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重勞訴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職業災害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1 月 0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勞訴字第9號原 告 楊金山 訴訟代理人 黃銘煌律師 被 告 陳桂嫻即德竑工程行 被 告 中龍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志育 訴訟代理人 葉永芳律師 被 告 陳靜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桂嫻即德竑工程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桂嫻即德竑工程行應提繳新臺幣貳萬玖仟陸佰拾伍元至原告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桂嫻負擔百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拾玖萬捌仟元為被告陳桂嫻即德竑工程行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桂嫻即德竑工程行如以新臺幣伍拾玖萬肆仟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被告中龍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龍公司)法定代理人原為邢坤貴,嗣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變更為宋志育,並由被告中龍公司於民國102年7月26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依前開說明,自應許其承受並續行訴訟,此先敘明。 二、次按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陳桂嫻即德竑工程行(下稱德竑工程行)、中龍公司為被告,而訴之聲明原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744,5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陳桂嫻即德竑工程行應將42,120元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退休金個人專戶。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訴訟進行中,追加陳靜瑜為被告,並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744,5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陳桂嫻即德竑工程行應將42,120元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退休金個人專戶。㈢被告陳桂嫻即德竑工程行、被告陳靜瑜應連帶給付原告540,000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開訴之變更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被告等對於原告上開訴之變更、追加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陳靜瑜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自99年8月開始受雇於被告德竑工程行,擔任外務清理 等工作,每日薪資900元。因被告德竑工程行承攬被告中龍 公司高爐區爐底爐渣清理工作,於99年11月29日指派原告至被告中龍公司高爐區爐底清理爐渣。而原告於前開時間至被告中龍公司處工作時,因被告德竑工程行及被告中龍公司於前開工作地點並未依法施設安全防護措施及設備,致使原告於施工時,不慎自3層樓高度墜落,而受有腰椎第2節壓迫性骨折及腰椎第4節爆裂性骨折、腹部鈍傷併脾臟及腹內出血 、左側胸部挫傷及第9肋骨骨折合併血胸及皮下氣腫、第四 腰椎到第一薦椎腰椎骨折併鋼釘鬆脫等傷害,造成腰椎遺存顯著運動障礙,需繼續就醫治療復健,且自99年11月29日起至今仍喪失原有工作能力,無法工作。核原告所受之傷害,係在其執行職務過程中所發生,且其所受傷害與其執行職務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自屬職業災害。參酌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542號判決、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371號判決意 旨,勞動基準法第59條所負之職業災害補償責任,為無過失責任,亦即被告德竑工程行對本件事故之發生,是否具有故意或過失,在所不問,亦不能主張勞工就職業災害之發生與有過失,而主張過失相抵,或主張免責,是被告德竑工程行自應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規定,負補償責任。 ㈡且原告依被告德竑工程行指派,於99年11月29日至被告中龍公司高爐區爐底爐渣清理工作時,現場並未設置防護網,亦未提供安全帶等必要防護器具予原告,原告始因一時重心不穩由三層樓高度直接墜落地面。被告德竑工程行為原告之直接雇主,理應遵守民法第483條之1、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 第1項第5款、第2項、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81條規定,架設安全網或提供安全帶等必要設備,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於為之,導致原告於從事高爐區爐底爐渣清理工作時自三層樓高處摔落成傷,被告德竑工程行自有過失甚明。 ㈢次查,被告中龍公司基於業主身份,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8條規定,對於被告德竑工程行之衛生安全部分具有管理監督之權,然被告中龍公司疏未依上開規定採行維護勞工安全、防止職業災害發生之必要措施,注意施工安全之防範,施設相關防護勞工安全之設備,復疏未督令被告德竑工程行提供安全帶或防護網等必要設備予工作人員,致原告發生本件職業災害,被告中龍公司亦顯有過失。是以,本件被告德竑工程行、被告中龍公司應對原告所受之職業傷害,負連帶補償責任。本件原告得請求職業災害補償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⑴職業災害補償部分: ①醫療費用補償86,206元:原告主張因本件職業災害住院、診療及復建等,迄今共支出醫療費用86,206元。 ②工資補償513,000元:本件原告受雇於被告德竑工程行時, 每日薪資為900元,每月應領27,000元,被告德竑工程行雖 有為原告投保勞保,惟僅以每月17,280元申報投保勞保,高薪低報。而原告因本件職業災害事故受有嚴重傷害,自99年11月29日起迄今仍在醫療中,並將定期持續開刀治療,無法工作,此有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證。原告確因本件職業災害事故受傷後,因需要持續就醫治療復健,難期於治療及復健期間可繼續工作,經醫師評斷後,認原告自100年3月18日出院後需休養12個月,惟原告迄今仍在復健治療無法工作,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補償原告自99年11月29日起至101年6月29日止總計19個月之工資計513,000元(計算式:27000×19 =513000元)。 ③殘廢補償594,000元:查原告所受傷害經醫院診斷,符合行 政院勞工委會頒布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種類8「軀幹」、 失能項目8-1,失能狀態:脊柱遺存顯著畸形或顯著運動失 能者,失能等級為第7級,須按平均工資900元計算給付660 日。此部分原告應可請求被告給付殘廢補助為594,000元( 計算式:900×660=594,000)。 ④綜上,被告德竑工程行、被告中龍公司應對原告所受之職業傷害,連帶補償原告1,193,206元。 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 被告德竑工程行、被告中龍公司未設置相關安全防護措施,致使原告發生如前所述職業災害事故,自屬違反前揭勞工安全衛生法令,為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甚明。且原告所受傷害與被告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德竑工程行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被告中龍公司則應依勞動基準法第62條規定,與被告德竑工程行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①喪失勞動能力3,107,196元:查原告於事發前一日正常工作 時間所得之工資為900元,是原告主張以900元作為原告勞動能力喪失之計算標準。原告係46年8月22日生,依其工作性 質,可工作至65歲為止,以被告德竑工程行停止給付原告薪資之99年12月起,計算至原告65歲退休之日即111年8月22日止,共計12年,再依年別百分之五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則原告之勞動能力損失共計3,107,196元。 ②看護費用400,000元:參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及 94 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等判決意旨,本件原告因受有前述 嚴重傷害須人照料及修養,原告自99年12月1日至100年6月 18日止(200日,含住院期間),均需專人24小時看護。依 一般醫療院所全日看護工每日2,000元之工資計算,原告得 請求之看護費用之損害為40萬元。(計算式:2000×200= 400000)。 ③輔助器材2,100元:原告因系爭職業災害事故受傷,造成腰 椎遺存顯著運動障礙,日常生活起居甚為不便,因此購買手推便椅2,100元。 ④交通費42,000元:被告自99年11月29日至101年5月28日間共看診140次,計程車每次來回300元,合計42,000元。(計算式:300×140=42000)。 ⑤精神慰撫金4,000,000元: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所 負之補償責任係法定補償責任,並不排除雇主依民法規定應負之侵權行為賠償責任,此由該法第60條規定「雇主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是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自明(參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判決意旨)。原告因 系爭事故受傷,致發生前述傷害,造成腰椎遺存顯著運動障礙,需繼續就醫治療復健,原告日常生活起居甚為不便,全賴他人照護,其身心均遭受極大痛苦。又本件職業災害事故發生後,原告所受損害無法及時彌補,致家庭生計嚴重受影響,家中經濟來源皆由原告負擔,今原告受傷無法繼續工作,家中經濟更無以維持。是爰請求被告德竑工程行、被告中龍公司各給付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總計4,000,000元。⑥以上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金額合計7,551,296元。 ㈣次查,原告受雇於被告德竑工程行時,約定每日薪資為900 元,每月薪資為27,000元,被告德竑工程行竟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之規定按月提繳,因雙方勞雇關係仍存續,故被告德竑工程行應自99年8月29日起,計算至原告發生職業 災害起二年即101年11月29日,總計26個月,被告德竑工程 行應給付原告總計42,120元【計算式:27000×6%×26月= 42120元】。 ㈤再查,原告於99年8月間受雇於被告德竑工程行,每日薪資 900元,原告每日薪資均扣除50元由被告德竑工程行向臺灣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人壽公司)為原告投保意外險,負責辦理原告投保人員為被告德竑工程行之會計即被告陳靜瑜。而原告因受有前揭職業災害事故,向臺灣人壽公司申請辦理意外險理賠時,經保險公司告知始知,被告德竑工程行為原告向臺灣人壽公司投保意外險時,僅投保內勤人員職業類別第2項目之保險,並未將原告在被告德竑工程行 處實際擔任外勤工作性質,據實告知保險公司,亦未依原告實際工作性質投保職業類別分類第4項目之保險,致使原告 因前揭職業災害事故,本可向臺灣人壽公司請領之1,200,000元保險理賠金,縮減為660,000元,原告因此受有540,000 元保險理賠金無法理賠之損害。又被告陳靜瑜明知原告實際乃擔任被告德竑工程行外勤清理等工作,依意外險投保規定,應投保職業類別分類第4項目之保險,然其卻於為原告投 保時,填寫清潔、打蠟工人等內勤之職業項目,依內勤人員職業類別第2項目之保險投保,並未核實為原告辦理投保, 已違反保險法第64條所規定之要保人據實說明義務,使保險公司陷於錯誤而與之締約,致原告遭遇職業傷害時,依法向該保險公司申請理賠金時,原能請領之1,200,000元保險理 賠金,因此縮減為僅能請領660,000元,使原告受有540,000元保險金應領取而未能領取之損害。據上,原告就此54萬元之損失乃因被告二人違反據實說明義務,不實投保所導致,是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德竑工程行、被告陳靜瑜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連帶給付原告540,000元及利息。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基準法職業災害補償、勞工保險條例規定及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規定,請求被告德竑工程行、被告中龍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8,744,502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德竑工程行應將42,120元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退休金個人專戶;被告陳靜瑜、被告德竑工程行應連帶給付原告540,000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㈦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被告德竑工程行就原告所受職業傷害,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行為: ①依民法第483條之1、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5款、第2項、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81條之規定,即雇主對於在 高度2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即應使勞 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或採安全網等措施。原告依被告德竑工程行指派,於99年11月29日至被告中龍公司高爐區爐底爐渣清理工作時,現場並未設置防護網,亦未提供安全帶等必要防護器具予原告,始因一時重心不穩由三層樓高度直接墜落地面。被告德竑工程行為原告之雇主違反前開法規要求雇主應盡保護照顧受僱人之義務,疏未架設安全網或提供安全帶等必要設備,致原告於工作時自三層樓高處摔落成傷。 ②本件被告德竑工程行依法確有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之強制義務,且不因被告德竑工程行有幫原告投保團體保險,而免除雇主依法應為勞工投保強制保險之義務,又因被告德竑工程行未替原告辦理勞工保險,造成原告之損失,據此,被告德竑工程行有原告所指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即勞工退休金條例之侵權行為。 ③是以,被告德竑工程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規定,有侵權行為責任。 ⑵被告德竑工程行未盡前開保護義務,致使原告受有重傷。被告德竑工程行為規避雇主之賠償責任,竟於99年12月6日趁 原告單獨一人躺臥病床,且原告因注射止痛針昏睡,硬將原告叫醒並告知原告:若不立刻簽和解書等文件,訴外人錦標工程向中龍鋼鐵所申請出入證會被收回,德竑員工皆無法進入中龍工作,不要害同事沒工作…云云,以此不實之訊息,詐欺並語帶脅迫,讓原告簽立99年12月6日之和解書。是以 ,原告簽立上開和解書乃受詐欺脅迫而為,其業於100年6月7日以台中港郵局第108號存證信函,向被告德竑工程行撤銷和解之意思表示,且該意思表示已合法達到被告德竑工程行。故原告先位主張調解係受詐欺,依民法第92條第1項撤銷 ,為有理由。 ⑶次查,被告德竑工程行於99年12月6要求原告簽立上開和解 書,惟原告當時因剛注射止痛針意識根本不清楚,不能理解其意思表示,以為只是簽名即可讓同事繼續工作才在渾沌下簽名。是以,原告若當時意識清楚知其事情,即不為簽立該和解書之意思表示,並業於100年6月7日以台中港郵局第108號存證信函,向被告德竑工程行撤銷和解之意思表示,且該意思表示已合法達到被告德竑工程行。是若原告先位主張無理由,原告備位主張調解有意思表示錯誤,依民法第88條第1項撤銷,應有理由。 ⑷被告中龍公司應負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雇主責任: ①按勞動基準法第62條第1項、第63條規定之所謂事業單位, 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項規定,係指「本法適用範圍內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機構」,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5款規定,亦係指「適用本法各業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機構」。本件原告於99年11月29日,依被告德竑公司指派至被告中龍公司高爐區爐底爐渣清理工作,依前開法規之解釋,被告中龍公司乃事業單位,而被告德竑公司乃承攬人。是以,被告中龍公司為適用勞動基準法僱用勞工之機構,應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負雇主責任。 ⑸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中龍公司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①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 19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②本件被告中龍公司內部有高爐區,並設施工平台,並基於業主身份,對於被告德竑工程行之衛生安全部分具有管理監督之權,然被告中龍公司疏未依上開規定採行維護勞工安全、防止職業災害發生之必要措施,注意施工安全之防範,施設相關防護勞工安全之設備,復疏未督令被告德竑工程行提供安全帶或防護網等必要設備予工作人員,致原告發生本件職業災害。是以,被告中龍公司設置之平台,未設置安全帶或防護網,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原告,而有侵權行為責任。 ㈧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744,502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陳桂嫻即德竑工程行應將42,120元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退休金個人專戶。⑶被告陳桂嫻即德竑工程行、被告陳靜瑜應連帶給付原告540,000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德竑工程行、陳靜瑜抗辯: ㈠原告主張伊實際係擔任外勤清理工作之性質,而被告二人卻違反據實說明義務,僅投保內勤人員職業類別第2項目之保 險,而為不實投保。然所謂「清潔工作」之實質內涵,並非如原告所嚴格細分之分類,因原告所從事之工作性質不變,就是清潔工作,而不得因從事清潔工作致受有傷害即憑以說明係外勤工作之性質,此與工作內容格格不入,亦不為常理所允。況原告所稱保險法第64條所規定之據實說明義務構成要件,此係賦予被保險人之義務,而由保險人得以主張之權利主體,亦非由原告所得藉以主張抗辯之理由,此部份原告容有曲解,應不得據以為採。 ㈡原告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為請求權基礎,主張被告二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而此行為與原告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認定被告陳靜瑜係屬侵權行為應與被告德竑工程行僱用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乃指行為與結果間所存在之客觀相當因果關係而言。即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及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間乃有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之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觀察,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自無因果關係可言(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090號刑事判決參照)。又當事人於訴訟中發生之事實,個別決定及就事實分配加以負擔舉證責任者,此即舉證責任之分配。而依學理而言,目前主張係以法律要件說之特別要件說為通說之所採,其內涵為主張權利存在之當事人,就權利發生事實負有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事實、權利消滅事實或排除事實負有舉證責任。本件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任,倘原告無法舉證 本件之事實因果關係,則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㈢次按原告以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同法第188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62條、第63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4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損害賠償。惟查原告係由被告陳桂嫻即德竑工程行依實際人力之需求,派遣至被告中龍公司從事清理工作,被告陳桂嫻即德竑工程行僅係負責人力派工之管理工作,收取派工之管理費用而已,至於其直接雇主應係被告中龍公司。換言之,縱使原告所據以請求之基礎為有理由,本件之工程施作,係由被告中龍公司承攬負責其中工程之一,而由訴外人佑泰公司為次承攬人,即佑泰公司為被告中龍公司之承包商,而被告中龍公司亦不定時派人到場監工。本件於事發之後,隨即由被告中龍公司與原告達成和解,取得損害賠償金80萬元,此有中區勞動檢查所報告書及臺中市政府勞工局等文件可稽。揆諸上開說明,原告確實已獲有補償金之補償,此可調閱相關紀錄資料自明。但原告復以本件和解係受詐欺所致,而為撤銷之意思表示,足見係原告原本提出起訴之主張無法成立,而意圖於本件之請求,取得合理之基礎而已,此不足為採。退步言,倘原告行使其請求權有理由,但於本件之請求與和解內容所載係屬同一事件,而原告既已獲償,又本件之請求若最後認定為有理由,原告必然形同不當得利。是以,原告既已和解獲得利益之補償,則其就同一事件再次起訴請求,自應予駁回。 ㈣被告德竑工程行另抗辯謂: ⑴原告請求86,206元之醫療費用補償,但此醫療費用內27,959元、32,459元是由被告德竑工程行支付,原告自付之醫療費用實際金額僅為25,788元。 ⑵原告因本件職業災害事故,被告中龍公司與佑泰企業社賠償800,000元,被告德竑工程行意外險賠償660,000元,加慰問金12,000元,加勞工局100年3月22日和解第一次付款70,263元已於100年8月17日提存於臺中地方法院,加勞保給付268,840元共領1,799,103元。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勞工因 遭遇職業災害而導致死亡、殘廢、疾病…。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 ⑶原告請求民事損害賠償部分,於職業災害補償之原領工資部分,原告已計算至101年6月29日而為請求,今又於民事損害賠償之喪失勞動能力賠償部分自99年12月起算而為請求,兩者期間顯有部分重疊。原告喪失勞動能力之期間及比例為何?原告應舉證。另原告既主張與被告德竑工程行間雇傭關係尚存在,即表示其有受薪權,如此豈能再就喪失勞動能力賠償部分重複請求? ⑷原告請求看護費用部分,未提出診斷證明書記載其需人看護期間多久。又原告出院後,仍有需人全日看護之必要嗎?每日以2,000元計算,是否合理?而交通費部分,別無其他交 通工具可替代嗎?有無距離較近的醫院呢? 如果有更節約 的就醫方法,超出費用即屬非必要費用,不得為法律上之請求。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4,000,000元部分,遠遠超過1級殘(通常為1,000,000元上下)水準之四倍,故以原告7級殘之程度,應以不超過200,000元為合理。末查,原告自高處摔 落,顯然是工作中有所恍神,本身與有過失,是就民事損害賠償方面,依民法第217條規定,應予減輕或免除加害人之 賠償責任。 ⑸關於團體意外險保險金短領部分,兩造前已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原告怎能再為請求。亦有可能係臺灣人壽公司之理賠認定不當,因為被告德竑工程行實際派遣原告至被告中龍公司是做清理爐渣係屬清潔工作,原告應先向法院訴請保險公司補付差額,於不能獲得勝訴後再探討被告等有無賠償責任。而本件團體意外險與雇主意外責任險皆由被告德竑工程行付款。 ⑹末查,原告係被告德竑工程行派遣至工地,接受其他雇主指揮監督而工作之被派遣勞工,故工地安全之維護工作應由實際參與施工之雇主負責實施,被告德竑工程行根本無資格進入工地作任何措施,如此怎能將被告德竑工程行評價為有過失?又原告之工作屬爐渣清理工作之性質,但事故當日原告卻係自鷹架第一層上緣僅1.7公尺高度之處跌落,是否不應 被認為是「高處墜落」(依高架作業勞工保護措施標準規定,至少要離地面2公尺以上之高度才算高架作業)? ㈤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中龍公司抗辯: ㈠本件被告中龍公司係將爐底清理瀘渣工程交付訴外人佑泰企業行承攬,雙方訂有合約在案,佑泰企業行因一時人力不足,乃由另一被告德竑工程行調派臨時工人即原告支援清理工作,因此被告中龍公司乃為事業單位,並非原告之僱主,此先敘明。 ㈡原告先位主張調解係受詐欺依民法第92條撤銷,並無理由:原告100年11月24日於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所為同意拋 棄對被告中龍公司及其所屬員工之民事損害請求權及原告、卓采蓉均同意撤回臺中地檢署100年度他字第2667號對中龍 公司及其所屬員工之告訴,有審判筆錄可悉;且審判長當場交付告訴人即本件原告楊金山、卓采蓉出具之撤回告訴申請狀壹份予中龍公司人員收受(簽名:謝忠修)(任職中龍公司煉鐵廠主任)。臺中地檢署、或蔡長銘、或中龍公司、或鈞院刑事庭均無詐欺原告之動機與意圖。此由臺中市勞工局100年11月30日勞資爭議調解記錄 ,爭議當事人主張:勞方(指原告)主張㈡勞方於100年11月24日已與中龍公司、佑 泰工程行達成和解;同調解紀錄㈡調查事實結果欄:「勞方於100年11月24日撤回對中龍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佑泰企業 行業務過失傷害告訴,亦以80萬元達成和解。」,可見無詐欺情事可言。 ㈢原告備位主張調解有意思表示錯誤,依民法第88條撤銷,並無理由:查「民法第88條第1項所謂之意思表示之錯誤,表 意人得撤銷之者,以其錯誤係關於意思表示之內容為限,該條項規定甚明。」,此有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570號判例 可稽。本件原告主張因錯誤而撤銷和解之意思表示,與民法第88條規定之要件不符,且已超過民法第90條之一年之撤銷除斥期間,其主張顯無可採。 ㈣被告中龍公司應無需負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僱主責任: ⑴被告中龍公司並非原告之僱主,業如上述,自不應負僱主責任。再者,原告已以80萬元與佑泰企業行、被告中龍公司達成和解,有原告於100年10月31日於臺中市勞工局之調解會 議上之自認,原告再追加請求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要求被告中龍公司負僱主責任,顯無理由。 ⑵次查,本件原告就鈞院刑事庭100年易字第3449號業務過失 傷害乙案,於100年11月24日審理時已同意拋棄對被告中龍 公司及其所屬員工之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有和解筆錄乙份為證。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 規定:「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是本件和解筆錄既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基於民事訴訟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原告不得就與上開和解筆錄標的同一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或請求。退一步而言,縱被告中龍公司需就原告之職業災害受傷負僱主責任或連帶責任(假設語氣),其範圍亦以勞動基準法第59條所列之範圍為限,且同法第59條但書規定,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僱主交付費用補償者,僱主得予抵充之;本件據另一被告陳桂嫻即德竑工程行指出原告已受領1,799,103元,如屬實, 自已符合勞動基準法第59條所列之補償範圍,原告無權逾越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範圍更為擴張請求。 ㈤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中龍公司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⑴承上所述,原告已以800,000元與佑泰企業行、被告中龍公 司於100年11月24日鈞院刑事庭達成和解,同意拋棄對被告 中龍公司及其所屬員工之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並於 100 年10月31日於臺中市勞工局之調解會議上之自認上開和解事實,且經臺中市勞工局調查屬實。則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中龍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顯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 ⑵退步言,被告中龍公司亦無故意過失可言。茲查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第1項規定所稱「事前」,應係指交付承攬前; 而所稱承攬人則應指承攬契約相對人(於本件係指佑泰工程行);所謂告知義務,僅指書面或口頭陳述事實,使承攬人知悉其內容之義務;本件被告中龍公司於交付於佑泰工程行承攬前,已善盡告知義務,又依該規定僅負告知義務已足,此有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167號判決可稽。被告中龍公司與佑泰工程行間「煉鐵工廠高爐廠區落料及設備積料與環境清理」作業協力契約已約定佑泰工程行應注意勞工安全措施,遵照勞工安全衛生法及相關法規確實辦理,所僱用勞工保證符合勞基法之規定等情,足證被告中龍公司已善盡督促及告知義務。 ⑶再查,被告中龍公司就佑泰工程行承攬作業,亦督促其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8條規定,設置協議組織,召開協議組織會議,指定場所負責人,凡此種種就一般勞工安全衛生應注意事項乃至災變之預防,被告中龍公司已善盡義務。再者,原告指摘被告中龍公司未設安全索及防護網乙節,姑且不論本件工作平台僅1.85公尺高,未達法定高處作業(2公尺以上 )之要件,且原告係於完成工作走下施工架時疑不慎跌倒胸部撞擊施工架護欄後跌落,在人員上下施工架之階梯時,根本不可能繫緊安全索(否則無法上下),也不可能有防護網(妨礙人員上下施工架),被告在施工架(階梯)設有扶手,可供人員上下施工架時扶持,已盡防護措施之注意義務之責任,此有現場照片可稽。是被告中龍公司並無過失責任可言。 ㈥原告請求被告中龍公司連帶給付醫療費用86,206元、工資補償513,000元、勞動能力喪失之損害賠償3,107,196元、看護費用400,000元、補助器材2,100元、交通費42,000元、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部分,均無理由: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中 龍公司連帶負責,缺乏法律依據及不符合法定連帶責任之要件,業如前述。又縱被告中龍公司需連帶負責,亦因原告已與承攬人佑泰企業行及事業單位即被告中龍公司達成訴訟上和解,故原告之請求均無理由。 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有不利之判決,被告中龍鋼鐵股份有限公司願供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發行之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原告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99年8月受僱於被告德竑工程行,工資一天900元。 ㈡原告於99年11月29日受被告德竑工程行指派至被告中龍公司負責高爐區爐底清理爐渣工程時,自高處墜落,而受有腰椎第2節壓迫性骨折及腰椎第4節爆裂性骨折、腹部鈍傷併脾臟及腹內出血、左側胸部挫傷及第9肋骨骨折合併血胸及皮下 氣腫、第四腰椎到第一薦椎腰椎骨折併鋼釘鬆脫等傷害,受有腰椎遺存顯著運動障礙之情形。 ㈢被告陳靜瑜受僱於被告德竑工程行擔任會計,並依被告德竑工程行指示而為原告向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意外險。 ㈣100年3月22日卓采蓉以原告代理人身分與被告德竑工程行為勞資爭議調解,並於當日調解成立由被告德竑工程付給付醫療費用11,163元、工資補償71,100元,且扣除先前已經給付之慰問金12,000元後,被告德竑工程行應再給付原告70,263元(就職業災害殘廢給付部分,並未進行調解)(就卓采蓉有無受原告委任部分,原告有爭執)。 ㈤原告事後就勞保部分,已受領失能給付268,840元。 ㈥臺灣人壽公司事後有理賠團體保險保險金660,000元予原告 。 ㈦被告德竑工程行有為原告投保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意外險,保費由被告德竑工程行支付。 ㈧被告德竑工程行有代原告給付醫療費用27,959元、23,763元。 五、法院之判斷: ㈠被告陳桂嫻部分: ⑴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即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條定有明文。復按解釋當 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發生本件職業災害事故後,被告德竑工程行與原告之代理人即原告之妻卓采蓉於100年3月22日,在臺中市政府勞工局成立勞資爭議協調,協調後成立之和解內容為:「⒈資方(即被告德竑工程行)同意醫療費用實支實付11,163元,工資補償部分俟勞方(即原告)提供童綜合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後,給付79天職災工資補償71,1 00元, 扣除之前已給予之慰問金12,000元共70,263元,於10 0 年4月10日下班前匯至勞方薪資帳戶。之後每月工資補償及醫療費用依童綜合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按月於每月10下班前匯至勞方薪資帳戶。⒉勞資雙方同意拋棄其餘民、刑事請求權,不再就本事件作其餘任何請求。」有100年3月22日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案件協調會議紀錄1份在卷可稽,依上 開和解書記載之反面解釋,可認包括原告委任之代理人已有就本件職業災害事故所生之全部損害賠償請求權與被告德竑工程行達成和解之意。依此,原告既與被告德竑工程行業已達成和解,則原告復主張因本件職業災害事故,基於勞動基準法第59條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被告求償,已難認有理由。 ⑵復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 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固先位主張係受詐欺而成立上開勞資爭議協調,原告得依民法第92條撤銷該協調內容等語。然查,參諸上開勞資爭議協調內容:「⒈資方(即被告德竑工程行)同意醫療費用實支實付11,163元,工資補償部分俟勞方(即原告)提供童綜合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後,給付79天職災工資補償71,100元,扣除之前已給予之慰問金12,000元共70,263元,於100年4月10日下班前匯至勞方薪資帳戶。之後每月工資補償及醫療費用依童綜合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按月於每月10日下班前匯至勞方薪資帳戶。 ⒉勞資雙方同意拋棄其餘民、刑事請求權,不再就本事件作其餘任何請求。」即原告與被告德竑工程行約定,由被告德竑工程行依勞動基準法規定,給付原告職業災害醫療費用及職業災害之工資補償而達成和解,就其內容並無任何違反法律或背於公序良俗之情形,尚難遽認有何詐欺原告成立和解之情事。且查,本件勞資爭議協調係原告向臺中市政府勞工局提出申請,於100年1月11日原告委任其妻卓采蓉出席,被告德竑工程行則由負責人陳桂嫻出席,當日協調不成立,而後於100年3月22日再為協調,仍由卓采蓉代理原告出席,並有訴外人洪庚隆陪同卓采蓉出席,而於當日兩造勞資協調成立,此有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案件協調會議紀錄( 100 年1月11日、100年3月22日)、委任書及簽到表各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43頁至第149頁),復觀之各該次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案件協調會議紀錄內容所載,原告與被告德竑工程行之主張均係針對本件職業災害之損害賠償而為勞資爭議協調,且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列席主席余淑惠提供之協調方案均為由被告德竑工程行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給付職災工資補償及醫療費用,是以100年1月11日及100年3月22 日臺中市政府勞工局之協調會議主席所為協調方案建 議並無不同,即原告之委任代理人卓采蓉無誤認協調方案之可能,且該協調內容係被告應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給付原告工資補償及職業災害醫療費用損害,尚難謂被告或第三人有何施用詐術情事;再者,如原告之代理人卓采蓉如仍不同意該協調方案,於第二次協調會時自可拒絕和解條件,何來遭詐欺而為協調並成立和解。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有何遭詐騙而進行勞資爭議協調及成立和解,是原告前開主張遭詐騙而成立勞資爭議協調,請求撤銷該協調結果之意思表示等語,並無足採。 ⑶又按和解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但有左列事項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和解所依據之文件,事後發見為偽造或變造,而和解當事人若知其為偽造或變造,即不為和解者。二、和解事件,經法院確定判決,而為當事人雙方或一方於和解當時所不知者。三、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或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民法第738條定有 明文。原告備位主張其於99年12月6日所簽立之和解書,係 因原告剛注射止痛針意識不清,不能理解意思表示,以為只是簽名即可讓同事繼續工作才簽名,有意思表示錯誤之情形等語。然按民法第88條之規定,係指意思表示之內容或表示行為有錯誤者而言,與為意思表示之動機有錯誤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311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且按當事人願意接受和解之原因十分繁雜,並不以有過失責任為唯一之原因,因原告心中內部之效果意思,與其表示於外之表示內容,相互一致,並無錯誤可言。查,原告就其主張意思表示錯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無足採。且縱原告由於誤信被告德竑工程行僅需負擔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之補償而與被告德竑工程行協調成立達成和解,亦屬原告願與被告達成和解之動機有誤,尚非意思表示錯誤,而此動機有誤既非當事人之資格,更非物之性質有錯誤,依前開說明自不得按錯誤之規範主張得撤銷兩造間之和解契約,況且原告與被告德竑工程行嗣後於100年3月22日勞資爭議協調時另成立和解,亦如前述,揆諸上開判例意旨,原告主張其得逕依民法第88條錯誤規定,撤銷系爭和解書,顯無理由。再者,從上述兩造勞資爭議協調之洽談過程觀察,系爭協調結果之和解條件係約定被告德竑工程行依勞基法規定醫療費用實支實付11,163元,工資補償部分原告提供童綜合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後,給付79天職災工資補償71,100元,扣除之前已給予之慰問金12,000元共70,263元,於100年4月10日下班前匯至勞方薪資帳戶。之後每月工資補償及醫療費用依童綜合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按月於每月10日下班前匯至勞方薪資帳戶後,原告不再就本事件作其餘任何請求,業如前述。而本件被告德竑工程行於協調成立和解後,即依協調結果提存應先給付原告之70,263元(見本院100年度存字第1129號提存 卷),是兩造對於本件職業災害損害賠償金額究為多少,並無不知之情形,則其等在勞資爭議協調時所為和解條件之約定,既已創設原告同意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給付醫療費用及工資補償之效果,且約明不得再對被告德竑工程行為其他請求,顯見兩造於100年3月22日勞資爭議協調時業就系爭職業災害事故全部損害賠償(殘廢給付部分除外,詳後述)予以協商、讓步後,方達成和解合意成立協調結果,另原告雖曾對卓彩蓉、陳桂嫻、余淑惠等人就100年3月22日成立之協調內容提起偽造文書、瀆職等刑事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0年度偵字第15463、15464號為不起訴 處分,原告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以100年度上聲議字第1651號駁回再議確定,此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偵查卷宗核閱無誤,是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或第三人就和解有偽造、變造情事,揭諸上開法律規定,原告於和解成立後,自不得再以錯誤為由請求撤銷已成立之和解。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屬乏據,並無可取。 ⑷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已於100年3月22日就本件職業災害事故與被告德竑工程行進行勞資爭議協調後達成和解,依此,原告既與被告業已達成和解,則原告復主張因本件職業災害事故,基於勞動基準法第59條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被告求償醫療費用86,206元、工資補償513,000元、勞動能力喪失 之損害3,107,196元及慰撫金2,000,000元,已難認有理由。⑸另原告主張依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被告德竑工程行應給付原告殘廢補償594,000元等語。被告德竑工程行則辯 稱兩造業已和解,原告不得再向被告德竑工程行請求等語。查,本件原告與被告德竑工程行固有於100年3月22日勞資爭議協調成立和解,此有協調紀錄1份在卷足憑,惟被告自承 該次協調時,因原告所受傷害尚未核定殘廢,故該次協調並未提及殘廢給付部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卷一第183頁背面 ),且參諸該次協調會議紀錄所示兩造並未就原告殘廢部分進行協調,足見兩造於該次勞資爭議協調時所達成和解內容並不包括原告因職業災害受傷所生之殘廢給付甚明。又被告德竑公司不爭執原告於職業災害事故發生時之日薪為900元 (見本院卷卷一第81頁),且原告因本件職業災害事故受傷經治療後,仍有腰椎遺存顯著運動障礙、活動範圍前彎30度、後屈0度,共30度,左旋10度、右旋10度,共20度之情形 ,已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種類八「軀幹」、失能項目8-1之脊柱遺存顯著畸形或顯著運動失能之失能等級第7級(給付日數660日)之情形,此亦有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及童 綜合醫院診斷書各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卷一第14頁至第 16頁),依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被告德竑工程行應按勞工保險條例失能給付標準表所定第七級殘廢等級660 日,以每日900元計算其應給付原告之殘廢給付合計594, 000元(計算式:900×660=594,000)。是原告主張依勞基 法第59條第1項第3款,請求被告德竑工程行給付原告殘廢給付594,000元等語,核屬有據。 ⑹再按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雇主未依勞退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僱主請求損害賠償,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著有規 定。是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補提自99年8月29日 起算至101年11月29日止之勞工退休金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 戶。又本件原告主張其月薪為27,000元,惟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德竑工程行並否認原告之月薪為27,000元。查,本件原告日薪為9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以勞基法第30條第1項規定勞工每日工作時數不得超過8小時,每二週工作總時數 不得超過84小時,據以核算原告之時薪應為113元(計算式 :900÷8=113,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是原告每月薪 資應為18,984元(計算式:113×84×2=18,984元),據此 計算被告德竑工程行應提撥原告自99年8月29日起至101年11月29日止共26個月之勞工退休金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數額為29,615元(18,984×6%×26=29,615)。是原告請求被 告補提自99年8月29日起算至101年11月29日止之勞工退休金數額29,615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亦屬有據,逾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 ⑹另原告主張被告德竑工程行與被告陳靜瑜僅以內勤人員職業類別第二項目為原告投保臺灣人壽之意外險,而非以原告實際從事之外勤工作以職業類別第四項目為原告投保,造成原告僅得向臺灣人壽請領保險理賠金660,000元而受有540,000元保險理賠金無法獲取之損害,而共同侵害原告之權利等語。被告德竑工程行固不否認以職業類別第二項目為原告投保任意意外險,然否認有何共同侵權行為等語。查,由雇主負擔費用之其他商業保險給付,固非依法令規定之補償,惟雇主既係為分擔其職災給付之風險而為之投保,以勞動基準法第59條職業災害補償制度設計之理念在分散風險,而不在追究責任,與保險制度係將個人損失直接分散給向同一保險人投保之其他要保人,間接分散給廣大之社會成員之制度不謀而合。是以雇主為勞工投保商業保險,確保其賠償資力,並以保障勞工獲得相當程度之賠償或補償為目的,應可由雇主主張類推適用該條規定予以抵充,始得謂與立法目的相合(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雇主 如負擔費用而為勞工投保任意商業保險,此係雇主為分擔其職災給付之風險而為之投保,並非勞工因此即對雇主取得任何請領保險給付之權利,且於職業災害事故發生後,雇主以任意保險給付勞工後得類推適用勞基法第59條規定予以抵充雇主應負擔勞基法所定之職災補償責任而已。故原告主張被告德竑工程行以職業類別第二項目為原告投保任意商業保險,侵害原告之保險金請求權等語,尚屬無據。 ⑺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職業災害事故所生損害,除職業災害殘廢給付594,000元部分外,其餘部分均與被告德竑工程行 達成和解,另被告確未依法為原告提撥勞工退休金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從而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德竑工程行給付594,000元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 條規定請求被告德竑工程行提撥29,615元至原告個人之勞工退休金帳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被告中龍公司部分: ⑴原告主張被告中龍公司欠缺安全防護設備,致原告於被告中龍公司高爐區進行爐底爐渣清理工作時,重心不穩自3層樓 高度墜落而受有前開傷害,被告中龍公司就本件職業災害事故顯有過失等語。被告中龍公司則辯稱兩造已於100年11月 24日成立和解等語。經查,原告因本件職業災害事故,對訴外人蔡長銘提起業務過失傷害之刑事告訴,經本院以100年 度易字第3449號刑事案件審理中,於100年11月17日經本院 刑事庭法官勸諭後成立和解,和解條件為:「被告蔡長銘願給付告訴人楊金山新臺幣八十萬元,告訴人楊金山其餘請求拋棄,並願於收受新臺幣八十萬元之同時撤回本件告訴。且願同時撤回臺中地檢署100年度他字第2667號對中龍鋼鐵股 份有限公司之告訴並拋棄對中龍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之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等語,復於同年月24日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當庭由蔡長銘交付票面金額800,000元之支票予原告收受 ,原告並當庭表示拋棄對被告中龍公司及所屬員工之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且交付撤回告訴狀予被告中龍公司人員收受,此有本院100年度易字第3449號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之審理 筆錄附卷足憑,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00年度易字第3449號刑 事案卷核閱無誤,且參以原告與被告德竑工程行於100年11 月30日在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所示,原告於當天表示於100年11月24日已與被告中龍公司達成和解等語 (見本院卷卷一第160頁),是被告中龍公司抗辯其與原告 就本院職業災害事故已成立和解等語,核屬有據。原告既與被告中龍公司業已達成和解,則原告復主張因本件職業災害事故,基於勞動基準法第59條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被告中龍公司求償,亦難認有理由。 ⑵又原告雖辯稱其餘刑事庭審理時係與訴外人蔡長銘和解,並非與被告中龍公司成立和解等語。惟按債權人像債務人表示免除其債務之意思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43條定有明 文。查,原告於100年11月24日審理時當庭表示拋棄對被告 中龍公司及其所屬員工之民事損賠償請求權,核如前述,是縱如原告所述該800,000元係原告與訴外人蔡長銘成立和解 之和解金,然原告既於該次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表示拋棄對被告中龍公司之民事請求權,揭諸上開法律規定,亦應認原告有免除被告中龍公司債務之意思,自不得於嗣後再對被告中龍公司為請求損害賠償,亦併敘明。 ⑶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已與被告中龍公司成立和解,並拋棄對被告中龍公司之民事請求權。依此,原告既與被告中龍公司達成和解,則原告復主張因本件職業災害事故,基於勞動基準法第59條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被告中龍公司求償,亦難認有理由。 ㈢被告陳靜瑜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陳靜瑜為被告德竑工程行之會計人員,並未依照原告實際從事之外勤工作以職業類別第四項目為原告投保,僅以內勤人員之職業類別第二項目為原告投保造成原告僅得向臺灣人壽請領保險理賠金660,000元而受有540,000 元 保險理賠金無法獲取之損害,而與被告德竑工程行共同侵害原告之權利等語。被告陳靜瑜固不否認受僱被告德竑工程行擔任會計人員,且依被告德竑工程行指示以職業類別第二項目為原告投保任意意外險,然否認有何共同侵權行為等語。查,由雇主負擔費用之其他商業保險給付,非依法令規定之補償,係雇主為分擔其職災給付之風險而為之投保,並非勞工因此對於雇主有何請領保險給付之權利,核如前述,是雇主所投保之任意商業保險,其保險金給付有不足支應雇主依勞基法應負擔之職業災害補償金額,亦僅係雇主就超過部分應自行負擔給付勞工之問題,仍非謂該任意保險給付不足部分,對勞工有何侵權行為。是原告主張被告陳靜瑜與德竑工程行未幫原告投保較高保險額度之商業保險,而對原告有侵權行為等語。並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確實受有前開職業災害損害,惟原告於職業災害發生後,與被告德竑工程行除勞基法關於職災殘廢給付部分外,已與被告德竑工程行成立勞資爭議協調達成和解,另原告於100年11月24日與被告中龍公司成立和解,又 被告德竑工程行確有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為原告提撥99年8 月29日起至101年11月29日止共26個月之勞工退休金29,615 元。並被告德竑工程行為原告向臺灣人壽投保為任意商業保險,其所為投保係被告德竑工程行為分散發生職業災害時所應分擔其職災給付之風險,原告並無因此取得對於被告德竑工程行有任何保險給付之權利。從而,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3款請求被告德竑工程行給付594,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五計算之利息,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告德竑工程行將29,615元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退休金個人專戶等語,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及被告德竑工程行各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及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8 日勞工法庭 法 官 戴博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8 日書記官 王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