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3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認購股票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2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393號原 告 林楷富 訴訟代理人 陳盈壽律師 複代理人 何國榮律師 被 告 王品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勝益 訴訟代理人 吳紹貴律師 蘇志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認購股份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原請求「被告王品餐飲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王品公司)應讓原告以每股新臺幣(下同)22.17元價格認購被告王品公司股份 20,000股。」;嗣於本件訴訟進行中,變更聲明為「被告王品公司應讓原告以每股22.17元價格認購被告公司股份10, 000股。」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應 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7年4月14日起受僱於被告王品 公司企業關係部擔任經理職務,任職期間克盡職責,不敢懈怠,99年間更因表現優異獲得公司加薪。詎於99年4月間, 被告王品公司竟因內部人事紛爭,於違反原告意願情形下,自99年5月1日起違法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致原告無法依被告王品公司99年度員工認股權憑證發行及認股辦法(下稱員工認股辦法)第8條規定於100年3月15日前一個月依被 告所發2010年員工認股權憑證授予通知書行使認股20,000股之權利,經兩造多次協調,被告王品公司同意先由原告認股10,000股,該股份亦經原告指示已存入訴外人趙玟瑄之帳戶內,惟剩餘之10,000股部分,被告王品公司迄今仍拒絕原告行使認股權利,為此依被告公司原告認股辦法及員工認股權憑證授與通知書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王品公司應讓原告以每股22.17元價格認購被告公司股份10,000股。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原告於99年間因表現優異獲被告王品公司加薪,且於99年1 月15日收受原證二所示之被告王品公司認股通知書,可認購20,000股,而依當時市場行情,其價值超過1,000萬元。是 依常情原告若未有其他更高誘因,實無可能自願離職。另原告被迫離職後,找工作均碰壁,經原告了解,均因原告自被告公司離職,有職缺之公司認若非其中有隱情,原告怎會自福利、薪水均優渥之被告公司離職,而不錄取原告,使得原告不敢得罪被告公司,俾免求職不順,故未提出任何勞議資協調或訴訟,直到找到工作後,才委任律師發函主張認股,未得善意回應後,遂提起本件訴訟,故被告公司未知悉上情率以原告未提出任何勞資協調或訴訟,推論原告係自願離職,恐屬有誤。 ㈡再者,依原證二通知書所載「在現有的法令架構下,公司完成第一次員工認股權憑證發行的相關作業,並經董事會決議實施,核定2010年01月01日為發行日,認股價格為每股新台幣22.17元。經核定,您的認股權憑證為20,000股,認股執 行日為2011年03月15日。」及原證一認股辦法第5條第4項第1款「自願離職、資遣及開除者即視為放棄認股權利。」即 可得知,原告於收受被告王品公司給予之員工認股權憑證授予通知書時,即已取得認股權利。 ㈢又前揭員工認股辦法係由被告王品公司單方制訂,事前未經員工同意,是其單方於認股辦法第5條第4項第1款為自願離 職、資遣及開除者即視為放棄認股權利之意思表示,應無拘束原告之效力。退步言,若認員工認股辦法具契約之性質有拘束兩造之效力,惟該款使原告放棄認股權利,並將自願離職及非自願離職(資遣或開除)混為一談,均等同視為放棄認股權利該條款對原告而言顯失公平,此部分約定無效,被告公司自不得據此拒絕原告認股請求。 四、被告則辯稱略以: ㈠原告係自請離職,本件並無原告主張有何違法終止勞動契約情事: ⒈原告前於97年4月14日至被告公司任職,擔任企業關係部 經理一職,嗣因個人職涯規劃而於99年4月19日自請離職 ,並填具「總部同仁離職申請書」提出離職之意,翌日經原告主管戴錦娥覆核後,由公司核准其離職。嗣原告乃於同年4月29日辦妥移交手續並填具總部移交清冊供被告公 司存查。從而,原告離職依法已發生效力。況原告雖稱係遭違法終止勞動契約,惟原告提出離職後,期間均未聞原告有主張上開違法終止勞動契約情事,亦無提出勞資協調或訴訟等情,足見原告所稱違法終止勞動契約,尚與實情有悖。 ⒉承前,原告係自請離職尚非遭違法終止勞動契約,業如前述,雖被告曾以原證二所示之2010年1月15日通知書通知 原告已核定其認股權憑證為20,000股,惟此僅係員工認股權憑證授予之通知而已,其得否實際行使員工認股權,仍需依照原證一所示之99年度員工認股權憑證發行及認股辦法為之,而依該通知書上亦明確記載「有關本次員工認股權憑證發行之相關事宜,連同同仁行使認股之相關權利義務,請參閱財務部專區所附之2010年員工認股權憑證發行及認股辦法」,是原告得否行使該認股權,自應以系爭認股辦法為據。 ⒊又「認股權人如因故離職,應依下列方式處理:⒈自願離職、資遣及開除者即視為放棄認股權利」;「認股權人得依本辦法第5條第2項所訂日期(即2011年3月15日)前一 個月行使認股權利,填具「同仁認股請求書」,向財務部提出申請,並於送達時即生認股之效力,且不得申請撤銷」,此參該認股辦法第5條第4項第1款、同辦法第8條第1 項規定甚明。從而,原告既係於99年4月19日申請自請離 職,依前開辦法第5條第4項第1款之規定,原告自屬視為 放棄認股權利,是被告嗣已依同辦法第5條第5項規定予以註銷該認購權憑證。基此,原告雖於起訴狀稱以律師函表示認股意願,惟斯時被告亦委託律師函覆表示原告因屬自願離職,故實無再主張員工認股之權利。是依前述,原告起訴為本案請求,顯無理由。 ⒋再者,原告業自認離職申請書確係親自填寫,其離職原因係記載「職涯規劃」、而對公司之建議係載「完善、可敬、透明」,並無何對被告公司不滿之字眼,則其謂係遭脅迫簽署,顯與經驗法則相違。況依被證一所附移交清冊影本,足證原告於99年4月19日申請離職後並於4月29日於被告公司辦妥交接手續,依經驗法則論,倘被告對其施以脅迫者,則原告理應於脅迫當日即憤而離去,豈有存於4月 29日於被告公司處和諧辦妥交接手續之可能。是原告辯稱本案係遭脅迫離職等語,亦與事實悖離。復依證人戴錦娥於101年12月5日到庭證述,亦未見有何脅迫原告離職等情,故原告主張被告違法終止勞動契約,亦顯無憑。 ⒌況依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80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之旨,本件原告主張遭人脅迫致簽立離職申請書,依法自應負舉證責任,豈得空言主張。縱假設本件有原告主張之脅迫等情,惟原告簽立被證一離職申請書之日期為99年4月19日,則理應於簽立後年內之100年4月18日 前為撤銷該自請離職之意思表示,然本件亦顯逾一年撤銷意思表示之除斥期間,更遑論原告根本從未對被告為前開撤銷行為之意思表示。是以,縱原告能證明本件有其主張之脅迫行為,亦已逾越該撤銷意思表示之除斥期間,則前開離職申請自已生效而告確立。 ⒍此外,原告復稱被告公司曾同意先由原告認購10,000股,後續再讓其認購剩餘之10,000股,並以原證五戶名趙玟瑄券商帳戶存入被告公司10,000股為據。惟被告從未同意原告於離職後可認購公司股票情事,系爭原證五之證券存摺至多僅能證明訴外人趙玟瑄之帳戶內存有被告公司股票 10,000股之事實,惟尚不得以此證明原告主張屬實。況倘原告稱原證五之股權受讓係被告公司基於原證二之認股權通知而轉讓者,則其亦僅剩10,000股之認股權而已,豈有起訴主張要求20,000股之理,顯見原告亦明知原證五之股票存摺與本案並無關連,是其主張顯與起訴書所陳前後相違,洵無足採。 ㈡有關系爭員工認股辦法之約定,並無原告主張顯失公平情事: ⒈有關系爭員工認股辦法之制訂原委,係因被告公司為吸引及留任人才、激勵員工及提升員工向心力,以期共同創造公司及股東之利益,故乃依證券交易法第28條之3及主管 機關發布之「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並再參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之釋例及臺灣積體電路製造(股)公司、聯強國際(股)公司於公開資訊觀測站提供之員工認股權憑證基本資料,擬訂系爭原證一之員工認股辦法。嗣該議案亦經被告公司98年10月30日董事會討論事項第三案照案通過。 ⒉依前開「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第56條規定,併同時參酌上開台積電公司員工認股辦法第5條第5項第1款「自願離職或依勞基法相關規定之解聘-依本條第 二項規定已具行使權之認股權憑證,得自離職日起三個月內行使認股權利。未具行使權之認股權憑證,於離職或解聘當日即失效」;而上開聯強國際公司員工認股辦法第5 條第4項第1款亦規定「自願離職/資遣:已具行使權之認 股權憑證,得自離職日式資遣生效日起3個月內行使認股 權利。未具行使權之認股權憑證,於離職當日或資遣生效日即視為放棄認股權利」。基此,被告公司參考前開資料,為求明確,爰於認股辦法第5條第4項第1款明訂「自願 離職、資遣及開除者即視為放棄認股權利」,以及退休、留職停薪、一般死亡、因職業災害殘疾或死亡者、調任轉投資事業體等情形而作規範,而此即為呼應證券期貨局釋例建議公司宜就各種可能情況具體定明處理方式所為之。⒊承前,依系爭被告公司之員工認股辦法第4條第2項載明「權利期間:認股權人除被撤銷其認股數量外,自被授予本員工認股權憑證期間屆滿日(2011/3/15),始可全數行 使認股權利」,是前開認股權辦法暨出於延攬人才、留用優秀員工,使員工得繼續於被告公司任職之目的,則原告既於99年4月19日自行申請離職,而早於認股權行使之基 準日即100年3月15日,故原告之員工認股權憑證實未具體體使權利,依該辦法乃視為放棄認股權。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請求,顯屬無據。 ㈢綜上所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原告於97年4月14日起受僱於被告王品公司企業 關係部擔任經理職務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正。原告另主張於99年4月間,被告王品公司竟因內部人事紛 爭,於違反原告意願情形下,自99年5月1日起違法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致原告無法依被告王品公司99年度員工認股辦法第8條規定於100年3月15日前一個月依被告所發2010 年員工認股權憑證授予通知書行使認股20,000股之權利,經兩造多次協調,被告王品公司同意先由原告認股10,000股,該股份亦經原告指示已存入訴外人趙玟瑄之帳戶內,惟剩餘之10,000股部分,被告王品公司迄今仍拒絕原告行使認股權利,又前揭員工認股辦法係由被告王品公司單方制訂,事前未經員工同意,是其單方於認股辦法第5條第4項第1款為自 願離職、資遣及開除者即視為放棄認股權利之意思表示,應無拘束原告之效力。退步言,若認員工認股辦法具契約之性質有拘束兩造之效力,惟該款使原告放棄認股權利,並將自願離職及非自願離職(資遣或開除)混為一談,均等同視為放棄認股權利該條款對原告而言顯失公平,此部分約定無效,被告公司自不得據此拒絕原告認股請求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⑴原告為自願離職抑或為被告違法終止勞動契約?⑵系爭員工認股辦法第5條第㈣項第1款是否得拘束原告?是否顯失公平而無效?原告收受員工認股憑證授予通知書時,是否已取得認股權利?⑶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王品公司應讓原告以每股22.17元價格認購被告公司 股份10,000股?分述如下。 ㈡原告應係自願離職,被告公司並無違法終止與原告之勞動契約: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 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參照)。⑵本件原告主張於99年4月間,被告公司因內部人事紛爭,於 違反原告意願情形下,自99年5月1日起違法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云云,然依被告提出,並為原告不爭執真正之總部同仁離職申請書所載,被告於99年4月19日提出離職申請書 ,其離職原因係記載為「職涯規劃」,對公司建議欄並記載「完善、可敬、透明」等語,並無任何遭被告脅迫之情形。原告另聲請訊問證人即被告公司之副總經理戴錦娥,欲證明原告確遭被告公司脅迫簽寫離職申請書。然證人戴錦娥於本院言詞辯論時結證稱:「(法官問:原告離職前有無與你先商量?)離職前我有看到他一個人悶悶不樂,抽煙喝咖啡,我就問他要在職或離職請他考慮看看,過幾天,他就寫離職單」、「(寫離職單內容的過程有無與你商量?)沒有」、「(法官問:離職原因與對公司的建議部分你有無建議他怎麼寫?)沒有」、「(法官問:你是否是原告的直屬主管?)是」等語。依證人戴錦娥之證言,已難認被告有違法終止勞動契約之情形。況縱認證人戴錦娥確實向原告提及是否離職,然依原告於離職申請書,其離職原因係記載為「職涯規劃」,對公司建議欄並記載「完善、可敬、透明」等語;另原告對於被告提出之職務交接資料亦未爭執,倘真有脅迫情事,原告何以於離職申請書對公司建議仍記載「完善、可敬、透明」,且仍於99年4月29日於被告公司和平辦妥移交業 務,此顯與常情有違,顯然應係原告自行離職,被告並無違法終止勞動契約之情形。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屬無據。㈢系爭員工認股辦法第5條第4項第1款並無顯失公平,自應得 以拘束兩造,原告收受員工認股憑證授予通知書時,並未取得認股權利: ⑴又原告主張:系爭員工認股辦法係由被告公司單方制訂,事前未經員工同意,是其單方於認股辦法第5條第4項第1款為 自願離職、資遣及開除者即視為放棄認股權利之意思表示,應無拘束原告之效力。退步言,若認員工認股辦法具契約之性質有拘束兩造之效力,惟該款使原告放棄認股權利,並將自願離職及非自願離職(資遣或開除)混為一談,均等同視為放棄認股權利該條款對原告而言顯失公平,此部分約定無效,被告公司自不得據此拒絕原告認股請求云云。然按,按公司法第267條第1項關於保留股份由員工承購之規定,旨在融合勞資為一體,加強員工之向心力,以利企業之經營。而依被告所辯稱:有關系爭員工認股辦法之制訂原委,係因被告公司為吸引及留任人才、激勵員工及提升員工向心力,以期共同創造公司及股東之利益,故乃依證券交易法第28條之3及主管機關發布之「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 」,並再參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之釋例及臺灣積體電路製造(股)公司、聯強國際(股)公司於公開資訊觀測站提供之員工認股權憑證基本資料,擬訂系爭原證一之員工認股辦法。嗣該議案亦經被告公司98年10月30日董事會討論事項第三案照案通過。依前開「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第56條規定,併同時參酌上開台積電公司員工認股辦法第5條第5項第1款「自願離職或依勞基法相關規 定之解聘-依本條第二項規定已具行使權之認股權憑證,得自離職日起三個月內行使認股權利。未具行使權之認股權憑證,於離職或解聘當日即失效」;而上開聯強國際公司員工認股辦法第5條第4項第1款亦規定「自願離職/資遣:已具行使權之認股權憑證,得自離職日式資遣生效日起3個月內行 使認股權利。未具行使權之認股權憑證,於離職當日或資遣生效日即視為放棄認股權利」。基此,被告公司參考前開資料,為求明確,爰於認股辦法第5條第4項第1款明訂「自願 離職、資遣及開除者即視為放棄認股權利」,以及退休、留職停薪、一般死亡、因職業災害殘疾或死亡者、調任轉投資事業體等情形而作規範,而此即為呼應證券期貨局釋例建議公司宜就各種可能情況具體定明處理方式所為之等語,核與公司法第267條第1項立法之旨並無違背,亦無顯失公平之處。是對於認股權人如因故離職,依其離職事由而限制其認股之權利,尚難認為即與原告之權利有所損害。 ⑵再,原告主張:依卷附原證二通知書所載「在現有的法令架構下,公司完成第一次員工認股權憑證發行的相關作業,並經董事會決議實施,核定2010年01月01日為發行日,認股價格為每股新台幣22.17元。經核定,您的認股權憑證為 20,000股,認股執行日為2011年03月15日。」及原證一認股辦法第5條第4項第1款「自願離職、資遣及開除者即視為放 棄認股權利。」即可得知,原告於收受被告王品公司給予之員工認股權憑證授予通知書時,即已取得認股權利云云。然該通知書上關於上開記載,固為兩造所不爭執。然該通知書上亦明確記載「有關本次員工認股權憑證發行之相關事宜,連同同仁行使認股之相關權利義務,請參閱財務部專區所附之2010年員工認股權憑證發行及認股辦法」,是原告得否行使該認股權,自應以系爭認股辦法為據。 ⑶而依,系爭員工認股辦法所載,認股權人如因故離職,應依下列方式處理:⒈自願離職、資遣及開除者即視為放棄認股權利、認股權人得依本辦法第5條第2項所訂日期(即2011年3 月15日)前一個月行使認股權利,填具「同仁認股請求書」,向財務部提出申請,並於送達時即生認股之效力,且不得申請撤銷。此有系爭員工認股辦法第5條第4項第1款、第8條第1項規定可資參考。是員工如於2011年3月15日前自願離職、資遣及開除,則其認股權限依上開規定即應視為放棄其認股權利。而本件原告係於99年4月19日自請離職,並於同5月1日生效,顯然未符2011年3月15日被授予員工認股憑證期間屆滿日,始可全數行使認股權利之要件。從而,原告既係於99年4月19日申請自請離職,依前開辦法第5條第4項第1款之規定,原告自屬視為放棄認股權利,是被告辯稱嗣已依同辦法第5條第5項規定予以註銷該認購權憑證等語,尚非無據。 ㈣原告請求被告王品公司應讓原告以每股22.17元價格認購被 告公司股份10,000股,並無理由: ⑴原告雖復主張:經兩造多次協調,被告王品公司同意先由原告認股10,000股,該股份亦經原告指示已存入訴外人趙玟瑄之帳戶內,惟剩餘之10,000股部分,被告王品公司迄今仍拒絕原告行使認股權利,為此依被告公司原告認股辦法及員工認股權憑證授與通知書提起本件訴訟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且證人戴錦娥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亦證稱:「(法官問:有無在他要離職過程中談到認股的問題?)沒有,轉到人事部,所以完全沒有談」、「(法官問:有無與原告提到說離職後仍能認股權?)沒有」等語,則被告是否同意先由原告認股10,000股,已非無疑。 ⑵況原告所稱被告同意讓原告認購之10,000股,係經原告指示存入訴外人趙文瑄之帳戶云云。然如上所述,員工分紅入股之制度,旨在融合勞資為一體,加強員工之向心力,以利企業之經營。有關系爭員工認股辦法之制訂原委,係因被告公司為吸引及留任人才、激勵員工及提升員工向心力,以期共同創造公司及股東之利益,是認股權人之主體,應係公司員工本身,方符合公司法第267條第1項之意旨,焉有將所認股權逕行匯入第三人處之理。且被告是否同意讓原告認購之10,000股,係經原告指示存入訴外人趙文瑄之帳戶之事實,係有利於原告之事實,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任。然原告除提出訴外人趙文瑄之證券存摺中確有被告公司之股票10,000股外,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資料相佐證。而被告公司為股票公開發行之公司,任何人於公開市場取得並持有被告公司之股票均屬可能,是並無從僅因趙文瑄之帳戶內有被告公司之股票10,000股,即推論該10,000股係因被告同意原告認購所交割存入該證券存摺。是原告對此未能適切舉證,自應受不利益之認定。則原告主張被告同意讓原告認購20,000股,並由原告先行認購10,000股,尚餘10,000股應由原告認購,亦屬無理。 ㈤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已同意讓原告認購20,000股,並由原告先行認購10,000股,尚餘10,000股應由原告認購,且如上所述,原告並未取得認購系爭股票之權利,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讓原告以每股22.17元價格認購被告公司股 份10,000股,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判決結論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說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清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書記官 林柏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