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2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0 月 29 日
- 當事人Cultor Pty Ltd.、Perer Haselhurst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230號原 告 Cultor Pty Ltd. 法定代理人 Perer Haselhurst 訴訟代理人 陳絲倩律師 被 告 鉅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輔渝 訴訟代理人 盧麗珠 蕭憲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8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其在台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898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為在澳大利亞設立之公司,且未陳明在我國設有事務所及營業所,無從認定其為經認許成立之外國法人,惟仍不失為非法人團體,原告既設有代表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規定及上開說明,應認為有當事人能力。 二、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參照);「涉外民事訴訟事件,管轄法院須以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之事實為基礎,先依法庭地法或其他相關國家之法律為『國際私法上之定性』,以確定被上訴人起訴事實究屬何種法律類型,再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其準據法」(最高法院92年台再字第22號判決參照)。次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意思不明時,同國籍者依其本國法,修正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依澳大利亞國法律設立之公司,被告係本國法人之股份有限公司,兩造間本件訴訟涉及外國法人,故屬故屬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之規定決定適用之法律為何國法律。查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於民國99年5 月26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全文63條,並自公布日後一年施行(修正後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3條參照)。按修正後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2條規定「涉外民事,在本法修正施行前發生者,不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但其法律效果於本法修正施行後始發生者,就該部分之法律效果,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簽訂系爭協議書之契約關係成立於91年間,並主張被告於99年1 月間違反系爭協議之約定,而將原告專屬之曲棍球球桿製造供應給訴外人美商Warrior Sports,Inc. 之Brine 部門(下稱美商Brine 公司),是本件係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修正施行前所發生,依上開說明,應適用修正施行前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 三、又按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悉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原告既向我國法院提起訴訟,則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庭地法即我國法律定之,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定,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 號、96年度台上字第582 號裁判意旨可參)。被告為我國私法人,其主營業所在本院管轄區域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 條規定,我國法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四、定性:按案件牽涉外國人或外國地,或兼而有之者,即屬涉外民事法律案件,本件原告主張依兩造簽訂之協議書,約定被告為原告專屬之曲棍球球桿供應商,不得有任何違反系爭協議之行為,詎被告及其所屬越南鉅成公司竟於99年1 月後,違反系爭協議書第5 、7 條約定,逕自生產、製造曲棍球球桿,銷售予訴外人美商Brine 公司,被告顯違背自身作為原告專屬供應商之契約上義務,製造、銷售曲棍球球桿予第三人,而具違約情事甚明。依澳大利亞法律意見書,倘契約之一方當事人不履行其依契約條款應履行之義務時,該當事人即屬違約。違約之效果則包含損害賠償,亦即未違約之一方當事人有權向違約之一方請求一筆款項,以補償未違約之當事人因他方違約而蒙受之損失,該筆款項稱為「損害賠償」。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至少在金錢盡可能賠償的程度上,該當事人有權獲得金錢之損害賠償,以使其處於如同標的契約獲得履行時所應處之情況。未違約之一方當事人得請求損害賠償包含了「預期損害賠償」,亦即該當事人原本期待獲得,但因他方違約而無法獲得之利益所為之補償。依據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及其關聯或相關企業均為原告之專屬供應商,不得擅自為第三人生產製造曲棍球球桿。若非被告及其所屬之越南鉅成責任有限公司(下稱越南鉅成公司)違反上開契約約定,直接生產銷售曲棍球球桿予美國Brine 公司,則依據系爭協議書被告及其關聯或相關企業為原告專屬供應商之規定,美國Brine 公司本即會透過原告購買該等本應專屬供應予原告之曲棍球球桿。因此,被告之違約行為損害原告原本依系爭協議書之履行而可預期獲得之利益,被告之違約與原告所受之損害具因果關係,原告自得依上開澳大利亞法律規定,向被告請求「預期損害賠償」等語。是以,本件原告主張之法律關係,應定性為債之效力之法律關係。 五、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起訴之初主張訴外人洪再發簽定系爭協議時為被告公司之副總經理,並經授權,而代理被告簽定系爭協議書。嗣補充以「表見代理」為其攻擊方法(見本院卷二第76頁),而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之補充,本件訴訟標的並無因此有所變更或追加,依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兩造間存有製造曲棍球球桿之契約: ⒈原告係擁有製造不易斷裂曲棍球球桿特殊技術之澳大利亞公司,並依該技術製造不易斷裂之曲棍球球桿。91年9 月15日被告(英文名稱為Very Impressive Product Co.,Ltd )之副總經理Tony HG (即訴外人洪再發)代表被告與原告訂定原證二「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由原告提供機密資訊,使被告專屬為原告生產、製造曲棍球桿。而原告委請被告生產之曲棍球球桿,主要銷售至全球各地,包括北美地區。雖被告否認洪再發受該公司授權簽定系爭協議書,並稱洪再發任職於中國大陸東莞鉅豐運動器材有限公司(英文名稱為Geefeng Sports Goods Co.,Ltd,下稱東莞鉅豐公司)而非被告之員工,然依洪再發於95年3 月24日將辭去被告公司副總經理職位時,曾自其電子郵件帳號tony_hong@vipsports.com.tw(此電子郵件帳號為被告所有及管理),發信給原告代表人Peter Haselhurst,並附辭職通知(resign report.doc ),依辭職通知內容所示「各位好,日安。這是一份自鉅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副總經理Tony Hong的公告。…在我離職之後,各部 門的職責將會重新改組如下。葉輔渝先生將會監督所有各工廠中的行銷部門及研發部門。就生產部門部分-工廠1 (中國):Anthony An -工廠2 (中國):張吉輝-工廠3 (越南):盧友華。誠摯的問候Tony Hong 。…」可知,洪再發於簽署系爭協議書時,係被告之副總經理,並負責統籌分配被告及其所屬於中國、越南各工廠之行銷、研發、生產製造產品職務,否則洪再發豈有權限在離職時以電子郵件向各個合作廠商說明,原本屬洪再發的各項業務,在其離職後,不論行銷、研發、生產部門各應移交由哪些被告人員負責。甚且依洪再發90年至95年之勞工投保紀錄所示,洪再發確於該段期間為被告之員工,即便其有同時兼任東莞鉅豐公司之職務,亦不影響其於被告公司任職之事實。是洪再發斯時確為被告之員工,且有權代理被告簽定系爭協議書。退萬步言,縱洪再發非被告公司副總經理,被告於91年及93年間多以自身抬頭Very Impressive Product Co.,Ltd.(Taiwan)發送多封電子郵件、原證16之估價單予原告公司之代表人,而非使用東莞鉅豐公司Geefeng Sports Goods Co.,Ltd為抬頭,更不可能以於94年9 月始成立之越南鉅成公司(英文名稱為V.I.P.SPORTS CO.,LTD )之名義為抬頭,且該估價單並副本予洪再發。是被告公司允許洪再發為被告公司簽署系爭協議書,又一再以自身名義與原告交易,並容許大陸鉅豐公司使用被告公司名義為交易,強化簽約對象為被告公司之表徵,依表見代理之規定,系爭協議書所生之權利義務自應歸屬於被告。 ⒉被告於97年1 月至5 月間,以電子郵件方式,與原告協商曲棍球球桿價格協議,協議過程中與原告聯絡之人員,其電子郵件帳告均為被告公司所管理之@vipsports.com.tw ,而被告於電子郵件中承諾其受系爭協議書之拘束,並承諾將繼續遵守,此原證15電子郵件紀錄證明被告確受系爭協議書之拘束無疑。又被告公司之員工Doris Huang 於100 年11月28日、100 年11月30日、100 年12月21日、101 年1 月3 日自其電子郵件帳號doris-Huang@vip-sports. com.tw發信給原告公司員工Jonathon Pettetson,信件內容除表明被告確實為原告製造球桿,並有貨物從越南運送至南非之事實,亦有被告收到原告所支付製造曲棍球球桿之價金,及討論模具樣品等事項,足見被告確實替原告生產曲棍球桿。雖被告辯稱寄送電子郵件之人員為大陸鉅豐公司或越南鉅成公司之員工,並提出部分人員護照、身分證明文件為據,但是,黃惠子之證件影本無法證明其為Doris Huang ;Tan, Hai Thong之證件無法證明其為MarTan;Ng Ser Yong 證件無法證明其為Elvin ;肖姣之證件無法證明其為Carolyn ;肖姣之證件無法證明其為Carolyn 。同時,依據原證12中黃奕聖、胡長明、張家瑋、盧友華等人名片所示,其等除任職於大陸鉅豐公司及(或)越南鉅成公司外,全都任職於被告公司,其電子郵件網域均為vipsports.com.tw,不容被告片面否認。 ⒊依原告所提出原證23之付款帳戶清單,係原告公司之員工Jonathon Petterson於100 年11月29日,將澳洲及紐西蘭銀行集團有限公司通知已將貨款支付給被告指定之受款人「SKY OCEAN ENTERPRISES LIMITED 」(即天洋企業有限公司,註冊地為英屬維京群島之公司,法定代理人為盧麗珠,下稱天洋公司)之電子郵件,轉寄給被告後,被告再以電子郵件回覆確認收到該匯款,並將該寄送帳戶清單之電子郵件副知被告之業務經理黃亦聖,是若被告與原告間並無任何生意往來,何須大費周章製作並保存自92年4 月(早於越南鉅成公司成立前)起至100 年12月之帳戶清單,並記明所有已收款項等事項。再者,該信件亦證明係被告公司指定將款項匯入受款人「SKY OCEAN ENTERPRISES LIMITED 」之帳戶,被告出面並確認收受款項,益徵原告交易對象本為被告,否則豈有由被告確認款項已收迄之理。故與原告進行曲棍球球桿者,確實為被告,至於被告如何透過其所屬關聯企業進行生產、製造、運送等分配,僅被告內部安排事宜,不應執此一反交易事實,而抗辯未曾與原告進行過交易。 (二)兩造間之契約訂立後,被告明知其為原告專屬之曲棍球球桿供應商,不得有任何違反系爭協議之行為,被告及其所屬越南鉅成公司竟於99年1 月後,違反系爭協議書第5 條、第7 條所約定「供應商同意,在Gryphon 與供應商對製造曲棍球球桿之價格及其他相關條款達成協議後,供應商(及其關聯或相關企業及公司)不得自行或為Gryphon 以外之其他企業或個人,設計、販售、生產或製造曲棍球球桿,亦不得針對曲棍球球桿之設計、銷售、生產或製造,向其他企業或人提供諮詢。」、「供應商應確保其關聯或相關企業及公司遵守本協議書第⑸及第⑹條規定並受其約束)」,逕自生產、製造曲棍球球桿,銷售予訴外人美商Brine 公司。嗣經原告查訪市面上Brine 品牌之曲棍球球桿,竟與被告為原告所生產之Gryp hon品牌之曲棍球球桿相同。且依100 年5 月20日美商Brine 公司委請律師函覆原告之信函自承其係於99年1 月後,向被告購買曲棍球球桿,其內容略為「…鉅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亦為VIP )…此外,VIP 為Brine 製造曲棍球球桿所使用之規格,係根據…」,被告亦於言詞辯論中自承負責人亦為葉輔渝之越南鉅成公司曾為美國Brine 公司生產製造曲棍球球桿。而被告公司人員之名片上,均同時顯示為被告公司與越南鉅成公司之名稱(如業務經理黃亦聖、業務經理張家瑋、廠長盧友華之名片),足見被告與越南鉅成公司間屬關聯或相關企業,被告即應確保越南鉅成公司不得為第三人生產製造曲棍球球桿。然被告顯違背自身作為原告專屬供應商之契約上義務,製造、銷售曲棍球球桿予第三人,而具違約情事甚明。 (三)依澳大利亞法律意見書,倘契約之一方當事人不履行其依契約條款應履行之義務時,該當事人即屬違約。違約之效果則包含損害賠償,亦即未違約之一方當事人有權向違約之一方請求一筆款項,以補償未違約之當事人因他方違約而蒙受之損失,該筆款項稱為「損害賠償」。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至少在金錢盡可能賠償的程度上,該當事人有權獲得金錢之損害賠償,以使其處於如同標的契約獲得履行時所應處之情況。未違約之一方當事人得請求損害賠償包含了「預期損害賠償」,亦即該當事人原本期待獲得,但因他方違約而無法獲得之利益所為之補償。本案原告即以上揭澳大利亞法律中,契約當事人違約所得請求損害賠償之規定,為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基礎。因此被告違反系爭協議書約定,原告得向被告請求「預期損害賠償」,亦即該當事人原本期待獲得,但因他方違約而無法獲得之利益所為之補償。依據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及其關聯或相關企業均為原告之專屬供應商,不得擅自為第三人生產製造曲棍球球桿。若非被告及其所屬之越南鉅成公司違反上開契約約定,直接生產銷售曲棍球球桿予美國Brine 公司,則依據系爭協議書被告及其關聯或相關企業為原告專屬供應商之規定,美國Brine 公司本即會透過原告購買該等本應專屬供應予原告之曲棍球球桿。因此,被告之違約行為損害原告原本依系爭協議書之履行而可預期獲得之利益,被告之違約與原告所受之損害具因果關係,原告自得依上開澳大利亞法律規定,向被告請求「預期損害賠償」。 (四)美國Brine 公司於92年向原告採購3,586 支曲棍球球桿,當年原告出售每支球桿所得利潤為美金8.56元,故原告當年度之利潤為美金30,696.2元(計算式:3,586 ×8.56= 30,696.2);而美國Brine 公司於93年向原告採購7,562 支曲棍球球桿,當年原告出售每支球桿所得利潤為美金7.25元,故原告當年度之利潤為美金54,824.5元(計算式:7,562 ×7.25=54,824.5)。故原告於被告所屬之越南鉅 成公司自99年1 月後,逕自製造、銷售曲棍球球桿予美國Brine 公司之違約行為,致使Brine 不再透過原告,購買被告及其關聯企業所生產製造之曲棍球球桿,而使原告於過去2 年迄原告起訴時止,失去本得以出售予美商Brine 公司曲棍球球桿可得之利益,至少美金10萬元,而為原告損害之範圍。是以,原告請求美金10萬元,以為原告所請求損害賠償之最低金額。又因被告及其所屬之越南鉅成公司現仍持續違約製造、銷售曲棍球球桿予美商Brine 公司,原告所受之損害仍不斷增生。原告爰基此就本件為一部請求,並保留將來就原告隨時增加之損害項目與金額追加請求之權利。 (五)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1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系爭協議書形式上與被告完全無關,又具有諸多嚴重瑕疵,顯然不具形式及實質的證據力,兩造間確無任何契約關係,原告不得據此向被告主張任何契約上之權利,蓋系爭協議書上方所印之簽約當事人為「VERY IMPRESSIVE PRO -DUCTION CO., LTD.」,而末端簽署處則手寫記載「VERYIM-PRESSIVE COMPANY LTD.」,不僅同一協議書上所載當事人之英文名稱竟完全不同,且與被告所使用之英文名稱「VERY IMPRESSIVE PRODUCT CO.,LTD.」亦截然不同,故從契約文字上可知,系爭協議書確與被告完全無關,縱認形式上屬真正,原告應向契約上所載之公司主張權利,無從據此向被告主張權利,尤其若系爭協議書如原告所主張係屬被告所簽署之契約,被告絕無可能將公司名稱記載錯誤。此外,在非屬被告名稱之授權人簽署處竟然完全空白,而原告所主張代理被告簽署系爭協議書之人即洪再發(Tony Hong )的所謂簽名符號,竟係簽署在原告「CULTORPTY LTD」授權人簽署處,則何以認為系爭協議書業經契約雙方當事人簽署同意(尤其被告形式上確非屬系爭協議書上之任一方當事人),凡此均顯見,系爭協議書在形式上具有嚴重瑕疵,形式上非屬真正,亦屬無效契約。更何況,被告係進出口運動器材原物料的貿易公司,如腳踏車的鋼骨零件組等,被告不僅從未生產、製造原告所稱之曲棍球桿,更遑論與原告公司有任何生意往來,均益證系爭協議書確非屬真正,被告與原告間根本無任何契約關係。(二)退萬步言,縱認系爭協議書具有形式的證據力,但被告並非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又系爭協議書並非由被告之法定代表人簽署,且原告迄今無法證明洪再發具有代理被告簽署之權限,故兩造間確無任何契約關係: ⒈被告公司僅為中小企業,所有對外簽署之契約均係依公司法第208 條第3 項規定,由被告之法定代表人(董事長)即真正有權對外簽署契約之人葉輔渝對外代表簽署,甚至簽約時多按台灣慣例蓋有被告之公司大小章,未曾授權他人代理被告與第三人簽署任何契約,然系爭協議書上所謂兩簽名均絕非被告董事長葉輔渝(英文名字為Yeh, Fu Yu)所為之簽名,故系爭協議書對被告根本不生效力。 ⒉被告自始自終從未聘僱洪再發,洪再發亦未曾在臺灣或任何其他地區為被告從事任何業務,據被告瞭解,洪再發當時係任職於與被告公司具有合作夥伴關係之獨立法人即東莞鉅豐公司之員工,雖依洪再發之勞工投保資料,顯示洪再發於90年至95年間係由被告為投保單位,然當時因大陸有外匯管制問題,故東莞鉅豐公司之臺籍員工均希望該公司除了在大陸發放薪資外,亦能在臺灣發放部分薪資,而被告基於與東莞鉅豐公司間的長期合作關係,乃同意為東莞鉅豐公司在臺灣進行代付該公司台籍員工之薪資並代為投保勞工保險,並由東莞鉅豐公司支付佣金予被告,此種代付代保方式實屬常態,不足以此認定洪再發係任職於被告。又洪再發於2006年2 月11日親自書寫致東莞鉅豐公司之辭職信函,更顯示其係任職於東莞鉅豐公司,而原告卻僅以一紙格式、內容均有可疑之電腦繕打文書,逕主張洪再發為當時被告公司副總經理,惟該文書不僅完全未有任何洪再發簽章、書寫,亦經洪再發否認,顯見原告主張洪再發為被告公司之副總經理等節,與事實嚴重不符。是洪再發既非被告之員工,更非原告所主張之被告公司副總經理,洪再發至多僅可能代理東莞鉅豐公司對外簽約(惟此部分仍應視鉅豐公司對洪再發所授權範圍定之,被告無從加以論斷),且被告均未曾授權洪再發代理被告與原告簽署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上無任何可資認為被告有授權洪再發簽署之資料(例如:系爭協議書上完全未蓋用被告之公司大小章、未有任何董事會授權文件等),而原告迄今亦未能證明洪再發有獲得被告之授權,故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係由洪再發代理被告與原告簽署,與事實不符,並不足採。即便系爭協議書為洪再發所簽立,亦無有權授權者在場或有相關授權事實,因此系爭協議書並無代理或表見代理之情形。 (三)原告空言主張被告確有為原告生產製造曲棍球球桿,且又認被告所屬之越南鉅成公司違反系爭協議書約定,而認被告違約,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⒈原告以原證15號至原證20號之電子郵件及Doris Huang 與原告間之電子郵件,欲證明兩造間有生意往來,故確有系爭協議書存在云云,惟其提出高達33頁之電子文件證據,除第1 頁外均僅有電腦繕打之英文文字,連電子郵件最基本的送件人、收件人、主旨等資訊均付之闕如,而原證16號至原證20號亦均屬摘錄片斷之內容,根本無法確認係由被告公司之何人、為了何事、向何人發送該等郵件,甚至無法確認是否確係從電腦內電子郵件收件夾或寄件夾中印出,被告否認其真正。更何況,原告根據形式上及實質上顯有可疑之電子郵件主張被告員工Elvin 、Doris Huang 與原告曾有業務接觸,惟被告自始自終從未聘僱其二人,其二人亦未曾為被告從事任何業務,據被告進一步瞭解發現,Elvin 名為黃賜榮(NG, SER YONG),為馬來西亞人,而Doris Huang 名為黃惠子,為中國大陸人,其二人從來不曾來臺灣到被告公司工作,事實上其二人均係越南鉅成公司之員工。原告在完全未舉證證明Elvin 確為被告員工之前,刻意將原證15號所提及「VIP 」之英文翻譯為被告之中文名稱「鉅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完全忽略Elvin 係訴外人越南鉅成公司之員工且鉅成公司之英文名稱為「V.I.P. SPORTS CO., LTD」等事實,顯有刻意誤導之虞。實則,從原告所提出之原證16號至原證20號更顯示,當時係均由東莞鉅豐公司之員工如Mark Tan(陳海通,馬來西亞人)、Carolyn (肖姣,中國大陸人)等與原告洽談業務,確非由被告之人員與原告接洽。復經被告進一步瞭解後,天洋公司確曾與原告有生意往來,且天洋公司與原告間曾有買賣契約關係,此有天洋公司出貨予原告之出貨提單文件可稽,益證原告空言泛稱兩造間有生意往來云云,與事實不符。 ⒉原告僅以電子郵件的網域名稱「@vipsports.com.tw 」之使用,進而推論兩造間有生意往來、洪再發為被告之員工云云,顯屬有誤,蓋越南鉅成公司等公司過去確曾向當地網路公司借用電子郵件的網域名稱即cu_thanh@vnn.vn ,但因國外網路系統不穩定,且被告基於與該等公司間的長期合作關係,乃同意將上開電子郵件網域名稱借予該等公司使用,並因此向各該公司賺取佣金收入,此在跨國公司間的國際貿易合作上,實屬常態,尤其電子郵件網域名稱之使用並不能據以推論各該國外公司所聘僱的人員均屬被告之員工,否則顯然背離各該公司在各自國家內聘僱人員之事實,亦有違各該公司與各該聘僱人員間之勞動契約關係。 ⒊被告與越南鉅成公司、東莞鉅豐公司均屬獨立法人主體,甚至分屬不同國家之法人,彼此間並非母子公司,股東結構亦非相同,且財務、業務亦均屬各自獨立,故原告空言泛稱被告所屬之鉅成公司云云,與事實不符,並不足採。另根據原告自行所提出之原證4 可知,美國Brine 公司已明確請律師回覆原告,其委託生產製造之曲棍球球桿之產品規格與原告所委製者並不相同,亦與原告所宣稱之智慧財產權並無關連,尤其原告所主張美國Brine 公司係向越南鉅成公司購買曲棍球桿,兩者間是否具有生意往來、契約關係如何,被告亦無從了解,更無從知悉被告有何債務不履行之行為,而須負損害賠償。 (四)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 貳、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1年9 月15日與原告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為原告專屬之曲棍球球桿供應商,不得有任何違反系爭協議之行為,詎被告及其所屬越南鉅成公司竟於99年1 月後,違反系爭協議書第5 、7 條約定,逕自生產、製造曲棍球球桿,銷售予訴外人美商Brine 公司,被告顯違背自身作為原告專屬供應商之契約上義務,製造、銷售曲棍球球桿予第三人,違約情事明確,系爭協議書合意以澳大利亞法律為準據法,故依澳大利亞法律意見書,倘契約之一方當事人不履行其依契約條款應履行之義務時,該當事人即屬違約。本件被告違反系爭協議書之行為,致原告受有預期利益之損害,亦即,若非被告及其所屬之越南鉅成公司違反系爭協議書之約定,直接生產銷售曲棍球球桿予美國Brine 公司,美國Brine 公司本即會透過原告購買該等本應專屬供應予原告之曲棍球球桿。因此,被告之違約行為損害原告原本依系爭協議書之履行而可預期獲得之利益,被告之違約與原告所受之損害具因果關係,原告自得依上開澳大利亞法律規定,向被告請求「預期損害賠償」,本件先為一部請求等語。而被告則以上開情詞置辯。準此,本件應審究之爭點為:(一)被告是否為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二)本件訴訟之準據法為何?(三)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協議書第5 條、第7 條之約定,故其得請求被告給付預期損害賠償,是否有據?茲論述如下。 二、被告是否為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 (一)按依法經設立登記而成立之有限公司,具有獨立之法人格。公司人格與自然人之人格各別,縱令兩個不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均為同一人,該公司咸具有獨立之法人格。至如所謂關係企業(不問是有控制與從屬關係之公司,抑或相互投資之公司),其轄下之數公司仍具有獨立之法律上人格,且其財務結構亦截然分開。又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513號判決參照)。次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57 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上之證據力,更須其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始有實質上之證據力(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2536號判例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係洪再發代理被告所簽訂,故被告為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縱洪再發並非有權代理,然因洪再發具有表見代理之行為,故其效力及於被告等語,並提出系爭協議書原本及影本為證。被告雖否認該協議書為真正,惟經本院於102 年5 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後,可知原告提出之系爭協議書原本(本院勘驗筆錄紀錄用詞為「正本」,以下同)與卷附影本相符,原本上手寫部分確為真實筆跡,故該原本應非影印資料,且原告上開陳述之手寫內容在原本上均各有手寫記載無訛乙節,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27 頁),兩造對於勘驗結果亦無爭執。另經證人洪再發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你在2002年9 月當時你在什麼公司工作?)我在鉅豐公司,工作地點在大陸的東莞。」、「(你在鉅豐公司任職的職位及工作內容?)副總經理,負責管理工廠。」、「(有無看過系爭協議書?)有看過,是在好久以前。」、「(協議書上有無任何之資料是記載你的簽名,中英文姓名均可?)有,該協議書下方手寫「TONY.HG 」的地方就是我的簽名。」、「(這張協議書是在哪裡簽的?為了什麼事情而簽的?跟誰簽訂?)我沒有印象簽署地點在哪裡。這份協議書應該屬於保密合同。簽約的對方契約書上有記載。那家公司是做運動器材,至於是哪一個國家、哪裡的公司我現在不清楚。」、「(為何要簽這份保密合同?)一般來說都會簽保密合同,我大部分簽的都是生產製造簽的契約。」、「(所以這份保密合同的內容是跟你所簽的生產製造內容相關嗎?)時間太久了,我印象中是因生產的契約。」、「(你是跟對方公司的什麼職務的人簽約?)不清楚,他給我的名片沒有寫職務職稱。」、「(鉅豐公司有生產曲棍球桿給美國的BRINE 公司?)不知道。我於2005或2006年就離開公司了,之後也沒有在葉輔渝任何公司工作。」、「(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方才你說一般而言你都會簽保密合同,請問原證二的協議書是你被誰授權而簽署?)我的生產業務中簽過的類似文件太多了,這就是我的工作內容。」等語明確,加以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上所簽「Peter 」是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該法定代理人簽名後方手寫「DIRECTOR OF CULTOR PTY LTD」即公司負責人之意等語在卷,而系爭協議書上之「TONY.HG 」確為證人洪再發所簽,核與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相符,堪認原告業已證明系爭協議書為真正,自生私文書之形式上證據力無疑。 (二)惟按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縱屬真正,亦僅有形式之證據力,至其實質證據力之有無,則應由法院調查審認(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71 號判決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上所寫「VERY IMPRESSIVE COMPANY LTD 」是指被告公司之英文名稱,東莞鉅豐公司是被告的子公司,洪再發係代理被告簽立系爭協議書,縱認係無權代理,亦有表見代理規定之適用等語,仍為被告否認。是就系爭協議書內容是否足以證明待證之事實,尚屬未明,自應由本院曉諭兩造為適當完全之言詞辯論,使得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依自由心證,本諸經驗法則判斷之。茲查,被告雖提出洪再發之辭職電子郵件,用以證明洪再發係受僱於東莞鉅豐公司,而非被告乙節,此固與證人洪再發到庭所證:伊於91年間9 月在東莞鉅豐公司工作,90年(即西元2001年)之前係在一家日商公司工作,其於1991年或1992年認識葉輔渝,2001年或2002年開始在鉅豐公司工作,鉅豐公司負責人就是葉輔渝等語相符。惟經本院調取證人洪再發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及90年度至96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國稅局審核專用申報書暨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相互對照以觀,可知洪再發係於90年6 月4 日起經被告為其投保勞工保險,嗣於95年4 月3 日退保,且洪再發於90年度至95年度之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國稅局審核專用申報書暨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內,亦明確載有被告每年發給洪再發之薪資總額紀錄(以上函調資料均附於本院卷二彌封證物袋內)。參照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規定「勞工」為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而勞工保險條例第6 條第1 項規定「年滿十五歲以上,六十歲以下之左列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之規定,堪認洪再發於上開期間內確有受被告僱用無疑。是洪再發所稱:伊於上開期間係任職鉅豐公司,並非在被告公司任職等語,尚與事實有間,洵無可採。蓋勞工以雇主為投保單位,且確有自該雇主處獲致薪資時,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自可推斷該勞工確係受僱於該雇主無誤。倘雇主否認其支付金錢給該名勞工及該名勞工投保勞保,係因彼此間有僱傭關係存在,自應就此舉出反證以實其說。惟被告先於102 年7 月4 日以民事答辯(四)狀提出被證九(即被告之101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欲以上開結算申報書內記載之「佣金收入10,041,962元」,證明越南鉅成公司、東莞鉅豐公司有向其借用電子郵件網域名稱使用,並支付佣金給其之事實(見本院卷二第6 頁),惟被告又以102 年9 月4 日民事辯論意旨狀抗辯:洪再發並非被告之員工,被告因與東莞鉅豐公司間的長期合作關係,同意為東莞鉅豐公司在台灣進行代付東莞鉅豐公司台籍員工之薪資並代為投保勞工保險,此有被告一直以來向該公司取得佣金收入,此種代付代保之方式在當時臺灣人士赴大陸地區工作時實屬常態,不應據此認洪再發即受僱於被告云云,亦舉上開被證九即被告之101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為證,前後非無矛盾。況洪再發以被告為投保單位及自被告處取得薪資收入之情形,係於95年間即結束,則被告所提101 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請書,僅可證明被告於該申報年度確實有上述佣金收入之事實,而無從據以認定東莞鉅豐公司於90年至95年間曾委託被告代付代收洪再發之薪資及勞工保險投保事宜等行為,是被告此部分之舉證及抗辯,並無可採。 (三)再者,依洪再發之證詞、被告提出之洪再發辭職信,確可認定洪再發於90至95年受僱於被告之期間內,亦同時受僱東莞鉅豐公司之情形。則洪再發斯時自東莞鉅豐公司受領之薪資收入,即屬海外所得,非必然為我國綜合所得稅課稅之對象,致本院未能自前開調取之洪再發90年度至95年度之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國稅局審核專用申報書暨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內,得知東莞鉅豐公司給付工資予洪再發之情形。然因洪再發既證稱系爭協議書乃係擔任東莞鉅豐公司副總經理,因生產製造曲棍球球桿所簽訂之保密合同(見本院卷二第82至85頁),而依系爭協議書之記載,係表示同意該第5 條所約定「Supplier agrees that, as long as Gryphon and Supplier agree on the priceandother terms of man ufacture of field hockey sticks for Gryphon, Supplier(and its associated corporations and companies)WILL NOT design,sell, produce or manufacture field hockey sticks for itself OR FOR ANY OTHER COR PORATION OR PERSON other than Gryphon, neither will they sdvise upon the design, sale, production or manufacture of field hockey sticks for any other corporation or perso n.(供應商同意,在Gryphon 與供應商對製造曲棍球球桿之價格及其他相關條款達成協議後,供應商(及其關聯或相關企業及公司)不得自行或為Gryphon 以外之其他企業或個人,設計、販售、生產或製造曲棍球球桿,亦不得針對曲棍球球桿之設計、銷售、生產或製造,向其他企業或人提供諮詢。)」,及以第7 條約定「Supplier will ensure that its associated orrel ated corporationsand companies are bound by and comply with clauses⑸and ⑹of this Agreement.(供應商應確保其關聯或相關企業及公司遵守本協議書第⑸及第⑹條規定並受其約束)」等語。核其內容確屬有關簽約雙方對於供應商為原告生產製造曲棍球球桿時所應保密之機密資訊、專屬設計、販售、生產或製造等約定之私文書,足徵洪再發所證:伊簽立系爭協議書是保密合同,簽約的對方契約書上有記載,那家公司是做運動器材,至於是哪一個國家、哪裡的公司伊現在不清楚;一般來說都會簽保密合同,伊大部分簽的都是生產製造簽的等語,非屬子虛。審酌證人洪再發業已證稱鉅豐公司在伊去任職之前9 年、10年之前成立,91年之前伊在一家日商公司工作等語在卷,則以洪再發之上開證述,對照洪再發於90年至95年間之勞工保險加退保紀錄,可知被告與東莞鉅豐公司二者,均係在洪再發與原告簽立系爭協議書之前即已成立之公司,該二家公司既係各自登記成立,自均具有獨立之法律上人格,英文名稱亦明顯不同,則洪再發倘係因任職東莞鉅豐公司生產製造部門之故,而與原告簽立系爭協議書,衡情洪再發應逕以東莞鉅豐公司之中文或英文名稱與原告簽約即可,惟觀之系爭契約書內,未見任何有關東莞鉅豐公司之中文或英文名稱之記載,反係記載被告之英文公司名稱,由是足認洪再發簽訂系爭協議書之際,係本於被告受原告定作生產製造系爭曲棍球球桿之原因,而由負責該生產製造業務之洪再發出面,代理被告與原告簽訂系爭具有保密約定之協議書,益徵被告確實受該協議書效力之拘束。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非不可採。至被告徒以系爭協議書所記載被告公司之英文名稱前後文字不同,洪再發非被告之員工,並非代理被告簽約云云,否認此一事實,並無可採。 (四)綜此,本院依前開證據調查之結果,認定被告確為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 三、按修正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 條規定「(第1 項)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第2 項)當事人意思不明時,同國籍者依其本國法,國籍不同者依行為地法,行為地不同者以發要約通知地為行為地,如相對人於承諾時不知其發要約通知地者,以要約人之住所地視為行為地。(第3 項)前項行為地,如兼跨二國以上或不屬於任何國家時,依履行地法。」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確有簽立系爭協議書乙節既為真實可採,業如前述,依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契約第8 條關於準據法之約定:「本協議應以澳大利亞法律為準據法及解釋依據」(ThisAgreement will be governed and construed to the law of Australia. )。」等語,此有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協議書附卷可查,依上開說明,兩造本於當事人意思自治原則,就本件系爭協議書所生之爭執,約定以澳大利亞法律為其準據法,應堪認定。 四、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受有預期利益損害,因而得請求被告賠償乙節,業為被告所否認。揆之上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說明,自應由原告負積極舉證證明之責,倘其不能積極舉證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正,無論被告之抗辯如何具有疵累,均應駁回原告之訴。經查: (一)本院既認定系爭協議書應為兩造間所簽訂之私文書,且簽系爭協議書第8 條關於準據法,亦約定:「本協議應以澳大利亞法律為準據法及解釋依據。」等語明確,則依當事人意思自治原則,就系爭協議書所生之爭執,當事人已合意約定以澳大利亞法律為其準據法,業如前述。按習慣、地方制定之法規及外國法為法院所不知者,當事人有舉證之責任。但法院得依職權調查之,民事訴訟法第283 條定有明文。本件之準據法應適用澳大利亞法律,依上開說明,當事人應協助對外國法加以證明,法院於有必要時始依職權調查。又本件原告係提出經澳大利亞公證人於102 年5 月22日出具之公證書正本,102 年4 月17日澳大利亞國Jarman Mckenna法律事務所出具之澳大利亞法律意見書正本為證,以說明其適用之外國法,並附有上開正本之中文譯本(見本院卷二第33至41頁),經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出之中文譯本,尚屬允當,合先說明。 (二)依照原告提出之澳大利亞法律意見書,所提及「原告主張之損害為『預期損害賠償』,即原告就原本期待獲得,但因被告違約而無法獲得之利益所為之補償。而契約損害賠償之限制,受下列至少一項原則所限制:⒈因果關係、⒉間接性、⒊損失之減輕。就『因果關係』部分:原告須證明違約與其所受損失間之因果關係,亦即原告須證明『若非』被告違約,原告所受之損失或損害不致發生。倘有『新的介入行為』,亦即可被認為是業已中斷因果關係鍊之行為。就『間接性』部分:損害賠償之第二個限制為損害賠償不得過於間接,此原則限制了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在澳大利亞法律中,間接性之概念有下列二分支:①所請求之賠償金額必須是因被告違約而自然發生之結果,亦即正常情況下,該等損失很可能因違約而發生,及②所受損失可合理假設業已為雙方所預見,亦即鑒於雙方當事人所知之一切特殊情況,被告是否可得而之原告所受損失會發生。就『損失之減輕』部分:損失減輕之原則係針對原告業已採取或本應採取,以減少其所受損害之措施,以及原告業已合理為之或本應合理為之者。對於因原告合理行事,採取措施以減少所受損害而發生之費用,原告亦有權向被告追償。損失減輕之一般原則為,原告不得追償下列損失:①可避免之損失、②為避免所失所為之合理嘗試時所發生之損失、③已避免之損失。被告負有證明原告本應採取措施以減輕損失之責任。前揭原則之適用舉例,比如:甲與乙簽訂一契約,依照該契約,甲應向乙獨家供應某商品,甲向丙供應該商品,因此構成違約,乙有權向甲請求預期損害賠償,其金額係倘若甲未違約,乙將該商品售予丙可獲得之淨利,乙與丙間之前銷售紀錄,可認定為有助判定因違約而損失之銷貨價值。」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9至41頁中譯文)。可徵原告主張依澳大利亞法律意見而得向被告請求預期利益賠償之前提,仍須由原告舉證證明其受有預期利益之損害、被告有違反系爭協議書之行為,及證明原告受有預期利益損害與被告違反系爭協議書之行為之間,存有因果關係。此揆諸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謂「按損害賠價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兩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之意旨,並無二致。是原告就其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確實存在乙節,應先負證明之責。 (三)查本件原告所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協議書之行為,係指:被告及所屬越南鉅成公司自99年1 月後,逕自製造、銷售曲棍球球桿予美國Brine 公司之違約行為,致美國Brine 公司不再向原告購買不易斷裂之曲棍球球桿,而使原告於過去2 年(即99年、100 年)迄今,失去本得以出售予美國Brine 公司不易斷裂之曲棍球球桿之利益,至少美金10萬元等語。然經本院當庭以「原告主張計算所失利益之基準,係以美國Brine 公司於93、94年間向原告購買曲棍球球棍之數量及原告出售每支球棍之利潤來計算,那麼美國Brine 公司於95年至99年間有無向原告購買系爭球桿?」問題訊之原告,原告自認該公司只有於93年至94年間有與美國Brine 公司交易,美國Brine 公司於95年至99年間未向原告購買曲棍球球桿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22 頁反面所附102 年4 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審酌一般公司與原本合作之公司之間,未能繼續進行某項產品之買賣行為之緣由,所涉層面甚廣,或係因雙方就買賣標的物、價金無法達成意思合致所造成,或係雙方公司間已無意願繼續進行買賣交易所致。是以,美商Brine 公司何以於99年間至本件起訴之前,並未向原告購買該公司銷售之美商Brine 公司,原因不一而足,非可逕謂美商Brine 公司有向越南鉅成公司購買曲棍球球桿產品,即因此造成美商Brine 公司必定不會向原告購買同樣用途產品之結果。況原告自95年起至98年間,已有長達4 年之時間,未與美國Brine 公司進行曲棍球球桿之買賣交易行為,則何以美商Brine 公司於99年1 月起至本件起訴時為止,未與原告進行曲棍球球桿買賣交易,即可謂原告因此受有預期利益之損害?且原告主張之損害,何以與被告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原告所提澳大利亞法律意見書所指「causatiom 」(中譯文係譯為「因果關係」,見本院卷二第36頁及第40頁中譯本之記載)?等節,原告俱未能積極舉證以實其說,是其空言主張受有預期利益之損害云云,當屬乏據。 (四)此外,被告否認有為美國Brine 公司生產製造曲棍球球桿等語在卷(見本院卷80頁反面)。查被告係依我國公司法設立登記之私法人,越南鉅成公司則係依越南國法律所設立,未經我國公司法認許其為外國法人,兩造就此部分並無爭執。縱使被告與越南鉅成公司之負責人均同為葉輔渝,且越南鉅成公司是於94年9 月成立,且有為美國Brine 公司生產製造曲棍球球桿,越南公司的英文名稱是「VIP SPORTS」之事實,業經被告自認在卷(見本院卷一第81頁反面),原告就此部分固無庸另為舉證。惟因公司人格與自然人之人格各別,被告與越南鉅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雖均為葉輔渝此人,各該公司咸各具有獨立之法人格,則被告與越南鉅成公司間,仍為不同之權利主體,不應混為一談。且越南鉅成公司於兩造系爭協議書之際尚未成立,何以需受系爭協議書之約束?被告係如何為美商Brine 公司生產製造曲棍球球桿?等節,原告所舉之證據,尚無從證明令本院形成認定其主張為可採之確切心證,難認已盡證明之責。是原告空言為上開主張,要屬乏據。 參、綜合上開事證以觀,原告就其主張受有預期利益之損害、被告有違反系爭協議書之行為、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之行為間存有因果關係等節,或係未能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或係所為舉證尚難令本院形成對原告有利之確切心證,業如前述,則原告主張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因被告違反系爭協議書而生債之效力法律關係,因而致原告受有至少美金10萬元之預期利益損害,本件為一部之請求,要求被告給付契約損害賠償美金10萬元云云,並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9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芷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9 日書記官 許瓊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