盈餘分派請求等權利,雖原告李淑珠之股東身分不因股東名簿之未予登記而受有影響,然股東名簿既為公司管理及確認股東股權等事務上所應備置之物,則股東名簿於形式上復具表彰股東股權之功能,被告李德隆未經原告李淑珠同意擅將原告李淑珠之股份變更,對原告李淑珠股權之行使造成不便,而受有損害,則原告李淑珠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德隆為回復原狀,即將白馬製造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名簿於99年10月29日原告李淑珠4400股贈與予被告李德隆之變更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原告李淑珠為4400股,即屬有據。另依公司法第103條第1項規定:「公司應在本公司備置股東名簿,記載左列事項:一、各股東出資額及股單號數。二、各股東姓名或名稱、住所或居所。三、繳納股款之年、月、日。」是原告得基於股東權之身分請求被告公司變更股東名簿之記載,故原告請求被告公司將其股東名簿於99年10月29日原告李淑珠4400股贈與予被告李德隆之變更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原告李淑珠為4400股,亦屬有據。 ⒉原告雖另主張被告李德隆將該4400股中800股贈與被告 李明堂,被告李淑珍係被告公司監察人、被告李明峰係被告公司經理人,渠等對於上述股份數變動,恐有參與行為云云,然原告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尚難僅以被告李明堂受贈股份及被告李淑珍、李明峰之身分即認其等有參與侵權行為。又原告基於民法第184條、第179 條之規定作為請求權基礎,然其已陳明若被告公司及李德隆須負侵權行為責任,則就不當得利之部分不再請求(見本院102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德隆、被告公司將白馬製造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名簿於99年10月29日原告李淑珠 4400股贈與予被告李德隆之變更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原告李淑珠為4400股,既為有理由,其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明峰、李明堂、李淑珍將被告公司股東名簿於99年10月29日原告李淑珠4400 股贈與予被 告李德隆之變更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原告李淑珠為 4400股,即無審酌之必要。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公司及被告李德隆應將被告公司股東名簿於99年10月29日原告李淑珠4400股贈與予被告李德隆之變更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原告李淑珠為4400股,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4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高英賓 法 官 徐右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4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