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撤銷土地分配決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0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626號原 告 蔡適禮 蔡麗甯 李海樹 杜基華 摩樺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蔡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東炫律師 被 告 臺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 樓之6 法定代理人 傅宗道 訴訟代理人 蔡本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土地分配決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臺中市政府地政局一百年十月二十一日中市地劃一字第一○○○○三四三一一號函核備之土地分配各項圖冊關於重劃前臺中市西屯區○○○段一六一五之一地號土地,重劃後同區○○段三號土地分配予原告及共有人之土地分配決議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自辦市地重劃,係以自辦市地重劃區內全體土地所有權人為會員,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下稱獎勵辦法)之規定,以自治方式自行組織重劃會,設立會員大會、理事會、監事會,辦理區內土地之重劃。就其促進土地有效利用、健全都市發展而言,固攸關公益,惟區內多數之土地所有權人所以同意重劃,乃因其得以親自參與,且因自辦市地重劃,而使其所有之土地得以提高地利及效用,私人之總體財產價值增加,是本辦法乃公、私益兼具之法規。又自辦市地重劃原則上重劃區內私有土地過半數之所有權人以集體同向之意思表示所形成,有一集體契約之性質在內,因此自辦市地重劃會之產生,乃屬眾人私法自治之結果,其與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間並無上下隸屬或服從的關係存在。而重劃會所送交主管機關備查之重劃計畫,在經依法公告確定後,亦不具有相類於行政處分之效力,重劃會員對於重劃區內土地之分配若有異議,依民國95年6月22日修正之獎勵辦 法第34條第2項規定,得訴請司法機關裁判,足見重劃會所 為行為之效力,與實施公權力行為之效力顯然不同。承前,重劃會與其會員間並無上下隸屬或服從關係,其彼此間財產上權利義務之私權關係,並非基於公權力課以人民給付義務或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是自辦市地重劃會之組織、差額地價補償、重劃費用之負擔等爭執,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民事法院就本件爭執有審判權。 二、次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臺中市黎明自辦 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係依獎勵辦法第10條之規定,由重劃區內之多數土地所有人組成,成立之目的為辦理「擬定臺中市都市計畫(整體開發區單元二)細部計畫案」內土地之自辦市地重劃之團體,其辦公處所即會址設於臺中市○○區○○路2段60-8號4樓之6,代表人為傅宗道,並有獨立之財產,符 合非法人之團體之成立要件,自有當事人能力。 三、再按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前項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理事會應予協調處理。並將處理結果送會員大會追認;協調不成時,異議人得依章程所定期限訴請司法機關裁判,獎勵辦法第3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按本重劃區土地分配結果應公告30日 ,土地所有權人對於分配結果得於公告期間內以書面提出異議;未提出異議者,其分配結果於公告期滿時確定。前項異議,由理事會協調處理,如協調不成時,異議人應於理事會會議協調紀錄送達後15日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並同時通知本會,逾期或未訴請司法機關裁判者,依公告分配結果確定之,被告重劃會章程第19條第1、2項亦有明文。參諸前揭規定,既賦予參加土地重劃之土地所有權人對於重劃結果有權提出異議,經重劃理事會協調不成,即得訴請司法機關裁判之權利,雖該條文並未明白規定所得提起之訴訟類型為撤銷之訴,然解釋其法律規範目的及效果,土地所有權人對於重劃會之決議分配結果不服,訴請法院裁判另為分配,如在合法期間異議,經協調不成,依法即有提起撤銷訴訟之形成權,其理甚明。經查,原告因不服被告所為經臺中市政府地政局100年10月21日中市地劃一字第1000034311號函核備之土 地分配各項圖冊關於重劃前臺中市西屯區○○○段1615-1 地號土地,重劃後同區○○段3號土地分配予原告之土地分 配決議,於公告期間(100年11月16日至100年12月16日止)內之100年11月30日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下稱實施辦法) 第35條第2項及市地重劃辦法第34條第2項等規定,向被告提出異議,被告針對該異議曾於100年12月20日與原告進行協 調,然協調不成,被告即於101年2月10日以函文通知原告應於協調紀錄送達後15日訴請司法機關裁判,而原告則於15日內之101年2月24日提起本件訴訟等節,有原告所有土地相關之土地分配圖冊、原告異議函、被告101年2月10日黎明劃字第1010107號函、本院收狀章戳在卷可按,揆諸前開規定及 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被告所為臺中市政府地政局100年10月21日中市地劃一字第1000034311號函核備之 土地分配各項圖冊,關於重劃前臺中市西屯區○○○段 1615-1地號土地,重劃後同區○○段3號土地分配予原告之 土地分配決議,於法自無不合。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將原告等與訴外人蔡登二所共有之臺中市西屯區○○○段1615-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重劃後分配於附件一編號3部分,而將如附件一編號2部分作為抵費地,然上述分配並不符合實施辦法第31條所規定土地重劃原地分配之原則,導致原告等人之權利受有損害,原告等人茲依獎勵辦法第34條第2項規定向被告提出異議,惟經協調仍不成立,原 告等人即依獎勵辦法第34條第2項及被告重劃會章程第19條 第2項規定,於收受協調會議紀錄15日內提起訴訟。 ㈡查臺中市西屯區○○○段1614-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614-1地號土地)為河川地,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 河川地必須優先作為重劃區內供公共使用之道路、溝渠、兒童遊樂場、鄰里公園、廣場、綠地、國民小學、國民中學、停車場、零售市場等10項用地使用,並不參與土地重劃分配,然前揭分配決議卻違反上開規定將屬於河川地之系爭1614-1地號土地納入分配,此分配方式違法且不合理,並使原告等人受有損害。 ㈢退萬步言,縱然系爭1614-1地號土地可納入重劃分配,然系爭1614-1地號土地僅有157平方公尺,於分配後卻分到222.57平方公尺,顯已大於其原本之面積,縱被告主張是與其他 土地一併分配,也應是將面積較小之系爭1614-1地號土地結合到他塊土地而為分配,被告之分配方式顯係為其自身之利益而為,並違法將系爭土地原來坐落之位置往外移,致使系爭土地原有位置於分配後幾乎全部屬於抵費地。蓋抵費地將來是作為被告重劃會之價值之一,而將系爭1614-1地號土地分配至如附件一編號2之部分,因其位處角地將使其價值提 高,造成被告重劃會之利益增加,而原本應原地分配在如附件一編號2之原告等人及訴外人,卻因為被告之分配方式, 被分配至價值較低之如附件一編號3之土地而受有損害等語 。為此,爰依獎勵辦法第34條第2項及被告重劃會章程第19 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將臺中市政 府地政局100年10月21日字號中市地劃一字第1000034311號 函核備之土地分配各項圖冊關於重劃前臺中市西屯區○○○段1615-1地號土地,重劃後同區○○段3號土地分配予原告 之土地分配決議撤銷;⒉被告應將附件二所示A部分面積384.01平方公尺分配與原告等人及蔡登二,實際分配面積以市 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9條規定為依據,並經地政機關實測為準。 ㈣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主張系爭1614-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地目雖為水,但仍應依法分配土地,惟系爭1614-1地號土地為河川地,依法應優先充抵作為公共用地,並不參與分配,被告所為抵費地位次分配於法不合,其理由如下: ⑴按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1項及實施辦法第21條第1項第1款 規定,河川地應抵充作為重劃區內供公共使用之道路、溝渠、兒童遊樂場、鄰里公園、廣場、綠地、國民小學、國民中學、停車場、零售市場等10項用地,並不參與分配,被告既自認系爭1614-1地號土地為河川地,依法即不應納入重劃分配;嗣被告於101年6月29日以民事陳報狀記載「有關重劃區域內系爭1614-1地號土地,為依法抵充之土地,並未為任何之重劃分配」,亦已自認系爭1614-1地號土地不參與重劃分配,然卻仍將與被告利益相關之抵費地劃歸在水利地上,其意圖在將抵費地賣給角地所有人即訴外人和鋒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鋒公司);後被告復於101年5月30日之民事答辯㈢狀自認並稱「且和鋒公司主張未來增購抵費地…重劃會已承諾將和鋒公司旁之抵費地未來售與該公司」,顯知被告分配抵費地全然係以自己之利益為考量、罔顧法律規定,棄原土地所有權人之利益於不顧。 ⑵再者,被告既自認系爭1614-1地號土地為河川地,不參與分配,並於101年7月4日於本院準備程序稱:「抵費地是依照 法定次序分配後,最後才是抵費地。」顯然被告自認抵費地必須等其他所有權人之土地依法分配後,剩餘之土地才屬於抵費地。而依實施辦法第31條規定,自辦市地重劃其重劃後分配應以原地分配為原則,又原告等人受原地分配並無任何困難,則所有權屬於被告之抵費地即應在原告等人所有之土地為重劃分配後,剩下之土地才能劃歸為抵費地。 ⑶被告雖辯稱「國有土地北側之土地所有權人和鋒公司原有地上建築物位置及地籍線面積超過其應分配面積及位置,且和鋒公司未來主張增購抵費地,以維持其土地整體利用度」,然依被告該狀所附之圖觀之,和鋒公司原有之土地將近一半於重劃分配後係作道路使用,僅有一小部分坐落在抵費地上,反是原告等人及蔡登二共有之土地於重劃分配後完全坐落在抵費地上,依法原告等人應受原地分配原則保護,如今卻因被告本身之利益而被犧牲,對原告等人著實不公。 ⑷被告先於民事答辯狀辯稱「如附件一編號2之抵費地面積為 735 .79平方公尺,與系爭1614-1地號納入分配無關」;嗣 於民事答辯㈡狀辯稱「系爭1614-1地號土地位次即為抵費地位次」;後於101年6月29日民事陳報狀改稱「有關重劃區內系爭1614-1地號土地,為依法抵充之土地,並未為任何之重劃分配」,被告說詞前後3變,透露本件重劃分配之不合法 性,連被告身為土地重劃之實施者都不清楚「如附件一編號2 之抵費地從何而來?其位次是否因為系爭1614-1地號土地位次而來?又系爭1614-1地號土地是否要納入分配?」,由上述被告前後矛盾之訴狀可知,被告就系爭土地之重劃分配確實不符合法律規定。 ⑸退萬步言,縱被告主張系爭1614-1地號土地應參與分配為真,其分配方法亦與實施辦法第31條規定之各款原則不符,其由如下: ①按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同一土地所有權人如於本重劃區內有數宗土地,除已達最小分配面積可以個別分配外,應按應有部分較大者集中合併分配,系爭1614-1地號土地面積僅157平方公尺,根本不足最小分配面積標準,然被 告竟分配高達735.79平方公尺之土地於系爭1614-1地號土地之位次上,已超過其應受分配之面積,顯係被告將其他同屬「中華民國」所有之土地一併分配於此。然依本款規定之分配原則應該是「應按應有部分較大者集中合併分配」,因此應是將系爭1614-1地號土地分配至其他同屬中華民國所有之土地之位次上,始屬合法之分配方法,被告之分配方法顯與上開法律規定不符。 ②次按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如被告認為如附件一編號2之土地並未與其他土地一同分配,僅是系爭1614-1地 號土地為單一之分配,則更加違背實施辦法之分配原則。蓋依本款規定,系爭1614-1地號土地根本不足最小分配面積,應以現金補償而無庸參與分配,況被告分配於系爭1614-1地號土地位次上之土地,遠遠超過其原本應受分配之土地,被告所為之分配決議顯然違背上開法律規定甚明。 ⒉系爭土地應以原地分配始符法治,被告之分配方法已損及原告等人權益,理由如下: ⑴按實施辦法第31條規定,自辦市地重劃其重劃分配應以原地分配為原則,如無法原地分配時,始依據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各款之相關規定調整分配,然依被告所提民事答辯狀附 件二,其分配方法顯已將系爭土地坐落之位置,盡數劃歸為抵費地,使原告等人無法於重劃後受分配於原地,顯然違反實施辦法第31條規定之原地分配原則,且本件系爭土地並無實施辦法第31條所規定需調整分配之情形,原告受原地分配亦無任何困難,詎被告竟捨原地分配原則不顧,強行將原告等人土地分配於如附件一編號3位置,顯然違反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 ⑵觀以被告所提101年7月23日民事陳報狀所附土地買賣契約書,被告故意將買賣價金隱藏,以及臺中市政府重劃後地價之評定,抵費地與原告目前所分配到之土地確實有價差存在,而公告地價既已有所差別,顯然市價之差異更大,且從該買賣契約書可看出,被告確實是為了自己之利益,而將屬於被告所有之抵費地違法分配在價值較高之處,而損及原告等人應受原地分配之利益。 ⑶被告於民事答辯狀主張「且分配次序係由南向北與原告所提原證2分配次序是由北向南不符,原告本件起訴不合法」, 被告所稱並無理由,蓋被告民事答辯狀所附之附件二,其編號排序亦是從北到南依序編排,顯見本件重劃區之重劃分配確係為從北向南分配。況詳如附件二所示,所有重劃分配之土地,其編號次序均是由北向南編列。退步言之,縱被告所辯為真,本件重劃區土地分配位次係由南向北,然不論被告所為之分配位次是由北向南或由南向北,均需依照實施辦法第31條規定為適法之分配,否則被告所為之分配即為不適法。 二、被告則以: ㈠查自辦市地重劃所適用之法律相關規定為獎勵辦法,依獎勵辦法第2條規定,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於重劃後土地分配 之面積及位置,應符合實施辦法之分配規定。本件原告是否得撤銷土地分配決議?應以被告違反上開法律規定而分配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時,方得向法院主張撤銷土地分配公告,若被告並未違反上開法律規定而為土地分配時,則應以土地分配公告為主,依獎勵辦法第34條規定,本件公告並未確定,應該是由原告提出分配主張,再由本院斟酌,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理由。 ㈡次查,被告於100年11月15日公告重劃區內土地分配,依法 分配原告等5人之位置。如附件一編號2之抵費地面積為735.79平方公尺與系爭1614-1地號土地納入分配無關,原告之主張顯有誤會。依實施辦法第31條規定,本件重劃區土地之位次係被告由南至北按照原土地位次調整土地位置,被告並未違反法律規定。 ㈢再查,原告等人重劃前土地之北邊土地即系爭1614-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地目雖為水,但仍應依法分配土地,該部分原街廓之面臨原有路街線,分配位次說明如下:⒈將重劃區之土地依法定次序分配後,剩下之土地即為抵費地,抵費地是於將來重劃區內公共工程所需之土地面積優先作抵充,若有不足時,再從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之一部分比例作為該工程所需之土地。本件重劃區之抵費地有好幾萬坪,並分散在各處,而原告等人提出之如附件一編號2之抵費地 ,即係就該街廓分配後之土地剩餘部分,其面積為735.79平方公尺。 ⒉該街廓之位次,若由市政路往南編排時,系爭1614-1地號土地之位次在系爭土地前。然該部分土地因所有權人於重劃區內有多筆土地,依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集中於面積較大者,集中分配,而系爭1614-1地號土地之位次,為抵費地之位次。故若分配位次由北至南分配時,應由同段1581-1地號、1581-2地號、抵費地(即1614-1地號之位次)、1615-1地號、1619-1地號、抵費地、1619-2地號、1619-3地號(後兩筆地號同一土地所有權人-張何有)土地逐筆分配,產生 兩筆抵費地,不利於土地之利用。又因角地不能互換,國有財產局所有之水利地分配位次應在和鋒公司之後,但分配至其他地方後,該位置就會變成抵費地,被告係將兩筆抵費地合併。 ⒊該街廓之位次,若由南至北分配時,由同段1619-3地號、1619-2地號、1619-1地號、1615-1地號、抵費地(即1614-1地號之位次)、1581-2地號、1581-1地號土地逐筆分配,僅有一筆抵費地。故被告協調相關位次之土地所有權人,決定該街廓之位次,為由南至北分配,並未違反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各款之規定。 ⒋本件重劃區○○○○路之土地所有權人中,僅原告等人未與被告或被告委託之訴外人富有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富有公司)簽立土地分配相關協議及表達分配位置,故本件 重劃區○○○○路之分配方式是以依法為抵充土地之系爭1614-1地號土地為界,北側角地由訴外人和鋒公司分配,系爭1614-1地號土地以南則依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重劃分配土 地之位置,以重劃前原有土地相關位次分配於原街廓之面臨原有路街線者為準,另依訴外人張何有、何聰敏、何姚秀美及徐宗傑等人之要求,以由南至北之分配次序,分配南側角地及毗鄰南側角地,故原告等人之分配位置毗鄰南側土地所有權人,並無不合法之處。 ⒌系爭1614-1地號土地北側之土地所有權人和鋒公司原有地上建築物位置及地籍線面積超過其應分配面積及位置,且和鋒公司主張未來將增購抵費地,以維持其土地整體利用。經被告考量若其地上建築物未拆除,勢必影響週邊相關土地所有權人分配,為使後續重劃進度順利,被告已承諾將和鋒公司旁之抵費地未來售與該公司(或其指定之人)。反觀若將從未表達分配位置之原告等人之土地分配毗鄰和鋒公司,其地上建築物未拆除,勢必影響原告等人土地之利用,並徒增糾紛。 ⒍按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5款規定,原告等人之土地上並無合法建築物,亦無強制按原有土地位置分配之情形,應無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5款之適用,故基於上述為被告考量重劃區○○○○○路之土地所有權人分配方式皆合乎相關法令之規定等語資為抗辯。 ㈣綜上所述,原告等人之訴,顯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對於被告經臺中市政府地政局100年10月21日中市 地劃一字第1000034311號函核備之土地分配各項圖冊關於重劃前臺中市西屯區○○○段1615-1地號土地,重劃後同區○○段3號土地分配予原告之土地分配決議,就原告等及蔡登 二共有之系爭土地,分配位置如附件一編號3所示,而將抵 費地分配於如附件一編號2所示位置並無爭執,且據兩造均 提出該分配圖冊在卷可參,應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之分配結果違反實施辦法第31條之規定,屬違法之分配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處即在於將抵費地分配於如附件一編號2之位置及將原告之 土地分配於如附件一編號3之位置是否符合實施辦法之規定 ,經查: ㈠按獎勵辦法第2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自行辦理市地重劃, 依本辦法之規定。本辦法未規定者,準用市地重劃實施辦法之規定。次按重劃後土地分配之位置,以重劃前原有土地相關位次分配於原街廓之面臨原有路街線者為準,則為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所明定。是本件分配圖冊是否合法,即須檢 視是否符合實施辦法之規定,經查,原告與蔡登二所共有系爭土地週邊原有土地之位次由北至南依序為和峰公司所有之臺中市西屯區○○○段1581-1、1581-2地號土地、國有之系爭1614-1地號土地、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何聰敏等2人所 有之同段1619-1地號土地、張何有所有之同段1619-2地號土地,業據被告提出重劃前地籍位置套繪圖為證,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其中兩造就國有之系爭1614-1地號土地是否應列入分配有所爭執,而查,原告雖主張系爭1614-1地號土地為河川用地,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 ,應予抵充而不列入分配等語,然系爭1614-1地號土地,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函調土地使用分區證明,該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為第一之C種住宅區,有臺中市政府101年4月25日府 授都測字第1010067459號函暨所附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8至39頁),堪認系爭1614-1地號土地非屬河川用地,自應列入分配,原告此一主張並無理由,是原告所有系爭土地週邊之分配位次即應依和鋒公司、國有地、原告等及蔡登二、何聰敏等2人、張何有之位次分 配,然因系爭1614-1地號土地之面積僅157平方公尺,尚未 達本件該區廓最小分配面積,自可不分配於該街廓而與其他國有土地合併分配,附此敘明。 ㈡而稱抵費地者,係指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就 重劃區內供公共使用之道路、溝渠、兒童遊樂場、鄰里公園、廣場、綠地、國民小學、國民中學、停車場、零售市場等十項用地,除以原公有道路、溝渠、河川及未登記地等四項土地抵充外,其不足土地及工程費用、重劃費用與貸款利息,由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按其土地受益比例共同負擔,而以重劃區內未建築土地折價抵付,而被告既自承抵費地之分配方式係依照法定次序分配後,最後才是抵費地等語(見本院101年7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69頁),依其陳述 自應先依前開原土地所有人位次分配完畢後,始分配抵費地所在位置,而不應因分配抵費地位置侵害原土地所有權人之權利。經查,本件系爭土地所處之街廓,其分配位次已如前述,然本件被告之分配順序,卻為和鋒公司、抵費地、原告等及蔡登二、徐宗傑等5人、何聰敏等2人及張何有,除將本非屬於本街廓位置之徐宗傑等5人插入原有位次中外,另將 抵費地插入和鋒公司及原告所有位次間,顯與前述規定不符,其分配自有不當。被告雖辯稱係因其餘地主均同意由南至北之位次分配云云,然查,被告辯稱係經其餘地主同意,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有經其餘地主之同意,且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自承所謂經其餘地主同意,係因其餘地主均未提出異議等語明確(見本院101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127頁),然原地主對於分配結果未予異議,並非等於事前 請求依由南往北之位次分配,而可能僅係因影響不大或不願牽扯而未為異議,自不得逕行解讀為係經其餘地主同意,而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有經其餘地主同意由南往北位次分配,應認被告係自行決定由南往北位次分配,而未與原位次之地主進行協商,其逕行依由南往北位次分配,自有不當,且其分配位次中於何聰敏等2人與原告等與蔡登二分配 土地間,另插入分配予徐宗傑等5人之土地,而徐宗傑等5人所有之土地本非位處該街廓,卻經被告分配予該處,亦足證被告並非依由南而北位次分配,其辯解並不足採。 ㈢而本件系爭土地所位於之街廓,依由北往南位次分配並無困難,且與原有位次地主中之原告等人之意見相符,復未能證明與其餘地主意見相左,依由北往南位次分配應屬可行,且因該街廓北側土地價值較高,有被告提出之重劃後公告現值表在卷可參,足見由北往南依次分配,對於原有土地地主權益更有保障,被告卻捨此不為,自有違應將分配後土地分配於土地價值、性質相當土地之公平性原則,被告雖辯稱由北往南分配將產生二筆抵費地云云,然被告既自承抵費地係於原地主分配完後之土地始為抵費地,縱使由北往南分配,因系爭1614-1地號土地與其他國有地合併分配,並不應產生抵費地問題,僅會於南側角地即張何有分配土地北側產生一抵費地,自無所謂會因由北往南分配產生二筆抵費地情事,被告此一辯解應不足採。此外,本件重劃係屬自辦市地重劃,並非公辦市地重劃,自無實施辦法第31條第3項所規定,為 配合整體建設、大街廓規劃或興建國民住宅之需要,得經協調後調整相關土地位次,而不受同條第1項分配方法限制之 適用,而縱自辦市地重劃會辦理市地重劃,有調整土地分配方法之必要,基於私法自治原則、及尊重各土地所有人之意願,亦應與土地所有權人協調後,經其同意後調整分配土地位次,然被告並未經原告及其餘地主同意,即將系爭土地所處街廓原有位次中任意插入抵費地及徐宗傑等5人之土地, 顯已逾其得予調整分配之權限,自屬違反法令規定而為之分配。 ㈣至被告辯稱該抵費地已預定出售與和鋒公司,以避免和鋒公司需拆除現地上之建物等情,並提出被告與和鋒公司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為證,然被告自承和鋒公司原有土地上建物僅為鋼骨搭建其上鋪設波浪板之鐵皮屋,且超出分配予和鋒公司土地之面積非多,縱使因該部分土地分配予原告而須拆除,對於和鋒公司亦無甚多損害,應堪以認定,更足認被告係基於與和鋒公司間協議而將抵費地分配於如附件一編號2所 示位置後轉賣圖利,其僅考量特定土地所有權人土地利用之便利及重劃會可從中獲取之利潤,而未依實施辦法規定照原有土地位次分配土地之情,更屬明確。是被告既確未依實施辦法規定依原有土地位次分配土地,其土地分配自屬於法未合,且因如附件編號2土地與編號3土地重劃後地價確有差異,業有前開被告提出之重劃後公告現值圖可證,更足認被告此一違法分配已侵害原告之權利,是原告請求塗銷被告經臺中市政府地政局100年10月21日中市地劃一字第1000034311 號函核備之土地分配各項圖冊關於重劃前臺中市西屯區○○○段1615-1地號土地,重劃後同區○○段3號土地分配予原 告之土地分配決議,自屬有據。 ㈤惟原告另請求將附件二位置土地分配予原告等部分,按自辦市地重劃係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以集體平行一致之意思表示所形成之合同行為,自辦市地重劃會之產生,係屬私法自治之結果,基於尊重私法自治原則,重劃分配作業之進行與決定,本係透過會員大會決議、或再授權理事會而行使土地重劃分配事宜,土地所有權人對重劃分配方法有異議者,於協調不成時,異議人固得依章程所定期限訴請司法機關裁判,惟異議人所提起之撤銷重劃會決議之訴,性質上為撤銷訴權,係異議人以起訴之方式向法院請求撤銷重劃會決議之形成之訴,如獲勝訴者,法院亦僅為撤銷該違法決議之判決,至應如何為重劃後土地之分配,仍應本於私法自治原則,回歸市地重劃為土地所有權人意思之合同行為,由會員大會決議、或經由授權之理事會,依實施辦法第31條等相關規定,為適法之分配,法院對參與重劃之各土地所有權人就土地分配位置、面積、或重劃土地內之公共設施等土地分配,並無具體調整之權限,亦即無給付判決之效力,否則即有違市地重劃之自治本旨、及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之立法意旨。又由土地重劃分配決議之內容,係就重劃區內全部參與重劃之土地,全盤觀察而為適法之分配,唯經由會員大會決議、或經授權之理事會,始有此權限,特定土地所有人並無權決定土地分配之位次、及就重劃後土地為交換分配之權限。本院就被告所為前述重劃分配加以撤銷後,該區土地之分配即屬於未確定之狀態,應由被告理事會重新依法分配之,則被告理事會是否將重劃後原告所有土地分配予原告,係被告理事會之權責,從而原告請求為特定之分配,即因法院就重劃後土地應如何分配、或各土地所有人間是否得互換土地等給付事項,並無判決之權限,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為土地分配結果,既因未依原有位次分配而與實施辦法第31條規定不符,且逾其所得調整分配之權限範圍,該分配結果自非適法,是原告請求撤銷被告經臺中市政府地政局100年10月21日中市地劃一字第1000034311號函 核備之土地分配各項圖冊關於重劃前臺中市西屯區○○○段1615-1地號土地,重劃後同區○○段3號土地分配予原告之 土地分配決議,應有理由,而應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因非屬法院得逕行認定之事項,其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2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黃文進 法 官 蕭承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2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