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股息股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3 月 0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23號 原 告 郭克中 郭克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易佑律師 被 告 郭克明 訴訟代理人 龔正文律師 複代理人 陳宏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股息股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郭克中負擔百分之四十,餘由原告郭克誠負擔。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三人為兄弟關係。兩造於民國91年間共同投資碩陽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碩陽公司),當時基於股權登記之單純及便於管理,而借用原告郭克誠之配偶即訴外人李麗月之名義登記為碩陽公司股東,惟系爭碩陽公司股權實際上係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3 分之1 ,且每年分配之股息、股利均由被告以大哥身分負責管理,故自碩陽公司於92年度開始分配股息股利開始,每年分配之金額雖直接匯入訴外人李麗月之銀行帳戶,然該等金額於匯入後隨即大部分由訴外人李麗月提領現金交付予被告管理,並於96年3 月21 日 電匯186,000 元至被告郭克明在三信商業銀行中山分行申設之帳戶內予被告管理。另碩陽公司於每年分配股息股利時,依稅法規定所為之扣繳稅款,於原告郭克誠與其配偶李麗月在翌年申報所得稅時,亦併同其他所得或稅款向國稅局辦理退稅,但該等退稅款項亦由被告收走統一管理,甚且近數年來,以訴外人李麗月名義申設之三信商業銀行中山分行帳戶存摺及印鑑章,及原告郭克誠辦理退稅所使用之其所有三信商業銀行中山分行存摺及印鑑章,亦均交由被告使用,亦即由被告逕自該等帳戶內領取現金或轉存個人帳戶使用,從未分配或交付予原告二人。經核碩陽公司自92年至99年度之股息股利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253,240 元,按每人應有部分3 分之1 計算,被告應返還原告各751,080 元;另有關碩陽公司扣繳稅款而由原告郭克誠夫妻申報退稅部分,合計金額為303,772 元,按每人應有部分3 分之1 計算,被告應返還原告各101,257 元;至其他由原告郭克誠夫妻申報而非屬碩陽公司扣繳稅款之退稅部分,合計金額為413,458 元,被告亦應返還予原告郭克誠個人。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原告郭克中852,337 元(751,080+101,257=852,337 ),及返還原告郭克誠1,265,795 元(751,080+101,257+413,458=1,265,795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郭克中852,337 元、給付原告郭克誠1,265,795 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3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兩造與其母親郭謝貞美約自80年間起,共同經營家族企業鉅曄電機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鉅曄公司),由原告郭克誠負責公司業務、原告郭克中負責跑銀行,被告掛名為公司負責人,負責廠商之請款,而實際負責公司財務者則為兩造之母郭謝貞美,且直至97年底,以鉅曄公司為中心之兩造家族開銷,均係由兩造之母郭謝貞美及原告郭克中共同管理,並由郭謝貞美保管原告郭克誠、被告、兩造之父郭紹雄及鉅曄公司在三信商業銀行中山分行之帳戶存摺暨被告在三信商業銀行中山分行之支票存款往來簿。又兩造係因碩陽公司負責人林明昌在91年設立碩陽公司前,擔任東元公司經理,與鉅曄公司有業務往來,兩造因此於91年以訴外人李麗月名義投資碩陽公司,嗣約於94年間,兩造及其母親郭謝貞美、父親郭紹雄等均同意將碩陽公司分配之股息、股利及原告郭克誠、被告、訴外人郭紹雄之退稅退稅款等作為鉅曄公司及家族支出使用,且退稅係由稅捐機關開立記名之禁止背書轉讓支票予納稅義務人,倘無上開約定,原告郭克誠又何須將退稅支票交出,該等事實均為原告所明知,惟至97年間,因訴外人郭謝貞美及原告郭克中管理不善,致鉅曄公司有所虧損,原告郭克中乃不願繼續管理鉅曄公司財務及家族支出開銷,而訴外人郭謝貞美因年紀已大、身體狀況不佳,較少管理,被告因掛名為負責人,只得肩負起鉅曄公司財務及家族開銷之責任。是鉅曄公司與兩造家族支出開銷在97年底以前,既係由兩造之母郭謝貞美與原告郭克中共同管理,被告自不知有關碩陽公司之股息、股利及退稅部分係如何運用,且97年以前之碩陽公司分配股息、股利,原均係匯入訴外人李麗月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豐原分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豐原分行)之私人帳戶,而在被告於97年底、98年初接管鉅曄公司財務及家族支出開銷後,始由被告之子郭政穎於98年1 月16日陪同李麗月前往三信商業銀行中山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專供碩陽公司分配股息、股利匯款之用。迨至100 年4 月30日兩造之母郭謝貞美過世後,兩造因財產繼承發生糾紛,原告始主張將碩陽公司股息、股利及退稅款分配為三份,兩造因而於101 年間將碩陽公司100 年之股息及99年度之退稅款分為三份。㈡被告接管鉅曄公司財務及家族支出開銷後,碩陽公司分別在98年1 月20日、99年2 月5 日、100 年1 月28日匯入訴外人李麗月上開三信商業銀行中山分行帳戶內之碩陽公司股息、股利各為279,000 元、743,970 元、371,970 元,其中①98年1 月20日匯入之碩陽公司股息、股利279,000 元,被告於98年1 月21日自該李麗月帳戶匯款30,000元至被告在三信商業銀行中山分行申設之帳戶內,作為支付水費、電費及電話、手機費等支出;於98年1 月21日自該李麗月帳戶提領現金195,000 元,作為當年度鉅曄公司年終獎金之用;於98年5 月11日自該李麗月帳戶匯款54,000元至鉅曄公司在三信商業銀行中山分行申設之帳戶內,作為員工薪資、勞健保費之支出。②99年2 月5 日匯入之碩陽公司股息、股利743,970 元,被告於99年2 月11日自該李麗月帳戶匯款50,000元至被告在三信商業銀行中山分行申設之帳戶內,作為支付水費、電費及電話、手機費等支出;於99年2 月11日自該李麗月帳戶提領現金280,000 元,作為鉅曄公司年終獎金之用;於99年2 月11日自該李麗用帳戶匯款42,048元至鉅曄公司在三信商業銀行中山分行申設之帳戶內,作為員工薪資、勞健保費之支出;於99年3 月1 日自該李麗月帳戶匯款130,000 元至被告在三信商業銀行中山分行申設之帳戶內,作為支付廠商貨款之用;於99年3 月1 日自該李麗月帳戶匯款20,000元至被告在三信商業銀行中山分行申設之帳戶內,作為原告郭克中加油卡及雜支費用;於99年6 月30日自該帳戶轉支22 0,000元至被告在三信商業銀行中山分行申設之帳戶內,作為支付廠商貨款之用。③於100 年1 月28日匯入之碩陽公司股息、股利371,970 元,被告於100 年1 月28日自該帳戶匯款371,970 元至鉅曄公司在三信商業銀行中山分行申設之帳戶內,作為員工薪資、勞健保費之支出。㈢被告接管鉅曄公司財務及家族支出開銷後,原告郭克誠在三信商業銀行中山分行之退稅部分分別有98年8 月5 日之55,619元、99年8 月5 日之51,780元,其中①98年8 月5 日之退稅款55,619元,被告於98年8 月17日自該帳戶匯款入50,000元至被告在三信商業銀行中山分行申設之帳戶內,作為支付廠商貨款之用;被告於98年8 月17日自該帳戶匯款入5,990 元至鉅曄公司在三信商業銀行中山分行申設之帳戶內,作為員工薪資、勞健保費之支出。②99年8 月5 日之退稅款51,780元,被告於99年8 月17日自該帳戶將51,000元,匯入被告在三信商業銀行中山分行申設之帳戶內,作為支付廠商貨款之用。綜上,本件原告所述皆非事實,渠等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為兄弟關係,而訴外人李麗月則為原告郭克誠之妻。 ㈡訴外人李麗月名下之碩陽公司股份共計744,000 股之股份為兩造以各三分之一之比例所共有。 ㈢碩陽公司關於92年度至99年度所發放之歷次現金股息金額詳如附表Ⅰ所示,其中關於92年度至96年度之股息皆匯入訴外人李麗月設於中國信託銀行豐原分行之帳戶內,關於97、98、99年度之股息則皆匯入訴外人李麗月於98年1 月16日新設立之三信商業銀行中山分行之帳戶內。 ㈣原告郭克誠名義之三信商業銀行中山分行帳戶內,確實有如附表Ⅱ「全額金額」欄所示之入戶款項,其中入帳日期94年8 月8 日之75,299元、95年8 月7 日之31,972元、96年8 月2 日之64,587元、97年8 月8 日之73,560元、98年8 月5 日之22,346元、99年8 月5 日之36,008元皆係碩陽電機股份有限公司關於訴外人李麗月名下股份之溢扣之可扣抵稅款金額。 ㈤原告郭克誠自90年起至98年止之個人退稅金額則如附表Ⅱ「其他屬郭克誠個人所有部分」欄所示,並皆匯入原告郭克誠設於三信商業銀行中山分行之帳戶內。 ㈥鉅曄公司為兩造及兩造父親郭紹雄、母親郭謝貞美(已於100 年4 月30日死亡)共同經營之家族公司,被告郭克明並登記為鉅曄公司負責人。 ㈦被告郭克明持有訴外人李麗月設於三信商業銀行中山分行之帳戶存摺、私章,復持有原告郭克誠設於三信商業銀行中山分行之帳戶存摺及私章。 ㈧訴外人李麗月於96年3 月21日電匯186,000 元至被告郭克明在三信商業銀行中山分行申設之帳戶內。 ㈨碩陽公司於98年1 月20日匯入訴外人李麗月設於三信商業銀行中山分行帳戶內之碩陽公司股息279,000 元,被告郭克明於98年1 月21日自該李麗月帳戶匯款30,000元至郭克明在三信商業銀行中山分行申設之帳戶內、於98年1 月21日自該李麗月帳戶提領現金195,000 元、於98年5 月11日自該李麗月帳戶匯款54,000元至鉅曄公司在三信商業銀行中山分行申設之帳戶內。 ㈩碩陽公司於99年2 月5 日匯入訴外人李麗月設於三信商業銀行中山分行帳戶內之碩陽公司股息743,970 元,被告郭克明於99年2 月11日自該李麗月帳戶匯款50,000元至郭克明在三信商業銀行中山分行申設之帳戶內、於99年2 月11日自該李麗月帳戶提領現金280,000 元、於99年2 月11日自該李麗用帳戶匯款42,048元至鉅曄公司在三信商業銀行中山分行申設之帳戶內、於99年3 月1 日自該李麗月帳戶匯款20,000元至郭克明在三信商業銀行中山分行申設之帳戶內、於99年6 月30日自該李麗月帳戶內轉支存220,000 元至郭克明在三信商業銀行中山分行申設之帳戶內。 碩陽公司於100 年1 月28日匯入訴外人李麗月設於三信商業銀行中山分行帳戶內之碩陽公司股息371,970 元,被告郭克明於100 年1 月28日自該帳戶匯款371,970 元至鉅曄公司在三信商業銀行中山分行申設之帳戶內。 被告郭克明有領用原告郭克誠設於三信商業銀行中山分行帳戶內關於98年8 月5 日之入戶款55,619元中之55,990元(其中50,000元於98年8 月17日匯入被告郭克明在三信商業銀行中山分行申設之帳戶內、5,990 元匯入鉅曄公司在三信商業銀行中山分行申設之帳戶內),及99年8 月5 日之入戶款款項51,780元中之51,000元(匯入被告郭克明在三信商業銀行中山分行申設之帳戶內)。 前揭㈠所示訴外人李麗月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豐原分行所申設之帳戶存摺及印章,均係由李麗月自行保管。 原告郭克誠自90年至98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均係由良威會計事務所代為申報。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兩造是否有在民國94年間約定共有之碩陽公司股份之股息、股利、退稅款項等均作為鉅曄公司及兩造家族之支出使用?㈡原告郭克中請求被告返還碩陽公司股利部分751,080 元及扣繳稅款之退稅部分101,257 元,共計852,337 元,及原告郭克誠請求返還碩陽公司股利部分751,080 元、扣繳稅款之退稅部分101,257 元暨其他非屬碩陽公司扣繳稅款部分之退稅413,458元,共計1,265,795 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是否有在民國94年間約定共有之碩陽公司股份之股息、股利、退稅款項等均作為鉅曄公司及兩造家族之支出使用?⒈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又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且當事人對於其請求及抗辯所依據之原因事實,應為具體之陳述,以保護當事人之真正權利,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及其修正理由自明(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固亦定有明文。然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自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578號、92年度台上字第149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兩造間共同投資碩陽公司之92年度至99年度股息、股利均交由被告管理,且稅陽公司退稅款及原告郭克誠個人之退稅款亦均遭被告逕自取用,從未分配或交付予原告二人,被告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返還上開款項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⑴訴外人李麗月名下之碩陽公司股份共計744,000 股為兩造以各3 分之1 之比例所共有,而碩陽公司發放之92年度至96年度之股息各為114,300 元、186,000 元、186,000 元、186,000 元、186,000 元,均匯入訴外人李麗月於中國信託銀行豐原分行所申設之帳戶內,且李麗月上開中國信託銀行豐原分行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係由李麗月自行保管;至於碩陽公司發放之97年度至99年度之股息各為279,000 元、743,970 元、371,970 元,則皆匯入訴外人李麗月於98年1 月16日新設立之三信商業銀行中山分行之帳戶內,而該三信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均由被告保管等情,此有協議證明書、交易明細表及客戶帳卡明細單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9 頁、第12至1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⑵證人即原告郭克誠之配偶李麗月於本院證述:「(碩陽公司於92至97年間,匯到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豐原分行的股息,你是如何處理?)都是鉅曄公司的大哥郭克明指示郭克誠,要提領現金或匯款。我先生郭克誠回來就會載我去銀行處理。」、「(98年1 月16日你有無到三信商業銀行中山分行開設帳戶?)有。97年之前,我每次領回股息之後,都由我先生郭克誠代轉給郭克明,但郭克明有幾年都會說金額怎麼這麼少,後來,亦因應大哥郭克明的要求,在三信商銀開立一個帳戶,由大哥郭克明統籌處理。」、「(你申設三信商銀的帳戶後,你的帳戶存摺、印章交由何人保管?)到底是我或我先生親自交給郭克明保管,我忘記了,但是就是交給郭克明保管。」、「(為什麼92至97年間碩陽公司的股息,你們要依照郭克明的指示,提領交給他?)因當時鉅曄公司財務、主事者都是郭克明,所以都聽他的指示,因為投資碩陽公司的錢,是兩造三兄弟的錢,所以就依大哥的指示,我沒有過問,至於他們三兄弟之間,是否有什麼樣的約定,有無約定要由大哥管理,我不清楚,要問他們。」、「(是否知道郭克誠退稅的帳戶,有關稅款的部分,是存到他三信商業銀行中山分行的帳戶?)我後來才知道,我與我先生共同申報,因他們三兄弟之間,有本案的金錢糾紛,我婆婆於去年4 月30日過世之後,我才知道我先生於三信商業銀行中山分行有這個帳戶,因我去國稅局調我個人的所得,始得知。」、「(你是否知道郭克誠於三信商業銀行中山分行帳戶的存摺、印章,由何人保管?)這要問我先生郭克誠才知道。」、「(你是否知道有關鉅曄公司與你先生三兄弟整個家族的開銷,由何人負擔?)我只知道每個月我先生領鉅曄公司的薪水,會從我先生的薪水先扣除○○路000 巷00號的水、電費,因為鉅曄公司以及兩造三兄弟都是住在這個地址,三兄弟連同鉅曄公司都是使用這個門牌,但有四棟建築物,分由三兄弟各住一棟,包含鉅曄公司一棟。我本人從未在鉅曄公司任職過。」、「(你是否知道鉅曄公司於你婆婆過世前,整個公司的財務由何人負責?)我只知道我婆婆每月會發工人、我先生的薪水等,並有做紀錄,至於我婆婆實際負責什麼樣的工作,我並不清楚。」、「(你與郭克誠兩人於90年間開始有無委託良威會計師事務所辦理綜合所得稅申辦?)有關綜合所得稅申報,都是由被告郭克明直接拿扣繳憑單給良威會計事務所申報,但曾經有一年郭克明有向我及及郭克誠拿取一些我投資股票的憑證去給會計師事務所申報。」、「(根據你們的報稅資料,每年都有碩陽公司的股息、股利,郭克明應該會知道股息、股利的金額,是否如此?)應該是這樣,因為我先生郭克誠於三信商業銀行中山分行的帳戶每年的退稅款,金額多少我們都不知道,且不是由我們去提領的。」、「(郭克明拿了碩陽公司的股息、股利或是你們夫妻二人的退稅金額,做何用途,你是否知道?)用途,應該是他們三兄弟自己才知道,我怎麼會知道,我只是負責去領出而已。」、「(被告郭克明否認郭克誠、李麗月曾經以現金的方式交付碩陽公司股息、股利,你有無其他舉證?)當年沒有簽收,我們非常信任大哥,大哥叫我去提領現金,我當然不會要郭克明簽收任何的單據。」、「(郭克誠交付碩陽公司的股息給郭克明時,你有無在場?)我沒有在場。」、「(既然你不在場,何以知道郭克誠有將錢交給郭克明?)我絕對相信我先生,且我家距離鉅曄公司只有二步路,我先生的人格是任何的一毛錢都不會貪。」、「(既然碩陽電機股份有限公司是三兄弟的投資,據你所陳述,你去提領現金交給郭克明,有無經過郭克中的同意?)這要問郭克誠,我不清楚。」、「(為什麼你們夫妻郭克誠、李麗月的綜合所得稅要由郭克明去幫忙處理申報?)我不清楚,要問郭克誠,不過,都是由郭克明幫我們申報。」、「(96年3 月21 日 有一筆由你中國信託銀行豐原分行匯款18萬6000元至郭克明三信商銀帳戶的匯款,是否你親自去匯款?)是的。」、「(上開那一次的匯款,有無得到郭克誠、郭克中的同意?)我不知道,我是經由郭克誠告知表示郭克明要我們匯款。」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9至31頁),而證人李麗月雖為原告郭克誠之妻,但既具結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衡情應無為維護原告郭克誠,而故為虛偽不實陳述之可能。惟證人李麗月雖證述碩陽公司92年至96年發放之系爭股息股利,除其中一筆係於96年3 月21日由其自中國信託銀行豐原分行匯款18 萬6000 元至被告郭克明在三信商業銀行帳戶內外,其餘各筆均係由其提領現金後,經由原告郭克誠轉交付予被告等語,然其亦證述關於其所述被告指示提領碩陽公司股息、股利及將之交付予被告等節,均係聽聞原告郭克誠所轉述,其並不清楚兩造間關於碩陽公司股息、股利之用途,則證人李麗月既未親自見聞被告指示其提領碩陽公司股息、股利及將之交付予被告部分,本件是否能單憑證人李麗月上揭證述,即認被告確有指示證人李麗月提領92年度至96年度碩陽公司股息,並收受該等款項,已屬堪疑。況縱使依證人李麗月前開證述,其依原告郭克誠轉達而提領之碩陽公司股息、股利現款,確係交付予被告,但兩造間如非就上開股息、股利之使用已有所約定,原告郭克誠又豈有僅依被告之指示,而未待原告郭克中表示意見,即逕令證人李麗月提領該等款項,並將之轉交予被告之可能?再該等碩陽公司之股息、股利,既已發放匯款至證人李麗月帳戶內,倘兩造間無特別之約定,而應由兩造均分該股息、股利,原告郭克誠大可將每人應受分配取得之該等款項逕予分配,並拒絕被告之要求,又何須將股息、股利全數提領交予被告「統一管理」?尤有甚者,果兩造間未有任何約定或共識,證人李麗月焉有於98年6 月1 日前往三信商業銀行中山分行開立帳戶以專供碩陽公司股息、股利匯入之用,並於開戶後旋即將該帳戶之存摺及印章轉交予被告保管之必要?且原告郭克誠、郭克中及被告均在鉅曄公司任職,復同住一址,朝夕相處,而原告郭克誠、郭克中亦均為具有相當智識之成年人,倘非對於碩陽公司股息、股利之使用已有特別約定,渠等又豈有長達7 、8 年之久未獲分配股息、股利而從無異議之可能?是以本件尚難以證人李麗月上開證述,即認原告主張被告有不當得利之情事堪足採信。 ⑶至證人李麗月於96年3 月21日電匯186,000 元至被告郭克明在三信商業銀行中山分行申設之帳戶內,固據證人李麗月證述如前,並經原告提出證人李麗月之中國信託銀行豐原分行存摺影本為證(見本院卷㈠字第150 至151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另原告郭克誠名義申設之三信商業銀行中山分行帳戶內,確實有如附表Ⅱ「全額金額」欄所示之入戶款項,其中入帳日期94年8 月8 日之75,299元、95年8 月7 日之31,972元、96年8 月2 日之64,587元、97年8 月8 日之73,560元、98年8 月5 日之22,346元、99年8 月5 日之36,008元皆係碩陽公司關於訴外人李麗月名下股份之溢扣之可扣抵稅款金額,而入帳日期91年12月6 日之63,779元、92年11月26日之66,446元、93年8 月12日之70,077元、94年8 月8 日之18, 100 元、95年8 月7 日之37,370元、96年8 月2 日之22,535元、97年8 月8 日之24,914元、98年8 月5 日之33,273元、99年8 月5 日之15,772元,則均係其他屬郭克誠個人所有之退稅金額,此亦有三信商業銀行客戶帳卡明細單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㈠第14至54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 ⑷惟證人即被告之子郭政穎於本院證述:「(你本身有無於鉅曄公司任職?)有,我從89到101 年5 月,我擔任的職務是作業員。」、「(98年1 月16日是否曾經陪同證人李麗月到三信商業銀行中山分行去開設帳戶?)有。」、「(當時開完上開帳戶之後,帳戶的存摺、印章就由你帶走?)是的。」、「(既然是李麗月的帳戶,存摺、印章為何由你帶走?)當時要將上開帳戶用來作為碩陽公司的股息、股利的入帳戶。」、「(當時是由何人告訴你找李麗月開這個帳戶要用來作為碩陽公司的股息、股利的入帳戶?)我不清楚。當時是李麗月找我載她去開這個帳戶,至於這個帳戶的用途,開這個帳戶,是大家沒有意見,叫我載李麗月去的。開戶完,才拿這個帳戶去退碩陽公司的股息、股利。」、「(開戶當時沒有任何的人,告訴你這個帳戶的用途?)我父親郭克明也是知道該帳戶的用途,也是他叫我載李麗月去開戶的。至於李麗月的先生郭克誠應該也是知道的,因為是李麗月叫我載他去,郭克誠怎麼會不知道。」、「(97、98年間,有無代表兩造去參加碩陽公司的股東會?)有。」、「(這二份股東會議紀錄上的『李麗月』是否你所簽名?﹝提示101 年4 月16日碩陽公司的函文所卷附的股東會紀錄﹞)是的。」、「(當時何人要你代表李麗月去參加碩陽公司的股東會?)沒有人指示,只是沒有人去,我就自己去了。」、「(何以你知道沒有人會去參加碩陽公司,才由你自己去參加碩陽公司的股東會?且於會議上,還知道要簽名『李麗月』三個字?)98年左右,我奶奶身體不好之後,鉅曄公司的事情都由我父親主事,碩陽公司來函寄送到鉅曄公司通知李麗月要開股東會,收到該函之後,我問過我父親郭克明之後,我父親才叫我去開股東會,我去開股東會的事情,因郭克誠、郭克中都在公司任職,他們也看過該開會通知,當時我還有問過郭克誠要不要去參加股東會,郭克誠沒有給我回應,且股東會是星期六下午二點要開會,出席股東會開完會會有車馬費5000元,因為兩造都住在隔壁,我看沒有人要出門,我想說不要浪費車馬費,我就去開會,但是我在前一天就有先問我父親了。」、「(李麗月於三信商業銀行中山分行的帳戶存摺、印章交給何人保管?)我父親郭克明,放在公司裡面。」、「(你父親郭克明於鉅曄公司擔任何職?)負責人。且公司的事務都是由郭克明負責,他負責開立支票、整理發票。業務是郭克誠負責,跑銀行是由郭克中處理,我於95 年5 月以後由我跑銀行,因當時郭克中身體有一些問題,所以才改由我跑銀行。」、「(是否知道郭克誠於三信商業銀行中山分行有開立壹個帳戶?)知道。」、「(該帳戶何人保管使用?)95年5 月之前是郭克中、我祖母保管使用。95年5 月之後,根據我父親的陳述,郭克中將存摺放在桌上,才改由我接手處理。至於該帳戶的錢,都是作為鉅曄公司的支票、水電費使用。」、「(郭克誠於95年5 月以後退稅的台灣銀行豐原分行支票是否由你存入郭克誠上開三信商業銀行中山分行的帳戶兌領?)是的,95年5 月以後,但95年5 月之前是郭克中去兌領的。」、「(有關兩造三兄弟共同投資碩公司的股息、股利部分,你有無於鉅曄公司親自聽聞兩造商討要如何使用這些股息、股利?)我不清楚,也不知道他們如何約定。」、「(你稱之前郭克誠三信商業銀行中山分行的存摺是保管在鉅曄公司?)是放在鉅曄公司抽屜,但當時的保管人是我祖母郭謝貞美。」、「(95年5 月之後,你才接觸到郭克誠的存摺,於你接觸之後,這存摺除退稅外,有無做其他用途?)沒有,該帳戶只有放退稅支票,提領款項之外,沒有再做其他的用途。」、「(95年5 月你接觸郭克誠的存摺退稅款之後,郭克誠有無跟你表示過,退稅款不可以這樣處理?)從一開始,郭克誠都未表示任何的意見。」、「(退稅款的支票是否是禁止背書轉讓的記名支票?)是的。」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3至35頁),而證人郭政穎雖為被告之子,但既具結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衡情應無為維護被告,而故為虛偽不實陳述之理,是其證詞應堪採信。則依證人郭政穎前開所述可知,原告郭克誠之三信商業銀行中山分行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原係由兩造之母郭謝貞美保管至約98年間,並由原告郭克中負責處理相關銀行業務,嗣自95年5 月份起始由證人郭政穎負責跑銀行業務,以及原告郭克誠上開三信商業銀行中山分行帳戶係專供兌領退稅款支票,以作為支付鉅曄公司水電費等開支使用。參以證人李麗月亦證述鉅曄公司在兩造之母郭謝貞美往生以前,乃係由郭謝貞美每月發給工人及原告等薪資並記帳,已如前述;且原告亦自承:被證24、25之匯款委託書、取款憑條、薪資單上之筆跡確為原告郭克中之筆跡,原告郭克中原負責鉅曄公司跑銀行之業務至95年間,始由證人郭政穎接手此項業務等情(見本院卷㈡第43頁背面),而原告郭克中負責處理之銀行帳戶即包括本件被告在三信商業銀行中山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即原豐原信用合作社0000-00-0000000 號帳戶),此有取款憑條及三信商業銀行存摺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6頁、本院卷㈠第127 至128 頁);再依原告郭克誠上開三信商業銀行中山分行帳戶存摺所示,該帳戶係於90年10月兌領第一筆退稅款支票,而衡諸常情,開立銀行帳戶須由本人親自辦理,原告郭克誠豈有不知其申設有上開帳戶之理?且倘非經原告郭克誠同意,其他第三人又如何能持有並使用其上開帳戶?尤以原告郭克誠、郭克中及被告均在鉅曄公司任職,且同住一址,朝夕相處,對於其上開三信商業銀行帳戶之使用情況,實難諉為不知,是如原告郭克誠不同意原告郭克中及證人郭政穎使用其上開三信商業銀行中山分行帳戶,並以該帳戶兌領退稅款支票,焉有十數年來均未表示異議,並且將其帳戶資料取回之理?綜此各節,堪認被告抗辯在97年底前實際負責兩造家族公司鉅曄公司財務者為兩造之母郭謝貞美,並由郭謝貞美保管原告郭克誠、被告在三信商業銀行中山分行之帳戶存摺等,且以鉅曄公司為中心之兩造家族開銷,均係由兩造之母郭謝貞美及原告郭克中(於95年5 月底前)共同管理,應屬可採。 ⑸職是,證人李麗月雖於96年3 月21日電匯186,000 元至被告郭克明在三信商業銀行中山分行申設之帳戶內,但該帳戶當時應仍係由兩造之母郭謝貞美所保管,業如前述,且復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於96年3 月21日當時已取回其上開帳戶,並接手鉅曄公司財務,亦難認該等款項係由被告所取用。況即令該等款項確為被告所取用,然兩造間倘非就該等股息、股利之使用已有約定,原告郭克誠當無指示證人李麗月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之必要,亦如前述,是以亦難據此即認原告關於被告此部分亦有不當得利之主張係可採信。 ⒊綜合上開各節,被告雖自承自97年底、98年間接手鉅曄公司財務,並因而保管原告郭克誠及證人李麗月上開三信商業銀行中山分行帳戶之存摺、印章,然鉅曄公司既為兩造及兩造父親郭紹雄、母親郭謝貞美(已於100 年4 月30日死亡)共同經營之家族公司,兩造並均於鉅曄公司任職,且同住於門牌號碼均為豐原市○○路000 巷00號之三棟房屋內,並由兩造之母郭謝貞美負責鉅曄公司之財務,則以兩造家族公司之經營及生活密切相關之情況下,確有約定以系爭碩陽公司股息、股利及退稅款等收入,共同負擔鉅曄公司及兩造家族開銷之可能;再由碩陽公司92年度至96年度之股息、股利匯入證人李麗月在中國信託銀行豐原分行之帳戶後,原告郭克誠即指示證人李麗月將之提領交出或轉匯至被告在三信商業銀行中山分行帳戶,嗣並由證人李麗月依被告要求,另於98年1 月16日前往三信商業銀行中山分行申設帳戶,以專供碩陽公司發放股息、股利之用,且將該帳戶之存摺、印章交予被告保管,以及原告郭克誠之三信商業銀行中山分行帳戶存摺、印章,係交由兩造之母郭謝貞美保管至約98年間,始由被告接手保管,而該帳戶係專供原告郭克誠個人綜合所得稅退稅款支票存入兌領,以作為鉅曄公司水電費等開支使用等情以觀,倘非兩造間就系爭碩陽公司股息、股利及退稅款等項,業已約定作為鉅曄公司及兩造家族開支使用,原告郭克誠又豈有於92年度至96年度之碩陽公司股息匯入證人李麗月在中國信託銀行豐原分行帳戶後,指示證人李麗月將該款項提領交出或匯入由兩造之母郭謝貞美保管使用之被告在三信商業銀行中山分行帳戶內,甚且由證人李麗月於98年1 月16日另開立三信商業銀行帳戶專供碩陽公司股息匯入,並由被告保管使用該帳戶,以及原告郭克誠申設上開三信商業銀行帳戶後,將該帳戶存摺、印章交予兩造之母郭謝貞美保管,再轉由被告保管,並任令原告郭克中或證人郭政穎將其退稅款支票存入該帳戶兌領之可能?尤以原告郭克誠、郭克中及被告均在鉅曄公司任職,復同住一址,朝夕相處,而原告郭克誠、郭克中亦均為具有相當智識之成年人,如非兩造間對於碩陽公司股息、股利及退稅款等項之使用確有上揭約定,渠等既長達7 、8 年之久未獲分配股息、股利,且原告郭克誠亦數年間未曾取得退稅款,則渠等焉有就此從未異議之理?故被告抗辯兩造間有在94年間約定共有之碩陽公司股份之股息、股利、退稅款項等均作為鉅曄公司及兩造家族之支出使用,自堪採信。 ⒋至兩造於101 年1 月19日雖已就碩陽公司100 年度股息372,000 元及99年度退稅50433 元予以進行分配,有收據影本2 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㈠第10至11頁),惟被告抗辯此係因兩造之母郭謝貞美於100 年4 月30日死亡後,兩造因繼承財產發生糾紛,原告始主張將該部分均分成三份等語,經查兩造間應有在94年間約定共有之碩陽電機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之股息、股利、退稅款項等均作為鉅曄公司及家族之支出使用,業如前述,參以兩造之母郭謝貞美確於100 年4 月30日往生,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以兩造固有於101 年1 月19日就碩陽公司100 年度股息及99年度退稅款進行分配之行為,但此亦僅足證明兩造於101 年1 月19日已合意終止上開約定,尚難憑此即推翻兩造間曾有上開約定之認定。附此敘明。 ㈡原告郭克中請求被告返還碩陽公司股利部分751,080 元及扣繳稅款之退稅部分101,257 元,共計852,337 元,及原告郭克誠請求返還碩陽公司股利部分751,080 元、扣繳稅款之退稅部分101,257 元暨其他非屬碩陽公司扣繳稅款部分之退稅413,458元,共計1,265,795 元,有無理由? 承前所述,兩造間既有在94年間約定共有之碩陽公司股份之股息、股利、退稅款項等均作為鉅曄公司及家族之支出使用,則姑不論被告抗辯其係自97年底、98年間始接手鉅曄公司財務,並保管原告郭克誠及證人李麗月上開三信商業銀行中山分行帳戶之存摺、印章,而原告復未能就被告於97年底、98年間以前即已保管使用原告郭克誠上開帳戶,並支配使用系爭碩陽公司股息、股利及退稅款等節舉證以實其說,已難認被告於97年底、98年間以前有支配使用系爭碩陽公司股息、股利及退稅款項一情。縱認被告於97年底、98年間前確有支配使用系爭碩陽公司股息、股利及退稅款項,且被告亦自承動用碩陽公司97、98、99年度之股息及原告郭克誠之97年度、98年度退稅款,但兩造間既已有就系爭碩陽公司股息、股利及退稅款等項作為鉅曄公司及家族之支出使用之約定,則被告支配使用該等款項,要難認屬無法律上之原因。是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原告郭克中之碩陽公司股利部分751,080 元及扣繳稅款之退稅部分101,257 元,共計852,337 元,及返還原告郭克誠之碩陽公司股利部分751,080 元、扣繳稅款之退稅部分101,257 元暨其他非屬碩陽公司扣繳稅款部分之退稅413,458 元,共計1,265,795 元,自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郭克中852,337 元、給付原告郭克誠1,265,795 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3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至原告請求傳訊證人林梵槿、林明昌欲分別證明鉅曄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情形與實際營運情形不同,及碩陽公司97年之前股東會參加情形,本院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應無傳訊之必要,故不予傳訊,併此敍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惠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莊金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