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160號 原 告 楊芳嘉 訴訟代理人 李進建律師 被 告 楊天生 訴訟代理人 蔡瑋綝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楊天生係公開發行股票之長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億公司)負責人,楊天生為拓展長億公司業務,以長億公司為主體,於臺中市○○○路○段六十之八號成立長億集團,由其擔任實際負責人,下設:長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楊文欣,楊天生之子,下稱長智投資公司);長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楊天生,下稱長生投資公司);長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楊文廣,楊天生之子,下稱長廣投資公司);長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楊文璽,楊天生之子,下稱長璽投資公司);鼎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葉惠蓉,楊天生之媳,下稱鼎友投資公司);鼎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廖秀玲,楊天生之媳,下稱鼎元投資公司);鼎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李月容,楊天生之媳,下稱鼎登投資公司);長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司(董事長陳榮富,長億公司之員工,以下簡稱長如投資公司;振新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呂俊石,長億公司員工,鼎登投資公司之法人股東,法人股東代表人為王振和,下稱振新公司);東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梁英凡,鼎元投資公司之法人股東,法人股東代表人為呂俊石,下稱東華公司);長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楊天生,鼎友投資公司之法人股東,法人股東代表人為呂俊石,下稱長生營造公司);佳億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陳麗玲,長億公司之員工,下稱佳億證券公司);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楊天生,下稱泛亞銀行)等法人。 楊天生負有為長億集團下設公司全體股東處理事務之責,古御呈係佳億證券公司臺中分公司管理部經理兼長億集團投資部經理,李慶隆係佳億證券公司營業員,於民國八十七年初至八十八年四月間,調任鼎登投資公司研究員,古御呈、李慶隆均承楊天生之指示負責處理長億公司及所屬關係企業股票投資等事宜。 緣於八十七年間,長億公司以其投資持股比例依序為三九‧三、九九‧四二、五三‧二三(以上係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投資持股比例)之長生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生國際公司)、泛亞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泛亞開發公司,八十七年八月一日改名為月眉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長生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生電力公司),依序參與中正機場捷運工程BOT案、臺中縣月眉遊樂區開發案及長生電廠興建等開發案,對於長億公司之股價有正面影響(即股票市場俗稱之利多消息),足以作為炒作長億公司股價之題材,並經報紙多次刊載消息所載。而黃任中(已死亡)係黃龍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黃龍投資公司)、金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星投資公司)、金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隆投資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係證券交易市場之著名金主。馬忠芳係黃龍公司總經理。黃任中因其資金充裕,遇有資金不足之股票集中交易市場人士向其借貸資金購買股票,經其評估借款人之信用認為可行後,即指示馬忠芳將資金提供股票市場之交易人士買賣股票以賺取利息,其方式為借款人需提出借款金額三至四成之保證金,匯入黃任中所指定之帳戶,黃任中並視借款人之信用收取新臺幣(下同)每萬元每日五至七元不等之利息(即股票集中交易市場上俗稱之丙種墊款),而黃任中為保障自己之借款債權,會要求借款人在其指定之帳戶由借款人自行下單買賣股票,若借款人所購買之股票價格下滑不足借款人所提供之保證金成數,借款人又不補足保證金時,黃任中即得將借款人在其所指定之帳戶中,由借款人購買之股票出脫變現(即股票集中交易市場上俗稱之斷頭)。傅崐萁綽號「小傅」,於八十六年、八十七年間以投資證券集中交易市場股票為業,並在其當時位於臺北市○○區○○路四段二七巷十一號二樓住處設置盤房,在該處以電話聯絡證券公司營業員,進行股票之下單買賣;林家榛(原名林筱光)原係環球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球證券公司)營業員,八十五年間離職後,即陸續在環球證券公司、復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復華證券公司),以仲介金主墊款予客戶買賣股票賺取傭金為生,及為傅崐萁向黃任中墊款買賣股票之仲介、保證金之估算、墊款之管制使用、傅崐萁與黃任中墊款買賣股票之下單、喊盤人,並提供其不知情母林張玉緞於世華商業銀行(下稱世華銀行)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供匯入保證 金之用。 二、楊天生與古御呈、李慶隆、傅崐萁、林家榛等人,均明知對於在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證交所)所開設股票集中交易市場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之行為(即俗稱之炒作股票)。【傅崐萁、林家榛等人自八十六年間起炒作長億公司股票,傅崐萁、林家榛等人部分,另案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訴字第三0二號、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金上重訴字第五號有罪判決,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220號撤銷發回,由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金上更一字第2號審理判決 】。長億公司方面之楊天生與古御呈、李慶隆等人,自八十七年間某日起,與傅崐萁、林家榛等人,共同基於抬高、壓低在證交所開設之股票集中交易市場公開發行上市之長億公司股票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犯意聯絡,利用前開長億公司之利多消息,以他人名義對長億公司股票,透過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而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低價賣出,其等對長億公司股票籌措資金具體進行炒作之態樣如下: (一)傅崐萁先於八十六年至八十七年間某日止,指示林家榛出面向黃任中借得約三十億元資金,長億公司部分即由古御呈受楊天生指示,利用林張玉緞於世華銀行營業部之帳戶,匯款予黃任中為保證金所用,其中自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起至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止,古御呈以長億公司員工黃國忠等人或楊天生之親屬楊張美智等人之帳戶,將應付之保證金三成約四千六百餘萬元(此為已清查出之部分資金),存入林張玉緞於世華銀行營業部之帳戶後,再匯入由黃任中、馬忠芳指定之世華銀行信義分行帳戶及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世貿分行之帳戶,以作為其等向黃任中借款以炒作長億公司股票之保證金。 (二)楊天生為籌措炒作長億公司股票之資金,復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以古御呈名義成立英屬維爾京群島英鑫股份有限公司(YING-SHENG CO.,LTD.,下稱英鑫公司),再以英鑫公 司名義向中央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轉投資之英屬維爾京群島中央財務股份有限公司(CENTER FINANCE(BVI)CO.,LTD., 下稱中央財務公司)、泛亞銀行轉投資之亞億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億國際公司)分別申請貸款美金一千萬元及九百萬元,並由楊天生擔任貸款之連帶保證人,由中央財務公司、亞億國際公司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及同年六月一日陸續將貸款資金匯入英鑫公司設於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並由北臺中分行代為處理之外匯存款帳號0 000000000號帳戶。楊天生、古御呈利用英鑫公司 取得上開款項後,即以英鑫公司名義與加拿大商加拿大帝國商業銀行(CANADIAN IMPERIAL BANK OF COMMERCE,下稱加拿大帝國商銀)簽訂「股權交換契約」,標的為長億公司股票四萬二千零六十張,由英鑫公司提供保證金及支付利息予加拿大帝國商銀,加拿大帝國商銀則依約於一定期間購買並持有長億公司股票(即俗稱之外國丙)。嗣古御呈於八十七年六月一日以英鑫公司設於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之前開帳戶,將貸得之前開款項美金一千三百七十九萬六千四百六十四元匯至加拿大帝國商銀,作為前開契約之保證金,另於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匯款美金七百萬元至黃任中設於德意志銀行香港分行五六八三八─0五0號帳戶內,作為向黃任中借款以供楊天生、傅崐萁炒作長億公司股票之保證金。 (三)八十七年十一月初,楊天生、傅崐萁因買進長億公司股票之金額超出與黃任中間之協議金額,黃任中不願借款,楊天生、傅崐萁因恐長億公司股票違約交割而造成崩盤,又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至同年十一月十三日間,長億公司之股票價格自每股五十點五元下跌為三十二點七元(收盤價),致使楊天生、傅崐萁向黃任中借款之保證金成數不足,而須追繳保證金,楊天生唯恐黃任中將其所持有之長億公司股票盡悉拋售(即股票市場上俗稱之斷頭),將使長億公司之股票於股票市場上之股價嚴重下滑,而使其所持有之長億公司股票價值縮水,為達其炒作股價之目的,楊天生乃基於背信之概括犯意,為如下行為: 1.八十七年十一月初,由傅崐萁實際經營之凱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聚公司)轉投資之英凱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英凱公司,負責人廖昌禧)、茂凱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茂凱公司,負責人傅顯貴)為借款人,向泛亞銀行申請無擔保貸款分別為一億二千萬元、七千萬元。楊天生、楊天生之子楊文廣及王財旺(楊文廣、王財旺均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93年度偵字第20597號、94年度 偵字第2356號為緩起訴處分),當時分別擔任泛亞銀行董事長、副董事長及總經理,均屬為泛亞銀行處理事務之人。楊天生與楊文廣、王財旺均明知依泛亞銀行八十七年九月七日修訂之授信案件分層授權實施辦法、授權授信作業程序所示「辦理各種授權授信案,應辦妥徵信工作,並切實依照有關銀行授信法令規定辦理,凡應送請總經理核定或核轉之案件,應先經徵信室會簽意見並提報授信審議委員會議後再呈送之」,及泛亞銀行授信審議委員會暨授信審議小組組織簡則規定「授信審議小組審議之事項為經理交辦或各層級人員建議提交審議之案件,小組審議案件之討論重點及經理之裁決等應指定專人作成紀錄,又對於授信案件,應依規定程序辦理徵信,營業單位先行分析研究,擬具處理意見並作成提案,送審查部初審並研擬審核意見提請審議」。為使楊天生、傅崐萁迅速籌得資金,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下午廖昌禧、傅顯貴前往申貸時,楊天生與楊文廣、王財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由楊文廣、王財旺指示泛亞銀行大甲分行經理賴忠雄配合受理貸款案件,遂由賴忠雄指示泛亞銀行大甲分行放款人員莊瑞明、張兆富未經實際徵信,即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五日憑英凱公司、茂凱公司所提供之財務報告書撰寫徵信報告。賴志雄、莊瑞明及張兆富(均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均係為泛亞銀行處理事務之人員,明知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上午八時二十分及十一時五十分,針對英凱公司、茂凱公司之貸款案件,泛亞銀行大甲分行實際並未召開授信審議小組會議,且明知依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二十一日之會計師查核報告書所載「英凱公司、茂凱公司自八十五年間起,二公司之虧損均已達實收資本額二分之一」,無甚資力,仍為圖楊天生、傅崐萁之不法利益,違背前述相關規定,為達形式上符合規定之目的,而製作「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上午八時二十分及十一時五十分泛亞銀行大甲分行由賴忠雄召開之授信審議小組會議,決議呈請常務董事會核貸」之不實紀錄二紙,再傳真予泛亞銀行總行,而行使該偽造之授信審議小組會議紀錄,續由不知情之總行部承辦人員莊柏蒼先行交由楊天生於授信批覆書簽名核准後,隨即傳真予泛亞銀行大甲分行辦理撥款。而英凱公司、茂凱公司分別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十一時五十三分及十一時五十分始於泛亞銀行大甲分行開戶(英凱公司帳號三三五─八號、茂凱公司帳號三二六─九),於同日十二時五十一分許即獲撥款。且因時間過於緊迫而發生英凱公司核准貸款一億二千萬元,卻撥款七千萬元,茂凱公司核准貸款七千萬元,卻獲撥款一億二千萬元之嚴重疏失。楊天生以此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泛亞銀行之利益。英凱公司、茂凱公司貸得款項後,隨即以下列方式提領後作為長億公司股票交割所用: (1)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即由泛亞銀行大甲分行分三筆,各為二千萬元二筆及一千萬元一筆,將五千萬元匯入茂凱公司世華銀行仁愛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並由廖昌 禧提現,轉交不知情之吳清河將二千萬元匯款至世華銀行信義分行馬忠芳00000000000帳戶(八十七年十一 月六日此二千萬元分別匯至馬忠芳世華銀行光復分行000 00000000號帳戶、世華銀行營業部法國里昂信貸銀 行臺北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德意志銀行臺 北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銀行世 貿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彰化銀行敦化分行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第一銀行世貿分行 馬忠芝00000000000號帳戶,用於償還貸款或交 割股款),另交不知情之陳恆昱將三千萬元分列二筆各為一千六百萬元及一千四百萬元匯款至不知情之鄒志勝(馬忠芳之姻親)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港分行0000000000 000號帳戶(該帳戶另有林修明、卓直中、吳清田三人各 別持現金三千萬元計九千萬元,於鄒志勝同一帳戶中以聯行方式存入,資金來源如下述(3)),用以支付當日協和證券 臺中分公司客戶鄒志勝購買長億公司股票之股款一億七千七百餘萬元。 (2)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泛亞銀行大甲分行將二千萬元,匯入茂凱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中分行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並由廖昌禧提現。 (3)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泛亞銀行大甲分行將一億二千萬元,匯入英凱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中分行000000000 0000號帳戶,由廖昌禧提領現金七千萬元,連同前述已 提現之二千萬元,共九千萬元,各交三千萬元與上述之林修明、卓直中、吳清田三人,再匯入鄒志勝前開帳戶中,另外將五千萬元存入不知情之趙小琴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中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趙小琴再提領現 金三千五百七十餘萬元,並轉帳一千三百二十二萬元至不知情之郭坤樟0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交割 股票之用。 (4)嗣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長億公司即以其泛亞銀行中港分行支票存款000000000000號帳戶開具支票 ,金額計一億五千七百九十六萬八千一百三十元,轉帳一億零三百零一萬三千二百二十五元至其關係企業振新公司於泛亞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票號PA0000000 ),再轉帳三筆,各九百二十一萬六千二百零七元(票號PA0000000)、一千三百九十五萬二千三百六十七元(票號PA0000000)、三千一百七十八萬六千三百三十一元(票號PA0000000)至長生營造公司於泛亞銀行0000000000 00號帳戶,而振新公司及長生營造公司復於同日再分別轉 帳至長億公司員工蔡回春(帳號00000000000) 、陳榮富(帳號000000000000)、呂世揚(帳 號000000000000)、黃倍仁(帳號00000 0000000)、高鳳鳴(帳號00000000000 0)等人設於泛亞銀行臺中分行(中港分行)之帳戶,作為 償還英凱公司、茂凱公司向泛亞銀行大甲分行貸款之本金及利息共一億九千一百四十五萬二百零六元。英凱公司、茂凱公司均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即結清泛亞銀行大甲分行之活存帳戶。 2.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楊天生將其實際經營之鼎友投資公司、鼎登投資公司、長智投資公司、長生投資公司、鼎元投資公司,而於業務上負責處理之鼎友、鼎登、長智、長生、鼎元等五家投資公司之長億公司股票,未經前述五家公司召開股東會決定,即指示不知情楊尹君、古御呈,再由古御呈交代不知情之長億公司員工游曉文,通知佳億證券公司之營業員郭靖玲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至二十日間,將前述五家公司所投資之長億公司股票共三萬張,自臺灣證券集中保管公司領出後(鼎友投資公司九千二百張、鼎登投資公司八千五百張、長智投資公司八百張、長生投資公司三千五百張、鼎元投資公司八千張),即將前述五家公司董事長之印鑑委託書、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交由不知情之人頭董事長葉惠蓉、李月容、楊文欣、廖秀玲蓋印後,由古御呈、林家榛等人轉交予黃任中實際經營之黃龍投資公司,作為楊天生、傅崐萁向黃任中借款炒作長億公司股票因長億公司股票下跌致保證金不足所提供之擔保品(以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至二十日中最低之收盤價每股三十一點六元計算,三萬張長億公司股票之市價為九億四千八百萬元),以此方式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長億公司及前述鼎友等五家投資公司之利益。嗣於八十八年一月五日,楊天生向黃任中取回前述三萬張長億公司股票,經黃任中應允後雙方約定,由楊天生簽寫借據、以傅崐萁為見證人,楊天生再指示古御呈將實際為其所有而登記於楊環如(楊天生之女)、謝正順(長億公司員工)、林榮華等人名下之臺北市南港區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十億元之抵押權予黃任中實際經營之黃龍投資公司。(四)傅崐萁、林家榛自八十七年三月十三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查核期間,由傅崐萁在其上述盤房委由林家榛、林為康開始下單買賣長億公司股票,及由楊天生指示與之有犯意聯絡之古御呈、李慶隆以長億集團關係企業,下單買賣長億公司股票,其中: 1.於八十七年八月一日至同年十月十九日之查核期間,由林家榛在黃任中所指定之黃任中、黃燕平、鄒志勝、馬忠萍、馬忠芳、馬忠芝、林家榛、林榮祖、金星投資公司、金隆投資公司等帳戶設於新寶證券南京分公司由營業員譚迦陵接單、日盛證券公司由營業員崔麗雲接單、第一證券公司由營業員陳秀梅接單、統一證券敦南分公司由營業員沈雅萍接單、鼎富證券公司由營業員黃錦慧及黃程富接單、時代證券公司由營業員梁薺方、張淑慧接單、協和證券公司臺中分公司、復華證券敦北分公司由營業員李姿玲接單之帳戶,供其喊盤下單買進長億股票;另由林為康於聯合證券公司以潘希偉、高慧芬帳戶及力世證券公司潘希文帳戶內,分由營業員吳治蓉及姚嘉派、王敏智,買進長億公司股票約四、五千張。其等於此段期間,使用金主提供之人頭帳戶,連續以高價買進或低價賣出長億公司股票。 2.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之查核期間,除利用前述帳戶繼續買進長億公司股票外,古御呈、李慶隆於接受指示後,於佳億證券臺中分公司、京華證券臺中分公司、元富證券臺中分公司、統一證券臺中分公司、建弘證券臺中分公司及匯豐證券臺中分公司之長億公司關係企業鼎友投資公司、鼎登投資公司、鼎元投資公司、長如投資公司等法人帳戶,買進長億公司股票達一萬三千六百五十張,減少市場流通之籌碼以利穩定長億公司股票之股價。而其中利用黃任中、黃燕平、馬忠芳、馬忠萍、林家榛、林榮祖、鄒志勝、金星公司、潘希偉、高慧芬、金隆公司、馬忠芝等金主買賣長億股票部分,其等於此段期間,使用金主提供之人頭帳戶,連續以高價買進或低價賣出長億公司股票,而相對成交之明細,如【附表三】所載,總計於八十七年間之六十二個營業日中於短時間內(大部分為一至三分鐘)連續多筆(最高曾達一二八筆)以漲停價委託買進、跌停價委託賣出,其委託買賣成交後有明顯抬高或壓低長億股票之股價,而影響長億股票之開盤價、收盤價或盤中成交價情形如【附表四】所載。嗣於每日買賣長億公司股票後,再由林家榛向李慶龍報告當日買賣長億公司股票之張數、金額,李慶隆則加總統計長億集團投資部自行下單操作、加拿大帝國商銀買賣股票與傅崐萁指示林家榛下單等三部分進出之長億股票張數、金額,以供給古御呈向楊天生報告(除非楊天生因故不在公司)。 (五)嗣經證交所就黃任中、黃燕平、周志勝、馬忠萍、馬忠芳、馬忠芝、林家榛、林榮祖、金星公司、金隆公司、潘希偉、高慧芬、潘希文、加拿大帝國商銀、長智投資公司、長生投資公司、長廣投資公司、長璽投資公司、鼎友投資公司、鼎元投資公司、鼎登投資公司、長如投資公司、振新公司、東華公司、長生營造公司等二十五名投資人於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買賣長億公司股票情形分析結果,認黃任中等二十五名投資人群組於分析期間的二百七十一個營業日中,成交價異常者計五十二個營業日有於盤中成交價漲跌幅超過百分之六或振幅超過百分之九情形,交易買賣長億股票之紀錄,而買進或賣出數量占長億公司股票百分之二十以上者,有一百二十六個營業日,於分析期間共買進二百萬零七千一百五十千股、賣出一百八十一萬一千六百二十二千股,分占該股票市場成交量百分之二十六點四及二十三點八三,另分析其買賣行為發現其等大部分皆以高價委託買進或低價委託賣出之情形,其中有六十二個營業日有於短時間內(大部分為一至三分鐘)連續多筆(最高曾達一二八筆)以漲停價委託買進、跌停價委託賣出,其委託買賣成交後有明顯抬高或壓低長億公司股票之股價,而影響長億公司股票之開盤價、收盤價或盤中成交價情形,另該二十五名投資人群組有於同一營業日大量委託買進暨委託賣出長億股票而有相對成交情形,共相對成交六十八萬九千二百四十五千股,占該股票市場成交量百分之九點零六,綜合以上分析,黃任中等投資人群組於分析期間,買賣長億公司股票有異常之情形。三、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金上更(一)字第321號判決認定在案,並判處被告「楊天生共同 違反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之行為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仟萬元。」確定。因被告之背信行為,導致於集中市場上交易之上市公司長億公司因而於92年4月23日下市,造成集中市場 之廣大投資大眾血本無歸,股票變成壁紙,原告為其中之一受害者,被告即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至為灼然。 四、依據長億公司股票價量走勢圖,於90年至91年6月前之價量 走勢概屬市場上穩定之起伏震盪,然至被告之刑事偵查開始前後即發生價量跌至每股1元以下,終至集中市場下市止。 依卷第70頁以下「長億股票價量走示圖」所示,長億公司87年至92年1月間之股價變化為:1、87年間長億公司股價為最高近每股51元,依據刑事判決書可知此為被告結合市場炒手及墊丙金主炒作股價之結果,長億公司於此股價並不實在。2、88年1月至10月間長億公司股價為每股10元至19元間震盪;11月至12月底股價在每股9元上下震盪。3、89年1月至8月間長億公司股價為每股9元至20元間震盪;8月中旬後股價為每股9元下跌至12月底股價在每股2.1元上下震盪。4、90年1月至12月底股價在每股1.0元至3.7元上下震盪。5、91年1月至8月間長億公司股價為每股1.4元至3.8元間震盪;8月初後股價為每股1.8元下跌至92年1月股價在每股0.2元上下震盪 ,至92年4月23日下市。由上可知悉除87年間之股價為人為 操控外,88年以後至91年上半年之股價應屬回歸市場機制,然91年下半年開始產生股價無量下跌至下市,應有市場重大消息介入致使市場對於長億公司產生信心不足及利空消息,投資人為免股票變成壁紙而拋售,然經觀察價量變化即知悉投資大眾業經造成無量損害。而此之消息介入係為被告之違反證卷交易法及背信罪嫌遭檢調開始偵辦而出現重大負面消息。 五、原告購買股價之變化:1、90年3月23日始至91年6月14日前 購買股價為每股平均為2元左右。2、91年8月14日後長億公 司股價因市場上關於被告炒作股價而涉嫌犯罪之消息之重大訊息流通,造成股價下跌至92年4月之下市,期間原告為彌 補損害而再分別於91年10月29日、12月6日、12月20日、92 年1月10日買進長億公司股票,然因不敵被告遭檢調單位調 查之重大負面消息,終至長億公司股票下市。前述92年1月10日前所購買之股票因被告之操縱股價而造成下市而無價值 ,則被告之違反證卷交易法及刑法背信罪嫌與原告之損害間顯有因果關係。 六、因被告所經營之長億公司有利益輸送及違反證卷交易法情節,而遭報刊報導及檢調介入調查,因而致長億公司股價無量下跌,以致生於92年4月23日下市收場,造成原告損害,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6月25日依據中國時報於91年6月20日之報導資料,認為行政院開發基金投資之長億公司所屬之月眉開發案,有利益輸送之嫌,其中簽分理由認為月眉投資案之業者,不需花費認何一毛錢即可擁有200公頃土地及開發基金4億元,並可向銀行貸款50億元,顯屬典型之買空賣空之情,並經91年6月24日查訪秘密證人之指述台中縣政府原本對於相關雜項執照 ,承辦人不願核發,並迅速撤換承辦人後迅速核發等情,顯屬有偵查之必要,因而經上級簽分偵辦,並於91年7月2日收案簽分91年度查字第90號「行政院開發基金投資月眉案有利益輸送之嫌案」。次查,前述長億集團經台中地檢署開始簽分後偵辦,並經報章雜誌不斷報導關於長億集團之犯罪事實,並認為被告所屬之公司長億集團涉犯有相關之犯罪事實。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會議,於92年1月3日明確指示清查長億集團犯罪事實,其中偵查方向其中之一即為偵查關於長億集團包括被告等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並擬定「長億案件執行控制表」等偵查作為,其中第三類關於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即偵查關於台鳳、長億炒股案,由李俊毅檢察官偵辦。後經偵辦結果,被告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間以92年度偵字第23336號、93年度偵字第17727號、20597號違反證券交易法起訴被告,並經鈞院94年度金重訴字 第711號於95年3月31日為第一審判決,經歷審審理,最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金上更 (一)字第321號判決如上。本件原告於90年3月23日起至92年1月10日,因信任被告所經營之公司為優質善良之上市公司,並於集中市場上投資購買股票,即於集中市場共計投資長億公司共計2312萬5780元(見原證一之元大證券公司台中中港分公司、及永豐金 證券中盛分公司所提投資操作明細),卻因前述因被告之違 反證券交易法之犯罪行為、刑法背信罪嫌之行為,而導致長億公司黯然下市,原告所投資之資金亦因而血本無歸,造成損害。 七、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 ;又「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於90年3月23日起至92年1月10 日計購買長億公司共計2312萬5780元股票所生損害,與被告於前述自87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所違反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二項、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行為之規定,有因果關係。蓋原告信任被告所經營之長億公司為優質善良之上市公司,並於集中市場上投資購買股票,然因被告之犯罪行為、背信行為而導致長億公司黯然下市,原告所投資之資金亦因而血本無歸,而生損害。被告知違反證券交易法等保護集中市場大眾包括原告在內之規定、違反刑法背信罪嫌之規定等,顯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造成原告投資完全損害,故被告應負其賠償之責。又被告為長億公司董事長,為公司負責人,其執行業務違反前述證券交易法及刑法之規定,致原告受損害,故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之投資損失2312萬578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又原告是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金上更(一)字第321號刑事判決結果,才知道知悉被告犯罪之侵權行為事 實。 八、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312萬578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抗辯: 一、依據民法第197條第1項之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本件原告所主張之被告操縱股價及背信犯罪之侵權行為罪時間係發生於87年間,距原告起訴時即101年3年6日已逾十年,原 告縱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其請求權亦早已罹於時效。 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金上更 (一)字第321號案件認定被告影響股價之期間為87年1月1日至87年12月31日,然原告購買長億公司股票之期間係90年3月23日至92年1月10日,顯與法院判決認定之被告影響股價事實無關,更非被告影響股價之善意交易相對人,故被告無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之可能。 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金上更 (一)字第321號判決認定被告違背其擔任泛亞銀行董事長職務之犯罪行為,係指其違反泛亞銀行「無擔保放款」之規定,造成泛亞銀行將來貸款債權未能受償之風險;被告另提供三萬張長億公司股票質押於他人,致生損害於長億公司及鼎元、鼎登、鼎友、長智、長生等投資公司將來取回長億公司股票之利益。以上所犯背信行為,與影響長億股價無涉,自亦與原告主張其受損害之原因事實,即購買長億公司股票之事無關,故被告仍無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之可能。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損害金額計算基礎不明,亦乏依據,且與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金上更 (一)字第321號判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無關,毫無因果關係。 五、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被告侵權行為事實,係援引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金上更(一)字第321號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詳如壹、原告主張一、二所載被告炒作長億公司股票及背信犯行),被告對此犯罪事實並不爭執,復經本院調閱該案全卷核實,堪認屬實。 二、查上開刑事案件之偵審經過為: (一)被告楊天生與訴外人古御呈、李慶隆等人因涉及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曾於八十七年間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偵字第二六一九八、二六一九九號、八十八年偵字第二一七六一、二一七六二、二一七六三、二一七六四、二一七六五、二一七六六號及八十九年偵字第一八八四、二0八九號案件偵辦。嗣經前案承辦檢察官以被告楊天生所辯,有其提出之長億公司公開說明書附轉投資事業表及財務報告簽證所附轉投資事業表影本各一份、鼎元等三家公司買賣長億公司股票明細影本一份、長億公司內部事務管理制度第七章投資作業管理制度之規定影本一份等在卷可稽,至於長智投資公司、長生投資公司自佳億證券公司轉讓長億公司持股,有有價證券買賣對帳單、異動說明表、內部人申報轉讓持股未於限期內轉讓說明書、公司內部人持股轉讓書報書可證,又長生投資公司於八十七年度,更未在佳億證券公司轉讓對長億公司之持股。認移送意旨所認彼三人間,被告楊天生係長億公司負責人,並係長億集團之真正負責人,古御呈係長億公司轉投資之佳億證券公司臺中分公司管理部經理,並「承長億公司負責人楊天生、執行副總經理江啟正之命,以長億公司投資部經理名義,負責處理長億公司及所屬關係企業鼎登投資公司、鼎友投資公司、鼎元投資公司、長如投資公司、長智投資公司等法人帳戶之股票投資事宜,並協助調度資金及處理金主墊款事務」,及「受楊天生特別指示配合傅崐萁喊盤下單買賣長億公司股票、協助調度資金、處理墊款事務」;李慶隆係佳億證券公司營業員,「於八十七年初至八十八年四月間,以長億公司投資部研究員名義,與古御呈共同配合傅崐萁喊盤下單買賣長億公司股票」等事宜,所憑者僅為古御呈、李慶隆等二人與關係人林家榛、傅崐萁等人間之通訊監察錄音片面所得。被告楊天生所辯,有其提出之前列事證,且配合護盤政策之說,亦屬公眾週知之事實,且被告楊天生如何與關係人傅崐萁分擔其資金、配合其炒作,或如何與關係人傅崐萁、黃任中等間分配損失、共享利得,無事證可資證明,此部分認屬臆測之見,不能採為認定被告楊天生犯罪之證據,所謂奉被告楊天生之指示而執行犯罪行為之人古御呈、李慶隆二人之犯行,更無可附麗,而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稽。 (二)惟古御呈於前案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分別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之警詢、偵訊、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警詢、偵訊時,對被告楊天生、李慶隆為與前案不同且不利之陳述(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91年度發查字第90號卷四第50至61頁、68至81頁、卷八3至10頁、20 至26頁,以下稱發查卷)。此相異之陳述,對被告楊天生而言,為足認其有犯罪嫌疑之證言。又證人黃任中於行政執行署詢問時、偵查中(見發查卷(一)第36頁至第37頁、45頁;發查卷(二)第69至71頁)之陳述,亦為足認其有犯罪嫌疑之證言,與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相符,應屬發現之新證據。又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金上更(一)字第321號判 決附表一所示之長億集團成員或員工匯入案外人林張玉緞世華銀行營業部帳戶資金明細表,該表中之資金流向可供證明被告楊天生用公司人頭帳戶匯款至林家榛所提供之其母親林張玉緞世華銀行營業部帳戶內,供關係人傅崐萁炒作長億公司股票之用,此資金流向之清查,係於前案不起訴處分後所查出,亦為發現之新證據。是就被告楊天生與古御呈、李慶隆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部分,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一款所謂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之情形,檢察官乃於94年1 月27日就同一案件再行起訴(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23336號、93年度偵字第17727、20597 號)。 (三)案經本院於95年3月31日以94年度金重訴字第711號為第一審判決,被告與檢察官均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9年12月2日以中高分院97年金上更 (一)字321號判決, 認定前述兩造所不爭執之被告犯罪事實,並予以論罪科刑如下:被告所犯炒作長億公司股票之行為,係違反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左列各款之行為:...四、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者。」之規定,而此項規定,依同條第二項規定:「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準用之。」故應依其行為時即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修正前之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論處罪刑。另被告為牟取其自己之不法利益,違反泛亞銀行規定「無擔保貸款」予英凱、茂凱公司,致生損害於泛亞銀行將來未能受償之風險,已使泛亞銀行之現有財產減少,且將來難以預期借款人還款,又因屬無擔保放款,無法自擔保品受償,已損害泛亞銀行之利益,應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既遂罪。又被告係長億集團之實際負責人,為他人處理事務,其將長億集團關係企業之投資公司所有三萬張股票,取出質押於他人,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長億公司及鼎元、鼎登、長智、長生、鼎友等投資公司將來取回股票之利益,亦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既遂罪。被告所為前開二次背信行為,其構成要件相同、時間緊接,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被告所犯前述違反證券交易法及背信罪之間,存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從情節較重之違反證券交易法罪處斷之。從而判處被告「共同違反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之行為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仟萬元」。此判決並於99年12月27日確定在案。以上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金上更(一)字第321號刑事判決可憑,復經 本院調閱該案全卷核實。 三、按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為之侵權行為,係援引上開刑事判決所認定被告炒作長億公司股票之違反證券交易法行為,及違規放貸、質押股票之背信行為,被告所為犯罪行為之時間,均在87年間,距原告起訴時即101年3年6日,顯已逾十年,是被告抗辯 原告縱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亦早已罹於消滅時效,即有理由。 四、原告主張其受損害之原因,為其於90年3月23日至92年1月10日期間,陸續購買被告所營長億公司股票,投入資金共計2312萬5780元,嗣因前述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及背信之犯罪行為,導致長億公司股票於92年4月23日下市,致其投資血本 無歸,造成損害。惟查長億公司股價走勢,於87年1至9月間,約於30元上下振盪,至10月間攀至約50元之高峰,嗣即急速下殺,至88年1月初已跌至約12元,之後於10多元間上下 振盪,至89年1月初已跌至約8元,至90年1月初更跌至僅約2元,若謂被告87年間所為犯罪行為,招致後續司法偵查而對長億公司股價造成不利影響,則至此時亦已充分反應其負面效應,投資人對長億公司一路走跌至此低價之股票,若仍甘冒低價股下市風險,大量買進,即應自行承擔投資風險。原告於90年3月23日開始進場購買長億公司股票,當時股價為2.6元,於90年11月29日購買時僅0.76元,於90年11月30日購買時僅0.78元,於92年1月10日購買時僅0.22元(見卷第70頁以下之長億股票價量走示圖及原證一之元大證券公司台中中港分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永豐金證券中盛分公司客戶買賣對帳單),可見原告係在長億公司股價已慘跌至相當低 價之時期進場購買,之後更是一路逢低至0.22元的價位買進,原告對購買此等俗稱「雞蛋、水餃股」之股票(因此種公 司基本面顯然不佳,股票價格跌破面額,每股只剩2~3元, 甚而更低,價格有如雞蛋、水餃一般廉價)所生投資損失結 果,應自行承擔投資風險,難再回溯歸責於被告87年間犯罪行為,而謂其損失結果與被告犯行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況如前述,司法機關查辦被告87年間犯罪行為之偵審過程長達約十年,期間檢調單位如何對被告既存之炒作股票、背信犯罪行為進行調查、何時偵結不起訴、何時再行偵查重行起訴,又法院歷次審判如何進行、終結,均非被告所得插手置喙,是原告以被告87年間之犯罪行為,引發司法偵辦並導致長億公司股票於92年4月23日下市為由,主張原告應對其投資損 失負責,並非可採。又被告背信放貸予他人,係生損害於泛亞銀行將來未能受償之風險;背信將長億集團關係企業之投資公司股票取出質押於他人,係生損害於長億公司及投資公司將來取回股票之利益。被告所為背信行為之侵害對象均非原告,原告主張此對其構成侵權行為,亦非可採。 五、綜上,原告主張被告犯罪之侵權行為時間距原告起訴時已逾十年,故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且原告主張被告87年間之炒股、背信犯罪行為,亦難認與原告90至92年間之投資損失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犯罪行為致其受損害,並非可採。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 一般侵權行為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負責人業務上侵權行為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損害賠償2312萬57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6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建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6 日書記官 王淑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