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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431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7 月 10 日

法官呂明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431號

原告
王達
訴訟代理人
陳惠伶律師
被告
王朝璋
訴訟代理人
陳文靜律師
被告
盧昱維
被告
李志明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溫正男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溫承翰
被告
陳涂美雲
訴訟代理人
陳建志
被告
陸火爐
被告
劉秀碧
被告
鈞維建設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溫承翰
法定代理人
受告知訴訟
法定代理人
人 全國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松齡

上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所共有坐落於台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7711.98平方公尺),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圖即台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民國102年5月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之甲案所示,編號391部分(面積13162.2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與被告盧昱維、李志明、陳涂美雲、陸火爐、劉秀碧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391(1)部分(面積1385.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王朝璋取得;編號391(2)部分(面積13163.1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鈞維建設開發有限公司取得。

兩造所共有坐落於台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916.12平方公尺),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圖即台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民國102年5月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之甲案所示,編號393部分(面積1385.15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與被告盧昱維、李志明、陳涂美雲、陸火爐、劉秀碧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393(1)部分(面積145.8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王朝璋取得;編號393(2)部分(面積1385.1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鈞維建設開發有限公司取得。

兩造所共有坐落於台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34149.67平方公尺),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圖即台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民國102年5月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之甲案所示,編號394部分(面積16221.09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與被告盧昱維、李志明、陳涂美雲、陸火爐、劉秀碧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394(1)部分(面積1707.4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王朝璋取得;編號394(2)部分(面積16221.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鈞維建設開發有限公司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圖即台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民國102年5月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甲案之持分比欄所示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主張:

一、原告主張

㈠按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4條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時,得將原物分割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次按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規定:「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三、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四、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前項第三款及第四款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

㈡查兩造共有之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之「地目」為「林」,依前開三筆土地共有之情形,將前開三筆土地各分割成二筆土地,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是本件共有土地依法得為分割,洵無疑義。又查兩造間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且因前開三筆土地之共有人即原告及被告盧昱維、李志明、陳涂美雲、陸火爐、劉秀碧、鈞維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鈞維公司)願意繼續維持共有,而欲將前開三筆土地各分割成二筆土地,經推派人員與另一共有人即被告王朝璋談論有關協議分割之事,然未能與被告王朝璋達成分割之協議,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

㈢綜上所陳,主張之分割方案如甲案複丈成果圖所示。並聲明:

⒈請准兩造就坐落台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7711.98平方公尺)為原物分割。分割方法如台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之甲案所示,編號391部分(面積13162.2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與被告盧昱維、李志明、陳涂美雲、陸火爐、劉秀碧共同取得(應有部分比例依序為47500分之4750、47500之11875、47500分之11875、47500分之4750、47500分之4750、47500分之9500),編號391(1)部分(面積1385.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王朝璋取得,編號391(2)部分(面積13163.1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鈞維建設開發有限公司取得。

⒉請准兩造就坐落台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916.12平方公尺)為原物分割。分割方法如台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之甲案所示,編號393部分(面積1385.15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與被告盧昱維、李志明、陳涂美雲、陸火爐、劉秀碧共同取得(應有部分比例依序為47500分之4750、47500之11875、47500分之11875、47500分之4750、47500分之4750、47500分之9500),編號393(1)部分(面積145.8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王朝璋取得,編號393(2)部分(面積1385.1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鈞維建設開發有限公司取得。

⒊請准兩造就坐落台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34149.67平方公尺)為原物分割。分割方法如台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之甲案所示,編號394部分(面積16221.09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與被告盧昱維、李志明、陳涂美雲、陸火爐、劉秀碧共同取得(應有部分比例依序為47500分之4750、47500之11875、47500分之11875、47500分之4750、47500分之4750、47500分之9500),編號394(1)部分(面積1707.4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王朝璋取得,編號394(2)部分(面積16221.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鈞維建設開發有限公司取得。

⒋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㈣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略以:

⒈按本件台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之甲案,係被告鈞維公司所提出之分割方案,除原告同意甲案之分割方案外,被告盧昱維、李志明、陳涂美雲、陸火爐、劉秀碧亦均同意甲案之分割方案,故甲案之分割方案為被告王朝璋以外之其他共有人均同意之分割方案,應屬適當。

⒉被告王朝璋所提同上複丈成果圖之乙案,依據被告王朝璋所提101年11月15日民事答辯(一)狀所檢附附圖甲及被證一、二之資料,足見被告王朝璋係將本件共有土地中屬於「平地」之部分分配給伊,是乙案之分割方案僅對被告王朝璋有利,對其他共有人而言,均不利益。而按被告鈞維公司所提出同上複丈成果圖之甲案,分配與被告王朝璋之土地有「平地」及「坡地」,其他共有人所分配之土地亦均有「平地」及「坡地」,故甲案之分割方案較為公平,毫無疑義。因此,被告王朝璋所提之乙案分割方案,對其他共有人並不公平,委無可採。

二、被告則略以:

㈠被告王朝璋:主張之分割方案如乙案複丈成果圖所示。

⒈經兩造協同至現場探勘,發現原告擬劃分給被告之土地,除原告起訴狀所附分割圖「D」部分,被告同意外,對於原告起訴狀所附分割圖「B」及「F」部分,經查均係地勢頗為陡峭、難以利用之區域(參被證一),被告不同意。是被告謹提出新的分割方案(附圖甲,藍色實線為被告分割方案之位置,紅色虛線為原告分割方案之位置),謹檢附被告分割方案之現場照片(參被證二),敬請鈞院卓參。

⒉查本件各共有人分割後之持分面積,原依各共有人之持分比,取小數後2位,四捨五入計算,惟四捨五入後,加總回來之總面積可能發生誤差,如分割後地號391-2,依被告鈞維公司之持分比,其持分面積經計算為13163.19平方公尺(計算式:27711.98×4750/10000=13163.1903,原告即以13163.19平方公尺計算),但若以此數據加總,計算全部共有人之總面積,則分割後「地號391+地號391-1+地號391-2」之總面積即為27711.99平方公尺,較分割前地號391之土地總面積多出0.01平方公尺。另分割前地號394亦有類似問題,即依被告鈞維公司之持分比計算,其持分面積四捨五入後為16221.09平方公尺(計算式:34149.67×4750/10000=16221.0932,原告即以16221.09平方公尺計算),惟若分割後以此數據加總,計算全部共有人之總面積,則分割後「地號394+地號394-1+地號394-2」之總面積即會變成34149.66平方公尺,較分割前地號394之土地總面積少0.01平方公尺。故被告王朝璋所提分割方案,建議將被告鈞維公司分得之地號391-2,其持分面積以13163.18平方公尺登記(此面積換算成總面積的百分比,仍為4750/10000,即13163.18/27711.98≒0.4750),而在被告鈞維公司分得之地號394-2,其持分面積以16221.10 平方公尺登記(此面積換算成總面積的百分比,仍為4750/10000,即16221.10/34149.67≒0.4750)。因分割後地號391-2及分割後地號394-2土地相鄰,因此對被告鈞維公司幾無影響,且依此全部共有人分割後之持分面積加總後,才會與分割前土地總面積相吻合。

⒊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盧昱維、李志明、陳涂美雲、陸火爐、劉秀碧、鈞維公司:主張之分割方案如甲案複丈成果圖所示。

⒈被告鈞維公司認為其單獨取得土地所有權較為妥適,故被告鈞維公司不同意與原告及被告劉秀碧、陳涂美雲、陸火爐、李志明、盧昱維等人維持土地共有。

⒉請准就台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分割方法如被告鈞維公司民事答辯狀附圖所示:391部分分歸原告及被告劉秀碧、陳涂美雲、陸火爐、李志明、盧昱維;391-1部分分歸被告王朝璋;391-2部分分歸被告鈞維公司。

⒊請准就台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分割方法如同上附圖所示:394部分分歸原告及被告劉秀碧、陳涂美雲、陸火爐、李志明、盧昱維;394-1部分分歸被告王朝璋;394-2部分分歸被告鈞維公司。

⒋請准就台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分割方法如附圖所示:393部分分歸原告及被告劉秀碧、陳涂美雲、陸火爐、李志明、盧昱維;393-1部分分歸被告王朝璋;393-2部分分歸被告鈞維公司。

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⒍被告盧昱維、李志明、陳涂美雲、陸火爐、劉秀碧:均同意被告鈞維公司所提之分割方案。

⒎被告李志明:被告王朝璋之分割圖,其分割位置都不是正方形,會影響到其他共有人之權利,尤其391地號土地分配在系爭土地中間,呈橫條狀,將來大家都不好使用,如果被告王朝璋一定要分割成直條狀,可分割在系爭土地之最北側。另因被告王朝璋持有系爭土地面積只佔百分之5,倘依其分割方法,不僅其將來不好使用,對他人影響也很大。

貳、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共有之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之「地目」為「林」,依系爭三筆土地共有之情形,將前開三筆土地各分割成二筆土地,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又兩造間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且因前開三筆土地之共有人即原告及被告盧昱維、李志明、陳涂美雲、陸火爐、劉秀碧、鈞維公司願意繼續維持共有,而欲將前開三筆土地各分割成二筆土地,經推派人員與另一共有人即被告王朝璋談論有關協議分割之事,然未能與被告王朝璋達成分割之協議,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等情,有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戶籍謄本、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現場照片及台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之甲案等件附卷為憑,即被告就此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是依上足見系爭土地並無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及不能達成分割協議之情形,則原告請求就系爭土地為裁判分割,應予准許。

二、次按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經濟效用等原則。且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及上開事項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參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538號、94年度台上字第1768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要旨)。準此,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法院應依民法第824條第1、2、3項之規定,斟酌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益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為公平適當之分配。查系爭391地號土地之面積為27711.98平方公尺,系爭393地號土地之面積為2916.12平方公尺,系爭394地號土地之面積為34149.67平方公尺,是審之系爭三筆土地之實際面積均非小,依原物分割,並無困難,自以原物分割為宜。又承前述,可知原物分割應審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系爭土地之現有使用狀況,對外通行問題,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能否適當之利用,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及全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為通盤之考量,以求得最合理之分割方法。

㈠基上,本院審諸系爭土地如附件台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之甲案,係被告鈞維公司所提出之分割方案,除原告同意甲案之分割方案外,被告盧昱維、李志明、陳涂美雲、陸火爐、劉秀碧等人亦均同意甲案之分割方案,可知甲案之分割方案為被告王朝璋以外之其他共有人均同意之分割方案,較符合大部分共有人之意願,應屬適當。至被告王朝璋所主張之分割方案固如乙案複丈成果圖所示,惟衡以卷附系爭土地現場照片所示,可知被告王朝璋所主張之乙分割方案,係將系爭三筆共有土地中屬於「平地」之部分分配給伊,反觀原告及被告鈞維公司等人所主張同上複丈成果圖之甲分割方案,其分配與被告王朝璋之土地有「平地」及「坡地」,其他共有人所分配之土地亦均有「平地」及「坡地」,是綜上稽證,足認甲案之分割方案較符合共有人間之公平,對被告王朝璋亦無不利,至乙案之分割方案則僅對被告王朝璋有利,對其他共有人而言,均較為不利。再參諸卷附被告王朝璋所主張之分割方案固如乙案複丈成果圖所示,可知被告王朝璋依上開分割圖,其分割位置均非正方形,尤其系爭391地號土地部分被告王朝璋係分配在系爭土地中間,呈橫條狀,倘依此分割方案,顯然對其餘大部分之共有人所得利用之價值、經濟效用等均造成重大不利益,是由此益見,依原告聲明所示如附件台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之甲案分割方案為分割,應能符合大多數共有人之最佳利益,亦較為公平,即較為可採。

㈡又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4項定有明文。即法院為裁判分割時,固應消滅其共有關係,然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例如有部分土地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或部分當事人因繼承關係須就分得之土地保持公同共有者(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549號判決參照),就共有物之一部,有時仍有維持共有之必要。查原告主張如聲明所示附件台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之甲案分割方案,已為被告鈞維公司及被告盧昱維、李志明、陳涂美雲、陸火爐、劉秀碧等人所同意,其中被告盧昱維、李志明、陳涂美雲、陸火爐、劉秀碧並願按原應有部分繼續保持共有關係,應符合渠等之利益。

㈢綜上,經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狀況、共有人之意願及全體共有人之最大利益等一切因素,原告主張如聲明所示附件台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之甲案分割方案,既均得兼顧兩造權益,則基於私法自治原則,自應尊重當事人之意願,是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尚可採納。爰就系爭土地定分割方法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三、復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824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共有系爭三筆土地,共有人中原告及被告鈞維公司、盧昱維、李志明、陳涂美雲、陸火爐、劉秀碧等人於101年2月24日以其系爭三筆土地之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予全國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司,本院依原告聲請於訴訟中對抵押權人全國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司告知訴訟,但全國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司未參加訴訟,是其抵押權應依上揭規定辦理,附此敘明。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設有規定。查本件為共有物分割事件,在性質上並無訟爭性,縱令兩造互易其地位,裁判結果仍無不同,故令被告負擔全部費用顯失公平,本院審酌兩造之情形,認訴訟費用宜由兩造各依其就系爭土地之原應有部分比例分擔,爰諭知如主文第4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明坤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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