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重家訴字第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3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家訴字第15號原 告 孫茂翔 訴訟代理人 王有民律師 複 代理人 陳瑾瑜律師 龍海明 被 告 孫翌綺 法定代理人 羅美雲 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 複 代理人 許舒凱律師 張淳烝 被 告 孫海風 訴訟代理人 甘龍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二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孫俊德所遺如附表三所示遺產應依如附表四所示之方法分割。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三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繼承人孫俊德前於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三日往生,兩造均為被繼承人孫俊德之子女,依法均為繼承人。被繼承人孫俊德生前於一百年十一月一日書立贈與契約書,表明將附表二編號1、2、3、4、5所示不動產及編號6所示車輛贈與原告,將附表二編號7、8所示不動產贈與被告孫海風,及將其向花旗銀行所承租之保險箱二個,其中有放置勞力士黃金鑽表、鑽戒及金飾之保險箱內之物品贈與原告,另一保險箱內之物品贈與被告孫海風,惟經法院會同兩造勘驗,並未找到該只勞力士錶,故無從區分何保險箱係欲贈與原告,何保險箱係欲贈與被告孫海風,故應將兩個保險箱內之物品全部列為遺產,是被繼承人孫俊德所有財產即如附表一、二所示,於扣除被繼承人孫俊德生前贈與原告及被告孫海風如附表二所示之財產後,被繼承人孫俊德之遺產如附表一所示。 ㈡兩造當事人於繼承開始迄今,對於被繼承人孫俊德生前贈與以及遺產分配等事宜尚有爭執,故曾向臺中市北區公所為調解之聲請,並先後於一百零一年五月八日、同年五月二十六日至北區公所進行調解,然因兩造對於上開贈與及遺產分配事宜均有不同之意見,致使調解無法成立,以致遲遲無法分割遺產。因上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而兩造就上開遺產既不能協議分割,原告自得本於遺產分割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孫俊德之遺產。保險箱部分為求能一次解決所有遺產之產權問題,建議以變價分割之方式進行分配。納骨塔塔位部分,按兩造抽籤結果分配。至於其他遺產,則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㈢被繼承人孫俊德生前既已將附表二編號1、2、3、4、5所示不動產贈與原告,該部分贈與即已生效力,雖因被繼承人孫俊德之後往生而未及辦理此部分贈與財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然被告二人既概括繼承被繼承人孫俊德之權利義務,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規定,自應協同辦理贈與手續並移轉不動產登記予原告。 二、對被告答辯之陳述:按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四一六號判例意旨:「被繼承人之遺贈,在不違反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繼承人不得拒絕履行,誠以被繼承人處分自己之財產,不許繼承人擅為干與,本件贈與雖為生前行為,但如被繼承人至死亡時,仍無撤銷或拒絕履行之表示,依同一理由,繼承人不得拒絕履行,原判認被上訴人得任意拒絕履行,於法自屬不合」,已明白揭示繼承人應遵守被繼承人生前處分自己財產之意思,不允許繼承人任意擅為干預繼承人已為之遺贈或贈與行為,以求維護被繼承人對其自我財產之自由處分權,此見解事後即為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上字第七九二號所肯認,而具體認定被繼承人生前所為之贈與契約,事後之繼承人並不得以反於被繼承人之意思表示,而在日後逕為撤銷贈與之表示。故被告主張撤銷被繼承人孫俊德對原告之贈與,已明顯違背上開判例意旨,不足採之。退步言之,不論繼承人是否享有在被繼承人往生後仍得逕自撤銷原贈與契約之權利,自被告所主張之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遺產係屬公同共有之觀點論之,本件贈與契約之撤銷權,依法須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始得行使之,絕非僅憑其中部分繼承人之意思即可逕自主張撤銷贈與契約。倘認被告得主張撤銷被繼承人孫俊德生前對原告之贈與,原告亦對被繼承人孫俊德對被告孫海風之贈與契約為撤銷之表示。 三、並聲明:㈠兩造對於被繼承人孫俊德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由兩造依每人各三分之一比例分配之。㈡被告應協同原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5所示不動產至地政事務所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嗣將各人取得之不動產所有權公同共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㈢被告應協同原告就附表二編號6所示三五0一—HP號自小客車至監理機關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嗣再將個人取得公同共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並交付原告。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孫翌綺則以:被告孫翌綺並不爭執原告所主張贈與契約之真正,惟被告孫翌綺主張撤銷被繼承人孫俊德對原告之贈與,故被繼承人孫俊德贈與原告之所有財產,均應回歸被繼承人孫俊德之遺產而由三人共同繼承及分割,按繼承人每人各三分之一比例分割。至於被繼承人孫俊德贈與被告孫海風之財產,該部分之贈與契約,仍然成立。被繼承人孫俊德尚有華昕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一千股,價值一萬元,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一萬一千零四十一股,價值十一萬零四百一十元,均應列入分配。被繼承人孫俊德之遺產,關於攤位及動產部分,以變價拍賣的方式進行分配,關於納骨塔塔位的分割方式,同意以抽籤結果分配。若依原告所提出之遺產分配方式,將侵害被告孫翌綺之特留分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告孫海風則以:原告請求被告協同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依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一六六號判例意旨及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自不應准許。被繼承人孫俊德所遺不動產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原告請求分割遺產,自不應准許。被告孫海風並不爭執原告所主張贈與契約之真正,但撤銷被繼承人孫俊德對原告之贈與。保險箱內的物品,兩造祖母贈與被告孫海風與兩造堂兄孫海龍之金手鐲,以及被繼承人孫俊德生前贈與被告孫海風之金項鍊與加拿大金幣,均有字條載明,不應列入遺產,其餘變價並無意見。關於納骨塔塔位的分割方式,同意依抽籤結果分配。不動產部分,由兩造三人各取得三分之一所有權應有部分;動產部分,予以變價,所得價金,由兩造三人各取得三分之一等語,資為抗辯。 叁、本院之判斷: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及第一千一百四十一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繼承人孫俊德於一百年十一月三日死亡前並無配偶,兩造均為被繼承人孫俊德之子女,均為繼承人,應繼分每人各三分之一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是揆諸前開規定,被繼承人孫俊德之遺產即應由兩造共同繼承,且兩造之應繼分為每人各三分之一。 三、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為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所明定。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孫俊德於一百年十一月一日書立贈與契約書,表明將附表二編號1、2、3、4、5所示不動產及編號6所示車輛贈與原告,將附表二編號7、8所示不動產贈與被告孫海風,及將其向花旗銀行所承租之保險箱二個,其中有放置勞力士黃金鑽表、鑽戒及金飾之保險箱內之物品贈與原告,另一保險箱內之物品贈與被告孫海風,惟經法院會同兩造勘驗,並未找到該只勞力士錶,故無從區分何保險箱係欲贈與原告,何保險箱係欲贈與被告孫海風,故應將兩個保險箱內之物品全部列為遺產,即被繼承人孫俊德之遺產如附表一所示等語。被告孫翌綺及被告孫海風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予審究者為:系爭贈與契約之效力為何?被繼承人孫俊德之遺產範圍及內容為何?茲論述如下: ㈠按「法院審理家事事件認有必要時,得斟酌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並依職權調查證據。但法律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離婚、終止收養關係、分割遺產或其他當事人得處分之事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編第一章第二節有關爭點簡化協議、第三節有關事實證據之規定。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適用前項之規定:……當事人自認及不爭執之事實顯與事實不符」家事事件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是如當事人自認及不爭執之事實顯與事實不符,而有失公平之情形,本院自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自認及不爭執之拘束。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孫俊德於一百年十一月一日書立贈與契約書,表明將其名下如附表二編號1、2、3、4、5所示不動產及編號6所示車輛贈與原告,將附表二編號7、8所示不動產贈與被告孫海風等語,固據其提出贈與契約、書立贈與契約之錄影光碟為證,被告二人初均否認上開贈與契約之真正,被告孫翌錡之法定代理人羅美雲前到庭辯稱:「我和被繼承人沒有婚姻關係,但是已經共同生活二十年了,他生前都是我在照顧,我都跟他一起生活。原告他們趁我交班的時候,要被繼承人寫贈與契約,他們贈與契約都打好了,只是要被繼承人簽名…被繼承人於一百年九月二十三日騎乘機車發生車禍,到他過世前一直是住院出院,過世前不太能夠講話,只能點頭,一直在昏睡,一直在咳嗽」(詳本院一百零一年九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被繼承人生病時,已經氣若游絲,根本無法口述這麼多贈與內容,他沒有看這麼多內容,只是呆滯在那裡,那時候快過世前,很累很虛脫,沒有辦法了解贈與內容」(詳本院一百零二年一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且證稱「(孫俊德簽這份贈與契約時的精神狀態如何?)如果是在十一月一日簽的,孫俊德是十一月三日過世,他過世前幾天幾乎都是在睡覺,偶而訪客來他也只能用點頭,或須要解釋回答時就用筆簡單寫,寫上一句都很難了,講話也有講幾句,說陳治宏來一直講,一直講,很煩,他講話的時候很疲累,他身體這種狀況,要他思考,負擔滿大的」等語(詳本院一百零二年四月八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孫海風一0一年九月十九日答辯狀則辯稱:「原告所提出之贈與契約,被告否認其真正,該契約為原告之胞姊蔡青豫(非兩造之被繼承人孫俊德所生)與原告之姊夫二人所處理,按兩造之父孫俊德經診斷為肺腺癌,住院二十一日於一00年十一月三日上午去世,原告所提契約書簽訂日期一00年十一月一日,距兩造之父孫俊德去世之時,不到二日,此種情形,孫俊德簽名於契約書上時,是否意識清楚,大有可疑;又倘若孫俊德有意以贈與方式,將其財產分配與子女則理當召集子女當面告知,當面簽名,豈有由原告之胞姊與姊夫處理之理。又先前族親建議孫俊德交待如何分配財產,為孫俊德所拒,則其去世前不到二日,竟聽從原告之胞姊與姊夫安排,而為贈與,且贈與結果,一面倒有利原告,不利被告,誠不可思議;向係俊德早年即提及大業路房屋分配與被告,另太平區振英街房屋,則原先登記為原告母親名下,至九十四年移轉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與兩造之父孫俊德,原告之母所有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則於一00年九月二十日經拍賣,由訴外人方文祥取得。此有原告所提土地及建物謄本可參此種倩形,孫俊德欲以大業路房屋分歸被告,而以太平區振英街房屋分歸原告之意思,甚為明顯,但經原告胞姊與姊天處理之結果,卻是大業路房屋由原告取得,而太平區振英街房屋二分之一所有權應有部分歸被告取得,如此分配,根本不合情理。因此,原告主張之贈與契約不實,甚為明顯。」等語,嗣被告二人改稱對於贈與契約形式真正及實質真正不爭執,並請求撤銷被繼承人對原告之贈與契約(詳一百零二年五月六日民事答辯狀),經本院詢問被告孫翌綺法定代理人羅美雲為何一開始不承認贈與,現又承認贈與?被告孫翌錡法定代理人羅美雲稱「他(指孫俊德)的狀況不佳,反反覆覆,他都在昏睡當中,不清楚他在想什麼。承認贈與是律師給的建議」等語(詳本院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日言詞辯論筆錄),是被告二人或係為訴訟策略或自身利益之考量而一反前詞,實情為何,本院自得依職權調查審認之。 ⒉觀諸原告與被告孫海風所提出之系爭贈與契約內容,並對照卷附被繼承人孫俊德之遺產清冊,可知系爭贈與契約係關於被繼承人孫俊德名下最有價值之不動產及動產之處分;惟系爭贈與契約記載贈與原告之「台中市○○區○○段0000○號共有部分建物(面積1134.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 89)」,與原告所提出之被繼承人孫俊德所有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及建物登記謄本之建號(2067號)、面積(2624.74 平方公尺)與權利範圍(1/76)(即附表二編號4建物)已有不符;且系爭贈與契約僅記載被繼承人孫俊德所有之位於萬代福影城之兩個攤位權利贈與原告,然查,被繼承人孫俊德遺有三個萬代福影城攤位(即附表一編號1及附表二編號1、2部分),並無從特定何攤位係贈與原告。而關於系爭贈與契約之由來,原告複代理人於一0一年九月十九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原告的姊姊說在寫贈與契約前幾天,被繼承人要贈與不動產和比較有價值的東西,她有把明細給我們事務所,我們是依照其姊姊口述的內容打贈與契約」,可知系爭贈與契約係原告委任之律師事務所經由原告同母異父之胞姊蔡青豫所轉述,預先擬好內容條款,並非經由被繼承人孫俊德親自對律師事務所人員口述所製作。再系爭贈與契約為訴外人蔡青豫及其配偶陳治宏於兩造均不在場之情形下,提示予被繼承人孫俊德簽立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孫俊德簽立贈與契約之時間係在一00十一月一日中午十二時至十三時等語(見原告一0三年二月十日陳報狀),亦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二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查被繼承人孫俊德於一00年九月中旬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進行胸部X光檢查,發現右肺葉有陰影,確診為肺癌後於一00年十月十一日至台中榮民總醫院內科門診求治,經醫師建議住院檢查治療,於同月十三日出院;同月二十日被繼承人孫俊德因呼吸喘再至台中榮民總醫院急診,並住院治療直至一00年十一月三日過世,其中書立贈與契約當時即一00年十一月一日十二時二十分之病歷記錄記載「病人呼吸狀況愈來愈喘,血壓濃度在100%氧氣下約90~92%, 10/31CXR顯示右肺葉發炎愈來愈嚴重(不能排除呈感染或癌症惡化)張主任於10/31晚上告知病人及家屬狀況很差,很 有可能會在近日內呼吸衰竭,需插管治療,病人及家屬表示了解。今日早上,病人意識清楚,我希望直接向病人解釋病情並詢問是否DNR,但其女希望目前暫不向病人說明病情( 因情緒問題),是否DNR家屬會再討論」;被繼承人孫俊德 於一00年十一月一日亦簽署不施行心肺復甦術意願書,有台中榮民總醫院一0一年十月三日以中榮醫企字第一0一00二一四四三號函檢送之病歷資料在卷可稽,上開病歷記錄雖記載被繼承人孫俊德於一00年十一月一日之意識清楚,惟其當時確已病況危急,短日內即可能呼吸衰竭,且依被告孫翌錡法定代理人羅美雲前開關於被繼承人孫俊德住院期間之陳述及證人即被繼承人孫俊德之胞姐孫元珠證稱:「(你在孫俊德生前有無和他聯絡?)有,偶而會,他生病時我有去榮總看過他二次。(當時他精神狀況如何?)第一次去時還好但還是一直咳,第二次我小學同學去看他,他戴著氧氣罩,不能口談,只能用筆談,但字寫得亂七八糟,只寫了謝謝二個字。(你們和他講話,他聽得懂?)好像聽得懂,有一次我去照顧他一天,他很少講話,大部分時間都在睡覺,那時他精神就很不好了,那是在他過世前沒幾天,時間太久我忘記了,因為我照顧他沒有幾天他就走了」(詳本院一百零二年四月八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堪認被繼承人孫俊德於住院期間多數時間在昏睡,精神狀況不佳,很少講話,其於書立贈與契約時是否具有充分之認知、理解、判斷能力,及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自有疑義。 ⒊再經本院於一百零二年一月十四日言詞辯論時當庭勘驗原告提出之錄影光碟,結果為「孫俊德戴著氧氣罩坐在病床上,前半段是由原告同母異父的姊夫拿著文件對著孫俊德講話,但光碟聲音無法辨識講話內容,看不出孫俊德有搖頭或點頭的表示及是否有應答。後半段攝影機拍攝原告姊夫手拿文件六份贈與契約(三份為一頁,三份為兩頁),孫俊德在其上簽名並蓋指印,孫俊德的床上桌子除贈與契約外,還有一份100年11月1日的蘋果日報」,有該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雖原告事後提出光碟錄音譯文證明被繼承人孫俊德於書立贈與契約之過程中尚能以簡短之字語與陳治宏交談,提及汽車贈與過戶、攤位、勞力士等,上開譯文縱認屬實,惟按被繼承人一旦死亡,其所有權利義務均成為遺產,而被繼承人依據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七條之規定僅能事先以遺囑於不違反特留分規定範圍內處分遺產,且遺囑須依一定之方式為之,不合一定之方式者,除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條所定密封遺囑轉換為自書遺囑外,不生遺囑之效力,此觀民法繼承編第三章第二節遺囑方式各條文之規定亦明。又民法明定遺囑之方式,不依之者,遺囑無效,無非在確保遺囑人之真意,以謀其遺志之實現,防止「臨終亂命」、「昏沈之語」之情況,或遭他人偽造或變造遺囑,故嚴守方式本身並非目的,而為確保遺囑真意之手段。本件原告陳稱:因為父親本來想用遺囑,但遺囑需要太多字,而他無法寫,所以後來用贈與契約,因為贈與契約可以用電腦打等語(見一0二年四月八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陳治宏亦證稱:「孫俊德去世前三天本來是想用遺囑方式,但是找不到見證人,就問律師有無其他方式,律師說還有贈與契約方式,當事人一簽就生效,我就回報給孫俊德,孫俊德問這是不是最快的速度,我說這是最快的了」等語,足見被繼承人孫俊德因無法符合民法所定製作遺囑之要件,證人陳治宏方聽從律師之建議以讓被繼承人孫俊德簽立事先擬好之贈與契約之方式欲達到處分遺產之目的,惟此與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七條之規定已有不合;本院認被繼承人孫俊德書立系爭贈與契約時既已病危,且系爭贈與契約之內容復係處分其最有價值之財產,為確保系爭贈與契約確係出於被繼承人孫俊德之真意,其訂立之過程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遺囑製作之要件,而系爭贈與契約之訂立與民法所定遺囑方式無一相符,自難認已成立生效,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履行贈與契約,應協同原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5所示不動產至地政事務所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嗣將各人取得之不動產所有權公同共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應協同原告就附表二編號6所示三五0一—HP號自小客車至監理機關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嗣再將個人取得公同共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並交付原告,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系爭贈與契約既屬無效,被繼承人孫俊德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及附表二之財產均屬遺產之事實,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謄本、建物謄本、龍巖股份有限公司一百零二年七月十九日龍(一0二)總字第二八八號函在卷可憑;而被繼承人孫俊德承租花旗銀行民權分行之保險箱內之物品,經本院於一百零二年八月十五日會同兩造至花旗銀行民權分行勘驗後,編號二五七一號保險箱內有被告孫海風之土地所有權狀(中區仁愛段七小段地號五號,權利範圍一萬分之十四;同段同小段地號五之二四號,權利範圍一萬分之十四)、建物所有權狀(同段同小段八四七建號、八四六建號)、金手鐲二只(有紙條記載海風、海龍)、金項鍊上有加拿大金幣(有紙條記載海風),及如附表三編號所示之物品,另編號一五0五號保險箱內,有如附表三編號所示之物品,有該日之勘驗筆錄可憑,上開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既登記為被告孫海風所有,自不列入被繼承人孫俊德之遺產,而被告孫海風主張上開註記「海龍、海風」的金手鐲為祖母所贈與,有加拿大金幣的金項鍊為父親給被告孫海風的生日禮物,不應列入分配,原告及被告孫翌綺均表示沒有意見(詳本院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故上開金手鐲二只、有加拿大金幣的金項鍊亦不列為被繼承人孫俊德之遺產,即被繼承人孫俊德保險箱內應列入遺產之物品,即如附表三編號、所示。再者,被告孫翌綺主張被繼承人孫俊德尚有華昕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一千股,價值一萬元,三信銀行股票一萬一千零四十一股,價值十一萬零四百一十元,均應列入分配,並提出股票數紙為證,為原告及被告孫海風所不爭執(詳本院一百零二年七月八日言詞辯論筆錄),是被告孫翌綺主張此部分亦屬遺產範圍,亦堪認定。綜上,被繼承人孫俊德之遺產應如附表三所示。 四、末按兩造在分割遺產前,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因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而兩造就系爭遺產既不能協議分割,又按分割共有物既對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且為訴訟經濟計,當事人一訴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為分割,並無不可(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度第十三次民事庭會議、七十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0一二號判例參照)。另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另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八百三十條第二項、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一項至第四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八百二十九條及第八百三十條第一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八百二十九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七四八號、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七三號、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六0九號判決參照)。本院綜合審酌本件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公平原則後,認附表三編號1至8不動產部分,由兩造辦理繼承登記後,依兩造應繼分之比例採取分別共有方式分割,除與法無違外,亦不損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自可採取。關於附表三編號9至之存款及保險箱押金部分,性質係可分,以原物分配為適當,應由兩造按應繼分即每人各三分之一之比例分配之。關於附表三編號至編號、編號至編號部分,本院審酌保險箱內之物品原物分割顯有困難,而投資部分因股數不多,以原物分割不符合經濟效益,且為消除兩造之遺產糾紛,該等動產部分應以變價分割,所得款項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之,較為妥適。關於附表三編號部分,兩造均同意以抽籤方式決定,經本院於一0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一0三年二月五日當庭抽籤,結果真龍殿骨甕室(LYC0000000)由原告取得,骨灰室(LYD0000000、LYD0000000)由被告孫翌綺取得,骨灰室(LYD0000000、LYD0000000)由被告孫海風取得,故應以此結果分配之。綜上,爰 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肆、本件事証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証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伍、遺產分割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平均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四項所示。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條之一、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7 日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純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7 日書記官 黃舜民 附表一 ┌──┬──────────────────────┬─────┬──────────────┐ │編號│ │ 價 值 │ 分 割 方 法 │ ├──┼──────────────────────┼─────┼──────────────┤ │1 │門牌號碼為臺中市○○路00000號之萬代福攤位 │ 641,00元│ 每人1/3 │ │ │(基地:臺中市○區○○段○○段0○0000地號) │ │ │ │ │(建號:臺中市○區○○段○○段000○號) │ │ │ ├──┼──────────────────────┼─────┼──────────────┤ │2 │三信商業銀行存款 │ 173,720元│ 每人1/3 │ ├──┼──────────────────────┼─────┤ │ │3 │三信商業銀行存款 │ 176元│ │ ├──┼──────────────────────┼─────┤ │ │4 │花旗銀行存款 │ 103,858元│ │ ├──┼──────────────────────┼─────┤ │ │5 │花旗銀行存款 │ 6,094元│ │ ├──┼──────────────────────┼─────┤ │ │6 │花旗銀行存款 │ 3,473元│ │ ├──┼──────────────────────┼─────┤ │ │7 │花旗銀行保險箱押金 │ 4,700元│ │ ├──┼──────────────────────┼─────┼──────────────┤ │8 │GLOBAL ENERGY FUND 11.7220股 │ 104,753元│ 每人1/3 │ ├──┼──────────────────────┼─────┤ │ │9 │GLOBAL GOLD FUND 143.4080股 │ 389,220元│ │ ├──┼──────────────────────┼─────┤ │ │ │JF ASEAN FUND 37.6100股 │ 104,416元│ │ ├──┼──────────────────────┼─────┤ │ │ │JPMF JF CHINA FUND 258.8200股 │ 322,112元│ │ ├──┼──────────────────────┼─────┤ │ │ │JF INDIA FUND 59.9880股 │ 343,486元│ │ ├──┼──────────────────────┼─────┤ │ │ │JF KOREA FUND 65.5380股 │ 86,730元│ │ ├──┼──────────────────────┼─────┤ │ │ │BGF LATIN AMERICAN FUND 133.7600股 │ 334,070元│ │ ├──┼──────────────────────┼─────┤ │ │ │BGF WORLD MINING CLASS 93.8400股 │ 194,211元│ │ ├──┼──────────────────────┼─────┼──────────────┤ │ │龍巖公司納骨塔塔位1大4小 │ 240,000元│原告分股甕室1個,被告2人分得│ │ │ │ │骨灰室2個。 │ │ │ │ │ │ ├──┼──────────────────────┼─────┼──────────────┤ │ │花旗銀行編號2571號保險箱內之物品 │ │除2571保險箱內本院勘驗筆錄編│ ├──┼──────────────────────┼─────┤號21金手鐲二只、編號22金項鍊│ │ │花旗銀行編號1505號保險箱內之物品 │ │一條為被告孫海風所有並非遺產│ │ │ │ │外,其餘請酌以「變價分割」之│ │ │ │ │方式進行分配 │ └──┴──────────────────────┴─────┴──────────────┘ 附表二 ┌──┬───────────────────────┬─────┬──────┬──────┐ │編號│ │ 權利範圍 │ 價 值 │ 受贈人 │ ├──┼───────────────────────┼─────┼──────┼──────┤ │1 │門牌號碼為臺中市○○路00000號之萬代福攤位 │ 全部 │ 64,000元│ 原告 │ │ │(基地:臺中市○區○○段○○段0○0000地號) │ │ │ │ │ │(建號:臺中市○區○○段○○段000○號) │ │ │ │ ├──┼───────────────────────┼─────┼──────┼──────┤ │2 │門牌號碼為臺中市○○路00000號之萬代福攤位 │ 全部 │ 40,300元│ 原告 │ │ │(基地:臺中市○區○○段○○段0○0000地號) │ │ │ │ │ │(建號:臺中市○區○○段○○段000○號) │ │ │ │ ├──┼───────────────────────┼─────┼──────┼──────┤ │3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07/10000 │ 1,091,266元│ 原告 │ ├──┼───────────────────────┼─────┼──────┼──────┤ │4 │臺中市○○區○○段0000○號建物 │ 1/76 │ 95,078元│ 原告 │ │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地下2-3樓)│ │ │ │ ├──┼───────────────────────┼─────┼──────┼──────┤ │5 │臺中市○○區○○段0000○號建物 │ 全部 │ 812,700元│ 原告 │ │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13樓之2) │ │ │ │ ├──┼───────────────────────┼─────┼──────┼──────┤ │6 │3501-HP自小客車 │ 全部 │ │ 原告 │ ├──┼───────────────────────┼─────┼──────┼──────┤ │7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 1/2 │ 64,000元│ 被告孫海風 │ ├──┼───────────────────────┼─────┼──────┼──────┤ │8 │臺中市○○區○○段000○號房屋 │ 1/2 │ 331,550元│ 被告孫海風 │ │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里○○街00巷00號)│ │ │ │ └──┴───────────────────────┴─────┴──────┴──────┘ 附表三 ┌──┬──────────────────────┬──────┐ │編號│ │ 價 值 │ ├──┼──────────────────────┼──────┤ │1 │門牌號碼為臺中市○○路00000號之萬代福攤位及 │ 641,00元│ │ │其坐落基地 │ │ │ │(基地:臺中市○區○○段○○段0○0000地號) │ │ │ │(建號:臺中市○區○○段○○段000○號) │ │ ├──┼──────────────────────┼──────┤ │2 │門牌號碼為臺中市○○路00000號之萬代福攤位及 │ 64,000元│ │ │其坐落基地 │ │ │ │(基地:臺中市○區○○段○○段0○0000地號) │ │ │ │(建號:臺中市○區○○段○○段000○號) │ │ ├──┼──────────────────────┼──────┤ │3 │門牌號碼為臺中市○○路00000號之萬代福攤位及 │ 40,300元│ │ │其坐落基地 │ │ │ │(基地:臺中市○區○○段○○段0○0000地號) │ │ │ │(建號:臺中市○區○○段○○段000○號) │ │ ├──┼──────────────────────┼──────┤ │4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 1,091,266元│ │ │(權利範圍:107/10000) │ │ ├──┼──────────────────────┼──────┤ │5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地下2-3樓 │ 95,078元│ │ │(臺中市○○區○○段0000○號;權利範圍1/76)│ │ ├──┼──────────────────────┼──────┤ │6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13樓之2 │ 812,700元│ │ │(臺中市○○區○○段0000○號;權利範圍全部)│ │ ├──┼──────────────────────┼──────┤ │7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 64,000元│ │ │(權利範圍:1/2) │ │ ├──┼──────────────────────┼──────┤ │8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里○○街00巷00號 │ 331,550元│ │ │(臺中市○○區○○段000○號;權利範圍:1/2)│ │ ├──┼──────────────────────┼──────┤ │9 │三信商業銀行存款 │ 173,720元│ ├──┼──────────────────────┼──────┤ │ │三信商業銀行存款 │ 176元│ ├──┼──────────────────────┼──────┤ │ │花旗銀行存款 │ 103,858元│ ├──┼──────────────────────┼──────┤ │ │花旗銀行存款 │ 6,094元│ ├──┼──────────────────────┼──────┤ │ │花旗銀行存款 │ 3,473元│ ├──┼──────────────────────┼──────┤ │ │花旗銀行保險箱押金 │ 4,700元│ ├──┼──────────────────────┼──────┤ │ │GLOBAL ENERGY FUND 11.7220股 │ 104,753元│ ├──┼──────────────────────┼──────┤ │ │GLOBAL GOLD FUND 143.4080股 │ 389,220元│ ├──┼──────────────────────┼──────┤ │ │JF ASEAN FUND 37.6100股 │ 104,416元│ ├──┼──────────────────────┼──────┤ │ │JPMF JF CHINA FUND 258.8200股 │ 322,112元│ ├──┼──────────────────────┼──────┤ │ │JF INDIA FUND 59.9880股 │ 343,486元│ ├──┼──────────────────────┼──────┤ │ │JF KOREA FUND 65.5380股 │ 86,730元│ ├──┼──────────────────────┼──────┤ │ │BGF LATIN AMERICAN FUND 133.7600股 │ 334,070元│ ├──┼──────────────────────┼──────┤ │ │BGF WORLD MINING CLASS 93.8400股 │ 194,211元│ ├──┼──────────────────────┼──────┤ │ │龍巖公司納骨塔塔位: │ 240,000元│ │ │1.真龍殿骨甕室(LYC0000000) │ │ │ │2.真龍殿骨灰室(LYD0000000) │ │ │ │3.真龍殿骨灰室(LYD0000000) │ │ │ │4.真龍殿骨灰室(LYD0000000) │ │ │ │5.真龍殿骨灰室(LYD0000000) │ │ ├──┼──────────────────────┼──────┤ │ │花旗銀行編號2571號保險箱內之物品:1.郵票及外│ │ │ │幣1組(新加坡、馬來西亞郵票及紀念幣1組)。2.│ │ │ │泰國紀念幣2組。3.計算機及原子筆1組。4.黃金紀│ │ │ │念鈔500 元、1,000元、100元(首屆民選正、副總│ │ │ │統)。5.打火機1個。6.北港朝天宮建廟300年紀念│ │ │ │幣3枚1組。7.THE 1992 DUTCH DVCAT PROOF SET紀│ │ │ │念幣4枚1組。8.宋楚瑜、張昭雄競選總統紀念幣2 │ │ │ │枚1組。9.陳定南競選省長紀念卷5,000元4張、 │ │ │ │1,000元1張、500元1 張。10.宋楚瑜競選總統紀念│ │ │ │票2組。11.UTRECHT紀念幣3枚1組。12.中華民國82│ │ │ │年紀念幣3枚1組。13. 木盒裝紀念幣(日本皇室婚│ │ │ │禮)3枚1組。14.北港朝天宮建廟300年媽祖聖誕紀│ │ │ │念幣1枚1組。15.Kaiserliche Hochzeit in │ │ │ │Japan,1993 Royal wedding in Japan,1993紀念幣│ │ │ │1枚1組。16.UNITED KINGDOM紀念幣2枚1組。 │ │ ├──┼──────────────────────┼──────┤ │ │花旗銀行編號1505號保險箱內之物品:1.立法委員│ │ │ │廖福本後援會敬贈手錶(金)1 只。2.高仕石英錶│ │ │ │(銀)1只。3.20LA文豪對筆2支1組。4.Yellow 打│ │ │ │火機1個1組。5.0000-0000 奧運紀念幣1枚1組。6.│ │ │ │羅丹雕塑展紀念銀幣1枚1組。7.珍珠項鍊1條。 8.│ │ │ │CHIVAS BROTHER打火機1 個。9.未刻印章石材2個1│ │ │ │組。10.玉鐲2個1對。11.鑲有玉石的金手鐲1 只。│ │ │ │12.愛心及元寶狀玉各1個。13.橘色空盒(圓形)1│ │ │ │個。14.1998年虎年紀念幣(圖案類雞)1 枚。15.│ │ │ │玉石2 只(裝在水藍色布袋內)。16.玉石3只(裝│ │ │ │在紅色布袋內)。17.花開富貴玉石1只,另有另1 │ │ │ │只均裝在遠東珠寶銀樓桃紅色布袋內。18. 鑲有玉│ │ │ │石的黃金戒指6 枚裝在聚成珠寶銀樓金色盒子內。│ │ │ │19.玉手鐲2 只裝在紅色寫有「蘭」字布袋內。20.│ │ │ │玉手鐲1只、玉珮項鍊1只裝在聚成珠寶銀樓紅布袋│ │ │ │內。21.河南方形粉紅色盒內裝有玉手鐲2 只。22.│ │ │ │天然玉鐲2只裝在紅色盒內。23.綠寶石金項鍊(金│ │ │ │瑞山珠寶銀樓)1 條。24.金項鍊含瓜類金墬子1條│ │ │ │。25.玉手鐲2只裝在金色盒內。26.玉手鐲2只裝在│ │ │ │紅色圓盒內。27.黑色玉鐲2只裝在紅色方盒內。 │ │ │ │28.印章石材3枚、玉戒指3只、上有福字瑪瑙墬2只│ │ │ │、白色玉石3只均裝在塑膠袋內。 │ │ ├──┼──────────────────────┼──────┤ │ │3501-HP自小客車 │ │ ├──┼──────────────────────┼──────┤ │ │華昕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000股 │ 10,000元│ ├──┼──────────────────────┼──────┤ │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1041股 │ 110,411元│ └──┴──────────────────────┴──────┘ 附表四:被繼承人孫俊德遺產分割方法 1、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8所示不動產部分,由兩造辦理繼承 登記後每人按應繼分各3分之1之比例分別共有。 2、附表三編號9至編號所示存款及押金部分,由兩造每人 按應繼分比例各分得3分之1。 3、附表三編號至編號所示投資部分,變價後由兩造每人 按應繼分比例各分得3分之1。 4、附表三編號所示龍巖公司納骨塔塔位部分,真龍殿骨甕 室(LYC0000000)由原告取得,骨灰室(LYD0000000、 LYD0000000)由被告孫翌綺取得,骨灰室(LYD0000000、 LYD0000000)由被告孫海風取得。 5、附表三編號、所示保管箱內物品、編號所示自小客 車、編號、所示投資部分,變價後由兩造每人按應繼 分比例各分得3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