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7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45號原 告 大潤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姚記 訴訟代理人 蔡正德 被 告 陳英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伍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其餘十分之二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預以新臺幣壹佰零伍萬伍仟元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為原告公司之員工,駕駛原告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315-HZ號之營業曳引車,於民國(下同)100 年3月12日下午4時50分許,於臺南市後壁區近郊(即臺一線288.5K處),因被告駕車不慎而肇事,撞及路旁之路燈、標誌桿及行道樹等公物,並造成前揭車輛毀損,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員警到場處理,足堪信真,上開公物之維修及更換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7萬650元,亦有產險理賠計 算書、汽車肇事查案單及估價單等為憑;而車輛部分,依市價為140萬元,扣除車輛殘值30萬元及暫扣款1萬5,000元, 為108萬5,000元,是上開二筆求償金額為125萬5,650元。又本件肇事責任全可歸責於被告,原告屢催其處理,被告皆置之不理,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6條、第188條、第199 條第1項、第482條、第487條之1、第370條等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5萬5,650元,及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稱略以:對本件事故無意見,承認有過失,但被告非故意,且其對系爭車輛鑑定單位函覆資料及賠償高速公路局之維修費為17萬650元均無意見,惟原告公司請求之費用 過高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駕駛原告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315-HZ號之營業曳引車,於100年3月12日下午4時50分許,於臺南市後壁 區近郊(即臺一線288.5K處),因駕車不慎而肇事,撞及路旁之路燈、標誌桿及行道樹等公物,並造成前揭車輛毀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行車執照、臺南市政府白河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101年3月21日南市警白交字第1010003151號函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現場照片、肇事人員談話筆錄等在卷可佐,應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上開公物之維修及更換費用為17萬650元、而車輛部分,依市價為140萬元,扣除車輛殘值30萬元及暫扣款1萬5,000元,為108萬5,000元,是上開二筆求償金額為125萬5,650元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維修費為17萬650元均無意見,惟原告公司請求之費用過高 等語。是本件主要爭點厥為:⑴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其所支付之道路公物損害維修及更換費用?金額多少?⑵車牌號碼315-HZ號之營業曳引車毀損部分,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其金額為多少?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駕 駛車輛肇事,於臺南市後壁區近郊(即臺一線288.5K處),因駕車不慎而肇事,撞及路旁之路燈、標誌桿及行道樹等公物,上開公物之維修及更換費用為17萬650元等語,被告雖 對於該金額不爭執,然依卷附凱立企業工程行估價單及第一產業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保險計算書(理賠)所載,本件維修之金額應為17萬元,並非17萬650元。又按保險制度, 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兩者除有保險法第五十三條關於代位行使之關係外,並不生損益相抵問題。最高法院著有68年臺上字第42號判例可資稽考。查,本件上開修復費用,雖係由第一產物保險公司所支付,然依上開最高法院見解,保險公司支付上開維修款項,係基於原告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是原告自仍得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之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17 萬元。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本件事 故中,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毀損之系爭車輛市價為140萬元 ,扣除車輛殘值30萬元及暫扣款1萬5,000元,為108萬5,000元等語,並提出估價單、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輛照片、大聖企業大邦交通有限公司內部通函為證,被告雖不否認系爭車輛因其過失毀損,惟辯稱金額過高等語。再查,本件系爭車輛於事故當時之客觀價值及事故後車輛殘直,業經原告聲請送臺中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其鑑定結果:「⑴該車於2002年出廠之新車價格約為400萬元左右;⑵該車於100年3月間之正常中古車價格約為115萬元左右;⑶該車經發生事故後,未修復之殘值約為25萬元左右」等語,有臺中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01年6月5日(101)中汽興字第015號函附 鑑價書在卷可考。是系爭車輛於事故前100年3月間之正常中古車價格約為115萬元,事故後未修復之殘值約為25萬元, 減少之價額為90萬元,扣除原告自認暫扣款1萬5,000元,原告此部分可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應為88萬5,000元。 ㈣又原告提起本訴,係本於侵權行為及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法院擇一判命被告給付,此種起訴之形態,係屬重疊的訴之合併;訴訟標的雖有數項,而僅有單一之聲明,法院應就原告所主張之數項標的逐一審判,如其中一項標的之請求為無理由時,仍須就他項標的之請求審判;若認其中一項請求為有理由,即可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就他項標的無須更為審判,法院如就數項標的同時判決,則為法所不許(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1610號、第1445號、71年度臺上字第2388號判決可資參照)。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既經本院為勝訴之判決,就原告併依僱傭之法律關係所為之請求,即無審酌之必要,本院亦毋庸再予判決,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民法第184條、第196條及第188條第3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55,000元(計算式:170000+885000=000000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2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符,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併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結論: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6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清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6 日書記官 顏督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