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3 月 0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36號原 告 黃丁輝 被 告 張富清 被 告 永大實木地板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聖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承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刑事庭100年度交簡字第200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0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7號),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肆萬玖仟柒佰貳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肆萬玖仟柒佰貳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嗣於訴狀送達後,另於民國101年2月13 日出具陳報狀變更請求本金部分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471,221元;於101年4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復變更請求本金部分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4,446,536元;又於102年1月24日言詞辯論 期日變更請求本金部分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903,304元,均 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之事項,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為被告永大實木地板有限公司(下稱永大公司)僱用之技術人員,工作內容包括駕駛車輛送去保養,被告甲○○於100年1月28日晚間,駕駛被告永大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往返新竹、臺中工作時,沿 新竹市東區光復路內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6時30分許,行經光復路與介壽路交岔口欲左轉介壽路時, 本應注意遇有交通指揮人員與燈光號誌並用時,應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且應注意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經過,且依當時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觀之,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發現交通指揮人員已攔停光復路上之行車,並指示行人得以通行光復路上行人穿越道,旋即貿然搶道左轉,適原告依交通指揮人員指揮,徒步穿越光復路行人穿越道由南往北方向前進,即在行人穿越道上,遭被告甲○○駕車撞擊倒地,致受有右膝挫傷、右側脛骨平台骨折、右股骨內髁(軟骨)破裂及右膝前十字韌帶部分斷裂併半月板受損等傷害。被告甲○○上開不法行為,顯已違反民法第191條之2、第184 條、第193條、第195條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原告所受損害;又被告甲○○係被告永大公司之受僱司機,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被告永大公司自應一同負 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於被告甲○○被訴業務過失傷害之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本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下列損害:(一)醫療費:自原告出車禍時起至101年3月30日止,共支出10,840元醫藥費,自101 年3月30日起至101年11月14日止,共支出12,630元醫藥費,合計已支出之醫藥費用為23,470元。(二)交通費:自原告出車禍時起至101年3月30日止,共支出20,000元就醫交通費,自101年3月30日起至101年11月14日止,共支出22,627元 就醫交通費,合計42,627元。(三)看護費:依童綜合醫院101年2月7日所開立勞工傷病診斷書可知,原告住院及出院 2個月需專人照顧,故原告支出看護費66,000元,應屬合理 。(四)復健用品費:原告車禍後需定期服用三合一葡萄醣胺,以男性壽命平均76歲計算,原告餘命尚有24年2個月, 故原告此部分需花費435,000元(每月1,500元×12個月×24 .167年=435,000元;至原告嗣雖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 另於102年2月5日具狀陳報應以每月1,500元×12個月×24.3 689年=438,640元為計;惟因係於審結後提出,自非本院所應審究者);又原告使用室內復健腳踏車花費77,334元(以1台室內腳踏車16,000元×24.167年÷5年使用壽命=77,334 元;原告嗣於102年2月5日具狀陳報亦認此應改以16,000元 ×24.3689年÷5年使用壽命=77,980元為計;惟因係於審結 後提出,自非本院所應審究者);又原告因此增加支出之游泳門票為188,502元(每次150元×每年52次×24.167年=18 8,502元;原告嗣於102年2月5日具狀陳報亦認此應改以150 元×每年52次×24.3689年=190,077元為計;同上理由亦毋 庸審究);復健用鉛袋將支出4,027元(每個鉛袋500元×24 .167年÷3年使用壽命=4,027元;原告嗣於102年2月5日具 狀陳報亦認此應改以每個鉛袋500元×24.3689年÷3年使用 壽命=4,061元為計;同上理由亦毋庸審究);柺杖費支出 4,833元(每副柺杖400元×24.167年÷2年使用壽命=4,833 元;原告嗣於102年2月5日具狀陳報亦認此應改以每副柺杖 400元×24.3689年÷2年使用壽命=4,873元為計;同上理由 亦毋庸審究)。以上共計709,696元(原告嗣於102年2月5日具狀陳報共計715,631元;同上理由亦毋庸審究)。(五) 減少勞動能力:原告為48年4月11日生,計算至113年4月10 日滿65歲,因車禍後受有5%勞動能力減損,若自101年2月8日起至113年4月10日止,及原告車禍前平均每月薪資55,000元為計算基礎,則被告應賠償原告401,511元(每月55,000 元×每年12月×12.167年×5%=401,511元;原告嗣於102 年2月5日具狀陳報改以每月55,000元×每年12月×12.202年 ×5%=402,666元請求;同上理由亦毋庸審究)。(六)停 業損失:以停業1年為計算,共計660,000元(55,000×12=6 60,000)。(七)慰撫金:100萬元。以上共計2,903,304元(原告嗣於102年2月5日具狀陳報改以上開請求共計2,910,394元;同上理由亦毋庸審究)。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903,30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 (一)復健用品費:原告膝關節脛骨平台骨折、軟骨破裂受損及韌帶受損,已有創傷性膝關節炎,自需支出下列費用:(1 )三合一葡萄醣胺:原告使用保濟堂固樂沙敏(葡萄醣胺)膠囊,每瓶150顆,1瓶2,680元,每天服用3顆,每顆17.867元,每天53.6元,1個月30天為1,608元。此乃基於童綜合醫院101年3月30日骨科徐少克醫師診斷書上記載「原告平時補充膠原蛋白及葡萄醣胺可保護及維護膝關節健康」;且臺中榮總醫院101年5月16日骨科陳超平醫師診斷書上記載「原告右側脛骨近端外側陳舊性骨折及合併膝的創傷性關節炎」;童綜合醫院101年8月29日復健科曾智宏診斷書上記載「原告右膝創傷性關節炎及平時補充膠原蛋白及葡萄醣胺」;光田綜合醫院退化性關節炎照顧須知衛教單記載「藥物治療方式b項,口服醣胺類藥物,葡萄醣 胺glucosamine,可以刺激軟骨細胞產生更多的蛋白多醣 合成膠質,幫助軟骨重建,及增加關節活動功能」;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醫護部膝關節骨性關節炎護理資料,常見治療藥物之第4小項(軟骨保護劑)之第B項記載「葡萄醣胺(glucosamine),可以促使軟骨細胞合成較多的蛋 白聚醣及黏多醣,劑量高時並有輕微抗發炎作用」。故依上開資料可知,服用葡萄醣胺,並無明顯不良副作用,是很普遍的膝關節炎治療方式,因一般健保並不提供,不需要醫院處方簽,可在市面上購買,故童綜合醫院醫師只記載在診斷書上,由原告長期自行購買服用。(2)室內復 健腳踏車:1台三普數位直立健身車(型號:Formula V7 ),價格16,000元(低衝擊有氧訓練腿部肌力),此為必要支出。依童綜合醫院101年3月30日骨科徐少克醫師診斷書記載「需要持續做阻力式復健運動,鍛鍊膝關節周圍肌肉群肌力,可以減低關節負荷,游泳及室內腳踏車是適合的復健運動」;臺中榮總醫院101年5月16日骨科陳超平醫師診斷書上記載「原告右側脛骨近端外側陳舊性骨折,合併膝的創傷性關節炎,宜復健治療」;臺灣大學副教授蔡秀華著作關節不良者如何運動,使用運動輔助器材:固定式腳踏車、阻力訓練器、抗力球、彈力帶;童綜合醫院101年8月29日復健科曾智宏診斷書上記載「需終生持續做阻力式復健運動,鍛鍊膝關節周圍肌肉群肌力,可以減低關節負荷,游泳及室內腳踏車是適合的復健運動」。以上證據證明固定式腳踏車適合膝關節受損患者,鍛鍊膝關節周圍肌肉群肌力及肌耐力,且原告需要一輩子持續復健。(3)游泳門票費用:每週游泳1次,適合膝關節受損復健運動。依童綜合醫院101年3月30日骨科徐少克醫師診斷書上記載「需要持續做阻力式復健運動,鍛鍊膝關節周圍肌肉群肌力,可以減低關節負荷,游泳及室內腳踏車是適合的復健運動」;臺中榮總醫院101年5月16日骨科陳超平醫師診斷書上記載「原告右側脛骨近端外側陳舊性骨折,合併膝的創傷性關節炎,宜復健治療」;童綜合醫院101年8月29日復健科曾智宏診斷書上記載「需要持續做阻力式復健運動,鍛鍊膝關節周圍肌肉群肌力,可以減低關節負荷,游泳及室內腳踏車是適合的復健運動」;臺灣大學副教授蔡秀華著作關節不良者如何運動,運動建議內容提到選擇合宜安全的運動:例如低衝擊有氧、水中活動例如:游泳水中步行、體操、水中有氧都是很好的選擇;中山醫學大學中區職災勞工工作強化中心提出職能復健評估表之第18頁上工作強化中心建議2「建議緩和的有氧運動和肌力訓 練運動(行走、游泳)來延緩其疾病進程和改善其功能狀態」。以上證據證明游泳及水中運動適合膝關節受損患者,鍛鍊膝關節周圍肌肉群肌力及肌耐力,因醫院受限於場地及設施,不一定提供運動水療,只能至游泳池,原告需要一輩子持續復健,一般復健運動每週至少3次,原告搭 配其他復健運動,每星期游泳1次,已充分考慮實際需要 及經濟性。(4)復健用鉛袋費用:依童綜合醫院100年7 月8日骨科徐少克醫師診斷書上記載,平時多訓練膝關節 週遭肌肉群肌力,需沙袋重力訓練;依臺中榮總醫院101 年5月16日骨科陳超平醫師診斷書上記載「原告右側脛骨 近端外側陳舊性骨折,合併膝的創傷性關節炎,宜復健治療」;童綜合醫院101年8月29日復健科曾智宏診斷書上記載「需要持續做阻力式復健運動,鍛鍊膝關節周圍肌肉群肌力,可以減低關節負荷」。原告在醫院做運動復健治療,腳踝綁鉛袋,走8字、直線前進後退、膝關節等張(肌 肉收縮→肌肉長度及關節位置發生改變)、膝關節等長(肌肉收縮→肌纖維長度及關節位置維持不變)等復健運動,這些復健運動只要技巧會了,有復健用鉛袋在家就可以做復健運動。(5)拐杖費用:原告在上下樓梯輔助及減 輕膝關節負荷時使用。依光田綜合醫院退化性關節炎照顧須知衛教單,注意事項5記載「若已有疼痛或退化現象, 可使用手杖、拐杖或助行器助行,以減輕膝關節的壓力」;童綜合醫院100年7月8日骨科徐少克醫師診斷書記載「 使用護膝及手杖可適度保護膝關節」;童綜合101年8月29日復健科曾智宏診斷書上記載「需要避免關節負荷大的活動」。原告右膝關節受損,不適合上下樓梯、走遠路等活動,診斷書也提到要避免膝關節負荷大活動,使用手杖輔助,可減輕膝關節壓力。原告右膝關節受損無法復原,目前已有創傷性關節炎,需要持續治療及復健,從醫師的診斷證明,醫院的衛教資料及關節炎的各種資料,均可證明原告上述的請求合理,原告係依專業醫師指示去從事該等活動,甚至如前所提及之101年8月29日童綜合醫院診斷書醫囑均稱需要持續做阻力式復健運動,且終生都需要。 (二)減少勞動能力:參酌(1)童綜合醫院101年3月30日骨科 徐少克醫師診斷書上記載「原告關節無法承受原有正常負荷,影響膝關節機能及可使用活動度,日常生活活動範圍限制於伸展0度,彎曲90度,往後不適宜從事跑步、跳躍 、上下樓梯、蹲、負重、攀爬工作及長時間站立工作」。(2)臺中榮總101年5月16日骨科陳超平醫師診斷書上記 載「原告右側脛骨近端外側陳舊性骨折,合併膝的創傷性關節炎,膝關節炎會影響關節的活動及活動度」。(3) 童綜合醫院101年8月29日復健科曾智宏診斷書上記載「原告右膝無法正常活動及承受力,影響日常生活及工作,往後不適宜從事跑步、跳躍、上下樓梯、蹲、負重、攀爬工作及長時間站立工作」。(4)依中山醫學大學中區職災 勞工工作強化中心5月31日提出職能復健評估表,工作強 化中心建議:①建議個案一些肌力強化訓練運動,藉由漸進性阻力式運動(PRE),來鍛鍊右膝周圍肌肉群肌力, 以減輕膝蓋負擔。②建議緩和的有氧運動和肌力訓練運動(行走、游泳)來延緩其疾病進程和改善其功能狀態。③個案應避免執行膝蓋負荷較大的工作,像是長時間維持站姿、蹲姿、或是持續性行走、上下樓梯、或持續搬運重物,建議個案目前可從事工作力量等級為靜態的工作(執行坐姿、少量的行走和偶爾站立的工作)等院方資料,可知原告因車禍右膝關節受損,造成膝關節機能損傷。惟原告工作專長乃係水電、冷氣空調工程,常會用到跑步、跳躍、上下樓梯、蹲、負重、攀爬工作及長時間站立等活動,中區職災勞工工作強化中心所做的職能復健評估報告,也記載原告只適合靜態工作,原告的傷勢確定不會好,所有的後續持續復健治療,只是延緩其疾病進程和改善其功能狀態而已。又因原告自身擁有甲種電匠、冷凍空調裝修、單晶片控制、特種瓦斯器具裝修等專業及證照,依一般行情,有經驗、證照者,每個月薪資可達5、6萬元,從原告歷年來於96年10月13日至97年11月4日在志詮水電公司擔 任工程師(月薪約55,440元)、97年11月3日至98年12月17日在愛德利科技擔任產品經理(月薪約61,000元)、99 年1月4日至99年2月1日在海鯨造船公司擔任電機技術人員(月薪約60,000元)、99年6月21日至99年11月11日在施 耐得精密五金公司擔任廠長(月薪約5萬元)等即可得知 。而原告當初是因看好未來綠能、節能產業,為個人職涯規劃,才善用政府所提供之培訓資源,先報名工研院之節能減碳培訓計畫,再向當時任職的施耐得精密五金公司辭職,返台參加受訓,並非如被告所主張係失業。基此,被告主張原告每月薪資基準僅能依原告在職訓局培訓時所投保之21,900元計算,並不合理。 (三)停業損失:參照(1)童綜合醫院101年3月30日骨科徐少 克醫師診斷書上記載「術後1年內不宜粗重工作及宜休養 復健1年」。(2)勞保局審核通過原告申請傷病給付(申請期間100年12月17日至101年2月7日,100年12月17日以 前也已核發),此文件可確定原告至101年2月7日仍無法 工作。(3)原告97年至99年薪資證明及轉帳資料。(4)映泰股份有限公司在人力銀行看到原告資歷,認為符合該公司職缺需求,主動連絡原告面試,但原告在這時間點卻被撞傷,只能捨棄此家公司每月7萬元以上的工作,如果 沒有這場車禍,這段期間,原告不需要因傷休養。又即使原告沒有選擇映泰股份有限公司,也可以去其他公司上班。縱依申請傷病給付,係按事故當月起前6個月之平均日 投保薪資計算,原告受傷前6個月,施耐得精密五金公司 投保金額是43,900元,工研院培訓投保21,900元,受傷前6個月平均日投保薪資為1,218.9元,亦非如被告所抗辯,僅能以21,900元做為停業損失之計算基礎。 (四)慰撫金:原告出車禍後,不但因創傷性關節炎,使膝關節活動受限,影響工作、日常生活及休閒生活,居住環境亦隨之配合修改,另車禍後,原告只能尋找靜態性工作,無法從事自己專長的技術性工作,薪資所得減少,復無法盡情享受家庭歡樂,全力分擔家庭責任,同時影響社交活動、人際關係,且原告長期受膝關節炎傷痛折磨,持續做單調、枯燥及耗時的復健運動,對原告的身、心、靈健康損害巨大,耗費原告許多時間及金錢,故原告請求100萬元 慰撫金,尚屬有理。 三、被告則以:被告同意原告所請求醫療費、交通費與後續追加之上開兩項費用支出及看護費之數額;然對原告所提下列費用,僅有部分同意,理由如下: (一)增加生活上所需要費用:原告主張請求復健用品費709,696元,所提項目皆非生活上必要之費用,難認合理。(1)三合一葡萄醣胺:雖經原告主張醫師診斷書上記載「平時補充膠原蛋白及葡萄醣胺」等語,而請求往後每日需食用該項產品云云;然醫師既無開立處方籤證明葡萄醣胺屬治療上之必要用品,且原告所欲購買之產品在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登記項目為「保健食品」而非藥品,則原告請求須連續服用24年,實無理由。另依2008年NCBI(美國國家生物技術中心)所做實驗研究報告(ISRCTN00000000)顯示葡萄醣胺(Glucosamine)對關節炎(Oste oarthritis)患者之作用並沒有較安慰劑有效,在2012年9月18日的新聞報導亦提及瑞士最新研究也認同這點,故原告 所請求之三合一葡萄醣胺費用,難認有據。(2)室內復 健腳踏車、游泳門票、鉛袋之費用:原告就此部分請求內容中提到參照臺灣大學副教授蔡秀華著作「關節不良者如何運動」一文,而要求被告需終生負擔室內復健腳踏車、游泳門票及鉛袋等費用,但同一篇文章中也提到關節不良者可實施和緩運動,如伸展操、肌力體操等來保持身體的機能。簡單的走路、甩手功、健康操等方法也都可以達到相同的復健及鍛鍊的功效。除上述所列,關節炎復健方法甚多,亦非一定必須以游泳、踩腳踏車或使用鉛袋等收費方式為之,原告就傷勢有何必要一定要以游泳方法為復健,亦未能舉證,僅簡略提到醫師說明中之須付費項目,自亦難認游泳、踩腳踏車或使用鉛袋為傷勢復健之必要方法,而鉛袋更未出現在診斷書中。(3)枴杖費用:據原告 所提供由財團法人中山醫學大學所評估的巴氏量表(Barthel Index)醫師評論中載明「個案於日常生活功能方面 皆可達到完全獨立自主,無需他人協助」等語,即便是上下樓梯需使用手杖,但拐杖僅為受傷時輔助之醫療用品,非終身必要用品。且目前所有建築物皆設有扶手供人使用,端看原告於開庭應訊時之情形,可看出拐杖此部分顯非必要;惟若仍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則至多依醫囑,原告上開花費應以1年為限,其僅能請求室內腳踏車16,000 元(1台)、游泳門票費用7,800元(1年份)、復健用鉛 袋500元(1份)、柺杖400元(1副)之費用。 (二)減少勞動能力損失:根原告提供薪資證明中記載原告所投保薪資自99年11月起至100年8月止,每月均為21,900元,以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對投保薪資之釋義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則被告應以21,900元為勞動能力減損之計算基礎。若依原告所云投保單位未據實投保,依勞動基準法第72條規定「若投保單位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是以少報多,則必須自事時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是多報之知保險費金額,處以2倍罰鍰,並追繳 其溢領給付金額。另外勞工因此受有損害,亦由投保單位負責賠償」,故被告僅需以投保薪資作為賠償基準,差額部分原告應向未據實投保之相關單位爭取。又原告所提各家公司之任職證明皆不超過1年,期間又多次失業1至4個 月不等,顯見原告自身條件未如原告所言之優越,僅平均1年工作10個月不等(計算式:自96年10月至99年11月共 37個月中工作時間為32個月,32個月÷3年=10.67)。依 上述說明,被告認原告以每月薪資21,900元計,同意原告以勞動能力減損5%計算,且1年部分應以10個月計算,算至65歲退休,至多勞動能力減損之部分僅可請求為131,400元(21,900元×每年10個月×12年×0.05=131,400元) ,且減損期間亦不應與停業損失請求時間之100年1月至101年2月重複。 (三)停業損失:原告於交通事故發生時並無從事任何工作,此亦經原告自認,故僅憑原告陳報狀所附e-mail逕行認為原告本可擔任映泰股份有限公司之職務,即屬有疑,因原告是否能遭錄取仍具極高不確定性,且原告亦無法提出相關證據足以證明確實受有1年之停業損失,故此部分僅屬原 告單方面臆測所為請求。況原告尚聲稱勞保局審核通過其申請之傷病給付(期間100年12月17日至101年2月7日),更能證明原告於車禍事故即100年1月28日車禍前並無就業。另據原告所提供投保明細,直至100年8月原告仍領有工研院培訓課程所發給之薪資,是此期間不能算是停業,故停業損失之計算時間非如原告所述自100年1月起至101年2月共1年,而應自100年9月起至101年2月止共計半年,此 項目合計131,400元(21,900元×6個月=131,400元)。 (四)精神慰撫金:原告多次指責被告無誠意處理賠償,不負責任的態度不可原諒,因此要求巨額慰撫金。惟被告公司已善盡告知、監督保養和多次提醒責任,實無責任和義務介入此事。但自事發起,被告等不斷積極派員關切、追蹤後續,即使從新竹到臺中探望原告,原告仍以沒有誠意、沒有做功課等無稽理由斥回,令人心寒。又若被告甲○○無意處理賠償,為何事發當下即留於現場,於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自首並接受刑事裁判等情事,惟原告堅持提告,使被告甲○○年屆半百,除了繳納刑事罰款12萬元外還須面對鉅額民事賠償。為此,被告認此部分應以5萬元賠償 足矣。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於101年4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及事後多次言詞辯論期日會同兩造協議簡化出本件爭執、不爭執事項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兩造同意下列事實為真正,法院得逕採為判決之基礎): (1)被告甲○○為被告永大公司僱用之技術人員(工作內容包 括駕駛車輛送去保養的工作),被告甲○○於100年1月28 日晚間,駕駛永大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往返新竹、臺中工作時,沿新竹市東區光復路內側車道由東 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6時30分許,行經光復路與介壽路交岔口欲左轉介壽路時,本應注意遇有交通指揮人員與 燈光號誌並用時,應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且應注 意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 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經過,且依當 時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觀 之,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發現交通指揮 人員已攔停光復路上之行車,並指示行人得以通行光復路 上行人穿越道,旋即貿然搶道左轉,適原告依交通指揮人 員指揮,徒步穿越光復路行人穿越道由南往北方向前進, 即在行人穿越道上,遭被告甲○○駕車撞擊倒地,致原告 受有右膝挫傷、右側脛骨平台骨折、右股骨內髁(軟骨) 破裂及右膝前十字韌帶部分斷裂併半月板受損等傷害。 (2)被告甲○○與永大公司應對原告因上開車禍受傷所致損失 ,負損害賠償責任。 (3)兩造對於原告因上開車禍受傷,經送醫治療迄至101年11月14日止,受有下列損失項目之數額不爭執:醫療費用23,470元,醫療交通費用42,627元,看護費66,000元。 (4)兩造同意原告因上開車禍受傷所減損勞動能力之比例以5%為計算基準(詳見本院案卷卷二第6頁、第131頁、第196頁筆錄)。 (5)兩造對於法院斟酌本件精神慰撫金多寡之陳述:①被告甲 ○○為高中沒有畢業,受僱被告永大公司擔任貨車司機( 技術人員),每月薪資3萬元左右。名下沒有不動產,有一輛汽車。②被告永大公司經營鋪設實木地板事業,資本額1,000萬元,每月營業額約有200萬元。③原告為專科畢業,車禍發生前曾在大眾電腦、施耐得精密五金公司從事技術 主管;車禍發生時辭職原本工作,參加工研院的節能減碳 的研習。 (二)爭執事項: (1)原告請求復健用品費,有無理由? (2)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失,有無理由? (3)原告請求停業損失,有無理由? (4)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多少為適當?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為被告永大公司僱用之技術人員(工作內容包括駕駛車輛送去保養的工作),被告甲○○於100年1月28日晚間,駕駛永大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小貨車往返新竹、臺中工作時,沿新竹市東區光復路內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6時30分許,行經 光復路與介壽路交岔口欲左轉介壽路時,本應注意遇有交通指揮人員與燈光號誌並用時,應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且應注意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經過,且依當時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觀之,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發現交通指揮人員已攔停光復路上之行車,並指示行人得以通行光復路上行人穿越道,旋即貿然搶道左轉,適原告依交通指揮人員指揮,徒步穿越光復路行人穿越道由南往北方向前進,即在行人穿越道上,遭被告甲○○駕車撞擊倒地,致原告受有右膝挫傷、右側脛骨平台骨折、右股骨內髁(軟骨)破裂及右膝前十字韌帶部分斷裂併半月板受損傷害等事實,業經調取本院100年度交簡字第200號刑事卷宗審閱無訛,且有該判決書在卷可稽,被告對於上情亦不爭執,堪信屬實,則被告確有上開侵權行為之過失責任,應堪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甲○○因執行職務,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依上開說明,對原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無疑;又被告永大公司為被告甲○○之僱用人,依上開規定,應連帶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支出23,47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自系爭事故受傷 時起至101年11月14日止,因而支出醫療費用合計23,470元等語,業據原告提出該等醫療收據附卷足參(詳見本院案 卷卷一第29至48頁、卷二第136至186頁),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復核屬治療原告所受傷勢必要者,應予准許。 (2)就醫交通費用支出42,627元部分:對原告自系爭事故發生 日起至101年11月14日止,為治療其傷勢往返各醫療院所,陸續支出計程車費用42,627元等情,業為被告所是認(詳 見本院案卷卷一第62頁背面筆錄、第109頁背面筆錄、卷二第196頁筆錄),則原告此部分請求,亦應屬可採,當予准許。 (3)看護費66,00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住院及出院2個月均需專人照顧等情,業已提出童綜合醫院101年2月7日所開立勞工傷病診斷書醫囑存卷可參(詳見本院案卷卷一第22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已如上述言詞辯論期日筆錄),故堪 認原告於該2個月期間確需專人照護,且為治療受傷有事實上必要性,是其請求2個月之看護費支出合計66,000元,自屬有理,亦當准許。 (4)復健用品費: ①三合一葡萄醣胺部分:原告固主張其因車禍導致膝關節脛骨平台骨折,軟骨破裂受損,韌帶受損,有創傷性膝關節炎,依童綜合醫院101年3月30日、臺中榮總醫院101年5月16日、童綜合醫院101年8月29日之診斷證明書(分見本院案卷卷一第122、123頁,卷二第103頁)說明原告傷勢及 相關醫囑,主張其目前使用保濟堂固樂沙敏(葡萄醣胺)膠囊,需終生服用,以維膝關節健康云云,並提出光田綜合醫院退化性關節炎照顧須知衛教單、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醫護部膝關節骨性關節炎護理資料等以實其說。惟觀諸上開診斷證明書內容,既可見童綜合醫院之醫囑係建議原告平時補充葡萄醣胺,可保護及維護膝關節健康等語,另臺中榮總醫院就處置意見欄亦僅稱原告宜進行復健治療,並未陳明原告必須服用葡萄醣胺等情,足認原告服用上開葡萄醣胺主要應係基於保健目的,雖對原告有其助益,然既非「治療原告傷勢」之醫療行為,復未經醫師開立處方箋以證明確屬醫療上所必要者,更未註明所需服用之期間為何,是本院認原告就此部分所為請求,顯非有據,尚非可准許。 ②室內復健腳踏車、游泳門票費用部分:原告雖提出前述童綜合醫院101年3月30日、101年8月29日診斷證明書,主張參照醫囑,其需要持續做阻力式復健運動,鍛鍊膝關節周圍肌肉群肌力,可以減低關節負荷,游泳及室內腳踏車是適合的復健運動,並舉臺灣大學副教授蔡秀華著作「關節不良者如何運動」、101年5月31日中山醫學大學中區職災勞工工作強化中心職能復健評估表之工作強化中心建議等資料(分見本院案卷卷一第71至73頁、189頁背面),主 張其需持續為上開兩項運動,被告應給付原告終生使用室內復健腳踏車及游泳門票之費用等語。然查,原告所提之臺灣大學副教授蔡秀華著作、中山醫學大學中區職災勞工工作強化中心101年5月31日職能復健評估表之建議,均認關節不良者可實施和緩的運動,如伸展操、肌力體操,來保持身體的機能,且運動建議除上開兩項外,亦可進行徒手運動法如伸展操、地板活力操、氣功、皮拉提斯等,及建議原告可進行緩和之有氧運動與行走之肌力訓練等語(分見本院案卷卷一第72頁、第189頁背面);且依前述診 斷證明書意旨,足見該等醫囑僅係舉例列出「適合」原告關節受損之復健活動,非指原告僅能從事該兩項運動,診斷證明書中亦未要求原告必須購買室內腳踏車或指定原告需購買何種款式之腳踏車,方能作為原告復健之用,亦即,室內腳踏車縱對原告所受傷害有助其復健,然並非以購買此項器材為必要,原告當可選擇至醫院,在復健師指導下進行相關復健,況該等醫囑中復未說明原告是否需終生以室內腳踏車為運動方式,從而,本院認依原告日後狀況,因醫院對原告所為之醫療態樣,當隨原告之復原情形而有所調整,是以,就室內復健腳踏車費用部分,縱認核屬原告復健醫療行為所需支出者,仍應僅以目前原告有無實際支出該項費用為準。而查,經本院遍閱卷內所有原告提出相關單據資料,原告固未提出其所主張已實際購買1部 室內復健腳踏車之費用16,000元等相關證明;惟被告於101年5月28日民事答辯暨聲請調查證據狀中既認原告縱可請求該費用,亦僅得請求1年室內腳踏車費用16,000元等語 在卷(詳見本院案卷卷一第139頁),且原告於101年9月 19日陳報狀內提及被告永大公司派員至原告家中,親見原告家中已備有室內固定式腳踏車以供原告復健等情(詳見本院案卷卷二第89頁),亦未為被告所爭執,佐以童綜合醫院101年6月12日診斷證明書之原告病況(醫囑)謂:「原告術後1年內不宜粗重工作及宜休養復健1年」等語(詳見本院案卷卷一第175頁),是認原告既已實際支出該筆 費用,則本院斟酌該費用仍屬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傷害所進行復健之花費支出,所請依法尚非不合,仍予以准許,然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另者,游泳不論是否對於受傷之人得藉此促進關節靈活度,即便是對普通人,適當從事游泳活動,亦可維持心肺活力、防止全身關節退化等,本無不妥,是原告主張參照醫囑持續為游泳復健,選擇至健身中心、其他處所進行游泳復健,自無不合;至原告雖未提出迄今已實際支付游泳門票之證明或金額,然斟酌童綜合醫院上開診斷證明書謂:「原告術後1年內不宜粗重工作及宜休養復健1年」等語(詳見本院案卷卷一第175頁),亦即該院顯未明確認定原告需以 游泳為終生復健活動,僅認宜休養復健期間為1年,而參 以被告亦曾於101年5月28日民事答辯暨聲請調查證據狀中表示認參照上揭醫囑,原告就此部分至多得請求游泳門票費7,800元(一次入場費150元×1年52次=7,800元)等語 在卷,是認被告辯稱此項費用之支出亦應以1年之支出即 7,800元為限等語,當屬可信。基上,原告請求為復健所 進行之游泳運動支出,應認以上開7,800元範圍為有理由 ,超過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③復健用鉛袋費用:原告雖稱其可在家使用鉛袋進行復健,惟該復健行為是否屬於得在家中進行、無需經復健師從旁指導調整,原告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原告進行復健之醫院既已安排原告從事腳踝綁鉛袋,走8字、直線前進後 退、膝關節等張(肌肉收縮→肌肉長度及關節位置發生改變)、膝關節等長(肌肉收縮→肌纖維長度及關節位置維持不變)之復健運動,訓練其肌力及關節,則倘若醫院認為原告經復健後,仍確需於日後持續為上開復健行為,亦當由醫院指示復健及配合復健進程為之,方為妥當,應無由原告自行在家使用復健用鉛袋或另外購買復健用鉛袋之必要;況依原告所提相關醫囑確均未提及原告尚需自行購買鉛袋在家進行復健之必要,遑論曾提及需終身為之等情,是認被告辯稱此部分顯非必要增加之支出等語,堪可採信,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終身復健用鉛袋費用,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④柺杖費用:原告因車禍受有右膝挫傷、右側脛骨平台骨折、右股骨內髁(軟骨)破裂及右膝前十字韌帶部分斷裂併半月板受損等傷害,已如前述,而參酌童綜合醫院100年7月8日診斷書載明「使用護膝及手杖可適度保護膝關節」 (詳見本院案卷卷一第228頁)、同院101年8月29日復健 科診斷書亦記載「需要避免關節負荷大的活動」(詳見本院案卷卷二第103頁)及同院101年6月12日診斷證明書就 原告病況(醫囑)謂:「原告術後1年內不宜粗重工作及 宜修養復健1年」等語(詳見本院案卷卷一第175頁),是足認原告於受傷後1年內,為減少受傷之膝關節負荷與膝 關節壓力,確實有持柺杖輔助行動之必要。至於,原告是否需終生持柺杖,因原告未舉證說明其必要性,且根據童綜合醫院101年6月18日(101)童醫字第0786號函覆本院 有關原告病情及所為鑑定認「原告右膝機能角度為0至90 度,自述右膝彎到90度疼痛,他動運動角度為0至110度,無法符合運動失能」等語在卷(詳見本院案卷卷一第205 頁),是足認原告顯無再行支出將來購買柺杖費用之必要。而查,原告主張已支出購買柺杖費用400元,固亦未提 出相關單據為憑;然被告既曾於101年5月28日民事答辯暨聲請調查證據狀中表示認參照上揭醫囑,原告就此部分得請求者為已購買1支柺杖之費用400元等語,是本院認原告僅就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已曾支出購買柺杖費用400元之 範圍內,得為請求,逾此範圍,則不為准許。 ⑤綜上,原告所得請求之復健費用,當以24,200元(16,000元+7,800元+400元=24,2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數額,應予駁回。 (5)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失:按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者,對 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 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 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 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 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 為標準(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987號判例、91年度台 上字第1823號判決參照)。次按勞動能力減損之計算,應 以被害人勞動能力喪失程度、勞動年數、預期可得的薪資 ,依霍夫曼式算法為命1次給付,以為算定。復按1次支付 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 ,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 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各照霍夫曼式計 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 數為加害人11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最高法 院22年上字第353號判例參照)。經查,依童綜合醫院101 年6月18日(101)童醫字第0786號函覆本院有關原告病情 及所為鑑定,乃認「原告右膝機能角度為0至90度,自述右膝彎到90度疼痛,他動運動角度為0至110度,無法符合運 動失能」等情在卷(詳見本院案卷卷一第205頁),又經原告請求就1事由送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進行鑑定之結果,則經臺大醫院2度函覆不予鑑定(詳見本院案卷卷二第60頁及第125頁),則原告是否確有因系爭車禍事故導致勞動能力減損之情,即非無疑;然而 ,被告對於原告其後主張車禍後受有5%勞動能力減損部分,既與原告達成合意【詳見本院案卷卷二第131頁(原告)及第196頁之101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及其後 歷次筆錄與書狀】,此部分自應以兩造所同意之5%勞動能力減損為計算基準。惟原告主張其擁有甲種電匠、冷凍空 調裝修、單晶片控制、特種瓦斯器具裝修等專業及證照, 乃係水電、冷氣空調工程專業技術人員,依一般行情,有 經驗、證照者,每個月薪資可達5、6萬元,且依其歷年來 於96年10月13日至97年11月4日在志詮水電公司擔任工程師(月薪約55,440元)、97年11月3日至98年12月17日在愛德利科技公司擔任產品經理(月薪約61,000元)、99年1月4 日至99年2月1日在海鯨造船有限公司擔任電機技術人員( 月薪約60,000元)、99年6月21日至99年11月11日在施耐得精密五金公司擔任廠長(月薪約5萬元)等,每月薪資應以55,000元為計算基礎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應以 系爭事故發生前,原告在工研院受訓時,勞工保險局為其 投保之薪資21,900元為基準,且因原告每段工作期間均不 長,平均1年僅工作10個月,亦即每年12個月薪資應以10個月薪資計算等語,是以,可見兩造對原告車禍前之平均每 月薪資為何,則仍存有極大爭執。而查,原告固提出其工 作之薪資證明書、薪資帳戶及技術執照等以資證明(詳見 本院案卷卷一第124至132頁);惟觀諸原告歷年來之勞工 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既可見原告於志詮水電公 司期間薪資分別投保為17,280元及34,800元,於愛德利科 技公司期間薪資投保38,200元,於海鯨造船公司薪資投保 為43,900元,於蘭陽技術學院受訓期間薪資投保12,105元 ,於施耐得精密五金公司(下稱施耐得公司)期間薪資投 保為43,900元,於工業技術研究院(下稱工研院)受訓期 間薪資投保21,900元(詳見本院案卷卷二第15頁);且僅 觀諸97年至98年間原告在愛德利科技公司工作所得薪資僅 各為45,650元或48,619元左右(97,239元÷2=48,619元; 547,808元÷12=45,650元),亦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 局原告綜合所得稅繳納證明書及薪資證明書存卷足參(詳 見本院案卷卷一第52頁至第53頁及第91頁);另參以原告 99年10月5日及及同年11月5日自施耐得公司所領得薪資僅 各為每月48,666元或48,676元左右,且99年度之薪資為228,274元,平均每月薪資約47550元或49142元(即99年6月21日至99年11月11日為144日,每日薪資約1,585元,上開金 額為每月薪資以30日或31日計算者)等情,則有原告活期 儲蓄存款帳戶明細及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存卷可參(附於本院案卷卷一第94頁及第101頁),顯與原告所提出由施耐得公司出具之薪資證明中僅概略書寫為「 每月薪資新台幣5萬元、人民幣1千元」(詳見本院案卷卷 一第95頁)等情有所差異,況原告亦稱該人民幣部分係在 中國大陸現金發放,別無其他報稅或存款證明資料等語, 是以,原告該期間之實際收入仍應以上開原告所提活期儲 蓄存款帳戶明細之金額為計,方屬明確有據,而上開各情 均顯與原告所述每月薪資應達55,000元等情,尚有差距, 則原告所為上開主張是否為真,即非無疑。復按參加勞工 保險依法固應依其實際薪資收入金額據實投保,然被保險 人為謀減少每月繳交之保險費,確實輒有低報薪資之情形 ,罕有浮報薪資多繳保險費之狀況,而徵諸一般社會常情 ,被保險人所列投保薪資,應可認定為其最低收入金額甚 明。而查,被告辯稱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即有經常更 換工作,又多次失業1至4個月不等,且平均1年工作日數約僅為10個月等情,亦有原告上開薪資證明書、薪資帳戶、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 稅局原告綜合所得稅繳納證明書在卷可參,且為原告所不 爭執,益徵原告主張上開每月平均薪資應以1年,且平均薪資達每月55,000元計算,確非無疑,基上,亦即本件縱認 原告主張上開平均薪資確達每月55,000元等語為有理由, 然被告主張原告1年薪資所得應以10個月為計等語,亦屬有據,是以55,000元×10個月=550,000元;550,000元÷12 個月=每月平均薪資應約為45,833元等情以觀,在在可認 原告主張其平均薪資應以每月55,000元為計云云,當非有 據。況查,原告於系爭事故前,確已於99年11月12日自位 於中國大陸之施耐得公司離職,並於99年11月22日起方至 工研院受訓,薪資投保期間至100年8月8日止,原告於該期間每月投保及實際受領薪資確為21,900元等情,乃為兩造 所不爭執,復有上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存 卷足參(詳見本院案卷卷一第50頁),足見原告所領取該 長達約9個月期間之工研院薪資,亦堪認屬原告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薪資無疑,是原告主張其係另有生 涯規劃方至工研院受訓,該期間之投保薪資明顯低於其能 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薪資,不得作為平均薪資 之計算標準云云,洵屬無憑,無可採信。準此,系爭事故 發生前,原告乃分別於施耐得公司及工研院受領薪資,基 上可知之薪資各為每月48,671元及21,900元(施耐得公司 部分,以原告所提上開存款明細所載99年10月5日及同年11月5日領得薪資各48,666元+48,676元2個月=每月薪資 約48,671元;工研院部分,以原告每月投保及實際受領薪 資21,900元為認定),從而,原告於車禍後向勞工保險局 申請傷病給付,經勞工保險局審核後,雖認依系爭事故前6個月平均日投保薪資為1,218.9元,有勞保局101年3月16日保給核字第000000000000號函可稽(參本院案卷卷一第190頁),亦即本件倘依原告勞工保險之投保薪資為計,則原 告於系爭事故前6個月之平均每月薪資似應計為36,567元;然而,原告就其於施耐得公司之實際收入部分,既證明可 知每月薪資應為48,671元,高於勞保投保薪資43,900元, 依首揭說明,該部分自應以每月薪資48,671元作為認定基 準,然原告於工研院受領薪資部分,則仍以勞保投保薪資 21,900元作為計算基準,是以,足認原告於系爭事故前6個月之平均每月薪資應為36,692元【每月48,671元×3個月又 16日(即99年7月27日起至99年11月11日止,為3個月又16 日)+每月21,900元×2個月又6日(即99年11月22日起至 100年1月27日止,為2個月又6日)=171,971元+48,180元=220,151元;220,151元÷6個月=每月平均36,692元;元 以下均四捨五入】,而依前揭卷存事證,本院認原告於系 爭事故前之每月平均薪資仍應以每月36,692元,亦即每年440,304元計算,方為適當。基上,原告為48年4月11日生,於100年1月28日車禍時年齡為51歲9月又17日,至65歲退休時止,尚有13年2月又14日之時間,又原告扣除請求停業損失即100年1月至101年2月約1年之期間,本僅餘12年2月又 14日約12.203年,而請求以12.167年計算,自無不可,則 前述期間原告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5%,採第1期損害額不 扣除中間利息之方式,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核 算為213,426元【計算方式為:440,304元X9.00000000+(440,304元X0.167)X0.625)=4,222,564元+45,957元=4,268,521元;4,268,521元X5%=213,426元。其中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167為未滿1年日數 折算年數之比例,0.625為年別單利5%第13年霍夫曼單期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就該範圍內之數額應屬 可採,逾此金額之主張,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6)停業損失:原告主張其因車禍致未能到映泰股份有限公司 從事月薪7萬元以上之工作,又若未選擇映泰股份有限公司,亦得去其他公司上班,且依童綜合醫院101年3月30日診 斷書上記載「術後1年內不宜粗重工作及宜休養復健1年」 ,故請求停業損失100年1月28日起至101年2月間共1年,並應以每月平均薪資55,000元為計算;被告則辯稱原告於交 通事故發生時並無從事任何工作,是否能擔任映泰股份有 限公司之職務係不確定,且原告至100年8月8日仍領有工研院培訓課程所發給之薪資,此期間自不能算是停業,況原 告並未舉證確有停業損失,則縱認原告可請求,至多僅能 自100年9月起至101年2月止計算停業損失,且被告亦僅同 意以每月平均薪資21,900元計算等語。按工作損失係指原 可預期得到工作或營業之收入因事故發生而受損(參照民 法第216條第2項),故以事故發生當時依已定之計劃或已 有受僱等情事始足當之。而查,原告係100年1月28日遭遇 系爭車禍,斯時原告已辭去施耐得公司之工作,分別於99 年11月22日至100年8月8日、100年9月30日至100年11月3日在工研院及勞委會桃園職訓中心受訓,依勞保投保資料, 原告在上開期間尚每月陸續領取21,900元、12,540元薪資 等情,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參(附於本 院案卷卷一第104頁及第10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足 認系爭事故未發生前,依原告之計畫本須進行上開受訓無 疑,且原告對其在上開期間究尚有何停業損失或額外受僱 於其他地方,足以其他獲得可預期之收入為何等情,均未 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是應認原告所謂該期間停業損失之 請求,顯與民法第216條規定,尚有未合。又原告受訓後,是否已預定即確定得至何間公司工作及其實際可得薪資為 何等情,僅憑原告所提之映泰股份有限公司面試電子郵件 ,實尚無從為原告有利之認定,故而,認原告主張100年11月後至101年2月時之停業損失,顯非有據,應不予准許。 (7)精神慰撫金:原告主張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受有前述之 傷害,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 之損害。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 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 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 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經查,兩造均不爭執被告甲○○為高中未畢業,受 僱被告永大公司擔任貨車司機(技術人員),每月薪資3萬元左右,名下沒有不動產,有1輛汽車;被告永大公司經營鋪設實木地板事業,資本額1,000萬元,每月營業額約有200萬元;原告為專科畢業,車禍發生前曾在大眾電腦、斯耐德公司從事技術主管,車禍發生時辭職原本工作,參加工 研院之節能減碳研習,現則在雄悅國際有限公司工作,月 薪45,000元;而原告因系爭車禍造成右膝挫傷、右側脛骨 平台骨折、右股骨內髁(軟骨)破裂、右膝前十字韌帶部 分斷裂併半月板受損等傷害,肉體及精神上所受痛苦自不 言可喻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且均不予爭執,是本院參 酌被告之加害情形、可歸責程度、原告所受傷勢之輕重及 上開精神上痛苦、兩造上開各別之身分地位及經濟能力等 情,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在8萬元內,堪認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無從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449,723元部分(醫療費23,470元+醫療交通費42,627元+看護費 66,000元+復健用品費24,200元+勞動力減損213,426元+精神慰撫金80,000元=449,723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 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再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2人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從而,本件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甲○○(100年12月12日寄 存送達被告甲○○戶籍地,詳見本院100年度交簡附民字 第17號案卷第4頁,另1地址則係其公司地址,為刑事案件時陳報之居所,乃於100年12月8日送達,詳見上開交附民案卷第6頁)、被告永大公司(100年12月8日送達,詳見 上開交附民案卷第7頁)之翌日即均自100年12月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 合。又被告甲○○於事發當時係被告永大公司之受僱人,依法被告間有僱傭關係,依前所述,本應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任;惟原告既未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僅請求被告甲○○及被告永大公司為上開給付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等情,承前,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49,723元(未請求連帶),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甲○○、永大公司之翌日即均自100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於法 有據,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數額之請求,則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茲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度法律座談會意見,本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然原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因追加部分醫療費及交通費支出而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且該等費用之請求業為被告所是認,而為原告勝訴判決,從而,該等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規定,自應由被告2人連帶負擔。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 日書記官 鄭晉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