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3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6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330號原 告 柳嬌娜 被 告 華奧博岩品牌創研有限公司(即華奧博岩廣告企劃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林聰裕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侯志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6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華奧博岩品牌創研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97年3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華奧博岩品牌創研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被告華奧博岩品牌創研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惟被告華奧博岩品牌創研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併以訴外人林宜聰為被告,嗣於民國102 年1 月4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對林宜聰之訴,且已得其同意,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撤回訴之一部,應予准許。 二、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華奧博岩品牌創研有限公司( 下稱華奧公司) 及被告林聰裕應給付新台幣( 下同)150萬元及自民國97年1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102 年2 月4 日言詞辯論期日,將利息起算日變更為自被告97年1 月31日收到催告函後之一個月起算,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三、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訴外人林宜聰為被告華奧公司簽發系爭本票時之負責人,與本件兩造間之訴訟結果有利害關係,爰依被告之請求對訴外人林宜聰為訴訟告知。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華奧公司於88年及89年間邀同公司當時另一位主要股東即被告林聰裕為保證人,向原告借款150 萬元,原告已分別於88年7 月5 日及89年5 月10日各匯款100 萬元及50萬元至被告華奧公司帳戶,被告華奧公司並於89年4 月5 日交付由被告華奧公司與被告林聰裕共同簽發之本票一紙交付予原告。惟經原告於97年1 月31日以台中嶺東郵第11號存證信函向被告華奧公司催討,被告華奧公司迄未清償。另被告林聰裕既共同在本票上簽名,其為本件借款之保證人甚明,自亦應負保證人之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清償借款。 ㈡聲明:⒈被告二人應給付原告150 萬元及自被告收受催告函後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被告華奧公司原係原告之前夫林宜聰與目前登記負責人即被告林聰裕合夥出資成立,因當時公司法規定有限公司須有5 位股東,因而才將包括原告在內之雙方家人列名為股東,惟原告實際上並未出資,亦非被告華奧公司之股東。⒉被告華奧公司收受原告寄發之存證信函後,曾由被告林聰裕親自書寫存證信函一紙回覆原告,該信函內已自承「柳嬌娜及尤雅靜( 被告林聰裕之妻) 借款給華奧博岩廣告企劃有限公司當週轉金」、「銀行借款及向2 妻柳嬌娜及尤雅靜之借款」,足以證明,該筆款項確實是原告借予被告華奧公司週轉之用。 ⒊林宜聰事後與被告林聰裕拆夥,其二人之資金往來及拆夥細節,原告並不知情,亦與本案無關。其後公司雖更名,惟公司法人格並未消滅,更名後之公司仍應承擔清償借款之責任。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華奧公司係於83年4 月間,由原告之前夫林宜聰及被告林聰裕共同出資所成立,故當時雙方家人,包括原告在內均同列為公司股東。88年、89年間,因公司經營不順,林宜聰乃與被告林聰裕共同商議,各自向妻子週轉資金度過難關。當時原告確實有匯入150 萬元至公司帳戶內,惟該筆匯款係林宜聰與被告華奧公司間之股東往來。至於林宜聰向原告取得150 萬元,其兩人間究為借貸、贈與或其他債權債務關係,實與被告華奧公司無涉。 ㈡另被告二人雖在系爭本票上簽名,惟系爭本票之發票日是89年4 月5 日,早已罹於票據請求權之三年的時效。且票據係無因性,亦不能僅以被告二人在票據上簽名,即認定係被告華奧公司邀同被告林聰裕為保證人向原告借款。 ㈢92年間,被告華奧公司財務惡化,林宜聰與被告林聰裕決定拆夥,被告林聰裕乃出資150 萬9999元買下林宜聰的股份,並將公司名稱由「華奧博岩廣告企劃有限公司」,變更為「華奧博岩品牌創研有限公司」,繼續獨自經營。該筆出資150 萬9999元已陸續支付予林宜聰,兩人之合夥關係正式終止,同時亦結清公司與股東間之一切債權債務關係。故縱然該150 萬元係被告華奧公司向原告所借,惟亦在被告林聰裕獨自接手經營公司前已清償完畢。再則,縱認被告林聰裕為該筆借款之保證人,被告林裕聰亦可主張先訴抗辯權,原告亦不得逕向被告林聰裕請求清償借款。 ㈣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規定,由兩造整理併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華奧博岩品牌創研有限公司更名前為華奧博岩廣告企劃有限公司。92年以前,公司登記之負責人為林宜聰,主要股東則為林宜聰( 即原告之前夫) 及林聰裕。92年間,林聰裕以150 萬9999元買下林宜聰之股權後,成為唯一股東,並登記為負責人。 ⒉原告曾於88年7 月5 日匯款16萬3370元、83萬6630元,另於89年5 月10日匯款50萬元,合計150 萬元至被告華奧公司帳戶。 ⒊被告華奧公司及被告林聰裕於89年4 月5 日共同簽發受款人為原告、面額150 萬元、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一紙予原告。 ㈡主要爭點: ⒈原告匯給被告華奧公司之款項,係被告華奧公司向原告所借?或林宜聰向原告借款後,提供予被告華奧公司作為週轉之用? ⒉被告林聰裕以150 萬9999元買下林宜聰之股權,接掌公司之經營後,是否已清償該筆借款? ⒊原告本於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華奧公司清償借款,有無理由? ⒋原告本於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聰裕清償借款,有無理由? 四、法院之判斷: ㈠被告固主張原告匯給被告華奧公司之150 萬元,係被告華奧公司當時的負責人林宜聰向其當時之配偶即原告借款後,再提供予被告華奧公司作為週轉之用,故向原告借款之人,應為林宜聰,並非被告華奧公司云云。惟查: ⒈證人即被告華奧公司當時另外一位主要股東即被告林聰裕之配偶尤雅靜於本院審理時證稱:88年間華奧公司週轉困難時,也有向我借錢,至少有6 、70萬,這些錢是借給公司的,但公司沒有開憑證給我,不過公司有將我的借款列為負債,因為林聰裕後來買下公司全部股權,我和林聰裕又是夫妻,因此就把借給公司的錢當作我的投資款。我知道原告也有借錢給公司,情形和我一樣等語( 參本院102 年4 月1 日言詞辯論筆錄) 。由上開證人尤雅靜之證詞可知,原告與尤雅靜二人當時確實係借款予被告華奧公司無訛。 ⒉另查,被告華奧公司當時曾由公司及主要股東即被告林聰裕共同簽發面額150 萬元之本票一紙予原告,倘系爭借款,係當時的負責人林宜聰向原告借款後,再提供予被告華奧公司作為週轉之用,理當由林宜聰個人簽發本票予原告作為借款憑證即可,何需以公司名義簽發本票,甚至主要股東即被告林聰裕亦擔任共同發票人。由此益證,系爭借款確實是以被告華奧公司名義向原告所借無誤。被告辯稱系爭借款係由林宜聰向原告借款後,再提供予被告華奧公司週轉云云,要與事實不符,不足為採。 ㈡被告又辯稱,縱使該筆借款確係被告華奧公司向原告所借,惟於92年間,被告林聰裕以150 萬9999元買下林宜聰的股權時,亦已清償完畢云云。經查,證人尤雅靜於本院審理時固附和被告之說詞並證稱該筆借款後來有清償等語。惟經本院進一步詢問究竟如何清償,證人卻答稱:我不清楚( 參本院同日筆錄) 。故被告是否確實已清償該筆借款,要非無疑。㈢另證人尤雅靜又證稱:92年間被告林聰裕之所以願意以150 萬9999元買下公司之經營權,主要原因是被告林聰裕認為公司已經營20年,還有發展的潛力;當時付給林宜聰的150 萬9999元,即包括林宜聰要處理其擔任負責人期間的公司債務,也包括廠商未請款的部分等語( 參同日筆錄) 。換言之,縱使被告林聰裕與林宜聰買賣股權當時,已經協議有關公司先前的債務及債權,應由林宜聰負責,惟按「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非經債權人承認,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民法第301 條定有明文。茲林宜聰於退出被告華奧公司之經營時,縱然有承諾願意承擔公司先前的債務,惟依上開說明,仍應得債權人即原告之同意,始生債務承擔之效力。經查,原告迄今仍執有被告華奧公司與被告林聰裕二人所共同簽發本票,倘原告已同意由林宜聰承擔系爭債務,或林宜聰已為清償,何以被告未要求取回系爭本票,或換發其他債權憑證之理。此外,被告華奧公司並無法提出原告已同意該筆借款改由訴外人林宜聰承擔之事證,其抗辯被告林聰裕買下林宜聰之股權時,該筆借款債務業已消滅云云,自屬無據。 ㈣至於被告請求本院調閱被告華奧公司甲存帳戶、乙存帳戶與原告帳戶,於88年7 月6 日至93年12月31日間之票據及資金往來,以資證明被告華奧公司早已清償該筆借款。惟查,被告既已主張係於92年間由被告林聰裕以150 萬9999元買下林宜聰之股權,作為了結該筆借款之用,則其聲請調查之證據,自與本件爭點無涉,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原告匯入被告華奧公司之款項,確實為被告華奧公司向原告借貸之款項,且該筆借款至今仍尚未清償,則原告自得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 ㈥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林聰裕亦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其在本票上簽名,目的在擔任系爭借款之保證人云云。惟按票據為文義證據,其權利依票據文義而生,與其基礎法律關係各自獨立,究不能因執票人執有發票人之票據,即證明發票人有向其借款或擔任保證人。查,系爭借款係存在於被告華奧公司與原告之間,已如前述,被告林聰裕雖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惟尚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其為系爭借款之保證人。況且,依民法第745 條規定,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本件即使認為被告林聰裕為系爭借款之保證人,惟原告既未對於主債務人即被告華奧公司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被告林聰裕自得依上開規定,主張先訴抗辯權,至為灼然。從而,原告本於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聰裕清償債務,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另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再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後段、第3 項、第478 條、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借款債權,係屬於未約定清償期,且未約定利率之債權。茲原告於97年1 月31日已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華奧公司清償,此有原告提出之掛號回執影本在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自催告後一個月起即97年3 月1 日起,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華奧公司給付150 萬元及自97年3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㈧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均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至於被告聲請傳訊證人林宜聰部分,雖林宜聰為原告柳嬌娜之前配偶,惟就本件訟爭之事實,並非原告柳嬌娜之前權利人或代理人,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308 條第1 項第4 款之不得拒絕證言之要件,依同法第307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林宜聰仍得拒絕證言。茲林宜聰已具狀向本院表明拒絕證言,本院認即使傳喚其到庭,亦無從加以訊問,則被告聲請傳訊證人林宜聰即無實益,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7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英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7 日書記官 鄭淑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