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4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5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471號 原 告 黃宏潤 訴訟代理人 張仁龍律師 複代理人 洪宗暉律師 被 告 謝鎮澤 訴訟代理人 王文聖律師 上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1年度交附民字第201號),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陸萬肆仟捌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101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捌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陸萬肆仟捌佰捌拾肆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本訴原聲明請求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00萬元 」;嗣於民國102年1月14日民事爭點整理狀擴張為「8,546,531元」;復於102年4月23日民事聲請減縮訴之聲明暨調查 證據狀減縮為「800萬元」,可認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為訴 之變更,依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兩造主張: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於101年3月4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屯區北平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同日11時許,行經北平路與綏遠路有號誌交岔路口,理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照明、視距良好,該處為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綏遠路,致與原告之子黃朝閔所騎乘沿北平路由西往東方向行經該路口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發生碰撞(9U-3988號自小客車左前車頭與G5W-177號重機車左側車頭、車身 發生碰撞),黃朝閔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外傷性腦出血併顱骨骨折、顱內出血、嚴重腦水腫及胸部挫傷等傷害,經送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救治,仍延至同年月6日0時5分許死 亡。 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 轉彎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一、在轉彎或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或不注意來、往行人,或轉彎前未減速慢行。二、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三、行經交岔路口未達中心處,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彎。四、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或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五、道路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在慢車道上左轉彎或在快車道右轉彎。但另設有標誌、標線或號誌管制者,應依其指示行駛。六、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七、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佔用最內側或最外側或專用車道。」。查被告駕駛本件肇事車輛,沿台中市北屯區北平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未至綏遠路口時即違規搶對向車道,快速穿越雙黃線左轉,未禮讓直行機車先行,且轉彎時未閃方向燈警示。核本件被害人並無酒駕、超速等情狀,係因被告違反上開條例所規範之行為,致被害人反應不及,乃本件肇事之主因,被告應負全部過失之責。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及第195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基於被害人黃朝閔父親之身分,爰依上開規定提起本訴。 ㈣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茲述如下: ⒈殯葬費部分:42萬元。 ①按「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1項及第2項 定有明文。 ②查原告為處理被害人黃朝閔之殯葬事宜所支出之殯葬費用合計為484,100元(計算式:42萬+19,100+45,000= 484,100),此有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臺中市生命禮儀 管理所使用規費收據及臺中市太平區第一花園公墓懷恩堂使用許可證等資料可資參照。嗣查上述臺中市生命禮儀管理所使用規費收據及臺中市太平區第一花園公墓懷恩堂使用許可證等資料所涉及之費用64,100元(即19,100元+45,000元=64,100元),已包含於原證1中免用統 一發票收據所載之42萬元內,故原告依上規定請求給付之殯葬費減縮為42萬元。 ⒉扶養費部分:687,477元。 ①查原告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目前沒有工作,亦無其他存款,暫時僅得藉由強制責任險理賠金及太太之勞退金接繼度日;原告名下並無任何不動產,目前係向他人租賃房屋居住;又原告至今已年屆61歲,將來日漸年老,醫藥費所需必隨年齡而增加,凡此,應認原告已具民法1117條所定「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至為明顯,此參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重上字第8號民事判決意旨益明。準此,原告向被告請求扶養費洵有理由。 ②次查,臺灣男性99年平均壽命為76.2歲,依行政院主計處調查,臺中市99年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19,627元;本件請求扶養年數為11.2年(計算式:76.2-65=11.2年),故本件原告依法得向被告請求扶養費為2,062,431元【計算式:(19,627x12個月) x8.00000000(即11年其霍夫曼係數)+19,627x2個月=2,062,431】。 ③因原告育有三名子女,扶養費依法應由三名子女平均負擔,原告原請求給付之扶養費2,062,431元,應減縮為 687,477元(計算式:00000003=687477)。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6,892,523元。查原告事故發生當時年 屆60歲,本得想天倫之樂,卻因本件事故頓失至親,嗣又因此事故遭逢喪偶之痛,此等雙重打擊,精神上自受有極大痛苦,爰請求精神慰撫金為6,892,523元。關於原告學 、經歷部分,查原告之學歷為國小畢業,曾經擔任電焊工作人員6至7年,嗣於鐵材買賣行擔任員工20餘年。 ⒋總計800萬元(計算式:420000+687477+0000000=0000000)。 ㈤被告主張本件有過失相抵之適用云云,洵屬無據: ⒈被告雖援引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主張被害人所乘機車猶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被告車左前頭云云。但參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上記載:「本表係警察機關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10條所為之初步分析研判,非可供保險業者作為理賠當事人之完全依據,對於肇事原因如有疑義,仍應以『公路法』第67條所定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之結果或法院之判決為最終之確定。」等語,可知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不得作為肇事原因之最終依據。除此之外,被告並無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害人黃朝閔未注意車前狀況等情,凡此,則顯見被告以上開初步分析研判表所載之內容主張本件應有與有過失之適用云云,乃屬無據。被告就與有過失之事實,既未舉證證明,則渠主張過失相抵即無理由。 ⒉被告固主張被害人黃朝閔其頭部所附載之安全帽於撞擊後,脫離其頭部之距離有約15公尺之距離,以此推認被害人恐有未繫妥安全帽等情,並非事實。蓋依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保護裝備欄所載被害人黃朝閔係有「戴安全帽或繫安全帶」等內容,足徵被害人黃朝閔確已配戴並已繫妥安全帽。再者,於被害人有繫妥安全帽之情形下,被害人經被告撞擊後仍脫離頭部之距離有15公尺之遠,適足以證明被告車速快且撞擊力強大,此復徵臺中市政府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記錄表所附照片,顯示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經撞擊後,幾近全部車身倒於被告所駕駛車輛之車頭底下,而被告所駕駛之汽車則嚴重壓在被害人機車之上等情益明,凡此,顯見本件肇事原因均屬被告之過失,被告以上開情詞置辯云云,洵無足取。甚且,本件事故肇事迄今,被告不僅未與原告達成和解,且仍以上開情詞置辯,足見被告並未對此事故有所悛悔。 ㈥綜上所述,原告向被告所為之請求顯屬有據。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受有利判決,請准 提供擔保宣告准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略以: ㈠被告固應負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惟原告請求各項損害賠償,是否有理由? 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份;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蓋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係被保險人繳交保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得減免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及其配偶合計所領取之理賠金額共計2,020,700元,自應就原告於本件所請求之金額中 扣除,故本件應扣除金額為原告所獲得之理賠金1,010,350元。 ⒉次按有關殯葬費,係指收殮及埋葬費用而言,其賠償範圍固應以實際支出之費用為準,惟仍應斟酌被害人當地之習俗、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而定;又殯喪費用雖限於實際支出,惟並非任何名目皆可請求,其中就棺材費、運屍、運棺及靈柩車費、壽衣費、喪葬用品費、墓碑費、埋葬費、遺像及鏡框費誦經祭典費、放置靈骨塔位後之永久奉祀(管理)費、道士誦經、擺設靈堂之鮮花、作功德等,堪認為收殮及埋葬之必要費用而可請求,至於祭獻牲禮費(如雞鴨菜肉及菸酒)、樂隊費用、喪宴費用或安置祿位及奉祀之費用則非收殮及埋葬必要費用而不得請求。就毛巾費用,係對贈送奠儀親友之回饋,亦非收殮及埋葬費用必要費用,而不得請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79號判決意旨、89年度台上字第1485號判決意旨、86年度台上字第338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考)。核本件原告所提出原證一,由第三人標嫂鮮花店所出具42萬元收據,均未有任何支出明細,則該等42萬元是否均為殯葬費之必要費用,自有未明。 ⒊扶養費部份: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7條、第1116-1條分別定有明文,故直系尊親屬及配偶受扶養之權利,雖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但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始得請求賠償。又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亦即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而言,從而,原告自應舉證其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始得據以請求扶養費之損害賠償。又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5條第3項、第 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惟同一親等之數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如無明顯之差異時,應解為平均負擔其義務,此乃法意當然之解釋。經查,原告除有被害人黃朝閔,至少尚有次子黃家偉、長女黃運鳳應負擔扶養義務,是若原告得為本件扶養費之請求,亦應扣除次子、長女二人應負擔扶養義務後,始得計算其得請求扶養費之數額。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者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 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為被害人父親,其請求精神撫慰金固屬有據,唯其請求600萬元之慰撫金, 核屬過高。 ㈡另查,本件被告固不免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而有過失之情事,惟被害人黃朝閔疏未注意車 前狀態亦與有過失,此揆諸台中市政府警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自明;又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顯示,被告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於交岔路口處,已將完成左轉 彎,被害人所騎乘機車猶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及被告車左前車頭,且其頭部所附載之安全帽於撞擊後,脫離其頭部之距離有約15公尺之距離,此亦得推認,被害人恐有未繫妥安全帽,致撞及後,該安全帽即脫離其頭部而無法有效保護其頭部不受直接碰撞;另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交上 易字第1335號刑事判決亦認定:「被害人黃朝閔行經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暨車損照片16張在卷可稽,是其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以上足認被害人黃朝閔對於本件車禍及發生死亡之結果亦應負過失責任,而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適用,是原告抗辯本件被害人並無過失,亦 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且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本件經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㈠被告於101年3月4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屯區北平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同日11時許,行經北平路與綏遠路有號誌交岔路口,因左轉綏遠路,致與黃朝閔所騎乘沿北平路由西往東方向行經該路口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發生碰撞(9U-3988號自小客車左前車頭與G5W-177號重機車左側車頭、車身發生碰撞),黃朝閔因而 人車倒地,受有外傷性腦出血併顱骨骨折、顱內出血、嚴重腦水腫及胸部挫傷等傷害,而黃朝閔經送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救治,仍延至同年月6日0時5分許死亡。 ㈡被告因涉犯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101年度交易字第55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被告及檢察官均不服該判決,已依法提起上訴,目前已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審理終結,並定於102年3月28日判決「原判決撤銷。謝鎮澤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㈢原告為被害人黃朝閔之父,其所提出之證物形式上均為真正。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倘被告應負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請求各項損害賠償,是否有理由? ㈡被告抗辯本件原告有過失相抵之適用,是否有理由?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3月4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屯區北平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同日11時許,行經北平路與綏遠路有號誌交岔路口,理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照明、視距良好,該處為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綏遠路,致與原告之子黃朝閔所騎乘沿北平路由西往東方向行經該路口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發生碰撞 (9U-3988號自小客車左前車頭與G5W-177號重機車左側車頭、車身發生碰撞),黃朝閔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外傷性腦出血併顱骨骨折、顱內出血、嚴重腦水腫及胸部挫傷等傷害,經送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救治,仍延至同年月6日0時5 分許死亡等情,已據原告提出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病歷摘要等件附卷為憑,互核相符。又被告因涉犯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101年度交易字第55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被告及檢察官均不服該判決,依法提起上訴後,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決「原判決撤銷。謝鎮澤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判決理由乃認定雙方均有過失等情,亦據本院職權調取上開101年度交 上易字第1335號過失致死刑事全卷查核明確,有前開刑事判決存卷可稽,堪認屬實。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 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依當時狀況,天候為晴、日間有照明、視距良好,且該處為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足參,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仍疏於注意,於對向直行車接近交岔路口時,貿然左轉,以致肇事,並致被害人黃朝閔受傷死亡,則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與被害人黃朝閔之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又被害人黃朝閔行經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暨車損照片16張在卷可稽,是其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再參照上開101年度交上易字第1335號過失致死刑 事判決意旨,亦認定被害人黃朝閔行經肇事地點,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肇事因素,其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而同本院前揭認定,則原告猶執前詞主張:被害人黃朝閔並無未注意車前狀況,即無與有過失之適用云云,洵屬無據。本院審酌全案稽證及兩造辯論要旨,認為被告與被害人黃朝閔之過失比例應為7:3。又被害人黃朝閔確係因本件車禍造成上開傷害導致死亡,是被害人黃朝閔之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核屬有據。 二、再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2項及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受損害之金額,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㈠殯葬費部分:查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支出被害人黃朝閔之殯葬費用合計為420,000元等情,有其提出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病歷摘要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臺中市生命禮儀管理所使用規費收據及臺中市太平區第一花園公墓懷恩堂使用許可證等資料可資佐證,即被告對於原告所提出之喪葬費估價單形式上真正,亦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原告此部分金額之請求,自屬有據。 ㈡扶養費部分: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第1116- 1條分別定有明文,故直系尊親屬及配偶受扶養之權利,雖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但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始得請求賠償。又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亦即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而言。查原告主張其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目前沒有工作,亦無其他存款,暫時僅得藉由強制責任險理賠金及太太之勞退金接繼度日;原告名下並無任何不動產,目前係向他人租賃房屋居住等情,均為被告所不爭,審之原告至今已年屆61歲,將來日漸年老,醫藥費所需必隨年齡而增加,凡此,應認原告已具民法1117條所定「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即確然無疑。準此,原告向被告請求扶養費洵有理由。次查,臺灣男性99年平均壽命為76.2歲,依行政院主計處調查,臺中市99年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19,627元;本件請求扶養年數為11.2年(計算式:76.2-65=11.2年),故本件原告依法得請求之扶養費金額計為2,062,43 1元【計算式:(19,627x12個月) x8.00000000(即11年其霍夫曼係數)+19,627x2個月=2,062,431】。又因原告育有三名子女,扶養費依法應由三名子女平均負擔,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扶養費金額計為687,477元(計算式:00000003=687477),其此部分之請求,亦屬有據。 ㈢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為高中畢業,目前任職萬 明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操作員,月薪約00000-00000 元,名下無任何不動產,未婚、沒有小孩。至於原告之學歷為國小畢業,曾經擔任電焊工作人員6至7年,嗣於鐵材買賣行擔任員工20餘年。上情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為他造所不爭,堪信屬實。從而,本院斟酌兩造前述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暨審之被害人為原告之長男,竟遭此橫禍,原告與被害人驟然天人永隔,白髮人送黑髮人、意外喪女,悲痛逾恆,被告對原告所造成之精神上痛苦非輕,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6,892,523元尚嫌過高,應認以200萬元為適當。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㈣準此,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3,107,477元(計算式:420,000+687,477+2,000,000=3,107,477)。 三、過失相抵部分: ㈠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項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定有明文。本院審 酌全案稽證及兩造辯論要旨,認為本件被告與被害人黃朝閔之過失比例應為7:3 乙節,業如前述。準此,被告應負70%之責任,原告應負30%之責任。 ㈡依上,本件適用前開過失相抵規定之結果,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2,175,234元。 四、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是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於該範圍內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本件原告自承其已領取第三人強制責任保險金1,010,350 元,並同意由本件原告損害賠償之請求中予以抵扣,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款項自應於本件損害賠償請求中扣除,經扣除後,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164,884 元,其逾此金額之請求,即屬無據。 五、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 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分別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1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於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1,164,884元,及均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1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與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九、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茲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度法律座談會意見,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予敘明。 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明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泰能