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3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1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313號 原 告 翁全能 訴訟代理人 劉喜律師 被 告 張素秋 訴訟代理人 吳光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 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丙○○於民國84年6月30日,將坐落台中市○○區○○ 段○0000地號、地目雜、面積121.19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2119分之2416、同段第58-2地號、地目雜、面積107.25平方 公尺、應有部分10725分之7165(下稱系爭土地)出售給原告 甲○○,總價金新臺幣(下同)956萬100元,並訂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憑(原證二),原證2契約書係屬真正,且由被告 丙○○與原告甲○○之法定代理人乙○○代為簽定。原證二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立契約書人(乙方)」欄上丙○○簽名、及「付款期別」簽收欄上丙○○之簽名,均係丙○○本人所親自書寫。且丙○○於86年8月1日申請出台中市南區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時,其丙○○印鑑章(原證三)與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丙○○印鑑章,係屬同一顆,故不容被告任意否認。且原告甲○○已支付價金800萬元,分別為84年6月30日轉帳400萬元入丙○○在台中市第八信用合作社南屯分社0000-00-0000000-0帳號、又於84年7月3日轉帳5筆各80萬元(共400萬元)入丙○○同一帳戶內,至於尚未支付之尾款156 萬100元,因被告尚未開立土地增值稅單及完稅,依契約書 第參條尾款欄約定,原告給付期尚未屆至。被告丙○○本來願移轉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給原告甲○○,故於86年8月1日領出印鑑證明,但其後卻拒絕履行辦理移轉過戶予原告,違反出賣人應負義務。尤有甚者,被告竟於101年5月22日以台中英才郵局第000846號存證信函,發給系爭土地共有人乙○○,並表示欲將被告與乙○○所共有之第58-2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及被告所有第58-1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964分之716出售第三人,並限期催告翁文是否優先承購。 二、台中市○○區○○段0000號土地,因有分割合併等情事,故說明如下:於84年1月27日時,原面積為121.19平方公尺, 原共有人為訴外人乙○○、被告丙○○、訴外人李翁玉屏、劉菊枝等四人,因出售原告後,曾有分割等異動。①58- 1 號:於85年9月16日間,分割為三筆,即58-1號 (分歸乙○ ○及丙○○二人共有)、58-5號 (面積29.64平方公尺)分歸 李翁玉屏一人取得 (原證六)、58-6號 (面積55.07平方公尺)分歸劉菊枝一人取得 (原證七)。②58-1號:再於87年7月 25日分割為二筆,即58-1號 (仍由乙○○及丙○○二人共有)及58 -7號 (仍由乙○○及丙○○二人共有),由58-1號 ( 原證一)、58-7號 (原證八)土地異動表上所註明:收件字均為87年空白字第339880號可知。③嗣後58-1及58-7號:又於87年8月13 日分割共有物為58-1號面積29.64平方公尺由丙 ○○取得296 4分之716、由乙○○取得2964分之2248(原證 一)、及58-7號由乙○○一人取得所有權全部 (原證八),其後於93年4月19日出賣訴外人葉乃文,並於97年間合併於58 地號 (原證九)。④故系爭58-1號係原物分割後所留存丙○ ○權利在此筆土地。且依現在面積計算丙○○權利換算之面積減少,故原告得就58-1號土地丙○○所有權應有部分為全部請求。第58-2號土地,一直無分割情形,併此敘明。被告應依約履行卻不履行,原告爰依履行契約、及民法第345條 買賣、第348條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原告及將土地交付予原告。 三、丙○○不僅係原告甲○○之父乙○○之同居人,且其二人育有二子(皆為男生),且丙○○並擔任乙○○妻李秀琴之銘政股份有限公司會計人員,反而是丙○○常保管使用銘政公司之公司章等財物,丙○○之存摺及其印章則皆由其自行保管,乙○○並無為丙○○保管帳戶或印鑑章。被告丙○○不否認其在台中市第八信用合作社南屯分社0000-00-0000000-0 帳戶內有於84年6月30日收受400萬元、於84年7月3日收受400萬元,則被告丙○○有收受原告甲○○轉帳存入共800萬元,係不爭之事實。丙○○既已收受系爭買賣價金800萬元, 則縱使台中市第八信用合作社84年6月30日之開戶之印鑑卡 上「丙○○」之簽名係由乙○○代為書寫,仍不影響被告丙○○有收到系爭800萬元價金之事實。至於丙○○如何使用 800萬元,與買賣成立生效無關。則鈞院向合作金庫南台中 分行函查達通企業有限公司之84年6月1日至84年7月31日止 之交易往來明細,雖因該公司係自85年10月15日開立甲存帳戶、85年9月19日開立乙存帳戶,故查無84年間交易資料, 依上所述,仍不影響丙○○有簽訂買賣契約及收款之事實,亦即丙○○仍應履行出賣人義務。被告抗辯原告甲○○所支付800萬元,係乙○○所使用云云,與事實不符。 四、系爭買賣前,原告甲○○之父親乙○○及其母親,均同意由父親乙○○一人出面以法定代理人身分代為簽約,且被告丙○○與乙○○簽約時,亦明知乙○○係以甲○○之法定代理人身份代為簽約,且口頭口已有表明,故雖未在原證二之契約書的格式內書寫法定代理人之文字,惟仍不影響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有效成立。甲○○於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時,雖未成年,但甲○○以前於77年間時早已有其他不動產,且甲○○係84年4月8日將該台中市南區下橋子頭段第218-188土地出售訴外人陳錦標,價金為1261萬5千元(如 原證十),則甲○○係有資力支付。 五、被告係於86年8月1日申請出原證三印鑑證明書,並隨即(係 在三日內)交付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如原證十一)、並蓋系爭 土地登記申請書(如原證十二)交給原告父親乙○○,欲供辦理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用,則被告行為係屬承認買賣債務,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消滅時效因被告承認而 中斷,其已經過的期間,自承認之表示生效時起歸於消滅,另一(新)時效同時開始進行,故自86年8月1日起至本件起訴之101年6月13日為止,並無超過15年,故原告請求權尚未罹於消滅時效。被告因有訂立系爭契約及收受款項,故其在離家後,因恐原告甲○○請求其移轉登記,所以被告刻意隱忍不敢出售系爭土地,在被告誤以為已逾15年後,始於101年5月22日以存證信函向乙○○表示欲出售共有土地,由此顯見被告有出售系爭土地予原告之事實。 六、聲明:被告應將台中市○○區○○段○0000地號、地目雜、面積29.64平方公尺、應有部分2964分之716,及同段第58-2地號、地目雜、面積107.25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0725分之7165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交付原告 。 貳、被告抗辯: 一、被告否認兩造間有買賣關係,亦否認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末之立契約人及付款簽收之被告簽名真正。原告稱被告於101年9月20日庭期之簽名,與上開買賣契約書簽名相符,應有不實,此可比對筆跡查明二者不符。至於買賣契約書上之印章,應係乙○○盜用,此由後述二,即乙○○係以被告之印鑑章在原證二存摺之台中市第八信用合作社開戶,而該開戶印章即為印鑑章可明 (見卷第146頁),足見該印鑑章實為乙○○持有使用。 二、被告未曾見過原證二戶名為「丙○○」之存摺,亦未曾獲取存摺內之價金,即該存摺係被告與原告之父乙○○早年同居(按:現已分居),乙○○以被告名義自行開立以使用,此由乙○○承認開戶之印鑑卡係由其簽被告姓名可明,按諸經驗法則,被告既未在場開戶,存摺係開戶時交給開戶之人,該存摺自係乙○○收取,乙○○未交付被告,自應為乙○○使用。況由新光銀行函送之84年至90年之上開存摺帳戶交易明細,在開戶後除原告主張之800萬元轉帳存入,隨即提出外 ,並無任何其他之存提(每半年銀行給付之利息除外)(見卷 第66頁),如係被告使用該帳戶,何以如此?足見此帳戶非 被告使用,而係乙○○使用,否則何以原告可提出存摺影本為證據,其既有影本,足見正本為其持有,請令其提出。雖證人乙○○以係被告交印章給伊,叫伊幫被告簽名一節,被告否認。 三、原告雖以該存摺證明曾支付買賣價金800萬元,惟如上所述 ,此存摺非被告使用,且就原證二之存摺顯示,該帳戶於84年6月30日當日開戶,隨即轉帳存入400萬元,同年7月3日分四次共提領400萬元,當日隨即又分五次共轉帳存入400萬元,並於同日又將400萬元分2次提領,但一方面此轉帳存入之各400萬元是否係原告轉帳,並無證據證明,原告存摺之84 年6月30日轉帳支出400萬元,依經驗法則亦非一定即轉入上開被告帳戶,另一方面該被告帳戶於84年7月3日分4次提領 400萬元,嗣同日分5次轉帳存入共400萬元,同日隨即又分2次提領共400萬元,若要提領帳戶內之金錢,同日何不一次 提領,而要分多次提領,不合情理,是該帳戶出入之400萬 元應為同一筆款項之存提。尤其原告係於65年間出生,84年間尚未成年,如何有資力支付800萬元?原告亦自承伊當時 為學生,資金不清楚,都是乙○○在處理等語。依新光銀行檢送之原告開戶資料,原告開戶簽名與介紹人乙○○筆跡相同,足見該帳戶亦是乙○○使用,原告應無資力,是被告上開帳戶存入之800萬元,應非為原告存入之價金。 四、依乙○○證述「丙○○出賣給甲○○的系爭二筆土地丙○○原本就有向合作金庫忠明分設定抵押貸款800萬元,後來因 為丙○○支付不起貸款利息,就與我商討將地出賣給甲○○,被告丙○○再以買賣價金800萬元去清償貸款,後來丙○ ○並沒有去清償貸款,所以地沒有辦法順利辦理移轉,且後來印鑑證明超過時間,我要向丙○○請他去領新的印鑑證明,但被告丙○○並不願意配合。」,並稱知道上開貸款800 萬元,就被告訴訟代理人問為何買賣契約未提到抵押貸款800萬元如何處理,則稱「因為當時被告開公司需要資金,希 望先拿買賣價金800萬元去週轉,被告說週轉後他另外再籌 款清償貸款後再辦理過戶,但後來他就賴皮了。」,就被告訴訟代理人問,為何匯款800萬元不直接清償積欠合庫800萬元貸款,以便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證稱「當時被告向我說因為買賣她還要繳交增值稅,而且他要做生意也需要資金,所以叫我800萬元先匯款給他,但我匯款800萬元是要被告還貸款,結果被告卻沒有去還款 (按:筆錄似漏「還」字) 。」 (鈞院101年9月20日筆錄第4、6頁),不僅前後矛盾,與 事實不合,且有違經驗法則,蓋: 1.依原證5之系爭58-1地號土地舊謄本及新謄本之異動索引, 在84年6月30日買賣契約訂立日前,並無被告設定抵押權給 合作金庫,其設定係85年12月21日(參見原證1異動索引第3 頁,參見被證2),再依合作金庫南台中分行檢送之查詢單,四筆貸款不僅無一筆為800萬元,且借款人並無被告,還款 人為乙○○,係87年9月10日還款(參見鈞院卷第195頁至第 199頁),是證人乙○○證稱被告無力清償該抵押貸款而出售土地一事,與事實不合。 2.若在84年6月30日時,被告以系爭土地向合作金庫抵押貸款 800萬元,為乙○○所明知,並因其亦為共有人以該土地向 合作金庫貸得1200萬元,則按諸經驗法則,應就此抵押權如何處理於買賣契約約定,何以竟無約定?尤其買賣價金9,560,100元,在無保障下,竟付800萬元,實不合理。 3.依乙○○證稱,被告係因付不起合作金庫800萬元抵押貸款 之利息,出賣系爭土地,被告係以買賣價金800萬元清償貸 款,但因被告未清償貸款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則此清償貸款塗銷抵押權至為重要,按諸一般經驗法則,為保障原告權益,原告可將價金直接交給抵押權人即合作金庫應以塗銷抵押權,乙○○從事土地買賣經驗豐富,何以未如此辦理?至其所稱,被告因其公司做生意需要資金,要800萬元直接匯 給伊,另外再籌款清償,更不合理,蓋既無錢付利息,何能另外再籌款?足見無被告為清償800萬元抵押貸款而出賣土 地一事。 4.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有無清償抵押貸款無涉,苟如乙○○證稱,被告為移轉系爭土地給原告,已交付印鑑證明、所有權狀,並在土地登記申請書用印,原告即可移轉,何以在付800萬元後竟未立即辦理?如以被告塗銷抵押權為移轉 要件,何以一方面買賣契未明白約定此一要件,另一方面,系爭土地之合作金庫抵押權係因乙○○清償,在88年9月已 塗銷(參見被證2),而被告係92年始與乙○○分手,何以在 88年9月塗銷抵押權後,被告與乙○○尚未分手仍同居時未 辦理所有權移轉?足見兩造間實無買賣一事。 5.原告提出被告之印鑑證明係86年8月1日核發(原證3),距買 賣契約訂立之84年6月30日已隔2年,苟上開84年6月30日及7月3日匯入被告帳戶800萬元係買賣價金,被告何以遲至86年8月1日始申請上開印鑑證明?斯時被告與乙○○既未分手仍在同居,關係密切,如確已收買賣價金800萬元,按諸情理 ,即應立刻交印鑑證明,何有可能拖延近2年始交付印鑑證 明?足見此印鑑證明與系爭土地買賣之移轉無涉,即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買賣。至原證3之印鑑證明並非被告辦理, 否則何以有一他人印章先予蓋用,再以斜線劃掉,即按諸經驗法則,苟係被告申請印鑑證明者,不可能不帶自己印章而錯蓋他人印章。況如上述,乙○○持該印鑑章在台中市第八信用合作社以被告名義開戶,則此印鑑章為其持有,自可申請印鑑證明。 6.依乙○○證稱,被告之印鑑證明超過時間,伊向被告要求去領新的印鑑證明,但被告不願意配合,並稱「就是因為系爭土地我要求被告過戶給我兒子,被告就不高興拒絕過戶,因而跟我分手,分手時並將我所有的財產帶走。」「被告利息繳不起,被告月薪只有2萬多元,我不知道,我只知道他拿 了800萬元,沒有清償貸款,而我要他辦過戶,他不願意, 他就搬家了,我找不到他的人。」(參上開筆錄第5頁),然 被告係92年4月23日始與乙○○分手,此由被告戶籍謄本記 載被告92年4月23日自原址遷入台中市精誠路可明(被證3) 。但如上所述,合作金庫之抵押權已於88年塗銷,何有可能以86年8月1日核發之印鑑證明不能立刻辦理,被告又不配合領新的印鑑證明?事實上,原告有無送件尚且不明,如有,請原告提出。 7.由乙○○證言觀之,其認被告分手時帶走其財產,苟係如此,乙○○早已認定系爭土地亦為其所有(按:被告否認,以 係乙○○贈與),何有可能在84年6月30日出售其子之原告,以左手賣給右手,足見兩造間並無買賣。 8.事實上,由證人乙○○先稱被告在台中市第八信用合作社開戶時是自己簽名,不可能幫忙代簽,但經鈞院發見被告之開戶資料其簽名筆跡與被告當庭所簽不合時,提示開戶資料給乙○○,乙○○始稱係代被告簽(參見上開筆錄第7、8頁),足見乙○○所述均有不實。 五、依乙○○證稱,是其先匯800萬元入被告銀行帳戶,被告拿 存摺影本給他,再簽訂買賣契約,此存摺影本為收款憑證,核與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均係先訂買賣契約,再給付價金不合。又買賣契約付款欄已有簽收,何需交付存摺影本?至於乙○○證稱,若沒有資金往來證明,會被國稅局查,更不合理,蓋如要查,直接向銀行調往來明細即可,足見此由原告匯款入被告帳戶,應係其他用途。實際上,由匯入被告帳戶800萬元後立刻提出,足見此為一假象,尤其如上所 述,被告之帳戶係乙○○開立使用,足見該800萬元亦係乙 ○○提出。 六、依買賣契約第4條約定,被告應於84年7月3日到代書事務所 辦理登記手續,原告既主張持有被告之印鑑證明及已蓋用印鑑章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何以未及時申報土地增值稅?並辦理移轉登記?尤其依土地稅法第49條規定及第3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申報土地增值稅均限於30 日內,而買賣契約第4條、第8條約定係由原告辦理登記負擔代書費用,何以原告未依上開規定申報土地增值稅?並辦理移轉登記,足見此買賣為虛偽不實。原告既持有上開文件,但不辦理所有權移轉,益證實無此買賣契約。 七、綜上所述,本件實係土地共有人乙○○一方面為阻止被告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出售58-1地號及58-2地號二筆土地全部,一方面認系爭土地為其所有,不甘心被告出售,配合被告帳戶上開資金存入時間,填載為支付日期,偽造買賣契約書,否則,苟有買賣,並已支付將近十分之八價金,何以原告不僅不曾催告請求移轉,甚至其中58-1地號土地在84年6 月30日訂約後,分別於85年9月16日分割為三筆,87年7月25日分割為兩筆,87年8月13日再次分割,即訂約時,58-1地 號土地面積為121.19平方公尺(見原證5),原告購買被告之 持分為12119分之2416,換算面積為24.16平方公尺,現在58-1地號土地面積因分割減為29.64平方公尺,被告應有部分 2964分之716(參見原證1),換算為7.16平方公尺,減少甚多,但原告及乙○○明知均不異議,甚至分割前亦不急於移轉,足證無此買賣事實,上開買賣契約應為現在偽造。 八、退一步言,苟鈞院認兩造間確有簽立買賣契約書,因原告係65年3月31日生 (參見原證10),其主張之84年6月30日訂立 本件買賣契約時,尚未成年,依民法第79條及民法第1089條第1項,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為父母,只有乙○○同意,仍 不生效。況參照原證10之84年4月8日另件買賣契約,係由原告之法代乙○○代理原告訂立該買賣契約,而本件買賣契約為同年6月30日,基於同一事務為同一處理之經驗法則,何 以本件買賣契約未載明法代乙○○,亦未由乙○○以法代身分簽訂該契約,足見此契約實係事後製作,應非真正。 九、再退一步言,縱兩造間買賣契約為真正有效,但原告現今始起訴請求,已逾15年時效,被告可為時效抗辯。則原告請求被告移轉登記所有權,該請求權不論係依締約日,抑或依契約第4條約定「本件不動產買賣登記手續期日約定於八十四 年七月三日雙方須同往貴紅代書事務所履行登記手續,屆時乙應將本件不動產產權移轉登記需要文件提交甲以便聲請登記。」,第6條約定「雙方約定於八十四年七月三十日應將 本件買賣標的物踏明界址點交於甲管業、使用收益…」,以84年7月3日或同年月30日為請求權得行使之日,距本件起訴日均已超過15年之時效期間,是被告為時效抗辯,原告之請求即無理由。至於原告主張尾款係因被告未開立增值稅單及完稅,其給付期尚未屆至云云,不僅因此與移轉所有權無關,且與該契約第4條約定,係由被告提出需要之文件,交原 告聲請登記及第9條約定稅金由原告負擔,登記手續及代書 費由原告負擔不合,蓋既由原告委託代書辦理,即應由其申請增值稅單等,是此應為原告之事,與被告無涉。又原告以被告於86年8月1日猶交付原證3之印鑑證明予乙○○欲供辦 理移轉系爭土地權利予甲○○,足認被告於86年8月1日時仍願履行出賣人移轉登記義務。自86年8月1日起算15年,係至101年8月1日(或101年7月31日為止)才屆滿15年,本件係於 101年6月13日起訴,係在15年期間內起訴請求,故並無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之問題一節,應有誤會,蓋原告係65年3 月31日生,在86年8月1日已成年,則被告縱有交付印鑑證明給乙○○,對原告言,亦無承認,何以可中斷時效,況事實上,被告並無交付該印鑑證明及所有權狀給原告或乙○○,自無時效中斷。 十、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雖主張訴外人即其父乙○○於84年6月30日,以法 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理當時尚未成年之原告,與被告訂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卷第22至24頁),由被告將系爭土地 出賣予原告,價金為956萬100元,原告並於84年6月30日轉 帳400萬元、於84年7月3日轉帳5筆各80萬元入被告名下之台中市第八信用合作社帳戶內 (卷第28頁存摺內頁),而已支 付被告價金800萬元。被告嗣有承認買賣債務,而於86年8月1日申請出原證三之印鑑證明書,並在三日內交付土地所有 權狀正本 (如原證十一)、並蓋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 (如原 證十二)予乙○○,欲供辦理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用,但 其後卻拒絕履行辦理移轉過戶予原告云云。惟查: (一)按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239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之父乙○○為39年4月1日生,其配偶為李秀琴;被告則為54年9月18日生,原擔任李秀琴所營銘政 股份有限公司之會計。乙○○為有配偶之人,竟與年齡相差頗鉅之被告通姦並同居,二人並於79、80年間相繼生下二子,此為原告所自承,復有卷第202頁之戶籍謄本可憑。乙○ ○與被告間之關係顯然特殊,其為維繫不倫婚外同居關係所為財產契約行為之真實意義,自須詳予探究,不能單以行為外觀衡之。 (二)乙○○於審理時證稱:「我與被告於二十年前是同居人關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是我出面與被告簽訂的。(乙方立契約書人欄的丙○○姓名,是否丙○○本人親簽?(提示契約書原本)是的。(姓名是否為被告本人所簽具,而且實際已取得該二筆400萬元、400萬元款項?)是的。款項也實際上已經支付給被告,有後面所附的存款明細存摺可以證明。(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正本是否由出賣人丙○○交給證人做為移轉土地之使用?)是的。(提示原證三之86年8月1日丙○○之印鑑證明書,是否為被告交給你辦理移轉土地所有權給甲○○所用?)印鑑證明是被告親自去領的,被告其他土地買賣也是用這個印鑑證明上的這個章去辦理。(提示原證十二之土地登記申請書、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土地增值稅申報書,是否為被告丙○○交給你要供辦理甲○○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所使用?)是的。(甲○○與被告丙○○訂立上開買賣契約書的時候甲○○是否成年?)當時甲○○還沒有成年,由我擔任其上開買賣契約的代理人。(既然已經訂立上開買賣契約書為何沒有登記給甲○○?)系爭二筆土地丙○○原本就有向合作金庫忠明分行設定抵押貸款八百萬元,後來因為丙○○支付不起貸款利息,就與我商討將地出賣給甲○○,被告丙○○再以買賣價金八百萬元去清償貸款,後來丙○○並沒有去清償貸款,所以地沒有辦法順利辦理移轉,且後來印鑑證明超過時間,我要向丙○○請他去領新的印鑑證明,但被告丙○○並不願意配合。(你與被告二十年前有同居關係,並且生了二個孩子?)是的。(被告二十年前與你分手時是很愉快還是不愉快離開?)就是因為系爭土地我要求被告過戶給我兒子,被告就不高興拒絕過戶,因而跟我分手,分手時並將我所有的財產帶走。(被告為何不肯將土地過戶給你兒子?)被告利息繳交不起,被告月薪只有二萬多元,我不知道,我只知道她拿了八百萬元,沒有清償貸款,而我要她辦過戶,她不願意,就搬家了,我找不到她的人。(為何是你叫被告過戶,而不是你兒子要被告過戶?)我是我兒子的代理人。(訂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時甲○○是否在場?)不在場,我是擔任甲○○的代理人。(系爭土地是你兒子要買還是你要買?)是我決定要買的,而我是我兒子的法定代理人,我幫我兒子決定買地的。(為何系爭買賣契約沒有註明你是法定代理人?)因為有的人要求不同。(誰要求不同?)這與買賣沒有關係,每家代書辦理的手續不一樣。(為何買賣契約內都沒有提到貸款八百萬元要如何處理?)因為當時被告開公司需要資金,希望先拿買賣價金八百萬元去週轉,被告說週轉後另外再籌款清償貸款,然後再辦理過戶,但後來就賴皮了。(為何匯款八百萬元不直接去清償被告積欠合庫的八百萬元貸款,以便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當時被告向我說因為買賣她還要繳交增值稅,而且她要做生意也需要資金,所以叫我八百萬元先匯款給他,但我匯款八百萬元是要被告去還貸款,結果被告卻沒有去還款。(系爭買賣契約書後附存摺影本是誰給你的?)這是被告丙○○給的,被告拿存摺影本給我再訂立買賣契約書,是先匯這二筆合計八百萬元的款項,之後再簽訂合約。(為何丙○○要拿存摺影本給你?)因為錢已經匯給丙○○,她當然要提出收款憑證作為簽約的憑證。(你如何知道印鑑證明是被告申請的?)我叫被告去領印鑑證明要辦理過戶。(提示卷第25頁以下之被告丙○○名下第八信用合作社帳戶存摺,此帳戶你有無經手或代理丙○○去金融機構開立?(開戶是丙○○自己開的,我要匯款給丙○○,所以帶丙○○去八信開立帳戶,而我兒子也是要去八信開立帳戶,所以丙○○開戶的時候八信一定要求丙○○要親自簽名,我不可能幫她代簽。(提示本院卷146頁系爭丙○○八信開戶申請資料,其上 存款人簽名字跡顯然與丙○○當庭書寫之簽名及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的簽名字跡不同,為何如此?)是開戶當時丙○○將印章交給我,叫我幫她在存款人欄上簽名」等語。查原告主張被告用以收受買賣價金八百萬元之系爭第八信用合作社帳戶,乙○○先明確證稱開戶時第八信用合作社一定會要求被告丙○○親自簽名,伊不可能幫她代簽云云。經本院質以簽名字跡明顯不符後,始改稱係被告將印章交給伊,叫伊幫她在存款人欄上簽名等語。查乙○○為原告之父,復為系爭土地買賣之主導者,為本件訴訟之直接利害關係人,立場已失客觀,復就前開立帳文件簽名之關鍵問題,有明顯虛偽陳述之事實,其所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詞,顯然不具可信性。按於84年6月30日系爭第八信用合作社開戶當時,被告本 人若真有持印鑑章到金融機構臨櫃辦理開戶手續,當即由其本人簽名用印於申請文件上,豈有必要贅由乙○○代為簽名用印。況觀之該帳戶開戶後迄90年間之交易明細(見卷第64 至67頁),於開戶後之84年6月30日進帳400萬元後,即於84 年7月3日提領一空,復於84年7月3日進帳5筆各80萬元,同 日又提領一空,此後除每半年銀行定期給付之微額利息外,即無任何資金進出。可見被告名下系爭第八信用合作社帳戶,應係乙○○所開戶操控之人頭帳戶,作為營造與被告有土地買賣資金往來假象之用。 (三)再觀之卷第29頁86年8月1日核發之被告印鑑證明,其上原係蓋「翁」姓某人之印文,再以斜線劃掉,改蓋被告丙○○之印文。若係被告本人申請印鑑證明者,豈有可能會發生錯蓋他人印章之事,復參以該印鑑證明上之被告印文,同於上述乙○○所持用開立系爭被告名下第八信用合作社帳戶之印鑑印文,益徵該印鑑證明極有可能為乙○○所申辦,而非被告本人所請領。被告所辯其未因承認系爭土地買賣債務,而於86年8月1日申領印鑑證明交付原告一節,堪以採信。又依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第4條明定:「賣方即被告應於84年7月3 日前往代書事務所辦理登記手續,將系爭土地產權移轉登記需要文件提交買方以便聲請登記。」則乙○○若真有代理其子與被告訂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並經被告配合提供印鑑證明、土地所有權狀、蓋用印鑑章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等過戶文件,當即於84年7月3日或其後不久即辦竣產權移轉登記,豈會拖延至二年後之86年8月1日始有請領印鑑證明欲辦理過戶之情形?又被告若有於86年8月1日請領印鑑證明欲辦理過戶,隨後亦應會辦理之,豈又會拖延十餘年至今尚未辦理?就此乙○○雖證述係因被告取得買賣價金八百萬元後未清償抵押貸款,致無法辦理產權移轉登記;又謂係被告不願配合辦理移轉登記,隨即與其分手而攜產離去云云。惟關於乙○○證詞之不具可信性,業如前述。又依民法第867條規定:「 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故系爭土地縱有設定抵押權,未經清償抵押貸款塗銷抵押權登記前,仍得辦理產權移轉登記;又關於被告與乙○○分手之時點,被告業舉證說明其係於92年4月23日自與乙○○同居址遷入現址之台中市南屯區精誠 路處(見卷第202頁戶籍謄本記載),故係至92年4月23日始與乙○○分手結束同居關係,其主張有據,堪以採信。則乙○○所言被告於訂約得款後,即因拒絕履約而與其交惡分手一節,益徵不實。至於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立契約書人(乙方)」欄上丙○○簽名及「付款期別」簽收欄上丙○○之簽名(卷第24頁),字跡雖近似卷第164頁原告本人當庭之簽 名,而有可能係被告真正之簽名,惟揆諸被告於84年間與乙○○尚為同居人關係,乙○○挾其財力對被告具有一定之操控影響力,被告縱有受制於人而於買賣契約書簽名之舉,因雙方實際上並無買賣之合意,被告亦未受領價款,而係乙○○一手主導營造之交易假象,自難認兩造間有成立系爭買賣契約關係。 (四)綜上事證,足認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八信用合作社帳戶資金往來紀錄、被告印鑑證明及蓋用印鑑章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狀等系爭土地買賣過戶及權利證明文件,均為原告之父乙○○所營造控管,揭穿乙○○所謂代理其子與被告買賣系爭土地之行為面紗,應係乙○○早年算計圖謀維繫與被告間不倫婚外同居關係,所預為控制、架空被告名下財產之行為,故有前述斧鑿痕跡明顯之營造買賣外觀行為。是被告辯稱兩造間並未就系爭土地成立買賣契約,為有理由,原告自不得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移轉所有權登記並交付土地。 二、再者,民法第125條規定:「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第128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 算」。本件縱認兩造間買賣契約業有效成立,因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4條約定:「本件不動產買賣登記手續期日約 定於八十四年七月三日雙方須同往貴紅代書事務所履行登記手續,屆時乙應將本件不動產產權移轉登記需要文件提交甲以便聲請登記。」,第6條約定「雙方約定於八十四年七月 三十日應將本件買賣標的物踏明界址點交於甲管業、使用收益…」,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移轉所有權登記並交付土地之消滅時效起算日分別為84年7月3日及84年7月30日(且如前認 定,本件並無被告承認買賣債務,而於86年8月1日申領印鑑證明交付乙○○等中斷時效事由存在),距本件原告起訴時即101年6月13日,已罹於15年之時效期間,是被告主張時效抗辯,為有理由。故原告主張依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並交付土地,益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4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建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4 日書記官 王淑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