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888號 原 告 藍烱志 訴訟代理人 陳育仁律師 複代理人 何國榮律師 被 告 謝玉娟 訴訟代理人 陳大俊律師 張秀瑜律師 被 告 蕭慶煌 陳俊榮 李東祐 上列原告因被告觸犯刑事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0年 度附民字第525號、101年度附民緝字第7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於民國101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伍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謝玉娟如以新臺幣捌萬伍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陳俊榮、李東佑二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附帶民事訴訟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282,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101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1,282,400元,及自最後被告李東佑收受起 訴狀繕本翌日(即100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 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謝玉娟與原告係鄰居。被告謝玉娟與原告父母藍錫麟、呂祝勤間,曾因土地糾紛發生肢體衝突,而心生怨懟。於民國99年6、7月間某日傍晚,被告蕭慶煌、陳俊榮前往謝玉娟位於臺中縣大里市(現改制為臺中市○里區○○○路1段245巷3號之住處,被告謝玉娟遂將曾遭藍錫麟夫婦毆打之情事 告知被告蕭慶煌與陳俊榮,並提及希望能出氣討回,而被告蕭慶煌與陳俊榮聽聞後未為表示旋即離去。約1星期後,被 告蕭慶煌與陳俊榮2人在臺中縣霧峰鄉(現改制為臺中市霧 峰區)之圓環附近某處飲酒時,被告謝玉娟基於教唆傷害之犯意,撥打電話予被告蕭慶煌請託毆打藍錫麟或原告,被告蕭慶煌遂將上情告知被告陳俊榮,雙方經討論言明事成之後,被告謝玉娟同意給付新臺幣(下同)15萬元作為報酬,又被告蕭慶煌與陳俊榮2人應允後共同商議,基於教唆傷害之 犯意,決定由被告陳俊榮找人對原告下手實行傷害。翌日,被告謝玉娟搭乘其不知情同居男友藍森慶所駕駛之車輛,前往霧峰鄉之某海產店內,將訂金3萬元交付予被告蕭慶煌, 再由被告蕭慶煌電洽被告陳俊榮前往該處取款,被告陳俊榮收受後復將其中5,000元分予蕭慶煌。數日後,被告陳俊榮 至臺中縣豐原市(現改制為臺中市豐原區)之某電子遊戲場內尋訪被告李東祐,將原告之地址及特徵告知被告李東祐,並教唆李東祐前去下手傷害原告。被告李東祐遂於99年7月 13日下午,邀集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鴨子」、「大餅」2 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李東祐駕駛車牌號碼QN-4393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鴨子」及「大餅」2人,並攜帶鐵棍及棒球棒等物,於前往大里市途經豐原市○○道附近時,適與康閎凱相遇,康閎凱乃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亦騎乘車牌號碼3JE-119號重型機車尾隨在後。迨 抵達大里市後,推由康閎凱騎乘上開機車,先搭載「鴨子」至原告位於大里市○○路○段239號之住處附近查看地形,再 由被告李東祐及「鴨子」、「大餅」3人分持鐵棍及球棒前 往上址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頭皮撕裂傷(3公分)、背部 挫傷、兩上肢多處挫傷等傷害。俟完成上述傷害行為之翌日(14日),被告謝玉娟與被告蕭慶煌即以電話聯絡相約在霧峰鄉省諮議會附近(距離樹仁路「西港小吃店」約步行5分 鐘內)碰面,被告謝玉娟搭乘不知情之藍森慶所駕駛車輛前去並將尾款12萬元交付予被告蕭慶煌,再由被告蕭慶煌聯繫被告陳俊榮前往「西港小吃店」取款,被告陳俊榮取款後將其中3萬元分予被告蕭慶煌,並於翌日晚間7時許,在臺中市○○路之不詳處所,將2萬元交付予被告李東祐,被告李東 佑再各分配4,000元予「鴨子」與「大餅」2人。嗣原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之監視器畫面及上開車輛之車籍資料,而循線查獲上情。且被告謝玉娟、蕭慶煌、陳俊榮、李東佑等人共同傷害案件亦經本院100年度易字第2960號、101年度易緝字第61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謝玉娟教唆傷害罪有期徒刑6月、被告蕭慶煌教唆傷害罪有期徒刑3月、被告陳俊榮教唆傷害罪有期徒刑4月、被告李東佑共同犯傷害罪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其後被告謝玉娟提起上訴,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 71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 ㈡原告與被告謝玉娟並無恩怨,詎被告謝玉娟僅因與原告父母親因另案和解後,仍有不滿,而與被告蕭慶煌、陳俊榮、李東祐等人共同傷害原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原告因被告之傷害行為,曾 至大里仁愛醫院、佰億中醫診所就診,分別支出2,600元及 3,200元,另因原告受傷後計有二個月之期間無法上班,計 受有工作薪資之損失76,600元,另被告等人於光天化日之下毆打原告,原告於此事件發生後,精神上受驚恐,原告全家亦因此整日擔心害怕,故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120萬元之慰 撫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82,400元,及 自被告李東佑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即100年12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且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謝玉娟: ⒈被告謝玉娟雖曾與原告之父藍錫麟及其父之女友呂祝勤因傷害涉訟,但已在被告蕭慶煌居中協調後,雙方達成和解,故被告謝玉娟並無傷害原告之動機,且本案刑事部分僅憑被告蕭慶煌與被告陳俊榮之供述,但渠二人就該前金3萬元係在 何處交付、後謝12萬元又係如何交付等,有前後供述不一、互相矛盾之情形,亦無法待提出花用之確切消費明細。另被告謝玉娟曾借貸金錢予被告蕭慶煌,故被告謝玉娟與被告蕭慶煌之通話並非為聯繫教唆傷害之情形,故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有誤。 ⒉就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支出5,800元及相關單據部分,被告 謝玉娟並不爭執,惟原告主張之薪資損失部分,因原告提出之薪資袋其父親藍錫麟經營之和隆企業社出具之文件,其實質真正已令人懷疑,且依據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下稱大里仁愛醫院)函附之診療說明書,可知原告所受之傷害均為皮肉傷,並無結構及功能受損,足徵原告主張須休養二個月無法上班之詞顯非可採。又被告謝玉娟前遭原告之父及其女友毆打,致被告謝玉娟頭部受有多處嚴重傷害,但事後被告謝玉娟與渠二人達成和解,亦僅獲二萬元之賠償金,故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顯然過高。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㈡被告蕭慶煌:對於刑事判決事實、證據等卷證資料並無意見,但原告請求之慰撫金太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㈢被告陳俊榮、李東佑經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何陳述或爭執。 三、查兩造於本院審理中,確認本件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本院刑事庭100年度易字第2960判決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後,上訴駁回並已確定。 ㈡就原告所受傷勢付出醫藥費5,800元整部分。 ㈢被告蕭慶煌對刑事案件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不爭執。 ㈣原告已領受共犯康閎凱之和解金額12萬元。 原告與被告謝玉娟、蕭慶煌就上開事項均不爭執,即應受拘束。另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受被告傷害之事實,被告陳俊榮、李東佑經合法通知不到場,依前開規定,視為自認,故本院自無庸就上開不爭執之事實,再為調查證據,並得以之為本件判決之基礎。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就被傷害之事實,被告謝玉娟亦參與其中,應與其他被告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一節,則為被告謝玉娟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蕭慶煌與陳俊榮2人,約於99年7月間某日,在霧峰鄉之圓環附近飲酒時共同商議,由被告陳俊榮找人對原告下手實行傷害,翌日在霧峰鄉某海產店,被告蕭慶煌交付3萬元予 被告陳俊榮,而被告陳俊榮復將其中5,000元分予被告蕭慶 煌,數日後,陳俊榮至豐原市某電子遊戲場尋訪李東祐,並教唆其前去下手傷害原告,以及李東祐於99年7月13日下午 ,駕車搭載綽號「鴨子」、「大餅」,途經豐原市○○道附近另邀集康閎凱騎車隨同前往大里市,推由康閎凱先騎車搭載「鴨子」查看原告志住處附近地形,再由李東祐、「鴨子」、「大餅」3人分持鐵棍及棒球棒上前毆打原告成傷,翌 日,被告蕭慶煌聯繫被告陳俊榮至西港小吃店交付12萬元,被告陳俊榮取款後將其中3萬元分予被告蕭慶煌,再翌日, 被告陳俊榮在臺中市○○路,將2萬元交予李東祐,由李東 佑各分配4,000元予「鴨子」與「大餅」2人等情,均為被告蕭慶煌、陳俊榮、李東佑於刑事案件之偵查及審理中所坦承,核與共犯康閎凱所述相符,且經原告、藍錫麟、在場目擊之吳家樺分別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明確,復有刑案現場測繪圖、監視器節錄畫面翻拍照片12張、大里仁愛醫院出具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車號QN-4393自用小客車、車號3JE-119重型機車之車主分別為李東祐、康閎凱)、被 告李東祐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資料及99年7月13 日雙向通聯紀錄在卷可參,被告謝玉娟雖辯稱上開被告蕭慶煌、陳俊榮所述不實,然被告謝玉娟於偵查中陳稱不認識蕭慶煌、陳俊榮,有一個姓蕭的帶幾個人到家裡來關心,是姪子謝連盛請他們過來關心傷勢及與鄰居糾紛等語(99年度偵字第23390號卷第227頁),衡情,被告蕭慶煌既基於其與被告謝玉娟姪子為朋友關係而前去關切,並無仇怨存在,且被告陳俊榮與被告謝玉娟僅單純認識亦無特殊情誼,倘非真有此事,當不至於無端自陷教唆傷害刑責而蓄意誣陷被告謝玉娟之必要,抑且,上開被告蕭慶煌、陳俊榮所述有關被告謝玉娟教唆傷害及給付報酬15萬元等前後經過,經互核大致相符。至被告謝玉娟雖以上開被告蕭慶煌、陳俊榮於刑事偵、審中對於究係何人先提議代價15萬元、場合或如何分款等指述不一等語,惟按證人之供述證據前後雖有差異或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甚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以定其取捨,而就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信,亦非法所不許;又依通常之社會生活經驗,一般人在陳述其過往經歷之突發事件時,由於個人記憶、認知、理解、表達能力等因素,以及因事發時間經過日久,以致日後對同一事件之描述,並無法一字不漏鉅細靡地重複陳述,甚至記憶模糊或不清,此乃事理所當然。故被告蕭慶煌、陳俊榮於本院刑事審理時就提議報酬、場合、取款等細節略有記憶不清,惟2人所述內容均係其2人在外飲酒用餐時,被告謝玉娟來電教唆傷害,雙方同意報酬15萬元,先後分3萬 元、12萬元共2次取款等情則自始一致無誤,且無明顯矛盾 或不合常情之處,且一般人前往餐飲店面消費後若無報帳等需要,未必會向店家索取發票證明,況消費經過時隔已久,冀求提出消費單據實乃強人所難,復衡以本案事發於99年7 月間,迄本院刑事庭100年12月22日審理時交互詰問證人, 相隔1年餘,不免因時間經過而記憶模糊,亦為事理之常, 自不能苛求渠等對於細節詳盡證述,縱令渠等記憶不清或有誤,要不得據此遽認前開證述不可採,故前開證述細節之歧異並不足以影響有關侵權行為事實之認定,難僅因被告蕭慶煌、陳俊榮二人前後略有些微出入之供詞,遽認所指證被告謝玉娟教唆傷害之供述全然不可採。 ⒉又被告謝玉娟辯稱交付金錢予被告蕭慶煌為借貸,非作為毆打原告之代價,惟依被告謝玉娟於刑事案件所提借據所載借款金額8萬元、4萬元、2萬元、1萬元、5,000元,時間分別 為99年2月6日、2月25日、3月20日、4月10日、4月18日,然立據人欄位均未經借款人簽名,經被告謝玉娟於偵查中供稱:(問:為何蕭慶煌不簽借據,而把錢拿給他?)蕭慶煌不寫。(這張借據你何時寫的?)是我朋友寫的,99年2月份 寫的。一個姓廖的友人幫我寫的。(問:這裡有5張借據, 日期為何有2月、3月、4月等不同日期?)這是99年年底寫 的,詳細幾月我忘記了等語(99年度偵字第23390號卷第251頁),足見前開借據係被告謝玉娟事後委託他人所書立甚明,且被告謝玉娟在未取得借據前,其大可決定不交付款項,豈會容任被告蕭慶煌不簽立借貸憑據,仍一再陸續交付10餘萬元款項、徒增借款人事後賴帳風險。又證人蔡坤霖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到庭證稱:我在美亞保險公司服務,99年4月 間到謝玉娟家裡收保費,我聽到她叫「全傑」(台語,指被告蕭慶煌),意思好像是「全傑」要跟她借錢跟寫借據之類,我只不過要收1千多元保費,這種尷尬場面也不方便,就 先離開了等語(見本院刑事卷第125-129頁),然被告謝玉 娟於刑事案件審理時亦稱:被告蕭慶煌來借錢4次都沒有人 在場,只有4月有一次保險公司的人來收保費,但蕭慶煌都 借完了,事情發生完了,保險公司的人沒有看到我給錢,是蕭慶煌又跟我借10萬元,我沒有答應等語,惟縱被告謝玉娟與蕭慶煌間偶有借貸關係,然證人蔡昆霖並不確知2人借貸 金額與經過,其所述見聞時間係於99年4月間,以及上開借 據上所載之日期,亦均與本件教唆傷害案件無任何時間上關聯性。 ⒊綜上所述,被告謝玉娟所述上開所辯,均不足採。是以,被告謝玉娟與被告蕭慶煌、陳俊榮均為造意人,而應與實際為毆打行為之被告李東佑、「鴨子」、「大餅」及康閎凱等人,均為造成原告傷害之共同原因,其等之間自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且與原告所受傷害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以認定。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謝玉娟、蕭慶煌、陳俊榮及李東佑連帶賠償,應屬有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依法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應對原告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⒈醫藥費5,800元,為被告謝玉娟、蕭慶煌所自認,被告陳俊 榮、李東佑經合法通知不到場,視為自認,故原告此部分之損害自堪認定。 ⒉薪資損失:原告雖主張受有二個月之薪資損失共76,600 元 ,並提出和隆企業社之薪資袋影本為證,惟此為被告謝玉娟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依原告所提薪資袋下方之和隆企業社統一發票專用章,其上已記載負責人為藍錫麟,原告亦自承負責人確為伊父親,且依本院函查原告之所得資料,其於100年受領自和隆企業社之薪資所得為219,600元,有原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則換算原告之每月薪資為18,300元,故該薪資袋之真實性已有可疑。又經本院函詢大里仁愛醫院結果,原告所受之傷害皆為皮肉傷,並無結構及功能受損,至工作所受影響無法就學理(醫學)做判斷等情,有該院之函文可憑。參以依原告附帶民事起訴狀之記載,原告為工程主任,主要從事鋁門窗之工程,則以原告為主管,所受傷害亦僅為皮肉傷,故應對其工作並無影響,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顯無理由。 ⒊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按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原告名下有汽車1部,100年度所得為227,288元,99 年度所得為30,040元,被告謝玉娟名下有多筆房屋及土地,100年度所得為286,098元,99年度所得為759,244元,被告 蕭慶煌名下有3部汽車,並無所得資料,被告陳俊榮名下有 汽車1部,並無所得資料,被告李東佑名下則無財產,亦無 所得資料等情,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另綽號「鴨子」、「大餅」之人因姓名、年籍均不詳,並無相關資料可供審酌。是本院斟酌被告謝玉娟僅因與原告父親之細故,竟唆使被告蕭慶煌、陳俊榮後,再唆使被告李東佑、「鴨子」、「大餅」等人,及康閎凱之加入,於下午之日間時分,攜帶鐵棍及棒球棒等物,共同毆打原告,致原告精神受有相當痛苦,暨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在20萬元內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⒋.綜上,原告得請求賠償醫藥費5,800元及精神慰撫金20萬元,共計205,800元。 ㈢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又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審酌本件侵權行 為之發生係起因於被告謝玉娟之唆使,故被告謝玉娟對損害之發生原因力較重,是渠等7人內部責任之分擔,應認被告 謝玉娟為4分之1,其餘共同侵權行為人即被告蕭慶煌等6人 各為8分之1。又原告已與康閎凱達成和解,且已取得和解金120,000元,惟無消滅其他共同侵權行為人債務之表示,此 經原告陳述明確,是就120,000元之範圍,已超出康閎凱於 本件侵權行為應分擔之25,725元(205,8001/8=25,725)部分,其他共同侵權行為人亦同免其責任。故被告對原告所應連帶負擔之損害賠償債務,應僅餘85,800元(205,800- 120,000=85,800)。 五、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85,8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 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送達訴狀,被告於收受該書狀後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又依民法第121 條第1項規定:「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以期間末 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是寄存送達發生效力所應經之10日期間,係以其期間末日之終止,為10日期間之終止,此後即開始計算所應為訴訟行為之法定不變期間(最高法院94年度第1次庭長、法院會議決議)。經查,本件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於100年12月2日寄存送達被告李東佑,有送達證書為憑,於同年12月12日生送達效力,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0 年12月13日起算,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業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八、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0,000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所為供擔保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本院發動職權,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裁判。被告謝玉娟陳明願供擔保免假執行部分,於法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九、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予敘明。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建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