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1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87號原 告 百達威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偉智 訴訟代理人 駱忠誠律師 被 告 臺中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胡志強 訴訟代理人 陳漢洲律師 陳嘉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陳述及答辯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百達威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參與原臺中縣○○○○○○○○號碼及其位置調查暨系統第二期(修正)建置委託專業服務」採購案(改制後由被告臺中市政府承受其業務),臺中縣政府於97年12月12日以新臺幣(下同)18,900,000元決標予原告,雙方並簽有「門牌號碼及其位置調查暨系統第二期(修正)建置委託專業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款履約期限及招標規範捌計畫期程及履約期限之約定,原告應於98年12月10日前,且分為四階段完成履約,其中第一階段應於簽約日起30個日曆天內完成、第二階段於簽約日起60個日曆天內完成、第三階段約定於98年6 月30日前完成、第四階段則明定98年12月10日完成。原告於得標後,即依上述系爭契約及招標規範之約定,分別於98年1 月23日、98年2月24日、98年6月30日、98年10月22日及98年12月10日完成交付。被告對於第一階段即98年1 月23日所交付之工作計畫書之審查,卻遲至98年10月16日審查通過,即認原告逾期264日,第二階段即原告98年2月24日所交付之期初報告,則遲至98年11月6 日審查通過,被告即認原告逾期255 日,而第三階段原告98年6 月30日所交付之期中報告,被告亦遲至99年2 月4 日審查通過,並認原告逾期219 日,第四階段原告於98年12月10日交付之期末報告等,被告亦遲至99年5月27日審查通過,被告亦認原告逾期168日,故被告即以原告遲延履約,逾期906 日,另加計教育訓練逾期62日、成果發表會逾期63日、PDA 交貨逾期283 日、彩色雷射印表機逾期2 日等,課罰原告逾期違約金,惟由於所課罰之逾期違約金已逾契約價金之20% ,故以契約價金之20% 計,是以,被告即於契約價金中扣除總價金之20% 為違約金,即3,780,000 元。然由於本件履約過程中,被告實有未依約審查,且將審查期間計入履約期限等,不符契約約定之事項,經原告與被告協議不成,及依法向臺中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履約爭議調解,而調解不成,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㈡原告起訴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780,000元,並自99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款第1目、第12條第5 款等約定可知,顯見履約完成及驗收瑕疵(包括改正)係屬不同事項。另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 款約定「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廠商如未依照契約規定期限完工,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0.1%(含例假日)計算逾期違約金。但未完成部履約之部分,不影響其他已完成部分之使用者,得按未完成履約部分之契約價金,每日依其0.1%(含例假日)計算逾期違約金」,同條第3 款則約定「逾期違約金之總額(含逾期未改正之違約金),以契約價金總額之20% 為上限」,故由此亦足證,逾期違約金包括二部分,即未依照契約完工(於本件應指交付)之違約金,另一部分即驗收時逾期未改正之違約金。因此,本件被告要課予原告逾期違約金,自應依上揭系爭契約約定辦理,始屬合法。另依系爭契約之附件招標規範第玖點第一項,以觀各階段交付成果,亦僅由監審單位審查,尚非驗收程序,亦無審查後如何改正,及改正期之約定,縱屬驗收程序,被告亦應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5 款所約定「廠商履約結果經機關初驗或驗收有瑕疵者,機關得要廠商於14日內改善、拆除、重作、退貨或換貨,並於改善後3 日內書面通知機關辦理複驗(以下簡稱改正)。逾期未改正者,依第13條規定計算逾期違約金。但逾期未改正仍在契約原訂履約期限內者,不在此限」方式處理,始符契約之約定。原告於得標後,即依上述系爭契約及招標規範之約定,分別於98年1 月23日、98年2 月24日、98年6 月30日、98年10月22日及98年12月10日完成交付,故自然未有違約逾期情形。且依附件招標規範第玖點第一點約定,被告應將原告各階段交付成果,由監審單位審查,惟被告卻未依此程序進行,而係自行另聘所謂之委員進行審查,故被告所進行之審查程序,顯已與所定契約不符,則其由委員審查程序,所生遲延,自應由被告負責。惟今被告卻將此不合程序之審查,視為原告逾期,實寧有斯理,故被告認原告第一階段即98年1月23日至98年10月16日逾期264日,第二階段自98年2月24日至98年11月6日逾期255日,而第三階段自98年6月30日至99年2月4日認逾期219 日,第四階段自98年12月10日至99年5月27日逾期168日,共逾期906 日,及加計教育訓練逾期62日、成果發表會逾期63日等,均屬無據。 ⒉被告所辦理之審查,縱認相當於驗收(原告對此仍有爭執),則各階段之驗收,是否應課逾期違約金,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5 款之約定,自必須原告經被告通知有不符合系爭契約所定品質之瑕疵後,且逾14日未改正後,始得就逾改正期之日數計算逾期違約金。 ⒊本件採購案之目的在於門牌號碼及其位置調查與系統建置,故階段均有要完成及交付之成果,然各階段所要求提出之期初簡報、期中簡報、期末簡報等,亦僅係各階段工作之說明,非工作成果,契約亦未有於驗收前得要求廠商改正之契約依據,亦未要求期初簡報、期中簡報、期末簡報之內容及格式,因此,本件被告要求原告依審查意見改正各該報告,實不符契約之約定。系爭契約即未有要求就工作計畫書、期初簡報、期中簡報、期末簡報於驗收前予以改正之約定,自無改正之必要,因此,當無改正逾期之情形。另由前揭被告對於工作計畫書、期初簡報、期中簡報、期末簡報歷次審查意見以觀,各不相同,而非一次提出,故縱有改正之必要,改正期應重新計算,始符公允。其次,被告將改正期以外之審查期間及其作業期間,均算入逾期,顯與契約不符。 ⒋被告係以契約第14條第1 項為據,然該約定之適用,係以原告「未依契約規定期限完工」為條件,惟本件原告各階段之應交付之資料及設備,均依限提出(除PDA及印表機1台外),故原告以工作計畫書、期初簡報、期中簡報、期末簡報未依審查意見改正為課罰之理由,實與契約「未依契約規定期限完工」之意旨不符,故被告之課罰違約金實不符契約約定。且由被告99年4月2日始辦理初驗,亦可證前揭各階段之審查,實乏依據。 ⒌PDA 20台逾期283日一事,經查系爭契約對於PDA定有規格,於原告得標後辦理採購時,業已停產,此有停產證明可稽,是以,原告即依契約第16條第4 款之約定,以其他更高規格之機型提出變更契約之要求,經原告尋覓市面上產品後,於98年5月12日提出以ASUS P550機種替代,被告遲至98年9月24日始同意變更,然由於審查時程過久,且PDA發展速度非常快速,至ASUS P550 亦已停產,原告不得已,復於98年10月21日提出新ACER F900之PDA再予替換,被告於98年11月25日發函表示同意,並同意原告於文到20日內交付,原告即於98年12月4 日交付,故由此以觀,設備之停產,實非可歸於原告,且變更契約,亦必須被告同意,故原履約期限,自應一併變更,故此部分之遲延,自非應由原告負擔,故被告就此部分課原告逾期283 日,亦難謂無誤。 ⒍本件契約性質應屬承攬契約,原告於工作完成交付後,縱有瑕疵,亦係可減少價金、請求修補、甚或解除契約,而非以此課予原告遲延責任,今原告於98年12月10日交付,已無給付遲延,故被告主張原告未完工,實非有據。再者,給付縱有瑕疵,亦必須定作人請求修補,且由於修補部分屬未定期限之債,亦必須經限期催告始有遲延,今本件被告主張因原告給付未按債之本旨,原告應負遲延責任,自非有據。 ⒎被告認原告期末報告建置成果有多個鄉鎮市均低於95% 正確率乙節,實屬無據。經查,系爭契約招標規範玖、檢核驗收㈠門牌點位正確率須達95% (含)以上,為驗收標準,系爭案件業已驗收合格,足證原告已達門牌點位正確率須達95% (含)以上標準,故今被告以此與事實不符之事項為答辯,實非有據,且與本件爭議無關。再者,本件所爭執係驗收合格前是否有逾期違約及課罰逾期違約金是否有據,今被告所舉不合格率實係驗收合格後其自行認定之事項,原告否認有此事實,且此事實與驗收前是否課罰違約金實無關連,亦非期末簡報之事項,另縱有關連部分,原告亦係履行保固責任,被告之主張自非有據。 ⒏被告主張被證8即期末報告第137頁部分,實係在於說明原告所調查之門牌資料與被告所提之戶政資料比對結果,其中所顯現係戶籍資料與實地調查不符,非原告調查不符合契約規範,且系爭契約招標規範所要求係「門牌點位正確率須達95% ﹙含﹚以上」,係指門牌實際位置﹙點位﹚與原告所建置之門牌資料庫相符合程度,而非與戶籍資料,故被告執此抗辯,顯與系爭契約不符,且若原告真有不符情形,則如何通過驗收,且原告亦無不履行保固情形。基此,本件被告所述顯與事實不符,自不可採。 ⒐本件系爭契約之目的非在於工作計畫書、期初報告、期中報告、期末報告之審查,在於成果之交付。本件系爭契約雖約定98年12月10日完成交付,縱認原告未於98年12月10日交付而有所遲延,惟原告亦早已於98年12月10日交付所有資料予被告,只是被告未予審查,故原告實無遲延。另縱有遲延,亦非可歸責於原告,再者,被告亦未因此而受有任何財產上之損害,今被告卻課罰3,780,000 元,自有過高,有依民法第252 條規定予以酌減之必要。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契約為內政部補助原臺中縣政府辦理「國家地理資訊系統建置及推動十年計畫」案,依據「內政部補助地方政府辦理國土資訊系統相關推動業務補助作業要點」之規定:申請補助事項之實施地區,未完成先期規劃作業及所有應行配合辦理事項者,不予補助;又地方政府於年度執行中嚴重落後,經督促仍未積極改善時,自次年度起,停止受理該地方政府二年內之補助申請案,並追繳部分或全部已請領之補助經費。基於此,內政部各相關業務主管單位組成審查小組,不定期進行補助計畫審查其執行進度,故依系爭契約第七條履約期限及招標規範(依系爭契約第一條㈠規定亦屬契約之文件)第捌條計畫期程及履約期限之約定,原告應於98年12月10日前,且分為四個階段完成履約,第一階段為「工作計畫書、設計方法與程序」,應於簽約日97年12月27日起30日內完成,即於98年1 月25日完成;第二階段為「軟硬體設備交付、應用系統需求等項目之期初報告」應於簽約日起60日內,即於98年2 月24日完成;第三階段為「應用系統雛型建置與展示、12鄉鎮市門牌位置建置與展示之期中報告」應於98年6 月30日完成;第四階段為「完成應用系統交付、全部鄉鎮市門牌調查等所有項目之期末報告」應於98年12月10日完成,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而之所以分為四個階段完成履約,就是確保契約各階段之工作完成,以及因應補助機關內政部之不定期審查,避免執行進度落後,遭內政部追繳補助經費甚至停止受理將來補助申請,合先陳明。 ㈡按「債務人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自難認已生提出給付之效力。」此有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452號92年度台上字第656 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又提出不符債務本旨之給付屬不完全給付,按「不完全給付,有瑕疵給付及加害給付兩種,瑕疵給付,僅發生原來債務不履行之損害,可分別情形,如其不完全給付之情形可補正者,債權人可依遲延之法則行使權利;如其給付不完全之情形不能補正者,則依給付不能之法則行使權利。」此亦有民法第227 條之修法理由可參。原告起訴狀所陳:「是否完成履約,應以廠商是否已依契約所定項目及數量交付為定,至於不符是否有不符合契約約定之瑕疵,則係驗收時,始得予以審查…」、「顯見履約完成及驗收瑕疵(包括改正)係屬不同事項」云云,似將「已為給付」直接認定為「已生提出之效力」,而將不完全給付之瑕疵給付置於不顧,顯有違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無可採。 ㈢原告於起訴狀固稱其分別於98年1月23日、98年2月24日、98年6 月30日及98年12月10日完成前揭第一、二、三、四階段成果之交付,惟各階段依系爭契約招標規範第玖條約定各階段須由監審單位審查合格後方屬完成,非僅原告片面主張已將各階段之形式報告交付就算完成給付,實則,原告所提出之各階段報告及其內容,不僅多有瑕疵,而且在審查會議中已向原告要求改正(原告歷次會議均派員參與),然原告不僅未主動改正,原臺中縣政府更於審查會後多次發函要求其改正,此有「臺中縣政府門牌號碼及其位置調查暨系統第二期(修正)建置委託專業服務案公文往返及審查歷程表」可稽,而原告實際審查合格完成之日期分別為98年10月16日、98年11月6日、99年2月4日、99年5月27日,經核計逾期違約金為17,123,400元,依系爭契約第十四條㈢之規定,以契約價價金總額20%即3,780,000元為計罰上限。 ㈣原告復稱之所以被認定遲延,是由於審查期間耗時所致云云。惟本案第一階段工作計畫書與第二階段期初報告於98年3 月27日合併審查,經審查後發現有多處瑕疵應予修正,此有98年3 月27日會議紀錄可證,而原告公司亦全程參與審查會議,理應知悉並立即進行修正作業,然卻經被告多次發函催告及原告多次修正後,方分別於98年10月16日、98年11月6 日審查通過,此有臺中縣政府各次函文影本可證,然也因為如此,導致第三階段期中報告遲遲無法進行審查,而被告也於第一階段、第二階段審查通過後,馬上於98年11月6 日進行第三階段之審查,同樣發生多處瑕疵待修正,此亦有98年11月6 日會議紀錄可證,而也在被告函請原告儘速依會議紀錄內容修正後,第三階段方於99年2 月4 日審查通過,之後原告方開始辦理先前延宕之教育訓練、成果發表及研討會,最後方於99年3 月19日進行第四階段期末報告之審查),且於99年5月27日方就期末報告修正通過,綜上所陳,除98年3月27日第一、二階段之審查外,其餘之各階段審查皆因原告多次修正瑕疵所致,故不論原告所交付之第一階段工作計畫書與第二階段期初報告之瑕疵是否生提出給付之效力,縱使扣除98年1月26日至98年3月27日間因召開第一次審查會所需耗費之時間(即第一階段扣除59日、第二階段扣除31日),則其逾期之罰金亦明顯超過3,780,000 元之計罰上限。 ㈤退萬步而言,不問原告於各階段均發生遲延,單就本案最後履約期限為98年12月10日,而原告實際完成期末報告之日為99年5 月27日,逾期日數為168日,其違約金亦達3,175,200元(000000000.001168 =0000000),此還不包括教育訓練、成果發表會逾期及PDA 、彩色雷射印表機交貨逾期之違約。 ㈥本案其中重要的履約項目為原臺中縣19鄉鎮市之門牌調查及建檔,依兩造約定(招標規範),其各鄉鎮市正確率應達95% 以上,惟就原告期末報告就門牌建置成果可知,有多個鄉鎮市均低於95% 之正確率,而各地戶政事務所亦反應該建置系統有多項錯誤,然在原告於期末報告陳述錯誤之原因非歸責於己,並保證於保固期間內修正之情況下,被告機關方勉強審查通過,惟嗣後原告不僅未於保固期間進行更正,現被告還必須陸續進行各區門牌資訊建置更新招標案以弭補原告建置正確率未達95% 之結果,且嗣後亦證實其他廠商確能達成門牌建置所要求正確率,則可見先前原告所陳實為推託卸責之詞,如今原告竟還訴請返還違約金,實難令人認同。 ㈦就原告依所製作之工作計畫書所完成之成果,除被證八原告自己所提之期末報告書第137 頁所提出表6-2 「門牌及地標建置成果與20M 資料比對統計表」中比對不成功百分比均高於5%(即合格率95% 以下),當中更有和平鄉不成功百分比60.07%,再細究被證九臺中縣后里鄉戶政事務所、臺中縣太平市戶政事務所函文於99年3 月所陳報檢測意見中錯誤相當多,以后里鄉為例,當中包括鄉立托兒所、多處警察局及重要地標(知名公司、國營事業)、重要觀光地點多有錯誤或待補列,原告辯稱98年12月10日已提出期末簡報,然債務人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自難認已生提出給付之效力,原告一再以各階段期限前已提出給付,然對於給付是否符合債之本旨之事實並未舉證以證其實,其所主張,不足採信。 ㈧原告訴訟代理人固稱:「審查委員審查時,認為有問題的標準為何?沒有一定的規範,不能以漫無目的審查來認為原告有瑕疵。」(見本院101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惟以第一階段工作計畫書為例,依兩造所簽立系爭契約書附件招標規範第肆作業內容㈡門牌調查使用底圖之種類及作業方式約定:「針對本案之作業範圍,都市計畫區(含特定區)範圍內需製作60公分精度之調查基本底圖,都市計劃範圍外需製作1.5M精度之調查基本底圖。本府之已建置之地理圖檔如地籍圖及正射影像等作為基本參考調查底圖進行門牌資料庫之調查與建置,詳細作業方式由承辦廠商敘明於工作計畫書中,並需明列所需圖檔項目及作業方法。」(見原證一、招標規範第7頁倒數第1行以下)然在原告所交付的工作計畫書中,根本沒有對此作業方法詳加說明,故審查會議中審查委員明確指出:「請依合約規範肆,作業內容一、替代性底圖建置與整合作業㈡門牌調查使用底圖之種類方式㈡、未建置千分之一地形圖圖資區域,敘明詳細作業方式。」、「成果底圖選用,期需數話的範圍、精度的圖層,請再依據合約規定予以說明,對道路中心線之建立與門牌起迄位置亦宜說明。」(見被證三會議紀錄),再比對原告所提之各版工作計劃書(見被證十一至被證十五)其中關於「門牌調查底圖與電子地圖檢核」一節,直到修正3 版才首次提到未建置千分之一地形圖圖資區域之作業方式將採用康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供1/500 精度底圖成果,而1.5M精度之調查基本底圖則請被告函請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提供1/5000正射影像圖,然經委員審查後發現康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並無1/500 精度底圖,而且光憑農林航空測量1/5000正射影像圖也難以達到精度要求(見被告101 年4 月23日庭呈臺中縣政府98年7 月24日府規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三、四),故原告才於修正4 版中改為立體製圖方式取代,由上開事證可知,原告是在第3 修正後才提出具體作法,而且所提之作法也不可行,由上開事證可知審查委員確實依據契約規範來檢視原告所交付之工作計畫,原告上開陳述顯為臨訟卸責之詞,應無足取。㈨原告又辯稱因為召開審查會時程耗費,才導致遲延云云,惟查,系爭工程各階段分別遲延264、255、219、168日已如前述,其逾期違約金高達17,123,400元,已逾被告實際扣罰之金額3,780,000 元甚多,縱使扣除因第一階段、第二階段召開審查會所花費之時間,分別為59日及31日,以及各階段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2條㈤有14日改善期間,其違約金顯然也超過3,780,000 元,原告據此抗辯請求返還違約金,顯無理由。 ㈩兩造系爭契約違約金之約定,業為兩造所不爭,被告雖為政府機關,然原告公司為具規模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對於前揭契約內容應有足夠之磋商能力,基於私法自治原則,法院自應尊重當事人基於契約自由之約定內容,當事人之任何一造,亦應審慎行使契約自由權,查系爭契約第十四條第1 項關於違約金除約每日以契約價金總額0.1%(即千分之一)計算違約金外,於同條第3 項另設有逾期違約金之最高上限,而原告於各階段均嚴重遲延導致計算逾期違約金數額遠超過最高上限,以逾期之嚴重程度,以及原告自己所提之期末報告書第137頁所提出表6-2「門牌及地標建置成果與20M 資料比對統計表」自承其各鄉鎮市比對成功百分比均未達95% ,且嗣後原告不僅未於保固期間進行更正,現被告還必須陸續進行各區門牌資訊建置更新招標案以弭補原告建置正確率未達95% 之結果等事實,被告所受之損害相當龐大,原告主張違約金過高,顯無理由。 被告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予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宣告假執行。 貳、兩造審理中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參與原臺中縣○○○○○○○○號碼及其位置調查暨系統第二期(修正)建置委託專業服務」採購案(改制後由被告承受其業務,以下均稱被告),被告於97年12月12日以18,900,000元決標予原告,雙方並簽有「門牌號碼及其位置調查暨系統第2期(修正)建置委託專業服務」契約書。 ㈡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款履約期限及招標規範捌計劃期程及履約期限之約定,原告應於98年12月10日前,分四階段完成履約,第一階段為「工作計畫書、設計方法與程序」,應於簽約日97年12月27日起30日內完成,即於98年1 月25日完成;第二階段為「軟硬體設備交付、應用系統需求等項目之期初報告」應於簽約日起60日內,即於98年2 月24日完成;第三階段為「應用系統雛型建置與展示、12鄉鎮市門牌位置建置與展示之期中報告」應於98年6 月30日完成;第四階段為「完成應用系統交付、全部鄉鎮市門牌調查等所有項目之期末報告」應於98年12月10日完成。 ㈢兩造間就系爭契約第一階段之相關時程如下: ⒈原告於98年1 月23日提出工作計畫書。 ⒉被告於98年4 月21日提出第一次審查意見,原告於同年月23日提修正2 版。 ⒊被告於98年5 月19日提出第二次審查意見,原告於同年月25日提修正3 版。 ⒋被告於98年8月4日提出第三次審查意見,原告於同年月11日提修正4 版。 ⒌被告於98年8 月26日提出第四次審查意見,原告於同年月31日提修正5 版。 ⒍原告應於第一階段提出之工作計畫書,經上開審查後,於98年10月16日審查通過,比預訂完成日98年1 月25日,遲延264 日。 ㈣兩造間就系爭契約第二階段之相關時程如下: ⒈原告於98年2 月24日提出期初報告。 ⒉被告於98年4 月21日提出第一次審查意見,原告於同年月24日提修正2 版。 ⒊被告於98年5 月19日提出第二次審查意見,原告於同年月25日提修正3 版。 ⒋被告於98年8月4日提出第三次審查意見,原告於同年月11日提修正4 版。 ⒌被告於98年9月3日將修正4版寄給審查委員,於98年11月6日審查通過,比預訂完成日98年2月24日,遲延255 日。 ㈤兩造間就系爭契約第三階段之相關時程如下: ⒈原告於98年6月30日提出期中簡報。 ⒉被告於98年11月12日提出第一次審查意見,原告於同年月18日提修正1版(v.1.0版)。 ⒊被告於98年11月19日寄出修正1 版給審查委員,復又提出審查意見(未以公文提出),由於原告認已屆提出期未簡報時程,故一併於98年12月10日之期末簡報中修正及回覆,俟後依被告要求,原告於99年1 月14日再提修正後之v.1.0版。 ⒋原告應於第三階段提出之期中簡報,經上開審查後,於99年2月4日審查通過,比預訂完成日98年6月30日,遲延219日。 ㈥兩造間就系爭契約第四階段之相關時程如下: ⒈原告於98年12月10日提出期未簡報。 ⒉被告於99年4 月2 日提出第一次審查意見,原告於同年月9 日提修正。 ⒊原告應於第四階段提出之期未簡報,經上開審查後,於99年5 月27日審查通過,比預訂完成日98年12月10日,遲延168 日。 ㈦原告於98年11月6 日將教育訓練計畫及成果發表會計交付被告。 ㈧被告於99年4 月2 日辦理初驗。 ㈨被告以原告遲延履約,逾期906 日,另加計教育訓練期62日、成果發表會逾期63日、PDA交貨逾期283日、彩色雷射印表機逾期2 日等,課原告逾期違約金,惟由於所課罰之逾期違約金已逾契約價金20%,故以契約價金之20%計,是以被告即於契約價金中扣除總價金之20%為違約金,即3,780,000元。二、爭點之所在: ㈠被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4條規定對原告扣款違約金3,780,000元,是否有理由? ㈡違約金是否過高?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前揭不爭執之事項,復有臺中縣政府門牌號碼及其位置調查暨系統第二期(修正)建置委託專業服務案契約書(參見本院卷㈠第16至25頁)、臺中縣政府門牌號碼及其位置調查暨系統第二期(修正)建置委託專業服務招標規範(參見本院卷㈠第26至38頁)、勞務結算驗收證明書(參見本院卷㈠第43)、兩造於各階段所發之函文(參見本院卷㈠第44至98頁)等資料在卷可憑,此部分堪信為屬實。 二、本件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被告認為原告未能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及招標規範第捌點規定各階段計畫期程,故依系爭契約第14條規定對原告扣款違約金3,780,000 元,然原告認為被告不應課罰違約金3,780,000元,並以下列各情置辯。 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依招標規範第玖點約定,原告各階段所交付之成果,由監審單位審查,惟被告卻未依此程序進行,而係自行另聘委員進行審查,故被告所進行之審查程序,顯已與所定契約不符,則其由委員審查程序,所生遲延,自應由被告負責云云。查招標規範第玖點「檢核驗收」規定:「依計畫品質相關規範需求進行檢查,並依各階段查核點需求與進度進行驗收,主辦單位原則上以書面審查為主,現場查核以建置廠商配合監審廠商進行之,再由主辦機關書面審查。由本府委託『監審單位』辦理檢核及驗收,檢核項目如下::㈠門牌點位:正確率須達95% (含)以上。㈡各階段交付成果應由監審單位審查。㈢發生逾期情形時,除依逾期罰則辦理,並應負責支付逾期期間之監審單位檢核費用。㈣第二次抽驗(亦即第一次抽驗正確率未達95% 後進行)及以抽驗之費用需由監審單位向本府提報當次派驗人員之薪資、行政支援、意外險、車馬費及管理費等相關費用後,本府通知本案建置單位支付監審單位。㈤本計畫保固期間各項資料之使用,如發覺資料錯誤為歸責於廠商之錯誤時,廠商應負責修正資料,本項作業列入保固期間之應辦事項,並為保固期滿後是否可領取保固保證金之條件。」(參見本院卷㈠第37頁),是依上開規定,各階段查核點需求與進度,是由主辦單位(即被告資訊處)進行書面審查,現場查核是由建置廠商(即原告)配合監審廠商進行,兩造亦不爭執被告行招標之監審廠商係精繪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精繪公司)(參見本院卷㈠第200 頁),惟之後招標規範第玖點又規定由被告委託「監審單位」辦理檢核及驗收招標規範第玖點第㈠至㈤款所列之項目,足見被告除招標由監審廠商精繪公司對現場查核進行驗收外,尚可再委託「監審單位」對招標規範第玖點第㈠至㈤款所列之項目進行檢核及驗收,故被告資訊處即於98年1 月23日簽請擬聘國內地理資訊界專家學者及被告相關人員擔任審查委員,才有審查委員參與審查會議一事,被告實係依招標規範第玖點而為,原告稱被告未遵守招標規範第玖點,在監審廠商外另行聘任審查委員云云,實無足採。況且,在「臺中縣門牌號碼及其位置調查暨系統第二期(修正)建置(監審)委專業服務案」之工作計劃書暨期初報告審查會記錄、期中報告審查會紀錄、期末報告審查會記錄中,精繪公司亦有出席會議(參見本院卷㈠第133 頁、第144頁、第152頁),且原告亦未在會議中質疑審查委員之身分,並依審查委員意見修正計劃書,更見被告召開之審查會議符合招標規範,原告事後質疑審查程序,要無可採。 ㈡按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為民法第235 條所明定,物之交付義務人所提出交付之物與契約訂定之內容不符者,不得謂為依債務本旨之提出,自不生提出之效力,債權人拒絕受領,即不負遲延責任(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48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民法第235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承攬人所提出交付之工作物,與契約訂定之內容不符者,不得謂為依債務之本旨提出,自不生提出之效力,定作人得拒絕受領(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00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伊於得標後,即依上述系爭契約及招標規範之約定,分別於98年1月23 日、98年2 月24日、98年6 月30日、98年10月22日及98年12月10日完成交付,並未逾期,且「履約完成」與「驗收瑕疵」(包括改正)係屬不同事項,被告自不得因於各階段指示原告改正而認原告逾計劃期程云云。雖原告確實於招標規範所定期限內交付各階段所定之計劃書或報告(各階段期限詳如不爭執事項㈡),惟依招標規範第玖點「檢核驗收」規定(參見本院卷㈠第37頁),各階段交付之計劃書或報告,本應經監審單位審查通過,且門牌點位正確率須達95% (含)以上,方屬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是本件系爭契約所謂完成各階段工作事項,係指提出之建置或計畫書、報告須經監審單位檢核通過才算「完成」,要非一經提出即生給付之效力,如在招標規範第捌點所規定期限內未能通過審查,仍屬遲延,原告認在招標規範第捌點所規定期限內提出建置或計畫書、報告即非遲延,即非可採。 ㈢原告主張已依上述系爭契約及招標規範之約定,分別於98年1 月23日、98年2月24日、98年6月30日、98年10月22日及98年12月10日完成交付,並未逾期云云,然被告陳稱:原告所提經審查後發現有多處瑕疵應予修正,原告遲未修正而生逾期問題等語。經查: ⒈依期初、期中、期末報告審查會會議紀錄,審查委員曾清涼、張忠吉、江渾欽等人均有提出修正意見(參見本院卷㈠第133至135頁、第144至147頁、第152至156頁),原告當時亦未曾就修正意見提出非屬瑕疵之異議,亦未認係屬原契約所無之追加事項,並依據修正意見提出修正報告(參見本院卷㈠第75至76頁、第90至92頁、第93至94頁),是本院認審查會議中審查委員提出之修正意見,即為原告各階段提交工作計畫書及報告之瑕疵,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主張其依約提出工作計畫書及報告,審查委員意見係追加事項云云,即非可採。 ⒉第一、二階段原告是否逾期? ⑴按債務人之給付需債權人之協力者,縱未約定債權人為協力行為之期限,然依一般社會觀念,債權人仍應於合理之期間內完成其協力行為。倘因債權人不於合理期間完成協力行為,致債務人遲延給付者,尚難謂係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債務人自不負遲延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20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分別於98年1月23日、98年2月24日提出第一、二階段之審查報告後,被告於98年3 月27日方召開期初報告審查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參見不爭執事項第㈢⒈㈣⒈、本院卷㈠第133 頁)。而依招標規範第玖點,原告各階段所提交之報告或計劃書既須經被告委託之監審單位檢核,則原告符合債務本旨之給付兼須被告召開審查會議配合,被告自應於第一階段期限前完成監審單位之聘任,以符契約約定。惟被告自承於98年2月6日方發函聘請審查委員(參見本院卷㈠第116頁),於98年3月27日才召開期初報告審查會,則此段時間之延宕,自非可歸責於原告,是自98年1 月26日(第一階段完成期限翌日)至同年3 月27日間,並非原告遲延所造成,此61日不應扣除逾期違約金。 ⑵系爭契約第12條第5 項規定:「廠商履約結果經機關初驗或驗收有瑕疵者,機關得要求廠商14日內改善、拆除、重作、退貨或換貨,並於改善後3 日內書面通知機關辦理複驗(以下簡稱改正)。逾期未改正者,依第13條(按係第14條之誤)定計算逾期違約金。但逾期未改正仍在契約原訂履約期限內者,不在此限。」而被告與監審單位、監審廠商依招標規範第玖點「檢核驗收」召開之審查會議,自屬該點標題及內容所示之「檢核驗收」程序,既為驗收程序,當有系爭契約第12條第5 項之適用。原告自98年3 月27日召開審查會議後,自應依審查委員提出之修正意見改善,惟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5 項,原告應有14日之改善期間,是原告改正期限為98年4 月10日,逾此期限即應依系爭契約第14條計算逾期違約金。 ⑶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5 項規定,被告於審查會驗收認原告提交計畫書有瑕疵,原告應於14日內改正,逾期未改正,即應負擔逾期違約金,即改正期限後之遲延,已可歸責於原告。縱被告於98年4 月10日改正期限後,又陸續提出審查意見,要求原告改善,惟此係原告未能於改正期限內完成工作事項,被告再給予原告之修正機會,自非屬初驗或驗收程序,此段時間被告本無協力義務,當無庸扣除被告提審查意見之作業期間,亦難再引系爭契約第12條第5 項享有14日改善期限。原告指摘此段時間審查期間耗時云云,要無可採。是以,原告應於第一階段提出之工作計畫書,於98年10月16日審查通過,第二階段應提出之工作計畫書,於98年11月6 日審查通過,離改正期限98年4 月10日,各遲延189 、210 日。 ⒊第三階段原告是否逾期? ⑴原告於98年6月30日提出第3階段之期中簡報後,被告於98 年11月6日召開期中報告審查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參見不爭執事項第㈤⒈、本院卷㈠第144 頁)。惟原告第二階段於98年11月6 日方審查通過,被告於同日召開期中報告審查會審查第3階段審查報告,是自98年6月30日至同年11月6日之延宕,係原告第2階段遲延通過所致,當可歸責於原告,原告自應付此段期間之遲延責任。 ⑵原告自98年11月6 日召開期中報告審查會議後,自應依審查委員提出之修正意見改善,且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5 項,原告應有14日之改善期間,是原告應於同年月20日審查通過(被告之後提審查意見之法律見解同前,不再贅述),惟原告應於第三階段提出之期中簡報,於99年2月4日方審查通過,是自98年6 月30日至99年2月4日間,扣除14日改善期間後,原告第三階段遲延205 日。⒋第四階段原告是否逾期? ⑴原告於98年12月10日提出第四階段之期末簡報後,被告於99年3 月19日召開期末報告審查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參見不爭執事項第㈥⒈、本院卷㈠第152 頁)。惟原告第三階段於99年2月4日方審查通過,是自98年12月10日至99年2月4日之延宕,係原告第三階段遲延通過所致,當可歸責於原告,原告自應付此段期間之遲延責任。然被告既負有檢核驗收之協力義務,本應於98年2月4日第三階段審查通過後立即召開期末報告審查會,被告遲至99年3 月19日才召開,此42日期間不應歸責於原告,自不得計入逾期時間。 ⑵原告自99年3 月19日召開期末報告審查會議後,自應依審查委員提出之修正意見改善,且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5 項,原告應有14日之改善期間,是原告應於同年4月2日審查通過(被告之後提審查意見之法律見解同前,不再贅述),惟原告應於第四階段提出之期末簡報,於99年5月27日方審查通過,是自98年12月10日至99年5月27日間,扣除42日不可歸責於原告期間及及14日改善期間後,原告第四階段遲延112 日。 ㈣綜上,原告第一階段逾期189日、第二階段逾期210日、第三階段逾期205日、第四階段逾期112日,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 項約定:「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廠商如未依照契約規定期限完工,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0.1%(含例假日計算逾期違約金。但未完成履約之部分不影響其他已完成部分之使用者,得按未完成履約部分之契約價金,每日依其0.1%(含例假日)計算逾期違約金。」、同條第3 項約定:「逾期違約金之總額(含逾期未改正之違約金),以契約價金總額之20% 為上限。」則因上開逾期天數應扣罰之違約金為13,532,400元《計算式:000000000.1%(189+210+205+112)=00000000元》,已逾契約價金總額20%即3,780,000元,故被告扣罰3,780,000元違約金,即有理由。三、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所明定,惟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倘債務人於違約時,仍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無異將債務人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債權人分攤,不僅對債權人難謂為公平,抑且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未因此而受有任何財產上之損害,今被告卻課罰3,780,000元,自有過高,有依民法第252條規定予以酌減之必要。然本院審酌兩造於97年12月27日簽約(參見本院卷㈠第17頁),依招標規範第捌點須於98年12月10日完成,故本件履約期限為349日,而原告迄至99年5月27日完成第四階段審查,離履約期限遲延168日,遲延期間為履約日數之48%,已屬嚴重遲延,且被告因原告遲延亦耗費心力、時間催告原告妥適進行,亦受有因原告延遲交付工作物之而減少使用利益損害,而原告除前揭抗辯外,復未能舉證以實上開違約金過高,復未提供證據或方法由本院查證,且兩造於簽訂系爭契約時,既已斟酌當事人一方違約時可能所受之損害,預估違約金,本於契約自由原則,應認被告主張違約金為378 萬元為可採,本院即毋庸本於職權再予酌減。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未有遲延,被告不得扣取違約金378 萬元,而請求被告返還云云,要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裕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書記官 司立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