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4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4 月 0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466號原 告 黃聰德 訴訟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訴訟參加人 德豐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毅維 被 告 程逸樺 訴訟代理人 簡汝誼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2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壹拾萬元,及自民國101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零叁萬叁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陸佰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82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610萬元之損害賠償,性質上為給付之訴,故只要原告主張兩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即屬當事人適格。而查,原告主張德豐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豐公司)將得向被告請求之61張「成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國內第二次無擔保轉換公司債」(下稱成霖公司債)或相關賠償之權利讓與原告,則原告向被告主張權利,依上開說明,自屬當事人適格。至原告向被告請求前揭債權有無理由,乃訴訟實體上之問題,非屬當事人不適格,故被告抗辯此部分原告當事人不適格,實有誤會,合先敘明。 二、次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所稱有法律上利害 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判斷,祇須其有致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輔助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最高法院97年度臺抗字第414號裁定意旨參 照)。查,德豐公司於102年1月4日具狀聲明輔助原告參加 訴訟(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12頁),其理由略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存在,其前提則為參加人先前與被告間是否存在契約關係、參加人是否已向被告終止契約、參加人是否已將債權讓與原告;若原告受敗訴時,則可能係因上開三前提其一無效,參加人將受不利益之影響。是德豐公司就本件訴訟顯然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依前開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參加人具狀聲明輔助被告參加訴訟,尚無不合,應准許之。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方面: ㈠、原告起訴主張: 1、被告曾為訴訟參加人德豐公司之財務長,而德豐公司基於與被告間之信賴關係,曾委託被告投資購買100張之成霖公司 債,而被告亦自行投資認購70張成霖公司債。於100年10月13日康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和公司)寄發之配 售繳款通知書予被告,其中記載配售張數為170張,每張認 購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其中之100張即為被告代 德豐公司認購,被告隨即轉知德豐公司必須繳款,故德豐公司立即囑由被告於同年10月14日於當時董事長即原告黃聰德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之帳戶為提款,於通知書上指定繳款日即同年月14日電匯960萬元入康和公司指 定之「大華證券客戶承銷價款專戶」,德豐公司另外自行匯入40萬元,共計1000萬元,並存於被告於康和公司臺中分公司之集保帳戶內。被告代德豐公司持有100張成霖公司債, 雙方成立借名契約之法律關係,另外70張則為被告自行投資認購,故被告名下持有共計170張之成霖公司債。 2、被告之另案債權人臺灣土地開發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土地開發公司)於91年8月29日取得對被告之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91年度執字第37354號債權憑證,該債權憑證所 載之債權為1,808,723元,臺灣土地開發公司並於100年6月9日將上開債權轉讓與匯興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匯興公司),匯興公司於同年9月7日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扣押被告名下在康和公司之成霖公司債,法院於100年11月3日確認本件應扣押債務人總金額為5,891,804元,康和公司亦於 執行之債權額範圍內查扣被告名下之成霖公司債61張,故被告名下僅剩餘109張之成霖公司債可自由處分。嗣後,被告 明知應將其名下之100張成霖公司債返還德豐公司,卻於100年11月3日將剩餘之109張成霖公司債賣出,而僅以相當於39張成霖公司債之價金返還予德豐公司。 3、被告於101年4月19日向德豐公司申請離職,德豐公司考量雙方日後連絡不易,故於辦理移交程序時,由德豐公司董事曾榮嘉口頭終止公司與被告間之借名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61張成霖公司債之賣得價金共610萬元,惟皆未獲得被告善意 回應,後德豐公司於101年6月15日將61張成霖公司債之一切權利轉讓與原告。被告與德豐公司間之借名契約既已終止,則依據現行實務見解,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主張借名契約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將成霖公司債移轉回德豐公司帳戶內。然被告將其名下之成霖公司債全數售出,則上開公司債之返還已屬給付不能,故德豐公司得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4條請求被告 賠償61張成霖公司債之損害即610萬元。又原告已受讓德豐 公司對被告之前揭債權,則以本件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或民事準備㈠狀之送達被告作為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通知,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10萬元及其利息。並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6,100,000元,及至支付命令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⑶、如受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1、被告稱原告於100年5月23日起便未與德豐公司有任何職務關係,亦無股東身分,故原告並無受讓61張成霖公司債之相關權利云云,惟德豐公司既已於101年6月15日將該公司債之債權讓與原告,並已合法通知被告,故原告受讓德豐公司之債權對於被告發生效力。至於原告與德豐公司間係基於何種原因關係,依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98號判決見解,本於 讓與行為之無因性,與有效成立之債權讓與契約無直接影響,故被告之答辯實屬無據。 2、被告曾於101年5月31日簽署確認書予德豐公司,其中內容記載「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822號第三人異議之 訴案件進行中,如該案勝訴、和解或上開有價證券受執行清償債務後所餘款項,本人均無條件同意交付該有價證券或剩餘款項予吉常同法律事務所廖健智律師,再由其轉交德豐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顯見被告於101年5月31日簽署上開確認書時,德豐公司與被告間之契約即已終止,故被告始簽署該確認書同意無條件交付該有價證券或款項予德豐公司。退萬步言,德豐公司未在被告申請離職期間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惟被告於101年11月27日收到德豐公司 之終止委任契約之存證信函,故本件借名登記契約確已終止。 3、被告所稱為德豐公司向國泰世華銀行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一事,早經德豐公司於102年1月2日向國泰世華銀行辦理免除其 連帶保證人之責任並通知被告,惟被告卻仍以上開情事為悖於事實之主張,顯屬無據。縱使被告仍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但行使抵銷權係以雙方之債務均屆清償期為要件,既被告未曾代德豐公司向國泰世華銀行清償任何債務,自無取得保證人之代位權,更無任何可向德豐公司主張抵銷之債權存在。 二、被告方面: ㈠、德豐公司並未曾向被告為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即便真有如原告所述訴外人曾榮嘉於101年4月19日向被告為口頭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然曾榮嘉於時並非德豐公司之董事,無權代表德豐公司向被告為意思表示。是德豐公司與被告間之借名登記契約仍存在,自無請求權之基礎主張被告應返還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所生之債權,因此德豐公司須先行終止與被告之借名登記契約,方得再將本件之債權轉讓與原告。又德豐公司之前亦曾以相同之模式委託被告購入亞洲化學股份有限公司可轉讓公司債,嗣於101年8月14日德豐公司發函終止與被告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再參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5761號之案件,德豐公司 在偵查中明確表示61張成霖公司債係其所有,並據此提起被告背信之告訴,益證原告主張德豐公司以口頭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說法,僅係片面說詞。 ㈡、原告於101年5月23日便不再擔任德豐公司之董事長,亦無股東身分,是否真於101年6月15日自德豐公司受讓61張成霖公司債之相關權利並無事證可佐,且受讓上開成霖公司債前,原告與德豐公司已毫無瓜葛,衡諸一般事理,原告主張顯與客觀事實迥異,亦與常理不符。 ㈢、被告因擔任德豐公司之財務長,必須擔保德豐公司之借款,是於德豐公司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借貸5490萬元,被告便擔任該貸款之連帶保證人。被告離職後多次要求德豐公司必須向借款銀行免除被告之連帶債務責任,德豐公司均未置理,故被告尚負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責任,若任由德豐公司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予原告,則無異剝奪被告將來對德豐公司行使抵銷權之權利,是德豐公司與原告間之債權讓與契約顯係違反誠信原則而無效。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叁、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曾任德豐公司之財務長,德豐公司委任被告以被告名義購入成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無擔保轉換公司債100張,並由 時任德豐公司之董事長之原告及德豐公司,於100年10月14 日分別匯款9,600,110元、400,000元,總計共1,000萬元至 被告帳戶。 ㈡、被告因積欠債權人臺灣土地開發公司債務,經債權人臺灣土地開發公司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確定,並向被告強制執行無果後,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發給債權證明,嗣臺灣土地開發公司將上開債權讓與匯興公司。匯興公司於10 0年11月3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並查扣 被告名下之成霖公司債61張。 ㈢、被告於100年11月3日將所剩餘之成霖公司債39張賣出後,匯款390萬元(相當於39張成霖公司債之價格)予德豐公司。 ㈣、被告於101年4月19日向德豐公司申請離職,原告則於101年5月23日起不再擔任德豐公司董事長。 ㈤、同意成霖公司可轉換公司債價額,每張以10萬元計算。 ㈥、原證10(本院卷第84頁)之確認書為被告所簽署。 ㈦、被告於101年11月28日收受德豐公司終止委任契約及債權讓 與原告通知之存證信函(本院卷第129頁至第132頁)。 ㈧、原告對匯豐公司提第三人異議之訴即上訴後之臺灣高等法院101上字第242號判決,最高法院駁回原告之上訴,已告確定。 二、兩造爭執事項: ㈠、德豐公司委任被告買入成霖公司債100張,雙方間之法律關 係為何? ㈡、上開法律關係是否已經終止? ㈢、德豐公司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是否有效? ㈣、原告本於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226條第1項、第544條之規 定向被告為本件請求,是否有理?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德豐公司委任被告買入成霖公司債100張,雙方間應係成立 借名契約: ㈠、按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或移轉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即為借名契約。在現行法下,借名契約乃無名契約,依私法自治原則,自無不可。其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應先依雙方當事人契約所訂,契約未約定者,以補充解釋方法定之,並參考民法關於委任之相關規定以為類推適用。 ㈡、經查,被告曾任德豐公司之財務長,德豐公司委任被告以被告名義購入成霖公司債100張,並由時任德豐公司之董事長 之原告及德豐公司,於100年10月14日分別匯款9,600,110元、400,000元,總計共1,000萬元至被告帳戶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而所謂公司債,係股份有限公司以籌集長期資金為目的,就其所需資金總額分割為多數單位金額,依發行公司債券或以無實體發行(即免印製公司債券,以帳簿劃撥方式交付存放於證券公司之集保帳戶內,再由證券公司發給應募人有價證券存摺)之方式而負擔之債務,此觀諸公司法第246條第1項、第248條第1項、第253 條第2項、第257條、第257條之2、第258條之規定即明。準 此可知,公司債係股份有限公司依發行表彰單位金額債權之證券(稱為公司債券)之方式而負擔之金錢債務,公司債即為公司債債權人對公司之債權,在公司開始募集公司債,由應募人繳足所認金額後,公司即發行公司債券交付應募人(即公司債債權人),故公司債券為表彰金錢債權之有價證券,其權利之移轉本須以背書或交付證券之方式為之。惟於實務運作上,可轉換公司債因採集保方式,由發行公司將公司債撥入應募人之集保帳戶內,公司債之應募人係以其集保帳戶進行債券之交割,故集保帳戶內之名義人,即為公司債權利人之表彰。查本件成霖公司債之認購,既係由德豐公司所出資,並分別由德豐公司及其董事長之帳戶內匯款到被告帳戶中,嗣由被告出名認購成霖公司債,復佐以被告於認購成霖公司債後,曾於100年11月3日將所餘成霖公司債39張賣出後,匯款390萬元予德豐公司(見不爭執事項㈢),且被告 亦曾於101年5月31日簽署確認書,確認其於康和公司帳戶內之61張成霖公司債為德豐公司所有,亦有確認書1紙在卷可 參(本院卷第84頁)。由上可知,德豐公司於匯款之初,僅係委由被告以其名義申購,並無使被告終局取得成霖公司債實質所有權或使用收益權利之意思,核其性質,德豐公司與被告間係成立借名契約,當可認定。 二、德豐公司與被告間之上開借名契約業已終止: ㈠、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於自認有所附加或限制者,應否視有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第279條定有明 文。又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法院之效力,法院自應認當事人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當事人合法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在訴訟上為自認,亦與該當事人自身所為者同。又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且係出於錯誤而為自認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定有明文。故自認人撤銷其自認者,除應向法院為撤銷自認之表示外,自須舉證證明其自認有與事實不符,且其自認係出於錯誤之事實(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9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4月19日自德豐公司離職時,德豐公司曾於當日口頭終止與被告間之借名契約一情,業經被告於101年10月29日民事答辯㈠狀中所自認(見本院卷第30頁), 故此部分之事實,參諸前開說明,於主張該事實之一造未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及當事人應併受拘束,以該自認之事實作為裁判之基礎,毋庸為調查。嗣被告於101年11月13日 答辯㈡狀中,否認德豐公司曾向被告為終止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69頁),被告此部分否認是否構成有效之撤銷自認,仍須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足當之。然就此部分撤銷自認,原告並未同意,且被告迄未為任何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有何不符之處,尚難認被告所為之自認與事實不符。復參以被告於101年4月19日離職前,就系爭公司債遭匯興公司強制執行所餘之39張賣出後,曾於100年11月3日,匯款390萬元予德豐公司。再者,衡 諸常情,被告既自德豐公司離職,其與德豐公司間所存之信賴關係因此而終止,亦合乎經驗法則,德豐公司於其離職之時,向其為終止借名契約意思表示,係與常情相符。基此可知,德豐公司與被告間之借名契約,至遲於101年4月19日被告離職時業已終止,堪足認定。是原告主張德豐公司與被告間之借名契約於101年4月19日業經終止,應與事實相符,當屬可採。 三、德豐公司對被告之債權已讓與原告: ㈠、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受讓人將讓與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債務人者,與通知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97條定有名文。復按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 固不生效力,惟法律設此規定之本旨,無非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受讓人對於債務人主張受讓事實行使債權時,既足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即應認為兼有通知之效力(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162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德豐公司與被告間之借名契約已經終止,業如前述,德豐公司即得依據借名契約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前開成霖公司債。又德豐公司就上開返還請求權已經讓與原告,亦經原告提出權利轉讓書2紙為證(本院卷第66頁、第133頁),並經德豐公司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債權讓與之事實(本院卷第129至第132頁),足認德豐公司確已將上開公司債返還請求權讓與原告。惟債權讓與必須對債務人通知,方對債務人生效,而本件原告對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並未提及債權讓與之事實,迄至本院審理中方以民事準備㈠狀對被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並由被告於101年11月6日收受此通知(本院卷第48頁),故德豐公司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於101年11 月6日方對被告生效。基此,德豐公司之成霖公司債返還請 求權既已讓與原告,並對被告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揆諸前開說明,應認德豐公司對被告之上開公司債返還請求權業已讓與原告,並對被告生效。 四、原告本於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544條、第226條第1項之規 定向被告為損害賠償請求,為有理由: ㈠、按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亦應移轉於委任人;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544條 、第2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544條規定:「受 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乃受任人對於委任人所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委任人除依此項規定對於受任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外,如同時對於第三人享有請求權,則係權利競合,委任人可擇一行使(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0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經查,德豐公司與被告間之借名契約既已終止,德豐公司並將成霖公司債之返還請求權讓與原告,原告自得本於借名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尚餘之成霖公司債61張(計算式:100-39=61)。而借名契約係屬無名契約,其性質與委任契約類同,應類推適用民法委任關係之相關規定,故原告得依民法委任關係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尚餘之成霖公司債61張亦甚明確。惟上開成霖公司債所餘61張已遭訴外人匯興公司強制執行而拍賣完畢,為兩造所不爭,此部分之返還已屬給付不能,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544 條、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61張成霖公司債之損害,應屬有理。又兩造就每張成霖公司債之價格,同意以10萬元計算,此部分經換算後共為610萬元(計算式:10萬 ×61張=610萬),是原告主張其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為610萬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雖經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然原告對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並未提及債權讓與之事實,迄至本院審理中方以民事準備㈠狀對被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並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由被告於101年11月6日收受此通知(本院卷第48頁),業如前述,故德豐公司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於101年11月6日方對被告生效,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得請求之法定遲延利息,應係自101年11月6日被告收受債權讓與通知之翌日(即101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主張被 告應負遲延責任期間,逾此範圍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544條、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10萬元,及自101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准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均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請求,其中關於請求被告給付利息部分,固有部分敗訴,然原告敗訴部分為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項規定,本不併算價額而徵裁費,是關於訴訟費用負擔 部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仍命被告負擔,併此敘明。 九、結論: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柯雅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