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3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811號 原 告 趙翊皓 被 告 呂蔚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固得聲請訴訟救助,然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業據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著有判例。 再者,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請求救助之事由,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最高法院89年度台聲字第164號、88年度台 聲字第582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聲請本件訴訟救助,固提出其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而依原告所提上開證據,顯示原告名下車輛1部、投資禾翔草 本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及於99年間自壽山蔘藥行獲得給付27,163元,惟此尚不足為原告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釋明依據;且原告未提供其他證據,足以釋明其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例如同居之親屬亦屬無資力),而不能使本院信其無資力支出本件之訴訟費用,從而,原告聲請訴訟救助,依首揭說明即屬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9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陳添喜 法 官 李慧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9 日書記官 林國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