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9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1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910號 原 告 寶進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月菊 訴訟代理人 詹鴻瑜 被 告 許燕和 訴訟代理人 黃坤鐘 許雅婷 許燕翼 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㈠被告係受雇於陸鋒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陸鋒公司)之司機,駕駛陸鋒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於民國98年9月12日12時45分許,沿苗栗西湖鄉苗128線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線道路11公里又500公尺處之彎道時,不 慎駛入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雙黃線)之對向車道,與受雇於原告之訴外人王清亮所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發生對撞(以下簡稱系爭事故),造成系爭車輛車體毀損與無法營業之損失。 ㈡刑事部分,被告前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訴外人王清亮提出業務過失傷害告訴,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偵字第188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不服聲請再議,再經 該署以99年度偵續字60號處分不起訴。依前述2份不起訴處 分書之處分理由,本件車禍經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竹苗區990092案鑑定意見:許燕和駕駛營業半聯結車,行經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之彎道駛入來車道,為肇事原因。王清亮駕駛營業半聯結車,措手不及,無肇事因素。再送覆議結果,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9年5月3日覆議字第000000000號函亦同此認定。再經臺灣苗栗 地方法院檢察署送國立交通大學鑑定,其100年5月17日交大管運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綜合研析:許燕和駕駛半聯結車,行經彎道路段,跨越分向限制駛入來車道,為肇事原因。王清亮駕駛半聯結車,應無肇事原因」。又訴外人王清亮並無超速行駛之情形,依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記載,時速63公里是在撞擊後才發生,且依當時狀況,系爭事故根本無從閃避。 ㈢綜上所述,系爭事故之肇事責任,完全係由被告所致,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規定,被告自應對原告負全部的侵權行為賠償責任。本件原告所受損害如下: ⒈原告將受損之系爭車輛送修,支出車輛修理費新台幣(下同)512,600元。 ⒉因被告阻止修車廠修理受損車輛,致系爭車輛修理時間延宕,自98年9月12日車禍發生之日起至98年11月15日維修完成 之日止,共計65日原告無法使用系爭車輛營業,依99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原告99年營業收入計10,848,463元,原告有2部營業車,平均每車每日之營業收入為14,860元(10,848,463÷365÷2=14,860),65日不能營業之損 失為965,900元(14,860×65=965,900)。 ⒊合計原告所受損害為1,478,160元。 ㈣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78,1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告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依系爭車輛上裝設紙圓盤行車紀錄器經鑑定解讀,系爭車輛於碰撞前是以時速50公里以上速度行駛,撞擊時是50公里,而依一般經驗法則,於發生碰撞前駕駛均會馬上踩剎車減速,依上述紙圓盤行車紀錄器記載碰撞當下之時速為50公里,則可以得知碰撞發生前訴外人王清亮係超速行駛,此事實,訴外人王清亮於偵查中並未否認;而系爭事故發生路段為彎道,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行經彎道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本件距離事故地點300公尺處 ,於訴外人王清亮之車行方向己有豎立標示「連續彎道,減速慢行」,訴外人王清亮之車速已高於速限,其自有彎道未減速之情事。又於偵查庭中,訴外人王清亮自承其另有超載問題(系爭車輛依規定僅能載重35公噸,訴外人王清亮當日載重38公噸),則訴外人王清亮亦有超載之情事。 ㈡系爭事故經中央警察大學鑑定為被告之過失,惟中央警察大學之鑑定依據,係引用警方於事發當時所拍攝之照片,並未至事故現場丈量、觀察地形、地貌之描述,顯見鑑定人在製作鑑定書前並未至現場了解現場環境,單憑事故照片是否能正確判斷事故發生原因,即非無疑。且鑑定書是依照片及「舊」事故現場圖,認定係被告跨線行駛,然本件現場處理員警劉家聲嗣後已就事故現場狀況於100年11月24日提出補繪 圖,然鑑定書所憑之事故現場圖係「舊現場圖」,故該鑑定結果及鑑定人於偵查中到庭證述內容所憑之資料不正確自無法為正確之鑑定。舊現場圖所繪被告車輛超出中線達1/2以 上,惟實際上警方當場拍攝照片所示被告車輛車頭只超過中線約1/4,子車只有1個輪胎超過中線,且該舊現場圖比例錯誤、方向也記載錯誤,與事故現場照片不相符,更正後之現場圖仍然未修正,也看不出雙黃線及訴外人王清亮的煞車痕。又被告所駕駛車輛車頭右前輪地上之痕跡,鑑定書認為是油漬,惟依現場照片所示被告所駕車輛之車頭右側並無任何油漬噴灑出來的跡象;另依家屬在事後幾天到事故發生地點查看與拍照時,並無任何油漬留下的跡象,反觀訴外人王清亮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左側確有明顯的油漬痕跡,故家屬認為該痕跡應係拖痕。訴外人王清亮於警訊時稱是跟在一部聯結車後行駛,若訴外人車清亮是跟在另一部聯結車後,為何前方的聯結車未與被認定為跨線行駛之被告車輛發生碰撞?由此可見被告並未跨線行駛。依警方補繪事故現場圖,將被告的車頭放回右前拖痕起點位置,可以發現被告已經出彎且在自己之的車道上,再依駕駛反應時間及剎車痕起點等推斷,將訴外人黃清亮各車輪放回剎車痕起點,其左後方之位置剛好在雙黃線上,則其反應時間前的車身位置更是跨越行駛在雙黃線上。故本件訴外人王清亮未注意車前狀況、超速行駛及跨越雙黃線才會來不及做出適當的反應將車輛剎停以致事故發生。訴外人王清亮超載、超速行駛為客觀事實,縱如鑑定人所稱本件係被告侵入對向車道,訴外人王清亮如有遵守相關交通規定,於被告侵入車道時,仍可適時停車避免事故之發生,訴外人王清亮自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過失。 ㈢對原告請求金額之意見: ⒈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明細,其中駕駛台車頭1只180,000元,應係零件換新,並非工資;且估價單各項金額加總與發票金額不符。 ⒉原告主張之營業收入損失部分,應依事故發生前即98年間原告之營業資料計算。 ㈣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訴外人王清亮為原告之受僱司機,被告許燕和以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靠行而登記為陸鋒公司名義。98年9月12日12 時45分許,訴外人王清亮駕駛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沿苗栗縣西湖鄉苗128號縣道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被告駕駛282-HK號 曳引車,沿同上縣道由東向西方向行駛,於上開縣道11公里又500公尺處之彎道,二車對撞,造成被告受傷及原告所有 系爭車輛車體毀損。 ㈡被告就其身體所受傷害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訴外人王清亮提出過失傷害之告訴,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別以99年度偵字第188號、99年度偵續字第60號、100年度偵續一字第6號處分不起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 檢察長命令發回續行偵查,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調偵字第19號提起公訴。 ㈢系爭事故前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送請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認為:「鑑定意見:一、許燕和駕駛營業半聯結車,行經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之彎道駛入來車道,為肇事原因。二、王清亮駕駛營業半聯結車,措手不及,無肇事因素。」;再經該署送請國立交通大學鑑定結果認為:「..四、綜合研析:許燕和駕駛半聯結車,行經彎道路段,跨越分向限制駛入來車道,為肇事原因。王清亮駕駛半聯結車,應無肇事因素。」;該署再送請中央警察大學鑑定結果認為:「...甲車(即被告許燕和駕駛之曳引車)可歸責其與乙 車(即系爭車輛)接近時,疏於駕駛人間會車時,車身跨越中心分向限制侵入對向車道行駛之義務,故應負本肇事發生之完全責任,乙車則無可歸責之肇事原因,應無肇事責任。」。 ㈣被告許燕和如就系爭事故應負肇事責任,陸鋒公司願負連帶賠償責任(陸鋒公司部分業與原告成立訴訟上之和解)。 ㈤系爭車輛為89年出廠,因系爭事故受損,原告將系爭車輛送修,支出修理費用512,600元。 四、本件兩造主要之爭執點為:被告及訴外人王清亮就系爭事故是否應負肇事責任?經查: ㈠依附於偵查卷內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車禍現場係劃有分向限制線之彎道,被告所駕駛之車號000-00號曳引車,其車頭右後輪煞車痕長23公尺,且起點已非常接近東向車道之路邊白線,軌跡係先往右之路旁,再往左直至對向車道,其子車左前輪煞車痕為12.4公尺,且起點係在東向車道內(參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續一字第6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將系爭事故送請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均同此見解,認為:「…⒌本會派員現場勘查,肇事地為中央分向限制線雙向二車道之路段。又縣道12 8線雙向車道訖肇事路口,均設有限速50公里之標誌(線),故兩車行車速限均為50公里/小 時。⒍由警繪現場圖與所附偵字第188號卷照片顯示肇事地 係劃有分向限制線之彎道,雙向之車道寬均約為3.9公尺, 撞擊後王車在往東方向之車道上遺留右側23公尺、左側12.4公尺之輪胎痕跡,且右側輪痕之起點已非常接近東向車道之路邊白線,而許車左側距離東向路邊白線之距離為2.8~3.3公尺。另左右側23公尺之輪痕中,經辨識在開始往左側向滑行前之輪痕,屬煞車痕其長度約為8.8公尺,而後端之14.2 公尺則為側向滑痕。依美國北佛羅里達州立大學警察科技管理學院於事故重建分析所採用大型貨車及尾車因煞車時重量轉移及輪胎較硬,其總煞車效能僅達70%,故兩車之阻力係 數均為0.49(=摩擦係數0.7×煞車效能0.7)。由兩車撞擊 後遺留地面上之痕跡,以動量不滅定律及能量守恆原理計算,可得撞擊前王車之時速約為50公里(顯然卷附王車之行車紀錄器顯示撞擊時之速度約為50公里,應屬正確。)而許車撞擊前之時速約為39.2 8公里。當許車以39.28公里與對向 之王車發生撞擊後,其前擋風玻璃因撞擊而以39.2 8公里左右之速度往前繼續拋出,以拋物線原理計算其往前拋出之距離約為7.7公尺。另許員家屬到會說明時稱,許車之前擋風 玻璃約掉落在許車停止處之前方約5步之距離,一般行人之 一步距離約為75公分,所以5步約為3.75公尺,顯然撞擊點 應在許車之車頭後方約3.9 5公尺(=7.7-3.75)處(大約在現場圖之油跡及車體碎片附近)。綜合上述,研判許車行經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之彎道駛入來車道,導致車禍之發生,確屬不當…」等情,有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900 92案鑑定意見書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 委員會99年5月3日覆議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參(參見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所載)。 ㈡嗣經該署再將系爭事故送請國立交通大學鑑定結果,亦認:「…現場與車損照片顯示:曳引車B(即被告王清駕駛之 282 -HK)之煞車痕起點與前段均在本身(東向)車道上; 不論駕駛人係在發現危險時緊急煞車,或發生危險(碰撞)後緊急煞車,均可推斷半聯結車B在發生事故瞬間,應係行 駛於本身車道上。曳引車A(即原告駕駛之632-ZE )左前角 嚴重損壞,前輪並大幅度轉向左方、左前輪胎破壞,研判雙方係各以左前角互相對撞。路面大片刮痕位於東向車道,益證雙方觸擊點應在東向(B車)車道上。」等情,有國立交 通大學100年5月17日交大管運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可按 (參見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所載);該署復將系爭事故送請中央警察大學進行鑑定,鑑定結果認為:「…本案肇事責任之歸責,主要關鍵在於辨析本肇事發生之直接原因,亦即事前甲(原告所駕駛)、乙(被告王清亮所駕駛)二車之相對位置及其駕駛行為,對於彼此間路權之侵犯應盡注意義務之行使,茲經…肇事重建…結果顯示:甲車由該路段東往西方向直行時,因甲車之左側車身跨越道路中心分限制線侵入對向車道行駛,與乙車左前側車門鈑金、車身車斗左側等部分接觸碰撞,使得乙車車身住左前方向偏斜,車身輪胎亦往左前方位滑出路面產生輪胎滑痕,造成甲車駕駛與乙車駕駛均受傷之情形,而乙車車身最後斜橫終止於道路中心分向限制線上,最後甲車車身則於東往西車道上,車頭朝前方向之終止位置。本案事故發生之主要肇因,係甲車行駛於該連續彎路附近車道由東往西直行之過程中,因甲車之左側車身跨越道路中心分向限制線侵入對向乙車車道行駛,遂直接與乙車左側車頭,左前側車門鈑金、車身車斗左側等部位接觸碰撞之肇事。」等情,亦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2年5月23日苗檢宏宿102調偵19字第10474號函檢送之中央警察大學校鑑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一份在卷為憑。 ㈢系爭事故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多次送請交通鑑定、覆議及送請交通大學、中央警察大學進行鑑定,各次鑑定意見均認為系爭事故為被告駕駛半聯結車,跨越分向限制駛入來車道所致。被告雖辯稱上開鑑定僅憑舊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未至現場丈量、觀察及舊事故現場圖方向、比例尺錯誤、被告車輛位置與現場照片不符、現場圖看不出訴外人王清亮之煞車痕、現場圖所繪系爭車輛右前輪地上並非油漬等節,認該事故現場圖不正確,鑑定結果亦不正確云云。惟系爭事故之現場圖雖經苗栗縣警察局通宵分局於100年11月24日 補繪現場圖,然僅係補繪被告車頭前方之輪痕、擋風玻璃掉落位置及煞車痕,尚非舊事故現場圖有何錯繪之情形,亦無被告所指之方向、比例尺錯誤情事(事故現場圖所繪方向以箭頭指向為北方、比例尺為1公尺);另被告以其家屬事後 至現場看不出系爭車輛右前輪之油跡而認定該痕跡應為拖痕及指現場圖看不出訴外人王清亮之煞車痕等節,惟依附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88號第12頁之舊交通 事故現場圖及苗栗縣警察局通宵分局以102年10月22日宵警 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補繪後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均有繪出系爭車輛子車左前輪煞車痕,補繪後之交通事故現場圖並繪有被告車頭前方之煞車痕,再依卷附現場照片編號5 、6、8亦有拍攝出系爭車輛之煞車痕及車頭下方之油跡;至於被告抗辯有關被告車輛位置不正確乙節,經查前後事故現場圖就二車事故後停放位置並無變動,事故現場圖內亦無標明被告車輛逾越中線之比例,則被告所辯事故現場圖錯誤與現場不符等各情,均屬被告片面之認定,尚無可採納。而系爭事故現場已不復存在,則鑑定機關憑藉警局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制作之事故現場圖及現場拍攝之照片作為鑑定之依據,並無何違誤,被告指鑑定結果不正確,惟尚未能具體指摘鑑定結論有何明顯錯誤而不可採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鑑定均係各鑑定機關依憑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散落物、輪胎滑痕位置、車輛損壞情形等事證,依其專業判斷所為之鑑定結論,復無任何積極事證足認鑑定結果確有謬誤之處,該鑑定之意見自應屬可堪採信。則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輛於事故地點駛入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雙黃線)之對向車道,而與訴外人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乙節,應堪認為真正。 ㈣被告辯稱系爭事故係訴外人王清亮跨越雙黃線所致,惟未據被告提出何項事證以實其說,僅係被告推測之詞,尚難憑採。被告另辯稱訴外人王清亮有超載、超速、未減速慢行及未注意車前狀況等過失云云,經查:本件依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委請樺崎實業有限公司鑑定系爭車輛所裝設紙圓盤行車紀錄器,由該公司總經理丁現昌為鑑定人,經具結後鑑定證詞以:「…從12點31分18秒【行車紀錄器所標示之時間與實際時間有所落差,參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 189 號刑事判決理由五㈣所載】時速63公里減速到12點31分32秒,時速50公里,走了14秒鐘,行駛了220公尺,又產生 比較大的撞擊..」、「從63公里減速到50公里時才撞擊… 220公尺是從63公里減速到50公里,這220公尺是減速的過程,所以減速前是用50以上速度行駛,撞擊時是50公里。」等語(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0年度偵續一字第6號卷第119 頁),即訴外人王清亮駕駛系爭車輛於撞擊前220公尺係以 時速63公里行駛,於撞擊前確有超速行駛之事實,惟觀諸事發當地之道路外觀,系爭事故地點為彎道路段之雙向道路,各向(西向東、東向西)均為單線道,該彎道段之車道寬度約為3.9公尺,道路兩旁均為樹林,被告所行駛之車道為西 向東之車道,該車道旁立有一電線桿(高埔幹69),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在卷可參,則事故現場之道路寬度並非甚寬,且由於係單線道、路旁距樹林甚近,復立有電線桿,在被告以前所述於彎道駛入來車車道之方式,由東向西之方向,朝訴外人王清亮駕駛之系爭車輛迎面駛來,在此情形下,訴外人王清亮是否得在驟然發現來車侵入車道時向路旁有限之空間閃避,或是完全煞停,即可避免該結果之發生,顯有疑義。依中央警察大學出具鑑定報告之鑑定人詹丙源於偵查中所述:「(問:若乙車沒超速,是否仍會發生撞擊?)是。(問:若乙車沒超速的話,是否有閃避的可能?)路形是彎道,可能比較難,因甲車有越過中心分向線的狀況,要閃避也有困難。」等語(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調偵字第19號卷第47頁),可知本件訴外人王 清亮在事故地點之狹窄彎道路段,因突見被告駕駛車輛越過中心分向線侵入來車道迎面行駛而來,依現場為山坡彎道、道路寬度甚窄及路旁視線遮避等客觀情狀,實難認訴外人王清亮尚有何閃避之空間。故縱使訴外人王清亮保持於速限內駕駛,並確實減速慢行,惟因其係在遵行車道內行駛,於彎道始見對向被告駕駛曳引車侵入其車道駛來,非其事前所能預見而屬無從閃避,則訴外人王清亮是否超速及有無減速行駛,均難認為與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至其有無超載乙節,亦屬有無行政違規之行為,與系爭事故之發生仍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再按交通法規所稱「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是指駕駛人就其注意力所及之情況下,對於車前已存在或可能存在事物應予注意,以便採取適當之反應措施而言,是駕駛人注意車前狀況,應建立在行車當時之時間、空間之一切狀況下進行綜合判斷。而依前所述,訴外人王清亮係於自己之遵行車道內行駛,被告駕駛之車輛侵入其車道時,訴外人王清亮已無閃避之可能性,故自難認為其有何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行為。況本件依各次鑑定意見亦均以:「鑑定意見:許燕和駕駛營業半聯結車,行經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之彎道駛入來車道,為肇事原因。王清亮駕駛營業半聯結車,措手不及,無肇事因素。」、「綜合研析:許燕和駕駛半聯結車,行經彎道路段,跨越分向限制駛入來車道,為肇事原因。王清亮駕駛半聯結車,應無肇事因素。」、「因此,甲車可歸責其與乙車接近時,疏於駕駛人間會車時,車身跨越中心分向限制侵入對向車道行駛之義務,故應負本肇事發生之完全責任,乙車則無可歸責之肇事原因,應無肇事責任。」等語,有前引各交通鑑定結論在卷,益證本件訴外人王清亮在無閃避可能之情形下,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肇事因素存在。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應負完全之過失責任乙節,洵堪採納。 五、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均應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2條前段亦有明文規定。被告駕駛曳 引車自應注意遵守前開規定,竟疏未注意應行駛於遵行車道內,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跨越分向限制線而駛入來車道致生系爭事故,造成系爭車輛車體毀損,其行為自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車體毀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此所生之損害。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應否准許,分敘如下: ㈠修復費用: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⒉原告將系爭車輛送修支出修理費用512,600元,業據原告提 出統一發票及修車估價單為證,被告雖以據悉原告實際支出金額較云云,惟此部分業據證人劉明昇即負責修理系爭車輛之明豐汽車材料行負責人到庭結證陳稱實際收取之金額與統一發票相同,則原告主張支出系爭車輛修復費用512,600元 ,堪信屬實。又依估價單所列零件更換為250,160元、工資 為281,400元,合計已超出統一發票所載金額512,600元,原告同意就超出部分自工資中扣除(見102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故統一發票所示修復費用總額中,應以扣除零件費用後之餘額始為工資。另被告否認估價單所列車頭工資18 萬元,並辯稱此部分應屬零件更換云云,依證人劉明昇到庭結證陳稱:車頭部分是修的不是更換新品,惟估價單所列車頭工資18萬元,其中含有部分零件費用38,000元等語,兩造對證人劉明昇之證詞均不爭執(見102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則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總額512,600元,其中零件部 分應為288,160元(250,160+38,000=288,160),餘224,440元為工資(512,600-288,160=224,440)。 ⒊查系爭車輛為89年4月(即西元2000年4月)出廠,有原告提出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依行政院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貨櫃及拖車架等特種車,其耐用年數為5年,是系爭車 輛於事故發生時已逾耐用年限。又採用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累計折舊額,其總和不得 超過該資產成本10分之9。故逾耐用年數之汽車,其殘值為1/10,則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更換零件部分係以新品換舊 品,應予折舊,扣除折舊額後,殘值為28,816元(288,160 ×1/10=28,816),加計工資後,原告得請求之系爭車輛修 復費用為253,256元(28,816+224,440=253,256)。 ㈡營業損失: ⒈按民法第216條第1項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屬於積極的損害,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損害(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93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民法第216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積極損害)及所失利益(消極損害)為限,既存利益減少所受之積極損害,須與責任原因事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該所失利益,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9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為經營交通運輸業之公司,依其提出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所示,原告98年、99年間均有相當之營業收入,顯見原告確實以其所有車輛進行運輸業務而獲取報酬,則原告主張於系爭車輛修復期間受有營業收入之損失乙節,應堪信屬真正。 ⒉原告原起訴主張依其99年度之營業收入及原告有2部營業車 計算營業損失,惟其主張之計算方式為被告所否認,嗣兩造均同意系爭車輛之營業損失依原告98年1-8月申報營利事業 所得稅之資料計算(見本院102年6月18日、同年7月10日言 詞辯論筆錄),而依原告提出其98年1-8月之營業人銷售額 稅額申報書(401)所示:原告98年1-2月之銷售額為 908,500 元、3-4月之銷售額為18,000元、5-6月之銷售額為0元、7- 8月之銷售額為736,000元,原告並陳稱98年3、4月後原告加入他人車隊故無稅額資料,比對上開稅額申報書資料,其中98年3-4月之銷售額18,000元及98年7-8月之銷售額中之736, 000元均為銷售固定資產所得,98年5-6月則無銷 售額資料等情以觀,其自98年3月後之營業銷倍額與同年1-2月及99年度之營業額相差甚鉅,原告既擁有2部營業車可供 使用,應無任令閒置而不為營業行為之可能,則原告陳稱其98年3、4月後加入他人車隊故無稅額資料等語,應堪信屬實。是故,原告提出之上開98年1-8月銷售額稅額申報書所示 資料,應僅其中98年1-2月所申報資料為其營業車正常營運 下之銷售額,本院因認系爭車輛修復期間之營業損失應以98年1-2月之銷售額為計算依據,方符公平。另本院向財政部 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函查運輸業(大貨車、聯結車)98年度同業利潤標準,該局以101年5月9日中區國稅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依財政部99年1月7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0號函准備查之98年度營利事業各業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汽車貨櫃貨運(標準代號:4940-12)同業利標準為毛利率53%、費用率45%及淨利率8%。」,則依原告98年1-2月銷售額計算其每月淨利額應為36,340元(908,500×8%÷2=36,340 ),再依原告主張其有2部營業車平均計算,則系爭車輛之 每月淨利額為18,170元。又系爭車輛係於98年11月15日維修完成,有原告提出之修車估價單可憑,自98年9月12日系爭 事故發生日起至98年11月15日系爭車輛維修完成日止,修復時間為2月又4日,則原告因系爭車輛車體受損,所受於修復期間無法營業之損失為38,763元【18,170×(2+4/30)=3 8,763,小數點以下4捨5入】。 ㈢以上合計原告所受損害為292,019元(253,256+38,763=292,019)。 六、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是該條此所稱之受僱人,應從寬解釋,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而目前在臺灣經營交通事業之營利私法人,接受他人靠行(即出資人以該交通公司之名義購買車輛,並以該公司名義參加營運),而向該出資之靠行人收取費用,以資營運者,比比皆是,為眾所週知之事實,是該靠行之車輛,在外觀上既屬該交通公司所有,第三人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營運者,祇能從外觀上判斷該車輛係該交通公司所有,該車輛之司機即係受僱為該交通公司服勞務,此為該交通公司所能預見,既然此種交通公司以收取靠行費用為經營型態,即應對廣大社會之安全負起法律上之責任,應認該車輛司機即係為該交通公司服勞務,而應使該交通公司負僱用人之責任,方足以保護交易之安全(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665 號、78年度台上2561號、87年度台上字第86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汽車運輸業應對所屬車輛、駕駛人及僱用之從業人員應負管理責任,亦為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所明 定,汽車運輸業應對所屬車輛,不問屬靠行與否,對於所屬車輛駕駛人,亦不問僱用與否,皆應負管理監督之責。是交通公司對於收取靠行費而同意以其名義經營業務之車輛及司機,應負管理監督之責,則該司機因執行駕駛靠行車輛之業務,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該交通公司自應負僱用人之責任。本件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靠行而登記為陸鋒公司名義,為兩造所不爭執,則陸鋒公司對於被告及所駕駛之車輛,均應負管理監督之責,就被告執行職務而駕駛上開曳引車,因過失肇事所生之損害,依上開說明自應負僱用人責任而與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復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為民法第274條所明定。 本件原告因系爭事故所生損害,已與陸鋒公司成立訴訟上之和解,和解內容為:陸鋒公司願給付原告30萬元,有和解筆錄在卷可稽;又陸鋒公司已依和解內容給付原告30萬元,並據原告陳明在卷(見102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則於陸鋒公司清償而債務消滅之範圍內,被告為連帶債務人亦同免責任。準此,被告就原告所受損害292,019元對原告應負之 損害賠償債務,均經連帶債務人陸鋒公司清償而消滅,被告應免其賠償責任。 七、綜上所述,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為292,019元,被告固 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惟因連帶債務人陸鋒公司己清償原告30萬元而消滅該債務,被告亦同免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之基礎已為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又被告聲請再將系爭事故送請交通鑑定,惟系爭事故之肇事責任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多次送請交通鑑定,已就系爭事故之肇事責任詳予認定說明,且經鑑定人到庭證述在案。被告既未能具體指摘各次鑑定內容有何明顯錯誤不實,則其聲請再送交通鑑定乙節,本院認無再為鑑定之必要,均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4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文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4 日書記官 陳美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