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9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919號原 告 廖悅君 被 告 蔡世梅即健新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陳沆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係健新工程行之負責人,其前夫即訴外人霜瑞才係龍昇工程行之負責人。被告因其業務經營而需用款項,故自10 0年6、7月起即多次經由訴外人霜瑞才向原告借款,歷次借貸款項之事實如下: ⒈原告依被告之指示,於100年6月16日由華南商業銀行龍江分行將54萬元匯至訴外人霜瑞才開立之龍昇工程行之帳戶;嗣100年7月1日,原告再由華南商業銀行龍江分行將611,600 元匯至訴外人霜瑞才開立之龍昇工程行之帳戶,被告為擔保前開借款之清償,即交付原告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經健新工程行背書之支票乙紙。 ⒉原告依被告之指示,先於100年6月24日經由第一商業銀行建國分行將10萬元匯至訴外人霜瑞才之帳戶;次於100年6月29日經由華南商業銀行龍江分行將30萬元匯至訴外人霜瑞才開立之龍昇工程行之帳戶內;再於100年7月19日經由第一商業銀行建國分行將10萬元匯至訴外人霜瑞才之帳戶。被告為擔保前開借款之清償,即交付原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經健新工程行背書之支票乙紙。 ⒊原告依被告之指示,先於100年6月16日經由第一商業銀行建國分行將15萬元匯至訴外人霜瑞才之帳戶;次於100年6月24日經由華南商業銀行龍江分行將160,662元匯至訴外人霜瑞 才開立之龍昇工程行之帳戶內;再於100年8月6日將現金69 萬元交給訴外人霜瑞才;另於100年8月8日經由華南商業銀 行龍江分行將9,792元匯至訴外人霜瑞才開立之龍昇工程行 帳戶。被告為擔保前開借款之清償,即交付原告如附表編號三所示,經健新工程行背書之支票乙紙。 ⒋原告依被告之指示,於100年8月23日經由第一商業銀行建國分行將236,054元匯至訴外人霜瑞才之帳戶,並於同日再經 由華南商業銀行龍江分行將236,054元匯至訴外人霜瑞才開 立之龍昇工程行之帳戶。被告為擔保前開借款之清償,即交付原告如附表編號四所示,經健新工程行背書之支票乙紙。⒌詎料,上開四紙支票屆期均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未獲付款。 ㈡、綜上統計被告共向原告借貸3,134,162元,相關借款事實均 有證據可稽,而被告為擔保前開借款之清償交予原告之上開經由被告背書之4紙支票(下稱系爭支票),總計3,125,000元亦均退票未獲兌現。為此,原告爰依金錢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償還借款,並依票據法律關係以執票人地位對票據背書人即被告行使追索權。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係於88年7月間即成立健新工程行,十餘年來亦由被告 本人申報相關所得稅賦或營業稅賦,故被告辯稱「健新工程行係由訴外人霜瑞才所設立,其毫不知情」等語云云即顯不足信。又因被告與訴外人霜瑞才為夫妻關係一同經營事業,被告係於系爭支票不獲付款後,為求脫免債務,方與訴外人霜瑞才離婚,且其夫妻二人乃基於各自之考量而分別設立健新工程行及龍昇工程行,惟對於相關金錢之往來及業務之經營均係共同參與,此觀諸被告多次經由訴外人霜瑞才向原告借貸金錢及訴外人霜瑞才簽發如原證18之支票係由被告親自辦理寄送、訴外人霜瑞才所簽發如原證19之支票係由被告親筆簽名背書並由被告本人親自辦理寄送等情可知。 ⒉被告雖以系爭支票之背書人非其簽名,且「健新工程行」印文亦非真正,而抗辯其毋須負責云云。然「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6條載有明文,而商號蓋用之印章 ,亦無法令限制應以印鑑章為限。再者,於系爭支票不獲付款前,被告分別於99年12月間、100年4月間及100年7月間為擔保借款之清償,亦曾交付原告以訴外人建秝鑫公司為發票人,並經被告背書如原證20所示之支票,斯時各該支票均獲得付款,據此,顯見被告辯稱「本案系爭支票之背書印文係由訴外人霜瑞才盜蓋印章,其毫不知情」等語云云,即不足採。 ㈣、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25,000元,及自101起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並未向原告借貸任何款項: ⒈被告受僱於訴外人世邦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職員,將屆20年,而訴外人霜瑞才為被告之前夫,其原本業已開設經營「龍昇工程行」,後來為節稅之故,被告始同意以被告名義開設「健新工程行」交由霜瑞才一人實際經營,被告並未經營該工程行,亦未涉獵健新工程行之業務,原告主張被告因業務經營需用款項云云,並非事實。 ⒉再者,被告並不知建秝鑫公司係何人所經營,被告亦未曾以健新工程行之名義與建秝鑫公司經營業務,建秝鑫公司亦未曾將該公司簽發之支票交付予被告,被告亦未曾持有原告所提出建秝鑫公司簽發之系爭支票,即被告並未經手系爭支票,系爭支票亦非由被告交付原告,原告主張系爭支票係被告背書再交付原告云云,亦非屬實。 ⒊又原告主張係依被告之指示,將現金匯至訴外人霜瑞才及龍昇工程行之帳戶云云,其主張不實。若被告要向原告借款,理應指示原告將所借款項匯入被告之帳戶,豈會指示原告匯入霜瑞才及龍昇工程行之帳戶?本件兩造間未曾有任何金錢往來,原告未曾向被告借款,亦未經由訴外人霜瑞才向原告借款,此觀諸原告主張之匯款,均係匯入訴外人霜瑞才之帳戶及其開立之「龍昇工程行」帳戶,足以證明原告所主張之匯款,並非被告向原告之借款。 ㈡、被告否認系爭支票背書人「健新工程行」印文之真正,該印章及印文乃訴外人霜瑞才所偽造,被告未經手系爭支票,亦未背書: ⒈健新工程行之大小章有二套,分別如被證1所示,一套交由 會計師保管,另一套則由被告自行保管,訴外人霜瑞才並未保管或使用該二套印章,從而,被告否認系爭支票背面「健新工程行」印文之真正。 ⒉訴外人霜瑞才於98年12月25日簽發如被證2所示面額240萬元之本票交付予訴外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時,曾要求被告共同發票,被告當時以霜瑞才配偶身分在該本票之發票人欄位簽署「蔡世梅」姓名,並蓋用「蔡世梅」之印章,該印章始為被告自己使用之印章,且被告簽發票據之習慣均會親自簽名。 ⒊被告與訴外人霜瑞才於100年9月8日離婚,惟離婚前數月即 已感情破裂,被告並未經手系爭支票,亦未在系爭支票背書。原告雖提出訴外人霜瑞才以「龍昇工程行、霜瑞才」名義所簽發票號AD0000000、發票日為99年4月25日、面額30 萬 元之支票正反面影本,而主張被告在上開支票背書云云。經查上開支票確係被告所背書,當時被告係應霜瑞才之要求,以霜瑞才配偶之身分在上開支票背面簽寫「蔡世梅Z0000000 00」字樣,並由被告親自將上開支票掛號郵寄予原告。反觀,原告所提出系爭支票其之背面,並無被告親自簽名,足認系爭支票並非被告所背書。 ㈢、被告於離婚前,即多次拒絕訴外人霜瑞才在票據上簽名: ⒈訴外人霜瑞才於100年9月3日簽發如被證3所示之本票交付訴外人黃永丞當天,亦打電話要求被告共同發票,惟被告拒絕共同發票,其後霜瑞才亦偽造「健新工程行」印文於該本票之上。100年9月3日當日,乃被告參加公司所舉辦為期100 年9月3、4日共2日前往小琉球之員工旅遊行程,訴外人霜瑞才簽發上開本票時,親自在本票上書寫「霜瑞才」之姓名及「大甲區○○路169巷11號」之地址,然上開本票其上並無 被告親自書寫之姓名及地址,僅有「健新工程行」及「蔡世梅」之印文,足證被告並未共同簽發如被證3所示之本票, 且被告因之亦對霜瑞才提起刑案告訴。 ⒉嗣訴外人霜瑞才又於100年9月5日打電話要求被告簽發上開 本票,被告在電話中拒絕霜瑞才之要求,並以行動電話傳簡訊至霜瑞才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內容為:「我沒有要 簽名,你自己看著辦,我要保護我的小孩」,又被告當時與小姑霜慧珠同住,因為怕霜瑞才強迫被告共同簽發上開本票,當天不敢住在家裡,帶小孩去住旅社,被告為避免霜慧珠擔心,當天曾以行動電話傳簡訊至霜慧珠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內容為:「我怕他要我簽名,所以帶小孩外宿,不 用擔心」等語,資為抗辯。 ㈣、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並簡化爭點如下: ㈠、兩造不爭之事實: ⒈原告所提出之系爭4紙支票,發票人均為建秝鑫營造有限公 司,受款人則均為健新工程行,系爭支票背面則蓋有「健新工程行」之印文(惟被告否認該支票上印文之真正)。 ⒉本件借貸均係由訴外人霜瑞才出面接洽,所借款項並均匯入霜瑞才或由霜瑞才擔任負責人之龍昇工程行之帳戶中,本件四張支票被告蔡世梅並未與原告洽談。 ⒊原告之主張如有理由,兩造同意利息自101年5月3日起算。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有無理由? ⒉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度上字第917 號判例可資參照。且票據為無因證券,係謂票據所表彰之權利,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如當事人發生爭執時,仍應由票據權利人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633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四紙支票之背書人,應負票據責任等語,固據其提出健新工程行之營業(稅籍)登記資料、系爭四紙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影本、被告親筆背書之支票影本(本院卷第31頁)、由訴外人霜瑞才簽發並經被告背書之支票暨由被告填寫之寄送單影本(本院卷第75-76頁)、由訴外人 建秝鑫公司簽發並經被告背書之支票影本(原證20,本院卷第77-79頁)等件為證。惟被告除否認系爭四紙支票上背書 人「健新工程行」印文之真正外,亦否認上開原證20支票上背書人「健新工程行」印文之真正。則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負證明上開支票上背書人「健新工程行」印文為真正之責(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88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已提出其所有之二套「健新工程行」大小章印文(被證一,見本院卷第55頁),其一核與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查詢後,該所檢送之健新工程行稅籍資料及其檢附之「健新工程行」大小章相符(見本院卷第94-96 頁),堪信屬實。而本件上開支票上背書人「健新工程行」印文,與上開二套印文顯不相同,此亦為原告所不爭,而被告對上開背書人「健新工程行」印文係遭訴外人霜瑞才偽造乙節,並已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告發訴外人霜瑞才涉嫌偽造有價證券罪,此經本院調取該署101年度交查 字第126號偵查卷宗核閱屬實。則依本件原告所提事證,既 難認定上開支票上背書人「健新工程行」印文為真正,原告亦無從積極證明上開支票上背書人「健新工程行」印文為被告所蓋用,則原告徒以系爭四紙支票之背書蓋有「健新工程行」印文,且為被告之前夫即訴外人霜瑞才所交付,即認健新工程行即被告應負票據背書人之責,自屬無據(最高法院51 年台上字第3309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本件原告雖又以前詞主張本件借款皆係被告所借,且其匯款交付款項,亦皆係依被告之指示而為,被告應負借款人責任等語,並提出龍昇工程行之營業(稅籍)登記資料、100年6月16日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收據)、100年7月1日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收據)、100年6 月24日第一商業銀行建國分行存款存根聯、100年6月29日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收據)、100年7月19日第一商業銀行建國分行存款存根聯、100年6月16日第一商業銀行建國分行存款存根聯、100年6月24日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收據)、訴外人霜瑞才書立之收據、100 年8月8日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收據)、100 年8月23日第一商業銀行建國分行存款存根聯、100年8月23 日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收據)等件為證(以上均見支付命令卷)。惟被告否認有向原告借款且指示原告匯款交付款項,並以前詞置辯。按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為民法第475條所明定, 則關於借貸之成立,如有爭執,自應由主張已為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交付之貸與人負舉證之責;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有最高法院58年度台上字第2392號、81年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可資參照,是本件被告否認有向原告借款,原告自應就兩造間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之責任。查,原告雖主張系爭借款皆係被告所借,且其匯款交付款項亦皆係依被告之指示而為云云,然經本院詢問具體經過,原告自陳本件借貸均係由訴外人霜瑞才出面接洽,所借款項並均匯入霜瑞才或由霜瑞才擔任負責人之龍昇工程行之帳戶中,本件四張支票被告蔡世梅並未與原告洽談等語綦詳(詳見上開不爭執事項,及本院101年10月4日審理筆錄,本院卷第68頁以下),則依上開事證觀之,本件借款既均係訴外人霜瑞才出面與原告洽借,所借款項亦均匯入霜瑞才或由霜瑞才擔任負責人之龍昇工程行之帳戶中,系爭四紙支票亦均係訴外人霜瑞才交付予原告,且系爭四紙支票上背書人「健新工程行」印文亦無從認係真正業據前述,自難認定被告與原告間有何借款之合意及借款之交付收受關係存在,揆諸前開說明,自難認定被告與原告間有何借款關係存在,從而,此部分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亦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無從證明系爭四紙支票上背書人「健新工程行」之印文為真正且被告應負票據責任;原告亦無從證明其與被告間有本件借款關係存在,其主張均屬無據。從而,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及票據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3,125,000元,及自101起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堯讚 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 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陳貴卿 ~FO ~T40 附表:支票 ┌──┬─────┬─────┬────┬─────┬─────────┬───────┐ │編號│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 金額 │ 付款人 │背書人 │ │ │ │ │ │ │ │ │ ├──┼─────┼─────┼────┼─────┼─────────┼───────┤ │一 │XY0000000 │建秝鑫營造│0000000 │1,125,000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健新工程行 │ │ │ │有限公司 │ │ │大社分行 │ │ │ │ │ │ │ │ │ │ ├──┼─────┼─────┼────┼─────┼─────────┼───────┤ │二 │XY0000000 │建秝鑫營造│0000000 │500,000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健新工程行 │ │ │ │有限公司 │ │ │大社分行 │ │ ├──┼─────┼─────┼────┼─────┼─────────┼───────┤ │三 │XY0000000 │建秝鑫營造│0000000 │1,000,000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健新工程行 │ │ │ │有限公司 │ │ │大社分行 │ │ ├──┼─────┼─────┼────┼─────┼─────────┼───────┤ │四 │XY0000000 │建秝鑫營造│0000000 │500,000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健新工程行 │ │ │ │有限公司 │ │ │大社分行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