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重勞訴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8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勞訴字第1號原 告 洪惠眉 訴訟代理人 張豐守律師 複代理人 吳莉鴦律師 被 告 友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巫秋明 被 告 徐釗鈿 陳文禮 上列3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鼎鈞律師 陳銘傑律師 被 告 聯英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張家隆 被 告 吳俊謙 徐春逢即日友企業社 上1人 訴訟代理人 李振祥律師 複代理人 林智峰 上列原告因被告張家隆等5人觸犯刑事業務過失致死案件,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民國98年度附民字第554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於民國101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定有 明文。又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規定,不以刑事案件被告為限,即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亦包括在內【參見最高法院民國(下同)71年台附字第5號 判例意旨】。查本件原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即原告利用本院刑事庭98年度勞安訴字第5號刑事訴訟程序審理時起訴請 求,而上開刑事訴訟程序之被告共有張家隆、吳俊謙、徐釗鈿、陳文禮、徐春逢等5人(下稱被告張家隆等5人),但因被告張家隆、吳俊謙分別為被告聯英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 聯英公司)之負責人及專任工程師,被告徐釗鈿、陳文禮分 別為被告友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山公司)之協理及現場主辦工程師,原告認為被告聯英公司及友山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遂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被告聯英公司及友山公司 雖非上開刑事訴訟程序之共同被告,但其屬於應「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是原告將被告聯英公司及友山公司併同被告張家隆等5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即無不合,應予准 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設有規定。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新台幣(下同)1816萬7302元(請求項目包含:喪葬費 102萬3563元、扶養費514萬3739元及精神慰撫金1200萬元) ,及其遲延利息。嗣原告於101年1月9日具狀提出民事準備 書狀更正請求金額為751萬8613元(即請求之扶養費減縮為 449萬5050元,精神慰撫金減縮為200萬元)。本院審酌原告 上開更正請求,其訴訟標的及請求之原因事實與原訴仍屬相同,僅請求之金額減少而已,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依首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准許之。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1、原告為訴外人傅家森之配偶,被告張家隆為被告聯英公司負責人,被告吳俊謙為被告聯英公司專任工程師,被告徐釗鈿為被告友山公司協理兼台中市環境保護局(下稱台中 市環保局)「三期掩埋場擋土牆補強工程」(下稱系爭補強工程)現場工地負責人,被告陳文禮為被告友山公司派駐 系爭補強工程之現場主辦工程師,被告徐春逢為日友企業社之負責人。 2、緣台中市三期垃圾掩埋場於89年9月完工啟用,迄至95年1月間,因場址部分擋土牆有滑動及傾斜情形,台中市環保局於95年12月26日委託被告聯英公司進行「台中市三期垃圾衛生掩埋場擋土牆安全評估」作業,並由被告張家隆負責擋土牆安全性評估,被告聯英公司復於97年2月15日受 台中市環保局委託,進行「三期掩埋場擋土牆補強工程委外規劃設計監造」作業,由被告張家隆負責工程設計及兼任監造計畫主持人,審核監造業務,被告吳俊謙則負責監督承攬廠商及其他設備廠商依設計圖施工,並常駐工地監造。被告友山公司則於97年7月9日向台中市環保局承攬系爭補強工程施工,被告徐釗鈿、陳文禮均係被告友山公司派駐在工地現場,負責工地現場之指揮監督、勞工安全衛生管理等業務。被告友山公司復於97年8月29日將系爭補 強工程中東側懸臂式擋土牆「100×120CM人工挖掘基樁」 作業,交由訴外人宏國工程行即吳胡弘施作。惟吳胡弘另於97年10月18日以首都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首都公司)名義,將「人工挖掘基樁」中「人工挖掘、棄土傾倒」作業,交由訴外人即再承攬人立鼎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 立鼎公司)施作,然因立鼎公司於97年10月上旬進場以立 坑機試作,因鋼環無法順利下沈,立鼎公司遂以每挖掘1 公尺4000元之代價,委由被告徐春逢雇工挖掘,被告徐春逢再僱用訴外人吳正維、王吳春吟等人挖掘基樁。 3、詎被告張家隆、吳俊謙應注意東側擋土牆已產生滑動及傾斜情形,顯示懸臂式擋土牆之基礎承載力已有不足情形,被告張家隆竟疏未注意,未重新分析及評估,亦未評估地下水集中之範圍,造成施工過程中有孔壁崩塌及滲水之情況,且被告張家隆、吳俊謙亦未能即時提出改善方案,復未督導被告友山公司等施工單位立即改善。另被告徐釗鈿、陳文禮亦未就開挖場所之地質及環境狀況,設置適當擋土支撐等設施,以防止地面崩塌或土石飛落等危害,且明知依工程設計圖,於施工前應預先於東側懸臂式擋土牆上方挖除寬4.6公尺、長3.5公尺之垃圾,竟疏於注意,未採取跳島式開挖,亦未針對地質不良及地下水滲水情況提出改善方案。至被告徐春逢亦未依勞工衛生安全法第5條第1項及營造衛生設施標準第77條規定,就開挖場所之地質及環境狀況,設置適當擋土支撐等設施,以防止地面崩塌或土石飛落等危害,致被告徐春逢僱用之吳正維於97年11月30日在15號基樁孔內挖掘時,因土石崩落遭土石掩埋,復於搶救過程中,致義勇消防人員傅家森於同日在13號基樁附近搶救時,因13號基樁發生坍塌,不幸遭土石掩埋。傅家森雖經救出,然仍於到醫院前死亡。被告張家隆等5人 涉嫌刑案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 署)檢察官偵查結果,以違反勞工衛生安全法第5條及刑法第276條第2項過失致死罪等罪嫌提起公訴,再經鈞院刑事庭審理後,就傅家森死亡部分,被告張家隆等5人均以98 年度勞安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 第二審上訴,目前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中,尚未確定。 4、被告張家隆等5人於執行職務中,因業務上過失致原告之 夫傅家森死亡,致原告受有下列損害:即支出喪葬費用 102 萬3563元、扶養費449萬5050元及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共計751萬8613元。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8條第1項、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規定,請求被 告張家隆等5人、被告聯英公司、友山公司連帶賠償上開 損害等情。 5、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51萬86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依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建築技術學會(下稱建築技術學會)於100年4月12日出具鑑定報告書可知,15號基樁因坑底大量灌水,以及降雨,多日積水浸泡,使得孔壁含水量飽和、軟弱、自立性消失,造成崩塌,致鄰近13號基樁孔崩塌振動影響,而造成連鎖反應,隨之崩塌,傅家森因而陷入13號基樁孔,遭土石掩埋窒息死亡,13號基樁孔之崩塌顯與15號基樁孔崩塌有因果關係,故於15號基樁施工過程中,被告友山公司不正常灌水在先,於下雨後又未適當抽除坑底內之積水,被告等人於施工過程中既然已知悉15號基樁因積水浸泡多日土石較為鬆軟,已發生多次崩塌,然於實際施工時,並未在15號基樁附近預作防護措施,防止再次崩塌,亦未檢查其他已施作完成之基樁,有無因15號基樁多次崩塌而產生振動,甚至影響已完成部分之安全性。且於傅家森緊急救人時,又未告知上開危險存在,致傅家森在現場救援過程中,因13號基樁孔崩塌,而陷入13號基樁孔,導致遭土石掩埋窒息死亡。被告等人本有防止結果發生之注意義務,卻疏未注意,致傅家森因救災致死,傅家森之死亡與被告等人違反注意義務,顯有因果關係。 2、台中市消防局係於本件事故發生後,接獲通報到現場救災,而傅家森為協助救災之義消人員,並非正式之消防人員,故台中市消防局之消防員及傅家森對於現場施工狀況並未參與,被告等人於消防救災人員到場救災時,既已明知13號基樁施工尚未完成,存有崩塌之危險,但未據實告知消防救災人員,也未告知救災人員須注意提防再次崩塌,其等對於再次崩塌造成傅家森之死亡自應負過失責任。 3、傅家森之喪禮係由台中市警察局消防隊、義勇消防隊主導,守喪期間每天派3至5人守靈,該2隊力主告別式要辦得 很風光,故支出之喪葬費較一般民眾為多。且自傅家森死亡之日起至出殯日止,每日需支出守靈人員便當費、餐費,為布置告別式禮堂,有必要布置牌樓、架設鐵架、帆布,購置鮮花、水果、祭拜禮金等等。告別式當日,全國來賓超過1000人,租用背椅(含椅套1000張),請法師為死者誦經祈福、辦法會等等。由於參加告別式人數達1000多人,香奠、毛巾數量增加及餐費支出相對增加,極為正常。4、又喪葬費用固以必要為限,而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525號民事判決指出:作七、法會、誦經、金紙、鮮花 、法師禮金、供品、合爐,均屬必要費用。再者,所謂必要,要參酌死者死亡情節、其身分地位及一般禮俗而定。就本件而言,傅家森年青力壯,為國捐軀,全國警察局消防隊、義勇消防隊及全國各界視為英雄,英勇行為值得讚揚,因此入祀忠烈祠,供全國人民永遠追思,其辦理告別式自不宜簡陋,喪葬費用自不宜過少。被告友山公司、徐春逢、張家隆等人之抗辯顯欠缺同情心、同理心。倘鈞院認為原告提出有關喪葬費用必須剔除一部份時,請審酌精神慰撫金方面,以被告等人在傅家森死亡後,不但未對原告有慰問之意,反而對於支出細目挑剔再三,只重金錢,罔顧義理,欠缺慈悲心等情節,從寬核定,以慰死者。 5、傅家森於97年12月22日出殯,當日有1000多人到場致哀,由原告委託三厝里鐵架帆布行搭建靈堂,共支出15萬元。又治喪期間因祭弔者眾,喪家必須準備食物供祭弔者食用,原告才委請訴外人張坤堂在治喪處(即傅家森生前經營 之停車場,即台中市○○區○○路168號)煮外燴,故支出107600元外燴費用,此係依照民間習俗之必要支出,且最高法院有許多判決亦認為餐費可以列為喪葬費用。被告等人如就上開帆布費用15萬元及外燴費用107600元有意見,請訊問證人傅榮沐、張坤堂等2人。 6、依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629號判決意旨,認為夫妻互負扶養義務,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又夫妻間之扶養義務屬於生活保持義務,祇要一方不能維持生活,他方即負扶養義務,扶養義務不因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而主張免除。故被告徐春逢抗辯稱傅家森對原告不負有法定扶養義務云云,被告聯英公司、吳俊謙抗辯稱原告非無謀生能力之人,不得請求扶養云云,均不可採。 7、目前登記在原告名下之不動產使用情形,說明如次: (1)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168、168之1號建物,係傅 家森生前向台糖公司承租土地作為停車場使用,並經營「友森汽車有限公司」,該建物係作為停車場辦公室使用,依租約之約定,如租約終止或到期不續租,地上建物必須拆除。 (2)坐落彰化縣大村鄉○○段74、74之65、74之81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依序為78分之1、48分之1、全部),及其上門牌 號碼彰化縣大村鄉○○路57之50號建物,為原告於96年9 月間購買,96年9月7日登記取得所有權。上開不動產原未向銀行設定抵押貸款,但傅家森死亡後,原告經營「友森汽車有限公司」發生虧損,遂以上開不動產向國泰世華銀行文心分行辦理抵押貸款180萬元,作為公司週轉使用, 尚有貸款餘額為167萬9314元。 (3)坐落台中市○○區○○段105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萬分 之606),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台中市南屯區○○○街109 號4樓之3,係原告於100年1月間購買,於100年2月21日登記取得所有權,並已向國泰世華銀行辦理抵押貸款,目前為原告現住房屋。 (4)坐落彰化縣二林鎮○○段163、16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全部,為原告於98年11月間購買之農地,於98年12月21日登記取得所有權,目前休耕中。 是以原告目前經濟狀況,要維持生活是很困難的。 8、被告友山公司及吳俊謙辯稱災害發生時台中市消防局已經接管現場云云,原告否認,請被告舉證台中市消防局究係何時接管?如何接管?何人對何人辦理接管手續?況台中市消防局人員當時僅係前往現場救助救援,被告友山公司為發生災害工地現場之承包商,對工地安全及設備之維護,責無旁貸,豈能於災害事故發生後,因救災人員到場即將責任推諉。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友山公司、徐釗鈿及陳文禮部分: 1、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主張被告友山公司應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雇用人責任,然鈞院98年度勞安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既已認定被告友山公司之受雇人即被告陳 文禮、徐釗鈿就傅家森之死亡不負業務過失致死罪責。是原告應先就被告陳文禮、徐釗鈿之侵權責任負舉證責任。2、傅家森係義勇消防人員,其係隨同台中市消防局人員進場搶救遭15號基樁土石掩埋之吳正維時,在已劃定警戒區域、設置封鎖線,且挖土機進行挖掘作業後,始掉落13號基樁遭大量土石覆蓋不幸窒息死亡,而該崩塌事件發生後,台中市消防局現場指揮人員係依事故狀況,以其專業經驗判斷,並遵照標準作業程序於劃定災害區域、設置封鎖線,被告等無從參與,且均已離開現場。故被告陳文禮對傅家森之死亡無預見可能性。 3、救災時,事故現場是封鎖的,被告徐釗鈿無法進去,事情如何發生的,被告徐釗鈿亦不清楚。 4、本件事故發生前,9至13號及15號基樁僅挖8.5至9.5公尺 ,均尚未完成,即13號基樁本即存有崩塌之危險性。又傅家森係於台中市消防局進場搶救吳正維,在已劃定警戒區域、設置封鎖線,挖土機進行挖掘作業後,始掉落13號基樁內遭土石覆蓋窒息死亡。是依一般經驗觀察,傅家森之死亡,應係其於救人時,該13號基樁受鄰近孔崩坍震動及救援人員、機具荷載之偶發事故介入,同時發生崩坍所造成。此偶發事故介入所造成之結果,應非被告陳文禮行為時可得預見,即傅家森之死亡與被告陳文禮之行為間,難謂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故被告陳文禮應不負侵權行為責任,而被告友山公司亦毋庸負僱用人之侵權行為責任。5、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 傅家森因積極救災不幸死亡,被告友山公司基於道義及感念其救災義舉,曾致贈慰問金10萬元予其家屬,但傅家森之死亡並非被告陳文禮可得預見,即欠缺相當因果關係。從而: (1)扶養費部分: 原告應舉證其無法維持生活。 (2)喪葬費部分: 喪葬費應以實際支出且屬必要為限,此有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238號判決意旨可稽。至於國樂、牽亡歌、孝女琴、三藏取經、佛祖軍、代辦交通車、代辦地理師禮、毛巾禮盒、普通毛巾、方巾、帖拜禮盒等項目,則非屬必要費用,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字第9號民事 判決可資參照。是原告雖主張支出殯葬費用102萬3563元 ,並提出原證3收據16紙為證,然查:①第2頁正面記載大鼓陣、國樂、藝閣佛車、音響等項目,共計36000元,均 非必要殯葬費用。②第3頁正面記載首七櫃子皮箱1組、……、金銀山、機車、……等項目,共計10600元,均非必 要殯葬費用。③第3頁反面記載項目不明之餐費3854元及 頭巾、陣頭毛巾等均非必要殯葬費用。另香奠毛巾於第1 頁正面、第2頁反面記載共支出1661條,實難想像,上述 共計72894元部分被告均予爭執。④第4頁正面等項目共計93165元,亦非必要殯葬費用。⑤第6頁反面107600元部分,非發票及收據,內容為何不明,被告否認之。又原告雖表示係煮外燴之費用,然此非屬必要之喪葬費用。⑥第7 頁正面16260元、反面45380元、第8頁正面2770元、第8頁反面3034元,共計67444元,部分為便當費,非屬必要殯 葬費用,部分內容不明,被告均否認。以上爭執金額共計387703元。 (3)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請求200萬元金額過高。 6、並聲明:(1)如主文所示。(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聯英公司、張家隆及吳俊謙部分: 1、本件事故係於97年11月30日上午9時10分發生15號基樁孔 崩塌意外事故,台中市消防局人員於同日上午9時36分抵 達現場,上午10時許挖土機開始進行救災挖掘作業,傅家森則於上午10時30分許掉落13號基樁孔,故13號基樁孔崩塌主因應與救災挖土機荷載及挖掘振動等影響有關,而此時救災行動已展開約50分鐘,當時台中市消防局人員已依其標準作業程序劃定警戒區域、設置封鎖線,故現場應由台中市消防局指揮掌控。 2、被告張家隆、吳俊謙均非現場之工地施工或管理指揮人員,意外事故發生時不在現場,事後接到通知到達現場時,現場已經設置封鎖線,除了救災人員外,其餘人員均無法進入,此有現場照片2幀為證。 3、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 (1)扶養費部分: 原告現年42歲,身體狀況正常,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原告並無受扶養權利,故原告請求賠償扶養費實有不當。又原告應就其無法維持生活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喪葬費部分: 原告請求102萬餘元,其金額顯屬過高,且依一般民間習 俗委託殯葬業辦理約為30萬元,另加雜費10萬元,合計應以40萬元以內較為合理。 (3)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請求200萬元金額過高。 3、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徐春逢部分: 1、系爭補強工程之進行,事前係經過被告聯英公司進行安全評估後,由被告友山公司承攬,再將其中東側懸臂式擋土牆「100×120CM人工挖掘基樁」作業,交由承攬人宏國工 程行即吳胡弘施作,嗣再由吳胡弘以首都公司之名義,將「人工挖掘基樁」中「人工挖掘、棄土傾倒」之作業,交由立鼎公司承攬,因立鼎公司進場以立坑機施作無效撤離後,再委由被告徐春逢僱用吳正維進行人工挖掘作業。從而,系爭補強工程之施作除有被告聯英公司派駐工程師現場監工外,承包商除被告外,另有友山公司、宏國工程行、立鼎公司等參與廠商,而被告及吳正維均係受僱在工程現場進行人工挖掘作業,均係受前述工程承包商前手之指示而為,且本件工程事故發生當日,被告根本不在現場,是原告認被告就此工程意外有違反注意義務之責任,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容有錯誤。 2、姑且不論吳正維在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究係是否因前述工程承包商疏於注意或當時突發狀況而違反注意義務,但本件應以傅家森到達意外事故發生現場時,前述工程承包商在場人員是否有將現場情形告知傅家森供其判斷,或是否違反注意義務而未將現場情形告知傅家森等情據以推論,再為認定何人違反注意義務而有過失較為客觀。如前所述,傅家森到達事故現場時,被告根本不在場,傅家森亦未與被告有何接觸,僅以傅家森在本件意外事故發生現場進行救助時,遭土石掩埋造成窒息死亡之結果,要求被告與其他共同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實有未洽。 3、民事事件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案件上之共同正犯,構成要件並非完全相同,且民法第185條第1項之共同侵權行為,須共同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若其中1人無過失,其人非侵權行為人,不負與其他具備 侵權行為之人連帶賠償損害之責任。是原告依檢察官起訴書僅能證明被告及吳正維係受立鼎公司僱用而在工程現場進行人工挖掘作業,要無僅因被告被列為起訴書上共同被告之一,即認被告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4、原告請求賠償項目: (1)扶養費部分: 原告現年42歲,身體狀況正常,四肢健全,尚非無謀生能力之人,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傅家森對原告並不負法定扶養義務,故依民法第192條第2項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云云,自有未洽。又依原告99年度財產所得資料,其存款之利息所得352525元,另有房屋4間及土地6筆,並非無法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之人,依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173號判決意旨,如能以自己財產為生活者,應無受扶養之權利。至原告援引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629號判決意旨,認夫妻間互負扶養義務,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等語,該則最高法院判決並未選為判例,對法院並無拘束力,自不得以該則最高法院判決主張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 (2)喪葬費部分: 原告請求102萬餘元,金額顯屬過高,且依原告提出「三 厝里鐵架帆布行」出具之單據(被證2),金額高達15萬元 ,卻未列舉各項費用支出明細,被告否認此項支出。原告另提出金額107600元之單據(被證3),亦未載有品名,被 告否認之。 (3)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請求200萬元金額過高。 5、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為傅家森之配偶,被告張家隆為被告聯英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吳俊謙為被告聯英公司之專任工程師,被告徐釗鈿為被告友山公司之協理,被告陳文禮為被告友山公司派駐於系爭補強工程之現場主辦工程師,被告徐春逢為日友企業社之負責人。 (二)系爭補強工程之進行,事前係經過被告聯英公司進行安全評估後,由被告友山公司承攬,再將其中東側懸臂式擋土牆「100×120CM人工挖掘基樁」作業,交由承攬人宏國工 程行即吳胡弘施作,再由吳胡弘以首都公司之名義,將「人工挖掘基樁」中「人工挖掘、棄土傾倒」之作業,交由立鼎公司承攬,因立鼎公司進場以立坑機施作無效撤離後,再委由被告徐春逢僱用吳正維進行人工挖掘作業。 (三)吳正維於97年11月30日上午在15號基樁孔內挖掘時,因土石崩落,遭土石掩埋致死。又傅家森係義勇消防人員,其於同日上午隨同台中市消防局人員進場搶救吳正維時,在已劃定警戒區域、設置封鎖線,且挖土機進行挖掘作業之後,因13號基樁孔發生坍塌,致掉落13號基樁孔內,遭大量土石覆蓋窒息死亡。 (四)被告張家隆等5人涉嫌刑事部分,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 98年度偵字第13209號提起公訴後,本院刑事庭就傅家森 死亡之部分,以98年度勞安訴字第5號判決被告張家隆、 徐釗鈿無罪,被告吳俊謙、陳文禮、徐春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在案,檢察官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目前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中。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被告張家隆等5人之行為,與原告配偶傅家森之死亡結果 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二)被告聯英公司對被告張家隆、吳俊謙之行為,被告友山公司對被告徐釗佃、陳文禮之行為,是否應負民法第188條 第1項規定之僱用人責任? (三)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7人連帶賠償所受損 害,是否有理由? 五、法院之判斷: 查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參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 第481號判例意旨)。且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參見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3號判決意旨)。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是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7 人連帶賠償所受損害乙節,既為被告7人一致所否認,原告 自應就被告7人之故意過失,及其行為與損害結果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經查: (一)原告雖主張被告張家隆等5人就本件意外事故之發生,即 就原告配偶傅家森之死亡結果涉有過失,並提出建築技術學會100年4月12日鑑定報告書為證(參見原證4),然為被 告張家隆等5人所否認,並以上情抗辯。本院認為前揭鑑 定報告書乃本院刑事庭審理98年度勞安訴字第5號即被告 張家隆等5人涉嫌業務過失致死案件時囑託建築技術學會 所為之鑑定,而依其「七、分析及研判」之(四)記載:「就工程設計、監造、執行過程中,……1、就設計而言, 查閱相關規劃成果報告書、補強工程設計書圖,設計單位並無疏失。一般而言設計單位所為設計係針對實體工程計畫之結構本體進行分析、計算,至於工法及施工過程之防護等假設工程係由施工單位負責提送施工計畫書,由監造工程師核可並據以施工,其過程若遇困難或有必需變更之處,應主動提出由監造工程師核可變更之。故本件工安事故並無結構本體設計錯誤或其他疏失責任。鑽探本即屬抽樣性,設計時選定工址北側之2號孔及南側之3號孔為孔位,並依其地質及地下水資料為設計之研判並無不妥。擋土柱工法,即人工挖掘樁柱為臺中地區常用之地下擋土工法,判斷設計並無任何疏失責任。即聯英公司,張家隆及吳俊謙並無設計疏失責任」等語,另「八、鑑定結論及建議」亦記載:「(一)本件工安意外事件,就設計而言,顧問公司並無過失與責任。其佈設鑽孔位置,引用鑽探報告,採用人工挖掘基樁及其他設計內容,於一般工程實務與慣例,並無過失與責任。(二)本件工安意外事件,就施工而言,含監造之聯英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原承攬人友山營造公司及最終專業分包商(即實際施工者)日友企業社,依其災害性質應由最終專業分包商之雇主及工人負完全責任。蓋因人工挖掘(即台中地區特殊之擋土柱工法)為風險及專業相當高之工項,其雇主對於選僱工人應僱用具有足夠經驗及安全判斷能力之從業人員,並有負責安全防護之訓練及教育責任。至於現地施作之安全性,只能靠二人搭檔之工作人員,依據現場地質狀況研判,調整挖掘進度,並為安全適當之保護工(如潑漿、噴漿、護框砌等)。而原承攬人及監造單位之工地負責人與監造人,實無力預防災害之發生。故直接施工之專業分包商之雇主與工人對於安全應負完全之責任。(三)綜觀全程,責成原承攬人之工地負責人及監造單位之監造工程師連帶分擔專業分包商之責任,亦應僅限於實際工地負責人陳文禮及駐地監造工程師吳俊謙分擔少部分責任,至於張家隆及徐釗鈿既未實際負責工地施工之監造及直接管理職務,當與工安事故無關,無需負責。」等語在卷。據此可知,依前揭建築技術學會鑑定報告之意見,僅認定被告吳俊謙、陳文禮、徐春逢等3人 就本件工安事故之發生,在系爭補強工程之監造及施工方面確有過失,而被告張家隆、徐釗鈿等2人並未實際負責 工地施工之監造及直接管理職務,故就本件工安事故之發生應無任何過失可言。從而,被告張家隆、徐釗鈿等2人 就本件工安事故之發生既無故意或過失,即與原告配偶傅家森之死亡結果欠缺相當因果關係,對原告自不成立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之侵權行為甚明。是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訴請被告張家隆、徐釗鈿等2人賠償 所受損害,尚嫌無憑,不應准許。詎原告援引前揭建築技術學會鑑定報告書內容主張被告張家隆、徐釗鈿等2人應 負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卻未說明該鑑定報告書就被告張家隆、徐釗鈿等2人之認定如何不可採之理由,則 原告此部分主張顯然矛盾,附此說明。 (二)原告提出前揭建築技術學會鑑定報告書固認為被告徐春逢、陳文禮、吳俊謙等3人在系爭補強工程之監造、施工方 面存有過失,然該鑑定報告書「七、分析及研判」之(三)亦記載:「造成被害人吳正維、傅家森死亡之原因:1、 吳正維死亡之原因為15號基樁孔因挖掘及支撐不足,及前述15號基樁孔崩塌原因(坑底積水,因抽水機馬力不足, 及發電機故障停電致2天無法連續施作,坑底積水浸泡, 為坍孔及發生工安事件之主因),導致遭土石掩埋窒息死 亡。2、傅家森死亡之原因為13號基樁孔,在15號基樁孔 崩塌後,義消傅家森義勇救人時,因受鄰近孔崩塌振動及救援人員、機具之荷載,同時發生崩塌,傅家森陷入13號基樁孔,導致遭土石掩埋窒息死亡。」等語。可見本件工安事故發生時,13號及15號基樁孔挖掘工作均尚未完成,本身即存在崩坍之危險性,而吳正維當時在15號基樁孔進行挖掘工作,在未有加強擋土措施前,而發生15號基樁孔崩塌之工安事件。另傅家森係台中市消防局之義消人員,當時隨同台中市消防局人員進場搶救遭土石掩埋之吳正維,而在台中市消防局人員已劃定警戒區域、設置封鎖線,及使用挖土機進行挖掘作業(參見被告張家隆、吳俊謙101年8月7日陳述意見狀附件之照片2幀)後,傅家森始因13號基樁孔發生崩塌,掉落13號基樁孔內,而遭土石覆蓋窒息死亡。是傅家森當時掉落崩塌之13號基樁孔發生死亡結果,應係其在現場救人之際,當時位處13號基樁孔附近,受鄰近15號基樁孔崩塌振動之影響,救援人員與挖土機挖掘作業時之振動、機具荷載等偶發事故之介入,造成13號基樁孔發生崩坍之意外,此項偶發事故介入造成傅家森死亡之結果,應非被告吳俊謙、陳文禮、徐春逢等3人於行為 時明知或可得預見之情事。從而縱令依前揭建築技術學會鑑定報告之意見,被告吳俊謙、陳文禮、徐春逢等3人在 系爭補強工程之監造、施工方面存有過失乙節,該項過失僅與吳正維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此與傅家森之死亡結果間尚難認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準此,本院刑事庭98年度勞安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吳俊謙、 陳文禮、徐春逢等3人有罪,亦僅限於吳正維之死亡,而 不及於傅家森之死亡部分,故就傅家森之死亡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原告對於被告吳俊謙、陳文禮、徐春逢等3人之民法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顯然不存在。原告不察上情,猶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吳俊謙、陳文禮、徐春逢等3人應連帶 賠償所受損害,委無可採。 (三)原告雖另主張被告張家隆等5人明知13號基樁孔存有崩塌 之危險,卻未據實告知消防救災人員,亦未告知救災人員須注意提防再次崩塌,致傅家森因救災致死,傅家森之死亡與被告張家隆等5人違反注意義務,顯有因果關係云云 ,然為被告張家隆等5人所否認,並以上情抗辯。而被告 張家隆等5人均否認於本件工安事故發生時在場,均係事 後接獲通知始到達現場,且現場亦有如被告張家隆、吳俊謙101年8月7日陳述意見狀附件照片所示之黃色封鎖線存 在,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張家隆等5人於本件工安事 故發生時確實在場之事實,則原告主張其等5人應於消防 救災人員到達現場時善盡上開告知義務,已屬無據。況依前述,本件工安事故發生後,傅家森係隨同台中市消防局人員進場參與搜救吳正維,事故現場既已劃定警戒區域、設置封鎖線,依當時情形,被告張家隆等5人縱令在場, 對於搜救過程亦無從置喙,更不可能預見傅家森所處13號基樁孔位置有再次發生崩塌之危險,尚難強令被告張家隆等5人須負上開告知及注意義務。從而被告張家隆等5人抗辯稱就傅家森之死亡結果欠缺相當因果關係,不負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各情,衡情即屬可信。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要無可採。 (四)末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定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除須與行為人有指揮、監督關係外,尚須該行為人執行職務之行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始克成立( 參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14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張家隆、吳俊謙雖分別為被告聯英公司之負責人及專任工程師,被告徐釗鈿、陳文禮亦分別為被告友山公司之協理及現場主辦工程師,即被告聯英公司、友山公司均具有僱用人身分,而本件工安事故之發生,關於傅家森之死亡部分,被告張家隆、吳俊謙、徐釗鈿、陳文禮等4人既無 任何過失,對原告自不負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參照前開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314號判決意旨,基於僱用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從屬性,被告聯英公司、友山公司即毋須對原告所受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 六、綜上所述,被告張家隆等5人就本件工安事故之發生,關於 原告配偶傅家森之死亡部分,既欠缺相當因果關係而不負任何過失責任,被告聯英公司、友山公司亦當然毋庸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7人連帶賠償原告所受損害即殯 葬費用102萬3563元、扶養費449萬5050元及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共計751萬8613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已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1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1 日書記官 蕭榮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