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1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19號原 告 鄭長釧 吳彩溶(即吳玉鳳) 鄭崧廷 鄭宇呈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張玉伶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粘舜權律師 被 告 高國良 陳秋泉 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00年附民字第41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鄭長釧新臺幣玖拾貳萬陸仟肆佰貳拾壹元、連帶給付吳彩溶新臺幣玖拾參萬參仟貳佰肆拾柒元、連帶給付鄭崧廷新臺幣壹佰壹拾柒萬陸仟陸佰陸拾元、連帶給付鄭宇呈新臺幣壹佰貳拾參萬肆仟肆佰柒拾玖元,並均自民國100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鄭長釧、吳彩溶、鄭崧廷及鄭宇呈,分別以新臺幣參拾萬元、參拾壹萬元、參拾玖萬元及肆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陳秋泉係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永興工業社 之負責人,被告高國良為該工業社之員工。民國99年3月10 日下午4時許,被告高國良在上址持木棍自後方毆打被害人 鄭智賓之頸部;另被告陳秋泉在客觀情形上可預見徒手或持木棍等物毆打鄭智賓之頭部,鄭智賓有可能發生死亡加重之結果,亦與高國良共同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先後分持大小木棍、角材、椅子等物毆打鄭智賓及訴外人陳孟達。陳孟達見寡不敵眾即高喊「鄭智賓快走!」,被告陳秋泉見狀大喊「打死他!一個都不能讓他走!」等語,鄭智賓受傷倒地後,被告陳秋泉、高國良繼續毆打鄭智賓,陳孟達見情勢危急衝出工廠時,回頭見鄭智賓倒臥於地,即至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內撥打電話報案。經將鄭智賓送往國軍臺中總醫院救治,再轉至新北市三峽區恩主公醫院治療,迨於同年3月16 日凌晨4時44分,鄭智賓終因頭部受有鈍性傷,造成顱骨骨 折、顱內出血和腦室內出血,導致因中樞神經休克死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害人鄭智賓已死亡,原告鄭長釧、吳彩溶是鄭智賓之父、母;原告鄭崧廷、鄭宇呈是鄭智賓之子,被告二人自應對原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之各項請求金額(均以新台幣為單位)說明如下: ⒈原告鄭長釧部分: ⑴醫藥費:17,410元。 ⑵殯葬費:179,140元。 ⑶扶養費:3,117,689元。 原告鄭長釧為被害人鄭智賓之父,民國45年生,現年55歲,依99年度台閩地區簡易生命表計算,尚有21年餘命。又99年度台北縣(已改制為新北市)每人每年平均消費支出為221,052元,依霍夫曼法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原 告鄭長釧可請求3,117,689元【計算式:221052×14.0 0000000=0000000】 ⑷慰撫金:1,685,761元 原告鄭長釧係被害人鄭智賓之父,因鄭智賓遭被告二人傷害致死,白髮人送黑髮人,精神上之痛苦無可言喻,茲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1,685,761元。 ⑸合計:5,000,000元 ⒉原告吳彩溶部分: ⑴扶養費:3,985,416元。 原告吳彩溶為被害人鄭智賓之母,為48年生,現年52歲,依99年度台閩地區簡易生命表計算,尚有30年餘命。又99年度新北市每人每年平均消費支出為221,052元, 依霍夫曼法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原告吳彩溶可請求3,985,416元【計算式:221052×18.000 00000=0000000】 ⑵慰撫金:1,014,584元 原告吳彩溶係被害人鄭智賓之母,因鄭智賓遭被告二人傷害致死,白髮人送黑髮人,精神上之痛苦無可言喻,茲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1,014,584元。 ⑶合計:5,000,000元。 ⒊原告鄭崧部分: ⑴扶養費:2,550,142元。 原告鄭崧廷為被害人鄭智賓之子,為95年4月19日生, 自被害人死亡時起至其成年止,尚有16年,依99年度新北市每人每年平均消費支出為221,052元,依霍夫曼法 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原告鄭菘廷可請求之扶養費為2,550,142元【計算式:221052×11.00000000=0000000】 ⑵慰撫金:2,449,858元 原告鄭崧廷係被害人鄭智賓之子,尚屬年幼即痛失父親,受有精神上之莫大痛苦,茲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2,449,858元。 ⑶合計:5,000,000元。 ⒋原告鄭宇呈部分: ⑴扶養費:2,785,973元。 原告鄭宇呈為被害人鄭智賓之子,為97年3月8日生,自被害人死亡時起至其成年止,尚有18年,依99年度新北市每人每年平均消費支出為221,052元,依霍夫曼法扣 除中間利息計算,原告鄭宇呈可請求之扶養費為2,785,973元【計算式:221052×12.00000000=0000000】 ⑵慰撫金:2,214,027元 原告鄭宇呈係被害人鄭智賓之子,尚屬年幼即痛失父親,受有精神上之莫大痛苦,茲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2,214,207元。 ⑶合計:5,000,000元。 ㈢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四人各5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陳秋泉抗辯伊沒有錯,沒有毆打被害人;另被告高國良則認為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㈡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於上揭時間、地點,因糾紛而毆打被害人鄭智賓致死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100年度訴字第6262號刑 事卷宗核閱屬實。經查: ⒈被害人鄭智賓於案發後受有左前額裂傷瘀傷、兩眼眶周圍瘀血、左後腰瘀傷、左大姆指裂傷、右肩和兩側胸和左足和右前臂瘀傷,左側頭皮有廣泛皮下出血、硬膜下出血、局部前端蜘蛛膜下出血和大腦挫傷、左側開顱處骨瓣有新近骨折裂成3片、左額葉腦內出血併破入腦室造成腦室內 出血和中線向右偏移、兩側開顱處骨瓣之間有1新近骨折 線、右顳後方有新近骨折或局部頭皮下出血、左腰大肌出血等傷害,經送國軍臺中總醫院救治,並分別轉往至臺北萬芳醫院、新北市三峽區恩主公醫院治療後,延至99 年3月16日凌晨4時44分,因頭部受鈍性傷造成顱骨骨折、顱 內出血和腦室內出血,最後因中樞神經性休克而死亡等情,除有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急診護理評估紀錄、臺北市萬芳醫院急診醫囑單、急診報告黏貼單、出院病歷摘要、國軍臺中總醫院99年9月20 日醫中企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被害人鄭智賓就醫病歷資料(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相字第399號卷 第20頁、第22頁至第65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9007號卷第61頁至第84頁)在卷可考外,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進行相驗後製有勘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件(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99年度相字第399號卷第33頁、第35至40頁、第42頁)在 卷可稽,且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師進行解剖、鑑定明確,有該所(99)醫剖字第0000000000號解剖報告書、(99)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各1份(見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相字第580號卷第70至78頁)在卷可 憑。 ⒉又被害人鄭智賓於上揭案發時、地,經被告高國良、陳秋泉分別徒手、或持木棍、角材及椅子等物毆擊,並遭打中頭部及其過程,業據證人陳孟達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刑事案件審理時證述明確: ⑴證人陳孟達於偵查中證稱:「我去台北找鄭智賓時是租一台紅色的車子,剛好那台車3月9日要還,我們回來台中後就牽去還。我於3月10日下午在太平的檳榔攤跟『 阿猴』借車,我過去看到遇到他,便跟他借車...鄭智 賓說要去找『阿祥』,他說好像是這一條路,要我轉進去...我們好像是走在一江橋那條大條的路,遇到某一 條小路時,鄭智賓就要彎這邊,我們便彎進去,後來好像走錯了,鄭智賓下車在工廠門口旁邊小便,我回頭在廟前面等他,他上車後跟我說剛剛有人跟他幹譙(台語),我開出來後還是找不到路,鄭智賓說他覺得很不爽,我們就要回工廠找人理論,但因車子是借來的,怕連累借車的人,我們就在一江橋附近用車上的工具將前後的車牌拆下,到工廠後鄭智賓先下車,我回頭將車停在工廠前面一點地方,下車後看到鄭智賓跟罵他的人在門口打,我看到有人打我朋友,我就追進去,罵他的人看到我追過去,就跑到工廠裡面,我與鄭智賓便追進去,我看到對方跑進去後撿大支木頭棍子,我跟鄭智賓從大門旁邊一人撿一根小根的木頭棍子,就跑進去裡面跟他打,對方即高國良先打鄭智賓,鄭智賓用手去擋,鄭智賓就用棍子敲高國良的頭,我要搶高國良的棍子搶不到,後來又來一個人即陳志賢抓住鄭智賓的手,要搶他的棍子,高國良的棍子不知道何時不見,他從後面抱住鄭智賓的棍子,我叫高國良放開,我跟鄭智賓說走,裡面也有人叫高國良放手,但高國良沒有放開,我不知道旁邊鐵桶裡有2個人在做工作,從鐵桶裡面要跳出來,我 看到工廠老闆也拿棍子,我手放在包包裡假裝有槍,叫他們放開鄭智賓,鐵桶裡面的2個人也停頓了一下,高 國良就搶下鄭智賓手上的棍子從後面打他脖子,鐵桶裡的人看我沒有動作,就跳出來...陳志賢,他有抓鄭智 賓的手要搶棍子...老闆(指被告陳秋泉)拿棍子打鄭 智賓,當時鄭智賓還站著,我又喊鄭智賓快點走,老闆就喊『打給他死』,我有看到老闆跟高國良打鄭智賓,之後我又喊快點走,喊完後我就往外跑...高國良跟工 廠老闆又打鄭智賓...當時我已經上車,看到鄭智賓倒 在大門」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9007號卷第37至38頁)。 ⑵證人陳孟達於本院刑事案件審理中亦證述:「(問:在99年3月9日你有無邀鄭智賓下來?)有。(問:你找鄭智賓下來的原因為何?)剛好是去找他聊天,結果他說他沒有工作,他說他跟他爸媽伸手要錢買菸都會被罵,我才想說帶他下來這邊工作。(問:鄭智賓是否當天即跟你下來台中?)對...(問:當天你們要去找何人, 為何會開到案發地點?)他說要找一個叫「阿祥」之人。(問:你是否認識『阿祥』?不認識。(問:車是你開的,既然你不認識阿祥,如何載鄭智賓去?)他告訴我路怎麼走。(問:鄭智賓叫你走哪條路?)什麼路我也不記得了,因為我對台中不是很熟。(問:請說明3 月10日當天下午事發之經過?)應該說我們是開錯路,他說要開過去看是不是這條路,後來我就轉頭把車停在廟的門口,他就說他要先下去看看,結果在對面小便。(問:你有無看到鄭智賓在小便?)我是沒有看到,是他自己跟我講的,我們車開走之後,他在車上時跟我說他在小便時被人家辱罵,開了一段路之後他說他很不滿,想要回去找那個人理論,我跟他說這台車是別人的,他就說把車牌拆下來。(問:車牌係何人拆下?)鄭智賓拆的。(問:拆下來之後如何?)我們就回頭到那個地方,我開過去他下車時,剛好有一個人站在外面抽菸,我開到前面把車迴轉回來時,就看到他們在吵架,之後就打起來了。(問:當時你是否還未下車?)對,因為我把車開到前面迴轉回來,就看到他們在吵架,我把車停在前面,後來他們兩個就打起來了。(問:你當時看到何人打鄭智賓?)高國良...(問:是在工廠門口 還是工廠裡面?)工廠門口。(問:當時兩人手上有無拿什麼物品?)沒有。(問:沒有拿的話,是用什麼打?)用拳頭互毆,到後來高國良跑掉,鄭智賓也跟著追過去,我就跟著追過去,高國良就要往隔壁間跑,我就從隔壁間跑進去,等於是兩邊包抄,高國良就拿一支扣案之大木棒,鄭智賓也拿一支跟他對打。(問:是否一人拿一支?)對,都是在旁邊撿的。(問:木棍是否都是在工廠撿的?)對,高國良拿扣案之大木棒被鄭智賓打的時候掉在地上,後來他們就打到工廠裡面去。(問:拿木棍在打的是否只有高國良及鄭智賓?)是,但打到後面的時候,高國良的老闆陳秋泉也有拿角材從後面打鄭智賓。(問:打什麼地方?)...只知道從後面打 下去,陳秋泉還沒有打之前,高國良有抓住鄭智賓要搶他手上的那支棍子,我叫高國良放手,後來他們也有人抓住鄭智賓。(問:是否知道何人抓住鄭智賓?)另外一個也有抓。(問:偵查中你有無看到抓住鄭智賓的另一個人?)有,但那個人沒有打鄭智賓,只有抓他。(問:抓何處?)抓鄭智賓的手,就是要搶他的棍子。(問:另一個抓的人是否為陳志賢?)應該是,要看相片才知道。(問:接下來如何?)當時陳秋泉是站在旁邊,我叫高國良放手時,我不知道桶子裡面還有人,突然間就跳兩個人出來。(問:你是否知道那兩個人是何人?)有一位之前我看相片有指認,另外一個人沒有相片。他們兩個跳出來時我覺得不對,我就假裝把我的手放到我的包包裡,叫他們都不要動,結果高國良就把棍子搶下來又把他打下去。(問:〈請求提示警卷第43頁指認照片〉你剛才說從桶子裡面跳出來的人是何人?〈提示並告以要旨〉)編號6號照片有抓著鄭智賓,編號8號照片從桶子出來,還有一人沒有在指認照片裡面,但是也有從桶子裡面出來。(問:按照你的說法,是他們三人打在一起時,兩個人是否才從桶子裡面出來?)對,算是從桶子裡面站起來,我覺得情形不對,就假裝把手放到包包裡面...(問:你有無說你有何物之類的話? )沒有...沒有,我假裝手放進包包,叫他們都不要動 。(問:接下來如何?)後來高國良有試我,看我身上有沒有槍。(問:如何試?)高國良把棍子搶下來從鄭智賓的頭敲下去...那時候我站在這邊,他們站在這裡 ,高國良搶鄭智賓的棍子拿起來就打下去,那兩個人跳出來,後來陳秋泉就說都不要讓我們走,然後陳秋泉就拿角材打鄭智賓,我和從桶子裡面出來的兩個人就打起來...我就叫鄭智賓一定要走,我們要往外面跑時,我 就看到鄭智賓已經倒在門那邊,而且拿椅子丟進去。(問:鄭智賓當時還有力氣可以丟進去?)對,那時還沒有倒下去。(問:接下來如何?)我就看到高國良打鄭智賓,鄭智賓才倒下去,陳秋泉也有打鄭智賓...(問 :你方才稱在門口鄭智賓還有丟椅子,接著情形為何?)後來他們有沒有把他〈註:筆錄似漏載『拉』字)進去,我不知道,但我感覺好像是把他拉進去的樣子,因為他丟椅子的時候,我親眼看到的是高國良從鄭智賓的頭打下去,我有聽到有人說不要再打了,人已經倒下去了...他們就追出來了,之後我上車就車門鎖起來... 我看到鄭智賓人已經倒在那裡時,我就趕快打電話叫救護車,我不知道這麼嚴重...(問:是否認識杜瑋平? )我跟他不認識,而且說發生這件事跟詐賭,我跟他們根本就沒有牽扯,法官有去查應該也知道...(問:你 是否認識賴志明?)不認識...(問:你剛才說有提到 陳秋泉有打鄭智賓?)是的。(問:陳秋泉拿什麼工具打鄭智賓?)角材。(問:但本案扣案物品並無角材?)有,因為我們人已經走了,講坦白一點,他們拿去丟了也不一定,因為警察到現場和我報案的時間不同。(問:〈請求提示扣案物品〉陳秋泉用哪一支角材打鄭智賓?你說的角材有無在扣案物品裡面?〈提示〉)沒有,當時指認時我跟警察說沒有這麼大支,比編號24號照片還小的角材,是類似裝潢用的角材木棒。(問:〈請求提示99年度偵字第9007號卷P38陳孟達偵查筆錄〉為 何你在100年7月14日偵訊筆錄證稱陳秋泉是拿棍子?〈提示並告以要旨〉我的想法棍子和角材差不多,畢竟我書讀得又不多,警察叫我去指認時叫我說清楚,是棍子還是角材,棍子是哪一種的,角材是哪一種的,警察有拿給我看...是打背後,因為他背後都是傷,到後來是 用椅子打頭。(問:何人打鄭智賓的?)他們兩個都有。(問:陳秋泉是否有打鄭智賓的頭部?)有。(問:你於偵訊時稱現場有人將鄭智賓拖出來,係何人將他拖出來?)我有跟警察說那天我說得比較快,警察說沒關係,到時我再跟法官陳述,因為我感覺最後鄭智賓要往外跑的時候,應該是有人把他拖到裡面,之後我就看到有人拿木棍打他的頭,他就倒下去。(問:鄭智賓要跑出來時,你有無看到係何人將他拉進去?)我沒有把握。(問:你在現場有無聽到『打死他』這句話?)有。(問:何時說的?)鄭智賓還沒倒下去時說的。(問:何人說的?)陳秋泉,因為我不知道他之前跟人家有怎麼樣,還是他們把我們當成對方還是怎樣,他們會錯意,他們說的和我都沒有關連,和他們都不認識,『打給他死』是陳秋泉說的,我親眼看到也親耳聽到,陳秋泉說一個都不能讓他走...(問:當天你有無動手打高國 良?)沒有。(問:你當天除了看到鄭智賓拿棍子之外,是否有拿電熱刀打高國良?)我沒看到...(問:〈 請求提示鈞院卷二P61、62證人陳孟達100年9月4日警詢筆錄〉P61最後一行你稱:後來他們衝突就打起來,我 就趕緊下車幫忙,鄭智賓打高國良的頭,高國良這時不敵我們往工廠內跑,廠房分為左右兩間,我與鄭智賓追上前去欲再毆打高國良,右側廠房,鄭智賓從工廠右側廠房左旁地上撿起一支木棍追及高國良,這時高國良從工廠內左側廠房隔間角落拿起一支木棒約一公尺長,寬約十公分毆打我們,毆打到鄭智賓背部一下,這時我們即將高國良手持木棒打下離開他的手中。這段證述是否正確?〈提示並告以要旨〉)正確,但當時現場情況尚有些細節我未說到。(問:你到底有無動手打高國良?)沒有,我沒有打他,我們只是追進去而已,因為當時他被鄭智賓打,他就一直跑進去,我是跟著鄭智賓追過去,那時我是從左邊的門進去,他就跑到裡面去。(問:你的意思是說你有下車幫忙鄭智賓打高國良,但是你並沒有打到高國良,是否正確?)是...(問:鄭智賓 下車時有無帶東西下車?)沒有。(問:〈提示扣案物品〉你們車上有無這些扣案物品?〈提示並告以要旨〉)沒有。(問:你下車時有無帶東西?)沒有,我們是空手去...(問:陳秋泉講完「打給他死,都不要讓他 們走」這句話之後,高國良及陳秋泉有無拿木棍打鄭智賓?)有。(問:講那句話之後打了幾下?)大概三、四下。(問:何人打?)高國良及陳秋泉都有打,兩個人共打幾下我不記得。(問:鄭智賓倒在地上後,尚有何人拿木棍打鄭智賓?)高國良及陳秋泉打下去鄭智賓才倒下去,因為鄭智賓倒下去時有人喊人已經倒下去了,不要再打了,至於倒下去之後的情形我就沒有看到 ...(問:〈提示扣案證物大小二支木棍〉你方才稱小 支木棍的是鄭智賓打高國良所使用的,這兩支木棍高國良及陳秋泉有無使用扣案的兩支木棍打鄭智賓?〈提示並告以要旨〉)高國良有,陳秋泉沒有。」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3至156頁)綦詳。 ㈡綜上所述,被告二人確實有毆打被害人鄭智賓致死,且被害人鄭智賓與被告二人之所以發生本案傷害致死案件,係因被害人鄭智賓至臺中找工作時,翌日利用時間與訴外人陳孟達共同至臺中市太平區找尋被害人之友人「阿祥」,不料因被害人鄭智賓路途不熟無法如願,途經被告陳秋泉所經營之工廠附近,被害人鄭智賓尿急因而下車在上述工廠前方小解時,遭到被告陳秋泉所僱用之員工即被告高國良之辱罵,被害人鄭智賓受辱搭車離開不遠後,怒火中燒因而在路旁拆下車牌,返回案發現場與被告高國良理論,因而發生被告高國良、陳秋泉與被害人鄭智賓先後徒手、持木棍及角材等物相互毆打等情,堪以認定。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及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傷害被害人鄭智賓致死,已如前述,而原告鄭長釧、吳彩溶分別為被害人之父、母;原告鄭崧廷、鄭宇呈分別為被害人之子,有戶籍資料在卷可證,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⒈原告鄭長釧支出喪葬費用、醫藥費用部分: 原告鄭長釧為被害人支出喪葬費用17萬9140元、醫療費用1萬7410元,業據提出喪葬費及醫療單據為證,依經驗法 則,本院斟酌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認該支出為現有一般社會習俗辦理喪葬過程所必須之費用,核屬合理必要,自應准許。 ⒉扶養費部分 ⑴原告鄭長釧部分: 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分別有明文規定。而依民法第1117條第2項規定,直系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 僅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並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又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民法第1116條之1亦有明文。本件原告鄭長釧有配偶 吳彩溶,並尚有子女鄭百宏、鄭智全、鄭亦茹3人,與 原告鄭長釧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故其與被害人所負扶養義務分擔比例應各5分之1。又原告鄭長釧為45年12月5日出生,於被害人死亡時為55歲,依100年國人零歲平均餘命初步統計結果,男性為75.98歲,自其55歲時起 計算,其受扶養年數則為20.98年,參照100年新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1萬8722元,即每年為22萬4664 元(計算式:18722×12=224664),經以年別5%複式霍 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扶養費總額計為328萬 1458元【計算式:(224664×14.00000000(此為應受扶 養20年之霍夫曼係數)+224664×0.98×(14.000000 00-14.00000000)=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其中被害人應負之扶養義務比例為5分之1,是原告鄭長釧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扶養費用為65萬6292元(0000000÷5=656292)。 ⑵原告吳彩溶部分: 原告吳彩溶有配偶鄭長釧,並尚有子女鄭百宏、鄭智全、鄭亦茹3人,與原告鄭長釧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故 被害人對吳彩溶所負扶養義務分擔比例亦為5分之1。又原告吳彩溶為48年3月28日生,於被害人死亡時為51歲 ,依100年國人零歲平均餘命初步統計結果,女性為82.65歲,自其51歲時起計算,其受扶養年數則為31.65年 ,參照100年新北市平均每人每年消費為22萬4664元, 經以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扶養費總額計為433萬2469元【224664×19.00000000(此為 應受扶養31年之霍夫曼係數)+224664×0.65×(19.00 000000-19.00000000)=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其中被害人應負之扶養義務比例為5分之1,是原告吳彩溶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扶養費用為86萬6494元(0000000÷5=866494)。 ⑶原告鄭崧廷部分: 原告鄭崧廷為被害人之子,並尚有母親張玉伶(業與被 害人離婚),故被害人對鄭崧廷所負扶養義務分擔比例 為2分之1。又原告鄭崧廷為95年4月19日生,自被害人 99年3月6日死亡起至其成年,受扶養之年數尚有16.12 年,參照100年新北市平均每人每年消費支出為22萬4664元,經以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 ,扶養費總額計為270萬6640元【224664×11.00000000 (此為應受扶養16年之霍夫曼係數)+224664×0.12× (12.00000000-11.00000000)=0000000(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其中被害人應負之扶養義務比例為2 分之1,是原告鄭崧廷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扶養費用為135萬3320元(0000000÷2=0000000 )。 ⑷原告鄭宇呈部分: 原告鄭宇呈為被害人之子,並尚有母親張玉伶,故被害人對鄭宇呈所負扶養義務分擔比例亦為2分之1。又原告鄭宇呈為97年3月8日生,自被害人99年3月6日死亡起至其成年,受扶養之年數尚有18年,參照100年新北市平 均每人每年消費支出為22萬4664元,經以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扶養費總額計為293萬 7916元【224664×13.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18年之 霍夫曼係數)=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其中被害人應負之扶養義務比例為2分之1,是原告鄭宇呈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扶養費用為146萬8958元(0000000 ÷2=0000000)。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資參 照。本件原告鄭長釧、吳彩溶分別為被害人之父、母,原告鄭崧廷、鄭宇呈為被害人之子。原告鄭長釧為國中畢業、務農;原告吳彩溶為國小畢業、平時操持家務;另原告鄭崧廷就讀小學一年級;原告鄭宇呈接受幼稚園教育。另被告高國良為高職肄業、從事橡膠業;被告陳秋泉為高工補校畢業,為橡膠工廠老闆,及參酌其等名下之財產資料(參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本院審酌被害人死亡時年僅28歲,正在青壯期,人生正開始,其死亡,不但造成原告鄭長釧、吳彩溶白髮人送黑髮人喪子之精神上痛苦,亦造成原告鄭崧廷、鄭宇呈幼年喪父,認原告等人各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為適當。 ㈣綜上,原告鄭長釧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數額為185萬2842 元(計算式:179140+17410+656292+0000000=0000000) ;原告吳彩溶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額為186萬6494(計算式:866494+0000000=0000000);原告鄭崧廷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賠償數額為235萬3320(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原告鄭宇呈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賠償數額為246萬8958(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 ㈤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27條 第1項及第3項所明定,其立法目的在於平衡被害人與加害人之賠償責任,即於被害人本身,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法院斟酌情形,減輕或免除加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過苛。因之不論加害人之行為係故意或過失,僅須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應負責之事由,不問其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基於衡平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即有該法條所定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此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例足參。經查,本件事故之原因,係被害人在原告經營工廠隨處小便在先,於遭受原告責罵之後,竟又回頭前往滋事挑釁,進而與原告二人發生互毆事件,故本件損害發生之原因,顯可歸責於被害人,其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自與有過失,且應當負擔50%之過失責任始符公允。故原告鄭長釧、吳彩溶、鄭崧廷 、鄭宇呈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自應按過失比例計算,各減少1/2,即分別為92萬6421元(計算式:0000000÷2=926421 )、93萬3247元(計算式:0000000÷2=933247)、117萬6660 元(計算式:00000 00÷2=0000000)、123萬4479元(000000 0÷2=0000000)。 ㈥再「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準此,被告二人對原告之請求,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㈦末按以身體被傷害而請求金錢賠償者,固不得依民法第213 條第2項請求就該金錢加給利息,惟侵權行為人支付該金錢 遲延時,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請求法定利息。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68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 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性質上屬於民法第213條第1項所稱之法律另有規定,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原告鄭長釧92萬6421元、吳彩溶93萬3247元、鄭崧廷117萬6660元、鄭宇呈123萬4479元及均自100 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均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許之;惟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予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8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英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日書記官 鄭淑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