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2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代收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4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230號 原 告 達昌軟管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崇浴 訴訟代理人 陳惠玲律師 王耀賢律師 被 告 張陳秀如 訴訟代理人 張人志律師 陳建瑜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收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公司法第213條 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起訴時登記為原告公司之董事及董事長,有原告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按,而原告則由原告公司之監察人張崇藩以法定代理人身分提起訴訟。嗣於訴訟中101年8月20日原告董事長已變更為張崇浴,業據張崇浴於101年11月29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合先敘 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公司自73年起由被告把持,舉凡客戶交付之支票,如未記載受款人為原告公司者,均由被告存入其個人於臺灣銀行大雅分行所開立之代收票據帳戶00000000000-0,或由被告 逕告知客戶匯入該被告個人帳戶,自86年4月起有如起訴狀 所附附表一所示票據共新臺幣(下同)4,945,432元兌現及 附表二所示款項共3,091,975元匯入。即原告公司自86年起 為規避稅務、員工分紅等,委任當時之董事長即被告,以其私人帳戶代收原告公司支票或帳款,惟被告迄今仍未歸還,爰依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之。如認兩造間委任關 係不存在,則因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取得前開票款、匯款後,以被告個人名義辦理定期存款,領取利息,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及第18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起訴狀附表一編號10、11、12之支票,即票據號碼依序為 SNA0000000、SNA0000000、SNA0000000,面額依序為44,380元、102萬1814元、103萬5067元,計210萬1261元之票據, 係原告客戶即訴外人奧特門實業有限公司(位於臺北市)所簽發,有奧特門實業有限公司於交付時,以「茲奉寄本公司貨款支票如下,敬請查核」通知文件,均清楚表明為「公司貨款」,被告卻代原告公司收取後,存入個人帳戶,迄今未交付其代收貨款予原告,自應負返還責任。 ⒉起訴狀附表二編號1、5為被告代收由位於高雄縣之客戶即訴外人欽泰工業有限公司所匯入各15萬元之二筆款項,被告自身無經營任何事業,其與欽泰工業有限公司無任何私人間金錢往來,該匯款應係欽泰工業有限公司所給付原告公司之貨款,由被告所代收,惟被告於代收後未交付予原告公司。 ⒊起訴狀附表二編號2、8係被告代收由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1樓之允太興業有限公司所匯入,允太興業有限公司為原告公司之客戶,被告自身無經營任何事業,其與允太興業有限公司無任何私人間金錢往來,該匯款應係允太興業有限公司所給付原告公司之貨款,由被告所代收,惟被告於代收後未交付予原告公司。 ⒋起訴狀附表二編號7係被告代收由位於桃園市○○里○○○ ○街00巷00號之冠日實業有限公司所匯入,冠日實業有限公司為原告公司之客戶,被告自身無經營任何事業,其與冠日實業有限公司無任何私人間金錢往來,該匯款應係冠日實業有限公司所給付原告公司之貨款,由被告所代收,惟被告於代收後未交付予原告公司。 ⒌另證人彭家莉證述略以伊於82、83年左右進入奧特門實業有限公司,對奧特門實業有限公司所給付支票等因時間相隔日久,無印象,財務方面亦未經手,不記得有原告公司、對被告沒印象,奧特門實業公司應該不會有與個人私人間金錢債務而開立收據等語。衡以被告個人未從事任何營業交易及金錢借貸行為,則其收受原證8之收據,係於86年間擔任原告 公司法定代理人之際,及奧特門實業有限公司開立原證8之 收據係用於公司買賣交易貨款之處理,非用於與私人間之金錢往來,可證原證8所載之奧特門實業有限公司給付之票據 ,非其與被告個人間往來,應係與原告公司間之買賣交易,故由當時擔任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被告支付票款收據。證人黃王崇玉亦證述略以富利大有限公司是伊在香港註冊的公司,原告公司是允太興業有限公司當時往來廠商之一,伊不認識被告,沒有與被告個人往來之印象,但對原告公司確實有往來,如公司要求不要寫受款人,伊就不會開立有抬頭的支票,亦會依公司要求以匯款方式辦理付款,原證10之格式亦是允太興業有限公司交易常用訂購單、付款明細表等語,可知允太興業有限公司於86年間確實與原告公司有買賣交易往來,與當時擔任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被告間無任何金錢交易往來,故允太興業有限公司於86年9月4日匯款入被告帳戶57萬4684元確係允太興業有限公司匯款予原告公司之買賣交易貨款。另徵諸允太興業有限公司之業務運作人黃振鑫具狀陳述略以伊不認識被告,允太興業有限公司與原告公司有生意往來,貨款支付以支票與匯款皆有,從臺灣出貨以允太興業有限公司付款,從大陸出貨以富利大有限公司付款,可知富利大有限公司於86年6月18日匯入被告帳戶之53萬7817 元,確係富利大有限公司匯予原告公司之買賣交易貨款。另證人李殿中亦述伊其被告不認識,無所謂私人金錢往來,確有與原告公司買賣往來等語,可知86年9月4日匯款96萬3114元應屬原告貨款。 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3萬7407元,及如附表三所示收取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參照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105號、83年度台上字第2775號判決要旨,本件原告既主張委任關係存在,即應由其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但細究原告所提證物,均無法證明原告有委託被告代收款項之事實,顯見原告所言並非真正,不可採信。 ㈡參照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739號判例要旨、78年度台上字第1599號、94年度台上字第542號、97年度台上字第332號、99年度台上字第1009號判決要旨,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收受款項無法律上原因,請求不當得利關係返還款項,則原告既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即應就「被告收受該等款項無法律上原因」及「致使原告受有損害」之不當得利要件負舉證責任。惟原告不但完全未證明被告收受款項係「無法律上原因」,且原告亦非「給付該等款項之人」,被告是否不當得利與原告根本無關,原告未因該給付而受害,如何為適格之不當得利請求權主體。雖原告又主張被告取得款項後,以個人名義辦理定期存款領取利息云云,經被告否認,則原告未有任何舉證,竟僅以被告帳戶存摺,誣指其內款項為原告所有之代收款或不當得利,請求顯無理由。 ㈢承上,原告既未證明兩造間存有委託代收票據關係,亦未證明該等票據為何人所開,與原告有何關係,自不得任令原告調閱被告帳戶明細,否則侵害被告隱私權。又原告主張起訴狀所附附表一、二之款項為原告公司貨款,而委由被告代收,故原告應舉證證明附表一、二各項為原告貨款,且與被告之間有成立委任代收關係。就附表一編號1至9部分,依原證3 第3、4頁代收票據紀錄簿,可證這九筆支票根本是達富公司收受,而非被告收受,原告卻把達富公司證據摻雜在原證3主張,此為移花接木顯然不實。至於附表一編號10至12三 筆支票,由原證8清楚載明「此致張陳秀如」,並非給付原 告公司,且證人彭家莉也證稱不記得有原告公司,故無法證明這三筆為原告公司貨款。附表一編號13至27原告完全沒有提出任何證據。附表二編號1、5由原證4存摺顯示是陳正賢 個人匯款,並非原告主張原告公司貨款,且原告雖然主張原告與欽泰公司有往來,但不能直接證明匯給被告的款項就是原告的貨款,原告應就各筆款項證明原告與客戶之間有成立買賣契約,進而給付價金,而不能單從有往來就推定匯給被告的就是原告公司的貨款,特別是原證9是原告提出證明原 告與欽泰公司有往來的發票,跟原證9發票內容與附表一、 二款項都不相同,如果真的是原告公司貨款,理應原告公司可提出相對應發票,故此部分也無法證明屬於原告公司貨款。附表二編號2、8依證人黃王崇玉證述,如果是他們跟原告公司的往來,都是直接支付給原告,且會有原證10格式的訂購單或是付款明細單,但編號2、8不但沒有相對應的文件,且也不是支付給原告,可證明並非原告公司貨款。附表二編號7依證人李殿中證述,也無法證明就這筆款項有跟原告成 立買賣契約而給付價金之關係,故無法推知該筆款項屬於原告公司貨款。附表二編號3、4、6原告沒有提出任何證據証 明。故原告並沒有盡到舉證責任,不能因為相關證人都是原告公司的廠商,就推定匯給被告的款項就是屬於原告公司的貨款,而未就各筆款項證明買賣關係存在。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故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㈡原告雖主張其公司自86年起為規避稅務、員工分紅等,委任當時之董事長即被告,以其私人帳戶代收原告公司支票或帳款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迄今仍未提出任何有關委任被告之證據,故原告主張與被告間有委任關係等情顯不足採信。 ㈢原告另主張起訴狀附表一所示票據兌現及附表二所示款項,均係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取得前開票款、匯款後,以被告個人名義辦理定期存款,領取利息,故被告受有不當得利等語。惟查,就附表一、二所示款項,除就附表一編號10至12、附表二編號2、7、8部分,原告有聲請傳喚證人外,其餘附表 部分僅憑原告所單方製造之表格、或僅憑臺灣銀行代收票據帳號資料及相關被告存摺影本資料,惟並無其他證據以佐其說,自不足採信。就附表一編號10至12部分,原告雖聲請傳喚證人彭家莉為證,並提出原證8奧特門實業有限公司之函 影本為證,惟證人彭家莉於本院102年3月7日言詞辯論時證 稱:「(問:《提示原證8》對這兩張奧特門實業有限公司 的支票,上面有寫支票號碼及名稱等,有無印象?)很久以前了,光依原證8看不出來,沒有印象…(問:原告公司是 否曾與貴公司有過軟管或原料之交易行為?)我不記得有原告這家公司。(問:你係於何時進入奧特門實業有限公司?)奧特門實業有限公司開業是在民國82、83年左右,當時我就進入公司。(問:對原證8『張陳秀如』有無印象?)沒 有印象。(問:若按原證8收據,貴公司是在何種情況下會 開立這張收據?)這張不是我經手,我無法說明。(問:原證8是否為奧特門實業有限公司固定開立收據的形式?)那 個時候應該是這種,但之後電腦化就改格式了。(問:收據的給付對象是否就是與貴公司之間有交易往來的對象?所以貴公司才會寄送這樣的收據給對方?)照理是這樣,但這是財務部門在做的。(問:有無可能是因為貴公司與個人私人之間金錢債務,以此方式開立收據?)應該是不會。(問:所以都是一般買賣交易的貨款,才會以此方式請求給付?)不會有私人對象,但老闆怎麼談,我也不知道。」等語,足證證人彭家莉並無法證實該3筆款項確係由原告與奧特門實 業有限公司交易無誤,參以依原告所提原證8之函,奧特門 實業有限公司之對象亦係被告,而非原告公司,自難以此認定被告有何獲得原告公司款項之證明。就附表二編號2、8部分,原告雖聲請傳喚證人黃王崇玉為證,惟證人黃王崇玉於本院102年3月7日言詞辯論時證稱:「(問:86年間當時有 與原告公司買賣交易往來?若有,給付款項的方式為何?)有,一般都是出貨後由我們交付支票,正常是開給原告公司,支票也會有抬頭。(問:86年間是否有以『富利大有限公司』名義匯款給原告?)我的印象中是沒有。(問:是否認識原告公司當時負責人張陳秀如?)我不認識,跟她個人我沒有印象有往來,但對原告公司確實有往來…(問:富利大有限公司與你公司有無關係?)富利大有限公司是我們在香港註冊的公司,但在台灣沒有帳號,且目前已經結束掉。(問:富利大有限公司與原告公司是否曾有任何交易往來?)據我記憶是沒有,在台灣只有允太興業有限公司與原告公司有往來。」等語,足證證人黃王崇玉確已印象模糊,參以依原告所提原證10之允太興業有限公司相關單據,亦無與附表二編號2或8款項相符之情形,故並無證據證明該2筆款項確 係由原告與允大興業有限公司交易無誤。就附表二編號7部 分,雖原告聲請傳喚證人李殿中為證,惟論人李殿中於本院102年4月11日言詞辯論時證稱:「(問:是否清楚達昌軟管這家公司?)我知道這間公司,之前我們下訂單是跟他們公司老二、老三電話聯繫,但我不知道他們的名字,也沒有見過面。(問:達昌軟管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是你們公司的客戶?)是我們下單的工廠,我們是買方,他們是賣方。(問:是否知道張陳秀如?)我不知道。(問:你們公司給付給達昌軟管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貨款,是以何方式給付?)我們都是開支票。(問:有無可能以匯款方式給付?)在我收到證人通知時,我就開始回想但我真的想不起來,我開庭前曾詢問公司會計可否調一些資料,但他說資料只有保存十年,所以我也不記得到底有沒有曾經用匯款過。(問:《提示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原證4活期儲蓄存款明細》86年9月4日有「 冠日實業有匯」之匯款,是否清楚?)我不記得。(問:當初你們公司與達昌軟管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接觸,主要是何人?)剛開始跟達昌公司接頭都是我弟弟,後來因為我負責接國外訂單,我在下訂單時也會聯絡原告公司出貨給我們。(問:負責處理開支票給付貨款或以匯款給付貨款是由何人負責?)出完貨以後的發票及付款都是我在負責,我弟弟並不清楚。」等語,足證證人李殿中確亦已印象模糊,無法證明該筆款項確係由原告與冠日實業有限公司交易無誤。況即令上開款項確為原告公司無誤,惟除原告有委任被告收取外,否則上開奧特門實業有限公司、允太興業有限公司、富利大有限公司及冠日實業有限公司之錯誤匯款,自不對原告發生清償效力,則不當得利之給付款項之人,顯均為奧特門實業有限公司、允太興業有限公司、富利大有限公司及冠日實業有限公司之錯誤匯款,自與原告無關,故原告請求不當得利亦有誤解。 ㈣綜上所述,既無證據證明原告與被告間存有委任關係,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不當得利之情形,故原告之請求顯均無理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6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建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6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