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8 月 0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61號 原 告 栢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世民 訴訟代理人 鄭雪櫻律師 被 告 明渝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王嬌曄 被 告 New Technology Overseas Limited 兼法定代理 人 羅文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耀聰律師 共 同 複 代理人 鄧雅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基於買賣契約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列明渝科技有限公司及New Technology Overseas Limited為被告,嗣於本院審理中,本於同一之基礎事實,追加 明渝科技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王嬌曄、及New TechnologyOverseas Limited之法定代理人羅文明為被告,核其追加之訴仍係依據上述貨款之基礎事實而為請求,且其訴之追加後,被告並不須另行蒐集新訴訟資料,本院認原告所為訴之追加並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本件訴訟之終結,揆諸首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明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明渝公司)為經濟部核准登記經營自行車及其零件零售業務及國際貿易等業務之有限公司,該公司之負責人為被告王嬌曄;而被告New Technology Overseas Limited則係於英屬維京群島設立之公司,並 未經中華民國認許成立,負責人為被告羅文明。且有關New Technology Overseas Limited與原告公司之商業往來,其 在商業文件上均以明渝公司登記之公司所在地「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號2樓」為其在臺之營業地址。 ㈡原告與被告二公司間交易多年,羅文明、王嬌曄夫妻均以被告明渝公司之名義向原告訂貨,而被告明渝公司與原告商業業務往來,在相關商業文件上使用中文名字為「羅文明」、英文名字「Tony Lo」或「Tony」。明渝公司之業務小姐, 則使用其中文名字「林幸儀」、英文名字「Jenny Lin」或 「Jenny」。多年來交易相關貨款之交付,均未生爭議。然 被告自民國(下同)96年10月16日起至同年11月6日間陸續 向原告下訂單訂購自行車,貨款計美金127,397.84元。原告並依雙方約定將買賣之貨物,裝船出貨送交被告之捷克客戶OLPRAN SPOL SR.O。豈料,原告出貨後,被告均拖延不負貨款,為此依買賣契約及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貨款。又被告New Technology Overseas Limited未 經我國認許成立,且被告羅文明、王嬌曄夫妻二人共同經營被告明渝公司及New Technology Overseas Limited,是依 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及公司法第19條規定,被告羅文明、王嬌曄及明渝公司(採法人實在說)就以New Technology Overseas Limited名義,出具採購單,向原告下單採購之行為,自應與New Technology Overseas Limited就系爭買賣 貨款負連帶責任。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127,397.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原告自93年起即與被告明渝公司交易,原告公司之交易相對人、請款對象,商業交易資料等均係以公司登記營業所在地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2樓」之營業地址之被告「明渝公司」為交易相對人,明渝公司於94年4月8日匯款至原告公司台灣企銀草屯分行:丁山股份有限公司(原告公司更名前之名稱)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足證被告 明渝公司否認與本件交易無任何關係,顯與事實不符。又原告多年來一直與被告明渝公司有商業交易,系爭二張訂單之貨物,並非第一次交易,原告依循長期之交易模式與明渝公司為買賣關係,雙方先前所為之商業交易付款均無爭議。本件被告明渝公司基於稅賦之考慮,以被告羅文明、王嬌曄夫妻二人經營之被告二家公司之主要營業收入,外國客戶一般均匯款至被告New Technology Overseas Limited之銀行帳 戶,因明渝公司之要求,原告同意明渝公司形式上以New Technology Overseas Limited之名義下單,並由New Technology Overseas Limited撥款,惟原告實際交易之相對人仍為明渝公司,且由被告明渝公司負絕對最後之付款責任。且原告與被告明渝公司交易時,原告公司之董事長李世民、協理潘俊明及業務張清紅,多次前往明渝公司在上開營業地址,與被告羅文明、王嬌曄夫妻、或業務助理林幸儀,洽談購買自行車之規格、數量等細節。被告羅文明與被告明渝公司之林幸儀,亦多次前往原告公司設於南投之工廠瞭解自行車生產之情形與驗貨等事宜。在在可知,原告實係與被告明渝公司交易。 ㈡被告明渝公司之業務林幸儀於鈞院所為之證述,雖提及「羅文明先生有告知林幸儀原告公司有折讓貨款12%之事宜」並 提出洽商文件,惟林幸儀並未參與原告公司與被告間洽商之全部會議,其有關「雙方有貨款12%折讓之約定」證述,不 足採信。且原告法定代理人雖曾以「買方若於結關後14天內付清全部貨款為條件,願給付買方12 %貨款之折讓」,然買方未依上開條件於14天內付款,原告自不同意給予12%之貨 款折讓。且被告就關於12%之折讓約定之事實,依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規定,自應負舉證責任。本件依卷附採購單(即 原證四之一)之記載,原告依約交貨,而被告惡意拖延之貨款,計美金127,087.74元,此可由原證五之一至三所示之有關97年4月1日結關之文件、原證六、六-一至五所示之有關 97年4月8日結關文件,可得佐證。 ㈢依被告所提出之被告New Technology Overseas Limited委 任之捷克律師出具之證明文件(即被證十三),依民事訴訟法第357條規定,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另依該被證 十三證物文件,被告New Technology Overseas Limited於 97年12月24日委任律師進行訴訟,關於未給付之280PL007D 之貨款,The court of Ostrava法院於98年7月23日收到訴 訟文件,該案於99年5月10日第一次開庭,於100年5月16日 被告被告New Technology Overseas Limited寄給該外國律 師註冊地證明文件,再翻譯成捷克文後呈上法庭,該案於100年8月12日第二次開庭,迄今無進一步進展,被告一再藉此卸責。 ㈣被告羅文明係未經我國認許之被告New Technology Overseas Limited負責人,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羅文明 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所為之法律行為,其與被告New Technology Overseas Limited應負連帶責任;又王嬌曄為被告明 渝公司之負責人,羅文明與王嬌曄夫妻二人共同經營被告明渝公司及被告被告New Tech nology Overseas Limited。且依被告所提出之富邦銀行匯款/匯票申請書(2008/9/4)有 關83673.9美元之匯款、(2008/5/5)有關6382美元之匯款 ,皆係匯款給TEAMSUN CO.,LTD(即原告更名前之丁山公司 )之匯款申請書上申請人簽署欄上均有王嬌曄代表被告New Technology Overseas Limited之簽名。富邦銀行匯款/匯票匯款申請書文件上申請人姓名及地址欄簽署處,記載「For and on behalf of New Technology Overseas Limited」 (即王嬌曄代表被告New Technology Overseas Limited等 字樣)。由上開銀行匯款申請書,足證被告羅文明、王嬌曄、明渝公司皆有以被告New Technology Overseas Limited 之名義與原告為負義務之法律行為。且可亦由富邦銀行上開匯款/匯票匯款申請書(2008/5/14)上申請人姓名及地址欄記載有「Lo Wen Ming & Wang Chaio Yeh」(即羅文明、王嬌曄之英文名字)得以佐證。綜上,被告羅文明、羅文明、王嬌曄、明渝公司自應與被告New Technology Overseas Limited負連帶責任。 ㈤末查,就系爭貨款原告曾多次請求,原告除以書面請款單向被告請求外,原告公司負責人、協理亦多次以電話及E-mail方式向被告羅文明請款,依民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應生中斷時效之效果,是本件時效應重行起算。又依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868號、92年度台上字第291號、96年度台上字第179號判例之旨,本件被告王嬌曄、羅文明亦於另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317號)刑事詐欺案件偵 查中承認上開貨款折讓12%後,尚有美金111,573.21元,是 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承諾,亦應生時效中斷之 效果,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未罹於時效。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明渝公司與本件系爭買賣並無任何關係,被告明渝公司從未向原告公司下訂單,並非系爭貨物買受人,原告請求被告明渝公司給付系爭貨款,自無理由。又被告明渝公司雖曾向原告公司索取樣品,然而被告明渝公司嗣後既未向原告公司下訂單,而係由被告New Technology Overseas Limited 向原告下訂單,自不得謂被告明渝公司係本件貨物之買受人,而應給付系爭貨款。至於原證二-二(即明渝樣品單對照 表)及原證二-三第三、四頁(即明渝ORDER:28OLP00601量 產通報:0000000.012配色表)中雖有記載「明渝」二字,然此係原告公司單方面之記載,與被告明渝公司無關;另原證二-四(即丁山公司INVOICE影本)、原證二-六(即明渝貨 款及未付貨款明細)、原證二-七(即明渝貨款貨款明細及 應收未收帳款)各紙中,被告明渝公司均否認其形式上之真正。退一步言,縱認為真正,亦係原告方面內部之記載,自難執此遽認被告明渝公司確係本件貨品買賣之買受人。原告雖謂被告明渝公司曾與之為交易,惟之前交易與本次買賣並非同一筆買賣,自難以被告明渝公司曾與原告間有買賣關係,遂遽認被告明渝公司係本件買受人。至於原告提出之丁山公司存摺(即原證十),其形式上固然為真正,然被告明渝公司與原告間之買賣係發生在94年間,核與本件買賣不同,自不能混為一談。又原告提出之被告羅文明名片(即原證11),形式上固為真正,然該名片係羅文明於「明渝實業有限公司」任職之名片,並非被告「明渝科技有限公司」之名片。且明渝實業有限公司早在94年9月13日即已解散,上開名 片係羅文明在94年以前給與原告法定代理人。原告拿到該名片以後之買賣已經結束,而本件買賣係在96年10月以後才發生,與該名片有何關係?且本次買賣被告王嬌曄根本未參與,原告稱其與羅文明及王嬌曄洽談云云,並非事實。至於雙方曾在明渝公司洽談買賣事宜,此僅係被告New TechnologyOverseas Limited借用被告明渝公司辦公室而已,尚難執 此即認被告明渝公司為本件買賣關係之買受人。原告又稱本件係因被告明渝公司之要求,形式上以被告New TechnologyOverseas Limited名義下單,並由被告New Technology Overseas Limited撥款云云,此絕非事實。 ㈡被告New Technology Overseas Limited係於英屬維京群島 設立之公司,從事貿易業務。因設立於捷克之公司OLPRAN SPOL SR.O向被告New Technology Overseas Limited下訂單,購買自行車(整車),被告New Technology Overseas Limited轉而下單予原告。原本雙方配合並無問題,被告New Technology Overseas Limited已陸續給付原告共美金33萬6518元。嗣因原告遲延交貨情況嚴重,例如:有一批編號28OLP006及28OLP007之貨物,捷克OLPRAN SPOL SR.O公司於96年10月9日向被告New Technology Overseas Limited下訂單時,載明必須在97年2月5日以前裝船,被告New Technology Overseas Limited於96年10月9日同日向原告公司下訂單時,亦載明交貨日期為97年1月21日,經原告公司更改為97年2 月5日後,雙方確認無誤。其後包含該二批貨物,及其他貨 物,原告公司卻一直延誤交貨日期(詳見被證四,其中olomouc係指被告New Technology Overseas Limited負責人羅文明,其借用被告明渝公司之網路帳號;而david係原告公司 負責人李世民英文名字,TONY係羅文明英文名字),以致捷克OLPRAN SPOL SR.O公司要求取消該部分訂單(詳見被證五。其中手寫中文部分係被告所為之譯文),並曾告知原告公司,因為原告公司給付貨物嚴重遲延,且已經超過L/C所載 最後裝船日期,因此已經無法以L/C付款,必須等原告公司 交付貨物後,捷克OLPRAN SPOL SR.O已經付款與被告New Technology Overseas Limited後,被告New Technology Overseas Limited方面始能付款予原告公司。但原告公司一直要求不要取消訂單,並且同意上開付款方式。其後被告New Technology Overseas Limited多次談及此事,原告亦不曾有 任何爭執,甚至在雙方通訊筆談中,被告羅文明表示:「and I did explain to you, must wait customer`s acceptance then to you, you agree」時,原告方面亦表示:「 only 006D/E&007D,no 015B」等語,益見實情確係如此( 詳被證七)。嗣OLPRAN SPOL SR.O雖同意受領編號28OLP006及28OL P007之其中部分貨物,但仍取消其他訂單(詳被證 八),被告New Technology Overseas Limited亦曾多次通 知原告公司欲取消該部分訂單。而原告公司雖然交付編號28LP006及28LP007之其中部分貨物,但是並未通知被告New Technology Overseas Limited驗貨,而係逕行寄送給捷克OLPRAN SPOL SR.O。該批貨物貨款即使依原告主張之金額計算 ,金額應係美金12萬7087.74元(註:原告主張總金額美金 12萬7397.84元,扣除內含樣品費美金310.1元,應為美金12萬7087.74元。被告原本主張金額較少,惟因相差不大,同 意以原告所主張此項金額為基礎計算之)。但因為原告遲延,故事先三方曾協議原告方面必須折讓12%,被告對捷克OLPRAN SPOL SR.O亦必須折讓12%。又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於鈞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317號案件之證言可知,本件原告 起訴請求之貨款美金12萬7397.84元所對應之貨物,係訂單 28OLP006、28OLP007,及樣品等三者,應甚灼然。承上,原告公司確實曾同意系爭貨款應扣除12%,此業經證人林幸儀 到庭證述甚詳,並有原告對其形式真正沒有意見之E- MAIL 資料可證。依其內容,原告公司自己亦記載表示:「當初同意降12%給客戶,是因我司delay出貨給客戶的補償…」益徵屬實。準此,本件貨款應係美金11萬1837.2元,亦即依原告主張之127087.74美元,扣除12%後之數額。 ㈢又有關原告與被告New Technology Overseas Limited合意 ,就系爭編號28OLP006、28OLP007之貨款,於捷克OLPRAN SPOL R.O給付被告New Technology Overseas Limited後, 被告New Technology Overseas Limited始需給付予原告乙 事,除可由原告出具之同意書(即被證六)可得佐證外,另可由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李世民於偵查中證述「問(提示同意書)這份同意書是否為你簽名的?答:是。」、「(同意書上載明等L/C狀開出後,才支付貨款,有無意見?)在業 界只知明渝,不知Technology。因為要出貨時,L/C已過期 ,羅文明要我們先放提單給他,客人會補L/C給他們,他們 押錢後再付給我們。但是我們並不知道客人有沒有補L/C給 他們…」等語,足見本件買賣雙方間確實有待捷克客戶付款給被告New Technology Oversea s Limited後,被告New Technology Overseas Limited再付款給原告之約定。 ㈣再者,原告直接將貨物寄給OLPRAN SPOL SR.O,該公司收到貨後,表示該貨物有⒈櫃子未裝滿 (增加其單價成本)。⒉ H/stem車龍頭未裝箱,造成事后須另支付組立費用。⒊數量有短少。⒋須支付認證費用。⒌貨物有瑕疵,必須修改,因此增加費用…等問題,因此要求必須減少費用美金4萬2998.35元,且必須等到扣款金額雙方確認之後始願付款,以致至今仍未付款。被告New Technology Overseas Limited方面 亦曾要求原告一同去捷克,親自與OLPRAN SPOL SR.O處理此事,然原告以那是被告New Technology Overseas Limited 自己的事為由,不願同往(詳被證七),被告New Technology Overseas Limited不得已,只好於97年12月24日委請捷 克之律師,在捷克提起民事訴訟,請求OLPRAN SPOL SR.O付款,目前該訴訟仍在進行中。此有經捷克外交辦事處,及中華民國駐捷克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證明之捷克律師出具之證明書可憑。故捷克OLPRAN SPOL.S. R.O.公司既然尚未給付 系爭28OLP006、28OLP007訂單之貨款予被告New TechnologyOverseas Limited,被告New Technology Overseas Limited依雙方上開約定,自無庸給付貨款與原告公司。又依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27號判例要旨,停止條件成就,應由主 張之人負舉證責任。原告認為捷克客戶已經付款予被告New Technology Overseas Limited,故被告New Technology Overseas Limited應付款與原告,此項停止條件之成就,自應由主張之原告負舉證責任。被告在本案訴訟中,亦已再次提供OLPR AN SPOL SR.O聯絡資料,然原告亦未能證明該公司 確實已付款與被告New Technology Overseas Limited,益 徵被告New Technology Overseas Limited所稱至今未收到 貨款等語,並非子虛。 ㈤原告起訴時主張依買賣關係請求,嗣追加被告羅文明,主張羅文明應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連帶負責,嗣又追加王嬌曄為被告,主張本件的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及公司法第19條,並變更訴之聲明,則羅文明與王嬌曄是否應負責,似與買賣關係無關,與原本起訴所主張New Technology Overseas Limited及明渝公司應依買賣關係負責 係屬二事,自難謂基礎事實同一。而其變更後訴之聲明雖為連帶負責,然是否為連帶責任,與是否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係屬二事,自難謂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之規 定。而原告追加後,鈞院即需審理羅文明及王嬌曄二人是否為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所稱行為人,及有無為公司法第19條之行為,此為原本起訴時所無,自難謂該項追加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原告稱羅文明、王嬌曄與明渝公司以New Technology Overseas Limited名義向原告下單,又 以被告明渝公司地址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2樓,以New Technology Overseas Limited名義為法律行為,原 告負責人李世民等人曾多次至上開地址洽商本次買賣業務;又依卷附富邦銀行匯款/匯票申請書(即被證一),其中9/4/2008該紙,及05/05/2008該紙,其上「申請人簽署」欄均 有王嬌曄代表New Technology Overseas Limited之簽名; 又被證一其中14/5/2008該紙申請人載有「Lo Wen Ming & Wang Chiao Yeh」即羅文明及王嬌曄之英文名字。因認羅文 明、王嬌曄及明渝公司長期以來以New Technology Overseas Limited名義與為負義務之法律行為。然New Technology Overseas Limited固然有以明渝公司所在地址營業,惟雙方關係僅止於此,系爭買賣與明渝公司有何關?被告明渝公司並未參與系爭買賣事宜,更遑論參與「負義務之法律行為」,根本與本件買賣無關,自無庸對本件買賣負何責任。難道僅因明渝公司地址與New Technology Overseas Limited之 在臺營業地址相同,即認明渝公司已為「負義務之法律行為」?而匯款單上之所以有王嬌曄簽名,係因為New Technology Overseas Limited要付貨款與原告,羅文明無暇處理, 而請王嬌曄代為處理,乃有王嬌曄之簽名。此種代為辦理清償手續之行為,又豈是「負義務之法律行為」?而匯款單上之所以有王嬌曄英文名字,係因為該次羅文明係以伊與王嬌曄共同帳戶匯款與原告,因此乃有王嬌曄英文名字。如此,亦是王嬌曄已為「負義務之法律行為」乎?原告之主張並無可採,甚明。 ㈥原告所主張之樣品費用美金310.1元,為被告明渝公司向原 告公司索取樣品所生費用,與被告New Technology Overseas Limited無關,惟此部分原告公司先前並未表示樣品需要 付費,且自96年10月23日送交樣品至本件起訴時,亦早已超過二年時效,被告明渝公司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 ㈦承上所述,本件買賣關係存在原告與被告New Technology Overseas Limited之間,與其他被告無關,且就系爭貨款之 給付兩造已有待捷克給付貨款給被告New Technology Overseas Limited後,被告New Technology Overseas Limited 再付款給原告之約定,今捷克方面並未付款,是本件之付款條件尚未成就,是原告請求被告New Technology Overseas Limited給付貨款應無理由。退言之,如鈞院認被告等應連 帶給付系爭貨款或樣品費用與原告,則樣品部分係在96年10月23日交付,貨物部分交付時間為97年間,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均已逾二年時效,故被告就樣品費用及貨款二部分,均主張時效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兩造間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New Technology Overseas Limited係於英屬維京群島 設立之公司,並未經中華民國認許成立。該公司負責人為羅文明。 ㈡被告New Technology Overseas Limited 曾於96年10月24日、25日以原證4與原證4-1(即被證三)採購單向原告下訂單,購買自行車。被告New Technology Overseas Limited 為系爭自行車買賣之買受人。 ㈢被告New Technology Overseas Limited尚有編號28OLP006 、28OLP007之部分貨款尚未給付與原告。 五、本件兩造間爭執之所在厥為: ㈠原證4與原證4-1(即被證三)採購單之買受人除被告New Technology Overseas Limited外,被告明渝科技有限公司 是否亦為系爭自行車買賣契約之買受人? ㈡被告NEW TECHNOLOGY OVERSEAS LIMITED 、被告明渝科技有限公司應給付而尚未給付之貨款(不含樣品費用,下同)金額是否為127087.74美元?抑或為111837.2美元? ㈢原告是否曾與被告NEW TECHNOLOGY OVERSEAS LIMITED 、被告明渝科技有限公司合意,編號280LP006、280LP007之貨款,於捷克OLPRAN SPOL R.O給付被告NEW TECHNOLOGY OVERS EAS LIMITED、被告明渝科技有限公司後,被告NEW TECHNOLOGY OVERSEAS LIMITED、被告明渝科技有限公司始需給付與原告? ㈣原告請求之系爭貨款,目前捷克OLPRAN SPOL SR.O是否已給付與被告NEW TECHNOLOGY OVERSEAS LIMITED 、被告明渝科技有限公司? ㈤被告羅文明、王嬌曄是否應給付本件貨款與原告?是否應與被告NEW TECHNOLOGY OVERSEAS LIMITED 、被告明渝科技有限公司負連帶給付責任? ㈥被告NEW TECHNOLOGY OVERSEAS LIMITED 、明渝科技有限公司、羅文明、王嬌曄是否應給付樣品費用310.1 美元與原告?是否應負連帶給付責任? ㈦如若被告NEW TECHNOLOGY OVERSEAS LIMITED 、明渝科技有限公司、羅文明、王嬌曄應給付系爭貨款,或樣品費用與原告,則伊等均主張時效抗辯是否有理由? 茲說明如下: 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定有明文。又買賣屬債權契約 之一種,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買賣契約出賣人依契約行使權利,應向契約所定買受人之他方為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99號 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卷附原證4與原證4-1(即被證三)所示採購單之買受人為被告New Technology Overseas Limited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被告New Technology Overseas Limited業已支付原告美金336518元,此有匯出匯款申請書在卷可稽,而原告固主張被告明渝科技有限公司亦為系爭自行車買賣契約之買受人,並提出原證二-二(即明渝樣品 單對照表)及原證二-三第三、四頁(即明渝ORDER:28OLP00601量產通報:0000000.012配色表)為憑,因其中有記載「 明渝」二字云云,然此為被告明渝公司所否認,且此為原告單方之記載,自難憑採;又原告與被告明渝公司固曾交易過,然係發生在94年間,核與系爭買賣發生時間在96年間,並非同一次,自不能混為一談。至於原告與被告New Technology Overseas Limited雙方固曾在被告明渝公司洽談系爭買 賣事宜,然此僅係被告New Technology Overseas Limited 借用被告明渝公司辦公室而已,尚難據此即認被告明渝公司為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是原告又稱本件係因被告明渝公司之要求,遂形式上以被告New Technology Overseas Limited名義下單,並由被告New Technology Overseas Limited撥款云云,既無憑據,自難採信。 ㈡查本件交易係因設立於捷克之公司OLPRAN SPOL SR.O向被告New Technology Oversea s Limited下訂單,購買自行車(整車),被告New Technology Overseas Limited轉而下單 予原告,原本雙方配合並無問題,被告New Technology Overseas Limited亦已陸續給付共美金33萬6518元。嗣因有一 批編號28OLP006及28OLP007之貨物,捷克OLPRAN SPOL SR.O公司曾於96年10月9日向被告New Technology Overseas Limited下訂單時,載明必須在97年2月5日以前裝船,被告New Technology Overseas Limited於96年10月9日同日向原告公司下訂單時,亦載明交貨日期為97年1月21日,經原告公司 更改為97年2月5日後,雙方亦確認無誤。惟其後包含該二批貨物,及其他貨物,原告公司卻延誤交貨日期(詳見被證四【即原告與被告New Technology Overseas Limited間分別 於2008年2月27日、2月29日及3月25日之通訊記錄】,其中 olomouc係被告New Technology Overseas Limited負責人羅文明借用被告明渝公司之網路帳號,david係原告公司負責 人李世民英文名字,TONY係羅文明英文名字),以致捷克OLPRAN SPOL SR.O公司要求取消該部分訂單,並曾告知原告公司,但原告公司一直要求不要取消訂單,原告甚至在雙方通訊筆談中,被告羅文明表示:「and I did explain to you,must wait customer`s acceptance then to you,you agree」時,原告方面亦表示:「only 006D/E&007D,no015B」等語(詳見被證七第2頁)。嗣OLPRAN SPOL SR.O雖同意受 領編號28OLP006及28OLP007之其中部分貨物,但仍取消其他訂單(詳見被證八),被告New Technology Overseas Limited亦曾多次通知原告公司欲取消該部分訂單。而原告公司 雖然交付編號28OLP006及28OLP007之其中部分貨物,但是並未通知被告New Technology Overseas Limited驗貨,遂逕 行寄送給捷克OLPRAN SPOL SR.O。該批貨物貨款因原告遲延交付貨物,事先三方曾協議原告方面必須折讓12%,被告對 捷克OLPRAN SPOL SR.O亦必須折讓12%等情,業據證人林幸 儀到庭證述綦詳,並有證人林幸儀當庭提出而為原告對其形式真正沒有意見之2008年10月3日~8日E- MAIL資料及2008年8月5日傳真資料等件在卷可證。依其內容,原告公司亦記載表示:「當初同意降12%給客戶,是因我司delay出貨給客戶的補償…」、「客戶既然沒有準時付款,就不需要給折扣」等語,益徵就該批貨物貨款確有折讓之約定。而原告復未就其主張折扣前提須準時付款之條件,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否認有折讓一節,自難採信。 ㈢又原告與被告New Technology Overseas Limited曾合意, 就系爭編號28OLP006、28OLP007之貨款,於捷克OLPRAN SPOL SR.O給付被告New Technology Overseas Limited後,被 告New Technology Overseas Limited始需給付貨款與原告 乙事,原告曾簽具同意書(詳被證六)可得佐證外,另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李世民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 偵字第2317號詐欺案件偵查中證述「問(提示同意書)這份同意書是否為你簽名的?答:是。」、「(同意書上載明等L/C狀開出後,才支付貨款,有無意見?)在業界只知明渝 ,不知Technology。因為要出貨時,L/C 已過期,羅文明要我們先放提單給他,客人會補L/C給他們,他們押錢後再付 給我們。但是我們並不知道客人有沒有補L/C給他們…」等 語(詳見該偵查卷第70頁),足徵原告與被告New Technology Overseas Limited間確實有待捷克客戶付款給被告New Technology Overseas Limited後,被告New Technology Overseas Limited再付款給原告之約定。是原告主張僅同意出 貨云云,自難採信。 ㈣查原告直接將系爭貨物寄給OLPRAN SPOL SR.O,而該公司收到貨後,表示該貨物有⒈櫃子未裝滿(增加其單價成本)。⒉H/stem車龍頭未裝箱,造成事后須另支付組立費用。⒊數量有短少。⒋須支付認證費用。⒌貨物有瑕疵,必須修改,因此增加費用…等問題,遂要求減少費用美金4萬2998.35元,且必須等到扣款金額雙方確認之後始願付款,以致至今OLPRAN SPOL SR.O仍未付款。其間被告New Technology Overseas Limited曾要求原告一同去捷克,親自與OLPRAN SPOL SR.O處理此事,嗣被告New Technology Overseas Limited於 2008年12月24日委請捷克之律師,在捷克提起民事訴訟,請求OLPRAN SPOL SR.O付款,目前訴訟仍在進行中等情,此有經捷克外交辦事處,及中華民國駐捷克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證明之捷克律師出具之證明書等件在卷可憑。是本件捷克OLPRAN SPOL.S.R.O.公司既尚未給付系爭編號28OLP006、28OLP007訂單之貨款與被告New Technology Overseas Limited ,則被告New Technology Overseas Limited依上開雙方約 定,自尚未達給付貨款予原告之條件。又按停止條件之成就,應由主張之人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27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是本件原告自應就其主張捷克客戶已經付款與被告New Technology Overseas Limited之事實, 舉證以實其說,然原告既未能證明該OLPRAN SPOL SR.O公司確實已付款與被告New Technology Overseas Limited,則 原告請求被告New Technology Overseas Limited給付系爭 貨款,難謂有據,不應准許。 ㈤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以其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者,其行為人就該法律行為應與該外國法人負連帶責任。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又該條所謂行為人係指以該外國法人之名義與他人為負義務之法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622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New Technology Overseas Limited係於英屬維京群島設立之公司,且未經我國認許之外國法人等情,業據被告New TechnologyOverseas Limited陳明在卷,並呈報其於英屬維京群島之公司登記證影本在卷可考。又本件系爭採購單(即被證三)上亦有被告羅文明之簽名;另依被告所提之富邦銀行匯款/匯 票申請書(2008/9/4)有關83673.9美元之匯款、(2008/5/5)6382美元之匯款文件上有關匯款給TEAMSUN CO.,LTD(即原告更名前之丁山公司)之匯款申請文件上申請人簽署上有被告王嬌曄代表被告New Technology Overseas Limited之 簽名,以及富邦銀行匯款/匯票匯款申請書文件上申請人簽 署處,記載「For and on behalf of New Technology Overseas Limited」(即王嬌曄代表被告New Technology Overseas Limited等字樣)。揆諸上開規定及判例要旨,被告羅 文明及王嬌曄皆屬行為人,自應與被告New Technology Overseas Limited就系爭買賣對原告負連帶責任。至於被告明 渝公司則並非上開規定所指之行為人,自無須負連帶責任。㈥另原告所主張之樣品費用美金310.1元,係被告明渝公司向 原告公司索取樣品所生費用,自應依原告與被告明渝公司間之約定為準,然據證人林幸儀到庭證稱:「有一次有下壹張被告明渝公司要的樣品單給丁山公司,但後來並沒有簽約。」等語,則嗣後既無簽訂契約,該項樣品費用是否仍須給付,即有疑義,原告就此復未能舉證證明,是此部分請求,洵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買賣契約係成立於原告與未經我國認許之外國法人即被告New Technology Overseas Limited間,則行 為人即被告王嬌曄、羅文明自應與被告New Technology Overseas Limited對原告負給付貨款之連帶責任,已如前述。 惟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該項給付貨款之停止條件業已成就,則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美金127,397.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尚乏憑據,不應准許。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9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夏一峯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9 日書記官 張珮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