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4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857號 原 告 陳秀琴 訴訟代理人 林松虎律師 林明毅律師 被 告 李峰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2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9年10月16日12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臺中市大雅區雅環路二段236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竟未靠右行駛且疏未注意對向來車,不慎撞擊對向前方由原告駕駛之電動車,致原告人、車倒地。除電動車受損外,原告更因此受有右手小指近端指骨骨折、臉部挫傷合併牙齒脫落八顆、右肩挫傷併韌帶損傷等傷害。本件事故情形,有臺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稽。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知被告行駛於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上,卻未靠右行駛,且疏於注意前方對向之來車,致撞擊原告。被告上開行為顯然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1項規定,屬過失不法侵害 原告之權利,致生損害於原告。 ㈡、依現場照片所示,原告倒地位置係在道路路面與右側水泥溝蓋之邊界。鑑定意見認甲車未靠右行駛,實與現場事證不符: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3826號偵查卷 宗(下稱偵查卷)照片可看出原告所駕甲車之倒地位置,係在道路路面與右側水泥溝蓋之交接位置,水泥溝蓋係向房屋方向向上傾斜,並非可供行駛之道路範圍。是以,在可安全行駛之道路路面範圍內,甲車係行駛在其最右側,並無鑑定單位所稱有未靠右行駛之情事。原鑑定單位認定甲車未靠右行駛,顯然與現場之事證資料不符。 ㈢、被告是快速行進間與原告發生碰撞,屬肇事之因素,此情依據原告於偵查中之指述:「我那天進入這條巷內已經41公尺,沒有看到車子,看到他的車子後,他已經衝過來了,我一直都是靠邊行駛,我本身也有按喇叭,結果我車子就倒在水溝蓋上」等語,可知被告係快速駛入事故發生之巷道,並在行進間與甲車發生碰撞。被告稱其係在靜止中遭原告所撞,乃與事實不符。再者,原告騎乘係電動慢車,行車速度原本就不快。若非被告係在行進間衝向原告,原告豈會有無法及時停止之道理!被告稱其係在靜止中遭原告所撞,顯與事理常情有違,當無可採。是以,被告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以及未靠右行駛之情事。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應為主要之肇事因素。被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應負過失之責。 ㈣、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858,708元,分項說明如下: ⒈原告因上開交通事故,右手小指近端指骨骨折、臉部挫傷合併牙齒脫落八顆、右肩挫傷並韌帶損傷,除於99年10月16日至99年10月20日在大雅澄清醫院住院接受治療外,另於99年10月23日至100年8月15日間持續返診接受復健治療,支出相關費用計11,766元。另原告基於挫傷及骨折等傷勢之復健需要,於99年10月21日至100年5月14日間至聖原中醫診所接受治療,支出相關費用計12,550元。 ⒉原告因牙齒脫落之口腔傷勢,於99年10月26日至遠見牙醫診所就診,經牙醫師診斷,原告因前面的牙齒與八顆假牙遭撞斷,前牙斷裂喪失咀嚼功能,而建議做根管治療,然後完成假牙製作,以恢復咬合功能。為此,原告已就義齒護套支付36,000元之費用,另後續治療尚需支付520,000元之費用。 ⒊原告為修繕受損之電動車,支出修繕費用4,220元。 ⒋原告領有專業廚師證照,在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原任職於萬得發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為17,280元,有投保資料表可稽。又原告在住院及嗣後復健治療期間,即自99年10月16日起至100年8月15日止,因傷病無法正常工作。然原告為維持家計,儘管傷病尚未完全復原,仍勉強於100年2月22日起至私立曼哈頓托兒所工作。另勞工基本工資於100年1月1日乃提 高至17,880元,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9年9月29日勞動2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可稽。故前開未能工作期間(即99年10月16日至100年2月21日),原告喪失之薪資所得,計74,172元【計算式:17,280x(16/30+2)+ 17,880x(1+21/30) =74,172】。 ⒌被告駕車疏於注意,致令原告之身體及健康等人格法益受有相當之傷害。原告在住院及復健期間乃長時間承受治療及復健之苦,且今後仍須持續接受復健。又原告之牙齒重建迄今尚未能完成,在咬合功能嚴重受損的情況下,影響原告之語言及進食等功能甚劇,且容貌外觀亦不甚雅觀。另原告右手小指之骨折,經治療後仍遺有變形彎曲、無法正常伸直之後遺症。再者,原告為維持家計,在傷勢未完全復原之情況下,仍必須忍受此等身體痛苦而勉力工作,其身、心均承受相當之傷害。考量原告之身體及健康受有損傷之狀況,以及其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條件,爰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計200,000元。 二、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58,708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5之計算之利息。㈡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主張:被告於99年10月16日12時20分許,行經臺中市大雅區雅環路二段236巷,由於路口恰有喪事,所以減速慢行 ,經過喪家後,看見原告在雅環路路口騎車轉入,且一直往思夢樂成衣商場方向看望,由於原告在車道中間,遂逐步停下車,並把車頭向右方靠過去,又鳴按喇叭提醒來車,經按喇叭數聲,原告才回過頭,往被告左邊行駛,但仍撞擊被告的左前車頭側邊。被告是受原告撞擊,並無過失。 二、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同意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被告於99年10月16日12時20分駕駛4268-UR自用小客車在臺 中市大雅區雅環路二段236巷與原告駕駛之電動車發生車禍 。 ㈡、原告因上開車禍致其原有假牙有脫落情形。 二、本件之爭點 ㈠、被告於本件車禍有無過失?過失比例為何? ㈡、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右手小指近端指骨骨折、臉部挫傷合併牙齒脫落8顆、右肩挫傷並韌帶損害,依據侵權行為 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支出之醫療費用(復健、義齒護套、後續植牙)共580,316元、電動車修繕費用支出4,220元、薪資損失74,172元及精神慰撫金20萬元,共計858,708元 ,有無理由?如有,金額應為何?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 規定。故原告主張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者,應先就有責原因之事實存在、有損害之發生及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等成立要件先負其舉證之責任,如未能舉證上開要件成立,即不得謂其請求權存在。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固據其提出臺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大雅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收據、聖原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及費用明細收據、遠見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及收據、估價單、統一發票、自願職災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影本及手部照片為證。被告否認其有侵權行為,並以前詞置辯。查於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告在執勤員警於現場製作談話紀錄時陳稱:伊行駛於雅環路二段236巷 ,至肇事地點,見一部機車(即原告之電動車)由雅環路轉進236巷,與伊對向,因原告在路中央行駛,伊立即停車並 按鳴喇叭,原告仍繼續在中間行駛,至伊車前才要閃,閃的時候撞到伊的車子並摔倒;於偵查中並稱:當日該路前方有喪事,伊車速很慢,伊看到原告轉進來,原告正好在看旁邊,伊車頭往旁邊閃,就停下來按喇叭,原告沒有聽到,伊就按一聲長聲喇叭,原告看到伊車,才閃過去,有擦撞到伊右(應係「左」之誤繕)前方等語(見偵查卷第20頁反面、30至31頁)。核與原告於談話紀錄時陳述:其騎電動車由雅環路左轉進入雅環路二段236巷,看見乙部自用小客車在其前 方,該車有按喇叭,其看見時要閃但已來不及而碰撞到;其發現該車之距離約5呎,發現後之反應措施為往右閃等語大 致相符(見偵查卷第20頁)。復觀之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見偵查卷第17至28頁、35至46頁),肇事路段係未劃分向標線路段,路寬僅5.2公尺,被告行車方向 之右側有多部連貫之路邊停車,可供雙向車輛行駛之空間狹窄;又依現場照片顯示,被告車輛停在道路右側靠近右側路邊停放之車輛,顯見被告於肇事前應已靠右行駛甚明。另參諸原告電動車倒地位置,係在其行車方向之右側路緣,約在被告車輛左前方保險桿及車輪旁邊;又兩車車損,即被告車輛係左前保險桿處有刮痕,原告車輛左側車頭、車身受損,另以兩車發生碰撞後,原告車輛倒地位置,與兩車擦撞所致被告左前保險桿刮痕處距離甚近,且無因碰撞產生明顯車輛碎片殘跡等情觀之,兩車車速應均非甚快,亦可認定。是以被告辯稱當時伊看到原告轉進236巷與伊對向,伊即停車, 伊有按喇叭,原告看到伊的,才閃過去,擦撞到伊車左前方等語,應屬可信。復衡以原告自雅環路轉進236巷時,以其 車速非快,如有注意車前狀況,當應儘靠右行駛,或停車讓被告通過。惟據原告上揭陳稱其看到被告時,要閃已經來不及等語,顯見原告騎乘上揭電動車在上開狹窄路段,應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復未儘靠右行駛,致撞及對向之被告車輛之事實,應可認定。又原告雖另於偵查中指稱:其已進入巷內41公尺,沒有看到車子,看到被告車子後,被告已經衝過來等語(見偵查卷第30頁),非惟與其在談話紀錄所述前後不一,且與現場跡證不符,洵無足採。是以被告行經上開肇事地點時,並無何違反交通規則之規定,其見原告由對向駛來,已經停靠右側,已難期待被告再為何防範之措施,尚難認被告有何過失可言。又本件原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應注意於未劃分向標線狹路路段,應儘靠右行駛,惟疏未注意上情,以致撞及對向來車,顯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5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過失。且本件經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本件被告並無肇事因素,原告於上開路段未(儘)靠右行駛,為肇事原因(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第27頁),堪可採認。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為有過失,應對其負侵權行為責任云云,尚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出之各證據資料及職權調閱之偵查案件資料等,均不足為有利原告主張之認定。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之情事。從而,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車禍事故所造成之損害等,尚屬無據,自不應准許。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2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添喜 法 官 李慧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6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